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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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芃莉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芃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胡芃莉為緯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緯豪公司)客戶,因認其購買 之建物有瑕疵,又認為緯豪公司指派之承辦人徐淑芬處理消極,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電話聯絡徐淑芬,並恫稱「妳跟妳孩子 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 」、「妳真的是在這邊浪費我時間,那我們就禮拜五見好不好? 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以此等加害於徐淑芬生命、身體法益之 事告知徐淑芬,使徐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芃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93頁),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無訛(見易字卷第47至50 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另稱:我沒有真的要砍告訴人等語。然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僅以行為人所告知之惡害,是否已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行為人心中 是否有實現該惡害之意欲,原本在所不問。是被告此節所述 ,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口 出「妳跟妳孩子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 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妳真的是在這邊浪費我時間,那 我們就禮拜五見好不好?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意思 自由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於本案發生前, 被告認為其所居住,第三人緯豪公司興建之房屋裝潢存有 瑕疵,該公司因而指派告訴人與被告協調,被告並因而對 告訴人有所抱怨,告訴人與被告係公司行政人員與客戶之 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 提電話錄音,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前 後,確曾多次提及「小佑有沒有跟妳報告我的門壞掉」、 「我現在就問妳要不要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 ),可見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確係導因 於其認為緯豪公司營造之房屋裝潢存有瑕疵,告訴人為緯 豪公司指派之處理人員,卻未積極解決該瑕疵乙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前開動機,然被告遇與緯豪公司與 告訴人之裝潢糾紛,本有合法紛爭解決途徑可資採取,竟 不思理性解決,而以電話對告訴人告知「妳跟妳孩子出門 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 嗎」、「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其中提及告訴人部分,係告知將持刀殺傷告訴人,此 一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因告訴人係緯豪公司 指派與被告協調之處理人員,此前並於112年3月2日在被 告所住社區與被告發生爭執,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偵卷 第25頁),被告由此知悉告訴人之長相。告訴人在長相、 工作地點都為被告所知之前提下,又受被告告知加害於生 命、身體之惡害,當然心生相當程度之恐懼,對於告訴人 意思自由危害非輕。   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已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可見其尚能反 思己過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此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 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卻對告訴 人為惡害告知之違法恐嚇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見易字卷第59 頁)。本院考量被告此前未曾有類似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 錄,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 類此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告知 要砍告訴人、持刀等待告訴人、叫告訴人小心等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事,對於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甚為嚴重, 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相當負擔,俾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爰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 重大,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易-64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青辰與林凱迪為朋友,因林凱迪配偶方品喬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遛狗時未繫牽繩 ,致狗隻流竄至馬路上,適黃晨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狗隻亂竄而險些摔車,黃晨恩下車關切犬 隻狀況,並與方品喬發生爭執,方品喬見狀便向黃晨恩咆嘯,並 撥打電話予林凱迪叫其至上開地點,林凱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青辰及簡宏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方品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青辰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 球棒、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黃晨恩,陳青辰以徒手方式為之,致黃 晨恩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3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陳青辰傷害告訴人黃晨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至193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118頁、易字卷第113頁、第14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 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36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72頁),且據證人 即在場之林凱迪之父林柔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 卷第210至211頁、偵卷二第472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0月 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03至205頁)、告訴 人110年8月1日監視器涉案人位置指認表(見他卷第207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二第146至155頁)、告訴人 110年8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 37頁)在卷可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共同被 告方品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與共同被告方品喬之配偶林 凱迪為朋友,遂到場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與 犯罪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 洗錢、妨害秩序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LDM-113-易-60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449號),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撤銷原裁定(11 3年度簡字第1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亮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景亮與吳明錦(原名吳錦秀)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起即分居,吳明錦未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 稱本案房屋),卻疏未更改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之郵寄地 址,莊景亮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遞送裝有吳明錦110年1月份之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下稱本案 對帳單)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後,竟未經吳明錦同意,無故 開拆吳明錦前揭裝有本案對帳單之本案郵件後,加以隱匿,至11 3年2月間方將本案郵件交還吳明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景亮固坦承其持有本案郵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把本案房 屋出租給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營造),本 案郵件不是我拆開的,我只是把掉到地上的本案郵件打開, 因為地樺營造信件很多,會掉到地上;告訴人吳明錦認為本 案郵件很重要,為何不更改寄件地址等語。然查:  ㈠本案郵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被告卻開拆本案郵件後,扣留本 案郵件達2年多,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2月 間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而自本案對帳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5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觀之,本案郵件係大 慶證券寄發至本案房屋,收件人為「吳錦秀」(即告訴人改 名前之姓名),且標示「非本人請勿拆閱」,內容物則為11 0年1月之交易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則本案郵件係於110年2 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且確有封緘,被告無權開拆。然被告於 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 ,下稱系爭離婚訴訟)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案對 帳單作為告訴人從事融資交易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有系爭離 婚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要將本案 郵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確實因開拆 本案郵件而持有該郵件內之本案對帳單,且自該郵件自110 年2月間寄發時起,持有達2年餘而隱匿該郵件,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郵件的收件地即本案房屋我出租給地樺營 造,該郵件不是我打開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離婚案件準備 程序中係稱:「(本案郵件)是寄到北投大業路(本案房屋 ),是我自己打開來看,因被上訴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 裡」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斯時全未提及本案郵件已經他 人開拆之情。且若本案郵件之封緘非由被告拆開,被告僅係 閱覽他人拆開之本案郵件內容,即不會用「打開來看」之用 語。加以本案房屋被告稱其係出租予地樺營造,告訴人與地 樺營造全無關聯。地樺營造人員自不致隨意開拆以告訴人為 收件人之本案郵件。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無足憑 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不變更收件地址等語。但縱告 訴人已不居住本案房屋,本案郵件還是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 郵件,被告仍無權開拆隱匿,其此節所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 關,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或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 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之信函之遞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專營,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本案郵件內容物僅有1張 (見他卷第9頁),明顯為重量在500公克以下之信函,而係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 本案郵件為平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郵件屬郵 政法所定之郵件甚明。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固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然 被告無故開拆並隱匿告訴人之郵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隱 私,尚與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經濟無涉,自不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 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罪,尚有未合, 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 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見易字卷第61頁),其防禦權已獲 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開拆之方式,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並將之隱匿之犯 罪手段。   ⒉本案郵件內容為告訴人之證券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 關涉告訴人之私人財務狀況,被告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 且將本案對帳單作為證據,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對於 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翻異;與被告雖將本案郵 件返還予告訴人,但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本案郵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 偵訊中稱被告已經於上個月返還該郵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則該犯罪所得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拆本案郵件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 其內本案對帳單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客 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何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 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所隱匿之本案對帳單,屬大慶證券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 ,該等文件幾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雖 長達2年餘未將本案對帳單交還告訴人,仍難認其行為具有 侵占罪所欲處罰之實質違法性,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是檢 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易-4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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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卷第130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聲請再審,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係 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8月20日對之提 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110 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謂有據 。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 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 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 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 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各確定裁判,數名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法 定迴避,並不發生困難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係 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8月20日對之 提起再審,未逾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稱再審聲請人遲至 110年2月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 謂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與本院102年度 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無涉,原確定裁定亦未提及再審聲 請人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 揭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 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 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 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 定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 之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 尚無可採。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 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 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 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 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對前 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 江哲瑋及黃瀞儀,經查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前 確定裁定之裁判,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 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 事,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事,並無可採。 (四)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5條 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請人所引前揭法 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屬法定 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 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 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    (五)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2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7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024-12-11

SLDV-113-聲再-43-20241211-1

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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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 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 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 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 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 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 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 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 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 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 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 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 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 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 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 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 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2024-12-10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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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儷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莊梅子(原名莊肖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儷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王儷穎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梅子(原名莊肖梅,民國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江哲瑋(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楊宥齊(原名楊載 威,111年3月29日改名,另行審結)、莊梅子、王儷穎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110年12月 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另行審結)加 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 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 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 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 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 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 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 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 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 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羅佳偉、江哲瑋、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 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 (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 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 )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 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莊梅子尚有代為承租上開成功路博弈 客服辦公室)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 案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王儷穎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61 至193頁)、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警㈠卷第135頁、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各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被告莊梅子部分,其參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較深,顯係欠缺   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梅子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四、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莊梅子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月固定薪水3萬5,000元, 已領3個月(警㈠卷第151頁)。其獲利合計10萬5,000元,扣 除被告莊梅子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莊梅子所得為 6萬9,000元,此部分係被告莊梅子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王儷穎於警詢中供稱其領3次薪水共獲利10萬5,000 元(警㈠卷第177頁)。此部分係被告王儷穎犯罪所得,且屬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傅宜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 -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 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原金簡-16-20241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麒耀 (送達代收人 林霓萱 被 告 王儷穎 上列被告王儷穎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第8號(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1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被告傅宜強、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原名莊肖梅 )、沈綮勝、江哲瑋、羅佳偉部分另調解成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1-原附民-6-202412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沈綮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綮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綮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宥齊(原名楊載威,民國111年3月29日改名)、沈綮勝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楊宥齊、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江哲瑋(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2人另行 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 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 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偉 、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向 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承 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 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簡 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局 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賭 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及 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臺 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傅宜強、莊梅子、王儷 穎、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 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 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 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 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 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 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 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 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2人參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代理經營網路賭博 網站,對同案被告傅宜強與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 有所認識,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楊宥齊尚有代租放置電腦主機 處所)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案使用 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 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 卷第38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楊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獲利約10萬元(偵㈡ 卷第342頁、595頁)。扣除被告楊宥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 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 元),被告楊宥齊所得約為6萬4,000元,此部分係被告楊宥 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沈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僅領到1個月薪水,   獲利3萬元(偵㈡卷第355頁、584頁)。扣除被告沈綮勝已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00   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沈綮勝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 之舊手機,由被告楊宥齊持以作為本案之工作機使用,業據   被告楊宥齊供明在卷(警㈠卷第39頁、偵㈠卷第26頁)。是上 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楊宥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傅宜 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 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被告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 站、代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 金額,再將帳戶交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 盡。同案被告傅宜強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 。同案被告周家富再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 與傅宜強,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楊宥齊、沈綮勝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 依現存之證據,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 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 弈獲利,以此方式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 。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 被告傅宜強所稱之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 欺事實),則被告楊宥齊、沈綮勝與同案被告傅宜強之上開 自白即係對不同犯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 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 逕行認定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 之程度,本件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1-原金訴-8-20241206-4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振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SLDM-113-金訴緝-37-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張宇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3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王晸翰有和解 之意願,從輕量刑;告訴人說要與我談和解,後來人就不見 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未思以理性解 決債務問題,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 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 內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審易卷第114頁、本院卷 第76至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簡易庭後,業安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調解,如調 解有成立,將再陳報調解筆錄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迄今均未陳報,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 議之證據,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甚明。自難僅以 被告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即資為減輕量刑之因素。此 外,亦查無其他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本院綜合審酌本案量刑 因子後,認不足動搖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之判斷。綜上,被 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宇洋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113年2月7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思以理性解決債務問題,持鐵 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用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惟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為違 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1號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洋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友人陳聖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王晸翰在停放於上址之 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張宇洋因不滿王晸翰之態度,遂與王 晸翰發生口角,王晸翰下車離去,張宇洋隨即下車,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王晸翰全身,致王晸翰受有左側第 7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晸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晸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晸 翰警詢指訴及證人陳聖翔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簡上-1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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