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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賴老師」 (Telegram暱稱「阿火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3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起,以佯裝親友借款(俗稱「猜猜看 我是誰」)之詐術,詐使沈國芬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11 日11時7分56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彥廷、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再由蔡沂珊依「陳陳」之指示,於同日11 時17分23秒許、18分2秒許、18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事 後已遭蔡沂珊丟棄)操作提款機,自該帳戶提領各6萬元、6 萬元、3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將該等款項交予「賴老師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 點。嗣沈國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國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35至41、P101至102、本院卷P47) ,且有告訴人沈國芬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3至47) ,並有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 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現場圖及嫌疑人路線圖、告訴人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聯電話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偵卷P27、P33、P49至55、P57、P65、P67至71、P71至75),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沂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偵、審均自白則洗錢 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陳」、「賴老師」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處有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等情為據,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於上開案件假釋 期間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乙節,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證,是難認被告因上開案件而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審自白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惟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亦附此敘明。  3.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惟其所為 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 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獲取提領款項2 %比例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P39) ,則依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5萬元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係 獲取1,000元(即5萬×2%=1,000)之分工報酬,該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領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款項,則難認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317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和得知告訴人翟奕安急需用錢之際 ,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放 款項予需款孔急之人,藉以收取重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 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 嗣告訴人不堪負荷前揭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中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翟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記錄之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貸予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以前就有借款給告訴人,應該 有10幾年以上了,告訴人以前有向我借過1、200萬元,告訴 人剛開始借款都有按時還款,不過那時候告訴人還請我幫忙 找金主一起借款給他,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的母親一起協商還 款。本案是告訴人說要投資,我沒有那麼多錢借款,告訴人 要我去找金主,讓我跟金主可以對分各5%利息,也是告訴人 自己找我借錢,利息也是告訴人開口說的,我認為不應該構 成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給他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向被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及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49至57頁、第113至127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借、還款紀錄(見偵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奕安)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43頁)等在卷足佐,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經換算後,告訴人借款之周年利率已達120%(年利率之計算式:「每月利率10%」×12月=12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 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 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 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 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 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 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 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 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 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 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 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 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 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 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 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 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 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 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 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 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 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 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 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 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 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 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 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 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因為我當時投資失利,手頭資金不足,想要再加碼,所以 才又向被告借款,並且我當時也有向其他朋友借款,要先還 其他朋友錢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 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 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告 訴人係因基於投資事業而有資金需求,始向本件被告借款, 則依告訴人所述之緣由,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處於金錢或財務 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即非無疑,亦即告訴人向被告借款 所用於投資事業,係其主觀上為自己經營之生意運行所創設 之資金用途,客觀上顯然並未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 急迫狀況,至於告訴人所稱「仍有向其他朋友借款」之情形 ,僅突顯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持或 擴大經營事業規模之目的,在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孤注一擲 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告訴人就其之選擇是否處於 弱勢情狀而使其自我負責之能力應予否定之程度,亦即已否 達到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均足以陷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 或壓力,抑或被告主觀上欲繼續經營事業而擴充資金需求所 招致之困境或壓力,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以前有跟 被告借款7至8次的經驗,也都是以月利率10%來計算,以前 我有向金融機構貸款就都不會過,所以我就沒有再找金融機 構,也嘗試透過朋友詢問其他的民間貸款都沒辦法核貸,所 以最後才只能找被告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外面利息都很貴,且我之前蠻常跟被告借錢 ,被告借款都是一個月10%,我在當兵時就跟被告借錢,陸 續跟被告借款10幾20年,我因為跟銀行借不到錢,才會經朋 友介紹跟被告借錢,本案是因為跟朋友投資生意,想做大一 點,也有虧錢,礙於資金要求,就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 第100頁),可見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陸續 向被告借款並支付每月10%利息之借貸經驗之事實,從而, 告訴人之前既已曾有向被告借貸款項至少10年以上之經驗, 也對於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知識,且係在審慎評估 相關利害關係後,始向本件被告借款,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 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存在。  ㈤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於1 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哥,先暫訂50好了,你看要不要先 問人家問好」、「你開給他5%,你留5%」,被告回稱「你何 時確定在跟我說」,告訴人再稱「我還在想想」;於同年11 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稱「哥,上次跟你說那個資金考慮很久 ,有需要了,因為這幾天有一點點起色」,被告回稱「確定 了嗎?」,告訴人再稱「嗯嗯確定」、「本來想說跟上次一 樣50、10 50的你談5%另外5%你自己留,10的5%後來想想算 了,兩個你都留5%吧」、「換我做人公家了」,被告則回復 「合作要謹慎阿,會不會有被吃的風險」,告訴人回復「不 會,評估過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於同 年12月14日再次尋求被告可否借款,被告稱「這樣補下去, 後面失利怎麼辦?」,告訴人回稱「我現在怎樣都有留本阿 」,被告稱「我是沒辦法再面對你老母」,告訴人稱「會收 手會縮」,被告稱「你自己要拿捏好」,告訴人稱「像我朋 友卡我那條,他一定會還我」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告 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表示「哥,可能資金又不夠了, 請求增援」,被告回稱「有點難了喔,最近輸嗎?」,告訴 人稱「我沒買啥 沒亂花 我都拿來賺錢」、「上次我有賺就 趕快還了」,被告稱「你自己想清楚」,告訴人則回復「我 會控制,賺錢就先還點還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本件係告訴人因生意經營之緣故,主動向告訴人尋求借貸 資金用以周轉,並經過一段時間之考慮後,自行向被告提出 每月10%利息之借貸方案,請求被告尋找金主得以借款,且 在陸續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多次提醒告訴人須謹慎借款,反 倒是告訴人不斷央求被告找尋金主借款給自己,並信誓旦旦 表示會按時還款且有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則告訴人明知被告 借款利息甚高,卻於近半年之期間內數度向被告借款,益徵 其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 ,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殊難認其當時處於前述「 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固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16% ,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甚多,而 屬重利無訛。然告訴人本次之資金需求,無論在時間上或數 額上,均屬可預期之支出,並非遭受突襲而有猝不及防之急 迫情形,且告訴人又係經一段時間考慮後,實際經過評估才 同意向被告借款,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配合之借款經歷 ,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 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決定向被告借貸,客 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 弱勢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 要件尚未合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收取之利息 1 109年11月28日 50萬元、10萬元 每月為一期,每期10% 2 109年12月15日 40萬元 同上 3 109年12月23日 30萬元、20萬元 同上 4 109年12月31日 30萬元 同上 5 110年1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6 110年1月23日 50萬元 同上 7 110年1月29日 50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8日 30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2日 20萬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2024-11-05

TCDM-113-易-3558-2024110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參與人數 達三人以上或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透過其女友林湘君邀約陳盈均至其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文華道租屋處,向陳盈均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向陳盈均收取銀行帳戶使用(林湘君、陳盈均 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於 一週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旱溪東路5段旱溪夜市旁,收受陳 盈均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後,轉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甲○○佯稱:可於「高盛證 券」網路平台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高明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隨即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20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 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行,已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 為具體記載,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曉諭上情並告知罪 名(見金訴卷第56至57、110頁、金訴緝卷第96頁),對被 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審 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11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拿陳盈均的銀行存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湘君前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陳盈、 林湘君為朋友,本案告訴人林美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詐騙後,依指示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該款項復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 明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湘君、陳盈均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5418卷第47至49、57至60、69至70、 155至158、189至192頁、偵3597卷第28頁、金訴卷第58、17 7至120、248至26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 596號函檢送高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210號函檢送陳盈均帳號000000000 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418卷 第75、79至87、89至107、137、139至141、143至145頁)在 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林湘君先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林湘君說要去她家有事情要找我,林湘君當時的男朋友乙○○也在,陳俞庭後面就開始跟我說借簿子的事情,陳俞庭說5千元跟我借個簿子,只是單純匯款,他說額度滿了什麼之類的,他沒有說他跟林湘君有一起在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那邊的時候是乙○○跟我講,我有問林湘君,林湘君說不會怎樣,林湘君說她自己的存摺也有拿給乙○○,後來存摺乙○○直接拿回來給我,我有跟乙○○反應要做筆錄這件事情,我就說怎麼回事,怎麼會這樣,他就說要過來跟我講教我怎麼去說,他跟我約時間地點見面,他告訴我要怎麼去跟警察講,順便把存摺拿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248至269頁);證人林湘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陳盈均、乙○○是因為我才認識,當時是陳盈均缺錢,那時剛好乙○○有跟我說,如果有人缺錢可以找他,乙○○當時有以每個月5000元代價收銀行帳戶,我就跟陳盈均說,陳盈均就到我與男友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的日租套房見面,陳盈均有將中國信託存薄交給乙○○,陳盈均如何私下把帳戶給乙○○我就不知道,後來有歸還,乙○○一開始是說要做博弈,但是實際用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15418卷第47至49、156頁、金訴卷第349至350頁)明確,故證人林湘君、陳盈均皆證稱係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有向友人黃建銘收取新光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該帳戶因而變成警示帳戶等情(見偵15418卷第161至163頁),證人陳盈均亦證稱林湘君曾將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遭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參(見金訴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林湘君邀約陳盈均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道租屋處,並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向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向同案被告陳盈均收取系爭帳戶後 ,系爭帳戶即遭利用為詐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足見 被告應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 行,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 告僅有收取系爭帳戶之行為,然其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能利用系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其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湘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告訴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林 湘君僅邀請同案被告陳盈均到其租屋處,向同案被告陳盈均 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者僅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湘君亦無實際收 取提款卡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盈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林湘君說有事情要找我,當時乙○○也在,乙○○後面開始跟我 說借簿子的事情,是乙○○跟我講說借簿子的事情,林湘君沒 有先跟我講要做什麼,我有問林湘君,林湘君只有說不會怎 樣,林湘君說她自己的存摺也有拿給乙○○,林湘君沒有說一 定要把帳戶借給乙○○,我在警詢會講交給林湘君使用是因為 那時候我不知道乙○○的名字,我都稱他是湘湘男朋友,事情 發生的時候我打給林湘君當下很生氣,那時候我覺得他們是 男女朋友,林湘君沒有想要幫我一起處理,所以我就只有講 林湘君而已,因為我覺得把她講出來,乙○○也會跟著出來。 帳戶借出去後我有問說這是要匯什麼的,林湘君只說乙○○也 跟她講是純匯款,我帳戶是交給乙○○,但不是面談當天等語 (見金訴卷第248至267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湘君供述情節大 致相符,故同案被告林湘君單純邀請同案被告陳盈均到其住 處,介紹同案被告陳盈均與被告認識,應僅為幫助犯,卷內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湘君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之情形,又被 告否認有收取系爭帳戶,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 本案,致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 被告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 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 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竟為求取不法利 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以及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詐欺犯行尚在審理中及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另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無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本案參與之行為係收取系 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依卷內資料尚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取得詐欺贓款而獲利之情事 ,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再被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之身分僅為取簿 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或就上開款項有 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犯罪組織,與同案被告林湘君共同向同案被告陳盈均 收取系爭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告雖有取得同案被告陳盈均交付之系爭帳戶資 料之事實,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或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之人數達三人以 上,且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告訴 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 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故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金訴緝-97-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欣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欣霖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一街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楊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何欣霖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訸宇人車倒地,受 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等傷害。嗣何欣霖於肇事後,親自 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訸宇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 欣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訸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 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 頁)、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 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檢附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57 頁至第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 52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開車上 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 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 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 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見偵卷第47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於注意甚明。再者,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後認定: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告 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8807號函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附卷可考,此為該鑑定機關本於專 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 任。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 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112年9月22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9頁)、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92號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然查,本件告訴人於112年9月7 日案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診 療,經診斷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參。惟因症狀未緩減,再於112年9月 12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安排神經外科門診檢查之結果, 經診斷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且係導因於 本件車禍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189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 考。本院審酌告訴人經前揭事故並就醫後,於同日前往上揭 醫院就診,堪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述傷勢均係肇因本案車禍 事故,且上開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亦函覆係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語 ,亦有上開事證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事 實欄所述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復查,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在對向車道 預備左轉之被告定會遵循規範,另雖對被告違規搶道左轉之 車前狀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 有路權者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 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故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 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 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本件並無確實證據可 憑認被告初顯強行左轉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 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 訴人有充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固僅敘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肢挫傷 、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漏未敘及告訴 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 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已敘及部分,為單純一罪之 關係,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 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病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尚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病變之傷害,而僅以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 、頭部鈍挫傷等較輕之傷害情節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㈢又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強行左轉,以致撞及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責任,業經 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指摘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原審量刑過輕,尚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認為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強行左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顯見其駕駛行為危害性極高,過失情節重大。又被告 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影 響甚鉅,雖未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然已屬相當嚴重之 傷害,另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 見盡力補償之誠意,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不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7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紹華(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譯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可知,被告 明確知悉告訴人蘇○○、馮○○、黃○○、黃○○(下稱告訴人等人 )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何志浩、蔣佳芸(下稱同案被告) 之款項即原判決附表一,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卻仍自承有 將款項使用在按摩、吃飯、交際費、紅包錢等,顯然被告主 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卷附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予以補強,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即錄音譯文第15頁,時間段00 :16:55),被告係稱:「那我不知道為什麼志浩會跟你講 這的個方法,那這個我在出發的時候我確實是有看過你們的 合同,但是我看只有看一個重點... 」,蘇○○說「金額?」 ,被告稱:「..不是,就是%,獲利的% ,這是我關注的這 個部分」等語,再佐以:告訴人等人與同案被告關於本資金 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作 為其他用途等情,係規定在專案合作契約書第三點;而告訴 人等人與何志浩之獲利分配係規定在該契約書之第四點,兩 者明顯可分。是實難依上開錄音檔逐字稿之被告所稱,遽論 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時, 僅係作為投資黃金使用。況且,被告對上開之逐字稿辯稱, 其意思是指:投資是有獲利的部分或是賠損的部分,當初出 發的時候,預估是會有獲利,所以我只是跟何志浩講說投資 是否有獲利,要請他跟他的投資人說明,要去控制好,就這 樣而已。他自己要賺多少% ,給投資人多少% ,是何志浩他 要自己去控制。我是請何志浩應該讓投資人知道,如果有獲 利的話,應該分多少給投資人,應該要讓投資人知道、這段 所謂的「重點」是指:獲利的%等語;另對專案合作契約書 第三點所規定:本資金僅限於甲方(即何志浩)操作本黃金 貿易專案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乙節,被告辯 稱:我並沒有看到此段,何志浩跟我是合作模式,何志浩的 投資方跟我是沒有關係的,何志浩也沒有將該專案合作契約 書交付、傳真或影印給我,只有影印出來而我則只看該獲利 部分而已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卷內亦無同 案被告有將本資金僅限於何志浩操作本黃金貿易專案使用, 不得以任何方式做為其他用途等情,告知被告使其知悉之同 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從而,依卷附之錄音檔逐字稿,仍難遽 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等人於本件交付予同案被告之款項, 僅能作為告訴人等人投資黃金使用仍與何志浩、蔣佳芸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分擔,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私 人花費。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其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易-626-202410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証」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雪蓮」與 周莉婷聯繫,佯稱投資新鼎雲資通APP可以獲利云云,致周 莉婷陷於錯誤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1紙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 「工作証」1張交由蔡昀翰持有,並由蔡昀翰在該收據上偽 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星巴克大里中興門市,由 蔡昀翰向周莉婷出示上開「陳俊浩」之「工作証」,自稱是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向周莉婷收取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後,交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 收據」予周莉婷。蔡昀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 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自稱「阿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周莉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莉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昀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43-49、99-107頁、本院卷第101、109-110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瑋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39-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1-53、55-5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供告訴人周 莉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偵卷第59-67頁)、「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付員之「陳俊浩工作証」及「預存股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 自稱「阿彥」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 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自稱 「阿彥」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在 「收款方」及「經辦人」印章欄處,分別蓋有偽造之「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陳俊浩」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 陳俊浩」之署名1枚,被告並出示其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交付員 之「工作証」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 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証」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之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而行使之犯行, 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 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45萬元(即9月11日面交20萬元、9月 17日面交25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 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 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 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45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 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 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 被告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25萬元部 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自稱「阿彥」 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林雪蓮」等人負其共同責 任。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特種文書(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付員「工作証」)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 ,並經告訴人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俊浩」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 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 之印章。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 俊浩」之「工作証」1張,為本件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收受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的報酬 每次面交金額總收的百分之0.4%,此次拿到1,000元,是付 贓款前上手叫伊先從贓款內拿取報酬1,000元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45-47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1,000元,核屬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 自稱「阿彥」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陳俊浩」之「工作証」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証」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4-10-29

TCDM-113-原金訴-15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 字第19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沅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沅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與依法執行清理環境勤務之清潔隊員發生拉扯 ,影響社會秩序及清理環境職務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⒉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廖建富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全家便利超商 店長、月入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 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用 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6號   被   告 陳沅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手持垃圾丟入垃圾車內,因未依 垃圾分類之規定,遭清潔隊員先以口頭表示需進行垃圾分類 後始能丟棄,竟未理會而逕行離去,清潔隊員廖建富見狀即 持手機在上址拍照蒐證,竟引起陳沅承不滿,陳沅承明知廖 建富身著清潔隊反光背心及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竟基於 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廖建富發生拉扯欲要求廖建富 將手機交由其查看,而以此方式妨害廖建富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沅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簡-1922-202410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24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乙○○、甲女、林歆綺、甲○○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 天。聚會結束後,甲女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 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其2樓房間,未經 甲女之同意,先親吻甲女嘴巴,再脫下甲女之褲子及內褲, 以嘴巴親吻甲女之生殖器,不顧甲女以手推乙○○之頭,並以 「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等語表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 為,而分別以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嗣乙○○於同日7時56分許,聽聞林歆綺在樓下呼喊 其名,隨即停止前開行為並離開甲女房間。甲女見乙○○離開 ,即將衣服及褲子穿上。乙○○下樓後,經林歆綺質問乙○○帽 子為何不見後,乙○○表示掉在甲女房間,隨即於同日7時56 分許,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前往甲女房間,未經甲女 之同意,脫去甲女之褲子,並將甲女推到床邊,壓著甲女的 頭部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嘴巴,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5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甲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或撫摸告訴人甲女嘴巴 、胸部、生殖器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上樓,也沒有脫去告訴人之外褲及 內褲、將手指及生殖器強行插入告訴人陰道、將告訴人推到 床邊強迫其口交等行為,我的行為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 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告訴人、林歆綺、甲○○於112年 7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一同飲酒、聊天,聚會 結束後,告訴人於同日7時54分許返回該處2樓房間,被告則 隨同告訴人至其2樓房間,並有親吻或撫摸告訴人嘴巴、胸 部、生殖器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153至16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案發現場手繪圖翻拍照片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 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3、83至85、105至111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至8、9至17、27、29、37至51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外陰 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唾液比對結果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4日刑生字第1126007293號、112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4 04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113至115頁),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被告、林歆綺、甲○○唱歌結束後回 到工作的店面喝酒、聊天,持續到7點多,聚會差不多結束 後我要回到2樓房間休息,被告就尾隨我上樓,我上樓後跟 被告講幾句話就把房門關起來並鎖上,之後被告又來敲門, 我開門後被告就突然把我推到床沿,用手摸我的胸,我有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你女朋友在樓下」,並試圖用手推 開被告、尖叫,但被告稱他與他的女朋友也會這樣,並且用 他的嘴巴親吻我的嘴巴,又將我的褲子和內褲脫掉,用嘴巴 親吻及用手撫摸、伸入我的陰道,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將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一小段時間後被告就突然 停止前開行為並且轉身穿好褲子下樓,被告下樓後我就換上 睡衣準備要睡覺,過了3、5分鐘後,被告突然又上樓敲我的 房門,我就將房門打開一個門縫,被告就問我有沒有看到他 的帽子,我就環顧房間四周,但都沒有看到,此時被告又突 然推門進來將我推到床沿,並且拉下他褲子的拉鍊,用手壓 住我的頭,將陰莖放入我的嘴巴,要求我幫他口交,在口交 過程中甲○○走上樓梯並且呼喊被告的綽號「藤藤」,被告聽 到後就馬上轉身離開,隨同甲○○一起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4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相符 ,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應無法具體詳述相關過程,更況本 案對告訴人自身隱私、名譽影響甚深,被告與告訴人間復無 仇怨,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被害情節 ,誣指被告入罪,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遲) ,可知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 稱「幹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 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告 訴人確有大聲呼喊、喝斥被告離去等尋求協助之舉動,而足 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於聚會結束 後尾隨告訴人上樓,且不顧告訴人抗拒,親吻告訴人嘴巴, 再強行脫下告訴人之褲子及內褲,以嘴巴親吻告訴人之陰道 ,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嗣於第二次上樓後,被 告又強行將告訴人推至床邊,壓著告訴人頭部強行將陰莖插 入告訴人嘴巴,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 為。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對被 告稱「快點、來啊、幹你娘咧雞掰、你以為我有在怕你是不 是、幹你娘咧、起來啊、胡亂大叫、我二樓沒有人」等邀約 之言語,且被告、告訴人上樓後,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 ;又倘若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應會將其房門 上鎖,而不容許被告再次進入其房間,然告訴人並無前開之 舉措,且甲○○上樓找被告時,亦未聽見告訴人有大聲呼救或 質問被告之聲音,告訴人下樓後復神態自若,表示可以協助 叫車,而無驚慌、不安、恐懼之情,均可證被告並未性侵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178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店面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較聲音延 遲),結果均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稱「快點、來啊、你以為 我有在怕你是不是、起來啊、我二樓沒有人」等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叫被告和我一起上樓,也沒有叫他 來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為前開言論,自難遽認告訴人 有辯護人所指邀約被告之行為。  ⑵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 ,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 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 其意願強行為之,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 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 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 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 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人之年齡、被害當時情境,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 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 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 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 為前開性侵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雖於被告 第二次上樓時再次打開房門,並於被告第二次下樓後,隨同 被告、甲○○下樓,詢問被告、林歆綺、甲○○是否需要協助叫 車。然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同事,彼此間原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異於平常之行為,未必能立即有所 反應或反制之舉措,且被告第二次上樓時,係以其帽子遺落 在告訴人房間為由,要求告訴人協尋其帽子,則告訴人應被 告之要求再次打開房門,與常情尚無不符。另告訴人雖於被 告、甲○○下樓後隨同下樓並詢問其等是否需要叫車,然此行 為尚屬告訴人基於同事間人情壓力所為之正常舉動,何況告 訴人於被告、林歆綺、甲○○離開店面時,仍反覆稱「看不懂 、看不懂、真的看不懂」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頁),倘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 致有前開反應,是本件顯難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未排斥再次 與被告接觸,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⑶告訴人於聚會結束上樓後,有發出尖叫聲並大聲叫囂稱「幹 你娘咧雞掰」、「你女朋友在下面」、「走開啦」等語,業 如前述。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人 第一次上樓時,我和林歆綺走到店外面抽菸、聊天,我沒有 聽到店內的聲音,因為我右耳只有約5、6成的聽力,後來被 告下樓後稱其帽子遭告訴人搶走,並表示要找帽子而再次上 樓,後來林歆綺說時間過有點久,問我要不要上樓看看,我 就走進店內,並邊走邊喊「啊是在幹嘛?怎麼那麼久」等語 ,等我上樓走到距離告訴人房間約2個階梯的距離時,被告 就突然打開告訴人的房門走出來,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沒有穿 褲子從門後迅速走過去,房門旋即就被關上,我就和被告一 起下樓,我和林歆綺在外面休息時絕對不可能聽到店裡面的 尖叫聲,因為外面是文心路,上班期間車流量很大,店內外 還有一道玻璃門阻隔,通往二樓的樓梯間入口還有一道木門 ,去到二樓還有一道告訴人的房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62、168至169頁)。由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告訴人上 樓後,甲○○、林歆綺即已走出至1樓店面外抽菸、聊天,是 其等確可能於被告第一次上樓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 呼喊聲。另甲○○於被告第二次上樓時雖有走入店內尋找被告 ,然甲○○自承其右耳聽力受損,且其走到告訴人房間前被告 即已停止性侵害之行為並走出告訴人房間,可見甲○○走入店 內時未聽見告訴人於2樓發出之聲音,亦與常情無違。是辯 護人以告訴人並無大聲呼救之舉或林歆綺、甲○○未聽見呼救 聲等情為由,抗辯被告前開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亦無 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人 陰道內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是否能完全排除係因被 告親吻告訴人下體外陰部時唾液滲入告訴人陰道之情形」, 以證明被告未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惟此部分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 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雖為自然意義上數舉止, 然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同事,然被告 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不顧甲女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 業、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侵訴-2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穎 邱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穎、邱立偉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穎、邱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四號水井旁,駕駛向不知情之蔡為志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由東海大學總 務處營繕組王太湖管理並放置於該處之白鐵管共計2,600公 斤,並透過以上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 貨車前來夾取等方式載運至不知情之邱裕權經營之泰裕資源 回收場變賣,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 二、案經王太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 家穎、邱立偉(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搬運前開白鐵管至回 收場變賣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 們均是被「老闆」雇傭去搬鐵管的,不知道是東海大學管理 的,以為是廢棄物,我們才依「老闆」指示去搬運前開白鐵 管去變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將由告訴人王太湖管理之2,600公斤白鐵管,透過以上 開貨車自行載運及引導泰裕資源回收場之大貨車前來夾取等 方式載運至泰裕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33至37、39至40、 49至52、117至122、147至150頁、本院卷第43至48、73至74 頁),核與證人王太湖、邱裕權、蔡為志於警詢或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139至142、 1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7至77頁)、泰裕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表(見 偵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909-JLF號、851-HGA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85頁)、綠映工程有限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3頁)、派工單照片(見偵卷 第157至19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太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白鐵管約價值10萬 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本案白鐵管重達2,600公 斤,且係放置於東海大學校園內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堪認本案白鐵管重量及價值均非輕,顯非會讓一般人誤 認為是堆放廢棄物之地點,該物自非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 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 本案白鐵管之置放位置及其重量知其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 置之無主物,則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本案白 鐵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廖家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社群軟 體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邱立偉並不認識,當時 「老闆」將前開貨車放在榮總醫院對面的停車格要我們自己 去開,但第一次搬了2至3支白鐵管後,發現太重了,就請被 告邱立偉跟「老闆」說,當時候「老闆」不在現場,所以後 來才請回收場來夾取,我跟「老闆」是透過臉書私訊聯繫, 我沒有「老闆」的電話,「老闆」年齡約為5、60歲、身高1 68至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118至119頁、本院卷 第43至45頁)。而被告邱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係於臉書上找到臨時工工作,我與被告廖家穎並不認 識,而我跟被告廖家穎到現場後,「老闆」就在現場等我們 ,並將貨車連同鑰匙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我們使用,但我跟 被告廖家穎一看到東西的時候就知道我們搬不動,所以就跟 現場的「老闆」說明,「老闆」就請我們去附近的回收場來 搬運,「老闆」年齡大約40歲、身高約180公分等語(見偵 卷第50至52、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對上開 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對於搬運過程、時序、「老闆」之年 齡、身高及「老闆」是否在現場等供述皆不一致,而被告2 人亦始終未曾說明「老闆」究竟為何人或其聯絡方式,亦未 曾提出任何其等與「老闆」聯繫而雇傭搬運之相關證據,是 其等辯詞顯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況且,2,600公斤白鐵 管一搬人根本無法搬運,而須依靠其他器具或回收場前來處 理,則衡之常情,被告2人所稱之「老闆」何不直接請回收 場前來處理,為何還須花費另一筆錢請被告2人再轉託回收 場搬運,雇主豈非虧錢做生意,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更徵被 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 ⒊又證人蔡為志於偵訊時證稱:前開貨車是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名下的車子,於112年6月16日至18日間有派工給被告邱立偉 並將前開貨車交與其使用,然被告邱立偉用完後,未將上開 貨車歸還而私自開走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148頁 ),並有派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93頁),足 認被告邱立偉確實係將上開貨車私自挪用供本案犯行所用, 亦證被告2人上開辯稱「老闆」將貨車放在東海大學附近給 其等使用一詞,乃屬幽靈抗辯。再者,依據上開派工單可知 ,被告2人早於112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 、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 即一同為派遣工而在同公司為搬運之工作(見偵卷第163、1 75、181、185、187、189、191、193頁),堪認被告2人辯 稱其等於本案犯行前並不認識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被告2人共同行竊白鐵管2,600公斤,得手 後變賣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東海大學的校務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等沒有偷竊之事實,然被告2人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搬 運2,600公斤白鐵管至回收場變賣等事實,皆不爭執,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再傳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白鐵管2,600公斤,已遭其等變賣 ,並換得財產利益91,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因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應認其等 就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易-2355-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仰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即科刑事項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於飲酒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創傷,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雖屢屢表示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如被告有誠意且坦承,可以談談看和解,但被告否認且一直說謊,且我聽到很多聲音,同事覺得我害了被告或我與被告間是你情我願,我男友說被告說是我自己爬到被告身上去,我非常生氣,所以沒有和解等語(偵卷第28頁),經本院數次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故被害人未能原諒被告,實因被告犯罪後態度,對被害人實已造成二度傷害。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被告女友與其女性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不公開卷第91至121頁),欲說明被告女友,與被告及被害人之共同友人均認為被害人有主動貼近被告、不知迴避之情,並以此認為被告係因誤解被害人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而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原審認定被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於過程中,屢以口頭拒絕、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實難認有何客觀情狀,足使明知被害人有男友之被告誤解被害人有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願;且被告於見被害人不斷哭泣並要求停止前,已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於被告已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抽動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其結束之原因、動機究為何,均不妨礙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認定,亦難因其停止而減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從而,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尚未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然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創等情,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亦難認有何過重過苛之情,故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害人,希望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賠償,以取得諒解,也希望被害人到場還原事實經過等情。然查,就被告欲當面向被害人道歉、賠償部分,本院於審理期日前,業已通知被害人到庭,嗣經被害人來電告知審理期日不會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且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故就相關事實經過均應以原審判決所載事實為基準,從而,本院認尚無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就原審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造成被害人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還過的去,未婚,沒有小孩,有媽媽要照顧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 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無前科、與被害人是關係曖昧的好友,被告 係因酒後誤認可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於被害人明顯表達拒 絕時即停止,手段尚屬輕微,且有賠償被害人之積極意願,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依照前揭理 由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 此外,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 予以充分評價,且所量處之刑度為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 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10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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