搜尋結果:楊奕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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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榮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外側車道往外 社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南山路1段126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即逕自向左迴轉,適有劉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南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外社方向行 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劉慧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足 、小腿、大腿除外,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榮興知其駕駛 車輛肇事後,已致使劉慧玲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 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未留置現場處理,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 二、案經劉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偵卷第21至2 6頁、第75至77頁、第115至116頁)。   ⒉劉慧玲之大孫診所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5至47 頁、第5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   ⒌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1至34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且事故後又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偵查中之陳 述可佐(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同意本案從輕量刑(偵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交訴-108-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淑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4 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丞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54,000元之 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 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往中華 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收款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開被害人匯第一層收款帳 戶之款項,一併轉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蘇可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桃 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金訴卷58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2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3105 3號卷,下稱偵31053卷,第17至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與本案詐欺集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31053卷第41頁、第49至5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可芃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31053卷 第43至4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嬋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4961 8號卷,下稱偵49618卷,第22至26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053卷第23至27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分別於113年1月3日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 6)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5日提供本案帳戶、同 年月10日提供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未據起訴,且被告提供李淑宇其他帳戶之日期與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並不相同,各行為間不具刑法上之一 罪關係,故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 解。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下修正前洗錢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已有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洗錢法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 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其於犯後自首,且僅係幫助正犯實施犯罪,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2條「得減經其刑」之適用(詳 後述)。經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被告關於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7 年以下。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前置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15日以上 ,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僅係幫助正犯實施犯罪 ,且合於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62條「得減經其刑」,則被告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 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所為以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助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行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幫犯部分:    ⑴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丞翔」 ,然辯稱不知此舉已屬幫助詐欺之行為(偵31053卷第8 0頁),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故不符合 自白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自首部分: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 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丞翔」後之113年2月1 4日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 並表明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此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83至112頁)。而本 案被害人係分別於113年2月22日(蘇可芃)、同年3月2 8日(蕭玉嬋)向警局報案受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單(偵31053卷第2 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報案單(餐49618卷第2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 告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第62條本文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並總計獲得54,000元之對價(金訴卷第62頁),應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移送併 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蘇可芃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 8時4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41分許,匯款359,500元(包含2名被害人之前開匯款) 2 蕭玉嬋 112年12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2025-02-04

TYDM-113-金訴-1546-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具 保 人 莊正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羅義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1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羅義龍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偵50889號卷第131至139頁)在卷 可稽。 三、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1月1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 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訴卷第105至1 07頁、159至17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而具保 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期日到按時出庭之義務,揆諸前揭 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訴-931-20250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伯霖 具 保 人 余侑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侑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伯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余侑勳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 。詎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人竟傳 、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地檢署 執行之義務,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受刑 人竟傳、拘無著,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 地檢署執行之義務。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189-202501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俊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由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保-28-202501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HOLIFATUL INDRIYANTI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LIFATUL INDRIYANT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保-75-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阿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阿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 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 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 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成立累犯之 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0號   被   告 周阿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2巷175弄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阿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8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0日上 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 上之貨櫃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橋下,為警攔查 ,並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阿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8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宸緯(原名吳凱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 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19至29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宸緯(原名吳凱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4-聲-48-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 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 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 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 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 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 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 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 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 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 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 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 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 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 原 告 李云誠 被 告 張奕隆 現於法務部○○○○○○○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附民-131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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