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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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江培銘 相 對 人 陳沛翎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5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伊,並請求相對人陳沛翎賠償 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另請 求相對人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給付租金 11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其中就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不察,將此部 分分別核定為176萬3,000元、1萬5,000元,併計入訴訟標的 價額,且據以核算裁判費,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為此提出 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 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3年12月4日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相 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始不予併算。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併請 求陳沛翎應給付12萬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另請求兆利公司應給付11 萬6,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3萬元。原審依抗告人之請求核定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1,048萬8,655元,另就請求陳沛翎不當得利 部分之金額為12萬元,又請求陳沛翎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計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58個月又23日,訴訟標的金額為 176萬3,000元。至請求兆利公司部分,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1萬6,000元,請求自113年6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7月9日止,計15日,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萬5,000元。故而 依前開法條規定,認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併就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而核定為1 ,250萬2,655元(1,048萬8,655元+12萬元+176萬3,000元+11 萬6,000元+1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88元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附帶請求部分均不應併計,顯有違上 開法條針對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予合併計 算之規定,而無所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重抗-4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尚恩(原名: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上訴人 龔芷璇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擔任導演拍攝電影之經驗,卻佯稱 :其為經驗豐富之導演,欲拍攝電影「丹寧的秘密(下稱系 爭電影)」,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 鄧漢強」、「電影顧問李道洪」,獲利龐大,其業與大陸地 區坤寶德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坤寶德公司)洽談完成等 語,誘使伊投資系爭電影,並催促儘速簽約,伊因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電影立項及電影劇本 創作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其謊稱任達華、曾志偉 、張鈞甯、邱淑貞之女沈月等都對該片有興趣,且其已與坤 寶德公司簽約,並由其表姊代墊人民幣30萬元,催促伊按約 匯款至少人民幣20萬元以確保拍攝及履約順利進行時,伊因 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6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訴 人,伊因上訴人詐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應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又伊因遭上訴人詐欺,且對於上訴人擔任導演及 監製之資格、能力錯誤,方為上開意思表示,業於110年2月 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上訴人還款,而有撤銷意 思表示之意,縱非得認定該訊息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至遲 於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則 上訴人已失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 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伊之才華主動聯絡、相約洽談拍 攝電影相關事宜,且原係與伊籌備拍攝電影「林則徐傳」, 由其籌資、伊導演拍攝,並邀請林哲民監製,於109年9月30 日簽立「電影《民族英雄林則徐傳》導演合約書(下稱系爭前 約)」,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告知股東不再支持拍攝 林則徐傳,伊方依其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製作之「林則徐傳 」更改為系爭電影,且伊僅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劇本及尋找 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並未約定該電影由林 哲民擔任監製、大腕公司負責製作,系爭電影投影片簡報雖 有相關記載,但被上訴人有參與簡報製作,應知悉簡報內容 只是製作系爭電影之前置規劃,且伊確實因系爭電影與坤寶 德公司洽約,並由表姊墊付人民幣30萬元,任達華等人亦確 有興趣客串系爭電影,伊並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不 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次,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要求伊還款,難認係為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之 意,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匯款,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前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其上簽名後拍攝照片回傳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9日匯系爭匯款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 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 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佯稱系爭電影之製作團隊有林哲明 等人,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進而匯款,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別忘了要 排個時間出來,讓我去跟妳和團隊討論和報告『丹寧的秘密』 、『網紅直播證』的項目,和妳的NOH進軍日本的計畫喔」等 訊息予被上訴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查(訴字卷㈠第231頁), 又系爭契約第1.2、1.3條乃分別約定:「項目內容:乙方( 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負責為甲方投資乙 方創作電影《丹寧的秘密》(暫訂)中國大陸地區完成電影立 項及電影劇本創作等服務,工作內容包括⑴設立劇本組⑵尋找 並聘請中國有電影立項經驗之專業影視公司擔任顧問協助完 成電影立項,並監督工作進度⑶與劇本組共同完成電影劇本 以配合電影立項作業⑷擬定立項及完成電影劇本初稿之時間 表供甲方參考⑸擔任電影導演(導演合約將另外擬定及簽署 )」、「此約為合作協議書,甲方承諾雇用乙方為電影(丹 寧的秘密)中國大陸立項監督,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 執行方」等語,有該契約足稽(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則 上訴人早於109年8月間即請求被上訴人聽取其報告系爭電影 項目,且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回傳之系爭契約,亦提及 被上訴人投資其創作之系爭電影等語,約定之工作內容除處 理劇本及尋找大陸地區專業影視公司製作系爭電影外,尚含 將來之導演,監督電影立項,並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 行方,足見上訴人抗辯其是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原欲 約定製作由林則徐傳更改為系爭電影,且只受託處理系爭電 影前述前置作業云云,並非實情,而係其主動尋求被上訴人 投資其製作系爭電影,方使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處理劇本、完成電影立項,並預為約定將來由其導演, 擔任電影製作方及劇本組執行方。  ⒉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丹寧的秘密」PTT檔提及系爭電影 之製作團隊有「大腕影視林哲明」、「製片監製鄧漢強」、 「電影顧問李道洪」,有該投影片可憑(審訴字卷第25至3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訴字卷㈠第361頁),而上訴人 已自承未與林哲明、鄧漢強、李道洪談定合作製作系爭電影 (訴字卷㈠第357頁),足見該檔案所載製作團隊為虛構不真 實之事實。以被上訴人只是投資方,殊難想像上訴人於雙方 已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責系爭電影之劇本、電影立項、 導演各項事宜後,竟在被上訴人要求提供電影簡介以供對外 尋求資金時,所提供之檔案關於製作團隊竟只是範本、樣本 及建議,而非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講定之團隊成員,且須由 不具專業、非主導電影製作之被上訴人自行更改、填載團隊 成員。況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傳送「丹寧的秘密(大陸版 )」PDF檔、「看一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回 應應將「大陸版」改為「簡體版」,上訴人則表示其需要花 時間研究,目前無法就此更改,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觀看內容 是否適宜,被上訴人則再回應需添入「廈門研學」之內容以 尋求贊助,並以此要求提供他型式檔案以方便更改,上訴人 方於110年2月7日再傳送「丹寧的秘密2021大陸版」PTT檔予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136至13 7頁),則上訴人於傳送大陸版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曾表示 只是提供範本予其更改使用,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審視內容適 宜與否,此足徵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前述檔案並非只是 範本,而為其定稿之版本。其次,上訴人於傳送前述大陸版 檔案前,分別於109年8月間、110年2月6日即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丹寧的秘密20」PDF檔、「丹寧的秘密」PDF檔予被 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稽(訴字卷㈠第467頁、 審訴字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傳送 PDF檔予被上訴人觀覽,而電影製作團隊攸關電影品質之良 窳,若有變動除影響品質,亦會牽涉籌資難易,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投資意願,被上訴人於其歷次傳送檔案時,未曾提及 團隊成員變動一事,足見上訴人於初始即係以前述製作團隊 成員向被上訴人提出徵求投資,上訴人抗辯其未曾告知已談 定前述林哲民等人為系爭電影製作團隊,所傳送之PPT檔只 是提供範本予被上訴人修改云云,非屬實情。  ⒊綜上,上訴人於初始徵求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提出簽訂 系爭契約之要約時,乃謊稱林啟民等人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團 隊,又衡情其重要性以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電影、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願,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陷於錯誤,方同意 投資系爭電影、簽訂系爭契約,並進而匯出系爭匯款,應屬 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對其佯稱:業與坤寶德公司洽談完 成,催促其儘速簽約,於其簽約完成後,又謊稱任達華等人 都對該片有興趣,且業與坤寶德公司簽約,已由表姊代墊款 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匯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 。而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予被上 訴人審閱時,乃同時表示「請關注一下付款日期(這是我跟 坤寶德那邊溝通好的日期)」、「我已爭取了更多的時間」 、「還有我表姐罵了我一頓後,我答應元宵節左右還他錢, 所以放在第二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訴字卷 ㈠第135頁),上訴人當時以業與坤寶德公司溝通好日期,要 求被上訴人注意付款時間,並表明其業已爭取時間,足認上 訴人確有以坤寶德公司洽商情形為由促請被上訴人簽約。  ⒉上訴人提出之李紗名片、收據(訴字卷㈠第139至140頁)尚無 法證明其已與坤寶德公司簽訂契約,並支付定金,而其就業 與坤寶德公司簽約並付款一節又無其他舉證,實難認定。況 其抗辯已因此付款30萬元人民幣,卻於原審自陳不知道亦未 詢問李紗有無將該款項交付於坤寶德公司(訴字卷㈠第388頁 ),且於遭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李紗業經其 要求同意退款等語(偵字卷第28頁),卻又於原審陳述李紗 尚未退款,其亦未曾要求李紗退款等語(訴字卷㈠第389頁) ,若其確實有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並委由李紗付款,應無不向 李紗確認付款情況,且於李紗同意退款後,對於高達人民幣 30萬元之金額,未積極要求退還,是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其所稱業因系爭電影與坤寶德公司締約、付款一節 ,並非實情。  ⒊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任達華 、曾志偉、張鈞甯、邱淑貞之女兒沈月等都對系爭電影有興 趣,有對話截圖可憑(訴字卷㈠第169至171頁),然其於原 審自陳其未與任達華、曾志偉、張鈞甯談定客串之電影,且 不認識沈月,亦未與沈月談客串一事,足見其對被上訴人所 述之任達華等人客串意願,亦非實情。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謊稱上情,又上訴人是否洽 定合作之公司、有無知名藝人參與演出,對於電影製作及可 看性具重要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 簽約,進而為系爭匯款,自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乃以前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與之簽約、匯款,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損 害,則上訴人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6日 (審訴字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18

KSHV-113-上易-25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再審原告 洪平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共有再審被告所管理之六號綠洲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OOO號建物),就 共用部分即同段OOO建號建物(下稱系爭OOO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萬分之1215。系爭大樓游泳池使用之蓄水池、地下1層 之14個未售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乃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默示合意由伊專用,詎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決議將系爭停車位部分編為公有車位 (編號23至30號)出租予大樓住戶使用,再審被告因而獲有利 益新臺幣(下同)388萬8000元,伊於前訴訟程序先位依民 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利益;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前訴訟程序 一、二審均判決伊敗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惟伊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大樓第一屆住戶大會「81年3月8日六 號綠洲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依其中 關於系爭大樓停車位之討論記載,足證確有默示合意專用情 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8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在兩造間前繫屬本院之109年度上 字第12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另件訴訟)即曾提出系爭 會議記錄為其攻擊防禦方法,系爭會議記錄自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不足以據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判斷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執為本件再審事由之系爭 會議記錄(本院再字卷第23頁),曾於兩造間另件訴訟,由 再審原告提出,並引用其中「...原公共設施有500餘坪未出 售,仍屬國城建設公司所有,但使用權歸住戶,並嚴格依住 戶公約規定辦理」等詞為攻防,有另件訴訟二審判決可稽( 前訴訟程序審訴字卷第303頁),雖另件訴訟判決稱之為「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惟該證物所載原標題為「住 戶大會會議記錄」,故實則同一。又另件訴訟一審係於109 年3月17日判決,二審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9月8日判決前應早知有此證 物得使用,其不使用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程序係試圖推翻已生既判力 之法律狀態,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就前訴訟程序 為再開及續行,應待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 再審之訴既因再審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開啟,再審原 告補充有關本案之實體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究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再-10-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威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貸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民國108年3 月7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業於111 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清償,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然其清償期 係伊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事長決定,是清償期尚 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董事原則上為無報酬 ,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時,兩造並未約定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僅108萬1 600元,實卻領取295萬270元,其中無憑證、浮報之數額為8 0萬239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未交接即離職,伊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價值1431萬 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迄未說明,違反董事對公 司之委任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賠償1431萬3977元,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款,伊得以 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惟兩造 就有無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清償期約定?如有,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否認之,並 辯以兩造乃約定待上訴人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 事長決定清償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上訴人所據 之11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視同其他股東辦理」 ,依證人吳孟謙證述:當初借的時候沒提到這些(按照比 例清償),只是需要資金,大家匯進去應急,因為大家都 是股東,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要還、什麼時候要幹嘛,完全 沒有提到,目前也沒有清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1、1 02頁);證人蕭銘益證稱:借款明細表是公司會計做的, 做的時候就已經用顏色標示出來。各股東匯款前,公司沒 有決議要增資,就只有說公司要用錢。股東會時都沒有說 何時還或要增資、減資。這就是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 決定了,會議記錄第3點的意思應該是說,大家都有拿錢 出來,如果要還,條件、方法大家都一致等語 (同上卷第 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借 款,均未表明何時要還,即證借款時兩造間無清償期之約 定,至蕭銘益所稱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等詞,僅 係之後如何清償由該人處理之意,並不能解為係兩造間就 借款清償期已有此具體約定,況無證據證明嗣後上訴人另 與其他股東有何約定,亦無從視同其他股東辦理而認兩造 間有清償期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認為未定清償期。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 清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頁), 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15萬 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情事為由,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等情事 為由,為抵銷抗辯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 ,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茲引用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18行),不再贅 述。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本院卷第 25、115頁),並無其他舉證,同上理由,此部分抵銷抗辯 ,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1431萬元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 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公司存貨不明情事(原審訴字卷一第5 3、12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核屬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以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所記載存貨的金額1431萬3977元為據,然資產負債表所 示僅係公司於特定時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不同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數據推論其背後有何不法情事。且依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柏翰證述,被上訴人與蕭銘益、吳 孟謙同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開發模具,負責現場這 一塊,教現場師傅操作機台、改一些東西,蕭銘益沒有在 裡面擔任什麼,掛股東而已,吳孟謙負責公司財務部分, 被上訴人掛董事長,但感覺像廠長,負責現場一切事務( 原審訴字卷二第15、20頁);證人蕭銘益證述:曾擔任上 訴人之監察人,後來把公司賣掉了,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 讓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沒有看,剛開始公司都是虧錢, 所以也不用看,當初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只大約講一下誰 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我負責財務,他們拿過 來的單看一下蓋章,被上訴人負責廠內技術,吳孟謙負責 跑外面業務、溝通,我有管公司帳冊,如收入、支出、買 貨、進貨或給付廠商資金等,他們資料整理過來,我們負 責蓋章,幫忙作登錄,看多少錢就開票給他們拿回去,最 後年度總帳結算、報稅資料何人負責,我不知道,應該是 會計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6至68頁),自難認資 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係其經手確認進 出貨為統計之數量。上訴人泛言上述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 不明,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網路申報資料,欲確認係被上訴人具名 申報乙節(本院卷第163頁),僅係關於申報之過程,無 從釐清其所謂存貨不明乃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情事所致,認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8

KSHV-113-上易-7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明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198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66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叔叔,兩造原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以下分稱OOO、OOO、OOO號土地)土地之 共有人,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之共同被 告。被告明知未得伊同意或授權,竟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 事委任狀偽造伊簽名署押,並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某甲 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伊委 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 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 有),並代理伊於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致伊於系爭分割事件 所獲分配為經濟價值較低部分而與伊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 受有財產上損害368萬6842元,且伊因姓名權及人格權受侵 害而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6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分割事件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等情,然並未積極使原告 分得特定位置土地,伊意見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所為與原 告受分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無從知悉原告所分 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伊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 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就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並無低於其應有部 分價值,而就OOO、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6 8萬6842元,尚非有據,由該價值差額亦可見原告縱有姓名 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情節亦非重大等語為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 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偽造原告簽名署押,並盜蓋原 告印章在該委任狀上,再由某甲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 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 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 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並代理原告於系爭 分割事件之審理程序表示意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英傑」署押壹枚沒收,原 告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號土地獲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 (1)、(7),並無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卷第328頁)。  ㈢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獲分配如 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之地號分 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  ㈣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曾為時效抗辯,嗣已不再抗辯(本院卷 第329、359、36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若有,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姓名乃 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 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文書等,均屬侵害姓 名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他人偽造系爭分 割事件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行使以表示為其訴訟代理人 ,代其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應屬有據。又姓名權為一 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是原告另主張侵害人格權部分,已為 姓名權所涵蓋,爰不另論。   ⒊觀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表示同意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4頁),涉及此2筆相鄰之土地,是否合於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 嗣又對於系爭分割事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5)分 給原告部分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系爭 分割事件判決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分得編 號(5)部分與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述 意見與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所獲分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觀系爭分割事件判決所載,乃一併考量到場之 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第7 頁)為酌定分割方案理由之一,即難謂因法院於共有物分 割事件酌定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認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獲分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足採。   ⒋又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獲 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 之地號分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並不相當,經鑑定差額為26萬2668元,有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外放),審諸 估價師針對OOO、OOO號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等節, 進行專業為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宗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宗地之價格 及條件為基準求取其他評估標的之價格,最後評估之結果 ,尚無程序瑕疵或鑑定方法選用顯然錯誤之情形,兩造對 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7、405頁),此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9月29日出售分割後OOO 之OO地號土地之單價與鄰近地段土地有落差,謂其受有土 地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18萬6842元(僅請求368萬6842元) 云云,惟觀估價報告書就原告主張其可能獲分配之部分土 地鑑定結果,雖較其實際分得之土地單價為高,然原告於 系爭分割事件應僅能分配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 當之土地,縱認其可能受分配編號(1)、(6)、(7) 、(12)、(21)、(24),仍可能因超出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而需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因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於系爭分割事件陳述意見所受損害,應僅有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當分配之差額損害,原告主 張超逾前述鑑定結果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無從知悉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 僅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 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 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行使偽造文書、代原告陳述意 見,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且因此致原告仍與部 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而未單獨分得土地,復無舉證有何確信 不發生損害之依據,自難謂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故意 或過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1 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 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被告所為,影響其於系爭分割事件受分配結果,且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謂無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大陸地區預備創業,曾擔任廚師、販賣粥品,自109年起至112年2月間,於博弈產業擔任派遣員工,每月收入約30萬元,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是討海捕魚,退休10幾年,現無業,109年申報所得約3萬元,110年申報所得約57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約59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000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外(本院卷第50、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68元(26 萬2688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金額雖未 逾50萬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不得上訴,即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2-訴-3-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襄恆 謝孟茹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17

KSHV-113-重上-113-202412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上訴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撤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167-1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359 條及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韓濬澤(下稱韓敏鋐2人) 給付新台幣(下同)3,293萬6,368元之本息,嗣於韓敏鋐2 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360條為備位請求權,並撤 回對韓濬澤之起訴(本院卷二第61頁、第190頁)。經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就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買賣而生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撤回部分又經韓敏鋐2 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頁),是被上訴人所為追加、撤回,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伊 ,並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伊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與另購同區段157 地號土地整合建築房屋 銷售之用,且依上訴人告知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 地。然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查詢結果,始發現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早已遭(64) 高縣建都管字第11988-12000 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申請案) 留設為私設通路,此部分嗣分別由系爭土 地分割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67-124 地號(下稱 系爭瑕疵土地),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系爭瑕疵土地即無法計入基地面積供為建築使用或計入法定 空地及容積率計算,致存有無法供為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 亦即存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或權利 瑕疵。上訴人除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49條及第353條規定 負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項第4款規定,經伊於107 年11月2 日函請上訴人排除 上開瑕疵,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59條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項第2 款,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瑕疵土地面積120 .02平方公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之比例換算後,返 還此部分價款1,646萬8,184 元;並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3項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加倍給付違約金1,646萬8, 184元。若不能為一部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293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被上訴人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從未提 出任何建築執照之申請或變更,該等土地係屬第三之一住宅 區,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伊亦從未就該等土地 申請減免徵地價稅之情,可明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屬供通行 使用之私設通路、不計入基地面積等情,並不知悉。又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係被上訴人透過仲介即訴外人簡清忠、李 文智主動詢問伊是否有意出賣,洽談過程乃至簽訂契約時, 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伊提及買受土地之用途及目的,故被上訴 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途及目的,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伊既已依約交付上開土地,難認有何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 存在。另系爭土地並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 自無構成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稱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之瑕疵存在。再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 即已於同年9 月3 日向該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可否併入其他 建築基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相關事宜,若被上訴人有疑義, 本可暫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既仍簽訂買賣契約 及後續於同年10月30日進行現場鑑界、給付價金、完成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 瑕疵事由。倘認得一部解除契約,伊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遭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等件為憑(橋頭地院審重訴 卷第16頁至第2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44頁 至第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瑕疵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早經 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一節,業據提出工務局 107 年11月26日函為憑(同上卷第40頁)。依該函文意旨略以 : 「經查鳳山區竹子腳段154-36(部分)、167-76(部分) 地號土地為(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1988-12000 號使用執 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係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 面積,故無法納入其他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 語,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就此,上訴人雖辯稱: 依據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系統、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所示,系爭154-36 地號早於64年8 月18日即自同區段154-8 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154-8地號) 分割而出,嗣後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於同年1 1月6日始經核准,足見遭套繪之私設通路並非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等語,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系統、地籍圖資查 詢系統、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 5頁) 。然觀諸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整體歷程,系爭154-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允中等人書立願供作私設通路用 途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立日期均為64年2 月15日,另該申 請案內所檢附之地盤圖、現況圖、平面圖等文件所示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審核章之章戳日期,則均為64年3月6日 等情,有卷附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盤 圖、現況圖、平面圖可稽(橋頭地院重訴卷第5頁,原審卷一 第85頁至第91頁) 。依此,足見該申請案最終核准日期雖為 64年11月6 日,然於系爭154-8 地號土地分割前,原所有權 人即已同意提供該地作為私設通路而提出上開申請,且該申 請案至遲於64年3月6 日前即已提出。是縱令事後該土地另 行分割出系爭154-36地號,仍不影響原所有權人已同意該土 地作為私設用途之事實,故上訴人僅憑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最終核准日期遲於上開土地分割日之情,遽以推斷系爭154- 36地號未存在私設通路,尚無足採。況且,系爭154-36地號 、167-76地號土地分別自系爭154-8 地號、167-65地號土地 分割出後,嗣154-36地號、167-76地號土地復再於108 年7 月30日分別另行分割出系爭瑕疵土地,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 經比對卷附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所示經套繪為私設通路部分 之具體坐落位置後(原審卷一第75頁) ,核與系爭瑕疵土地 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再佐以原審向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函詢後 ,函覆意旨略以: 前揭私設道路係供通行…縱經地籍分割仍 不改土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性質…經測量比對建造執照之 同意使用面積圖及地盤圖,系爭瑕疵土地均屬該私設通路範 圍內,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等情,亦有卷 附該局109 年5 月11日函覆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2 頁) 。基此,足見系爭瑕疵土地確有遭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 留設作為私設通路,而無法供為本件建築基地使用情事存在 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4 款約定一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係約定:「賣方保證本約土 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 。」。而按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 69號函文略以:「71年6 月15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另第2 條規定:『通路部份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四、有關『私設 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㈠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 ,參照本部71年9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 路連接後建築。…』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 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原審卷 一第197 頁),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瑕疵 土地所留存之私設通路,係屬上開函示所規範得計入建築法 第11條「法定空地」面積計算之「私設通路」,致無從認定 系爭瑕疵土地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所稱已套繪之『 法定空地』之違約情事。惟於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中,系爭 瑕疵土地既已供作私設通路,並憑以申請64高縣建局都管字 第00454 號建築執照,此有該建築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 第261頁至第262 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並核發後續之 使用執照,顯見此情仍屬違反上開約定條款後段:「賣方保 證本約土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之約定,應屬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構成該款違約事由,自屬有 據。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第三之 一種住宅區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橋頭地院審重訴卷 第172 頁),參諸「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 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 使用;其使用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一、住宅區。…」 ,及該細則附表一:「一、住宅區:管制事項:住宅區之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住宅及無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 為主,…」等規範,足見第三之一種住宅區之土地,本應具 備可供興建住宅居住之通常效用,再佐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第4款中,特別約定系爭土地應非屬建管單位 已套繪之法定空地及未曾申請建築執照等內容,足認兩造間 業已約定系爭土地應具備可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住宅之效用 ,否則當無特為上開約定之理。又系爭瑕疵土地於系爭使用 執照申請案中,業經供作私設通路憑以申請建築執照暨核發 使用執照,致不得做為其他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使用等情, 亦據工務局函覆說明在案(原審卷一第262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瑕疵土地,具有減少通常效用及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一節,應屬可採。  ㈤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又辯稱:依據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函 覆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即已於同年9月3日向該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可否併入 其他建築基地做為法定空地使用等相關事宜,故被上訴人理 應知悉上開瑕疵存在,事後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並提出該函文為憑(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174 頁)。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檢附上開函文向工務局函詢後, 該局函覆意旨略以:本局於107年9月3日確實未曾受理相關 申請案。本案經本局承辦陳述誤植過程為沿用類似函文(10 7年9 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7576200號函)牛潮埔段法 定空地查詢之電子檔案為底稿所致,故重複誤植「9月3日申 請書」等文字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 934620200 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另證人即工 務局職員呂奇穎亦到庭證述:上開申請案是由伊承辦,9月3 日申請書並沒有,是伊個人誤繕,因為是伊擬稿的等語(原 審卷二第13頁)。足認工務局107年11月26日函文內所載復 被上訴人「107年9月3日申請書」等字確為誤載,被上訴人 所辯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瑕疵存在,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有據。  ㈥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為可分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 之一部解除之,而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 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給 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 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有疑義,應個別考查 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終局目 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 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 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 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供興建住 宅建築物使用,惟因其中系爭瑕疵土地早經列入系爭使用執 照申請案範圍內,而無從併入其他建築基地供作興建住宅建 築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部分私設通 路部分,依工務局以108年4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2228 600號函附之地盤圖所示私設道路之位置,對照系爭土地之 多目標地籍圖,該私設通路位置與系爭瑕疵土地位置相近, 此有地盤圖、多目標地籍圖可參(橋頭地院重訴卷第5頁、第 6頁、第11頁),況系爭瑕疵土地現又已各自由系爭土地分割 出獨立地號而得成為一獨立物權客體,復審酌系爭土地於扣 除系爭瑕疵土地以外之其餘買賣標的總面積,仍得供被上訴 人作為興建住宅建築物用途,此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瑕疵土 地以外之其餘部分,與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售,有 建造執照、實價登錄資料及銷售單可佐(原審卷二第137頁至 139頁、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9頁) 。在兼顧系爭買賣契 約目的之達成,暨系爭瑕疵土地已供私設道路之用而獨立存 在,此部分性質上應認屬可分之給付,應許被上訴人僅就系 爭瑕疵土地部分為一部解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瑕疵 土地為一部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通知,業已發生一部解約效力等情,應屬可採。  ㈦承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行使減少價 金請求權,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等語,並以存證信函為證( 橋頭地院審重訴卷第60頁至第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此係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瑕 疵土地存有無法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瑕疵時,於107年11月2日 通知上訴人請依民法第3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 約定,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事宜,以利後續履約等語。 依其用語係欲與上訴人「協商」減少價金事宜,並非主張欲 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嗣兩造乃於107年11月26日協商,於 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之父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欲繳款,被上 訴人亦表明願意繳付款項,此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原 審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依此足認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㈧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6 0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賣方有不依約履行 義務、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達約情事時,經買方依約 解除本契約後,賣方應於三日內將所收受之全部款項,加倍 返還買方作違約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足憑。是依上開條 文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土地為一部解約後,自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瑕疵土地之價款;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標的內容,包含3筆土地,但並未針對各筆土地之各自約定 賣價,而僅以總價金5,118萬元約定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依 此,被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瑕疵土地為一部解約後,其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瑕疵土地價款數額,以該瑕疵土地占全 部買賣標的之面積比例折算等語,應屬可採。另系爭瑕疵土 地總面積共計為1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原審卷 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惟兩造於審理期間均同意以120.02 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通路面積之計算基礎(原審卷一第149頁至 150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70頁) ,則本院自僅得於此範 圍內計算上開解約價款。依此,經比例換算後,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瑕疵土地價款數額,應為1,646萬8 ,160元【(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5,11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總面積373平方公尺) ×私設通路面積120.02平方公尺=1,6 46萬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依 鑑定報告,解除一部契約,不會造成分割前之土地有價值減 損,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部分價金等語。惟依鑑定報告 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瑕疵土地前之價值,經鑑定分別 為1,058萬2,200元、179萬600元,但經分割後,目前之154- 36、167-76地號土地,其價值分別僅餘651萬4,200元、143 萬600元,共減少442萬8,000元,短少價值約35.78%【442萬 8,000元÷(1,058萬2,200元+179萬600元)】,此有鑑定報告 足參(鑑定報告第5頁,附於卷外)。依此換算原買賣價金應 減少1,831萬2,204元(5118萬元×35.78%),是上訴人上開所 辯顯有所誤,而無足採。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關於應將 解約後價款加倍返還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 第33頁、第101頁) 。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本擬計畫 整合同區段157 、160-8 地號土地後,與麗晶建設集團合建 後分售,並以平均分擔盈虧為原則,同時委請林子森林伯諭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估算建案銷售基地面積共計為1,819 平方公尺,建案總銷售面積為13,163平方公尺,嗣因系爭瑕 疵土地業已供作私設通路而無法併列入申請建築執照,僅得 改就其他無瑕疵土地部分重行規劃利用,並由麗晶建設集團 旗下之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而扣除上開系 爭瑕疵土地後,建築地上14層,基地面積1,696 平方公尺、 建案總銷售面積12,405.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林子森林伯諭聯合建築師事 務出具之建案銷售面積估算表2 份、建照執照等件為憑(原 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 一第367頁至第37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 建案所屬高雄地區總樓層數13至14層樓之造價約為每坪8萬3 ,700元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 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07頁) ,另被上 訴人主張108 年間鄰近地區最近建物成交價格每坪190,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成交價格表為憑(原審卷一第403頁) 。再 者,上開建案每坪實際銷售金額亦高達34萬元以上,有實價 登錄資料及銷售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49頁),則因 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造成原定建案銷售面積減少約229.2647 5坪【計算式:(13,163平方公尺-12,405.1平方公尺)×0.3025 =229.26475 坪】,如以成交價額較低之鄰近地區成交價格 扣除建築成本後,再折算該建案全部完銷後,被上訴人平均 分攤盈虧所可能取得利潤為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1,218萬5,421元【(190,000元-83,700元)×229.26475坪÷2 】,原審審酌上開建案建築執照領照日期為109年7月1日, 暨兼衡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履約狀況、具體違約程 度及社會目前一般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事後,認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 額,應酌減為60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以過高云云, 並無理由。  ⑶再者,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3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執附 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第9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2,246萬8,160元(1,646萬8,160 元+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 1條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 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款規定, 亦負有返還系爭瑕疵土地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義務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本院卷二第70 頁、第19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46萬8,160元,及自110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部分,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爰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0-重上-11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98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念及兄弟情,並未逐次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上訴人雖曾多次交付支票還款,然均遭退票,兩造 乃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由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約定 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借用證乃伊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附表 所示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領回登記 簿、系爭借用證為據(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5、26、5 5至67頁)。觀系爭借用證業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 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 後日為據」、「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借主江堃山 」、「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顯示上訴人乃表明向被 上訴人已借得150萬元,且以104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佐以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 不爭執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支票乃其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96頁),此節核與借款人交付票據以供貸與人兌現清償之 通常經驗相符。且依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票據之退票日期、 發票日分布於98、102、103、106年間,即在系爭借用證簽 發前、後,上訴人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供其兌現,但遭 退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後,仍繼續以票 據對被上訴人清償,但遭退票,系爭借用證為兩造結算確認 上訴人借款數額所為。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合 意及要物性之具備,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情形迭有不同云云,然當事 人本非不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確立後主張之 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得因其曾經更正而概不採信 。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借款,並稱係因其從事代書 業務收到客票,請被上訴人幫忙兌現後,被上訴人將得款匯 回云云,然上訴人本得以自有帳戶提兌客票,並無非委託被 上訴人為之之理,且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適切反證,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次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親屬間於借款時未立字 據者,嗣後借貸雙方再以書面確認過去消費借貸情事者,所 在多有,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表明,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系爭借用證簽立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借用證左下方「國历 」、「1月200,000」、「5月250,000」,對於系爭借用證其 餘記載之文意並無影響,自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長期陸續金錢資助,未有擔保之情形,於親屬間尤為常見, 且礙於親屬關係,往往未能如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一般 催討,而借貸金錢之數額,究為整數或有零頭,約定清償期 係長或短,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情節有諸多有違常理云云,均難憑以 推論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尚有如系爭借用證所載數額1 5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7-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亮瑋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下稱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委託伊銷售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約定變更對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覓得訴外人陳志軒有意以超出底價之 15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陳志軒以上開價格為條件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日告知上訴人已有買家出價超過底價, 詎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簽認要約書 或議價委託書,且於委託期間內之112年6月間已將系爭房地 出售第三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情 事,依該約定應給付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98 萬1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居間性質,且有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等約定於委託期間内,被上 訴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伊即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 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若違反即須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顯然壓縮伊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對象締約之自由 ,剝奪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難達成透 過仲介取得有利交易條件之居間契約目的,並使被上訴人得 以違約金名目取得高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片 面增加委託人一方之義務及負擔,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單方利 益,認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議價 委託書尚未完整記載,且伊未簽認亦非有可歸責事由,自不 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至被上訴人所指其有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純屬臆測,自不得據此主 張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服 務報酬之半數即31萬2000元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4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服務 費及買賣規費),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嗣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對 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112年4月21日履行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義 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其因對房 屋售價等買賣條件另有想法,並未簽認系爭房地要約書或議 價委託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 義務部分,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乃 提供房地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 營者,而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不動 產買賣仲介服務以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消保法所明定之 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乃約定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第5條約定於買賣成交 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為媒介居間,應無疑義。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  ⒋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除以手寫填載部分外,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甚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固然在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報告於上 訴人時,上訴人應配合提供相關書面,使被上訴人得以繼 續進行磋商使契約趨於成立,乃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及精 神。然依居間之法律性質,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 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約之義務,若謂上訴人因上述約定而 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否則即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契約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顯然已壓縮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之對象締約之 自由。且衡以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鉅,除標的物及價金以 外,是否同意出賣、買受,往往尚有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須考量,如標的物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稅賦、費用負 擔及違約等,契約當事人無不力求謹慎、完備,自無僅因 有意願買受者出價高於兩造間約定底價即可謂已完成仲介 義務之理,此觀諸議價委託書下方仍保有賣方同意與否之 欄位,可見對於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對象,上訴人尚可 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即有不賣之權利,此亦為居間之法律 性質之當然之理。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亦有「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 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定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 用」(本院卷第81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契 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 金」,足徵買方簽立議價委託書,並交付議價保證金,僅 係開啟買賣雙方進行議價磋商之階段而已,賣方本有不同 意之自由,豈有因不願意進行議價即屬被上訴人完成仲介 義務而該當違約之理。倘因被上訴人覓得出價高於底價之 締約機會且收取議價保證金,而上訴人拒絕進入議價程序 ,視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此形同因被上訴人取得買方議 價委託書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約定,無異強令上訴人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再導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而應給付服務 報酬,致上訴人對於所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毫無 取捨自由,換言之,上訴人簽或不簽,被上訴人分別可取 得服務報酬或違約金,顯然已致居間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且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除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情形,推定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 效外,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按情形 已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執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契約條款為據,然該 等契約條款內容如何,與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關於違反第6條第8項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之判斷,應屬無涉。況其中「永慶不動產」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僅「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 約收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 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本院卷第169頁),暫且不論是否同有 顯失公平情形,上述約定與本件形同強令委託人收受議價 保證金,使契約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至「信義房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僅於第8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已直接 收受定金或乙方已代理甲方收受定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書 前,若買賣契約書未簽定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 賠償,但不得逾仲介成交乙方可受領報酬之範圍」,亦非 如本件約定拒絕勾選議價委託書視同完成仲介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8項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 簽署要約書或買賣議價委託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 月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審訴字卷第62、99頁),上 訴人就此並曾提出答辯(同上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上訴人構成數個給付違約金之 事由,並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先辨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間,已 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雖稱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時間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0天内 ,系爭房地於112年7日10日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第三人,與委託期間末日僅距離10日,可知上訴人係在 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 資料為憑。然該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時間為112 年7月,對照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161至16 3頁),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10日,並非在兩造系爭契約 之委託期間內,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或具體聲明調查 證據,泛以前述推論之詞,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係 何時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7頁),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3-202412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韋震中 被 上訴人 夏聖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孤城浪子」、「隱姓埋名 躲公安」、「別西」、「郭哲容」、「林佳佳」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向被害人 收款之車手。嗣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同月7日起,先由「郭哲容」、「 林佳佳」等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協助指導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13日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何在宏之帳戶;於同 年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 交付80萬元(下與前述2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予自稱「謝隆 盛」之人,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伊佯稱:認繳申購金額 不足,須再儲值始可就獲利金額撥款云云,並派遣被上訴人 於113年1月23日中午至伊住處收取投資金1,612,112元,然 因遭警查獲而未取得該款項。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款項之收取 者,但其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述時間、地點與之接 續合作詐騙伊之錢財,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伊收取,與伊並無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 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㈡「郭哲容」、「林佳佳」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 7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佯稱:可協助指導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 月13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何在宏之帳戶;同年月20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現金80萬元 予「謝隆盛」。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與上訴人聯絡 ,約定於113年1月23日中午在其住處交付投資金1,612,112 元,然因上訴人之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被上訴人因而於該日 中午遭警逮捕而未取得該款項。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 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系爭款項,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自承於112年11月1日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該犯罪組織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而足認 其於系爭詐欺集團之「郭哲容」、「林佳佳」等成員對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詐騙取得系爭款項時已為該集團之 一員。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於113年1月23日接獲通知前往向上 訴人收取金錢前,就系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得系爭款項 有所知悉,且於遭追訴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中亦自陳系爭詐 欺集團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其前往收款,報酬為收款金 額1%等語(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至33頁、原金訴字卷第 184頁),衡情車手為詐欺集團用以派往向被害人取款,以 避免核心成員自己出面,降低遭查獲之風險,都只在有收款 需求時與車手聯繫,不使其知悉收款必要資訊外之其他訊息 ,且只能就所收取部分分取報酬而不及他人所為者,乃屬常 態,而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對其詐取 系爭款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郭哲容」等成員間就詐欺取得 系爭款項存有意思聯絡。又上訴人已自承其於113年1月23日 前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非被上訴人前往收取等語( 原金訴字卷第95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交付 或匯出而生系爭款項之損害前,即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其 所為詐騙,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分享詐欺所得,為上訴人 所生該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上訴人就詐騙系爭款項主觀上 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並無意思聯絡,客觀上又未參與其 中,自難認與其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11

KSHV-113-原上易-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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