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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芳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記載「加重誹謗罪」更正為「誹謗罪」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旻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個公然侮 辱及誹謗行為,係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並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謹言慎行,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鍾文義加以辱 罵、指謫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實屬 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   被   告 蔡旻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芳因故不滿鍾文義,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其 所經營之公開場所彩券行,對鍾文義接續以「幹你老母」、 「幹你姊姊」、「相幹你老母、阿嬤,不要吵,亂倫啦,去 給美國關七年」等語句指摘鍾文義,以此方式貶鍾文義之名 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鍾文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旻芳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語句指摘告訴人鍾文義之事實不諱,雖辯稱:伊不是要罵 鍾文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鍾周寶琴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 筆錄、警製譯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觀諸上開現場錄影 畫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大聲以前揭語 句指摘告訴人,衡諸當時情境,被告意圖侮辱並毀損告訴人 名譽之惡意已屬顯然,且所指摘傳述語句之目的亦顯非正當 ,亦與告訴人之現況不符,則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 訴人之犯意,於前述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以前述言詞辱 罵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MLDM-113-苗簡-1207-20241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 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 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 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 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 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 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 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 (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 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 ,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 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 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 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 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 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 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 ,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 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 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 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147-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 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 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 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 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 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 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 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 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 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 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 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 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 (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 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 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 ,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 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 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 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 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 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 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 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 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 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 ,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 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 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 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270-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74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簡字第1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美玲因與告訴人陳名汯 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歲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即 告訴人陳名汯及告訴人林思妤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未 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自大門處進入本案房屋,並至告訴 人陳名汯之房間外,拍打房門,嗣見無人回應,即離開本案 房屋,隨即至告訴人陳名汯之房間窗戶外,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見冷氣管線及木板裝設卡於窗戶上,仍徒手將窗戶打 開,以此方式破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冷氣管線及木板,冷氣 管線及木板因此鬆脫並列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告訴人 2人於同年9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第103頁)。惟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30 日苗檢熙辰113偵7374字第113002588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 戳附卷可稽。顯見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易-994-20241209-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39分」更正為「13時40分」 。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 。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仲介案 外人林念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念 慈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行為之被害人數1人等節,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 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仲介案外人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曾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之報酬,向林念慈(涉嫌詐欺等 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購買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曾柏傑取得該將來帳戶資料後,復將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出售給不詳詐騙份子,並與林念慈同往基隆市某處與該 詐騙份子會面。嗣經詐騙份子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許念 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許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將 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許念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柏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賣給其他詐騙分子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先在桃園市某處,教導林念慈上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林念慈一同前往基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將來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曾柏傑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06

MLDM-113-苗原金簡-22-202412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蓮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記錄,就本案 而言實屬初犯,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被告深感懊悔, 且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未飾詞狡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謝○○(下稱被害人),同有肇 事原因,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程度尚非全責。  2.被告經濟能力尚非優渥,並育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子,該 子因欠缺謀生及自理之能力,經濟來源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 被告之支持及照護。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倘若因 而令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 ,致未收教化之效果,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以,原審 判決難謂已通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之肇責比例、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便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數次和解,雖 雙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賠償金數額存有歧異 致未成立調解,但被告仍不放棄和解之機會。今調解成立,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4.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充分注 意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直行駛入,因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 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01號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因雙方賠償金額有落差,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請求法官 公正判決等語,被害人母親表示:懷胎10月生下女兒,心情 沉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有一自出生 即中度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 卷第4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等一 切情狀之旨,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 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2人亦 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 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70-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外套口袋」應更正 為「外套及褲子口袋」、附表商品及數量欄之「麒麟一番榨 生啤酒2罐」應更正為「麒麟一番搾生啤酒2罐」),證據名 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林昕儒113年8月17日職 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張秀華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再犯 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合計新臺幣664元之 飲料、食品,對告訴人張崇武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3 1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雖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然均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張秀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苗栗民 族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賣場內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664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夾帶離開賣場而竊取得手 ,經店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麒麟一番榨生啤酒2罐 96元 Simon Coll可可豆(30g)1包 180元 櫻桃爺爺-芝麻核桃糕全素(100g)1包 119元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蘋果桂圓(60g)1包 105元 咕嚕康茶無加糖雙纖-茘香美人(235ml)1瓶 60元 台東初鹿拿鐵-巧克力(200ml)1瓶 35元 西班牙Salysol迷你罐頭-綜合堅果(50g)1罐 69元

2024-12-03

MLDM-113-苗簡-1208-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 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 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宏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明宏投資識別證部分),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部分),暨 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及特 種文書(明宏投資識別證部分)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櫻遙」、「日比野卡夫卡」、「梅長蘇專員」、「徐 培彥」、「賴憲政」、「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古國宏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 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至被告經扣案之7,200元部分,因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 該等款項為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 有何關聯,本院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然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 沒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 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明宏投資識別證2個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4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2-03

MLDM-113-訴-413-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 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 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林運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              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1、479、656、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 號303室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運福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A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並有吸食器1組及鏟管 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 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 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MLDM-113-易-86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4、59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俊翔於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函文暨其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7月31日函文暨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3年8月2日函文暨其附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函文暨其附件」。  ㈣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0月25日」,更正為「1 0月26日」。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 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 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 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復因檢警於偵查 過程中,均未曾訊(詢)問被告對於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是否認罪,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則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既無從於偵查 中適時自白犯罪,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解釋上仍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名下4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 再參以被告前因貸款需求,已曾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詎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仍自述因有貸 款需求而交付名下帳戶,足見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 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掩飾前開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 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金訴-16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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