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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黃士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3段往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交訴-41-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在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5478號、第44661號、 第44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蘇美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以其等犯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7 日諭知均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且被告梁勝凱亦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于陞,被告蘇美玉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並 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核與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 證述之情節相異。本案雖已就證人林思邈、同案被告蘇美玉 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尚未到庭,則本案尚 未就其等進行詰問,被告等仍有與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勾串 之虞。又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被告蘇美玉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梁勝凱本案涉嫌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蘇美玉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等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 重,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各自所犯之情節、涉案 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訴-853-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宏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 第48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 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 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雖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暨轉 帳交易明細存各1份卷可查(簡上卷第43頁、第93頁)。惟 衡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 人,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中已屬最低刑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7-28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文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客運70 7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靠近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大腿,由下往上拍攝短裙內之照片,藉以滿足 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 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公車上)當場查獲鍾 文宏,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證人即司機王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72087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人以 113年度蒞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 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18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迭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悔改,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1號卷第4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4-12-12

PCDM-113-簡-519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先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緣其友人許修瑋(已歿)於民國106年1 1月15日前同年某日,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具殺傷力之達姆彈44顆、子彈1顆及霰彈3顆(下稱本 案槍彈)之袋子寄放在張先一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所。嗣張先一於107年1月間某日,得知許修瑋 過世之消息,見許修瑋借放在其上址住所之袋子內裝有本案 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置放在上址住 處保險箱內。嗣經警於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先一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1頁、第80、81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 -19頁、第95-97頁、院卷第50頁、第80至82頁),且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286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及許修瑋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偵卷第55-6 7頁、第83-91頁、第12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 0630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1-115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知悉許修瑋死亡後,仍持有本案槍彈,且其自知悉許修 瑋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5年期間,未曾向警方自首及報 繳扣案槍彈,反將之藏放在保險箱內,其顯係為自己占有本 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符合「持有」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JIEGU O轉輪式霰彈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JIEGUO轉輪式霰彈槍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該霰彈槍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7號鑑定書可佐( 偵卷第111-115頁)。是被告非法持有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 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雖 本院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部分諭知應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因該規定之 法定刑較同條例第7條第4項為輕,且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本案應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詳如下述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許修瑋於106年間問我 ,我的住處可否讓他寄放物品,他提大包小包到我家,放在 我房間,之後我跟他一起離開,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寄放的物 品為槍彈,隔1、2個月,我知道他過世的消息,基於好奇心 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彈,之後我就放到保險箱等語 明確(偵卷第17頁、第97頁、院卷第80頁)。是許修瑋於10 6年11月15日前同年某日,雖將本案槍彈置於被告住處,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許修瑋藏放本案槍彈之初,即知悉許修 瑋所藏放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許 修瑋交付本案槍彈時起,即知悉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而持有之,應有誤會。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本案係受許修瑋所 託,暫時寄放本案槍彈,嗣因許修瑋過世,被告年輕識淺, 不知如何妥善處理,因而將本案槍彈放置在保險箱中,並未 作為犯罪工具或其他用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 ,被告明知上情,於知悉許修瑋過世後,仍持有本案槍彈, 且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且火力強大,持有期間非短,所 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 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綜觀以言,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法 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數量 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實施犯 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1-14頁),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 院卷第55頁),且其罹患肺炎、急性腎衰竭、急性肝炎等疾 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等 1份可憑(院卷第85-478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暨編號3、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5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JIEGUO轉輪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軸心、滾輪)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達姆彈4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達姆彈29顆  4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  5 霰彈3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霰彈2顆

2024-12-12

PCDM-113-訴-498-202412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寶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7 月23日起 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 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 撫摸被害人胸部等事實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又其為遊民,居無定所,且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其行為之惡性重大,復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 於社會、被害人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侵訴-121-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50-2024121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周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同市區富國路交岔路口時,適其同向右前方由邱奕 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 輛而貿然偏左行駛,致擦撞周志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側(周志明行車並無過失),邱奕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邱奕鐘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周志明發覺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擦撞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即靠右停車並下車觀看邱奕鐘人車倒地情形,詎周志明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奕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辯稱:被告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進中並未感覺有碰撞事 故,且被告有混合聽力障礙,主觀認知係所駕駛車輛壓到石 頭產生碰撞,故而往前開約100公尺後,於路邊停車並下車 察看,但環顧車子四週皆無擦痕,再檢查後方路口及車身, 並無其他異狀及傷者,因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28-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11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5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18頁反面)及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3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又邱奕鐘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邱奕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邱奕鐘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被告則駕駛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靠右停在路邊,且一下車即朝正後方邱奕鐘人車倒地之方向觀看逾10秒之時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2-34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進中聽到擦撞聲,我往前行駛至路 邊停車看我自小客車傷痕,覺得傷痕不嚴重,我回頭看對方 ,覺得對方再跟別人爭吵,我急著載太太就駛離現場;當時 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禍等情(偵卷第4- 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有聽 到聲響,以為只是小石子撞到我的車,後來我停車察看,發 現車子右後方有小凹痕,我接著往現場方向看,看到路邊有 兩個人站著好像在爭吵,旁邊沒有任何車子,他們不是站在 路中間,是站在路邊,我認為是那兩人發生行車糾紛,在他 們車輛碰撞時其中一人的車碰撞到我車才有那個小凹痕,我 自認倒楣想說算了,因為要去接我老婆,我便直接開車離開 云云(偵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 我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異聲,因為路口10公尺內是紅線, 不能停車,所以我就往前開過路口,停在路邊,我下車檢查 我的右後方車體,結果沒有任何損傷,我望向剛才的路口, 紅綠燈下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只有2個人站在那邊,我以 為沒有事情,我就上車載我太太回家云云(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卷34-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當時會 停車是因為有聽見車輛碰撞的聲音嗎?)我有聽到叩一聲, 所以我趕快下車來看。(你一下車是先檢查你車子碰撞的地 方嗎?)是。(你車子發生碰撞的地方是車子的何處?)車 子的右後乘客門。(你下車之後是否有繞到副駕駛座附近跟 你的太太交談?)那時候我太太不在。我太太不在車上,我 沒有交談。我自己一個人,我當時是要去載我太太,警察可 能記錯了。(你下車以後往後面看,看到什麼情況?)我有 回頭看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傷者,只看 到兩個人站在路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你停車 之後並不是第一時間檢查車子的右邊,而是往車子的後方注 視,有何意見?)因為我停車也不是停在安全的地方,那邊 還是紅線,所以我下車才會看後面。(你站在車子的右方跟 副駕駛座的人有交談的情形,為何你說你太太不在車上?) 可以請我太太來作證,我太太在丹鳳,我還有去丹鳳載他。 (你在警察局也說你太太在車上,為何現在說太太不在車上 ?)警察寫錯了,那天是我孫子生日,我去丹鳳載我太太云 云(本院卷第37-39)。由上析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 上開時地聽見之聲響係「擦撞聲」且「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 禍」等情不諱,其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以為只是 小石子撞到我的車」云云,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又被告有左耳中度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耳重度混合性 聽力障礙,固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其於停車之前曾聽見車子有碰撞聲,顯見上開 車禍擦撞之情形頗為嚴重,如僅為小石子撞到其車輛之聲音 ,衡情被告應不易察覺。此外,證人邱奕鐘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第一時間躺在路中間,後方騎士把我扶到路邊,並拿 我的手機拍前方肇事車輛,我在路邊從頭到尾都沒有站起身 ,一直躺著直到救護車來了送我到醫院,機車也一直在路中 間,直到警察來了才移到路邊等情(偵卷第29頁),則被告 下車往後看時,應可清晰看見上開交岔路口橫倒著1輛機車 。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 告於停車時,邱奕鐘人車正倒在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 其停車往後看時未見到邱奕鐘或倒在地面之機車,只見兩個 人站在路邊云云,顯屬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邱 奕鐘騎乘上開機車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因素 ,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係無過失,應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致 邱奕鐘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 開現場,其行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邱奕 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知悉邱奕鐘人車倒地而受傷,竟 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 其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 ,目前已退休,惟仍擔任某協會理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 卷第41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年滿74歲,並與告訴人邱奕鐘達成和解,邱奕鐘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 訓,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4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 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PCDM-113-交訴-49-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更正為「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非屬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顯係「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金訴-1742-2024121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郝佩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24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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