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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楊弘志 相 對 人 楊櫻櫻(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瑞豪(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智言(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忠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9年12月28 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 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6 元,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等3人共分擔18分之1即   4,491元,相對人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分擔18分之1 即4,491元,另本案其他被告之訴訟費用已付清。為此依法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之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各2件,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櫻櫻 、楊瑞豪、楊智言負擔18分之1、由被告楊金池負擔18分之1 。 ㈡、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繳納裁判費36,046元、於107年10月9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於107年12月3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於108年4月24日繳納估價費40, 000元,合計80,846元。 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11月2日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1 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楊金池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而被告楊 金池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忠霖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 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忠霖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元】,並依上開規 定,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6

TNDV-113-司聲-60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燕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時繳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亦有設定動產擔保, 並非無抵押物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 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6

SLDV-113-抗-34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聲-199-20241122-1

跟護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夏邱明 相 對 人 AW000-K11331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裁定以代號表示相對人 (即編定代號為AW000-K113314),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抗告人並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嗣後謊稱抗告人跟 蹤、騷擾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跟蹤騷 擾保護令(下稱原裁定),係利用跟騷法以拒絕清償借款,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 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 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 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關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惟抗告人於核發書面告誡 2年內之113年8-9月間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行為,經原裁定 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於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書面及簽收紀錄 、相對人之113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尚有情感及金錢糾葛云云。惟兩造間縱 有感情或金錢糾紛,仍不得作為抗告人跟蹤騷擾相對人之 正當理由。況抗告人所為已然逾越法律所定界線,其反覆 持續監視、盯梢、撥打電話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相對人 日常生活,令相對人感受不安及恐懼;且抗告人係反覆持 續為之,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行為,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原裁定斟酌本 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8

SLDV-113-跟護抗-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鄭婷婷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馬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本院卷第22頁), 且依原告起訴狀、陳述意見狀所陳,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 事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78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為於聲請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哈德衛資 訊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哈德衛 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欲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且未另行改 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 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三、經查:相對人為僅有一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現登記之代表 人為其唯一股東曾凱信,惟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相 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曾凱信戶籍謄本查核屬實。是相對人 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則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 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日後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聲-11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姚繁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 月18日送達,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269頁),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2-訴-2109-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馮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 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2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64頁)。又依系爭借據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總行自臺北市信義區遷移至現 所在地之臺北市南港區一節,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未必得知悉 或預見,是探求兩造締約當時之情狀,可認被告主觀上仍以 兩造訂約時原告總行所在地,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指,自 係原告訂約時之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管轄法院臺北 地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 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87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誼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康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本院卷第60頁),揆諸首開 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94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温婕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翠嬌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 月16日送達,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0-460頁),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4

SLDV-112-訴-1329-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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