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美娜
一、原告與被告陳美姿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照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變更狀(誤載為追加狀)之記載,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被告陳美姿應給付因本院113年
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給付之金額3萬元
,並請求陳美姿賠償原告執行費用9,349元,合計3萬9349元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係主張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姿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彥綾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5000元
,起訴之對象除陳美姿外,尚包含陳彥綾等2人,是與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有所不同,應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而非必
要共同訴訟,裁判費之繳納自無法合併計算,此部分亦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於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
尚應補繳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4-中小-38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