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呂文峰因不明原因任意毀損告訴人陳長瑞之車輛,
顯然欠缺尊重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車
輛價值,修復費用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卻未依約給付
任何一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呂文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6鄰武道能敢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自上開車輛內取出自備之油漆1桶,並將油漆
潑灑至陳長瑞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致上開車輛之鈑金、烤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長
瑞。嗣陳長瑞發現上開車輛受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文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屏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原簡-12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