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
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
○○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
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
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
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
,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
27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02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
、身分不明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資訊查詢結
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資訊
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即已失蹤
,其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
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3年,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甲○○
於110年5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3年5月
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