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楊弘志
相 對 人 楊櫻櫻(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瑞豪(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智言(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忠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9年12月28
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
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6
元,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等3人共分擔18分之1即
4,491元,相對人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分擔18分之1
即4,491元,另本案其他被告之訴訟費用已付清。為此依法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之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各2件,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櫻櫻
、楊瑞豪、楊智言負擔18分之1、由被告楊金池負擔18分之1
。
㈡、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繳納裁判費36,046元、於107年10月9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於107年12月3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於108年4月24日繳納估價費40,
000元,合計80,846元。
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11月2日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1
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楊金池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而被告楊
金池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忠霖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
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忠霖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元】,並依上開規
定,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3-司聲-60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