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趙銘松於審理中之自
白、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111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
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秉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卷第111、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藍芽喇叭 3臺 暖暖包 1包 行動電源 1顆 藍芽耳機 2對 餅乾 1包 海賊王公仔 1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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