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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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一、原告與被告謝承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萬7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3

TCEV-114-中補-578-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陳振昱 被 告 陳威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 度中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3

TCEV-114-中小-645-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美娜 一、原告與被告陳美姿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照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變更狀(誤載為追加狀)之記載,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被告陳美姿應給付因本院113年 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給付之金額3萬元 ,並請求陳美姿賠償原告執行費用9,349元,合計3萬9349元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係主張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姿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彥綾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5000元 ,起訴之對象除陳美姿外,尚包含陳彥綾等2人,是與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有所不同,應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而非必 要共同訴訟,裁判費之繳納自無法合併計算,此部分亦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於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 尚應補繳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3

TCEV-114-中小-381-2025021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江榮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0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0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榮章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處罰鍰 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江榮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9日8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火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購買與車種不符之區間票,在臺鐵桃園站搭 乘臺鐵161車次新自強號列車前往臺鐵臺中車站,嗣經列車 長查驗車票確認被移送人票種不符,請被移送人在臺鐵臺中 車站下車依規定補票,遂通報臺鐵臺中車站值班副站長林宸 芝告知辦理補票事宜,惟被移送人卻稱身上錢不夠,拒絕照 章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江榮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宸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1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 或補償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之罰鍰」 。被移送人前開違法行為,此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事證明 確,應加以論科。 四、審酌被移送人已52歲,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購買較 低金額之車種車票,不得搭乘價格較高車種車票之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卻仍恣意自臺鐵桃園站搭車至臺中站,且未見 於該車次中途所停靠之中壢、新竹、苗栗、豐原等車站下車 ,改搭乘正確之車種,而係直接搭乘至其目的地,顯見被移 送人本即有意如此為之,顯然心存僥倖之心理;況其經站務 人員告知應補票後,卻以其身上之錢不夠為由,未照章補票 ;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2

TCEM-114-中秩-19-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惠珍 陳筠姍 陳詩旻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詹秀惠等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1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0584元{即(28萬4900元-5 萬5585元)+(1萬2950元-2,527元)×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 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1

TCEV-113-中簡-3129-2025021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吳琬雯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潘欣妤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370元(本 金31萬4295元+利息7,539元+違約金600元+緩繳息7,93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1

TCEV-114-中補-151-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葉俞萍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陳美羽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5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7167元,應繳裁判 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1

TCEV-114-中補-276-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0號 原 告 黃祥燻 一、原告與被告陳同孝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61 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6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 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之依據 ),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 判費5,66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即法律 上之依據),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1

TCEV-114-中補-560-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許嘉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2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8

TCEV-114-中補-542-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彥盈 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潘巧庭間 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66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反訴部分標的價額為1萬22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總額為1萬17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8

TCEV-113-中簡-4190-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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