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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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 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 ○○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 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 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 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 ,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 27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02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 、身分不明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資訊查詢結 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資訊 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即已失蹤 ,其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 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3年,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甲○○ 於110年5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3年5月 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3

KSYV-113-亡-54-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母 ,甲○○自民國105年7月15日離家外出工作後,迄今下落不明 ,且經甲○○之父蕭○○向警局通報協尋,亦經受理登記在案, 嗣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以甲○○因出境滿兩年而遭逕行遷出 戶籍,是甲○○自105年7月15日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彰化○○○○○○○○○出境滿2年通知書等 件為證,然查甲○○為00年0月0日生,男性,現年43歲,對照 內政部公布11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甲○○年 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5.55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甲○ ○因涉犯詐欺罪嫌遭通緝中,有甲○○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7頁),堪認甲○○有為躲避 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 親屬難以聯絡甲○○,或甲○○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 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亡-25-202502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乃失蹤人甲○○(年籍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胞姊,失蹤人前於民國83年2月19日獨自攀登南 湖大山後即音訊全無,經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其 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 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 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未尋獲一節,有該局 114年1月14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02950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另經查詢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稅務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可知失蹤人於83年2月19日失蹤經報警協尋, 亦查無失蹤人於83年2月19日後之相關資料乙事,有個人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WebIR查詢結果、健保WebIR查 詢結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 470050400號函等件足憑(本院卷第23、25、27、29至37、4 1、43、45、47至55、65至6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83年2月19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 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7

KSYV-114-亡-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爕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爕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爕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爕超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1月11日起被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 字第1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王爕超於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11月11日列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5日准予對王爕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王爕超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1月11日失蹤, 計至113年11月11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亡-114-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 人,因A02於日治時期經徵召至南洋從軍作戰,即未再歸返 ,經聲請人查詢後,確認A02已經戰歿無誤,因無明確死亡 時間之證明,無法辦理甲○遺產繼承登記,故聲請宣告A02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 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 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 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 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113年12月10日 號函附臺籍原日本兵建檔資料畫面,可知依據日本國所提供 之「舊日本軍在籍台灣出生死沒者名簿」,可查得A02弔慰 金申請紀錄,且依建檔之戰歿者資料,核與A02之年籍資料 相符,是A02因於日治時期經徵召至南洋從軍作戰,已經戰 歿等情,堪以認定,故A02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4-亡-6-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思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子閎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林子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子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子閎之兄,林子閎於民國 93年3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0年之 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健保就診資料、 勞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函請國軍退除役 官兵委員會調閱失蹤人相關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外交部函覆資料 查核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93年3月23日出境,嗣後行蹤不 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93年3月23日失蹤 ,計算至100年3月23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 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亡-30-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杜高屏 當事人間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000年0月0日 生效)。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未具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本 院卷第22頁),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收受該補費裁定(第24 頁),迄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第25~2 6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7

TCDV-114-亡-2-202502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設籍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於民國98年10月5日(此為失蹤登記日期,實際失蹤日為同年 10月2日)行蹤不明,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 退除役官兵辅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於3年内未向衛生 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尊單位,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全民健康 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圑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查無就醫紀錄,臺北市、新北市、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等情。又失蹤人雖設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惟經基隆○○○○○○○○派員至現場勘 查結果,未發現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當里(即義昭里) 里長乙○○亦表示未見過失蹤人,且不清楚失蹤人有何親屬, 無從得知失蹤人去向等情。綜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 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基隆○○○○○○○○信義辧公室親屬、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9月 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6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5日○○○○○字第OO OOOOOOOO號暨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日新○○○字第OOOOOOOOOO號函、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字 第OOOO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ll3年9月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9 月4日○○○○○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9 月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 10月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 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 歲,其自98年10月2日失蹤並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 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 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已達百歲 ,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 於113年12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 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7

KLDV-113-亡-3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丁守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丁守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0年8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 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丁守康於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8月23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0日准予對丁守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丁守康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年8月23日失蹤,計 至103年8月2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亡-109-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淑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娟係聲請人陳秋文之姊,其於民 國84年12月1日離家赴北部工作後就失去聯絡,至今生死不 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 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等,陳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載於85年11月8 日撤銷失蹤登記,且陳淑娟之健康保險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為其投保,目前為在保狀態,而陳淑娟之勞保於113年12月1 0日自光華衛生毛巾行退保,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見其在113年12月10日前尚有工作 投保資料,且健保仍在保中,難謂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 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陳淑娟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7

TPDV-113-亡-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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