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荏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訴訟代理人 曾清富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巫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宜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原告經由被告禾鼎人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 任看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 原告於聘雇期滿前有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 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原告被迫 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 巫宜珍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 期間薪資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 月10,000元,被告巫宜珍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記載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巫宜珍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 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料,被告巫宜珍僅於1 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 ,請原告雇主轉交給原告,被告巫宜珍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 項。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後,多次依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巫宜珍請求給付返台費用、薪資及生活費補貼,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巫宜珍亦已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 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生 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有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署 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得請求被告巫 宜珍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巫宜珍 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請求賠償214,254元之項目如下:⒈ 被告巫宜珍允諾按月給付原吿原本薪資22,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之薪資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⒉被告巫宜珍允諾給付 原吿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補助期 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 000×6=60,000),⒊原吿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分別支出訓 練費用合計19,425元,於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 6元,在菲律賓支出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加入海外勞工福 利會員(OWWA)788元,以上均為原吿再入境擔任外籍看護 工之必要費用。  ㈣對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被告巫宜珍辯稱已於112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原告22,000元 ,嗣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等情,原 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上開金額 ,且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對原告所應為 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 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關。該筆款項係緣於被告巫 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造成 陳月珍母親無人照護之困境,被告巫宜珍遂允諾帶來另名印 尼籍外勞Yuli至陳月珍家替代原告照顧陳月珍母親事宜,而 陳月珍因聘僱外勞Yuli所額外支出之薪資,被告巫宜珍則於 系爭同意書允諾支付陳月珍。況且,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 1日更傳送訊息予陳月珍:「曾太太您好,今天是9月1日, 是巫莉(按:Yuli)的發薪日,麻煩您先給付8月份薪資給 她,這幾天我會跟許先生要差價再補匯給您」等語),益證 被告巫宜珍於同日所匯之10,000元係關於另名印尼籍外勞Yu li之薪資。是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1萬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⒉原告否認有延遲入境之情形,蓋外勞返國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擔任外籍看護工,即需重新辦理各種簽證、訓練、健康檢查 、社會保險等手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2日亦轉傳他人 之訊息,告知陳月珍關於原告返台所需認證程序及費用,足 見被告巫宜珍亦明顯知悉原告於菲律賓辦理重新入境台灣之 手續繁雜,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入境之情事。  ⒊原告前雇主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聘僱期限即將到 期,遂提醒被告巫宜珍,被告巫宜珍獲悉自己疏失後方開始 為原告辦理續聘,被告巫宜珍亦曾向陳月珍表示歉意,足證 被告巫宜珍已自承就原告續聘事宜具有過失,無可推諉。  ⒋被證5陳情書雖係許傳文為曾清富撰寫,然該陳情書根本「未 送到」內政部移民署,且由此證物即可窺知:許傳文既然願 意無償替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顯見許傳文亦認為原 告居留證過期乙事之過錯並不在原告,亦不在曾清富或陳月 珍,否則許傳文又何必主動協助原告及曾清富到如此地步!  ⒌被告巫宜珍辯稱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拒絕由被告巫宜珍辦 理原告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係基於多年情誼,方協助找許 傳文辦理於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與原告及陳月珍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1項明定:「乙方(按:被告禾鼎公司)應協助甲方( 按:原告之前雇主陳月珍)瞭解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 期限及費用等」,則關於原告接續聘僱等事項本應由仲介方 (包含被告禾鼎公司、及自稱辦理媒合、居間之被告巫宜珍 )為之。參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仲介收取高額仲介費,本 即應外籍勞工辦理居留證展延、聘僱許可等行政事務,從未 聽聞該等事項應由雇主負責之情形,此乃聘僱外籍勞工家庭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巫宜珍竟主張係應由原告前雇主負責 辦理居留證展延云云,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巫宜珍舉 證之。  ⒍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26日向陳月珍提議收取原告期滿繼續 聘僱之代辦費用20,000元,陳月珍雖認為費用太貴而於111 年10月27日以訊息表示不能接受,然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透過Line電話達成協議,陳月珍同意以15,000元將原告續 聘事宜委由被告巫宜珍代辦,被告巫宜珍方會在111年10月2 8日詢問何時可前往陳月珍家收取上開約定代辦費用,然適 因陳月珍母親於111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巫宜珍未便前去找 陳月珍收費。嗣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巫宜珍傳送其手寫 費用明細予陳月珍,被告巫宜珍手寫明細上清楚記載:「珍 妮佛續聘費用15000」等字樣,足見被告巫宜珍已受委任處 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猶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顯 屬無稽。上開約定之續聘代辦費用連同其他費用合計39,900 元,陳月珍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巫宜珍開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  ⒎被告巫宜珍否認對於未替原告辦理續聘致原告遭遣返菲律賓 乙事有過失,係因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仲介方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間內部關係 為何,被告巫宜珍身為仲介,向原告及雇主陳月珍收取高額 仲介費用,竟疏忽未替原告辦理期滿續聘事宜,顯然未盡其 受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巫宜珍於疏失爆發後, 多次向陳月珍表達由衷歉意,甚至在言辭中主動謝罪、承認 自身疏失,倘若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而熱心助人, 豈有可能如此卑躬屈膝連番道歉,甚至主動簽立原證7所示 書面,並履行該書面所示給付義務?更懇切請求陳月珍「不 要說出我有收取你的代辦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早在本件 訴訟前,即心懷愧疚、自知理虧,始坦承自身疏失。  ⒏被告巫宜珍再辯稱係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 非其過失云云,然原告其前雇主從頭到尾未與「許傳文」接 洽,均與被告巫宜珍聯繫,「許傳文」僅係被告巫宜珍(或 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意即,許傳文之 疏失即應視為被告巫宜珍之過失,殊無臨訟卸責之理。況且 ,被告巫宜珍於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5行陳述:「於112 年6月21日由許傳文繳交原告罰款」等語,倘若如被告巫宜 珍所辯,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應由前雇主即陳月珍辦理,且係 陳月珍或原告自己疏忽(註:假設語氣),許傳文何必替原 告繳交罰款?如果本件疏失係由許傳文所造成,許傳文亦坦 承自己有疏失,被告巫宜珍何必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承 擔法律上賠償義務?許傳文既然都願意代原告繳交罰款了, 被告巫宜珍推由許傳文出面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即可,不是嗎 ?由此足見,被告巫宜珍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承認 自身疏失之意,即應承擔因此所生法律賠償責任。  ⒐被告禾鼎公司既已自承與陳月珍間聘僱外勞事宜之契約期間 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參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核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相符 ,則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期滿續聘等程序尚未 辦妥之時,尚在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之契約期間內,被告 禾鼎公司自仍有接續為原告辦理期滿續聘、居留證展延之義 務!另查,被告巫宜珍既自承「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 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等語,參被告巫宜珍民事答辯狀第 8頁倒數第4行,顯見就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如系爭委任契 約所示契約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巫宜珍 應為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禾鼎公司即應就被告 巫宜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⒑就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禾鼎公司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既 稱:「是在11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巫宜珍帶過去給他們簽 名之後拿回來公司的」等語,則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代表被 告禾鼎公司攜回契約?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持已蓋有被告禾 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任契約請陳月珍簽署?足見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必然存有委任或僱傭等法律關係,被告 巫宜珍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對此,被告禾鼎公司是否 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渠等間之合作關係或利益分攤模式?否則 被告巫宜珍復屢次否認與原吿或陳月珍有任何協議,那原吿 或陳月珍當初到底與何人交涉?著實令人困惑。陳月珍既然 已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續聘事宜,那被告巫宜珍究竟 是以何種身份與陳月珍聯繫、並請原吿或陳月珍簽署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巫宜珍自己理應心知肚明, 被告間互相推卸責任、恣意否認之舉,根本意圖混淆視聽, 殊不足取。  ⒒被告巫宜珍既係始終與陳月珍接洽聘僱原告事宜之人(被告 等對此事實均未曾爭執),被告巫宜珍更出示原證3所示載 有「禾鼎公司」名義之名片,以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 約予陳月珍簽署,堪認被告巫宜珍顯係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自居,進而招攬仲介生意,且被告禾鼎公司對於被 告巫宜珍對外表示為禾鼎公司之代理人乙事並無反對之意, 被告禾鼎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禾鼎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接續聘 僱等事宜之契約義務,不可能置身事外。  ⒓被告巫宜珍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簽立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 真正遭遣返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巫宜珍既然在系爭同意書第 2點允諾賠償原告,若該書面並非被告巫宜珍簽給原告,並 向原告承諾自己的賠償義務,為何被告巫宜珍要履行系爭同 意書,先於112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原告22,000元、再於112 年8月1日以匯款至陳月珍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20,000元?而 原告雖然不懂中文,然陳月珍係代理原告出面處理事務之人 ,由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示條件,陳月 珍再以英文告知原告該書面內容,原告亦充分理解被告巫宜 珍所允諾之賠償條件,況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地點位於我 國境內,應以我國境內慣用官方語言即中文為書寫,方能順 利持該份書面在我國法院主張,實符合常情。是以,殊無以 書面所使用之語言反推該書面與原告無涉,被告巫宜珍所辯 實屬牽強。  ⒔被告巫宜珍否認許傳文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巫宜珍 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已自承許傳文是「 被告巫宜珍」找來「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而原告、陳 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面或聯繫,許傳文所 辦理之事務又係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受委任應為原告辦理 之事務,則許傳文當然是履行輔助人!難道被告巫宜珍又企 圖推卸責任,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傳文間嗎?  ㈤聲明:⑴被告禾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巫宜珍答辯如下:  ⒈原告前因原雇主即訴外人鄧正賢之被看護者死亡後,被告巫 宜珍遂媒合新雇主即陳月珍,經由被告禾鼎公司於110年4月 1日將原告交接給訴外人陳月珍,並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 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照顧被看護者陳黃鳳蘭,聘 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⒉被告巫宜珍於111年6月23日(陳月珍111年11月22日聘僱期滿 前5個月),早已提醒告知陳月珍:「還有可以辦理續聘了 喔~請長照登記」,但陳月珍並未回覆被告巫宜珍,直至111 年10月23日陳月珍才詢問被告巫宜珍:「請問GENEFER聘僱 期限至0000-00-00,要辦續聘嗎」,被告巫宜珍隨即請陳月 珍拍照原告完整薪資表,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提醒陳月珍 應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登記取得聘僱資格,且 需請承辦人員以急件處理等語,並經陳月珍回覆:「好,謝 謝」、「今天會去辦」等語。  ⒊然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巫宜珍詢問陳月珍(其配偶為訴外人 曾清富)是否願意繼續由其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時, 經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我們已合作過無數次, 這種價格我們不太能接受,哥哥說算合理一點,否則自己去 辦」等語拒絕之。  ⒋被告巫宜珍因前已為陳月珍、曾清富服務多次(曾清富前亦 曾請被告巫宜珍協助處理代辦聘僱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 顧其父、母),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又因本 件辦理期滿續聘之時間急迫,方幫忙陳月珍找訴外人許傳文 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勞動部遂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給 陳月珍取得重新招募許可,惟許傳文於辦理期滿續聘申請時 ,誤於111年11月30日通報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原告之許可,嗣於112年1月16日、2月23日陸續補件,然 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稱前開接續聘僱申請已送件不能退件, 勞動部嗣於112年3月9日間發函不予核發陳月珍接續聘僱原 告之聘僱許可。  ⒌又因許傳文先前未先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原告之居留證期限, 導致原告逾期居留,故被告巫宜珍基於前開多年情誼,遂協 助陳月珍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 移民署等官員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勞動部新的聘僱許可函 ,則可自行至移民署到案受罰,即可換取新的居留證。嗣後 ,許傳文基於前開失誤,遂於112年4月17日協助曾清富向勞 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並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8日發函核 准曾清富自112年4月10起接續聘僱雇主陳月珍所聘僱之原告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 115年4月10日。然而,嗣後移民署官員又認為原告仍需先返 回菲律賓後,始能再重新入境,許傳文遂於112年5月10日為 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寫陳情書。嗣後,陳月珍、曾清富 竟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巫宜珍至渠等住家(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時,要求被告巫宜珍為這一切之失誤 負責,被告巫宜珍雖然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陳月珍拒絕代 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然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 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承 諾陳月珍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 ,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 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 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2 ,000元。又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 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書面交予陳月珍,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巫宜珍112年5月31日支付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 爭書面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會,被告 巫宜珍否認之。  ⒍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須以公司型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為之,不 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巫宜珍僅係因媒 合雇主與外籍移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是以,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巫宜珍亦非被告禾 鼎公司之業務、受僱人。是以,原告稱被告巫宜珍係任職於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名片, 僅係多年前被告巫宜珍為曾清富提供服務時所提供之名片, 與本件訴訟概無關聯。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無關,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 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云云,然查,本件疏失係因許傳文所 致,與被告巫宜珍無涉,再者,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7日 所匯之10,000元確屬原告之安家費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巫宜 珍僅係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 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 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 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況且,被告巫宜珍亦早已 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8月1日匯款20,000元、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 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 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 費之醫療費1,500元。原告另主張在菲律賓訓練費用19,425 元、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海外勞工 福利會員費用788元,為原告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 用,被告亦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1 2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部分單據之費用項目、日期 均不明,被告巫宜珍否認原證9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且亦 否認此為原告入境之必要費用。  ⒏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月珍、被告禾鼎公司,系爭 委任契約除未書寫日期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月珍亦稱忘記 是何時簽立,除與被告巫宜珍無涉,更與原告期滿續聘事宜 無關。再者,被告禾鼎公司亦稱原告、雇主陳月珍各自與被 告禾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均已 合意終止,並提出被證1、2為憑。原告雖辯稱原告及陳月珍 均沒有印象曾經簽署、不可能簽署、否認真正,然查被證1 、2原本經 鈞院檢視核與影本無誤,且其簽名與原告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陳月珍於原證19之簽 名,經肉眼辨識均相符,顯見,前開被證1、被證2確實是被 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11月間至原告、陳月珍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居住所給原告、陳月珍親自簽名後,再拿至被告禾 鼎公司,至於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巫宜珍因已有年紀確實已 記憶不清。再查,原證21亦非被告巫宜珍與原告間之協議, 15,000元僅係被告巫宜珍向雇主陳月珍報價代辦原告續聘事 宜所需之費用。且由原證21亦可得知,被告巫宜珍向原告收 取每月服務費1,500元,僅到111年11月間原告聘僱許可期滿 為止,顯見,被告巫宜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聘僱許可期 滿後,確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處理後續期滿續聘、居留證延 期等事宜。  ⒐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 面或連繫云云,然原告、陳月珍、曾清富分別於112年3月24 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協商討論時、112 年6月7日原告到移民署到案說明接受處罰時、113年2月16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時,許傳文均在現場,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禾鼎公司答辯如下:  ⒈被告禾鼎公司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其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直至 契約期滿日前皆未獲原告及雇主陳月珍重新委任。  ⒉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告禾鼎公司是提供 空白契約,但他們都沒有回簽給公司,上面也無日期。   ⒉原告及雇主陳月珍已於111年10月28日各別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交予被告禾鼎公司,是雇主陳月珍 說要自己做直聘,才終止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 載,原告曾於113年01月15日申訴仲介不當對待及期滿續聘 廷誤與賠償,其仲介名稱為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 恩公司),顯見原告及陳月珍雄實已轉委任由盛恩公司為其 申請期滿續聘、居留證廷期等作業,足以證明被告禾鼎公司 與原告已終止仲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 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 於聘雇期滿前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 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被迫必須先返回 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非工作期間薪 資補貼每月22,000元及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 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 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轉交給原告外 ,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禾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被告巫宜珍則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原告所受214,254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聘於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 ,因聘雇期滿未辦理期滿續聘手續,致居留證過期,被迫返 回菲律賓後,再申請來台及被告巫宜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禾 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⑵被告巫宜珍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 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禾鼎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 云云,雖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即系爭委任契約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 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且其內容為陳月珍委任被告禾鼎 公司辦理聘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援為證明原告有委 託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為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已代理被 告禾鼎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辦理期滿續聘事務,縱未有代理 權,被告禾鼎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雖 提出印有被告禾鼎公司之被告巫宜珍名片及陳月珍與被告 巫宜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縱認原告前因原雇主之被 看護者死亡後,係透過被告巫宜珍及被告禾鼎公司辦理由 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接續聘僱原告,聘僱許可期間自11 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得認被告巫宜珍確曾代 理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原告與陳月珍間該次聘僱事務,惟原 告、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 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亦據被告禾鼎 公司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視其上 之原告與陳月珍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簽立委任狀及 系爭委任契約上陳月珍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 禾鼎公司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並參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 司間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終止委任招募契約關係 之事由「甲方(即陳月珍)自行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 宜。」,原告、陳月珍仍繼續與被告巫宜珍接洽辦理相關 期滿續聘事宜,即難謂其有認知甚至被告巫宜珍自己有以 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行為,自亦無所謂為被告禾 鼎公司之表現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 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被告巫宜珍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巫宜珍所簽立乙節,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被告巫宜珍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基 於多年情誼始找許傳文幫陳月珍辦理原告之續聘事宜,惟 因許傳文之疏失導致未能辦理續聘,並致原告居留逾期, 然其基多年情誼,期盼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 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台灣及負擔相關費用事宜云云 ,查,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 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 與被告巫宜珍間未存在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惟 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巫宜珍針對許傳文之疏失所立承諾負 担原告之相關費用,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其性質亦屬債務 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相關費用,亦屬正當。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 第1、2、4條約定,被告巫宜珍係允諾安排原告到移民署 繳清罰款、辦理返回菲律賓事宜,並允諾除了支付原告原 本薪資22,000元/每月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 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及允諾需1-2個月時間辦理原 告之重返台灣及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其約定被告巫宜珍應 給付原告返回菲律賓至重回台灣期間之來回機票、每月薪 資及安家費用之事項甚明,被告巫宜珍抗辯有不同意涵, 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112年12 月16日返還台灣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⑴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 ,000×6=132,000)、⑵112年7月至12月之安家費用共60,00 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共192,000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支出訓練費 用19,425元、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醫 藥檢查費用4,412元及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費 用788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巫宜珍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 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 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 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等語,原告則僅承 認有收到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及同年8月1日之20,000 元,被告巫宜珍就其餘各筆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同意書而對 原告之給付,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該 筆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乃屬被告巫宜珍所給付原告之 112年6月份薪資,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巫宜珍給付之192,000元,扣除被告巫宜珍於112年8 月1日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巫宜珍尚應給付原告17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1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禾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巫宜珍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巫宜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967-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1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國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小-3182-202503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易駿 被 告 蔡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 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名稱「李茂賓」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號 。嗣「李茂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家芸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詹鴻城」 、「洪琬倩」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翻配云云之詐欺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初130,000元只有進到系爭帳戶,並沒有到我 手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徒刑確定 在案,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受詐騙之匯 款,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30,000元,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4-重簡-22-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31號 原   告 陳如育  住○○市○○區○○○路000號25樓 訴訟代理人 劉彬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廖晟源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1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4-重小-31-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林佳諠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店到店交貨方式,寄交 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向原告 詐騙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本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欠缺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8640號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將其所申辦 系爭帳戶寄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本 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務,而具有未必故意。退 萬步言,縱欠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 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先就其自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之無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適用舉證責任置原則。且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恣意違反,主觀上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非過失 而已。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00 元(80,000元財產損害,10,000元精神損害)。  ㈡倘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亦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90,000元,且本件係屬於「侵害型不當 得利」,被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辯論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寧」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 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將遭人充作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保護他人不受詐騙 損害之義務,而難認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 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 持以對原告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易言之,被告 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過失。  ㈡次查,近來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 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 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詳查證、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然查,被告為首次於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之兼職機會,未 曾接觸家庭代工,於「李茹寧」向其說明須提供帳戶以做實 名制登錄、申請補助、購買材料等用途,並詳細回應工作內 容及細節,更曾傳送名為「李茹寧」之身分證正、反面以博 取信任,致被告不疑有他,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寄送方式交付予對方,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金融卡密 碼,是被告亦為求職詐騙之受害者,並非出售或故意提供銀 行帳戶之人。而原告之財產損失係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致, 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寄出後即非被告可得支配,當無從認定原 告損害與被告交付金融卡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承上,被告於受騙情境下,實無從期待被告可預見其交付系 爭帳戶將遭人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課予其負有普遍性 保護他人不受詐騙損害之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第912號判決之要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於「李 茹寧」會將系爭帳戶用以詐欺原告更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就原告匯入5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被告未受有利益,縱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 也應先舉證被告受有50,000元之利益,被告始須就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縱然認為被告受有利益,但該50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並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之犯 罪所得,被告實為善意受領人,而後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 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90,000元當中,有10,000元是精神慰撫金,然而 原告僅受有單純財產上損害,並不符合民法195 條第1 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另外30,000元也非匯入系爭帳戶 內,與被告無關,就此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之 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原告行為,均為原告受財產上 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前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所辯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遭「李茹 寧」之詐欺集團以申請代工補助為由誆騙系爭帳戶等語,亦 有雙方LINE對語截圖、李茹寧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譬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前開偵查 案卷可證,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則被告既係受到佯裝為家 庭代工業者之詐欺集團所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 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 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 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 知故意甚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為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受到佯裝 為家庭代工業者之「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予不明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其行為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 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返還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係受「李茹寧」所屬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作為申請代工補助使用,已如前述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他人提領一空,系爭 帳戶內已無餘額,亦有往來明細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款項,顯不知 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 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小-2900-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鍾琪欣 被 告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 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 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 ,另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利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 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 號後,即於112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5日1 1時2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3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先後於112年6 月5日11時7分許、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其 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 過綁定該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匯 入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被告係受Instagra m名稱為「吳昊天」之人所利用,係「吳昊天」稱其朋友的 女朋友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沒有「MAX」平台帳號,需要被 告幫忙買,被告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吳昊天」,並依 「吳昊天」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也是受 害者,不幸被捲入刑事案件,且因不諳法律而未提出上訴, 被告自始未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未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自與原告主張 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二者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主張原告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請鈞院考量原告於匯款時年紀已過30,乃具有相當智識 之人,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之手法,自難諉為不知,故 請鈞院認定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犯洗錢罪,經判處徒刑併科 罰金確定在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所述其係透過Instagram名稱為「吳昊天」之委託, 協助「吳昊天」朋友的女朋友或姐姐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 自己之系爭帳戶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自己的另一遠 東商業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吳昊天」指示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嗣並刪除與「吳昊天」之全部對話紀錄等 情,其為說詞,除乏證據可證外,亦明顯悖於常情,自難僅 以其有提供乙紙「吳昊天」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遽 為認定其所辯可採。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 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未發覺受騙係與有 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 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69-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7號 原   告 劉懿萱  住○○市○○區○○路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胡哲弘  住同上 被   告 蘇志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4-重小-7-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謝勝偉 劉育辰 被 告 林莉莉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 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9,975元(零件3,371元、工資6,604元),其零件 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7元(3,371元×1/10,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604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941元(計算式:337元+6,6 04元)。

2025-03-07

SJEV-113-重小-3399-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雲 被 告 王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56分,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45弄路口時,本應 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 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下成蘆橋機車引道左轉環堤大 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之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 元)。⒉工作損失12個月共540,000元(即45,000元×12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704,000元,僅請求 被告賠償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沒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我有小孩父母要扶養 ,也有要負擔房租,且剛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64,000元(零件59,600元,工資4,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丁源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99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車輛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9,600元部分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960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4,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 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12個月無法工作,共 受有薪資損失540,000元等語,固提出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 證,惟未提出其有因傷必須休養12個月之診斷證明,而依原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18日住院 治療共13日,則依其勞保每月投保薪資45,800元,原告主張 以每月45,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 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9,500元(45 ,000元÷30=1,500元,1,500元×13日=19,50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及兩造110年至112年財產 所得資料,再考量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9,460元(9,960元+19,500元+1 00,000=129,4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4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278-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209號 原 告 林0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沈怡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乙○○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 參佰捌拾貳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柒仟陸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本判 決對原告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滿18 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73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14年1月24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112年2月8日0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蘆洲區環堤大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 大道與民族路422巷82弄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民族路422巷82 弄,適對向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弄口,被告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 於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腳第二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跟建 斷裂、左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左腳多處撕裂傷、左腳第二 至四節蹠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腳阿基里斯腱 斷裂術後踝部攣縮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 費用204,364元,⒉看護費用108,000元,⒊交通費用23,905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⒌勞動力減損421,408元,⒍其 他支出9,48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 用3,158元、雜支3,744元,⒎精神撫慰金624,728元,以上共 計1,737,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108, 000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 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損失;至於精神撫慰金 的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甲○○因為疫情造成肺部 纖維化而住進加護病房並收有病危通知,因而導致其亦無法 正常工作,當時駕駛的車子所有人也不是被告甲○○,因此希 望精神撫慰金的部分能依法酌減之;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平均月薪28,831元為計算基礎,並自行評斷最低投保 薪資每年漲幅落在約5%而據以請求,有失允當,且原告本來 就喜歡打籃球,其踝關節之傷勢是否與原告喜好籃球等常使 用强度大之運動而與勞動力減損部分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部分不爭執,然其他部分被告乙○○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目 前無力償還,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看護 費用之支出,若是由家人照護,那實際上就沒有任何費用的 損失;另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也是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於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與對向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決書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乙○○因上開 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 告甲○○及乙○○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64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受有看護費用108,000元(即1,200元×90日)之損害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 書醫囑所記載原告二次住院(即112年2月18日至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0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各2個 月及1個月之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 護共3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雖係由家人照護,然衡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甲○○及乙○○辯稱原告由家 人照顧,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云云,並非足採;而原告以日間 看護1,200元計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市場之看護 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即1,200元×90 日=),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用23,905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 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1年因左下肢不宜久站、蹲跪及負重 ,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即111年11月3日至112年2月 17日間之平均月薪28,831元,共受有1年之工作收入損失345 ,972元等語,雖為被告乙○○所爭執,惟依前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書醫囑所記載:「術後1年左下肢不宜久站、 蹲跪及負重工作」之情,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8日起1年 無法工作之事實,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2月17日期間擔任臨時工之所得薪資共計86,492元,亦有 原告所提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在 卷可佐,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8 31元(即86,492元×3個月=28,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請求其自112年2月18日手術後一年無法工 作之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即28,831元×12月=345,972元 ),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 減 損5%,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每月薪資28,831 元計算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之强制退休年齡65歲( 出生年月日詳卷),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21,408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鑑定證明)為證,被告甲○○雖爭執系爭鑑定證明所 評估之踝關節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然查,依原告所提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追蹤治療之傷勢為:「左側踝 部攣縮(左踝活動度受限0-60度,無法背曲,症狀固定)。 左足踝深部撕裂傷併左腳阿基里斯腱斷裂,修補術後。左足 第二至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後。左足第五蹠 趾關節脫臼。左踝多撕裂傷。左足第二至第四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此與系爭鑑定證明所記載勞動力 減損評估之症狀「⑴左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 術後。⑵左踝阿基里斯腱斷裂術後。⑶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 術後」相符,被告甲○○所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鑑定證明 所認定原告因前開傷勢減損之勞動能力為5%可採。是以,自 114年2月18日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勞工强制退休年齡65歲止, 並以其每月薪資28,831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 442元(28,831元×5%=1,44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959元 【計算方式為:1,442×288.00000000+(1,442×0.00000000)× (288.00000000-000.00000000)=415,959.000000000。其中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⒍其他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勞動能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2,586元、醫材費用3,158元、雜支3,744元,共9 ,488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鑑定費用乃屬原告為伸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可認為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另 依原告所提杏一medFirst三重醫院院內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交易明細、福昌大藥局收據、仁美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Fa milyMart繳費明細等件,其品項多為尿壺、免洗褲、助行器 、石膏協、四腳鋁拐、繃帶、嬰幼兒膠帶等相關醫材及住院 所需支出之備品等,亦屬其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 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⒎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件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 雲品國際酒店新莊分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約為28,831 元,113年4月後至車廠實習,最低工資27,470元,被告甲○○ 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24,728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50 ,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1,257,68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4,364元+看護費用108,000元+交通費用23,905 元+工作收入損失345,972元+勞動能力減損415,959元+其他 支出9,48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257,68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損害賠償 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查,被告甲○○、乙○○因各 自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機車之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 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搭乘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受系爭傷害 ,就被告乙○○為原告駕駛機車予以載送言,應認係原告之使 用人。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等情 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擔過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1,257,688元,然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 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甲○○之 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80,382元(計算式:1,257,68 8×0.7=880,382元)。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 ,本件被告乙○○係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 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 結果),而原告搭乘被告乙○○之機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乙○○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因此原告 其餘所受損害377,306元(1,257,688元-880,382元=377,306 元),即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880,382元,被告乙○○給付377 ,306元,及均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2209-202503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