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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建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于建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告訴人不願意 調解,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67號   被   告 于建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建東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第2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 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向右偏駛變換行向,適林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行駛在于建東之小客車右 後側,林聖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因緊急煞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肢疼痛,疑肌腱炎或韌帶受傷、左上臂 、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肩鈣化性 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建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後伊就聽到後面緊急煞車之聲音,伊當時未看見告訴人林聖傑,亦未聽到喇叭聲等語。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向右偏駛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致告訴人急煞摔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芳瑞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建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4-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清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結)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101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前揭不同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行車間距,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鄭臣富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 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領 取老人津貼、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5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紀清楚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 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陳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陳瑩瑩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 傷害,適有謝秀琴及鄭臣富2人(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565-ED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左倒時,其左側車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 撞,C車又失控向左碰撞D車右側車身,致謝秀琴及鄭臣富2 人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及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清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注意前面, 車尾不知道被誰撞上,伊的車就倒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羅志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6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487-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若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鄧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若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6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 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牽引機 車進入道路,適劉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竹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鄧若蘭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鄧若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車輛侵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1056-2024111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清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 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 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暫停俾看清同向車道後方無來往車輛 ,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行貿然由車道中間位置向左切入同 車道左側位置,適有劉予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位置直行駛至彭清龍騎乘A車之左後方 ,亦疏未注意前揭彭清龍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 況,致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彭清龍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期間,告訴人劉予齊騎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 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車迴 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但沒有看到 告訴人來車,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開大燈,依當時的視線狀 況,根本看不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 向左迴轉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永貞路方向之對向車道, 被告於向左切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B車因煞車不及人車倒 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左側前臂、左側膝 部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第63頁;調偵卷第11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頁、第57至61頁、第69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19:19:54 A車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亮起,A車車速開始減緩;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越過上開大型十字路口;2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19:19:55 A車車速減緩地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此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B車繼續往前騎乘在A車左後方,正欲穿越上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進入右側線道;A、B車距離漸拉近。 19:19:56 A車車速減緩中,繼續騎乘在右側線道之中間位置,亮起之煞車燈消滅;B車則維持原速繼續往前騎乘進入右側線道靠左邊位置,B車始終騎乘在A車左後方,A、B車距離拉近,約莫剩2台機車車身距離。 19:19:57 B車繼續維持原速往前騎乘在右側線道靠左位置,即A車左後方處,A、B車間拉近至約莫1台機車車身距離;之後A車車速益降低,突將車身往左斜偏,欲由原先騎乘之右側線道中間位置處往左轉,同時間打亮左轉方向燈,B車見狀煞車燈亮起,緊接著A車煞車燈亦亮起一下後消滅(B車煞車燈始終亮著), 此時B車已騎乘至A車左側後方位置,2車距離已相當靠近,僅剩約莫半台機車車身距離,B車接著開始車身不穩搖晃。 19:19:58至 19:19:59 B車車身不穩搖晃後,人車往左傾倒在路面,傾倒後的B車輪胎底部似乎有撞擊到A車左側底盤,A車車身受撞擊後車身偏移一下但未傾倒,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頁),可見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往中正路方向 直行於該車道中間位置,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前,其左後 方已有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駛來,並騎乘於同車道靠左側位 置,嗣被告雖有顯示A車左轉方向燈,並放慢車速,惟此際 告訴人仍持續從其左後方騎乘B車駛來,兩車距離逐漸拉近 ,被告見狀猶未稍作暫停等待,並禮讓告訴人騎乘B車優先 通行,執意持續向左切入該車道左側位置,使A車車身往左 斜偏,壓縮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車空間,堪認本案被告 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時,確實未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且未 禮讓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通過,逕行向左切而侵入告訴人騎 乘B車行駛之車道左側位置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 守。本案被告身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前開勘 驗結果,可見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切入該車道左側位 置過程中,告訴人已騎乘B車直行駛來,被告卻未暫停看清 無往來車輛,逕行向左橫切,占據告訴人騎乘直行B車之行 車車道,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並未開啟車頭燈,致被告無從注 意到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A 車未開大燈影像時間-19時20分08秒」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 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案發當時車流量大、照明充 足,依案發現場之狀況,告訴人騎乘B車雖未開啟車頭燈, 然並無使被告於向左迴轉過程中,因此無法注意到告訴人騎 乘B車駛來之情事,被告徒執前詞,否認其有前揭過失,並 無可採。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 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暨所附截圖,足見告 訴人騎乘B車駛近被告騎乘A車時,告訴人騎乘B車前方並無 其他車輛或其他阻礙視線之物,且被告於向左切入車道左側 位置前,亦有放慢車速、顯示左轉方向燈之舉動,而非驟然 向左迴轉,是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前揭車前狀況之情事,惟告訴人騎乘B車卻未能充分注意其 前方被告騎乘A車欲向左迴轉而向左切之車前狀況,使兩車 距離持續拉近,致告訴人見狀後,終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然依上所 述,被告騎乘A車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切 入車道左側位置,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因被告騎乘A車,若能充分暫 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暫停等候直行車通行,仍可避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 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 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 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 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765 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於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期間,而非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告訴人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騎乘A車向左切時,與前、後方 路口之距離均未及3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定情形不符,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自無違反前開 規定之餘地,是以,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騎乘A車行至路口左 轉時,開啟左側方向燈旋即左轉(未於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確實暫停等候看清無往來車輛, 貿然往左切欲行迴轉,侵入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之行車空間 ,肇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PCDM-113-交易-17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與少年溫○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李紹禎、曾揚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都會公園遊樂區內,使用園內設備,遭少年辛○○(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 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壬○○(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庚○○到場, 嗣庚○○到場後,因與少年辛○○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棒 球棍揮打少年辛○○,波及在旁之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未據少年辛○○提出告訴; 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90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3、189至1 97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少年訊問時 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證人 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陳述或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 坪於警詢、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庚○○ 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 相識(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僅因一時氣 憤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與溫○玶、李 紹禎、曾揚傑等人使用園內設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 甲○○、孫○逵、告訴人壬○○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通知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嗣被告與共同被告 己○○、丁○○到場後,基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在場助 勢,將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等人包圍,由被告持 球棒毆打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致被害人辛○○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壬○○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對告訴人壬○○部分)、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李紹禎、溫 ○玶、孫○逵、曾揚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玶、李紹禎、曾揚 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 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孫○逵、告訴人壬○○等 人攔阻,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攜同 被告己○○(持球棒)、丁○○到場後,被告即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辛○○、告訴人壬○○、告訴人甲○○,致被害人辛○○受有手肘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壬○○受有 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緣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痛、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 訴人甲○○、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 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玶於警 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立聯合醫 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丁 ○○攜帶球棒而與被告、共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共同被告丙○○ 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一節,亦據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印象中己○○、丁○○他們也 有帶球棒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是被告、共 同被告己○○、丁○○於接獲共同被告丙○○通知後均有攜帶球棒 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⒉惟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 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甲○○、壬○○及被害人辛○○,共 同被告己○○、丁○○分持球棒與共同被告丙○○一同站在旁邊觀 看等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 為無誤;又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 會公園遊樂區內,該處位於堤防外側(即河濱公園)下方之 遊樂區內,且發生於深夜4時許之時間點,別無公眾人車往 來,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有人報 案後,我有去到現場處理,除了壬○○受傷的那方人在現場之 外,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經過獲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 卷第251至252、256頁),且於案發過程,未見其他人、車 經過,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少連偵字卷第80 至92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影響;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 個人走到被害人面前,大概過了幾秒到幾10秒,之就直接攻 擊被害人,被害人其中有人直接起來還擊,他們大概揮了幾 下,打人這方就先離去,留下被害人他們在現埸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255頁),且從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 直至共同被告丙○○等4人一同離去之期間僅有1分鐘餘一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是衝突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 因共同被告丙○○電召被告、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到場 及被告對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相繩。  ⒋綜上所述,有鑑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補強,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妨害秩序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秩序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壬○○傷害部分,其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共同被告丙○○、己○○分 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 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月5日 新北莊民字第11322658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訴字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可查,告 訴人壬○○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CDM-112-訴-890-20241114-3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4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盧蓮慧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告訴人謝次喬從車陣穿出,我 看到她就踩煞車,所以才會壓到告訴人的腳。我覺得對方 也有錯,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 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對刑度上訴如上,然告訴人 當時係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經原 審認定明確,此亦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8 頁)。從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而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蓮慧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蓮慧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 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 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盧蓮慧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4048號偵查卷 第4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其明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 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謝次喬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為骨折,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盧蓮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蓮慧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元路1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車通過該 路口而撞擊行人謝次喬,致謝次喬受有右足第五趾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皮膚缺損(10X5公分)、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腳 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次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蓮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次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葉時豪業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發現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277、28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18號   被   告 葉時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豪(網路平臺「抖音」帳號暱稱「金哥哥」、「Dear金 」、「金叔叔」、「金大支」、「小媒婆」、「Mr. 金」) 與陳正功(「抖音」暱稱「台灣少東哥」、「台灣少東家」 )於民國110年9月間,透過「抖音」直播主「洋氣寶寶」之 直播聊天室內初次相識。詎葉時豪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起,以不詳方式得知陳正功家人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或發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恐嚇性言論 ,致陳正功心生畏懼。㈡葉時豪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及誹謗等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抖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公開指摘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實及言論,足以貶 損陳正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正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時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有使用「抖音」暱稱「金哥哥」、「Dear. 金」及「金叔叔」等帳號,其他「金大支」、「小媒婆」、「Mr. 金」等帳號係其借來的。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有在不詳時間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附近,係去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因為告訴人有積欠其友人「六爺」款項,其受「六爺」委託去向被告要錢。其有遇到告訴人之胞姊。 ⑵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其有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 ⑶其於111年7月18日有在臺北,有和告訴人對話,其有於其使用之「抖音」帳號上發布附表一編號6至14等內容,也有發布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為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犯行,辯稱: ⑴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⑵伊於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到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時,沒有上樓,只有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伊也沒有按電鈴,沒有咆哮。 ⑶111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伊也是在該處直播,那天有活動,伊沒有對告訴人咆哮,伊只有問他要不要還錢,告訴人有報警,警察有來。是因為告訴人對著伊拍說要蒐證,伊才對他拍。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沒有去新北市永和區告訴人家人住處大聲叫罵、騷擾。 ⑷伊沒有於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攻擊或罵告訴人,伊只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還錢。 ⑸附表一編號6至14號之事,伊講的是「少東哥」,沒有針對告訴人。 ⑹伊所陳述附表二之內容,係在伊「抖音」帳號主頁上講,跟告訴人沒有關係,而且告訴人拉黑伊,伊也沒有要讓他看。伊只是為了娛樂才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對其為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妨害名譽等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且損害其名譽之事實。 3 被告使用之「抖音」帳號個人頁面擷圖8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攔查照片1張、被告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直播中辱罵告訴人之擷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抖音」直播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9429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告訴人住處室內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抖音」暱稱「洋氣寶寶」對話紀錄擷圖1張 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12 、14號之恐嚇行為及附表二之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葉時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 文字為誹謗行為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陸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行為,自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推知 其主觀上均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爺」之人索討 欠款,分別基於概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誹謗等 犯意所為,侵害告訴人同種生命、身體及名譽等法益,請均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接續以在直播中公然辱稱及指摘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以文字為誹 謗罪嫌,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以 文字為誹謗罪嫌處斷之。另被告所為上開接續之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及以文字為誹謗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恐嚇行為時間 恐嚇行為內容 1 111年5月22日凌晨5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2 111年6月3日 晚間8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一帶直播現場,對告訴人咆哮 3 111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 4 111年6月6日 被告透過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致告訴人許久未用之家用電話,試圖騷擾告訴人 5 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附近進行直播,被告又再次出現,且持行動電話敲打告訴人頭部,及從告訴人背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右臉及右耳 6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明天去你家等著敲混蛋 別出門」、「出門等我敲 一定敲壞你」等語 7 111年10月12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金哥哥」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陳稱「少東哥要不要還錢?不還錢這樣子喔敲你喔(持物品作勢要敲頭)」 8 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 親赴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戶籍地址,拍攝影片,並於111年10月30日發布於「抖音」,備註「繼續沒斬沒節,林刀一定西郎」 9 111年12月10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影片內陳稱「好言相勸沒用是吧?用警告的也沒用事吧?沒關係,我現在跟所有關心這個事件的朋友們,好跟你們報告一下,好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如果我沒有辦法拿捏你少東哥跟桃花貴公子,都算我對不起大家,好不好?」 10 111年12月15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於資訊欄備註:「就你守村人.怎麼妝也是如此. 有空我去民樂街59巷5號那裡等你.載你去買些衣服...我來好好幫你打扮一下,教你怎麼...說話.怎樣才像個人!」 11 111年12月18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各位來一句臺灣諺語:『七月半的鴨子不知死活』比喻一個人蔘在危險的情勢,隨時有生命危險,卻毫無警覺。」,並備註:「再笨也應該提起警覺心一下.我等等要囉!大家一起愛護守村人!」 12 111年12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上來臺北市走一走...少東哥要不要吃拉麵?我可以帶過去阿,對了,你不是固定早上五點、六點都會發視頻,我等一下不知道要去哪裡了,等一下我要去哪裡啦,由你少東哥決定。好不好,等一下看你的視頻之後.我再決定要去哪裡! 13 111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許 被告親赴告訴人家人新北市永和區住處,猛按電鈴並大聲咆哮,表示要找告訴人算帳。 14 112年1月19日 被告透過「抖音」帳號「金哥哥」發布影片,內容表示:「先跟各位說一下新年快樂啊,恭喜發財。另外那個啊陳少東啊好,留著你讓你好好過年,如果你以後要繼續嘴賤,我就幫你打蚊子(搭配打臉頰手術)」 附表二 編號 妨害名譽 行為時間 妨害名譽內容 1 111年10月10日 被告以「抖音」暱稱「Dear.金」在「抖音」暱稱「台灣AB姐」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東哥.你犯見(賤)」、「好見(賤)喔好見喔(賤)」、「哇原來你會看門啊」、「誰狗就罵誰,誰賤就罵誰」、「老昏蛋」、「他這變態到哪哪尷尬」、「他死了也爛不了」、「變態.擦鼻涕的衛生紙你還留著嗎?」、「變態. 你手還是 一樣見(賤)嗎?」 2 111年10月14日 被告以告訴人「抖音」個人帳號首頁及短片擷圖為背景,搭配字幕表示「此人心機嚴重」、「跟主播借錢 跟粉絲借錢 賴著不還,已有多名受害」、「陸配一個一個收到他的霸凌」、「幹」、「過街老鼠,裝高尚」、「麻煩製造者」、「公布心術不正畫像」、「漢奸 人人唾棄」、「瘋狗到處咬人」 3 111年11月2日 被告在「抖音」暱稱「這台灣...」之直播聊天室內留言:「有少東. 你們就臭掉了」、「跟一個變態在一起,你們真的傻傻的」、「這少東荼毒幾個女主播你們知道嗎」、「你戶籍現在在查某間喔少東!」

2024-11-12

TPDM-112-易-933-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簡禧汝 被 告 陳○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陳○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羲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813654、新店溪左岸自行車道5.3 公里處)騎乘電動滑板車,疏未注意行走在前方之原告,因 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後續左肩挫傷合併旋轉 肌及滑囊發炎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4,514元、交通費用4,4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09,8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99,466元。又陳○ 羲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董○葳為陳○羲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共計218,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永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且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因,陳○羲騎乘電動滑板車自後方撞擊行走中之 原告乙節,已由原告、陳○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永和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綦詳,則就本件事 故,陳○羲具有過失,當堪認定,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董○葳為陳○羲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則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4,514元、交通費用4,420元,已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上開請求,自均應准許 。又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9日各經醫囑休養3 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原告實際應 休養之時間,實為4個月有餘,此段期間原告既需休養,自 屬不能工作甚明;另佐以原告提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書所 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109,880元即相當於上開薪資乘以4個月之金額,亦為有 憑。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 因陳○羲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已如上述,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陳○羲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466元,尚屬過高,而應 以6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78,814元(計算式:4,514元+4,420元+109 ,880元+60,000元=178,81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814元,及均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847-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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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下稱聲請人)前因無 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名下無資 產可供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8號(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 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僅具狀表 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清算前迄今均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發放之租 屋補助新臺幣(下同)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 戶補助6,825元,共計22,985元(計算式6,675元+9,485元+6 ,825元=22,985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680元,兩者相減後尚有餘額。然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收入353,983元(見清算卷第123頁至第13 3頁),支出部分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共為453 ,120元(計算式:18,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 00元×2個月=453,120元),兩者相減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 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 府發放之租屋補助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 助6,825元,共計22,985元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 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無法工作等語)、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影本 等件可佐(見清算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103頁;本院 卷第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2,985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22,9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 ,尚有餘額3,305元(計算式:22,985元-19,680元=3,305元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 3日)之收入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共計3 53,983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兒子打工負擔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110年1月至112年2月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參(見清算卷第39頁、第123至136頁),且 據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6年間 新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見清算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 於112年8月16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0143550號函覆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8月15日止,並無申請之紀錄 (見清算卷第9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 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53,120元(計算式:18 ,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453,12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以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53,983元-453,120元) ,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情事,應 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 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逕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⒉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生活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 核並無不實。相對人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 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6號 原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安晉霆 訴訟代理人 安正中 複 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7日當日甫認識,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載送外籍友人NATH ANIA乙事起口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倒地,隨即跨坐在原 告腹部持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 、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另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傷害 告訴後,被告竟向員警誣指原告先動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 訴,並於偵查程序中反覆指稱為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其係 為防衛始出手壓制,幸被告所提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下稱調偵號) 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所為提告行為,係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侵害 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提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傷害行為於兩造之刑事調解程序中,原告之 告訴代理人多次表示放棄向被告請求賠償,於刑事審理程序 中被告亦表示不需要被告金錢賠償,原告已明確拋棄對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然考 量當時被告一時情急且尚有醉意,事後亦深感悔悟且有與原 告和解之意願,原告之傷勢尚非重大且不能治療,以及被告 之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就被告 提告原告傷害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察覺自身頭部有3處瘀青 再至醫院檢查傷勢,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有傷害被告事實方提 起傷害告訴,臺北地檢署雖認被告所提之第2次診斷證明書 無法認定為事發時造成,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得因 此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之故意,被告對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為憲法第1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合理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提告行為傷害其名譽及信用,實屬無據;縱 認被告就此提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又被 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案件 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傷害行為,堪信為實。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於調解程序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曾多次表示放棄 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 中再明確表示不需要金錢賠償,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 調解程序時確有拋棄請求權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另就被告 所指本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刑事審理程序中,關於原告稱: 「現在已經不是金錢可以解決的,無論賠償多少錢,我都不 需要」等語,係於回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時所為 答覆(本院卷第123頁),僅係強調其已無與被告和解之意 願,難認有拋棄對被告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被告稱原告已拋 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尚難採憑。  ⒋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大學 畢業,現為傳產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5、600萬元(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自述其於美國法律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美 金6,000元(本院卷第66、67頁),另衡酌被告僅因兩造間之 口角,竟出拳毆打原告倒地,並跨坐在原告腹部持續毆打原 告頭部及臉部,其傷害行為態樣,且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 、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而原告頭後枕部有血腫, 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腦部斷層掃描圖為佐(本院卷第139、149頁);此外,經在 場證人儲立杰證述:我當時有用手去推被告肩膀想把他們分 開,但被告打得很用力,我不敢對他有太多肢體動作等語( 本院卷第31頁);黃沛芝證述:我從被告背後抓住他,拉扯 他的手,不讓他繼續毆打原告,但我力量不夠讓被告停下動 作等語(本院卷第28頁);林佳鈴證述:被告就跨坐在原告 身上,大約是腹部位置,且不停地朝其臉部毆打,黃沛芝有 試圖拉開被告,但拉不動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調偵號 卷第76頁),足認當時被告猛力且持續對原告頭、臉部為攻 擊,而頭、臉部實屬人體重要部位,遭攻擊實可能致生嚴重 後果,原告遭受毆打之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實屬非輕,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提告原告行為,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竟運用其法律專 業向員警誣指原告先動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於偵查程 序中,不斷指稱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係為防衛始出 手壓制,然臺北地檢署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實則,當 日原告係單方面遭被告毆打,原告並無任何先攻擊或反擊行 為,此不但有兩造友人在場見聞,且被告既稱案發當時記憶 清晰,亦有被告同行友人可供被告求證,則被告顯然知悉原 告並無毆打被告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傷害其身體提出刑事 告訴,係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侵害原告之名 譽、信用權等語。  ⒊經查,臺北地檢署調偵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據證人儲 立杰、黃沛芝、林佳鈴等人證述,均未見原告有何毆打被告 行為,又自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7日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 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59分許就醫時,僅有主訴與朋友打架 、雙手擦傷等內容,經急診外科醫師檢查問診並未於頭面、 眼睛部位察覺有異,護理檢傷內容僅有記載上肢撕裂傷、擦 傷之記載。至載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傷、左側臉頰 鈍傷瘀傷、左側下巴鈍傷腫」等傷勢之診斷證明,則為被告 另於112年1月8日凌晨1時41分許再度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時所開立,而上揭急診時間距離事發時已有相當間距,診斷 書上所載傷勢是否即為112年1月7日時所造成,已非無疑; 且自警方到場時所拍攝被告臉部照片,未見得其頭面、眼睛 等部位有遭受毆打攻擊之痕跡,故實難認定「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瘀傷、左側臉頰鈍傷瘀傷、左側下巴鈍傷腫」等傷 勢係於112年1月7日事發時所造成。112年1月7日永和耕莘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所示『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右頸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勢,其中部分應係被告 毆打原告時所造成,其中則無法排除係原告配偶黃沛芝試圖 阻止被告毆打行為時無意中造成,實難認係原告有傷害行為 所肇致傷勢。是本件僅有被告片面指訴,且與在場證人儲立 杰、黃沛芝、林佳鈴之證述相違,自難以之率斷被告有何傷 害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係以僅有被告片面指述 ,且在場證人均未見原告有毆打被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傷害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係認定被告所 指訴為虛構不實。故尚難僅因被告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遽推論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  ⒋再在場證人儲立杰證述:兩造就在吵架,聲音比較大聲,但 我不確定他們在講什麼,幾秒鐘後就聽到打架的聲音,我轉 頭發現原告被被告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1頁);黃沛芝 證述:我那時候視線是在看NATHANIA準備要上計程車,我往 左側後看時就發現原告剛好正往後跌倒在地上。我回頭時就 看到我先生倒地,在這之前的狀況我沒看到,原告為何倒地 我不知道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下稱 偵卷》第60頁);林佳鈴證述:因NATHANIA及被告都喝很醉 ,所以原告就去叫車,我忽然聽到有很大的爭吵聲,轉頭看 就發現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就跨坐在原告之身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調偵卷第76頁),則證人3人所目擊部分均為原 告倒地後之情況,並未全程目睹兩造紛爭過程,尚無從逕為 認定被告所指述原告傷害行為,究竟是否存在。此外,本件 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 告原告犯罪(即主觀上知悉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仍提起告訴) ,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就被告提告原告行為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1-01

TPDV-113-訴-440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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