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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6 號、第8307號、第83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 字第50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鐵條肆條、不鏽鋼水溝蓋貳個、斜背包貳 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之「2萬900元 」更正為「10,300元」(詳後沒收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117、201、22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鳳蘭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3頁之調解筆 錄);兼衡告訴人何昱達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為慣竊請重 判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及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派遣工 、須扶養生活無法自理之親戚(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 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 ),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 當得利之法理。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白鐵 鐵條4條、不鏽鋼水溝蓋2個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實質發還黃鳳蘭且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已變 賣取得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語(見花警27548卷第3頁, 偵8306卷第106頁),惟此售價與黃鳳蘭於警詢時主張白鐵 鐵條4條共8,000,水溝蓋長的一個約5,300元、短的約1,15 0元等語,相差甚大(見警27548卷第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 所竊得之水溝蓋尺寸長短,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共計約10,300元<8,000+1,150*2=10,300>,起訴書誤載為2 0,900元,爰予更正),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 為沒收之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私章等物品 ),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實質發還 何昱達、被害人葉家春:    1.上開物品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斜背包1個, 據何昱達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2,500元等語(見警31086卷 第41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斜背包1個 ,據葉家春於警詢中指稱價值約600元等語(見警31087卷 第41頁)。上開斜背包2個及分別內含之現金6,000元、2, 000元(現金共計8,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開物品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私章等物,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已隨手丟棄(見偵8306卷第107、108頁),考量 該等物品或具備可輕易複製而重行取得之性質,或其價 值並非存於物品形體本身,倘申請註銷、補發,該等證 件、私章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 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黃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7日13時23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花蓮縣花蓮市順興路3號花蓮縣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中心,侵入該中心並竊取該中心內白鐵鐵條4條 及不鏽鋼水溝蓋2個(據該中心指出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9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並將上述竊得物 品以100多元之價格出售給花蓮市美崙地區不詳之回收廠 ,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該中心管理人黃鳳蘭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黃文祥於112年8月9日14時2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113之6號前,見何昱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車門,竊取該車 內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 上述竊得物品中之現金6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斜背包1個及 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上述行竊地 點附近之草叢裡。嗣經何昱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㈢黃文祥於112年8月14日13時2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113之6號前,見葉家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擅自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內 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2千元、私章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並將上述竊得物品中之現金2千元供己花用,其餘斜背包1 個及其內印章物品,則隨意棄置在上述行竊地點附近之草 叢裡。嗣經葉家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昱達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被告各次行竊後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被告黃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確有為上述3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僅辯稱係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㈠水溝蓋2個,非4個等情。 2 被害人兼證人黃鳳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為㈠所述之竊盜犯行。 3 告訴人兼證人何昱達於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行竊前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述之竊盜犯行。 4 被害人兼證人葉家春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證述,被告行竊前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犯罪事實一之㈠另2個水溝蓋遭竊部分,除證人黃鳳蘭 之指述外,尚無其他佐證,罪嫌不足,如成立犯罪與本件為 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4-12-06

HLDM-113-簡-63-20241206-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慶安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簡品妤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確實是因為案發處之水溝蓋有高地落差,導致我 騎乘機車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後,我就被救護車載走,我沒 有移動機車,我希望上訴人能多少補償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 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 ,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有 疑義。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移 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是上訴人損 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 ,要非無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或騎樓時, 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屬自甘冒險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過失,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7138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人道至停車場而摔倒。  ㈡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眉撕裂傷、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六、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該地水溝蓋有高低落差所致?被上 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 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 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 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案發地水溝蓋有高地落差而摔車等語,然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 號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 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見原審卷第 28頁),是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提及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所 導致摔車,且警方到場前,上訴人之機車已經移動,實難確 認上訴人之實際摔車之地點,又於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世偉」二次,然該證人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該證 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得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 訴人確實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而摔車,已非無疑。  ㈢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水溝蓋位於人行道旁(見原審卷第29 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當時要騎上人行道入停 車場(見原審卷第14、7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將機車騎上行人道,應以牽行方式為之,上訴人已有違反 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可徵縱其確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益徵上訴人之 主張,實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水溝蓋 高低落差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6

TCDV-113-國簡上-5-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消防線路壹式、水溝蓋陸組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竤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竤發公司」)之受 僱人,而竤發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 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丙○○委託標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街00號 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 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指示甲○○處 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拍定買受上揭不 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 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 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甲○○未得丙○○之同意,竟意 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同意予乙○○搬遷期 間6月,並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違背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及利益。 二、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0月7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前揭不動 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復拆卸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 之馬達及捲揚器,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末以 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迄未返還。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 於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 約書」,受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 抵押物之土地、建物及動產,並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 ,竤發公司復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 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 產及動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執行點交 時,債務人之工廠仍在生產、製造中,設備或物品龐雜,伊 與共同被告乙○○折衝談判後,為丙○○之利益,始同意搬遷期 間6月,此為合理期間,事前雖未告知丙○○而便宜行事,惟 未損害丙○○之利益;伊始終反對共同被告乙○○拆除動產,伊 係受司法事務官誤導,而同意共同被告乙○○拆除「消防用鐵 捲門」,然筆錄竟誤載伊同意拆除「鐵捲門」,伊未瀏覽執 行筆錄即簽名;伊受全權委任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 ,無須凡事報告丙○○,伊已為丙○○之利益,將搬遷期間縮短 為6月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於110年1月18 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 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 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 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 ○拍定買受上揭不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 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 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 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 被告甲○○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等節,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竤發不動產專任委 託代標契約書、統一發票、民事點交委任狀、執行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執行命 令、執行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 宗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本院既已命 令於110年10月7日,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且教示 不動產屬於買受人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 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 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 法之毀損罪責,是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乙○○本應交出不動產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丙○○,此先予說明。 (三)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結證,因廠房機器設備繁多,協調 搬遷期間為6月,被告甲○○稱伊欲問業主,便至辦公室外 大樹下撥打電話,後來回覆書記官,業主同意搬遷期間為 6月,另外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亦係 經由書記官徵得被告甲○○之同意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結證,被告甲○○前向其稱共同被告乙○○可於4月 期間內搬遷完畢,後被告甲○○未通知其點交期日,其亦未 同意共同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 等語;末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供承,伊確實 佯裝撥打電話,且未審閱執行筆錄內容即簽名等語(本院 卷二第69頁),應認被告甲○○確實未徵得丙○○之同意,逕 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甚至簽署同意拆除鐵 捲門及「大電」電線無訛。被告甲○○縱辯稱伊受全權委任 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無須凡事報告丙○○云云, 惟揆諸首揭規定,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買受人丙○○本 可占有買受之不動產,且鐵捲門及「大電」電線已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丙○○,取得動產所 有權,被告甲○○自應報告丙○○,取得同意後,始堪認於代 理權限內,被告甲○○辯詞難認可採,堪認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執行點交之任務無訛。    (四)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得丙○○之同意, 擅予乙○○搬遷期間6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甲○○與丙○○已調解 成立,丙○○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述之意見;暨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甲○○固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依其犯罪情節及 犯後之態度,難信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並非適當,附此 說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 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 ,末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 迄未返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 辯稱:伊拆卸之動產均非拍賣公告之標的;伊為運輸廠房機 器,先拆除停車棚,其後因無電源,無法復原停車棚;載貨 電梯之馬達尚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 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 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 復拆卸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迄未返還等節 ,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民事點交委 任狀、執行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照片存卷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 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 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 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 8月9日嘉院傑109司執東字第25313號執行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 ,已詳載丙○○買受前揭不動產,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揭不動產屬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 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 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 毀損罪責,應認被告乙○○至遲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已 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無訛。另依執行筆錄,共同被告甲○○僅同意 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不含水 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 揚器、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觀諸照片,上揭動產 確與不動產附合而為重要成分,屬於丙○○所有,並因拆卸 而毀棄、損壞,甚至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遭被告乙○○ 取去,應認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拆 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 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復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 式、水溝蓋6組後侵占入己無訛。 (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停車棚1組,惟檢察官就被 告乙○○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一部業已起訴,其效力及於 全部,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猶以其錯誤之法治觀念,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 堪用,甚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兼衡丙○○所受之損害 (詳「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未與丙○○調解 ;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從事機 械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拆卸首揭不動產之消 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侵占入己,業經被告乙○○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大平街43號、47 號建物毀損金額」存卷可佐,堪認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6

CYDM-112-易-694-20241206-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登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簡怡菁已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   被   告 陳登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 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簡怡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張簡怡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左膝、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登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簡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左轉,騎在水溝蓋上面,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機車右側排氣管云云。 2 告訴人張簡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審交易-1147-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79號、第4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 ,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 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大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室外機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                         第40638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公共危險案件,合併 定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 物品,嗣經黃煌基、謝均岳及邱堃峯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訴由謝均岳、黃煌基及邱堃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均岳、黃煌基及邱堃峯於警詢時證稱綦 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附表所示竊盜 物品變賣,是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物品 所竊物品價值 (新臺幣) 所有/管領人 案號 1 113年1月13日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後門 水溝蓋2個 6,000元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謝均岳 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 2 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水溝蓋1個 8,000元 黃煌基 3 113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水溝蓋2個 6,000元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謝均岳 4 113年7月7日12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冷氣室內、室外機各1臺 10,000元 邱堃峯 113年度偵字第40638號

2024-12-03

PCDM-113-簡-4539-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美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泰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經警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1點」(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113 年7月1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8523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 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人行道」之依據,且其所認定事實,與系爭地點上原告 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內容及政府公布資訊事 證不符,且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 件不符;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 系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此為國家公開資料,表示國家 意思之行政行為,為信賴基礎;而原告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 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 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5458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設置道 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依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 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故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 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 件不符等語。惟查:  ⑴系爭地點所在建築物自25M計畫道路(誠義路)建築線退縮3 公尺前院之法定空地,未有留設法定騎樓地、退縮騎樓地或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415600號函暨所附核准圖說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知系爭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前3公尺係屬法定空地。但系爭地點之磚頭地 面自建物牆壁至洗石子地面止則為4.27公尺(見本院卷第18 9頁),故顯見系爭地點之磚頭地面僅3公尺屬法定空地,其 他部分並非法定空地範圍。  ⑵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 、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 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 範圍無疑。而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前之 磚頭地面設有道路排水溝渠,此由現場照片磚頭地面有直線 排列且表面刻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可以認定(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是系爭地點逾上開店面招牌前之地面係屬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範圍無疑。再者,系爭地點人行道總 寬度為2.39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1340487900號函暨所附養護資訊系統圖說、系 爭網站人行道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而 人行道2.39公尺之範圍約至上開「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 牌基座前緣(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亦可佐證「泰樂職 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開始即屬人行道範圍。  ⑶依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後輪至車後保險桿部分已逾「泰 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足認於112年8月9日15 時15分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部分車身業已占用人 行道之範圍。  ⑷另從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 貨上下車之情形,雖未能確定系爭車輛當時停止時間是否已 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係原告 「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 道要件不符等語,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 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 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 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 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 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 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 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 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系爭網站有關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資訊固顯示人行道淨寬「 1.1」、鋪面類型「洗石子」(見本院卷第43頁),但亦載 明人行道總寬度「2.39公尺」(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洗 石子地面約「1.93公尺」,亦有原告測量結果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顯見洗石子地面寬度與人行道淨寬 不一致,且小於人行道總寬度,顯不得以洗石子地面作為判 斷人行道範圍之標準。況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 面招牌前之磚頭地面設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見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而足使一般人得以認知該處係屬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範圍,是自難僅以系爭網站資訊標示人行道鋪 面類型「洗石子」即可逕認洗石子地面以外均非人行道範圍 。再者,系爭網站於瀏覽網頁時即顯示免責聲明,表明系爭 網站資料提供機關不保證所提供之開放資料無錯誤或遺漏( 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從而,系爭網站資料並非作為認 定人行道範圍之絕對標準,系爭網站所示資訊自難引為信賴 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2

KSTA-112-交-1534-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邊水溝蓋附近,見汪子淵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之iPhone15手機1支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汪子淵發覺 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手機(手機已發還汪子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汪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汪子淵所提供之手機定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截 圖2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㈤被告許金燕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侵占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先前 在菜市場工作,高中肄業,家中有先生,先生已退休,小孩 已成年,但小孩還在找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手機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76-202411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張如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 鋪設水泥,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正面大門 本即有道路、水溝可通至聯外道路及公有排水溝,其上設有 水溝蓋,詎被告除在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物作為廚房、 衛浴使用外,又在增建物後方地面下挖設一條長度約為4.5 公尺、寬度約為0.5公尺之水溝,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以排放被告家中 廢污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 土地埋設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回復原狀,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於85年9月間施設系爭水溝(供被告 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等8戶房屋排放家用污廢水) ,系爭水溝源頭來自公共道路水溝且相連接,溝尾又係流入 另一公共道路水溝,已歷經20多年以上而未中斷,有民法第 779、780條過水權及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 適用,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無權要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水溝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惟辯稱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本件有民法 第779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云云,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用土地之合法 權源乙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被告土地、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土地之位置關係如附圖所示,且被告土 地利用系爭水溝將家用廢污水排入公共溝渠,系爭水溝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0.72平方公尺)等事實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 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5日法囑 土地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 至100頁、第103至10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之要件:一須為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而排水。二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 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 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 言。三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地則不限於緊鄰 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之。四 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 道而非淹地而過。經查,被告房屋大門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 ,大門前方有公共排水溝,其上設有水溝蓋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確認無訛,被告土地即無上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 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 通水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之要件不 符,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設置系爭水溝 排泄家用廢污水以至公共溝渠云云,應無可採。 (四)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 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故訟爭土地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 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水 溝具公用地役關係,其設置系爭水溝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 本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情形顯不相同,即難 認系爭水溝之設置有何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排放其家用廢污水,原告主 張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又被 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溝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9

TNEV-113-南簡-818-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 原 告 徐裕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經駕駛而由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 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7 2077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 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5日 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並無具體規定:   ⑴因此,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 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   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於l12年7月6日發布「不停讓行人取締認 定基準」之行政公告(內政部官網)與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⑶另外取締認定基準亦可參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3796號函說明:「三 、…另前項執法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2、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 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 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3、原告至被告處查看科技執法影片,從影片中看出該行人於 人行道上朝北方向行進(建國北路1段往建國北路2段方向 ),在該行人還未踏入「行人穿越道」時(還在人行道上 ),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當下系爭車輛「右前懸」距離「朝北行進方向」之該行人 至少有3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根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計算枕木紋距 離,原告之「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與該行人距離 約有360公分〈40X3+80X3=360〉(嗣收受本院寄送之採證錄 影擷取畫面後稱320公分〈40X2+80X3=320〉),並經原告實 地勘察測量的確有超過取締標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 距離,何況系爭車輛「前懸」已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時,該行人還在「人行道」上。因此,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超過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形,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裁決違法。 4、根據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再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因此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也應撤銷。 5、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3年6月 18日0時ll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 由南轉東處,不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經科技執法採證,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 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 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 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 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 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 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 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 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 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北 路口〈由南轉東〉處)時,值原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 人走在人行道上,不斷往左後方探望,值行人穿越道時相 為綠燈,該行人已跨越腳步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 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 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 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右側車 身橫在行人前,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 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科技執法儀器所攝錄之違規 影像,連續影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 方式循序」進入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並無不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或突然衝出來之情形,惟在行近行人穿 越道線前,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 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情形,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 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 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 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 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 搶先行駛。 4、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於行人穿越道上邁步前進,被 系爭車輛搶越後,行人確認系爭車輛已駛離後才敢邁開步 伐,顯然是受到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 向所阻;系爭車輛違規當下自身面對為綠燈,於右轉時, 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系爭車 輛未停止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卻稱行人走在人行道 上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 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 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道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隔( 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申訴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55頁、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53796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依職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0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87頁、第89頁)、 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在人 行道上,且二者相距至少有3條枕木紋及3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已逾3公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00:11:09,1行人左腳踩在人行道,右腳 踩在路側水溝蓋上(其前方係行人穿越道),眼朝其左側 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人行走綠燈 (倒數21秒)。②於00:11:10,該行人左腳踏入第1道枕 木紋與路側之間隔處,並目視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車 輛,旋於1秒內,該行人右腳踏入第1道枕木紋,而系爭車 輛未暫停而右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上。③於00:11:11 ,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前行,而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由該行 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此一過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 近之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 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且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 線。」;再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 :「(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 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 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 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80公分), 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人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與路側之間隔處(核屬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系爭車 輛之右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已踏入第1道枕木 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懸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尚在人行道上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 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    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 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是原告僅執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而否認違規,亦無 足採。   ⑶再者,原處分並未裁處「記違規點數」,是原告所稱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亦應撤銷一節,核屬誤會 ,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679-2024112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華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許元峯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 、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其等 所有之房屋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侵入系爭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拆除之,並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 12年7月止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裝設電線桿,故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拆除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47頁)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 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  ⒉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⒊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伊向管理單位查過,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 水管、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 空,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空,有系爭成果圖可證。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 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應拆 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豈能做不同認定 。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案例及理由。  ⒊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開闢完成, 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管。而系爭 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上開 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設道路。  ⒋又電線桿一支有電線可移到274地號土地,一支沒電線也要拆 除,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電線桿請 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 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己 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秀媛答辯略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已認定被 上訴人有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系爭土地亦已 被用以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公設的部分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也有支付費用,上訴人應該承擔原地主同意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秀媛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是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此要說明的是,本院給予被上訴 人林秀媛三個月自行拆除露臺,當我拆到一半尚有一個多月 ,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充分表現其濫權濫告的本質。  ⑵上訴人所謂的274號計畫道路是私人土地,去年被建商收購現 正大興土木,接近完工,屆時建商也會做成封閉式社區不給 外人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支付費用的公共設施, 所以歷經那麼多承審法官才會一致認定我們住戶有無償使用 、通行、過水、管線設置等權。希望本院能杜絕上訴人再對 同事件一直濫權濫告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龍俊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龍俊並非上訴人訴請遷移之自來水錶、電錶、水 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許龍裕曾同意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排水、設置管線, 上訴人係向許龍裕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同意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 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庸給付上訴 人償金,而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許龍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第三人許龍裕(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當初確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許龍俊等7人之房屋作為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且已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間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決所認定(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案確定),是該等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 溝及水管、電線桿俱在當初許龍裕所同意設置之範圍內,應 無疑義。此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白認定。  ⑵本件上訴人既向第三人許龍裕購入系爭土地,且其購入前亦 已充分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等情事亦顯然可得而 知,其自應受前手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 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許龍俊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 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觀諸上 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自許龍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 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已明確載明係作為「私人人車巷道使 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自陳其曾請地政帶他去 系爭土地現場,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加蓋之排水溝」等事 實(詳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之歷審卷宗),顯見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且其上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卻仍執意於106年4 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確實已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許龍裕曾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 旁住戶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使用, 是如參酌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則上訴人受其直接前手 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 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並未有失公平。  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如揆諸「被上 訴人許龍俊等7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具有民法第7 89條之無償袋地通行權」、「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 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之繼續存在不致於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二次損害」,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 實務法院裁判之見解,本件以系爭土地排水、設置管線使用 ,並使相關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繼續存在,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人就此無需支 付償金。  ⑷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 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自應予以駁回。因縱使遷移相關 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上訴人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 地,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則上訴人 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 線桿,顯然是損人不利己、徒耗國家社會資源之舉,其純然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7人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如准其所請 ,顯然對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而言,所受之損失極大,亦 對國家,社會造成鉅大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移除 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 ,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林寶珠、曾麗珍答辯略以:   同被上訴人林秀媛、許龍俊所述。  ㈣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唯一的對外道路,屬於被上訴人房屋建案之公設 ,在維持用戶用電之情況下,電線桿有繼續存在於該處之必 要性,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本院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電線桿 (圖號座標:K0455ED07,詳見原審卷第400頁,下稱系爭電 桿)使用之人,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系爭電桿,並無理由。上訴人前已另向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並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 支付償金之爭點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觀上開 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審認綦詳。本諸同理 ,系爭電桿記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 活所必須,而系爭電桿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許龍 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 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次查,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於買受 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 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使用之事實,應為上 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設置系爭電桿使用。  ⑵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電桿為權利濫用:系爭電桿位置巷道屬 無尾巷,並為相關住戶通往外面唯一通道,且暫無其它可行 之供電路徑,故在維持用戶(即至少包含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用電權益情形下,系爭電桿實有存在於該巷道,即系 爭土地上之必要性無疑。職是,權衡上訴人之私利與公共利 益之損害,若准許上訴人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之系爭電桿,容有過度侵害鄰近住戶用電權益之虞,應認於 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情形下,准許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電桿,顯有輕重失衡, 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 系爭電桿,於法自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許順棠、許博閔答辯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所述。  ㈥被上訴人許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年 9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事實理由同一審判決所述,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㈢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㈣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龍裕所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經 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不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袋地 通行權。  ㈢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給付償金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訴外人許 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 供兩旁房屋住戶作為道路、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 由上訴人繼受,並認定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並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647元;被上訴人曾麗珍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水管 、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 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占用 到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另向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於該案中就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 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爭點 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51至360、4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而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本諸同理,系爭電 桿、電錶既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活 所必須,而系爭電桿、電錶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 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 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電錶,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訴人於 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 、瞭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電錶使用之事 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 之承諾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向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第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申 請設置電線桿、電錶、水錶等供水、供電所必需之裝置,並 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自所有之房屋連接之水溝蓋板 、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均未逾越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被告許國良等7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 自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無權請求被告 許國良等7人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既係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用 電,並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供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架設電線桿,則被上訴人均係有權於系爭土地 上設立電線桿之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 上訴人林秀媛應拆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 ,豈能做不同認定。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 案例及理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拆除之物為 露臺及花盆,與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為不同之標的乙情,業 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87頁),且上開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應拆除之露臺及花盆,亦經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林秀 媛屋頂侵占已自己拆除完畢、曾麗珍花盆也已移走等語(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卷第73頁),是本件與另案之標 的不同,合先敘明。  ⒉按「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給水、排水系統之 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是可推認許龍裕應有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作該處7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 甚明。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及管道設施,係供裝市話及網 路使用,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 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11月才設置(原審訴字卷 第253頁),但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 供系爭土地予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 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 行、排水、設置管線之對價,亦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 ,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系爭土地位於兩排房屋 中間,北側連接泰順路,周邊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 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衡諸常情, 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 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 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私人人車巷道使用,亦載明於拍賣公 告,是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 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房屋住戶 做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 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 行為,以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⒋綜上,上訴人既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 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 水及設置管線之償金54,49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是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 利,已可認定。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成果圖所載,電錶、水錶、電線桿、水溝蓋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滴水線測 量後,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近乎重疊等情,有系爭成果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利,業如前述 ,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鋪設柏油及水泥供通行使用,有現場 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頁),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 之房屋屋簷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亦與排水用途息息相 關,且上訴人須受許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即需 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排水、安置管 線等使用,縱然屋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因係緊鄰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住家門口,上訴人亦僅能提供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無償通行使用,並不能挪作他用,對上訴 人亦無妨礙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屋簷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 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排水等公益考量, 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於系 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是本件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屋簷,與另案之露臺、花盆不同,依民法第773條 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屋簷設置,無礙其所 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 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 開闢完成,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 管。而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有上開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 設道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如欲通行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勢必要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275地號土地後,始得到達所稱之274地 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 第291頁),而同段275地號土地現已為他人蓋房子居住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86至287頁),則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顯然無法通行至274地號土地甚明,是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 ,電線桿請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 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自己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並不能連接使 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件不得上訴。

2024-11-28

ULDV-113-簡上-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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