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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蔡坤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下 同)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 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葵哥」、「LV」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告訴人鄭惠娟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許金品 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侵害程度,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 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 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其可獲得每次轉交金額之2%為報酬等情明確,則本件被告 轉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是以5,000元(250,000x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蔡坤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葵哥」、「LV」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部分成員㈠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向鄭惠娟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 云,致鄭惠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告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知悉,並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鄭惠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以許 金品親友身分致電向許金品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金品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由鄭惠娟依指示自112年9 月11日13時17分許起至112年9月12日7時25分許止期間,陸 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112年9月12日10時5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義店內,將款項 轉交與蔡坤宏,蔡坤宏再依指示將款項悉數交與「葵哥」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V」,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鄭惠娟、許金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獲得收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於112年9月12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義店內,依「葵哥」之指示向告訴人鄭惠娟收取25萬元後,將款項悉數交與「LV」,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惠娟有於上揭㈠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上揭㈡所示時間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悉數領出後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金品有於上揭㈡所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所騙,而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金品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金品有於上揭㈡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所騙,而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鄭惠娟於上揭㈡所示時間,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悉數領出後交與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鄭惠娟提供之照片2張 告訴人鄭惠娟有於上揭㈡所示時間,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悉數領出後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前述所得報酬5,000元 (計算式:250,000×0.02=5,0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416-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 ,補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 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 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恩」、「 88」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 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 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融帳戶,以圖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權益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 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   被   告 蔡承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恩」、「88」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 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 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 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 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李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7分許,向曾閎昱假稱可提供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郵局000-0000000000 0000帳號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再由「李恩」指示 蔡承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3日0 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29號統一超商取得曾閎昱 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嗣因曾閎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閎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恩」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閎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並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包裹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梁忻宇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本案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 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33-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欽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欽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粘欽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浤裕實業有限公司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粘欽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欽翔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駛出,左轉 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有許秋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分向行駛至此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秋文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欽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秋文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4379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自路外(加油站)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力聯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683-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26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019、254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王瑞芸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瑞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一附表編號1交 付/匯款地點欄「453」,更正為「435」;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初,向李振宇佯稱」,更補為 「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店面向李振宇佯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日」, 更正為「3日」;第6行「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 、7日,先後交付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 」,更正為「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0時2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於同日14時5分、6分、13分、13分許分別匯款1 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19、25402號 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 為審理。合併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4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芸明知其無認識之銀行行員可取得優惠之外幣匯率,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李振宇、蔡美 玲佯稱:有認識的朋友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以較優 惠之匯率購買美金,且該行員有投資管道,會協助投資云云 ,致李振宇、蔡美玲陷於錯誤,而一同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面交或匯款至不知情之潘冠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812)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方式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王瑞芸,嗣因王瑞芸遲未交付其允諾之 本金及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振宇、蔡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購買美金,惟其未將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而係交付不詳韓國貨運行換匯,且其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2人係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不詳韓國貨運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以行員優惠匯率購買美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認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協助以行員優惠匯率購買美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同案告訴人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冠宇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受被告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一同交 付附表所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交付/匯款時間 交付/匯款地點 交付方式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2月7日0時22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現金交付 無 15萬元 告訴人2人一同交付 2 113年2月7日14時5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由告訴人蔡美玲匯出 3 113年2月7日14時6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由告訴人蔡美玲匯出 4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10萬元 由告訴人李振宇匯出 5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不詳 匯款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由告訴人李振宇匯出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02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王瑞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初,向李振宇佯稱:投資外幣換匯美金,可賺取 匯差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振宇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7日0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被告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王瑞芸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潘冠宇另案不起訴處分)。案經 李振宇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振宇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7日14時5分 10萬元 2 113年2月7日14時6分 5萬元 3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10萬元 4 113年2月7日14時14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9號   被   告 王瑞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王瑞芸明知其無認識之銀行行員可取得優惠之外幣匯率,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面,向蔡美玲佯稱 :有認識的朋友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可以較優惠之匯 率購買美金,且該行員有投資管道,會協助投資云云,致蔡 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6、7日,先後交付現金、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 二、證據:告訴人蔡美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92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2025-01-21

PCDM-113-審易-4453-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義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金錢,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6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   被   告 楊義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豪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 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蔡承 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聽聞蔡承儒轉述 其父親蔡慶霖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案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向蔡承儒訛稱自己係「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可協 助其父親蔡慶霖處理車禍案件,致蔡承儒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14日下午5時33分,轉帳新臺幣6,000元至楊義豪指定 之金融帳戶,並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蔡承儒轉交委任狀予蔡 慶霖簽署,而委任楊義豪處理其車禍案件之民事求償,楊義 豪復建議蔡承儒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且 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律師名義陪同蔡慶霖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於製 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察覺有異,至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 發現楊義豪並非律師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台北保成上課證、 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1張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兼被害人蔡承儒、蔡慶霖於警詢之陳述暨其結證 結證並指訴被告所有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30分蔡慶霖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影本(含台北保成上課證、刑事委任狀1張、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 證明被告楊義豪佯以律師身分,於左示時間陪同蔡慶霖到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使蔡慶霖對車禍相對人張宗正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嗣經警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左示物品。 4 海山分局公務電話譯文1件、監視影像翻拍照片5張、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頁1張;被害人蔡承儒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及被告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初稿列印頁各1件 證明被告佯稱係律師,向被害人蔡承儒施詐,而收取其款項6,000元,並為蔡慶霖處理車禍訴訟民刑事宜之事實。 二、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 司法威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 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 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 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 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 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 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 本件被告楊義豪未取得律師資格,為賺取補習費用而向被害 人佯稱為執業律師,收受款項為之撰寫民事起訴狀並陪同至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157條包攬、挑起 訴訟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 :  ㈠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係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 訴訟為其要件,而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 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 ,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 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積極 的包招、承攬之動作,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14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㈡查,本件被告係為被害人求償而向被害人提出可對車禍相對 人提出毀損告訴之手段,衡以被告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 其本身法學素養及本職學能本有所不足,故尚難認被告提出 該等建議,有何挑唆訴訟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以律師自 居,於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為警察機關對於相關人 員之聲明或申報事項,本即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相關人員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報告機 關認被告尚有涉犯挑唆訴訟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屬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審易-4465-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翔 劉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43號、113年度偵字第6152、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志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賀翔、劉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賀翔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劉志傑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 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 件被告許賀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被告劉志傑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 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均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許賀翔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許賀翔、劉志傑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志傑就附表編號6至11部分與另案被告黃政翔、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順發」、「鐵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賀翔所犯上開5罪間,及被告劉志 傑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 前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賀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即為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11人 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11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11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被告劉 志傑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 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 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許賀 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劉志傑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劉志傑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2人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 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4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5 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6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7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8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9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1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第17585號   被   告 許賀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志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賀翔、劉志傑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順發」、「鐵蛋」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做為詐欺據點。渠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二所示各人頭帳戶。復由許賀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 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金額,劉志傑並在旁監視(即俗稱之顧水),許賀翔並將 贓款交付與劉志傑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復由劉志傑於附表二編號 6至11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金額,黃政翔(另行通緝)並在旁監視 ,劉志傑並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二編 號6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 博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吳佳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許賀翔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劉志傑於被告許賀翔提領時在場監視之事實。 2 被告劉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劉志傑有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賀翔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3.佐證被告劉志傑於被告許賀翔提領時在場監視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宥丞、陳木蘭、簡靖嬑、錢音如、方亞臻、陳瑜、鍾和錡、黃意淳、曾信憲、鄭博駿、吳佳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佐證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宥丞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旋遭被告許賀翔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旋遭被告劉志傑提領之事實。 6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許賀翔、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與「順發」、「鐵 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 志傑就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與黃政翔、「順發」、「鐵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二所示時 、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而被告許賀翔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共5罪)所示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及被告劉志傑監視被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共 5罪)及自己提領附表二編號6至11(共6罪)所示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末被告許賀翔自承其提領之報酬為5,000元,被 告劉志傑自承其監視部分之報酬共1,000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均尚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佩諭帳戶) 莊佩諭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莉帳戶) 王文莉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帳戶) 楊凱晴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珊玟帳戶) 李珊玟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勇智帳戶) 王勇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林宥丞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⑵同日20時30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5元 莊佩諭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19分許 ⑵同日20時20分許 ⑶同日20時21分許 ⑷同日20時30分許 ⑸同日20時32分許 ⑹同日20時3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⑷900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⑸同上 ⑹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71243號 2 陳木蘭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4日20時15分許 2萬9,983元 同上 同上 3 簡靖嬑 (有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遭盜刷,需驗證取消刷卡云云 ⑴112年7月4日20時12分許 ⑵同日20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王文莉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22分許 ⑵同日20時22分許 ⑶同日20時23分許 ⑷同日20時24分許 ⑸同日20時24分許 ⑹同日20時25分許 ⑺同日20時29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⑺9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 同上 4 錢音如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4日20時46分許 1萬3,123元 莊佩諭帳戶 ⑴112年7月4日20時56分許 ⑵同日22時43分許 ⑴1萬3,000元 ⑵1,9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⑵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板橋自由門市 同上 5 方亞臻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4日21時55分許 2萬2,123元 王文莉帳戶 112年7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板橋自由門市 同上 6 陳瑜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2時36分許 4萬4,090元 楊凱晴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 ⑵同日12時39分許 ⑶同日12時4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超商板橋崑崙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7 鍾和錡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⑴112年7月24日13時6分許 ⑵同日13時14分許 ⑴4萬9,981元 ⑵3萬1,234元 同上 ⑴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 ⑵同日13時8分許 ⑶同日13時9分許 ⑷同日13時17分許 ⑸同日13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同上 8 黃意淳 (有提告) 假買家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訂單,需金融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14時14分許 1萬1,089元 同上 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同上 9 曾信憲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4日17時31分許 9萬9,985元 李珊玟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38分許 ⑶同日17時39分許 ⑷同日17時42分許 ⑸同日17時43分許 ⑹同日17時44分許 ⑺同日17時4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大觀市 ⑵同上 ⑶同上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 ⑸同日 ⑹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萊爾富超商板億門市 ⑺同上 同上 10 鄭博駿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17時34分許 ⑵同日17時39分許 ⑶同日17時41分許 ⑴9,989元 ⑵9,989元 ⑶9,989元 同上 同上 11 吳佳緯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2年7月24日21時49分許 ⑵同日21時52分許 ⑶同日21時5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7元 王勇智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⑵同日21時58分許 ⑶同日21時59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2302-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 壹枚、「麥坤成」署押壹枚,以及識別證(工作證)壹張、第一 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張暨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昆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行「收 據」,補充為「其上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 錦枋』印文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李俊昊」、「張詩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 麥坤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此 等犯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條件,故無庸審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詐得款項,增加主管機關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附表所示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一證 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張、識別證(工作證)1張、OPPO廠牌 智慧型手機1支(偵查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拿到 多少錢忘記了,後改稱尚未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依「罪證有疑,罪疑為輕」原則,本件認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備   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外務經理欄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靳錦枋」印文各1枚、「麥坤成」署押1枚 113偵4250號卷第27、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麥昆琳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俊昊」 邀約,加入由「李俊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麥昆琳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麥昆琳並於112年12月17日至112 年12月18日期間內某時許,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以「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含有麥 昆琳照片之外派專員「麥坤成」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做為面交取款工具使用。 (二)又「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李玉霞,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Firstrade」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張 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 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嗣李玉霞驚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李玉霞佯稱:須繳納分潤費用 始能領出所獲利潤云云,並與李玉霞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 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麥昆琳 遂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 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 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李玉霞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 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李玉霞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李 玉霞,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李玉霞,惟因李玉霞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麥昆琳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麥昆琳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李俊昊」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取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1、「張詩語」自112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張詩語」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詩語」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張詩語」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由「張詩語」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1、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應「李俊昊」邀約,加入本案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李俊昊」指示,先在本案收據上填妥由「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麥坤成」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現金儲值款項等文字內容,並攜帶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奕真門市,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載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 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 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5-01-21

PCDM-113-審訴-271-2025012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芯宜 」署押壹枚、IPHONE 13手機壹支、工作證參張及寶勝機構儲值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思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 及宣告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 之減刑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前開減刑要件。則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龍捲風(圖案)」、「客服專員-王禹勝」、「王詩琪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寶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芯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案 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 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主文所示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李芯宜」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寶勝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工作證3張、IPHONE 13手機1支(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寶勝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 「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芯宜」署押1枚 113偵49304號卷第51頁 合計:「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芯宜」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04號   被   告 劉思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廷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捲風(圖案)」、「客服專員-王 禹勝」、「王詩琪」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 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劉思廷即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 ,以Facebook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李瓊瑤瀏覽該廣告 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詩琪」、「客服專員-王禹勝」 等人取得聯繫後,「客服專員-王禹勝」對李瓊瑤佯稱:加入 「寶盛」投資軟體並購買指定之ETF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瓊 瑤陷於錯誤,同意投入資金至該投資平台,並依「客服專員 -王禹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嗣李瓊瑤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客服專員-王禹勝」相約於113年9 月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溪頭公園)前 面交款項135萬元。「龍捲風(圖案)」則指示劉思廷先至 超商列印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寶勝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假冒為寶 盛機構外派專員李芯宜,於前揭時、地,向李瓊瑤出示本案 工作證並收取135萬元後,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李芯宜」署押之本案收據,當 場交付李瓊瑤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李瓊瑤。嗣劉思廷於準備收受李瓊瑤交付之2 萬6,000元及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經警扣得劉思廷使用之手機1支、工作證3張、本案收據 1張。 二、案經李瓊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捲風(圖案)」之指示,以假名「李芯宜」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瓊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龍捲風(圖案)」、「客服專員-王禹勝」、 「王詩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工作證3張(皆假冒「李芯宜」 名義)、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收據 上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芯宜」 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62-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士迪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士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0 00」,更正為「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編號3、6、7、9均不引用;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0時35分」,更正為「17時49 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7 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編號3 、6、7、9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編號3、6、7、9所 示方式與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編號 3、6、7、9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3、6、7、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6、7 、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6、7、9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50 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750號(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載犯罪事 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 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 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孝 113偵36634字第11391254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9月20日)之後,依上開規 定,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3、6、7、9所示告訴 人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34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 表所示方式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其所申設 使用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綸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博揚於警詢之指訴、臉書訊息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乙淋於警詢之指訴、臉書社團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家宏於警詢之指訴、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通話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益宗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謝宇豪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憑證、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陳漢庭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范榆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葉子豪於警詢之指訴、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相機社團截圖、匯款憑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憑證、通話紀錄、臉書帳號「Louis Su」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及聯絡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均綸(有提告) 113年4月18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8日12時20分 1萬8,500 113年4月18日22時46分 2,000 2 吳博揚(有提告) 113年4月1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5日11時16分 2萬3,500 113年4月19日14時42分 1萬1,500 113年4月19日19時16分 1萬2,500 3 黃乙淋(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7,000 4 李家宏(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電腦軟體處理器,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10時35分 1萬 113年4月25日21時38分 4,000 113年4月26日21時37分 3,200 5 李益宗(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零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5日23時13分 3,060 6 謝宇豪(有提告) 113年4月22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2日2時30分 1,000 113年4月22日11時21分 9,000 113年4月22日14時58分 6,000 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 205 7 張筠(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4日13時37分 4,000 8 陳漢庭(有提告) 113年4月1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背帶,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6日11時19分 1,500 9 范榆君(有提告) 113年4月13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6,500 113年4月14日12時14分 3,000 113年4月14日19時59分 2,000 113年4月15日14時13分 3,000 113年4月25日8時28分 400 10 葉子豪(有提告) 113年4月17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 6,000 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 650 11 蕭宇廷(有提告) 113年4月26日 告訴人於臉書刊登收購相機鏡頭,蘇士迪看見後以臉書帳號「Louis Su」主動私訊聯繫,詐稱有商品可出售給被害人。 113年4月26日14時44分 1萬2,000

2025-01-21

PCDM-113-審易-3928-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 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 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乙○ ○因對其父母莊清通及丙○○○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30號及113年度家護字 第1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莊清通及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乙○○並於113 年7月2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在案。詎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於飲酒後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持續出言辱罵丙○○○、動手毀損家中櫥櫃及所祭拜之神像, 並以揚言放火燒掉房子等加害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 恫嚇丙○○○,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並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處,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 1.被告業經法院核發民事保 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2.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已收悉上開保護令。 3.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 1.被告毀損家中物品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 刑及執行記錄,竟於5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加重法定要件。又被告於近年間,一再反覆涉犯罪質相 同之家庭暴力案件,迭經查獲送辦,猶未見警惕悔悟,益足 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而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固已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被 告前有多項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相同犯罪前科,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品 行不良。且經前案偵審執行後,猶未見警惕而陸續再犯,亦 足認此前量刑處罰過輕,未能見收實質禁絕之效及被告僅因 細故即再度違反保護令對至親為言語恫嚇等精神不法侵害之 犯罪動機至可非議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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