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套
房內之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熊永金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7日偕同強制執行單位
進入本案套房並自行拍攝影片記錄内部狀況的影片内容(檔
名:00000000 000000)所示,現場有3人以上進入本案套房
,卻無任何人員有反應有何穢物之惡臭。
二、被告於搬離前後,告訴人早已更換唯一出入口的大門鑰匙。
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搬離後,便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告
訴人於1至2週後才由清潔人員得知本案套房有蛆蟲、穢物及
惡臭狀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檔案發現蛆蟲後,天花板
內除有一些未密封處理的不明穢物外,僅有2包垃圾,與告
訴人所稱垃圾量佔天花板一半以上(4分之3)之事實不符,且
2包垃圾上無任何蛆蟲攀爬、流淌腐汁以及破損等情形,顯
然可得知蛆蟲與惡臭腐敗等狀況,並非是此2包垃圾所造成
。
四、原審未有考量告訴人可能基於被告因未能及時將垃圾移除(
當下被告遭逢父親過世需處理喪事、及期末考周期間),而
運用非被告造成的現象,作為提告基礎。被告既提供剛入住
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造訪本案套房內廁
所等處的情形,理應深入查明客觀真實實情,究為被告所為
,抑或環境自然產生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犯毁損罪,顯有違誤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視影像
(下稱A影像)、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
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
話紀錄、拆換天花板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勾稽,而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
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
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
,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於111年1月
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
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
功能減損,而於111年3月22日前,告訴人委請室內裝潢拆換
天花板。再參以被告自承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本案套房係
在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離開後之緊密時間內,有蛆蟲自天
花板掉落、有臭味,告訴人打開天花板後,發覺有未清除的
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等情,且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應有相當時間所造成,本案套房天
花板變色係因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
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未採認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毀損罪,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092839.mp4 」檔案,全長15分4
1秒,為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前往
本案套房內,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1 07:50-08:00 員警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後進入確認屋內狀況,同時法院執行人員立於本案套房門口處。 2 08:00-08:20 員警確認本案套房內無人後往門口移動,並稱:「好,沒有人厚。沒有人,我在門口就好了,臭死了」。女聲A(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那麼臭」。員警:「很臭阿」。女聲B(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為何會那麼臭啊…」。 3 08:23-15:41 「00000000_092839.mp4」檔案中,並無針對本案套房內天花板或管線之錄音錄影畫面。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111年1月17日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
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至本案套房時,於鎖匠破壞本案套
房門鎖,員警稱:「臭死了」、「很臭阿」,女聲A稱:「
那麼臭」及女聲B稱:「何會那麼臭啊」,足認111年1月17
日於本案套房開門後,即有「臭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
,依卷附照片中,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
有截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
間蛆蟲掉落照片,致沾汙天花板,若非因擺放足以腐敗之垃
圾達相當時日,斷無該狀況出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自承
其有更換本案套房門鎖(本院卷第88頁),並將鑰匙放在本
案套房冰箱內,參以本案套房既係在被告居住且實際掌控下
,在強制執行時,本案套房門鎖尚需鎖匠破壞後始能進入,
開門後即有員警、女聲A、女聲B表明聞到惡臭,亦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有進入本案套房等情,足認本案
套房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下,故意將足以產生腐敗之垃圾放置
於本案套房天花板上,以致腐敗產生蛆蟲、惡臭,直至執行
人員到場時,該腐敗惡臭臭味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其
所放於天花板之垃圾沒有食物,不會造成污穢云云之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套房係告訴人用以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營利,以所獲租金利益,告訴人實無
被告所指會自導自演,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準備蛆蟲、腐
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甚
至須另外支付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誣告動機。縱告訴人所述
本案套房天花板上垃圾數量內容不同,仍無礙本案套房天花
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另稱:其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
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或是臭味係盆栽土味道等情,然若
被告所辯為真,確有不明大型昆蟲、老鼠、非惡蟲,在天花
板未開啟之狀況下進入天花板內或盆栽土,造成惡臭等情,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有昆蟲、老鼠,縱有被告所稱之盆
栽,亦放置於地上,與天花板之位置不同,況被告既自從10
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居住本案套房內,若有被告所述
上開情狀,或有聞到惡臭等節,豈有不向告訴人反應,要求
解決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傷害
等案,亦與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
用功能減損等情,分屬二事。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套房天花板,致告訴
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
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就學中之狀況、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寶仁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套房(下
稱本案套房),胡寶仁明知家庭垃圾不應存放天花板(即矽酸鈣
板及輕鋼架)上,否則將使天花板遭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
沾染變色,胡寶仁竟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9時30分
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垃圾數袋放在本案套房
天花板上,使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沾染天花板,致天花板
染色而致美觀功能受損及本案套房整體使用功能減損,足生損害
於熊永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寶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居住
在本案套房,有放2包垃圾在天花板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因為本案套房內太多東西沒地方放,我才
將2包垃圾放置天花板上,搬家的時候忘記打開天花板看,
所以忘記帶走,但我確定我放的那2包垃圾裡面沒有食物等
語(他卷95-96頁、易卷266-267頁)。
㈠被告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本案套房,並於109年9月1日至111
年1月17日間均住在本案套房,於111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始
離開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他卷95-96頁)、熊永
金證述(他卷5、43、88頁、易卷82-85頁)明確,復有本案
套房111年1月17日監視影像(易卷229-233頁)、本案套房1
11年1月17日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易卷35-37頁)、租賃
契約書(易卷179-18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
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
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
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
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告訴人並於111年3
月22日前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易卷85-86、88-8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易卷18
3-187頁)、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易卷237、275-276、291-292頁、他卷45頁)、天花板到
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易卷241-247頁)、告訴
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易卷253-255頁)、拆換天花板收
據(易卷252頁)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會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且告訴人於
被告111年1月17日離開本案套房後的緊密時間內,即因本案
套房有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而打開天花板,發覺天花板
上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且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自足認天花板變色係因被告將垃圾
放在天花板上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天花板上根
本不是存放垃圾的地方,也知道垃圾擺放久了會流腐汁、長
蛆蟲、穢物沾汙天花板,卻故意打開天花板存放垃圾,擺放
相當時日使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
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被告自
構成毀損罪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放的垃圾沒有食物等語。惟顯與告訴人於1
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
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
稱:告訴人曾證稱天花板上有四分之三的面積都是垃圾,與
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只看到1包垃圾不符,告訴人是
因為我搬離本案套房時留下許多垃圾未清除,才捏造事實向
我提告等語(易卷272-273頁)。惟天花板的垃圾要到流腐
汁、長蛆蟲並將物品沾染至變色程度,需經相當時日,而告
訴人111年1月17日始取回本案套房,於1周左右即發現天花
板有異狀,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自
己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參以本案套房是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始請裝潢公司隔間要用來出租給學生賺
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用,告訴人豈有自己
破壞自己的套房致好幾個月不能出租營利,還支出拆換天花
板的費用之動機,故縱告訴人未能明確證述天花板上的垃圾
數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
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就學中之狀況(易卷125、272頁)、經濟狀況(易卷119-
123)、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居住在本案套房之期間,尚有毀損冷氣、冰
箱及電視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2、35-36頁)
,本案套房內確有1台冷氣、1台冰箱及1台電視,然冷氣本
體、冷氣遙控器、冰箱本體外表及內部、電視本體、電視遙
控器均無明顯的外觀損害。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冷氣是室內機的調節電容器壞掉,我
是換電容器,維修人員說是風扇不能過電,沒有講是人為或
自然損壞的,冰箱是不冷,維修人員說冰箱是因為太髒亂,
風扇堵住,我花1,000元換冰箱風扇,電視是因為訊號線被
拔掉亂插,但將線插好,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易卷86、90頁
)。可知,電視沒有實際損壞,且告訴人無法確認冷氣損壞
的原因,而被告既住在本案套房至少1年以上,自難排除冷
氣電容器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
冰箱是因為太髒亂導致風扇壞掉,然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
易卷36頁),被告固於冰箱內擺放一些柚子、罐頭及豆腐等
物,但該等物品尚未塞滿冰箱使冰箱內部無法循環,亦未見
明顯腐朽狀況,參以冰箱不冷的原因多端(易卷277-280頁
),被告又住在本案套房1年以上,亦難排除冰箱風扇是正
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
⒊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證述及A影像,實難認被告居住在本
案套房期間,有何故意毀損冷氣、冰箱、電視之行為。本院
原就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天花板)有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易-203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