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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民於民國112年7月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 五月花酒店飲用威士忌5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4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因違反交通規 則迴轉,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84-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盛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參個(總毛重為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第5至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記載「(合 計驗餘淨重0.7215公克)」均更正為「(總毛重為2.81公克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 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晶體3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2. 81公克)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驗書可查(見偵1595卷第37 頁、第19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施用剩下 來的等語(見偵1595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依前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595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 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 上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報案於113年2月8日18時3 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0.72 15公克)、針筒2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於113年4月9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㈠ 證人林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9號鑑 驗書;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 重0.721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24-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盡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盡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盡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陳榮博為同社區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盡子為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豪旺天廈」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多數委員、住戶 得共見共聞之該址會議室內參與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因對 列席旁聽之住戶陳榮博屢次對會議討論事項提出抗議,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爛貨」之語辱罵陳榮博,足以貶損 陳榮博之人格。 二、案經陳榮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盡子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爛貨之語(惟辯稱:係因為陳榮博一直干擾開會,伊覺得煩亂,所以才這樣講,沒有針對陳榮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博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委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雄、總幹事黃陳鼎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現場錄影、勘驗筆錄、截錄影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互核證人陳武雄、黃陳鼎、告訴人陳榮博、被告陳盡子之證 (供)述可知,被告口出「爛貨」之前,告訴人確有在列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曾多次發言對討論事項提出其意見 ,至此舉是身為住戶合理表示意見或是被告所言的「干擾」 容或有討論空間,然審酌該場合既係討論關乎全體住戶權益 之社區事務,自然有容許住戶見聞或適度表示意見之必要, 而參與者(不論是管理委員或住戶)亦應以合宜之言行參與其 間,被告僅為參與會議之成員,非主持人或司儀,其縱認告 訴人有不當之處,應無自行制止告訴人之權限,宜向會議主 持人即陳武雄或司儀兼紀錄黃陳鼎提出,由陳武雄、黃陳鼎 為之,況被告所為亦難認是適當的應對方式;且從當時的情 境以觀,告訴人是對討論議題提出質疑,並非單純與被告本 人有何言語衝突,而「爛貨」一詞也不是口頭禪等日常口語 ,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貨」之語,顯已涉及損害告訴人 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 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53-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許至6月7日6時許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 0○000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鼎鱻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告訴人陳明哲所管理之魚塭的電箱電纜線約70米 (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政欽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哲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憑,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 述事發經過及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1人經過失竊地點 ,被告應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近有我的土地, 我是跟著漲退潮時去那裡放籠子抓螃蟹、秋刀魚,現場只有 那一條路可以到,監視器只是拍到我經過,沒有拍到是我剪 電線,如果我要偷我就全部偷了,何必只偷那一截電線等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早上6點半上班時,因為 我固定都會檢查所有的電器設備,當時發現馬達被關掉了, 才發現電線被偷,前一天我大概是晚上6點下班,當時電線 是正常的,發現電線後被偷後,我就直接報警,監視器的部 分是員警後來跟我調取的,有前後兩個路口的監視器,我全 部都提供給員警;電線的一端是接在1號大電箱,另一端接 在2號小電箱上面的開關;電線被剪斷的痕跡在2號小電箱部 分是打開電箱門在開關上方剪斷,1號大電箱部分是一部分 解開、一部分在電箱下剪的,電箱都是蓋起來沒有上鎖;監 視器我們是給員警過濾,魚塭旁的通道平常不會有人走來走 去,但是可以行走;本案附近的魚塭也是我們管理的,有發 生類似失竊的案件,本案發生後也有電線再失竊,有一次有 找到嫌疑人,另外兩、三次沒有,後續失竊的沒有報案,都 是監視器看不到兇手,要不然就是位置是監視器照不到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271、278至280、282至283頁) 。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至多僅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失竊地點 所在之路口,並未攝得被告有何停留於本案電箱行竊之舉動 ,亦未攝得被告有何載運電線離去之畫面。佐以失竊地點為 開放式魚塭,且魚塭旁尚有走道可供步行接近,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至 55頁,本院卷第153至155、297頁),而本案監視器畫面並 未經告訴人自行過濾確認是否僅有被告行經此處,加以告訴 人前開自陳後續亦有電線失竊等情,可見該地區尚屬竊盜份 子容易覬覦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以騎車、 步行等方式至該處行竊。況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於 案發前晚之22時38分許、案發凌晨之2時38分許、3時32分許 、4時19分許、4時28分許,均有行經該處路口,如被告為行 竊之人,實無必要需多加徘徊致引人注目,從而,自難僅以 被告騎車行經失竊地點,遽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公訴意 旨另舉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然該等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告有行竊之行為;另公訴意旨固舉告訴人證詞認被告可 能係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然此僅屬告訴人之單方臆測,尚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2-易-827-20241030-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福心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9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四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蔘茸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   被   告 林福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心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台1線117.8公里南 向車道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30

MLDM-113-苗原交簡-52-202410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緁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緁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緁紜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 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不等之 報酬,先於民國112年3月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而供其使用嗣該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19日11時3分許前 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枝芳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枝芳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枝芳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枝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行使緘默權,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 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 額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枝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37頁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臉書暱稱「沈燕」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27頁至31頁、第43頁至56頁、第73頁至79頁)附卷可 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匯款、轉帳所用。   ㈡被告提供上開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確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 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 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 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有不認識 的人說要跟我租借帳號,一個銀行帳戶租借一天可以給我2 千至2千5百元,我有再三詢問對方租借的狀況,我也是有詐 欺的疑慮,我不清楚對方是什麼人或什麼公司,也不知道對 方真實姓名跟真實聯絡方式,我當下有金錢壓力,所以沒有 想那麼多,我因為沒有錢,急用錢,所以將我的金融帳號借 給他,也有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若被告 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提供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用途、亦未表明詳 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 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 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 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32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學歷是國中畢業,之後做過 美髮,之後做便利超商,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卷第 69頁),以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 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 。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對 方說只需要出租帳戶給對方,配合對方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及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提供給對方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她是什麼公司或她是什麼人, 也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真實姓名跟真實聯絡方式等語,可 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身 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 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 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 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更遑論 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應知悉對於其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況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公司資 料、對方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 ,只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賺取收 入,然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 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 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 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 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 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高達 150萬元,損失甚鉅,且被告除交付帳戶帳號資料外,尚依 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 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為高,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 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卷第70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 本院卷第4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208-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112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毒偵字 第907號卷第61、75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 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家照顧小孩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11歲未成年子女 ,現由被告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4月7日 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5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 8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2月19日17時3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於同 日18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 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29

MLDM-113-易-678-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 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被告徐偉智之前科紀錄部分均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於協商過程時,已綜合考量相關加重、減輕其刑等事由 。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被   告 徐偉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8月22日停止執行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6樓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5 時42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 採驗人到場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0-29

MLDM-113-易-67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 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道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 )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戴道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何三郎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與該址住家內部有相連通 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倉庫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使用插在 何三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 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苗栗卓蘭鎮苗140線30公里處,盤查戴道意所騎乘上開 機車為失竊贓車,而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何三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道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三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 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8

MLDM-113-易-585-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趙銘松於審理中之自 白、新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 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4日 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111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 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秉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父 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卷第111、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藍芽喇叭 3臺 暖暖包 1包 行動電源 1顆 藍芽耳機 2對 餅乾 1包 海賊王公仔 1隻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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