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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丙○○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 第63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於起駛前疏 未注意左方車輛動態致與告訴人丁○○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欲騎乘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 成路往樹林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率爾自該停車格處起步行駛進入學成路,適有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經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丁○○、丙○○人車倒地,丁○○受 有右手、右前臂、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肘 擦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600-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 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 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 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 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 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 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 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 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 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 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 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 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 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 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 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 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 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 、〈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 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 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 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 〈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 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 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 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 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 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 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 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 ,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 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 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 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 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 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 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 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 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 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 〉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 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 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 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 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 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 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 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 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 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 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 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 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 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 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 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 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 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 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 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 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 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 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 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 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 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 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 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 ,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 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 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 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 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 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 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 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 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 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 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 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 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 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 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 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 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 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 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 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 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 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 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 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 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 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 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 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 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 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 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 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 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 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 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 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 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 ,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 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 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 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 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 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 ),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 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 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 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 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 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 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 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 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 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 (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 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 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 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 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 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 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 ,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 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 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 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 「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已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164頁),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 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 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所示 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7月11日「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茲檢察官 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14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 編號2至3、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 別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等』」、「基隆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等』」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9月)與編 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並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79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4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輝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 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 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113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99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上訴人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上訴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 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是上 訴審法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楊筑鈞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附 表所示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1年4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然受刑人不服,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援引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 刑基礎予以審酌後,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7月(3罪)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附表 所示之罪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 事實審理並諭知判決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檢察官 應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3罪)。 111年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9月26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7月(3罪)。 111年5月16日、19日、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113年9月26日

2024-11-28

PCDM-113-聲-4390-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毛畯珅(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押票誤載為「 毛畯『坤』」)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3年12月1 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均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8年,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 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另指被告涉犯其他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檢附勘驗筆錄提起本件上訴,被告 雖仍否認有何「性交」行為,辯稱僅有猥褻云云,然被告長 時間、密集對於幼兒園內多名幼童為前述行為,已顯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 嫌,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女童均有 被其「摸」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 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再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本院認並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19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洋 周妤芳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111年度偵字 第3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洋、周妤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洋、周妤芳均係「臺北市○○區○○街 000巷至000巷及○○街000至000巷之電信勞工住宅」(下稱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一,而均明知該住宅全體住戶從未 曾取得所坐落之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名 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甚至連住宅之建物使用執 照取得及相關產權登記等事宜亦未曾具體落實而存有使用權 源之爭議,且其等從「周刊王CTWANT」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所登載之「尋找解鈴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整修」系列報導之標題及內文即可明確 得悉本件土地素有究為國產或私產之爭議,且本件土地標售 案係因立法委員存有異見之故而由交通部於111年2月中旬自 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而顯與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在之臺北 市○○區○○里里長即告訴人林佩燕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 接受「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之事顯然無涉等節,然因不 滿告訴人於接受前述「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而呼籲希望 電信協會可先同意住戶整修老舊危宅以降低社區公安疑慮時 ,有向該記者提及本件土地上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存有 產權爭議及立法院曾決議不能標售本件土地之歷史背景等情 ,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6日14時許,由黃博洋以委請不知情廣告業者人員將 載有「抗議林佩燕於今年2月25日周刊王造謠本基地有『產權 爭議』」等語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懸掛在周妤芳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牆顯眼處之方式,而指稱告訴人有 向周刊記者造謠本件土地有存有產權爭議之負面情事,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紅底白字布條照片、111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 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本件電 信勞工住宅謝忠興於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之說明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 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 、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 錄、「周刊王CTWANT」於111年2月25日所登載之「尋找解鈴 人1/立院背書標售北市4240坪黃金地 交通部竟不敢賣」、 「尋找解鈴人2/每逢選舉就喊『賣地』 里長無奈籲開放危宅 整修」系列報導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黃博 洋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廠商製作本件布條後, 再於上開時、地,將之懸掛在周妤芳上址住處之外牆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黃博洋辯以:本件報導登出 來時,引起眾鄰居不滿,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委員會開了好 多次會,有議決要拉布條抗議,本件土地並無產權爭議,當 時是由電信協會花錢購買土地後,在45、46年間蓋房子,分 三批賣給100多戶電信局員工,1戶賣新臺幣(下同)4萬7,0 00元,稱作勞工住宅,不是宿舍,幾十年來,房屋有漏水、 電線老舊,都是由住戶自己修理,告訴人的造謠確實不符合 事實,我們的抗議皆有所本,我因為身為我們勞工住宅聯誼 自救會總幹事,所以我才去進行請周妤芳提供地方懸掛布條 ,這是屬於公益事項,而且告訴人後來自己也在公告上稱並 未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而改口等語;周 妤芳則辯以:我的父親周才明是本件電信勞工住宅原始承購 人,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當初是黃博洋打電話給我說要借 我的住處外牆懸掛本件布條,要維護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 戶權益,我認為這是為了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之共同利益 而同意,所以我沒有妨害名譽的故意;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所 有權歸住戶,基地所有權則歸電信協會,因此就土地所有權 與房屋所有權十分明確,並無產權爭議,只是由於房地分屬 不同人,如何進行都更改建一事多年來時有爭議,因此認為 告訴人接受訪問時直接稱產權爭議用語不當,所以懸掛本件 布條進行抗議;且告訴人身為當地里長多年,為當地政治人 物,身為里民認為里長發表如本件報導所述內容有所不實, 使用「造謠」2字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之原則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均係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之住戶,該住宅係自46年間起 陸續興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住戶,但全體住戶從未曾取得 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歸屬電信協會所有;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由電信協會之監督機 關即交通部自行宣布停止公開招標辦理都更;告訴人於111 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臺北市大安區法治里里長身分接受「 周刊王CTWANT」記者採訪,該週刊遂於111年2月25日刊登本 件報導;黃博洋於徵得周妤芳同意後,由黃博洋委請不知情 廣告業者製作本件布條,再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將布 條懸掛周妤芳上址住處外牆顯眼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42、181頁),並為證人 即告訴人指訴此部分情節在卷(偵13788卷第13至14、97至99 頁、偵21897卷第29至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懸掛相類內容 布條之陳國展證述大致相符(偵21897卷第19頁至19頁),復 有被告2人於111年4月下旬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截圖、本件 布條之刊登照片、本件報導網路列印全文等在卷可憑(偵緝 卷第75頁、偵21897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 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 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 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 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 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 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 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 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 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 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 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 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 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 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 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 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 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 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 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 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 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 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 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 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本件檢察官雖舉上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交通委員會 )林奕華立法委員提案表暨表決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 1年1月28日新聞資料、謝忠興102年7月8日呈總統府等機關 之說明書、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085 9500號開會通知單(含簡報資料)、105年6月17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0530860700號函暨會議紀錄等(偵13788卷第61、10 3至149、157至179、181至189頁),指本件土地長久以來確 實存有國有或私有財產之爭議,而據此欲肯認告訴人接受採 訪所述「產權爭議」乙節(「產權爭議」一語參本件報導所 刊登照片之文字說明【原審卷二第95頁】)。然由前述證據 資料及其待證事實可知,此問題之存在已非單一個人財產權 之糾紛,而關乎上百戶房屋住戶之權益,事涉公共事務。  ㈣次由上開北市都發局105年6月1日函所附簡報資料之說明,本 件土地所有權人為電信協會,源於45年間臺灣電信管理局為 解決員工住宿問題,報奉核准後指示電信協會購入,而本件 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部分原分二期興建,第一期興建完成後 領有使用執照,第二期因未依規定留防空避難設施而無法申 領使用執照,以致於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住 戶與興建委員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約定落成後由興建委員會 以住戶名義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具領權狀,然興建委員會 並未代辦房屋產權登記(偵13788卷第169頁),並有住宅興 建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 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杜秋河(為原始承購人之一)扣 款證明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1月 28日發布之新聞稿「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財產尚屬私 有財產,不適用國有財產法」、電信協會112年5月26日電協 產字第112000002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 佐(偵13788卷第81、83頁、偵緝2699卷第83至87頁、原審 卷一第137至147頁),觀之上開承購人名單,其上即有周妤 芳父親周才明之姓名,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土地確 實登記於電信協會名下。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本 件電信勞工住宅之房屋為承購之住戶所有、本件土地為電信 協會所有,並無爭議,告訴人接受周刊採訪而表達本件報導 所述內容異於其等認知乙節,即非無據。反觀告訴人於本件 報導中使用「許多住戶還自掏腰包蓋『宿舍』」之用語,所謂 「宿舍」指政府機關、學校等提供員工居住之處,亦即住戶 並未有房屋之所有權,其此用語即容有與上開事實不盡相符 而有使人誤會之虞;況告訴人其後亦公告稱「里辦公室從未 向記者表示『基地有產權爭議阻礙都更』」等語,有該公告在 卷可憑(偵緝2699卷第79頁)。  ㈤又以懸掛布條方式表達對告訴人如本件報導之內容的抗議, 係經「通化街電信勞工住宅聯誼會各地號代表委員會議」決 議結果乙節,除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為胡志杰、證人即 本件電信住宅住戶之一林雅琳證述在卷(偵13788卷第10至1 1頁、偵21897卷第14至15頁),復有黃博洋所提出之會議結 論(告訴人未澄清報導內容,決議增加抗議規模,擴大懸掛 抗議布條)、決議(若告訴人澄清報導內容將拆除所有抗議 布條)可參(偵緝2699卷第49、111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 係基於全體住戶之意願為公共事務而為本件懸掛布條之行為 。  ㈥再者,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於本件報導中所指有「土地處理爭 執」之本件電信勞工住宅懸掛本件布條以表達對於告訴人言 論之不同意,此等表達方式相較於被告接受周刊訪問後經周 刊報導其言論內容,藉由此等媒體方式宣達,顯然在言論內 容散播之範圍、程度上實屬有限,被告2人並未選擇更加無 遠弗屆之方式散布其等言論,亦徵其等應無散布本件布條內 容以誹謗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㈦告訴人雖指訴:我指的爭議是指在這塊地上的住戶共116戶, 但是這116戶都是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至於他們是用什麼權 源使用這塊土地,大家並不清楚,所以就產生爭議,這116 戶中也只有18戶有房屋的所有權,因為很多住戶就房子是沒 有產權的,所以我覺得他們也不願意花錢去整修的原因是因 為不想落入花錢幫人家修房子的迷思,有在幫房子做維護的 人,我覺得不到10戶;對方是惡意的,上開布條內容是不實 在,他的言論造成里民對我的不信任,害我名譽受損,里政 難以推動等語(偵13788卷第97至9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 本件電信勞工住宅住戶中確實仍有部分原始承購戶擁有房屋 之所有權乙節亦知悉,而其就本件報導中所稱「老舊危宅」 、「因為有產權爭議,外牆低矮老舊也難以做大幅翻修整建 」之原因是住戶沒有所有權、不願花錢幫別人的房屋整修、 維護,則僅係其自己推測之詞。告訴人身為本件電信勞工住 宅所在里之里長,本應充分反映里民之民情、協助里民意見 轉達與縣市政府政策推動,而具該地方政治人物之角色,且 由其接受媒體訪問以表達意見之方式,亦可知告訴人擁有一 定之話語權及發聲管道,而有能力足以澄清事實,此較一般 里民包括被告2人即處於更有利之地位,因此在面對里民在 公共事務上之質疑與指摘、就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時,告訴 人自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 檢驗。本件電信勞工住宅與所在基地所涉與上百住戶之居住 權益、財產權等公共事務有關,被告2人本於其等主觀上對 於房屋與所在基地所有權之認知既非無據,又經住戶代表決 議以本件懸掛布條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報 導與現狀不盡相符、容有使人誤會之虞的內容表達不同意見 ,縱使使用「造謠」一語尚有誇大、較為激烈之情,仍難認 其2人以本件布條就上開公共事務所提出之評論內容,係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應認被告2人 對於本件布條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具有「真實惡 意」,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本件土 地是否應「歸還國家」而屬國有財產尚有爭議,而本件電信 勞工住宅之住戶(包括原始承購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房屋產權登記等,然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 正惡意,而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從令其 等負公訴意旨所指罪責。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2人論 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 有罪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34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相辰犯刑法第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1年3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其犯罪所用之物即Poco手機 1支宣告沒收,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被害人 部分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5萬2,967元宣告沒收追徵,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該次並修正全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被告 就其所犯既未曾自白,且以上修正後法律對被告均無較有利 之情形,亦即縱經比較新舊法,結論亦無不同,是原審雖未 及就上開二法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增訂為比較、說明, 仍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是因為劉傳亮說他急需取回九 洲娛樂城款項,但轉帳有限額,需要帳戶,所以提供職缺給 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帳號,不需提供存摺、印章,另款項匯 至後,需被告前往銀行領取,屆時會給予被告紅包補貼,以 上過程為劉傳亮在共同的友人林高雄處告知,只要傳林高雄 即可知悉,原審未調查上開有利證據;徐仲暐不止一次表明 被告並沒有說謊,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告受雇於劉傳 亮在南化水庫工作,劉傳亮既能承做國家公共工程,顯非一 般公司,被告當然對劉傳亮相當信任,而1萬6,000元是被告 候工未領薪之補貼,此屬合理之共識。原審所為判斷已悖離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旅館入住登記明細、扣案手機「劉傳亮」Li ne搜尋結果截圖、被告與徐仲暐、「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 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 號函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認定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共三罪等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否認其於偵查、延長羈押訊問中曾分別供稱「我提領的 當天凌晨,劉傳亮約我去紅蘋果旅社找他,我去該房間內, 有看到劉傳亮、徐仲暐,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就是開車 載我們去永豐銀行的人。我去該房間援,劉傳亮就叫我待在 房內等,不能離開,不能離開的原因是怕我領了錢就跑走, 所以要一起行動」、「(在領錢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若行員問 起要如何回答?)甘智鐘要我說是合夥,要頂讓店面」等語 (偵35876卷第160頁反面、第174頁),而爭執筆錄記載之 真實性(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錄(影)音內容經本院 勘驗,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 憑(本院卷第164至168頁),被告並再次坦承劉傳亮、甘智 鐘所告知的內容確實如以上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66、168頁 ),則其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又翻異前詞稱上開錄音雖是我的 聲音,但我記得沒有那一段云云(本院卷第198頁),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徐仲暐證稱:我與被告昨天(按:即110年9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才認識,劉傳亮、林天晴都是甘智鐘介紹我們認識,知 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因為缺錢所以加入,被告跟我 說是劉傳亮找他加入的;甘智鐘先向被告收他的帳戶,再叫 我帶著被告去領錢;甘智鐘說這是博弈的錢;因為怕我們跑 掉,所以要領錢之前,我跟被告、甘智鐘、劉傳亮住同一個 房間,要一起行動,被告在110年9月24日當天是第一次;因 為入住前都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跟被告多聊什麼;我的 報酬是如果領100萬可以拿到8,000元等語(偵35876卷第75 、158頁反面、159頁及反面、170頁),其所述領取的是博 弈的錢、為了避免領到錢跑掉,所以同住在旅社房間等情, 與被告上開供述、辯解雖相同。然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之報 酬供稱:甘智鐘說我提領多少款項,就可以獲取1%佣金乙節 (偵35876卷第79頁),佐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經從事鐵工、汽車板金、計程車駕駛、貨車駕駛之工作, 從事計程車駕駛平均每天工作10小時,1天賺1,000多元,貨 車駕駛一天工作9至10小時,月薪3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01 頁、偵35876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22頁),以被告自己之 學識、社會與工作經驗,顯然知悉必須付出相當之時間、勞 力才能獲取相應之酬勞,而其在本案卻只需提供自己帳戶之 帳號並協助領款後轉交,即可獲得1%報酬,以本案而言,其 若提領160萬元並且轉交上游成功即可獲得1萬6,000元,則 其領得之報酬與所支付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若此為合 法取得之款項,「劉傳亮」、「甘智鐘」等人為何需要花費 此等額外支出,另外找1人即被告領款,還要找1人即徐仲暐 在旁監看?為何不由開車載其2人前往銀行領款的「甘智鐘 」自己臨櫃提領?足見此等領款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風險, 且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欲人發現其來源、去項之非法款項。  ㈣被告雖辯稱1萬6,000元是「候工」的補貼,因為等候他的工 作時,沒有工作、沒有領薪水,他要補償我云云(本院卷第 114頁),然以其前述「提供帳戶」、「協助領款」等工作 內容,毫無任何專業,更不若被告自己曾經從事工作所具體 提供之勞力;且依其所述:我是於110年9月24日6、7時左右 ,與劉傳亮約在紅蘋果商旅集合,後來甘智鐘先載我、徐仲 暐去永豐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因為款項尚未匯入帳 戶,所以在附近繞一下又回到銀行,徐仲暐告訴我去領160 萬元,結果還沒領出來,警察就到了,警察在110年9月24日 14時40分當場把我逮捕等語(偵35876卷第18至19、20頁反 面、79頁),亦即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前往領款前後耗時 不過約8小時,如此短暫之時間竟可以獲得萬元以上報酬, 不問時薪、日薪計算均遠遠高於被告自己上述曾經從事之工 作薪資,被告辯稱此等報酬係屬合理云云,顯無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以:我是中止犯,我是故意讓行員識破的云云(本 院卷第201頁)。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 遂犯之成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 觀上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更未曾供稱其客觀上有何舉止是其故意表現予行員知悉 俾便報案使警察到場,以阻止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反 之卻是依甘智鐘指示,在行員詢問提領此筆大額款項之用途 時告以「合夥」、「頂讓」;(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 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 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 的吧等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原審卷第124頁),刻意 虛捏事由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去向,根本無任何出於自願之 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其直至本院審理最後辯論時方辯 稱是中止犯云云,亦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㈥被告自承劉傳亮在介紹其本案工作時,林高雄有在場,但最 後其聯絡劉傳亮決定參與時,林高雄並不在場等情(本院卷 第116頁),可徵被告依劉傳亮介紹而提供本案帳戶時、依 甘智鐘指示配合前往銀行領款時,林高雄均不在場,林高雄 對於被告與劉傳亮、甘智鐘之間如何約定本案行為分工等過 程顯然並未在場目擊而具證人之適格;況本案係基於被告之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認定被告對於劉傳亮、甘智鐘等 人所告以上開借用帳戶之理由、指示提領款項之內容可能係 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該詐欺所得款項經此層轉、提領將產生切斷資金來源、 去向以逃避國家訴追效果有所預見,卻基於縱使此等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定故 意,並未全然否定被告辯稱劉傳亮告以是提領博弈之款項乙 節。從而,被告指稱應再傳喚林高雄到庭作證乙節,其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傳喚之必要。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能力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楊博勛、羅素禎、謝文 淞之財產權,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 銀行行員見被告與徐仲暐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 逮捕,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 告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配合 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害人表 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㈦),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雖提出其母親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證明書1紙(本 院卷第203頁),然此等家庭狀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 同,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因此,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無再有其他舉證,難謂可採。  ㈧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辰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876號、111年度偵字第3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徐仲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相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讓您猜3次」)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前某時,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傳亮」之 成年人以若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將可獲取1%之報酬等 語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而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劉傳亮」使用,可能遭「劉傳亮」作為收受、轉匯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經層轉或提 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劉傳亮」轉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果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配合提領款項再轉交指 定之人,將使前開詐欺贓款去向不明等結果發生,也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仲暐(Line暱稱「浴火重生」) 、「劉傳亮」以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且於領得款項後,需將款項交付與負責 層轉詐欺贓款予集團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徐仲暐,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 本案永豐帳戶後,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 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自本案永豐帳 戶先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因二人形跡可疑,經 永豐銀行行員通知員警,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逮捕 徐仲暐、陳相辰2人而洗錢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相辰、徐仲暐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第105至129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徐仲暐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74至76頁、第107至118頁、第158至 159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騙過程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35876號 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78至80頁、第110頁背面、 第160至161頁、第172頁背面至至173頁背面、第195頁及背 面、偵字第9022號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22至 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 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 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 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 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 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 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徐仲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陳相辰部分:   訊據被告陳相辰固坦承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 ,並同意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嗣依指示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某時,前往一名為「林高雄」之朋友住處,剛好遇 到「劉傳亮」,他是我之前工作的老闆,「劉傳亮」跟我說 他玩九州娛樂城賭博,有錢要轉,詢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且 到時也要幫忙去銀行領錢,他會給我轉匯到我帳戶內款項1% 的錢作為紅包,後來我有答應。我認為「劉傳亮」轉匯到本 案永豐帳戶的錢就是「劉傳亮」他賭博的錢,「劉傳亮」是 我的前老闆,我當然會相信他,誰知道他會騙我云云。惟查 :  ⒈本案永豐帳戶原為被告陳相辰使用,被告陳相辰應允「劉傳 亮」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之請求,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後,被 告陳相辰、徐仲暐即依「劉傳亮」之指示,於110年9月24日 下午2時21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擬提領款項 ,嗣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二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被騙過程;證人 即同案被告徐仲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本院審 理時陳述共犯情形(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至16頁、第74 至76頁、第107至109頁背面、第158至160頁、第169至170頁 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19、121頁)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相辰〉(見偵字 第35876號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31 至34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5 876號卷第42、43頁)、旅館入住登記明細(見偵字第35876 號卷第44頁)、扣案手機「劉傳亮」Line搜尋結果截圖(見 偵字第35876號卷第45頁背面)、被告陳相辰、徐仲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 及背面、第50頁)、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如附表編 號8至10之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0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警員現場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畫面截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54至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104205758號函(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20至121頁)以 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為被告陳相辰所是 認或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收取、移轉賭 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 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 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陳相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汽車板金、 計程車、送貨駕駛等工作,亦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等情,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陳相辰供 認:我知道詐騙在臺灣很氾濫,也知道政府、媒體都有宣導 、報導不要把帳戶給別人使用,也知道很多人在騙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②被告陳相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認若提 供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 將可獲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本案若成功提領160萬元,即 可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 、第21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惟被告陳相辰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時,月薪1、2, 000元;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時,每天工作10小時,日薪約1 千多元;從事送貨駕駛工作時,每日工時9、10小時,月薪3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陳相辰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 頁),是被告陳相辰應深知天下並無不勞而獲之事,必須付 出一定勞力付出始能取得相對應之酬勞,然「劉傳亮」竟告 知其僅需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等輕而易 舉之事,即可獲得款項1%之顯不相當報酬,顯悖於常情;又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 地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可在相同或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倘「劉傳亮」有需求,大可使用自己之 帳戶,何必向被告陳相辰徵求帳戶,徒增款項遭被告陳相辰 侵吞之風險,更不可能無端增加成本,支付1%費用予被告陳 相辰,僅為收取、移轉款項,足見「劉傳亮」之請託,亦明 顯不合事理。  ③「劉傳亮」徵求帳戶之請求明顯可疑,已如前述,佐以被告 陳相辰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移 轉詐欺所得款項,以躲避追查等情,再參「劉傳亮」向被告 陳相辰借用帳戶,又指示其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 徐仲暐,恰合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 安排車手、收水等角色前往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運作 模式,自堪認被告陳相辰已預見「劉傳亮」所謂借用帳戶、 收取、移轉賭博款項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 ,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⒊被告陳相辰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形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③經查,被告陳相辰既已預見「劉傳亮」可能僅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配合行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 告陳相辰供認無法確保「劉傳亮」所轉匯之款項不是詐欺贓 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可知被告陳相辰在無任何 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輕率地將本案永豐帳戶 提供予「劉傳亮」,再參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去銀行領錢時,行員有無問你領的是什麼錢?)他 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那是人家叫我領的,是生意的往來 ,我總不會去跟他承認那是賭博來的吧」、「(問:為何賭 博來的就不能承認?)賭博就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4、125頁),是被告陳相辰縱使知悉其配合「劉傳亮 」行事,可能涉及非法犯罪,仍不在意而有所容任,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陳相辰雖預見轉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而其配合提領、轉交帳 戶款項之行為,亦可能造成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 等結果,仍因貪圖「劉傳亮」所謂1%之高額報酬,乃不顧前 開結果發生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 用,並配合前往提領款項,顯將自身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 對於所為縱可能係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也在所不惜 而有所容任,則被告陳相辰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自屬灼然。  ④被告陳相辰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永豐帳戶予「劉傳亮」使用,並依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 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計畫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徐仲 暐,足認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被告徐仲暐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  ⑤本案既有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參與其中,且被 告陳相辰主觀上對此也有所認知,則被告陳相辰本案所為, 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  ⒋被告陳相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在案發前3、4年受「劉傳亮」招募去臺南工作, 工作期間約1個月,工作結束後沒有再聯絡,是案發前不久 前往「林高雄」家,才偶遇「劉傳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陳相辰與「劉傳亮」並非至親,也 非摯友,其僅曾偶然受僱於「劉傳亮」,兩人間既無深厚情 誼,自不足以相當信賴基礎,使被告陳相辰對於「劉傳亮」 所述全盤採信,何況被告陳相辰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如果是合法的錢,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讓你去領, 冒著你可能會跑掉的風險?)錢本來就是他們的。他們有講 到金融匯兌之類的話我聽不懂,我是想到要省稅金,才需要 這個帳號」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73頁),於檢察官 訊問時亦稱:我以為他想要逃漏稅,因為他是老闆,我也不 敢問,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95 頁背面),益徵「劉傳亮」雖稱轉入本案永豐帳戶者,是九 州娛樂城之賭博款項,惟被告陳相辰並非深信不疑,仍懷疑 「劉傳亮」有可能係要「逃漏稅」。被告陳相辰既未盡信「 劉傳亮」之說法,也認為「劉傳亮」所述可能不實,又豈會 對於前述「劉傳亮」徵求帳戶使用之疑點視若無睹,絲毫未 聯想「劉傳亮」可能係要利用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自難 徒以被告陳相辰之空言,遽信被告陳相辰因相信「劉傳亮」 ,而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被告陳相辰上開所辯無非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相辰、徐仲暐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相辰雖聲請傳喚林高雄作證,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陳相辰係經由劉傳亮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 並認定被告陳相辰本案非明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而林高雄縱使到庭作證,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陳相辰經由劉傳亮介之請託從事本案行為」之 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也與被告陳相辰本案犯行 是否成立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法僅係 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是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均 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相辰業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劉傳亮」使用 ,並依「劉傳亮」指示,與被告徐仲暐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自已著手實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惟因行員察覺被告二人行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到場 ,致被告二人為警查獲、逮捕,而未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致前開款項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陳相辰、徐仲 暐本案所為,核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⒉是核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如附表一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 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 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陳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 仲暐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再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23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與另案傷害、毒品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原獲准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7月31日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 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 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 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相辰、徐仲暐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刑;又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本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等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辰、徐仲暐均有能 力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被告徐仲暐部分 ,參偵字第35876號卷第159頁及背面),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與「劉傳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權,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所幸永豐銀 行行員見被告二人提款時形跡可疑,及時報警將其等逮捕, 使前開被害款項未遭領出,洗錢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陳相 辰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楊博勛、羅素禎達成調解 ,並配合返還帳戶內受騙之款項(參後述),被告徐仲暐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含前述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部分) ,並當庭對被害人羅素禎致歉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 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 與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包含前述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 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 各罪所反映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陳相辰、徐仲暐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OPPO手機、Poco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徐仲暐、陳相辰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此有卷附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47頁、第50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之70萬元、83萬元與 3萬元、2萬5,967元,固屬被告陳相辰本案犯罪所得且為其 持有之物,惟被告陳相辰業將40萬3,000元返還予被害人楊 博勛,另將83萬元悉數返還予被害人羅素禎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遭警示凍結惟並 未扣案之29萬7,000元(被害人楊博勛部分)、3萬元、2萬5 ,967元款項(告訴人謝文淞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為被告陳相 辰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玉山銀行 存摺1本,則為被告陳相辰犯罪預備之物等情,雖經被告陳 相辰陳述在案(見偵字第35876號卷第18頁背面、第79頁) ,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陳相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楊博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時與楊博勛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楊博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1頁及背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楊博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投資資訊截圖(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2 羅素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月8月某時與羅素禎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素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27至2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被害人羅素禎提出之匯出匯款條(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67頁) 3 謝文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與謝文淞取得聯繫,佯稱:可代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文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110年9月24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9月24下午1時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5,9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39至45頁背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謝文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投資簡訊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2號卷第73至77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3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4 聯邦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5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7 1萬8,500元現金 自被告徐仲暐扣得 8 Poc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號 9 本案永豐銀行存摺1本 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⒈自被告陳相辰所扣得 ⒉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陳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附表 宣告沒收之被告 犯罪所得數額 1 陳相辰 35萬2,967元(計算式:29萬7,000元+3萬元+2萬5,967元=35萬2,967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25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健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各該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金額 欄各偽造「謝禎財」(謝禎財於111年3月18日更名為謝一全 ,以下除冒名之說明或證據名稱以謝禎財稱之外,均以謝一 全稱)署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謝禎財」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另偽造「謝禎財」之簽名、印文各1枚以簽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收據,而偽造「謝禎財」收受楊健福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金絲楠木等財物,並開立上開 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之收據私文書,嗣於108年10月5日持前 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而後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 市○○區○○○○0段00號0樓,將上揭本票及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周 建安(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並與 周建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債權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 持上揭本票、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回原告(即 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 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安所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另件民 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謝一全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謝一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健 福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 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沒有偽造本案本票及收據,告訴人謝一全於案發 前一直都有放款給我、跟我有資金往來,後來他因無法再跟 金主調錢借給我,又知道我有收藏古董可以變現,我就將古 董交給他寄賣,請他幫我處理,但怕他耍賴、賣掉古董後錢 不給我,所以他提議簽發本票及收據給我,若古董沒有賣掉 ,古董還我,我還他本票,或是看他賣多少再來算;謝一全 在106年5月23日到我位於行義路之倉庫運走我放在倉庫裡的 古董,並將本案本票、收據交給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號0樓,將該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交予周建安, 並與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800萬元債權 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持前揭本票、收據 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 回原告(即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 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 安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建安此部分證述內 容相符(他卷第314頁、偵卷第245至247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收據、被告與周建安之109年2月19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影卷(含 被告108年10月5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裁定)、臺北 地院110年11月2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6199號函暨109年度 重訴字第259號案卷内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件 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7、53頁、偵卷第159 至192、115、117、124至131、47至56頁),以上事實,首 先予認定。又謝一全原名謝禎財,其於111年3月18日更名, 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197頁), 亦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之署名、印文非謝一 全所為:  ⒈謝一全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借款給被告;我曾經 因為要去看被告位於行義路房子的價值而去過該處,但沒有 幫被告寄賣過東西,或去他房子搬什麼古董、藝品,也沒有 看過什麼金絲楠木、沉木,如附表一、二所示「謝禎財」之 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所為如 第184、186頁所示的送達證書,不是由我簽收,當時沒有實 際看到本票裁定,而且其中經國路之址是以前我承租作為公 司辦公室,於通知送達時之108年,我已經沒有承租,之後 是被告要對我執行時,我才想說怎麼會有本票,但已經裁定 、無法異議,有洽律師該怎辦,律師說繳裁判費進行債權不 存在之訴,但當時錢都被被告騙光,沒有錢,而沒有去繳, 結果我的提存金134萬元遭扣押後被被告領走,遂就該本票 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則係 被告庭呈給法院時,我才看到等語(偵卷第315至316頁、原 審卷第198至200、207至209頁),而否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收據。  ⒉另件民事事件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為待鑑文 書、謝一全親簽(以謝禎財)之文書作為比對文書,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上開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與比對文書上之『謝禎財』 字跡不相符」等情明確,有該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 079822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附卷可憑(他卷第375 至378頁),其鑑定人劉耀隆並於該另件民事事件證以:本 件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其運筆方式之特徵與比對 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不相符,故研判鑑定結果為不相符 ,相關運筆方式特徵不相符處已示範標示於鑑定書所附「字 跡鑑定說明」,例如待鑑文書第一個「謝」的最左側的標示 箭頭,該處運筆方式在進行連筆時係筆劃向左之後轉折向下 ,再轉折向右進行連筆書寫,而比對文書上對應相對位置之 箭頭標示處,比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二個,該「謝禎財」字 跡之「謝」字箭頭標示處,有發現其運筆方式為右上到左下 之後,直接轉折向右,此處為運筆方式之不相符;再例如: 待鑑文書下方第一個「謝」的左邊第二個的標示箭頭處運筆 方式(下稱A),也與比對文書的第三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的 箭頭所示的運筆方式不同,且A處經放大檢視,似乎有斷筆 的情形。此外,待鑑文書第二行的「謝禎財」字跡,於「禎 」字右側中間標示箭頭,該處亦疑似為斷筆之情形。在文書 鑑定的理論中,倘若連筆筆劃中發現與比對字跡不相符之斷 筆情形時,為書寫過程中於該處停頓再重新起筆,又待鑑文 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二行的「禎」字的左側第一個箭頭 處顯示該處之筆跡有由重變輕之情形,然後接著下方的紅筆 虛線圈起處則又筆跡變重,這樣子的運筆輕重變化,在比對 文書上之同樣筆跡處就沒有這樣的輕重變化,除此之外,待 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也有幾處都有運筆不流暢之情形 ,例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箭頭處、第二行左邊數來第 二個下方箭頭處。另外待鑑文書和比對文書不符的地方還有 :在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一行與第二行的「財」 字的右上角箭頭處都顯示這部份的筆劃會有先往右上、再往 右斜後、再往下之運筆,但比對文書的「財」字則是往右上 後、就直接往下。再者,在本件中,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 」字跡,以整體待鑑字跡之型態特徵研判,亦非文書書寫人 刻意要書寫不同之做作字跡,因為以待鑑字跡外觀來看,其 實與比對字跡外觀近似,而於細微特徵處發現不相符之情形 ,這種狀況與前揭所述做作之方式不相符,故研判非為做作 字跡,亦即如果要進行做作字跡,不會還特意寫跟原本的字 跡外觀近似、僅細微特徵處不同之方式等語(偵卷第123至1 32頁),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之「謝禎財」簽 名並非謝一全所為。  ⒊從而,謝一全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謝禎財 」簽名、印文為其所為,各該本票、收據非其出具乙節,應 可採信。   ㈢被告交予周建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應為被告偽 造,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過程、細節, 其先於警詢時稱:謝一全在我家具倉庫取走金絲楠木、奇楠 木,並當著我的面,簽立本票及收據交給我,而後於同日於 我中山北路之住處取走沉香木、象牙云云(他卷第124頁) ;復於偵訊時稱:收據是謝一全預先打好,於忠誠路某咖啡 店門口拿給我叫我簽,本票也是當時交給我,只差金額沒補 ,(收據是預先打好,如何知悉他要搬哪些東西?)所以謝 一全給我簽的收據其實有漏掉,像台灣檜木桌子就沒有打到 ;寄賣總價我認為有3,800多萬元,但和他談好2,900萬元, 這是先前就談好的,約定沒有賣掉的話他必需要把東西拿來 給我,後來因2人鬧翻,所以就沒有談及寄賣的結果或要謝 一全返還云云(他卷第268至269頁),可知其於偵查時就交 付過程為何,前後所述不僅存有齟齬之處(先稱:「當我的 面簽立」,後稱:預先寫好,當天交付,只差本票金額沒寫 ),且就其就各項古董之細目與價值及委託謝一全售價金額 、出售期間、謝一全之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應於何時交還未 出售古董等節,均無何說明,而以被告所述古董之價值甚高 ,衡情怎可能未有詳細列載,且竟於收據中更有漏列之情, 如此往後又如何結算?而被告雖直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我 和謝一全談好以出售金額10%作為其佣金,交付物品就如附 表二所示收據及所附照片之內容,謝一全說沒處理好就會趕 快還我,我們事前有進行逐項估價,謝一全認為總值2,500 萬元,所以談定2,900萬元,至於謝一全賣超過部分之金額 都歸他,本票及收據都是謝一全當日於忠誠路之咖啡店交給 我,本票只有金額及日期沒有填,我請他一定要填上去等情 (原審卷第74、76至77頁),然其所述此等價值甚鉅之財物 委託出售價款的分配情形既無相關書面文字相佐,已難信其 直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之上開說詞屬實,何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就謝一全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內容又改稱金額、 日期沒有填云云,而與先前陳述歧異,益徵被告辯解難以盡 信。  ⒉觀諸被告與謝一全之LINE暨微信之對話紀錄,其2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簽發日即106年5月23日前後期間, 聯繫尚屬頻繁,但皆無談及該等本票、收據、如收據記載寄 賣古董藝品或要求謝一全無法出售即應歸還等等事宜,有其 2人之LINE、微信對話截圖可參(他卷第157至203、323至36 6頁、原審卷第251至388頁),且其中在106年5月23日後之L 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傳送「明天可以幫忙調17 5嗎」、「不能拜託一下!商量」、「真的實在沒有辦法才 厚著臉跟您開口!!」、「您讓我拜託一下!可憐我一下! 明天幫我一下!拜託」、「明天真的求您幫忙行嗎?!拜託 !拜託!我真的借不到!求您在幫我一次」等訊息,謝一全 覆以「沒有辦法」,另於同月22日傳送「支票存款當日待補 票據明細查詢」截圖,查詢結果略以支票存款不足,限期存 入不足款項,並覆以「另外的金主軌(按:「軋」之誤,下 同)」、「我都不知何時有錢」,被告又陸續表示「您再讓 我拜託一次」、「120可以嗎?求您」,謝一全嗣於同月30 日表示「你事情處理好了嗎?6月初拿500萬、200萬、200萬 、95萬支票說去換錢,現在變成你拿去處理黃朝昇的事…從6 月初到現在又拿給你了幾百萬,你都一直說最後一次。你知 不知道今天我是調不到錢。」、「你一直叫我跟別人借,今 天我又要拿什麼還人」,而後被告回復「500及200及200票 不會軋」,直至同年8月,謝一全陸續就票據遭軋、快要跳 票,造成其無法向債主交待一節質疑被告,甚至於106年8月 6日、7日向被告表示「你跟我說,我才一直跟債主說何時給 他門」、「我真的撐不下去,才會去借高利,給你去拿證件 」、「現在要軌我的票」、「可以幫我想想辦法嗎?」、「 這全部都是你拿走」等語(他卷第158、160至164、197至19 8頁、原審卷第253至257頁);另上開微信對話內容部分, 謝一全於同年10月18日傳送「我給王逼到很累」、「錢全部 跟人借的」、「不還我死」,另於同月30日傳送「都一個禮 拜一個禮拜這樣子過」、「已經被追到都快跳票了」、「等 一下確認200萬,有軌嗎?」、於同年11月7日又傳送「他人 的一生信用,都是你的說這票都不會軌,叫我放心」、「結 果都軌」等訊息予被告(原審卷第315、327、332、354頁) ,可知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期間,需錢孔急,因而經常向謝一 全調借金錢,而謝一全則以前為被告出面向金主調借之支票 都被託收,與被告原承諾不一,且該等支票即將跳票,無法 向金主債主交待為由,持續確認被告籌錢進度,促使被告儘 速解決謝一全面臨之跳票問題。  ⒊參以被告所稱寄賣之古董,於市場通常無甚為明確或公定之 價格,其寄託數量亦非單一,所述價值又非微,衡情被告就 其2人之委託內容,諸如就各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價值及 欲出售價格、寄賣期間、報酬之計算、返還未出售標的物之 時間等,理應有詳細磋商及溝通之經過及約定,並能為明確 陳述,且於謝一全未能出售後,依其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 亦當急於取回另行託賣。然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與 謝一全在被告所指謝一全搬走寄售古董藝品而交付本案支票 、收據之日期之後的對話紀錄,不僅就財物品項細節未詳細 記載,甚至漏列,亦無任何價款分配約定之記明,且在上開 長達數個月的對話紀錄中,絲毫未見被告詢問、催促謝一全 出售該等古董藝品之結果,或者要求謝一全退回該等古董藝 品之情,完全與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委由謝一全出售價值上千 萬古董藝品應有之約定、反應相違。   ⒋佐以證人李家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我要謝一全之簽名 ,所以我有將謝一全簽名「謝禎財」的單子影印交給被告等 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擔任前進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是被告的特助,知道被告和謝一全有借 貸關係、金錢往來,被告為了該公司,有很多債權債務問題 ,我會協助他和相關債權人聯繫,因而認識謝一全,謝一全 會直接以LINE和我聯繫,被告也會叫我直接跟謝一全聯繫, 聯繫內容都是有關被告還錢、要謝一全於還款憑證上簽名, 當時被告向各債權人都不只借一次錢,為了對帳,我會將謝 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還款憑證影印,留存影本後,將憑證正 本交給被告,而後換我當該公司負責人時,變成是我出面向 謝一全等債權人借錢,這時還款憑證之正本就是我留,因被 告還是公司大股東,故我會影印憑證,將影本交給他留存等 語(他卷第313、316頁、原審卷第212至228頁),是被告前 即曾取得有謝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憑據。  ⒌而依前揭被告與周建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被告係就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2,900萬元債權,讓與其 中800萬元予周建安,周建安就此另證述:因為先前我跟被 告借錢,要做法拍,跟他借款700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 拿現金給我,一部分是謝一全匯款給我,但在我認知裡面都 是被告借款給我,因為我不認識謝一全,所以之後我有還款 給被告,但是謝一全跑來告我,說我沒有還款,法院也判決 他勝訴,後來我房屋被查封拍賣,我就跑去找被告,被告說 他會處理,後來被告就說他有1張本票裁定,說謝一全也欠 他錢,可以讓與部分債權給我,讓我拿去抵銷當時;被告提 出這份本票裁定跟本票給我時我有問他,為何不在我訴訟過 程中提出,要等我敗訴再提出,被告當時給我理由是說,因 為他包包被搶或被偷,本票也不見了,後來印象中他又說, 警察找到包包,所以才把本票取回等語(偵卷第245至247頁 ),被告亦稱:周建安已經還我700多萬,大約是106年、10 7年左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大多是用人民幣,有時候是 台幣等詞(偵卷第228頁)。可知被告不僅如前所述與謝一 全之間有密切之款項往來,且屢屢被謝一全催促還款之情, 且與周建安、謝一全3人之間也有金錢借貸之糾紛,周建安 甚至認為其已經歸還欠款給被告,卻又遭謝一全起訴追償且 敗訴,衡情周建安就此對被告應多有埋怨;再觀之被告所取 得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高達2,900萬元,卻將之交予周建安 而轉讓其中的800萬元,是被告即不無為了安撫周建安,替 其解決遭謝一全起訴追償而敗訴將面臨遭查封拍賣房屋之窘 境,復或可藉此取得其中差價之利益,以填補自己財務缺口 ,而有偽造本案本票、收據之動機。  ⒍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印 文既非謝一全所親簽、用印,已如上「㈡」所述,再承前各 節所述,被告所述取得本案本票、收據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 ,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需錢孔急,數次向謝一全調借金錢, 又因謝一全先前提供予被告之支票陸續遭軋票,造成謝一全 反遭金主追債而屢屢向被告催討,以及被告與周建安、謝一 全間財務之糾紛,暨被告有取得謝一全簽名之情形,加以被 告執本案本票、收據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前,僅其經手 該等文書,衡諸常理,該等文書應非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 是足認本案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應係被告刻意臨 摹謝一全當時「謝禎財」之簽名,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謝禎 財」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本票、收據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謝一全前往倉庫搬古董藝品並交付本案支票時, 有借住該處之友人周瑞炎在場見聞等語。證人周瑞炎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底借住在被告行義路處所,直到1 08年,該處地下室有放一些古董,被告要我順便看管;106 年5月母親節之前,被告打電話說他們要來看東西,母親節 後十幾天,被告打電話說明天要跟謝董去搬東西,第二天一 大早,謝董開一部白色小貨車、另2人開一台發財車來搬東 西;被告告訴我開門讓他們進去,謝董知道要搬什麼,我就 帶他們到地下室,下去時,謝董有一堆透明的東西掉下來, 其中有1張支票或本票,掉在我腳下,我就撿起來拿給他, 我還有看到金絲楠木、沉香的照片;被告是後來才到;謝董 有搬金絲楠木、八件套的東西;我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2,00 0多萬(好像是2,900萬)、有蓋章、簽名、寫「謝禎財」住 址、身分證字號;此事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過可以找人幫他賣 這些東西,被告說這些要上億元,我說這個金額我怎麼去跟 金主講,所以就擺著不動,因此我撿到那張本票時對於那個 金額有比較敏感,但覺得怪怪的地方是票上沒有日期;我當 時有幫忙搬,後來他們說還要去中山北路搬,就開車走了; 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賣2,000多萬元, 我覺得他賣低了,我跟他說,你這些東西賣2,000多萬元, 我找人跟你買就好,被告說沒辦法只能先這樣,我還有提醒 他本票沒有填日期;被告到現場後就在跟謝董說話,我沒有 看到謝董把本票或什麼東西交給被告,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 麼,我沒有靠過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謝董,他穿牛仔褲、 比我高,我167公分,他沒有說他是誰,我有問他「你是謝 董」,他說是;(為何你會認為那張本票跟這次搬東西有關 ?)這我就不曉得,可是我有看到這個東西,只是出於好意 提醒被告一下;在那天之前不知道「謝董」的名字,也不知 道他住哪裡,是本票掉下來,我看到上面的名字,還有住址 是桃園;這次之後我有聽過被告說謝董把東西拿去,錢都還 沒給他;當天看到本票並沒有詢問本票的用途,或聽到被告 跟謝董在討論這張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97頁)。但:  ⑴周瑞炎於原審作證時為112年8月9日(原審卷第31頁),距離 被告指稱謝一全前往搬古董藝品之106年5月23日已有6年之 久,周瑞炎對於非自身有關事情之細節記憶如此深刻,似與 一般常情有違。  ⑵而稽之搬運東西或攜執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於未聽 見在場被告與謝董交談內容,亦未見聞本案收據內容,且就 被告和謝董間金錢往來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僅透過搬運古董 及所見本票,實難以知悉搬運原因,或知悉謝董掉落之本票 與搬運原因有關,甚或能聯想本票金額即係被告欲出售或寄 賣古董之總售價等節。而依周瑞炎上述看到本票之過程,不 過係拾起交還的短暫一瞥,觀之本案本票上「謝禎財」之簽 名及印文亦均非正楷字體,在周瑞炎與謝一全先前既非相識 ,當日僅係第一次見面,周瑞炎也不知道「謝董」之姓名等 前提下,實難想像周瑞炎瞬眼之間即能知悉本票上的簽名及 印文是「謝禎財」,甚至看到並記得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地 址,而且據以連結到本票上簽名「謝禎財」就是當天到場的 「謝董」,且本票與被告所有之古董銷售有關,而非只是謝 董持有一張某人所簽發之本票剛好掉落而已,尤見周瑞炎可 以當庭肯定所提示本案本票就是6年前瞥見謝董掉落之本票 ,以及記憶票據上之記載事項,且該本票即為被告出售(或 委託出售)之總價等,顯具不合理之處。周瑞炎其後經原審 執前疑問處質疑後,旋即改稱:於搬運時,我有悄悄問被告 ,我才知道他以這價錢賣掉古董云云(原審卷第191頁), 而一改原證詞,益徵周瑞炎證詞之明顯瑕疵。  ⑶承上,周瑞炎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而被告就謝一全交付 本案本票、收據之過程有如前述歧異(當面填寫、只漏金額 、金額與日期沒填),顯見周瑞炎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 告所為附和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謝一全究竟於何時知悉本案偽造本票一節,於警詢指述: 係在周建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是被告執本票裁定對我執行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經 辯護人以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254號等民事事件卷證資料詰問之,謝一全證以:桃園 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委任俞律師的時間108年11月19 日,檢附被告對我聲請的本票裁定,是要請律師幫我打債權 不存在的訴訟,而本票裁定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桃園市○ ○區○○路0段」的地址簽收人「謝余素珠」是我媽,但我不一 定當下就知道,是我媽或我哥拍照給我時才知道,因為我沒 有住在那裡,我是到被告拿本票裁定去扣押我的財產,才知 道情形不對,他去臺北地院把我的錢扣押走,但已經來不及 ,上開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因為我沒有去繳 裁判費就被駁回了,另外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我 也沒有提出擔保金來停止執行,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也是 沒有繳裁判費,因為我沒有錢,我的錢都被被告騙走了;在 本案本票裁定時,我並不以為意,因為我也沒有跟他借錢, 也沒簽本票給他,我想不會有什麼問題,後來問律師說會不 會怎樣,律師說沒有去打訴訟的話,提存金可能會被領走, 所以委託俞律師打上開訴訟;收到扣押命令時覺得不對,有 找律師討論,但我湊不出錢,我的錢被被告扣走了,我就想 說告刑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並有桃園地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卷影本(含108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 由「謝余素珠」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3日 士院聲108司執春字第78490號執行命令與士林地院提存所10 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被告執本案本票裁定執行謝一全另 外事件提存之款項134萬元)、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 69號卷(含108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 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士 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含109年5月7日民事起訴 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可參(偵卷第184頁、他卷第55、95頁 、桃簡1069卷第3至4、18、29頁、重訴254卷第7至8、18、2 8頁【以上民事卷部分另影印附本院卷二】)。亦即謝一全 在知悉本票裁定之後並未及即時抗告以表明異議,其後對被 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亦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駁回確定,容有未能積極保障自己權益之情。然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原告需先行繳納裁判費,更自己負擔舉證 責任,相較於無庸付費,且由檢察官調查證據的刑事程序, 顯然刑事程序對於告訴人較無經濟與舉證上之壓力,是謝一 全因自認沒有簽發本案本票而未有警覺,直至自己提存之款 項遭被告執行始驚覺不對勁,遂委由律師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卻又因未能繳納裁判費以致於遭駁回起訴,遂另行提起本 件刑事之告訴,亦難因此而遽指謝一全係誣指被告。辯護人 以謝一全上開未積極在相關民事程序上主張權益、繳納裁判 費以續行訴訟,而指謝一全係因自知確實簽立本案本票、收 據,對被告負有2,900萬元債務而心虛,或者明知一定會獲 得敗訴之結果所以不願意白白繳納裁判費,認謝一全指訴不 可採信云云,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辯護以:上揭鑑定書及劉耀隆證詞僅能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謝禎財」之署名與謝一全 平日筆跡不符,無從補強其指述,且該本票金額後之特殊符 號即為謝一全之書寫習慣,故本案本票、收據係謝一全所書 寫云云。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字 跡與謝一全平日筆跡不合,亦非刻意書寫之做作筆跡,業據 鑑定如上,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謝一全證述一致 且具關連性,自可為謝一全指述之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再聲請傳喚李家樺到庭,並提出指稱係謝一全簽名「謝禎財 」之本票、文書等,有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本票、股權轉讓約定書與所附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影本等在卷(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且經李家樺證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然其亦稱謝一全拿本票來時 都是匆匆忙忙,他開車到公司樓下然後叫我下樓直接拿給我 ,拿給我時票據上都已經填寫完畢,沒有親眼看到謝一全寫 等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313至314頁),而謝一全雖承 認股權轉讓約定書上「謝禎財」簽名與用印為其所為,然否 認上開票據之「謝禎財」簽名與印文係其簽名、用印(本院 卷一第304、305頁),此部分再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乙類資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本票3紙)與丙類資 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股權轉讓約定書及支票)、先前囑 託鑑定之附件二文件(即謝一全於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親簽 文件)上「謝禎財」簽名字跡不相符,乙類資料亦與丙類資 料上「謝禎財」印文亦不相符,有該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460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 。因此李家樺上開證述與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自行以肉眼判斷認其上之印文特徵一 致,指不能推論非謝一全所為一情(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僅係其自行推論之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李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以:謝一全所提出告證1至3跟我的 對話紀錄確實是我們2個的對話,但我沒有保留完整內容, 謝一全對話中說「這可能是你撕給他的、號碼差不多、本票 號碼同一本」是因為謝一全曾經放本票在我這裡,因為106 、107年間謝一全跟被告之間資金往來很頻繁,好像是要匯 錢給被告之前,要被告開本票,我拿給被告簽比較快,所以 有放本票在我這裡,被告要向謝一全借錢,被告簽了本票之 後,謝一全才會撥款;謝一全說被告偽造他2,900萬元的本 票;對話中我說「我去找本票來對」,我確定沒有對到任何 結果,我應該有告訴謝一全,我沒有撕我這裡的本票給被告 ,這個對話紀錄應該有短缺,謝一全放在我那裡的空白本票 不是一整本,是有開過的;謝一全有拿過2,900萬的本票給 我看過,有傳過LINE,也有親自拿給我看,我記得我跟他說 下面日期沒有寫,這樣本票有效嗎,我沒有很在意是不是很 像被告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100、104至106、108頁) ,謝一全則稱:上開告證1至3的對話紀錄並沒有完整的對話 ,因為是之前更早時截圖留下的,當時我只是針對本案的重 點2,900萬本票的問題截圖,我沒有放本票在李家樺那邊, 我從事放款業務,但在放款過程並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擔 保,被告跟我借錢時並沒有簽本票給我,就是簽收據給我, 如果被告有簽本票給我,我就可以去聲請裁定,但我沒有聲 請裁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而否認李家樺上開證述之內容。查:  ⑴從事放款業務之人於貸借款項之時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為 擔保,雖為一般常見者,然被告曾稱:謝一全的個性就是可 以借我票,我拿去跟人借錢,他很少拿現金出來借我,他是 借票給我並扣手續費等語(他卷第270頁),則謝一全所為 放款方式與一般常見放款是否相同?是否一定要求被告簽發 本票以為擔保?似乎尚難率予認定。況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使謝一全在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一事未據實陳述,亦無從據此即認其所有證述內 容不可採信,而反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本票、收據 應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⑵辯護人以李家樺上開證述稱謝一全拿給她看的2,900萬元面額 本票上日期並未填寫乙節,與周瑞炎先前陳述一致,而指謝 一全竟然可以持有沒有填寫日期之本票,可見該本票應為謝 一全自己簽發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謝一全否認親自拿本案 本票給李家樺看,稱只有傳LINE,是傳律師閱卷後的本票給 李家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而被告自己就謝 一全如何將本案本票交給其,是當面填寫、漏了金額、漏了 日期,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周瑞炎所為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如前所述,既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曾經另有 一張沒有填寫日期的本票在謝一全持有中,無從以被告有瑕 疵之供述、周瑞炎與事理有違之證詞、李家樺於案發後多年 所為證詞為可以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謝一全於106年5月23日以微信傳送「今 天麻煩處理」、「上山去了嗎?」,於106年7月30日有傳LI NE「你哪珠寶有問到當鋪去」等訊息予被告(他卷第285頁 、原審卷第275頁),能證明謝一全確實於106年5月23日有 前往被告行義路之處所搬運古董云云。然自該等對話內容之 客觀文義,根本無法推知其等欲證明之內容,況如附表二所 示收據內容係「金絲楠木、沉香木、沉水沉香(佛珠)、象 牙(佛珠)、奇楠木」而多屬貴重木頭、木質藝品,被告亦 均稱是古董藝品,與一般「珠寶」之定義有別。且謝一全於 原審證述:他卷第285頁是我和被告對話,因被告都會說他 去山上禪修,故「上山去了嗎?」應該是我問被告當日是不 是也要去山上禪修,另「今天麻煩處理」是因被告欠我錢, 我要他籌錢來還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核與李家 樺所證:以前被告有在拜拜時,有時會說要去山上拜拜,我 知道有個佛堂在山上,他會說「要去佛堂」、「要去山上」 ,至於被告要去○○路、○○街之處所,不會特別跟我提等語一 致(原審卷第224頁),及與上揭被告和謝一全於該期間對話 紀錄所示謝一全向被告催債之內容相符。是辯護人以上開訊 息欲佐被告辯稱謝一全有至被告行義路處所搬運古董藝品, 並且簽發交付本案本票、收據一情屬實,尚難採信。  ⒍辯護人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數字後有類似「%」之符 號,為謝一全書寫數字之習慣,此非模仿簽名之人會偽造等 詞,為被告辯護。謝一全就此則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11 頁),而李家樺亦證以:(是否看得懂2900後面那是什麼? )看不懂,(你不知道謝禎財有無一個習慣,就像2900後面 寫這個?)是真的不知道等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是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所據。  ⒎被告上訴另提出照片1紙,指係謝一全搬運至陳昌益辦公處所 置放木雕茶几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稱陳昌益知 悉謝一全搬運古董藝品一事而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益。然陳昌 益經傳喚未到(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辯護人其後捨 棄傳喚,改傳喚陳仲明,嗣又捨棄(本院卷一第357頁、本 院卷二第80頁),是仍無證據證明前開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 ,及被告辯稱謝一全有搬運古董藝品一事為真。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規定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分別偽造「謝禎財」 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 210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收據,而後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徒遭他人對其向法院提起 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復考量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收據涉及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微,被告犯後又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飛行員培訓,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配 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 票(含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於理由欄就被告犯本案之動機論述 僅略謂被告需錢孔急卻因求助於謝一全未果等情(原判決第 10至11頁之四),而未兼及周建安與被告、謝一全間財務糾 紛乙節,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 由。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原上訴理由另以原判決合議庭之陪 席法官「賴政豪」與原審112年8月16日審理時之陪席法官「 姚念慈」不同,而指原審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 違誤,然此判決正本之誤寫,業經原審書記官為處分更正, 有原審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其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地址 偽造之署名、印文 CR00000000號 貳仟玖佰萬元 106年5月23日 謝禎財 桃園市○○里○○路000號0樓 發票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署名1枚、金額欄偽造「謝禎財」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立據人 日期 偽造之署名、印文 謝禎財 106年5月23日 立據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簽名1枚、印文1枚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8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瓊慧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 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諭知沒收銷燬,及玻璃球 吸食器應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二罪應以一行為論,且被告在 警局自首、自白,事後也為自身行為感到懊悔,懇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認定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 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 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 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 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 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 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 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 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 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 ,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 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 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 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被告 為施用之目的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後,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非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無從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上訴主張應以一 行為從一重處斷,即非可採。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 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係因被告當時所搭乘車輛之車燈未 亮,為巡邏員警察覺欲上前盤查,該車駕駛莊巧如加速逃逸 後自撞翻覆,在員警上前滅火及救援車內人員時,發現破碎 的玻璃球,且被告背包拉鍊未拉上,有掉出1包疑似毒品, 遂詢問被告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到本案毒品,被告在 現場有承認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盤查、 搜索之員警黃發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2至2 0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情相符(毒偵卷第12至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毒偵卷第87頁)。是員警 於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前,已經經由現 場發現之吸食器、疑似毒品等物發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被告於經警搜索扣得本案毒品等物後始坦承持有 、施用毒品等犯行,自難認有何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而為自首 之情。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並非可採。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括本 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是被告以其始終坦承犯行而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 誤會,並非可採。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量 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 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 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 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自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原毛重、淨 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總純質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 收;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雖向「葳葳」購得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無另行論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會議決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    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且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 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明 (見毒偵卷第201頁反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毒 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純度6.75%,純質淨重0.28公克。 ②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純度65.02%,純質淨重1.03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5.67公克,純質淨重1.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 白色透明結晶12包,總毛重41.47公克,總淨重39.84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重39.817公克,純度74.4%,純質淨重29.646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18號   被   告 曾瓊慧 女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商場附近,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葳葳」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重量均不 詳)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新北市○○區○○商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 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7 日凌晨2時13分許,因搭乘友人莊巧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合計:0.2 8+1.03=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 總毛重約41.44公克,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2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偵-1256號、毒品編號為D112偵-125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256號)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毒品編號D112偵-1256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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