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下稱聲請人)前因無
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名下無資
產可供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8號(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
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僅具狀表
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清算前迄今均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發放之租
屋補助新臺幣(下同)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
戶補助6,825元,共計22,985元(計算式6,675元+9,485元+6
,825元=22,985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680元,兩者相減後尚有餘額。然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收入353,983元(見清算卷第123頁至第13
3頁),支出部分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共為453
,120元(計算式:18,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
00元×2個月=453,120元),兩者相減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
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
府發放之租屋補助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
助6,825元,共計22,985元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
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無法工作等語)、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影本
等件可佐(見清算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103頁;本院
卷第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2,985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22,9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
,尚有餘額3,305元(計算式:22,985元-19,680元=3,305元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
3日)之收入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共計3
53,983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兒子打工負擔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110年1月至112年2月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參(見清算卷第39頁、第123至136頁),且
據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6年間
新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見清算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
於112年8月16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0143550號函覆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8月15日止,並無申請之紀錄
(見清算卷第9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
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53,120元(計算式:18
,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453,12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以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53,983元-453,120元)
,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情事,應
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
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逕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⒉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生活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
核並無不實。相對人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
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