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儷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莊梅子(原名莊肖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儷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王儷穎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梅子(原名莊肖梅,民國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江哲瑋(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楊宥齊(原名楊載
威,111年3月29日改名,另行審結)、莊梅子、王儷穎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110年12月
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另行審結)加
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
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
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
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
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
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
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
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
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
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羅佳偉、江哲瑋、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
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
(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
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
)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
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莊梅子尚有代為承租上開成功路博弈
客服辦公室)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
案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王儷穎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61
至193頁)、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警㈠卷第135頁、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各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被告莊梅子部分,其參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較深,顯係欠缺
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梅子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四、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莊梅子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月固定薪水3萬5,000元,
已領3個月(警㈠卷第151頁)。其獲利合計10萬5,000元,扣
除被告莊梅子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莊梅子所得為
6萬9,000元,此部分係被告莊梅子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王儷穎於警詢中供稱其領3次薪水共獲利10萬5,000
元(警㈠卷第177頁)。此部分係被告王儷穎犯罪所得,且屬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傅宜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
-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
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原金簡-1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