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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參 加 人 朱書美 被 上訴 人 公業張連 法定代理人 張肇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陳昭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110年7月10日補充契 約書之抗辯意旨未臻明確,有再予闡明釐清其真意之必要,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5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V-112-重上-20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徐瑋婷 廖文輝 楊明員 劉珊如即睿騰廣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 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借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嗣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更正自111年1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2、35 1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上訴人自111年10 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因上訴聲明減 縮合法,已視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本院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上訴聲明部分,記載上訴人引用 減縮前之112年10月12日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核屬誤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王鄉綾分 別向伊等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伊等已於如附表「交付借款 日期」欄所示時間,將借款如數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中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等透過訴外人王 鄉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迄未清 償。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致伊等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消費借 貸契約,亦未委託王鄉綾代為向上訴人借款。伊與上訴人素 未謀面,並不相識,上訴人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或出借款項予 王鄉綾,始依王鄉綾指示匯款至伊之系爭帳戶,非無法律上 原因。伊係上訴人完成匯款後,經王鄉綾告知,始知悉上情 。又倘認為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然伊基於 善意,依王鄉綾指示將上訴人匯入款項及伊、王鄉綾、訴外 人林秀香加碼投資款,共計450萬1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第三人帳戶,並未受有利益,且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為 證(見原審卷第33、35、45、51頁、第185至191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成立各該 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固如前述。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且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與上訴人分別成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將各該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是上訴人與王鄉綾聯繫後,依王鄉綾 之指示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匯款前,均未曾就匯款事宜 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不爭執事項五、六),並有上訴人徐瑋婷、楊明員、 劉珊如(下稱徐瑋婷等3人)與王鄉綾間LINE往來訊息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47至49、53、55頁、本院卷一第 273至305頁),堪信屬實。審之該等訊息既非兩造間往來訊 息,且由其內容觀之,僅見王鄉綾將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傳送 予徐瑋婷等3人,並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 之字句,徒由王鄉綾傳送系爭帳戶照片予上訴人,請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尚不足證明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證人王鄉綾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被上訴人 需要資金贖回虛擬貨幣之保證金,不好意思向上訴人開口, 故委託伊向徐瑋婷等3人短期借款,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詢問伊金錢之用途後,當晚同意借款, 伊隔日才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上訴人,兩造是在伊店裡 認識之多年好友,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才同意借 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3頁)。然查,王鄉綾稱呼楊 明員「舅媽」,徐瑋婷、劉珊如是伊客戶及朋友,上訴人廖 文輝是徐瑋婷配偶,被上訴人不認識廖文輝,認識徐瑋婷等 3人,都是到王鄉綾店裡遇到才認識的點頭之交,被上訴人 與徐瑋婷等3人私下不會聯繫、互動,也沒有彼此聯絡方式 等情,另據王鄉綾於同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 頁),足見兩造縱使於多年前即認識,然兩造除在王鄉綾店 裡湊巧碰面外,私下無任何互動往來,亦無彼此聯絡方式; 且由王鄉綾傳送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予楊明員後,隨即再傳送 :「他是輕憂(應為「優」之誤)食、老闆娘」訊息(見原 審卷第53頁)以觀,益見楊明員於借款前,對被上訴人之背 景並無所悉。基上,兩造關係生疏,並非熟識朋友,難認有 何信任基礎可言,王鄉綾證述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惟多年 好友之信任關係,始同意借款云云,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 信。次查,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就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宜,親 自與上訴人接洽,已如前述,然王鄉綾卻證述:不知道被上 訴人何以沒有一起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 1頁),而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法,亦屬可疑。又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住居所乙欄,均記載「住詳卷」,僅 於委任狀上填載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而此址 為王鄉綾之住所地等情,為王鄉綾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 25至31頁、本院卷一第222頁)。然王鄉綾卻先證稱:是律 師通知伊今日要開庭,才知道兩造有訴訟案件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嗣始改稱:上訴人要去委任律師前,即有 告知本件委任狀均記載伊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 24頁);另王鄉綾在本院證述過程手持1份問題單,其內容 關於提問部分,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次庭期前陳報問題 單狀關於詢問王鄉綾之問題完全一致,且王鄉綾庭呈之問題 單就各項提問除已以打字方式完成擬答外,其中部分內容更 以手寫方式標註重點或在旁註記等情,有王鄉綾庭呈問題單 及上訴人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基 上,王鄉綾不僅獨自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如附表所示匯款事宜 ,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載地址均為王鄉綾住所,王鄉綾 更於到庭證述前即已獲悉上訴人欲詢問之完整問題,上訴人 亦自承要求王鄉綾追討如附表所示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顯見王鄉綾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緣由、本件訴訟之 牽涉程度甚深,復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其於證述之初,更 刻意隱瞞知悉兩造訴訟之時點,自難其可為客觀中立之證述 。王鄉綾復證陳關於被上訴人委託其向上訴人借款乙事,並 無證據可以提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自無從僅憑 其有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述,逕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借用人均 為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提出投資合作協議同意書、投資本金補充說明為證 (見原審卷第57、5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 真正,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上開同意書僅記 載被上訴人投資Potex平台367萬元,將由「高雄」於111年8 月間償還云云;該補充說明內容則表明:被上訴人自帳戶匯 出之550萬元,包含其本人投資款367萬元,及廖文輝、徐瑋 婷分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50萬元,待「高雄清 償予陳淑芬款項後,由本人(按指被上訴人)戶頭匯出歸還 廖文輝與徐瑋婷帳戶對沖資金帳目,剩餘新台幣參拾參萬元 匯款歸還王鄉綾帳戶」等情,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所示 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至該補充說明內容雖使用「歸還」 乙詞,然此亦非可當然解為借款返還之意。況由「本人戶頭 轉出歸還廖文輝與徐瑋婷帳戶對沖資金帳目」之記載,堪認 其意僅係就將來高雄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之資金分配,亦無承 認借款債務之意,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⒋上訴人又主張卷附被上訴人與王鄉綾於LINE訊息中「你不是 說那些人都要說自願借的」、「瑋婷150那筆」,均提及借 款事宜,足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復提出徐瑋 婷與王鄉綾間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 查:  ①上開徐瑋婷傳送予王鄉綾之訊息稱:「我是純粹(誤載為「 存粹」)幫忙投資人要分攤的利息支出150萬到淑芬戶頭完 全沒有投資,要是這筆150萬淑芬沒有還,我就會提告淑芬 」等語,僅足證明徐瑋婷因其與廖文輝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共計150萬元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始認為 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尚無法證明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 該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由徐瑋婷稱匯款原因是要 「幫忙『投資人』要分攤的利息」,而非逕謂要幫忙被上訴人 或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則徐瑋婷、廖文輝匯款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 ,更屬可疑。  ②再者,觀之被上訴人與王鄉綾LINE往來訊息:「王鄉綾:瑋 婷150那筆,她會要你處理,繳納要共同分攤,我自己的部 分更多。被上訴人:又不是我借的,怎麼要我處理啊?我又 不認識她,真是的。你到底是多少啊。很嚇人。王鄉綾:妳 知道嗎?都是共同要拿回來,才共同繳納,妳說不是妳借的 ,錢在你戶頭。就是你要歸還給她。她會提告。被上訴人: 這是什麼道理啊?明明她是你的朋友,是衝著妳才借妳,又 不是衝著我。王鄉綾:妳跟她說,我無能為力了,所有共同 都要分擔。被上訴人:妳要跟她說啊,妳不是說妳可以安撫 嗎?王鄉綾:她不願意。被上訴人:可是匯出去的錢也是在 妳的交易所帳戶,也不是我的啊。王鄉綾:妳匯款錯誤導致 。她不管,她錢在妳戶頭,就是妳要負責。被上訴人:不是 我匯款錯誤,是你們給的帳戶錯誤,匯款前都跟你們核對啊 ,你們說好,我才幫忙匯款。王鄉綾:…妳跟高雄對的。導 致後續一次,妳跟他導致所有人賠上一切」(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7頁)、「被上訴人:所以妳跟瑋婷、舅媽(按指楊 明員)他們借的他知道嗎?王鄉綾:瑋婷、乾媽都知道,舅 媽不說。所以律師說,假設3人。被上訴人:蛤,那不就全 都知道了。王鄉綾:就是3人分攤」(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王鄉綾:瑋婷老公要錢了,我光想你的就頭痛。被上訴 人:兒子若沒給我,我也沒法給你啊。王鄉綾:問說150。 死定了。被上訴人:你不是有跟他道歉了?他知道被騙了? 王鄉綾:我哪有跟他說。被上訴人:你都叫我刪對話。你真 的有說。你叫我去報警,你說你也跟瑋婷(誤載為「廷」) 道歉了。王鄉綾:那是說珊如說」(見本院卷一第191、192 頁)、「王鄉綾:錢在妳戶頭出去就是你負責。被上訴人: 但不是我借的啊。王鄉綾:還要跟他搶嗎?一樣…錢在你戶 頭」、「被上訴人:你請代書寫給我兩張,一張是0000000 我的100其他你的委託我匯出買幣,看你要寫小高還是什麼 ,寫與我無關!王鄉綾:你以為寫就寫嗎?代書要看匯款單 。被上訴人:第二張450萬你跟瑋婷他們借來繳納與我無關 。王鄉綾:妳自己去寫。被上訴人:你們都保護自己。王鄉 綾:沒有她們簽名有效嗎。被上訴人:誰保護我。」(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被上訴人:我還是希望你請她們寫可 以讓我安心,畢竟不是我借的,共同繳納450裡面有200是我 出的。王鄉綾:他們不是投資。我只希望我們快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王鄉綾一再以如附表所示款項係 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或分攤。惟如附 表所示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王鄉綾又何必分 擔或共同負責?又被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始終堅稱如附表 所示款項係王鄉綾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王鄉綾就此亦 未加以反駁,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故徒由被上訴人與王 鄉綾間上開訊息,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為真。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依自 稱「高雄」(即Vincent)之人指示,分別匯款300萬元、10 0萬元、50萬元,共計450萬元至訴外人葉暐、劉益亨、彭昱 平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不爭執 事項七),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固可認被上訴 人有將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出之行為。然借款之流 向或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核屬二事;且參以被上 訴人前因投資虛擬貨幣事實,對王鄉綾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 告訴,王鄉綾於該案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往來訊息, 被上訴人曾將上開葉暐、劉益亨帳號資料傳送予王鄉綾,王 鄉綾即回覆:「妳慢慢處理,單字不能掉唷」(見本院卷二 第63、64頁);王鄉綾又於本院證稱:因伊有部分虛擬貨幣 之投資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帳戶須能解套,伊投 資款始能同時解套;上訴人知悉伊有投資虛擬貨幣,伊在向 上訴人借款時有告知。上訴人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急需金錢才 能追回投資款,始願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堪認被上訴人將包括上訴人匯入款項在內之450萬元匯 至上開葉偉等人帳戶,應係為共同取回其及王鄉綾虛擬貨幣 投資款無誤。是王鄉綾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亦有迫切需求,足 以認定。  ㈣再查,上訴人並未因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持 有任何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或簽發之票據為憑,且匯款至 系爭帳戶之金額少則30萬元,多則100萬元,其中徐瑋婷、 廖文輝夫妻匯款金額合計更高達150萬元,衡情上訴人應無 由在未曾與被上訴人直接洽談,被上訴人亦未出具任何借款 憑證或票據擔保之情形下,輕易出借數10萬元,甚至百萬元 之金額予僅為點頭之交,毫無信任基礎之被上訴人之理。佐 以王鄉綾於本院復證述:「我們(按指其與被上訴人)當時 講好,她借錢是她還,我借的是我還」、「(問:她借錢的 她還,是指她出面借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則如附表所示款項既由王鄉綾出面向上訴人商借,依王 鄉綾之證述,亦應屬其個人借款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如附 表所示款項為王鄉綾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情,尚非子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然上訴人就該款項交付之原因,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為可採。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 匯至系爭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 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等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上訴人嗣雖 主張本件亦符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然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獲致利益 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係因王鄉綾向其 等借款,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貸與人 交付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瑋婷 111年2月17日   50萬元 2 廖文輝 111年2月17日  100萬元 3 劉珊如 111年2月18日   30萬元 4 楊明員 111年2月18日   50萬元

2024-12-11

TCHV-112-上-497-2024121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秉翊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萬6,88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睿杰、張家豪、蘇文岑、王幼翔(下 稱張睿杰等4人)被訴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等並 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睿杰等4 人,自無庸將張睿杰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宇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ID「 SunSun000000」、暱稱「龍」之微信帳號,招募上訴人黃秉 翊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 責為系爭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嗣WhatsApp暱稱「Da vid Lee」、「KKR CS」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7日 晚上6時12分前某時起,接續向伊佯稱:投資「KKR公司」之 比特幣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自同年月 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45萬3,494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因「KKR CS」再諉稱需支付10%稅金266萬3,927元,始得 領回投資收益,伊始發覺受騙,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與「KK R CS」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 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前交付款項。陳冠宇即以微信 帳號指示黃秉翊佯裝為「取款專員」,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叡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取款,而為警查獲。伊因上訴人與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扣除伊 自其餘連帶債務人受償之84萬6,60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360 萬6,8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60萬6,887元,及均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60萬6,887元本息)(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部分:刑事法院認定伊等僅就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 日指示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之 事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伊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 分,並無事前謀議或參與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暱稱「David Lee」 、「KKR CS」之對話紀錄、「KKR平臺」操作畫面截圖、跨 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畫面截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0年度偵字第7 80、880、1207、1367、1420、1965、3058、3757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290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68 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25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9月上旬起,即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所得系 爭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 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被上訴人姓 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予黃秉翊,並指示黃秉翊於同日 下午4時許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出示百元鈔票,以確認 身分後,收取226萬3,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 秉翊手機微信對話照片、通話譯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偵查卷宗可證(見該偵卷第231、233 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姓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 等,係訴外人黃偉東傳送予陳冠宇,並請陳冠宇發送1張百 元鈔票照片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因陳冠宇請黃秉翊前往收款 ,故由黃秉翊拍攝百元鈔票照片傳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轉 傳予黃偉東等情,業據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偵查卷宗 (下稱10510號偵卷)第20至23頁】,核與陳冠宇提出與黃 偉東訊息截圖尚屬相符(見10510號偵卷第167頁)。是依上 開證據,固足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係直接或間接受 系爭詐欺集團指示,由陳冠宇指派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 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而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等情無 訛。惟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之最後匯款時間係在109年9 月28日,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黃秉翊 前往收取266萬3,927元之日止,已間隔1個月又20餘日,參 以上訴人上開微信對話照片,其等僅於109年11月20日前僅 於同年9月29日、10月4日、7日有通話紀錄,於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期間,並無任何關於領、取款等與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相關之對話或訊息,是以尚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如附 表所示時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先陳稱要向被上訴 人收取化妝品貨款云云,嗣又提出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 )硅片訂購合約,改稱收取之款項為硅片貨款云云,惟該合 約係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顯不符交易常規;另紘富發公司 亦函覆查無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證人張恭 榮亦證述對該合約具體內容不清楚,復未見過黃偉東;陳冠 宇雖提出與錄音譯文,然不足以證明與其通話者確為黃偉東 ,或真有黃偉東之人等情,作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惟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或舉證,無非係要證 明其109年11月20日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主觀犯 意,惟其嗣已不爭執確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縱其 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答辯或舉證存有瑕疵,無可採信, 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可取,而無 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受詐騙系爭款項,至前往僑孝國小與黃 秉翊見面為止,均是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且陳冠宇必 定為系爭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始能決定取款地點、識別身分 方式,並指派黃秉翊前來取款,堪信陳冠宇應為系爭詐欺集 團重要成員,黃秉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有高度連結性、信賴 感,始在未受監控下,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充其量僅涉及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0日知情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266萬3,927 元未遂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尚無法執此推論系爭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時,上訴人已為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查,黃秉翊、陳冠宇為警查獲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就系爭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 佯稱要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必須先繳交稅金266萬3,927元 ,而施用詐術,並由陳冠宇指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 往約定地點取款未遂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認黃秉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秉翊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因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陳冠宇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 判決認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由此足證,歷經檢察官偵查、 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僅109年11月20日對被上訴人 詐欺取財266萬3,927元未遂部分,不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取財445萬3,494元既遂之犯罪事實,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綜上,陳冠宇、黃秉翊雖直接或間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由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僑孝國小,欲向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款項,然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就系爭 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 、彼此支持之行為分擔,抑或有提供任何助力之行為。被上 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萬6,8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 1 109年9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 6萬4,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睿杰 2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30萬4,82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3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 45萬7,23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4 109年9月14日15時許 76萬2,06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余晨菩 5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9,6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6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48萬7,72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7 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67萬0,615元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蘇文岑 8 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 109萬7,3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施廣霖 總 計 445萬3,494元

2024-12-11

TCHV-113-金上-2-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各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 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 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 規範;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而犯同條第2項規定 之罪,乃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民事 庭如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〇〇〇、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被告經刑案 認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 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 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異,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 及訴外人即劉林阿甜、原告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劉筱 芬、劉茵茵、劉祥宇(下合稱劉林阿甜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 〇〇非法招攬投資,應分別賠償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 吳德順與〇〇〇因此所受損害(〇〇〇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劉林阿甜 等7人繼承及起訴請求),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 起訴聲明為一部減縮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各編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經核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劉林阿 甜等7人之請求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彼等並陳明請求分別計 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劉素梅 1,057,062元 17,241元 10至16 2 劉林阿甜 8,322,090元 125,200元 53 3 劉素珍 4,281,611元 65,206元 42至44 4 吳德順 1,713,309元 27,042元 17至18 5 劉林阿甜、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 劉筱芬、劉茵茵、 劉祥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14,048,298元 203,460元 48至52

2024-12-06

TCHV-113-金訴-1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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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 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如 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 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 全版篇幅,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爲○○○,嗣變更爲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26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爲證(見上更一卷第91、95至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基法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 事1日。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萬2880元、5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在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 如上更一卷第81頁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嗣後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台灣教會公 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核屬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 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 ,因不滿乙○○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 系爭網路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 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乙○○及 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 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 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更 正、減縮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 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原判決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 人清白之新聞報導,況本件判決會由司法院網站公開刊登, 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登報費用違反比 例原則,若仍認伊有刊登附件勝訴啟事之必要,理應命伊以 相同方式刊登於系爭群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彰基醫院官網 刊登勝訴啟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第220頁):  ㈠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 院醫師。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 爭問卷(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 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並將系 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問卷與事 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 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 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 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 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問卷前言記載「……乙○○院長的任期已於 2021/12/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 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乙○○院長暫時延任 。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 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 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頁)。則上訴人藉其係受台灣長 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 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起,具有公 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 人動機已非純正。   ⑶再者,乙○○於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 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100040497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 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03頁),益見上訴 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乙○○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 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徵諸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 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 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 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 、「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 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 、「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手上還有木 瓜(按指乙○○)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乙○○院 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 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 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 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 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 「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乙○○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 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 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 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乙○○產生倚仗權勢 、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 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 不良印象,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且與系爭問卷稱欲調查乙○○擔任彰基院長 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稱乙○○上 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云云,並提出被 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 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 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 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 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 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況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 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已損及客 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 ,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 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 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 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問卷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並將系爭問卷 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 節,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 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彰投版,與當初系爭報導原 刊登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3頁);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 與彼等工作群體範圍相類,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且附件刊登內容僅在敘述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 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由被 上訴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所刊登之版面為 地區版、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不多,當不至於過 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 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 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及在台 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 經被上訴人減縮及請求更正,本院審酌後改定如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丙○○於民國111年6月4日稱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該問卷網址連結「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所述之內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不法侵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

2024-12-04

TCHV-113-上更一-2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沛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將其設於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bin」之不詳人士使用,以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82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伊82萬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bin」之人, 於同年9月3日至10月17日期間與「林bin」互通訊息,並以 「老公」、「老婆」相稱,因此產生信賴關係。嗣「林bin 」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表示要匯零用錢予伊花用,伊因而 受騙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bin」,伊 亦係遭詐騙之受害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將8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9頁),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4410號偵查卷宗(下稱34410號偵卷)第81至8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34410號偵卷查 閱屬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曾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林bin」之人使用乙節,並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bin」,互通訊息 ,並以「老公」、「老婆」相稱,因此產生信任關係,始將 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林bin」等情,並提 出LINE訊息文字檔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99頁)。然觀之 上開訊息內容,上訴人與「林bin」係於111年9月3日認識, 於當天2人即以「老公」、「老婆」相稱,「林bin」並於同 年月14日即以要匯錢給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又於翌(15)日要上訴人提供網路路銀行登錄帳號 、密碼,並將數個不同戶名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然卻 無任一帳戶為「林bin」自稱之本名「林彬」所有(見原審 卷第101至12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即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bin」無訛。又上訴人與 「林bin」未曾見面,對「林b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址、電話均毫無所悉,亦未查證過「林bin」之身分等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顯見上訴人與 「林bin」僅相識月餘,未曾謀面,對「林bin」之身分背景 毫無所悉,衡情尚無從僅因互通訊息時,使用「老公」、「 老婆」之親暱稱呼,即產生信賴基礎。基上,上訴人既無法 確知「林bin」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 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讓該帳戶處於得由「林bin」自由使用之狀態,實與常 情及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是上訴人抗 辯基於信賴關係始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林 bin」,難以憑採。  ㈡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上訴人在對「林 bin」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信「林bin」之言,貿 然提供系爭帳戶往戶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款項;參以匯款 人僅需知悉受款人帳號即可匯入款項,受款人無須提供密碼 ,此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之人所應知悉。倘「 林bin」要匯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帳號即足,上訴人 實無併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林bin」,讓其有自由以系爭 帳戶存提款項之機會。是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併告知「林bin」,自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㈢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前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7434、19795、27633、28031號為不 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34410號偵 卷第275至288頁)。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 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 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 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 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 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 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 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 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縱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 團遂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暱稱「陳建斌」在通訊軟體LINE主動與被上訴人加好友,並誘使被上訴人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被上訴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82萬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39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碧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黃晨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7,41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07萬553.7元(見本院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重再字 第13號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4,256元,上訴人僅 繳納3萬6,843元,尚應補繳12萬7,41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重再-2-20241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柏希 被 上訴 人 彭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上易-289-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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