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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訴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辯稱其積 欠訴外人丙○○抵押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 否認之,並對於被告及丙○○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審理中。經核被告是否積欠丙○○ 抵押借款債務800萬元,攸關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及 原告是否得獲剩餘財產分配、得獲分配之金額,乃本件原告 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之前提,是前開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先決問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9

TNDV-113-家財簡-1-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乙○○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114年10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妨礙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不適宜 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     ⒈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 嗣後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 740號調解離婚,並協議丁○○、甲○○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合先敘明。     ⒉查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搬至臺北生活,後於109年 搬至苗栗縣居住,然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期間,多次以時間不確定、拒接電話等 無正當理由惡意阻止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並將聲 請人提供予甲○○使用之手機沒收、禁止聲請人以視訊 或通話方式探視,並於今年暑假期間,聲請人欲安排 帶甲○○出遊時,相對人持續以時間不確定為由、刻意 不回訊息方式拖延時間,更於113年8月12日調解期日 時,不正面回應聲請人詢問當日是否能進行會面交往 ,頭也不回即離去,導致未居住在臺南市之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顯有妨礙甲○○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甚明,是相對人不具友善父母性格,未將甲 ○○利益列為優先考量,已對甲○○造成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者 ,應由聲請人任甲○○之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是改由聲請人擔任 親權人,亦符合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⒈依「未成年子女也無法使用通訊設備與自己互動,這 次會向法院提出申請,未成年子女利用課堂電腦課的 時間傳送Messenger,跟自己告知想要離開相對人與 自己生活,因為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公婆住在一起,但 完全沒有自己的獨立空間,都只能睡在客廳裡。前婆 婆是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常情緒不穩定,造成未成 年子女心理恐懼。」、「若依聲請人所言,未成年子 女多次向聲請人儘快提出改定親權一事,評估未成年 子女疑似有遭到不當對待,可能有影響其心理狀況發 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鈞院參酌他轄 子女訪視紀錄,以進一步評估改定親權的必要性,儘 快給予適當的協助。若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長期阻 擾探視,請法院協助聲請人穩定會面。」、「在兩造 長子離家就學後,未成年人甲○○便因認為相對人戶籍 地少有人陪伴,而遷至相對人父母處居住迄今,目前 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一年級,可自行搭乘 交通車就學,也能自行規劃個人生活、就學事務,相 對人父母、胞姊也能提供未成年人甲○○經濟與日常支 持,…」,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報告 第2、3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 第3頁。     ⒉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滿16歲,已有自主獨立意識及 生活規劃能力,其透過學校電腦課程時間,多次傳訊 息給聲請人表示希望能改定親權、與聲請人同住,是 兩造應予以尊重甲○○之意願;再者,相對人並無與甲 ○○同住,是相對人對甲○○生活起居、上課情形及身體 狀況等無法清楚知悉並即時給予關心、協助,此由相 對人多次以不確定、不知道甲○○之上課時間、生活規 劃安排可佐,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將由 聲請人每日接送、同住,並提供更舒適之居住房間與 環境,對甲○○方屬最佳利益。     ⒊綜上,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是改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亦符合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乙○○應按月 負擔新臺幣(下同)10,373元之扶養費:     承前所述,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應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 兩造應依1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x1/2 =10,37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義務負擔部分確定由 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37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甲○○(00年00月0日生)為兩 造所生之長女,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家 調字第74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於探視時間一週前 ,與相對人聯繫約定欲探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 婚等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以時間不確定、拒 接電話等方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會面交往, 並將聲請人提供予甲○○使用之手機沒收,禁止聲請人以 視訊或通話方式探視甲○○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相 對人向社工表示兩造前因子女使用手機問題發生爭執, 伊因此拒回覆聲請人會面交往要求,曾中斷聲請人與甲 ○○會面交往數月時間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28、129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情事,相 對人所為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長女甲○○同住,甲 ○○係與祖父母同住,但完全沒有自己的獨立空間,只能 睡在客廳,且祖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常常情緒不穩定 ,致甲○○心理恐懼等情,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再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 所為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健康狀況無礙,有穩定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 緊密,親屬支持糸統與經濟能力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 -甲○○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 人在兩造離異後,便接手主理未成年人-甲○○日常起居 ,在未成年人-甲○○就讀高中後,雖委由相對人父母、 胞姐代理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但仍持續關心未成 年人-甲○○生活與就學狀況,了解未成年人-甲○○基本生 活概況,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尚屬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目前獨居於戶籍地,有穩定居住所,另有設置 未成年人-甲○○獨立寢居空間,據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甲○○自就讀高中後,便遷居至相對人父母處居住, 惟社工訪視地點非未成年人-甲○○現居住所,社工無法 觀察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居住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自認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也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處,仍希望維持親權人身分,以主理未成年人-甲○ ○日常照顧,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均屬積極,惟 相對人不滿兩造對未成年人-甲○○教養方針差異、聲請 人聲請此案……等議題,逕自中斷與聲請人聯繫,期間也 未能積極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相對 人友善父母舉措有待提升之處。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 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人-甲○○ 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學制保障其就 學權益。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 意願詳如未成年子女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 ,相對人經濟狀況與親屬資源穩定,可滿足未成年人- 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且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 相對人在兩造離異後,除可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日 常起居,視未成年人-甲○○課業需要予以協助外,也能 適時運用親屬資源,分擔相對人照顧與經濟壓力,相對 人無具體或嚴重不適任親權人角色之情事,另,因聲請 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 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定。」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27至130頁), 經核上開訪視結果雖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情事 ,惟此乃單方面訪視相對人之結果,難認客觀,且與前 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且相對人 實際上未與甲○○同住,對於甲○○之照顧有限,甲○○在目 前之住所並無適當之居住空間,又面臨親屬相處問題, 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對於甲○○確有不 利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自屬有據。  (六)再依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 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且聲請 人與甲○○親子感情尚佳,對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 處,足認聲請人應適任監護甲○○。是本院認基於甲○○之 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四、關於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3 5,097元,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18,640元,名下 有1輛2018年份之MITSUBISHI汽車,且迄至113年9月 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共730,908元;而相對人於112年 度之申報所得為377,033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 地、數筆投資,價值總計2,776,252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放款帳卡明 細單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 主張其有存款8,000多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 請人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兩造所生長女甲○○之相關詳細生活 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 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 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 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 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非屬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物價指 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 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 ,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甲○○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應屬適當。 (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於成年前一 日之扶養費用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聲請人。且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 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而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259-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惟 受監護宣告人甲○○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現住○○○ 市○鎮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聲 請狀所載明,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8

TNDV-113-監宣-74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甲○○(男,00年00月0日生),並共同居住於○○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原告婚後很 珍惜兩人婚姻關係,有好吃好用的都以被告為優先,原 告自己吃的是被告吃剩的、不喜歡吃的或吃不下的餐點 ,原告所使用的手機也都是被告所淘汰掉不要的,幾乎 家務事(洗衣、拖地、洗碗及洗被告的鞋子)也幾乎由 原告全部承擔,原告更幫被告工作以節省成本,原告一 個人承擔三個員工做的工作,等同是白天工作,晚上回 家又要做家事,但原告在工作上所賺的報酬卻悉數由被 告收執。原告為了維繫此段婚姻,為了讓未成年子女有 溫馨的家,婚後10幾年來大部分的事情都配合被告,尤 其原告每年過年除夕夜都優先陪被告回娘家吃飯,反而 是被告從來沒有一次跟原告回其嘉義老家陪父親吃飯, 就連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主動祭拜。而原告也 因為長期如此家務及工作兩邊操勞,其身體在3年前因 過於操持家務及工作而開始出現過勞不適之症狀,此有 高雄榮總醫院台南分院11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載病 名「左側腎臟急性出血併血腫」、「左側腎臟血腫」及 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踩部挫傷」、「右側肩 膀扭挫傷」可佐,然被告見原告無法再像以前那麼拼命 工作,不只未給予關心,竟以言詞對原告加以冷嘲熱諷 ,嘲諷原告在藉故裝病、工作怠慢,甚者在原告生病受 傷看醫生及住院期間,都是由原告一個人面對,被告不 只未去思考原告為何身體累垮、健康出問題,更從來沒 照顧過原告,甚至兩造分房而睡迄今已逾2年,兩造在 系爭住處時除非有必要也沒互相及對話,加以被告近期 更變本加厲控制原告之薪資收入,例如被告對原告表示 :「這次把紙鈔全收起來,只讓你體驗一下沒錢人生, 也讓你也沾一下俗世人煙」等語,導致原告幾乎斷炊無 法生活需要另向原告姐姐周轉生活費以度日,益見兩造 分房期間互無聯繫,情份已失,生活相處被告苛扣原告 財產所生之芥蒂,加劇兩造間之信任基礎已嚴重動搖, 婚姻破綻自趨變大,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 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查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行為,長久下來被告之 言教、身教已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影響,恐 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反之,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悉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佳,感情緊密,原告較能了解未成年子 女習性與生活所需,交友、工作及生活環境亦較被告單 純,原告顯具備較高之親職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尚須 照料,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互動良好即原告照顧 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三)又夫妻對於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有影響,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四)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 約,因此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從而,原告 依法自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原告爰先暫時 請求50萬元,並就其餘部分予以保留,待鈞院調取相關 資料後再予擴張請求之金額。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婚前所經營的丁○○○小吃店(下稱丁○○○)每月 盈餘佳,婚後因為顧慮廚房油煙影響身體健康,遂於 100年3月以110萬元先將丁○○○盤出,再於100年3月轉 型與被告共同經營戊○○甜品店,先後有二間店面,經 營期間,廚房工作皆由原告一人獨自承擔(同時需一 大早去店内備餐備料,及大量團體外送,每日都超時 工作),當時生意佳,每月皆有盈餘。被告則是負責 前台販售及人事管理,後因受大環境景氣所影響,二 家店先後於109年3月以105萬元盤讓予他人結束營業 。     ⒉之後兩造轉為共同籌劃團購實體店面,當時因原告父 親罹癌末期,原告在兼顧事業同時亦須每週抽空返回 嘉義朴子探視父親,以盡為人子女之本份,然被告卻 是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父親病況,原告於此期間店内工 作仍正常運作(廚房工作並未假手他人),皆提早備 料完成,並未增加被告工作量,此有被告誇讚原告工 作勤奮(很會煮飯、洗衣、帶小孩、很會做家事)之 106年1月16日臉書照片可佐,但原告在此期間兩地奔 波、心力交瘁,身體己出現過勞現象。嗣原告父親於 109年4月去世後,團購生意則由兩造策劃共同經營,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實體店面所有工作(清潔 維護,載貨理貨,分類整理,接待客人取貨),實體 店面營業時間為每週二至週五(每日中午12:00至晚 上20:00打烊),而被告則是負責網上作業。團購實 體店面,於疫情前即開始運作,期間生意極佳,兩造 非常忙碌,此有被告109年12月13日及110年11月22日 臉書照片可佐,甚至考慮要請小幫手,但疫情後因圑 購生意競爭大,實體店面趨多,故業績大幅下滑,被 告竟要求原告需再自行找工作補貼收入,如有需要再 回店内協助,但原告經年累月超時的工作,身體狀況 己大不如從前,無法身兼數職。加以自從111年原告 父親老家出售,被告因未分得分文,即對此心生怨懟 耿耿於懷,常就此與原告爭吵不斷,並分房而居(睡 )至今,分房期間兩人再無行房親密行為。     ⒊嗣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因工作關係併發右手肩膀嚴重 撕裂傷,無法騎車故在家休養,只能步行到附近診所 治療及復健,同年0月下旬不慎扭傷右腳踩,導致不 良於行,在家休養期間仍從旁幫忙做家事,洗衣、晾 衣、煮飯及家務清潔等等,直到同年6月初傷勢稍復 原即騎車至店内協助店務,並無被告所指不事生產或 不務家事之情。反觀,原告在112年11月中旬請求被 告同意將其祖先及父親牌位移回家中祭拜,被告竟然 要求:原告需簽下切結書,若原告祖先在3年内未能 庇佑被告成為貴婦,可以不愁吃穿,則原告需淨身出 戶等情況,始會同意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回祭祀等誇張 行徑。     ⒋原告在112年12月19日因結石併發腹腔血腫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所幸由丈母娘短暫陪伴照顧,被告僅偶而來 院探視停留及快速離去。後原告在113年2月20日因上 開病情肇至體内血塊殘留面積過大,再次住院實施引 流手術,及3月15日左手臂撕裂傷進行治療,時至今 日仍不時至醫院復健並診治其他傷病中。     ⒌準此,兩造於98年結婚後,原告皆默默耕耘,全心全 意,希望家庭和樂,將被告呵護備至,並且將全數收 入所得及資產皆交由被告打理。雙方共同經營事業, 經濟收入尚可,現居房屋於99年購置,並於111年提 早償還房貸,除了維持日常生活,仍小有存款,並非 被告所言長期營運不佳,經濟不濟。然兩造結婚15年 來,雙方多次意見不合之際,被告時常對原告提出離 婚話語,亦曾多次在店内當著客人對原告冷潮熱諷, 例如「腦袋裝屎像豬一樣」、「房子、車子、現金、 股票都是我的,你就是吃我的、睡我的、吃軟飯的傢 伙」、「整天都在吃藥裝病、不工作」等語,原告對 於被告種種態度實己心灰意冷,身心倶疲,始於今年 5月向被告提出離婚等訴求,詎料被告為逼原告妥協 ,隨即將平日家用現金全數扣留,導致原告需借貸度 日,夫妻之情實已盪然無存。  (六)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關於甲○○ 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辦理護照及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⒊被告應自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0, 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聲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原因事實概述如下:     ⒈緣原告與前妻育有己○○,離開嘉義前往臺南加盟丁○○○ ,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甲○○,後原告因丁○○○生意不見起色、且身體狀況不 佳,遂決定結束營業;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創業在 臺南市北區北園街經營戊○○甜品店,又於102年在長 榮路上擴展分店,由於甜品店淡旺季節落差甚大,被 告遂兼職作全省各地方小吃美食零嘴之團購,努力增 加收入、補貼家用,但仍入不敷出而於106年間關閉 長榮店;於109年間因原告父親病重、需要原告長期 照顧,導致店裡缺人、臨時也無員工下,即於109年3 月將北園店盤讓給第三人,被告則在專心作團購生意 家並全心照顧小孩、打理全家生活起居,而原告父親 於同年4月逝世後,原告即無任何正職工作、也不願 另謀生計,僅偶爾協助被告處理團購事宜,全家經濟 重擔即落在被告一人身上,合先敘明。     ⒉原告早於91年間即發現有腎結石、痛風症狀,後於112 年4月24日因右側肩膀扭挫傷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漿注 射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在家休養,未能協助 被告處理團購事務,又於112年12月19日安排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進行腎結石治療,然因治療不 當而產生併發症,被告即於翌日(即12月20日)凌晨 陪同原告送醫急診治療,更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購買 補品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被告同時照顧原告 、甲○○及團購生意,靠著堅強意志力方得在醫院、家 裡兩頭跑艱辛狀況下,熬過來。     ⒊被告於此段婚姻關係裡,對於這家庭付出真心、努力 經營,時常尋找能賺錢的方式,為的就是希望能讓一 家人過著溫馨、幸福的日子,更愛屋及烏替原告照顧 己○○,在在顯見被告對原告、甲○○之生活起居照顧無 微不至。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逼迫被告同意離婚 ,被告不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此即為本件爭訟 之始末。  (二)被告獨自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對原告照顧無微不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主動關心其父親、言語霸凌云云,均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佐,難認被告存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婚後起先於100年一同創業,惟收入不穩、原 告父親重病等因素,即於109年3月將甜品店盤讓給第 三人,而因原告長期前往嘉義照顧父親,導致被告必 須照顧原告、甲○○生活起居外,更需煩惱家庭收入來 源、是否足以支付家庭所有開銷,然原告父親於109 年4月逝世後,迄今已逾4年未另尋工作,僅偶爾協助 被告處理團購事宜,是全家經濟重擔即落在被告身上 ,更同時將家裡上下打理妥當,絕無原告所指由其獨 自承擔家務事、作三人份工作云云,均屬不實。     ⒉查原告早於91年間即發現有腎結石、痛風症狀,後於1 12年4月24日因右側肩膀扭挫傷接受高濃度血小板漿 注射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在家休養、未能協 助被告處理團購事務,是原告112年4月至10月近半年 時間處於休養狀態,豈會有因工作而腳踝受傷之可能 性?顯然原告所提原證4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無涉; 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安排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進行腎結石治療,因治療不當而產生併發 症,被告即於翌日(即12月20日)凌晨陪同原告送醫 急診治療,更是由被告細心照顧、購買補品至原告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足徵原告所稱被告均未照顧原告 顯不屬實,其所提原證2、3診斷證明亦與被告無涉, 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冷嘲熱諷、只能吃被告所剩餐 點、用被告淘汰的手機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事 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     ⒊查被告自甲○○出生後,滿月時、逢年遍節都會帶甲○○ 、己○○回嘉義老家與原告父親吃飯,原告於其父親住 院期間,主動向被告表示甲○○年紀還小、不希望小孩 時常進入醫院,加上原告需要開車嘉義臺南兩地來回 跑、十分疲憊云云,遂留被告一人在家裡照顧小孩、 奔波打理生意事宜,以維持全家經濟收入,好讓原告 能安心專心照顧其父親,竟遭原告據此反咬被告,以 作提起本件訴訟事由,簡直無視告對於家庭付出,更 於開庭時進一步主張被告10幾年來從未探視、服侍其 父親,均屬不實指控,顯見原告為達與被告離婚、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捏造事實。     ⒋查原告於甲○○國小畢業旅行外宿時,曾於白天向被告 求歡,但被告因生理期、工作壓力致身體不適而拒絕 原告,自此之後原告即未曾主動向被告求歡,並非原 告所主張被告刻意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再者,被告工 作時間非常長、時常半夜需要開團或回覆客人訊息, 且原告多次表示被告睡覺會磨牙、影響其睡眠品質, 故原告自行決定搬至4樓房間睡,是原告未體諒被告 身體狀況、工作繁忙勞累,竟在乎自己睡眠品質、自 顧自地與被告分房,豈能將此歸責於被告?     ⒌查被告多次向原告建議,遽聞親人過世後、未滿對年 不得出售原本住所,惟原告不聽勸、執意堅持將其父 親房屋出售,該房屋自找尋買家、議價等出售經過, 被告均不知悉亦未經手,更無從知悉原告所獲得價金 數額,原告亦不曾將獲得價金貼補家用,是原告主張 被告因未分得價金而心生怨懟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以佐,實屬無稽之談。     ⒍查原告雖於113年10月14日傳其胞姊庚○○出庭作證,依 原告所提原證6之對話紀錄,證人於113年4月21日始 知悉原告身體狀況,可見證人與原告間聯繫、互動不 頻繁,況證人未與兩造共同生活,亦不曾親自聽聞被 告對原告有冷眼冷語之詞,諸多證述内容均爲聽原告 所轉述、非親自所見聞,且證人證述所使用字眼(冷 言冷語、出售房子未分得價金等)與原告起訴狀内容 重疊性甚高,不排除證人遭原告事前誘導、憑信性極 低,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惟證人證述原告於11 2年4月受傷後,於休養期間均未工作、被告不願將婚 後財產分配給原告云云,足徵原告長期將家庭經濟重 擔交由被告獨自扛起,現卻只急迫要被告拿錢讓原告 搬至嘉義養老,試問被告對於此段婚姻種種付出,原 告有放在心上嗎?然其餘原告所指控被告冷嘲熱諷、 未獲得父親老家出售價金云云,均未提出具體、客觀 事證,是在未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無從認定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     ⒎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顯 無理由,敬請鈞院鑒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 益是禱。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00年00月0日生 ),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其凡 事以被告為優先、配合被告,幾乎包辦所有家務,一人 承擔三名員工之工作,原告因此生病,被告不僅未予關 心、照顧,任由原告一人面對,還對原告冷嘲熱諷,稱 原告藉故裝病、工作怠慢等,復時常提出離婚話語,且 被告從未與原告回老家陪原告之父親吃飯,原告之父親 生病時,被告從未主動關心原告父親之病況,於原告之 父親過世後,被告也從未主動祭拜,復於原告擬將祖先 及父親牌位移回家中祭拜時提出不合理要求,於111年 原告父親老家出售後,被告因未得分文,常為此與原告 爭吵,並與原告分房而睡迄今,期間兩造除非有必要, 否則毫無互動,近期被告更變本加厲控制原告之薪資收 入,將平日家用現金全數扣留,原告因而須借貸度日云 云,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訊息紀錄、臉書照片、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被 告辯稱係原告主動要與被告分房,原告之父親生病時, 係因原告認為子女不適合出入醫院且接送被告不便,被 告始未前往探視等語,被告並否認原告之其餘主張,而 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兩造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之信用卡繳費明細截圖、友人簡訊、出遊 照片、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兩造各自主張答辯 及為上開舉證,實難遽認何方所言屬實,原告固又舉證 人即其姊庚○○為證,惟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 原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自無從認定兩造分房逾2年及被告未探視原告生病 之父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之其餘主張亦 難遽信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又被告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兩造 得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 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 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 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8

TNDV-113-婚-212-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監字第422號裁定提 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5

TNDV-113-監宣-422-20241025-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TNDV-113-家補-282-202410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抗告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自民國108年丁○○中風後 ,獨力照顧丁○○數年之久,原裁定未察此情,未選任抗 告人為監護人,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丁○○之配偶(兩人於94年結婚,為丁○○之第 二段婚姻),亦即相對人甲○○在監護宣告聲請狀第三 頁段落(三)第三行所提到「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 姨;年籍資料待查)」之人,合先敘明。     ⒉丁○○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甲○○、乙○○及丙○ ○,前段婚姻離婚後,丙○○即與母同住,自幼兒園時 期未與丁○○同住,與丁○○聯繫薄弱。     ⒊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夫妻倆在日常生活中一 直互相扶持。聲請人平時在丁○○的中藥行幫忙,因為 家中經濟因素,106年開始除了白天中藥行的工作, 晚上6:30-10:30會在全聯兼職打工,維繫家中生計。 108年3月丁○○中風後,抗告人為了照顧丁○○,於同年 4月辭職全職照顧丁○○至今。這段期間陪著丁○○歷經 洗胃(洗腎前肺積水、數次住院)、失智(帕金森氏 症)、心肌梗塞(6支塗藥支架)、口腔癌復發(33 次放射線治療)、6次肺炎住院(因放療後吞嚥功能 受損導致)。足見一路走來,抗告人與丁○○之羈絆、 默契積累非常深厚,在想法、價值觀上抗告人較能實 際知悉丁○○之真意,亦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丁 ○○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抗告人 理應是日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不二人選。     ⒋反之,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後, 始有陸續在照顧父親丁○○,時間比較不固定,直至11 3年3月後較持續在照顧。目前早上仍是抗告人照顧丁 ○○,晚上甲○○下班後再由甲○○接手照顧。故前面所提 到108年起所有的醫療費用、看護(己○○)費用、交 通費、日常吃穿、家電更新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與 看護、社工之聯絡也是都由抗告人處理。     ⒌綜覽甲○○之家事聲請狀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抗告人,而 以「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姨;年籍資料待查)」草 草帶過,未讓原裁定法院知悉抗告人才是多年來之主 要照顧者,實在讓抗告人無語。     ⒍職此,抗告人自丁○○108年中風以來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數年的時間是獨力扛起照顧之辛勞以及經營家中 中藥行事業之重擔,原裁定未悉此情,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兩人即相互扶持、相伴 ,一路走來,兩人羈絆極深,在照護方法上,抗告人 亦較能知悉丁○○之真意,也較有耐心餵丁○○吃飯,此 外,對丁○○病史知之甚詳,除了依照醫囑用藥,也會 主動聯繫診所護理長討論如何調整藥物或是飲食調整 ,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 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丁○○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     ⒈丁○○有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與 其日常生活互動相處上,認為丁○○在對談上仍能認知 現在的情境、表達自己之想法,未見其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惟丁○○的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認為至少 可依照民法第14條第3項為丁○○聲請輔助宣告,並依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置輔助人。     ⒉原審法院指派精神科醫生親自對丁○○實施鑑定,並由 鑑定人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丁○○可為 輔助宣告,且觀諸整份鑑定報告書,葛拉斯哥氏昏迷 指數量表部分,丁○○為14分(正常人GCS為滿分15分 ),屬於輕度昏迷;簡易心智狀態部分,丁○○錯題為 3題(功能完整錯題為0-2題),屬於輕度心智功能障 礙;簡易智能狀部分,總分為18分,屬於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反之,丁○○於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 氏量表部分,取得較低之分數,此亦與身心障礙證明 顯示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第7類【b730b. l】」相符(註:b610係泌尿系統構造障礙、b730b係 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中並未包含第10類失智 症。 可見丁○○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行動較不便 ,但心智功能缺陷極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一定程度 表達其意思, 並理解他人之意思,尚未達需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原審法院裁定内容除與鑑定結果完全不 符外,更未敘明為何不採鑑定結果,而逕為監護宣告 ,而有裁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懇請鈞院予丁○○輔助宣告。     ⒊若法院認定維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適當,請准 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丁○○長期相伴、互動之人,且丁○○ 之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 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理應指定抗告人為丁○○之輔 助人或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甲○○則陳稱:相對人甲○○願意讓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 ○○之輔助人,但是希望抗告人好好照顧相對人丁○○,也希望 抗告人要扶養相對人丁○○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人之抗告 。 四、相對人丁○○、丙○○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囑託庚○○精神科診所鑑定相對人丁○○之精神 狀態,結果為:「一、身體狀態:使用助行器還能行走 ,但左肢體無力、碎步且步調不穩,尿毒症行血液透析 。二、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呈現嚴重 依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現六項完全 依賴他人協助。三、精神狀態:顯得很急躁、焦慮、疲 憊。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處理財物。五、綜合 家屬及本人檢查可知周員(即丁○○)曾罹患『兩次腦栓 塞』及『心肌梗塞已裝置支架』、『帕金森氏症』,此些疾 病都可促使認知功能退化及執行功能下降。可謂周員有 『帕金森氏失智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故建議目前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帕金森氏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 至59頁),且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又相對人丁○○、丙○○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相對人丁○○應為輔助宣告,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 監護宣告,並據以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丁○○育有長子 即相對人甲○○、長女乙○○、次女即相對人丙○○等情,有 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惟 相對人甲○○已表明無意擔任之,是相對人甲○○顯非適任 之輔助人人選。再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相對人甲○○表明贊同之,相對人丁○○、丙○○則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 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即丁○○)雖持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際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腎臟功能處於極重度 障礙、肌肉力量功能(下肢)屬於輕度障礙,與其精神 狀態無涉。惟透過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甲○○)陳述 ,的確在數年前中風時,受監護宣告人腦部功能便受到 影響,也會不斷重複詢問已知問題,抗告人亦證實受監 護宣告人仍有服用失智相關用藥。透過實地訪視,亦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決策易受到與其相處之人的影響, 確實仍有監護人或輔助人予以協助的必要。就調查可知 ,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丁○○)的病史、健康現況 、照顧方式、以及飲食限制等皆瞭若指掌,可知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都極為盡心盡力,長期照顧下著實 不易。過往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平時與抗告人同住、日間 一同工作,抗告人擔起了大部份的照護重擔,相對人( 即甲○○,以下同)雖有參與照顧,但較集中為週末期間 。就數名相關人員所稱,抗告人在照顧上無微不至,也 會細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用藥,並與專業人員討論飲 食的搭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照護上維持穩定的結 果,受周遭人員一致肯認。相對人或許剛接手數月,在 全職照顧上經驗恐稍有不足,照顧細緻度上確實稍不如 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擁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公同共有的土地,抗告人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過往便無存款,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至於臺灣銀行的 存款,抗告人主張是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使用, 目前已所剩無幾,也難以聘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由於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受 監護宣告人子女皆不清楚細節,僅知過往曾獲一筆保險 理賠金約新臺幣90萬元,但亦不清楚使用狀況,三名子 女皆猜測該筆現金應仍於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內。綜 合兩造所述,可知抗告人雖主張過往受監護宣告人醫療 、住院看護、甚至生活開銷等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實 際上主要依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理賠金所支付,抗 告人也會另行向相對人請款,並非抗告人個人存款獨力 支出,反而是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就醫等 事項上,皆以個人財產負擔而較為沉重。目前在受監護 宣告人的照顧上,相對人仍須仰賴抗告人日間的協助, 惟目前兩造關係不若以往和諧,未來若相對人須全日照 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獨力負擔所有費用下,無論經濟或照 顧,相對人恐皆有疑慮,而相對人亦尚未能有具體妥善 的因應方式。故就照顧的經驗、細緻度等照顧品質,以 及未來的照顧規畫評估,抗告人不僅能給予較為穩定良 好的照顧,也在經濟上較相對人穩定、有資源,就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而言,評估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由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函 調相對人丁○○之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均係由 抗告人與機構及管理專員等人接洽聯繫,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丁○○之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亦負責為相 對人丁○○處理事務、接送相對人丁○○醫療回診,足認抗 告人確為相對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甚為用心, 抗告人實較相對人甲○○適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本院 因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及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TNDV-113-家聲抗-65-202410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另行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負擔部分,是在公證處 當面的對話約定,故沒有LINE的文字紀錄。兩造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另行協議公證時,公證委員有當面說,2 名孩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實不夠,但主要照顧 者得以子女名義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當時相對人也 向公證委員說明:因為怕多給的錢不能保證全部都用在 小孩身上,所以希望用實支實付的方式,按比例補貼錢 。抗告人因基於信任,盡量避免爭吵,後續才沒有聲請 調整扶養費。自111年2月25日另協議約定後,相對人皆 以才藝費7成實支實付之約定負扶養義務,約定7成為兩 造合意之比例,因為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的費用之外,兩 名未成年子女的上課接送、照顧孩兒的心力、人工等隱 形成本太高,故相對人付較高比例為合理。子女各項補 習課程大多都是從幼兒園上到國小,相對人都明白也同 意,並支付多年,唯獨自112年9月起丁○○升上三年級後 ,在星期六增加了作文課,為相對人不同意的課程,但 相對人不應以此為不履行支付其他費用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調解庭中說明:因為子女補習時 間佔到相對人的探視時間,所以相對人不想付才藝費用 云云。相對人也多次告知子女其不付才藝費用的原因, 是因為星期六早上的課程,佔據相對人探視時間。由此 可證相對人以往均有按約定給付才藝費。抗告人雖告知 相對人,小孩已國小階段越來越大,不適於幼兒園時期 的探視時間,希望彼此溝通協調,但相對人堅持以這個 理由不付任何費用,倘若因為星期六的補作文時間佔據 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實可僅扣除該補習費用不付即可, 相對人不應借提發揮,拒付全部的學費、醫療費等其他 生活高額花費。  (三)聲證二為112年9月半學期費用,相對人對於一次收半學 期費用之詢問及折扣說明,若相對人無同意付費,為何 要在意收多少錢?此語音可證明相對人同意子女常態性 的上課。  (四)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丁○○、甲○○之生父生母,依法對丁○○ 、甲○○負扶養義務。而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 维持義務;又所謂扶養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該 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 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故兩造有滿足丁○○、甲○○生活全部所需費用,以維持 丁○○、甲○○具一般程度生活品質之義務。兩造另又合意 成立系爭費用負擔協議,約定相對人應就丁○○、甲○○之 補習才藝費用、醫療費用、生活高額支出等,依7成比 例為實支實付,依上揭民法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故相 對人即應受系爭費用負擔協議之約束,不容其任意拒絕 給付之,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定給付未付的才藝費 、醫療費、生活高額支出等費用,應有理由。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甲○○之扶養費基本額即每人每月 各5,000元,另外,兩名子女全民健保費用也在抗告人 薪資中扣除,每人710元,相對人也因為薪資較高,會 扣較多費用,而請求抗告人讓兩名子女依附投保。故扣 除健保費用,相對人每月僅付4,290元子女扶養費,明 顯與臺南市政府於111年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 704元相差甚遠。  (六)自112年11月起,相對人僅給付協議書上約定之5,000元 ,完全不夠支付子女生活所需開銷,抗告人每月皆向其 大姐,二姐及母親借錢以維持子女之生活需求。因相對 人長期未給付約定的才藝等費用,子女被迫停止課程學 習,但仍然不夠支付基本生活所需,單親媽媽要承擔父 和母的角色,為子女準備三餐、接送上下學、解決生活 一切疑難雜症、承擔子女們的教育學習、承擔經濟壓力 ,日復一日,是兩倍的辛苦。工作之餘,必須付出2倍 甚至更多的愛,讓子女覺得自己完整,為使他們能夠成 長茁壯,有健康的身心靈發展,抗告人必須經常性的工 作請假來陪伴子女成長,學校上的各種活動、子女的各 項活動從未缺席過,工作上也放棄了可以賺更多錢的職 務,無形中付出的許多隱形成本,皆已無法用金錢所衡 量。子女們學習上,抗告人盡可能的栽培,鼓勵他們培 養出興趣與才藝,不辭辛勞地反覆接送才藝課,僅因重 視孩子們的各方面發展,做個有自信的孩子,並且保持 興趣積極學習也是良好的態度,增加自信心及責任感, 相對人為丁○○、甲○○之父親,又與抗告人為共同監護, 應要以子女的最大利益出發點,應支持抗告人的付出成 為兩名子女之背後支柱,相對人不但沒有支持子女學習 ,還以子女學習佔據探視時間為藉口而不支付才藝費, 成為子女們的絆腳石。  (七)相對人多次依合意約定要支付才藝費,又多次食言,常 造成子女心情期待又落空,相對人也常常用詞不當,兒 子甲○○曾於今年暑假前向相對人要求:爸爸,我想學游 泳,但是媽媽沒有錢了,你可以幫我付游泳的錢讓我去 學嗎?想對人回覆:叫你媽媽去賣房子就有錢讓你學了 。此話,讓兒子相當難過及憤怒,事後哭問抗告人:爸 爸說的話讓我好生氣,賣房子我們要住哪裡?兒子的自 卑感和失望在爸爸的對話裡不斷累積,甚至不敢再次提 出有想學習新的興趣的念頭,後來,是抗告人向大姐告 知此事,跟大姐借錢來完成兒子的心願(自今年初開始 都是抗告人的大姐不斷金援支付兩名子女的各項費用, 抗告人積欠家人的錢也持續增加)。子女的持續成長需 要父母之間的合作,冀望相對人能以子女的利益為考量 ,與抗告人各方面一起配合合作,期待能為共同扶養的 子女丁○○與甲○○裝上成長的翅膀,健康快樂的長大。懇 請法官裁定如請求聲明,另外,懇請法官藉由此機會酌 定一個符合子女生活標準的扶養費,以維護權益。 三、經查: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甲○○,嗣 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5,000元予相對人; 之後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另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 未成年子女丁○○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6年7月1日起至成年止,主 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甲○○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8年6月3 0日止,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自118年7月1日起至成年 止,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予主要照顧 者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二)又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另約定相對人應依 百分之70比例、實支實付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教育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等高額支出,惟相對人 自112年9月起拒不支付,共積欠94,673元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抗告人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該些證 物僅能證明相對人除每月給付10,000元2名子女之扶養 費以外,不定期有再支付子女之其他費用,而相對人不 定期之給付至多只能認係相對人自願性之支付,並無法 據以認定兩造有就相對人應依百分之70比例負擔子女之 高額支出達成「協議」,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依費用負擔協議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協議負擔費用94,6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符合子女生活標準之扶養費云云 ,因與本件並無牽連關係,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應另行聲請 ,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3

TNDV-113-家親聲抗-48-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因生 活習慣差異溝通無效,被告於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生活, 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已於113年4月2日經江蘇 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是可認兩造均無意維持婚 姻,彼此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2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 於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生活,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 居,且兩造已於113年4月2日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 法院(2024)蘇0583民初5049號民事調解書影本1件為 證,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 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 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 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 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 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 108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且兩造已在 大陸地區調解離婚成立,足徵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 事由非可歸責於兩造中任何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 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1

TNDV-113-婚-158-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何明仁、何金 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 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 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 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 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 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 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 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     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何建宏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 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 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 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 ,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 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 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 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 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 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 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 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 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 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 ,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 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 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 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 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 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 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 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 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 ,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 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 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 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 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 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 、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 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 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 況,據張彤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 或免疫療法"」、郭雨萱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 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 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 ,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 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 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 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 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 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 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 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 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 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 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 ,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 ,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 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4分之1 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 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96分之23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 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4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機車(車號000-0000) 由被告何明仁取得

2024-10-21

TNDV-113-家繼訴-2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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