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明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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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被 上訴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6,68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65萬元為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同段3364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湖口鄉大智路66巷23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交屋。被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8日始交屋,共遲延160日,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應賠償上訴人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3 08,800元。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但卻誤認 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日3日後即111年9月1日前繳 納尾款772萬元,遲延95日,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 第1項約定,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46,680元,並 准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實則,上 訴人所有應付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通知當日即已全額付清, 從未遲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產權移轉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法驗屋, 上訴人自無從繳納尾款,亦無遲延付款可言,自不用支付任 何違約金,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抵銷,尚有違誤。為此聲明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160日,應按總價965萬元按日 計算萬分之2之違約金合計308,8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 元存在,自堪認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於產權移轉( 即111年8月30日)後3日內貸款核撥,支付尾款,卻遲至111 年12月5日始給付尾款772萬元,應依契約第7條第1項支付違 約金146,680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6,680元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系爭不動 產何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若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實 無從知悉,若認上訴人應於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給付尾款, 否則應支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證明已將產權移轉完 畢一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付款,始足認上訴 人應負違約之責。然被上訴人就何時通知上訴人繳納產權移 轉完成之尾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46,680元之抵銷 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元存在 ,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8,800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146,68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1

SCDV-113-簡上-108-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 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 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上訴人於一審本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因考量檢測漏水原因費 用1萬2千元亦為可請求之範圍,故二審除10萬元植牙費用外 ,擬改為請求1萬2千元之檢測費用與3萬8千元之精神慰撫金 ,於不變動請求總額前提下,僅變更細項」(本院卷第24頁 )。經核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 ,係就原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增列請求項目,及就不同 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 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委由房仲處理出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宜,上訴人等業已向房仲表示為合租 ,且房仲於另案證稱帶看時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子龍兩人一 起看屋,簽約時亦由陳子龍與上訴人一起到場簽約,簽約時 被上訴人亦在場,已知實際上將會共同使用、居住於出租房 屋內。代理人即房仲既已知為合租且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 一人為「代表」即可,則可知房仲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 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 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委任代理人,難以不 知情為由推諉,稱契約締結之當事人不包含上訴人。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子龍皆為法律素人,聽從房仲之語,難以知悉於 合租情況應兩人共同顯名以保自身權益,更不知存證信函究 竟要以誰為名義發出,難以此率然認定上訴人即非承租人之 一。依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上訴人仍為契約保護效 力所及,得獨立提起訴訟,民法第424條、第433條可見對於 承租人之同居人之保護,同居人此一身分,於民法租賃篇章 中應為實務見解中所述「就契約履行具有緊密、特殊的利害 關係」之人,實應為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 所及,故於本件租賃關係亦應有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租屋廣告上確已載明1月可以住,且租約亦明訂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故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2年1月前將系爭房 屋全部修繕完畢,至得以使用之程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應將系爭房屋內無論是1樓、2樓浴室,均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上訴人得以自由選擇使用系爭房屋內所有空 間,而非要求上訴人不能使用2樓浴室,況且系爭房屋1樓廁 所並無淋浴設施,僅有馬桶、洗手台,上訴人只能在2樓浴 室洗澡。系爭房屋之2樓浴室,因排水孔下水緩慢,使用時 經常產生積水情形,上訴人於112年1月2日即曾向屋主(即被 上訴人)反應,並傳訊息予仲介請求修繕,惟遲未修繕完成 ,導致112年1月23日上訴人於使用完系爭房屋二樓浴室後, 因積水而滑倒,造成門牙斷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及慰撫金38,000元。因系爭房屋浴室 內有積水、漏水狀況,而須進行檢測確認,以利後續進行修 繕,此檢測費用為修繕之必要費用,陳子龍為此支出檢測費 12,000元,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陳子龍並 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檢測費 用12,000元。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 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陳子龍合租,上訴人亦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承租人明確記載陳子龍,上訴 人一家為尋覓居所前來看屋及承租,由身為家長之陳子龍承 租即可,怎可能出現上訴人所稱身為太太者,併同簽訂租約 之情。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之人自無基於 契約關係,對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 訴人所引附保護第三人契約理論,核與債之相對性有違,被 上訴人招租時即就房屋需進行整修等租屋資訊詳為揭露,且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子龍所簽訂之租約,明載租期始日為11 2年1月1日,陳子龍前來承租時,系爭房屋因待整修,被上 訴人言明需於整修後方能入住,因此租期約定始日112年1月 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他們房子賣掉,很急著找 房子,希望先行入住,縱然被上訴人不斷表明系爭房屋裡面 目前很亂、很髒,待整修後再入住,陳子龍仍堅持沒有關係 ,之會自行清潔、打掃,並要求提前入住,陳子龍及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屋整修之屋況,均知之甚詳,卻仍堅持不待整修 即要入住系爭房屋,並使用未為修繕之相關屋內設施,其對 於入住待為整修環境有致生危險之可能,顯然早有預見,系 爭房屋內有四處衛浴間,即1樓1間、2樓2間、3樓1間,縱然 上訴人所指2樓一間衛浴間漏水,但上訴人仍有3間衛浴間可 充分使用,何以上訴人卻故為使用?上訴人雖稱112年1月23 日在2樓浴室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導致滑倒摔斷門牙,果有此 事,陳子龍或上訴人理應於仲介人員温翔麟112年1、2月間 ,就系爭房屋進行維修時,向温翔麟提出此事,然不論是陳 子龍或上訴人均未言及。觀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牙 齒斷裂」,乃112年9月12日上訴人應診方由診所開立,距上 訴人所稱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3日起算,竟延8個月之久後 始就醫。關於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12,000元檢測費用 債權,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案件裁判理由中 已否准陳子龍對於被上訴人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縱上訴人稱 自陳子龍處受讓此筆檢測費用債權,然讓與人陳子龍既對於 被上訴人無此債權,被上訴人又何有受讓之標的可言。 ㈡、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 ,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 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子龍同為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與陳子龍於 111年12月17日簽訂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約 定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與陳 子龍於112年3月2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對造人(即陳子龍)願意於11 2年4月30日搬離新竹縣○○鄉○○○街0號租屋處,並繳交112年4 月30日依實際自來水費繳費單及電費繳費單,經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驗屋完成後,立即退還二個月押 金參萬陸仟元予對造人收迄,不另製據」等語,該調解書並 經本院112年度核字第874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事件卷宗查明,並有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17-2 7頁、本院卷第101-109頁)。兩造亦不爭執。次查,前開房 屋租賃契約及調解書,其上均僅有陳子龍分別於「承租人」 欄位、「對造人」欄位簽名或用印,未見上訴人之簽名或用 印,或有表明上訴人亦為承租人之內容。依112年3月20日陳 子龍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陳子龍係以系爭房 屋承租人之身份,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相關權益, 並提及「因出租人的惡意隱瞞房屋會漏水和淹水,又不肯讓 承租者依法解約,致使承租者的太太(指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見原審卷第25- 27頁),並未提及上訴人亦為共同承租人。上訴人雖稱:「 簽約時係仲介温先生表示上訴人與陳子龍係夫妻,由陳子龍 出名簽約即可,租約承租人始僅由陳子龍簽名,被上訴人代 理人即房仲已知為合租,要求為簽約方便起見以一人為代表 即可,已知兩人為合租關係,且其要求合租之一人為代表簽 約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否認;再 查,温翔麟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中證稱:(被告 當時來看房子時,有無跟你提到是被告三人合租房屋?)他有 提到是跟陳子龍的弟弟合租。(陳子龍作為承租人,為何剛 剛提到的合租的人沒有一併在租約顯示出來?)因為陳子龍 說他跟他弟弟一起合租,我們想說是親兄弟,就沒有填寫這 部分,因為他是跟他弟弟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8 頁)。是以依證人温翔麟所述,亦難認上訴人為合租人;此 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亦為 系爭房屋承租人云云,不足為憑。 ㈢、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 ,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 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3條、第424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 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在系爭房屋2樓浴室(下稱系爭浴室)淹 水滑倒摔斷門牙所需支出之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8 千元云云;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即無從 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依據。又 上訴人主張其雖非系爭建物租約之當事人,應為契約附保護 第三人效力理論之保護對象所及,然而民法第433條、第424 條均未規定「同居人可依租賃契約關係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 償」,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詳如後述 ,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契約附 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牙費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萬8千元,於法無據。 ㈣、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 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意旨旨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參照)。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斷門牙之事 實,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以及損害發生與責 任原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23日,因系爭浴室淹水導致其滑倒摔 斷門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前開 診斷明書於病名欄僅記載「牙齒斷裂、殘根」(見原審卷第 15頁),並未載明斷裂之原因及時間;再者,該診斷證明書 乃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應診方由診所開立,則據其主張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23日起算,已經過約8個月之久,該 期間亦有可能發生其他事故導致上訴人門牙斷裂。是以該診 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牙齒斷裂之損害,而無從 證明「其原因確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 因其所稱地板淹水滑倒所致」。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於112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見面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及前開摔斷 牙齒之事,因為不知道可以向房東求償,3月才發存證信函 告知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2 日發現系爭浴室有淹水後,隨即傳送訊息聯絡被上訴人請求 進行修繕(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或未立 即就醫,然仍可錄影、拍照存證,傳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竟未為之,有違常情;再查,衡諸常情牙齒斷裂對日常生活 、飲食應會造成不便,且牙齒實際損傷情形、處置方式等仍 應儘速就醫,以免延誤治療時機,112年1月23日為農曆春節 大年初二,縱或春節年假期間無牙科門診,然仍可於春節年 假過後立即就診,上訴人竟延宕8個月之久始就醫,且於112 年3月20日陳子龍始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承租者的太 太於112年1月23日因淹水跌倒撞斷1支門牙」,亦有違常情 。則上訴人是否確於112年1月23日,在系爭浴室內因該處積 水滑倒而摔斷門牙,顯有疑義,尚難逕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與系爭浴室之積水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㈥、又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112年1月2日發現系爭浴室積水而 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即於該月份請修漏人員謝先生 進行修繕,而謝先生亦確有於該月份,至系爭浴室查看多次 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當時已接近農曆過年,許多 行業於年底業務均甚繁忙,且抓漏及修漏工程,經常需花費 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被上訴人辯稱謝先生當時經其通知進 行修漏工程後,尚需為規劃,非立即可為修漏行為乙節,尚 非無憑。復參酌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浴室,共有3間浴室,此 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701號案件中亦稱:(房屋共有幾間廁所?)1樓 1間、2樓2間、3樓1間,但只有3樓的廁所勉強可以用(見本 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1號卷第209頁)。則上訴人當時並非 僅有系爭浴室可供盥洗,仍可選擇至其他浴室使用,準此, 即難認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通知系爭浴室積水後,負有急迫 而需立即修繕完成該漏水之義務存在。就上訴人於112年1月 23日在系爭浴室滑倒受傷乙事,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其承 租人修繕義務之責任原因,並未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 綜上,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植牙費1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萬8千元,為無理由。 ㈦、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 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陳子龍將房屋檢測 費12,0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檢測費( 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查,陳子龍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905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於承租期 間有滲漏水之情況而支出房屋檢測費12,000元,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費用,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陳子龍對被上訴人既無前 開檢測費債權存在,陳子龍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檢測費1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 之1、第195條第1項、第423條、第430條規定、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10萬元、慰撫金38,000 元、檢測費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子龍,因陳子龍已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701號、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5號民事事件陳述在卷, 經本院院依職權調閲前開案卷查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1

SCDV-113-簡上-118-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麒聖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麒聖 訴訟代理人 郭孟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113年3月20日 143,850元 AQ6656278

2025-01-21

SCDV-113-除-260-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麥梁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梁英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玖仟 參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 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28-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廖品璇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一平間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5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而請求返還,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33-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氏貞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伍 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54-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連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建發、連建榮、連淑女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101-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禾蓁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萬伍仟 陸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陸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84-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3-重訴-8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賢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 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0

SCDV-114-補-4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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