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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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1行「足生損害於陳威廷、 魏智輝、賴飛昇」後補充「(陳友凡對魏智輝所涉毀損犯行 部分,業經魏智輝撤回告訴)」。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 「蔣孝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冠儒」。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   數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2罪、竊盜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及有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等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各次 所毀損、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陳威廷、唐宏祥、陳冠儒達成調 解,惟尚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訊問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竊得之機車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各1件,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唐宏祥,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分別持用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毀損 犯行之三秒膠筒、鐵管各1枝,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 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時、地,以三秒膠注入魏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鑰匙孔,致使該機車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魏智輝,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此部分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智 輝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 簡字卷)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友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行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9號   被   告 陳友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凡(一)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6時至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3號、35 號前,以三秒膠注入停放在該處陳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魏智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賴飛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之鑰匙孔,致令前開車輛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在該 處唐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後行 車紀錄器鏡頭及前輪胎氣嘴螺絲(價值共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三)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 年3月6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路 邊撿起之鐵管破壞停放在該處陳冠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致令該車輛之前車頭、儀表板、車身車殼、 頭燈罩、手把上電壓表、後扶手、引擎、椅墊受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冠儒。 二、案經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唐宏祥、蔣孝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魏智輝、賴飛昇、唐宏祥、蔣孝 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5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4張及車輛毀損照 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毀損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罪 及竊盜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取 告訴人唐宏祥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唐宏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持以犯 上開毀損罪嫌所用之鐵管1支業經丟棄,無法證明其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簡-28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姿瑋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略以:當時我情緒比較激動,拍得很大力結果 門上壓克力就破掉,我不是故意要破壞那個壓克力云云( 見:警卷第5頁)。惟查,如以相當之力量拍打壓克力板 ,於通常情形將可能使其破裂,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 年0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上情,仍如上自承大力拍打本案壓克力板,自應有 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黃○○見狀就從房間出來並開門,我 就順勢進去云云(見同上卷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乃證稱:被告來我房間按門鈴,我不理她;因為被告要進 來我房間,所以就徒手破壞門上的壓克力板,並開鎖進入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衡諸被告本案確有以拍 打方式破壞壓克力板之行為,而裝設該壓克力板之門扇, 其門鎖設置位置,確是於該壓克力板如經破壞後,以徒手 撥動可及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 此外並考諸被告亦自承其當時情緒激動,是有急擬尋求告 訴人就車輛停放位置等事項為理論之情狀,綜應堪採信。 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破壞本案壓克力板後,自行開鎖進入 無訛,被告上辯亦不能遽採。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之0 親等旁系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查,是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同 一社會糾紛之原因事實,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於 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嗣已賠償逾維修費用之新臺幣4千元予告 訴人收受,業據被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第8頁);㈣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維修費用如上述,考量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 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 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 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 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以本案涉及家庭同居共財衍生之財務糾紛等由,聲 請調解並開庭,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乃表示無調解意願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此 外被告本案犯行並已堪認定如上,是綜可認本案應無再傳喚 被告到庭為訊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黃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瑋與黃○○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分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0樓、0樓。黃 姿瑋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1時30分,因停車一事至黃○○上開 具有獨立門鎖之住處欲找其理論,於拍門按鈴後,見黃○○拒 絕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使力拍打門片,致 門片上之壓克力板破損,足生損害於黃○○,且未經黃○○之同 意,逕自進入黃○○上開住處。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1

KSDM-114-簡-836-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 、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永珍因不滿林凱羿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房屋進行裝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5時14分時,徒手搥打、腳踹該屋大門,致令刮損、鬆脫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凱羿。嗣林凱羿發現遭毀損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永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偵字7358卷第4-5、38-39頁、本院卷第41-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羿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358卷第 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 大門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字7358卷第16、 17-18、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不滿 告訴人房屋施工聲響過大,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房屋之大門,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然迄未給付告訴 人款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字7358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 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因不滿屋外噪 音,持扳手1把朝告訴人蔡忠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丟擲,因而刮損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門,減損該等 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蔡忠啓,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忠啓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蔡忠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SCDM-113-易-96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金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7罪) 、4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揭③、④、⑦、⑧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⑥、⑨、⑩、 ⑪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 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前揭竊 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仍未與告訴人陳俊評達成調解而未 獲其諒解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金牌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末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鉗,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 沒收,惟考量上開鐵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衡諸上開鐵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82號 被   告 朱金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棄他人之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上11 時40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前往陳俊評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以鐵鉗破壞紗窗門,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後入內,再以鐵鉗將住處大廳神像所懸掛之 金牌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剪下,得手後逃逸, 並致令該紗窗門不堪用。嗣陳俊評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金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東 西將金牌剪下,拿下金牌後伊因掛不到原位就放回桌上,伊 僅有偷現金1,000多元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鉗係供犯罪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未扣案之金牌1塊,為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自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1,00 0餘元,而亦涉加重竊盜罪嫌,然經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之影像,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 稱其住處並無神明箱,是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審易-20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志祥(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蘇 國川(下稱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我看了告訴人的機車沒壞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實有徒手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在地,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偵 卷第19頁),是客觀上確有毀損行為無誤。而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之機車經被告推倒在地後之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 明顯可見該機車手剎車彎曲、右後照鏡斷裂、車身有明顯擦 痕之情形,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推倒在地後,該機車確有 受損之情形,而已屬毀損;且被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機車用力推倒在地,可能使機車車 身破損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 ,其主觀自有毀損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率爾徒手推倒 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車身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1號   被   告 楊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因不滿蘇國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阻擋出入口,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 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徒手將蘇國川之 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右後照鏡、手剎車、車身受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國川。嗣蘇國川於同日8時30分許 、前往上址取車時,發現機車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志祥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蘇國川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 ,惟辯稱:因為告訴人的車子在那邊擋住出入口,告訴人高 額求償,我看了他的車子沒有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之毀損照片3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告訴人蘇國川之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0

KSDM-113-簡-504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修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白膠」更正 為「三秒膠」,證據部分補充「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修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三秒膠毀損告訴 人吳美定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及住家對講機按鈕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 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 債務糾紛,即恣意持三秒膠注入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電門、住處對講機按鈕,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有4,000元未付等情,有 調解筆錄(偵卷第3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秒膠,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8號   被   告 顧修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修宇因與吳美定之子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31分許、翌(6)日1時44分 許,將吳美定停放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299-KE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及其住處前 對講機按鈕注入白膠,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吳美定。嗣因吳美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美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簡-4846-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銘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方法與手段為之。詎其因故不滿告訴人陳中,竟即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小客 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其玻璃破裂損壞,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MLDM-114-苗簡-268-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因噪音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時、地並未間 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理 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與蕭富杰係鄰居,蕭奕祺認蕭富杰長期以敲打牆壁方 式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 時35分許,先翻越圍欄進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蕭富杰住家前空地,以腳重踹大門2下,使蕭富杰於睡夢中 驚醒而心生畏懼,並使大門右側紗門滾輪損壞,失去自動回 彈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富杰。 二、案經蕭富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奕祺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 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蕭富杰指訴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10張、告訴人庭呈12張)、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損壞之滾輪暨修繕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深夜翻越告訴人住家圍欄,並重踹大門2下,顯可知悉此 舉將驚嚇告訴人全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猶否認恐嚇罪嫌 ,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2罪名,請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0

CHDM-113-簡-2026-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徐添發為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里里長,負責管理高城市民活動 中心,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就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鐵捲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告訴人應有就本案提出刑 事毀損告訴之權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 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協助他人撿取誤入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球類,即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 人徐添發所管理之財物,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陳光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41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   ,徒手拉開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鐵捲門,致鐵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城市民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徐添發。嗣經徐   添發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鐵捲門被拉開且卡住,並   無法遙控,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添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光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開鐵捲門,惟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電動鐵捲門,我沒有破壞   也沒有敲打,所以鐵捲門不會被我破壞等語。然查,告訴人   徐添發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張、鐵捲門維修統一發票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桃簡-1880-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淳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3023字第11490032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淳儒(下稱受刑 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卻將「編號1至5部分」另函轉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聲請人主張 縱然編號7、8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也應該就「 編號1至6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否則編號1、2、 6均為販賣毒品罪,該等罪質相同之各罪將被分拆至不同定 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且過 度評價,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闡釋之 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6至8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請求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3023字第1149003267號函,就編號1至5部分函請屏東地 檢署向對應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說明:編號1至5所 示各罪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 ,應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5)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編號6至8曾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且其中編號7、8之犯罪時間已在編號1之判 決確定日之後,不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就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編號6至8部分),其全部或部分重 複另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經本院 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023號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同署114年3月11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3023字第1149019 700號復函所示關於如何擇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數罪之意見在 卷可參,可資認定。 ㈡查附表編號6至8部分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合併 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如前述,其中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復審酌 受刑人所請求之定刑組合:就編號1至6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最長期可定22年2月(即5年6月+10年2月+2月+5月+7月+ 5年4月),再就編號7至8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 定1年4月(9月+7月),經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3年6 月(22年2月+1年4月)。惟如依檢察官之定刑組合:就編號 1至5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最長期可定16年10月(即5年6 月+10年2月+2月+5月+7月),再與編號6至8應執行刑(5年1 0月)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最長期可執行22年8月(16年10 月+5年10月),並未逾依上開受刑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 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3年6月),對受刑人而言,尚非 必然不利,即難認檢察官之定刑組合有客觀上對受刑人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 之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就業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編號6至8部分,應將其中編號6所示之罪再與編號1 至5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一節,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1.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111.12.16 同左 112.1.3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110.9.6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112.10.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555號 113.2.1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6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17號 111.12.30 同左 112.2.7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7.22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112.8.21 同左 112.8.21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1.8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112.11.28 同左 113.1.6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1.1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9.18 同左 113.10.16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2.3.22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3.22 備註:編號6至8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2025-03-20

KSDM-114-聲-2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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