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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 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前 述家事事件法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於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 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 規定。易言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經當事人合意管轄 法院、法院未認有統合處理必要或當事人未就本案為陳述時 ,即需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共同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俱未規定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揆諸首開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離婚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當時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或兩造尚有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就本案為任何之陳述。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有原告起訴狀、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2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就關於其扶養請求事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云云。然有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 」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非向其中一 家事非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而本件 既非單純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親子非訟事件,而係 履行離婚協議之家事訴訟事件附帶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 本件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專屬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合併 請求,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5

PCDV-113-家訴-34-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程 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 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 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 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聲請人雖於11 3年11月15日另具狀主張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10755號執行程序,然此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 訟事件,而本件為聲請人請求返還溢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不得 追加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 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事宜,業經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決如下⒈相對人甲○○所請求109年 5月至110年8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經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 9號裁定,認聲請人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239元;⒉ 相對人甲○○所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乙○○同意照付。給付方 式:乙○○得匯款至丙○○之金融帳戶,或於該月會面交往時親 自交付丙○○並由其簽收,有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 錄為憑。  ㈡就上述第⒈點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1,239元乙節,因相對人遲 不受領,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29日將款項暨其利息辦理提存 在案。換言之,此部分債務已結清無訛。就上述第⒉點自110 年9月l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9,00 0元乙節,聲請人採部分匯款、部分親自交付丙○○之方式處 理,相對人不瞭解而誤認聲請人有積欠扶養費之情事,乃以 前開和解筆錄為憑,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聲請人之薪資1 11,858元。  ㈢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 號判決認定110年9月至112年3月,乙○○溢付金額大於短付金 額,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業已滿足自無從再對 乙○○強制執行該期間之扶養費,乙○○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41926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而應准許,該判決 於113年4月l日確定。惟前述執行案件所扣得聲請人薪資111 ,858元,已支付轉給相對人,相對人拒絕交還予聲請人,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 數償還之。  ㈣具體金額說明計算如下:110年9月至111年9月共13個月,聲 請人應付扶養費117,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在此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105,305元, 則此期間聲請人短付11,695元。l1l年l0月至ll2年3月共6個 月,聲請人應付扶養費54,0OO元,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在此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69,335元 ,則此期間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 (丙○○滿18歲成年)共10個月又20日,應付扶養費96,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1,000元、112年10月30日匾 款1,000元、112年11月23日匯款1,000元、112年12月8日匯 款1,000元、113年l月22日匯款1,000元、113年2月15日匯款 600元,共匯款5,600元。此期間聲請人短付90,400元。  ㈤綜上,110年9月至111年9月聲請人短付11,695元,111年10月 至112年3月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 聲請人短付90,400元。亦即,自110年9月至113年2月20日丙 ○○成年時止,聲請人共積欠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86,760元 。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4192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即不得保有該強制執行 程序所扣得並交付予其之子女扶養費,換言之,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11,858元,二者相互抵銷之結果 ,聲請人不再積欠相對人任何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應返還 聲請人25,098元。然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 後,旋又以上開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繼續對聲 請人扣薪,聲請人迫於無奈,已申請留職停薪,以免損害繼 續擴大。敬請法院儘速審結本案,以維權益等語。  ㈥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意見。我有把多的款項轉給錢櫃,錢櫃再 轉給原告。今日沒有帶轉給錢櫃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 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育有一女丙○○(現已成年)。兩造前 於110年11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同意自110年9月1 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9,000元 ;又相對人前曾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自109年5月至 110年8月,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1,239元, 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聲請人主張其已就109年5月至110年8月期間扶養費 71,239元暨其利息部分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錄、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存 字第83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相對人前曾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141 926號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計算內容為110年9月至111年 9月期間尚未給付金額73,100元,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 期間,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54,000元,共計127,100元。相 對人於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原 告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薪資,並因此受償 111,85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於該判決認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期 間,短付金額為11,695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 則溢付15,335元,溢付金額大於短付金額,相對人應返還聲 請人3640元(計算式:15,335元-11,695元=3640元),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11年 度司執字第14192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 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期間,應給付扶養費共 96,000元,然其僅匯款5,600元,短付90,400元乙節,亦據 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此部分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要屬可採。  ㈢綜上,110年9月至111年9月聲請人短付11,695元、111年10月 至112年3月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 聲請人短付90,400元。亦即,自110年9月至113年2月20日丙 ○○成年時止,聲請人共積欠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86,760元 。然與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聲請 人之薪資111,858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09 8元(計算式:111,858元-86,760元=25,098元)。相對人雖 辯稱其有將多餘款項轉給錢櫃,錢櫃再轉給聲請人云云,惟 此遭聲請人否認,且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 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萬5,098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4

PCDV-113-家親聲-588-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許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許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 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 已歿,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姐戊○○、胞妹丙○○、胞弟 甲○○;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妹,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4

PCDV-113-監宣-1308-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應為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請求聲明第㈠項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 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600元(計算式:3,729 ,600元+213,000元=3,942,600元);聲明第㈡項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因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隱 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反請求原告四人各按其應繼分1/4取 得等情,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反請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8, 723,453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反請求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反請求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 遺產回復成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而得與未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 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2項分割遺產之價 額8,723,453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42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34.00 296/1934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 3,729,600元 2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 1/1 213,000元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913.48 1/72 122,837元 4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002.68 1/32 657,105元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661.4 1/48 625,489元 6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6.25 1/48 2,460元 7 臺銀士林分行存款 873元 8 臺銀士林分行存款 1,907,600元 9 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生前提領1,440,000元+合作金庫24,489元 1,464,489元 總價 8,723,453元

2024-12-04

PCDV-113-家繼訴-19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案嬸嬸責打,導致 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案父即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提出妥適 照顧計畫,又無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 照顧受安置人,案父亦無合適照顧計畫及尚待評估其親職技 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26日,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8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本案案主遭案嬸嬸不當管教致全身多處受傷 ,雖確認案父有接回照顧意願,然教養及保護知能薄弱,加 上過往未有長時間的育兒經驗及未來居所尚不確定,評估案 父在工作及照顧上較難以平衡,現階段亦非妥適照顧案主之 人,案家也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案主現階段尚不 宜返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3月26日,俾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 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 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 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2

PCDV-113-護-73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監 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 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 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 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受安置人受傷頻率過於密集,且監護 人未能說明傷勢來由,經確認受安置人之祖母亦曾目睹監護 人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曾試圖阻止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暴力 行為,惟監護人言語恐嚇威脅受安置人之祖母及祖父勿干預 管教,造成受安置人袓母心生畏怖不敢出面保護受安置人。 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管教之風險高,監護人之 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 展,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由於延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過往曾遭案父性侵害事 件,全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又案家未有適宜保護之人, 故評估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 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0號裁 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 成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於國小階段開始遭案父性 侵,案父以教導案主性知識為由性侵案主,混淆其辨識能力 ,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案父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 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評估,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4年3月10日止,以 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B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正偵查中,如逕使相 對人返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其人身安全疑 慮亦難完全排除,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令 相對人立即返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同住,為確保相對人 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2

PCDV-113-護-734-20241202-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等十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乙○○等人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其等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經原審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639,978元,另就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因本 院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共計911,827元 ,該部分上訴標的金額以911,827元計算。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為23,551,805元(計算式:22,639,978元+911,827元=23,551,80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8,9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9

PCDV-113-重家繼訴-40-20241129-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8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駱語柔(原名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 人應負擔子女生活雜費,相對人則負擔子女的學費及保險費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期間相對 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抗告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單據向相對人要求。嗣於109年6月29日 兩造決定分居,遂邀請兩造家屬至住處見證,協商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答應分居後按月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子女20歲止(下稱109年協議 )。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抗 告人原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期間( 共17個月)積欠之扶養費共34萬元,惟相對人否認有109年 協議,抗告人改依民事扶養規定並擴張聲明。先位部分,按 109、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 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838,189元【計算式:(23,061元 ×4月+23,021元×22月)×2人×7/10=838,189元】。備位部分 ,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揭期間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5,000元而 未實際結算子女學費單據之事實,足認兩造有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係立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給付每 月15,000元扶養費之基礎上,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相 對人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從嘉義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 原審未就雙方扶養費基礎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之適用,又相對 人於109年6月29日承諾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20,000 元,縱未能肯認意思合致,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代墊未成年 子女補習班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富邦保險費,按系爭 離婚協議文義解釋,應無違誤。兩造間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 故變更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並 減縮聲明金額。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新北市109、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061元、23,021 元,由相對人負擔7/10,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共 870,474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共54萬元。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離婚 協議,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 、保險費,包括111年富邦人壽保險費49,829元(扣除危險 保費後再加上因遲繳所生利息之金額)、110、111年健保費 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丙○○學校費用3,355元、 駱語柔學校費用6,675元(原主張上開各金額合計329,284元 ,惟其中富邦保險費部分嗣已由95,082元更正為49,829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時自認系爭 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 議履行並無不當得利,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另成立109年協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且抗告人 自認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僅爭執而無合意,嗣改主張達成合 意,違反禁反言原則,前後矛盾,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兩造離婚前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 蘆洲區,108年間搬至嘉義居住,無論簽立協議時或現今,2 名子女均住新北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係以新北市生活物價 為基準,非當時不能預料,又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從事消防 員,月薪近5萬元,無收入遽增情形,抗告人未舉證有情事 變更之適用,無從變更系爭離婚協議,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1 20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代墊補習班費用、健保 費等,於原審調查時未曾主張,其既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不應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況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停止繳納2名子女之 富邦人壽保險係因信用卡到期,抗告人非但消極不願配合處 理,竟訛稱兩造因分居後理念不同,相對人停繳子女保險費 云云,抗告人前已明示拒絕相對人給付,現又請求相對人給 付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 費係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 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相對人對兩造分居 後子女有無補習有爭執,亦爭執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之 形式真正,抗告人所主張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 另案扶養費請求有重複請求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方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及保險費,抗告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請求相對人另 按平均消費標準給付費用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提109年6月 29日錄音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抗告人先、備位聲請均 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70,474元,及自本 書狀(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 ,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 生)、駱語柔(原名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 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 責,學費、保險由相對人負責(即系爭離婚協議)等內容, 有其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 (桃院卷第4、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9年7月間分居,2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前 開住居狀況固未爭執,惟否認抗告人有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嗣經 兩造合意解除,並於109年6月29日達成109年協議,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其等20歲為止等 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由卷內109年6月29日錄音錄影檔案 及譯文,僅可認兩造及親屬當天就親權事項有所爭執討論, 雖有提到每月2萬元及大學學期費用5萬元等給付方式,但未 進一步協議給付細節及期限,抗告人父親表示兩造協調好了 再來簽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經原 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桃院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5、214 頁),無證據足認兩造當時已就新的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一 致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應 按新北市109、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 ,021元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10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等節,然兩造於離婚 時已就扶養費分擔達成系爭離婚協議,自應受拘束,依協議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保 險才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逕以每月平均生活費數額主張相 對人應分擔其中7/10等節,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決定分居後,抗告人獨自 帶2名未成年子女從嘉義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生活,物 價較嘉義高,且系爭離婚協議係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會繼續 按月給付15,000元為基礎,兩造嗣已達成相對人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新協議,原審未審酌兩造分居後有前開情事變更等節 ,然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至108年抗告人 始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又106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 無基於離婚前或後給付15,000元之基礎,亦未達成109年協 議,且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擔任消防員等語。由抗告人自陳 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是住新北市,抗告人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相對人從事消防員,月薪約 6、7萬元,兩造離婚後才搬至嘉義同住,嗣於109年分居後 抗告人再攜子女搬至新北市,兩造離婚後才有相對人給付15 ,000元之事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 ,與相對人所辯住居情形、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可知兩造簽 訂離婚協議時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僅離婚後有段期 間(非本件請求代墊期間)同住嘉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居 住新北市,兩造工作類型、薪資、經濟狀況於協議前後並無 明顯改變,且兩造既然離婚,未有離婚後必須同居之約定, 日後會分開居住生活應屬正常發展,前開情事均非兩造協議 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又兩造離婚前或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時並無相對人每月會給付15,000元之事,無證據足認此係 系爭離婚協議之基礎條件,是抗告人依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亦未 再達成新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先位聲 明主張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由相對人負 擔7/10之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 止之代墊扶養費870,474元,雖非可採,然抗告人另主張依 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學費、保 險部分,就上開期間由抗告人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情,合於兩造協議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 費如有由抗告人給付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 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 主張,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節,然抗告 人主張之前開項目數額均係同一請求代墊期間、相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兩造已於抗告程序中攻擊防禦,本件仍 應予審究。  ㈥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代相對人墊付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111年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 、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學 校費用10,030元(丙○○3,355元、駱語柔6,675元)(以上各 項目合計28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 1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存入存根2份、培育文理短 期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109至111學年度學校繳 費單繳費狀態 (駱語柔)、109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 丙○○)、富邦保單節本及完整本、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明細(抗證2、5、6、7、附表1)為憑,相對人則辯稱:分 居後有向抗告人索取學費單據但抗告人一直未提供,才未給 付,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係指富邦保單之保險費,不含健保 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對 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形式真 正有爭執,又111年11月以後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 重複請求疑慮等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計算式:6,675+3,35 5=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之保險費49,829元(計算 式:23,211+26,618=49,829元),相對人不爭執該等項目依 系爭離婚協議均應由其負擔,僅辯稱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 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一節,由抗告人所提學 校費用明細(抗證5、6螢光筆部分)可認請求金額均屬111 年10月以前,此與未成年子女另案請求自111年11月起算之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抗告中),費用期間並無重複,另富邦保單部分,抗告人主 張其於112年6月26日申請保單復效,111年度保費應繳日為1 11年5月9日,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核與富邦保單之保 險期限記載「105年5月9日起」、變更批註記載「以下申請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復效申請」相符(抗證6),堪 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富邦保單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本 件主張之代墊期間內發生,非另案請求範圍,無重複請求問 題,均應予准許。 ⒊就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健保費17,856元、111年健保費13,316 元(合計31,172元,見抗證2)部分,相對人就保險費繳納 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由相對人 負擔一節。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方(即 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甲方(即相對人)負責」(桃 院卷第47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分別為101、1 03年出生,協議當時兩造已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多年,若 如相對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僅限富邦保單,未包含健 保費,何以未明確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且依協議所載項目 分類,健保費應屬於「保險」而非「生活雜費」,亦無證據 足認兩造協議時有將「保險」特別排除健保費,故認系爭離 婚協議所載「保險」應包含健保費在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又健保費為按月繳納,本件請求代墊期間至111 年10月止,111年11月後已由另案酌定,不應重複列記,是2 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共1,568元(依抗證 2健保明細清單所列111年11、12月各為1,176元,此為抗告 人與2名子女共3人之合計數,每人每月為392元,2名子女於 111年11、12月共1,568元),應予扣除,故110年至111年10 月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9,604元(計算 式:17,856元+13,316元-1,568元=29,604元),抗告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抗告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班費 用193,000元部分,提出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培育補 習班)111年1月5日開立之繳費證明單、明細在卷(抗證2最 末頁、附表1),相對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 系爭離婚協議所指「學費」係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不包括補習班費用,且培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 )早於96年註銷,該址於106年立案登記為私立美敦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美敦補習班),培育補習班豈可能於109、1 10年間於同址登記營業等節。參酌抗告人當庭提出培育補習 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抗告人與安親班老 師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抗告人索要費用單據 對象即安親班老師「子晴」,與相對人所提美敦補習班負責 人同名,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認其取得補習費單據之經過, 其數額亦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就學階段前往安親補習可能產 生之花費大致相當,相對人空言爭執,卻未能敘明仍就讀小 學之未成年子女課後有何其他照顧安排方式。再觀諸兩造間 108年7月22、2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安親班一個月45 00雜費600教材費另外算」、「英文一個月再加5000,安親 變3500=8500/月」,相對人表示「直接英文安親就好了,大 概8000多,每天就是安親,安親班的內容就是全英文,其他 課業很簡單,回家就可以處理」(見抗證8),且相對人亦 自陳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109年6月29日 分居前有補習一事不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而兩造於109年分居後,參酌兩造110年8月8日對話紀錄,相 對人表示「小孩有去安親班了嗎,單據再給我喔」等語(原 審卷第201頁),兩造間110年7月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 「如果你不拿單據給我,我就自己判斷金額,像最近應該也 沒去上課,我也不會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核與 抗告人所提繳費明細記載110年6至8月三級警戒而未收取安 親費用一情相符,足見無論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分居 前,或於109年6月29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有安親補 習,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安親補習內容更 為相對人所決定,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所載項 目,學費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 用與就學相關,且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離婚後至分居前, 相對人均得以逕行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用金額 ,並於確認後以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或匯款予抗告人(見 原審卷245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約定「 學費」之真意應包含安親補習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請 求期間確有安親補習費之支出,相對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依抗告人所提培育補習班繳費證明書及前開資料,抗告人確 有支出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193,000元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由 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111年度 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年至111年10月之健保費29,6 04元、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費用193,000元,以上共 計282,463元(計算式:10,030元+49,829元+29,604元+193, 000元=28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代墊扶養費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故無須審酌備位聲明,況抗告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依109 年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109年協議,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2,463元,及自抗告人 之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逕送繕本,未提出 送達日,經本院112年12月18日開庭確認抗告人聲明,相對 人至遲於該次開庭日已知抗告人最新聲明及所提家事準備二 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27-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妹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翁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導致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 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 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 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丁○○、胞兄甲 ○○、胞姊丙○○;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兄,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其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5

PCDV-113-監宣-1227-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黃員因「腦中風」,整體認知 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黃員日常 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 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 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黃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 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 人最近親屬為配偶丙○○及四名子女甲○○、丁○○、戊○○、己○○ ;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丙○○、丁○○、戊○○、己○○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配偶,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 戊○○、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子、配偶,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5

PCDV-113-監宣-140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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