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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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進行訊問 ,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傷 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同 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經 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被告 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稱其罹患癌症,因下肢關節問題行走困難,且 小孩過世後事尚待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被告馮 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 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 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之必要,足見其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請求返家處理孩子後事等事由,雖 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 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6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73號、第6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有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 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有宏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重大,再者依卷附之 複丈成果圖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堆積之廢棄 物數量甚鉅,加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 ,參照前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 亦非輕微,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行為最輕本刑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各地場之恢復原狀所需費用非微,則被告 可預期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恢復原狀義務均非輕微,衡諸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倘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適當之處分應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羈押之必要,乃 命交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並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4日屆滿,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全部被訴罪名,僅爭執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 置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檢察官透過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 環境管理中心以無人機空拍建立量體模型,量測現場之廢棄 物量體,再與國土測繪中心我國相片基準圖第六版(圖號: 9922-I-099及9522-I-100)進行套匯,扣除原生土壤量以精 準計算廢棄物量體;計算結果雙林段廢棄物量體為41,116.7 8立方公尺,明湖段為8,051.66立方公尺,再依環境部(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17日函頒之營造業及建築 拆除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格式修正版之營建混合物總量之計 算方式說明內容第2點,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以0.6噸/ 立方公尺計算,估算其棄置廢棄物重量分為24,670.1公噸及 4,831.0公噸(共計29,501.1公噸),再依全國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D-0599平均價格中位數5,250(元/噸)計算減 省處理費用,共1億54,88萬0,775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 ,則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則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  ㈢是以,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現仍待送鑑定確認上開廢棄物數量,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倘 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是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13

SCDM-113-訴-245-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0

SCDM-113-易-1117-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皓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清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 惟至翌日(即27日)5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 出購物。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不慎撞及饒業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他人成傷),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復至馮皓麟因 接受治療所在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馮皓麟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0頁至 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 證人饒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 符,且有警員廖乙璇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地檢署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頁、第19頁、第18頁、第22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至 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3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尚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發生時仍在該緩起訴期間等情,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歷經前述程序,甚至在觀護人 之協助下,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自撞證人饒業強停放在路邊之 上開車輛,致己受有右側手部第4和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第2指尖截肢、右第3和第4遠端指骨骨折、右側 第3和第5蹠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其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加以其飲酒後確曾稍 事休息,並與證人饒業強達成和解,賠訖其維修費用,此亦 有113年8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憑參, 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自身亦已付出相當之 代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餐飲業、其員工均仰賴其事業 之營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疏離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9

SCDM-113-交易-682-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文忠之刑事聲明上訴暨 理由狀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 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 騎駛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 前列腺肥大、左腹股溝疝氣等病症,生活難以自理,入監執 行、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均有困難,懇請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 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駛 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 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騎駛電動自行車,係 以極慢之速度踩踏前進,對周遭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遏阻酒駕行為 ,俾以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業因酒 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知悉飲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即具相當危險性,縱被告本案係騎駛電動自行車亦無法 排除對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 ,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 分未予撤銷前,迄至113年5月2日止,業已至醫療院所接受 酒精戒癮治療共計14次,且均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 到及追蹤輔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酒精戒癮 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積極配合戒除酒癮治療,堪認其 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 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 。另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竟無視禁令,飲酒後騎駛電動自 行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現為低收入 戶,且患有左腹股溝疝氣、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經新竹縣政 府評估後,具長期照顧需求,為免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 後更生益形困難,惟為防止僥倖心理,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 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 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1-07

SCDM-113-交簡上-40-2025010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06

SCDM-113-原金訴-63-2025010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酌本 案涉犯刑度之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又因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3年11月5日以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 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 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國審強處-9-20250106-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原 告 劉俊良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1-06

SCDM-113-附民-1293-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出承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出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9日2時許至3時44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 斯時女友陳詩芩位在新竹市東大路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趁陳詩芩外出之際,徒手竊取陳詩芩放置在該住處之錢包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得手。 嗣陳詩芩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出承恩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 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 第5頁背面、第62頁)。  ㈢警員劉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 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花束內現金失 竊前、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1頁至第1 2頁)。  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及花 束內上開金額之現金,惟未坦承有何竊盜行為,辯稱:我們 的錢本來就一起花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一併拿取告訴人放置在錢包內 之現金7,000元、花束內之現金5,2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2頁),且有警員劉 彥成出具之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112年 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花束內現金失竊前、後之照片2張( 見偵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1頁至第12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44分許發覺 其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即一邊向被告質問並一邊錄影蒐證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告訴人 上開舉措顯非屬交往中之情侶約定或容認彼此錢財共同使用 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復觀諸告訴人錄影蒐證之 上開其與被告間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於質問確認被告有拿 取其金錢後,即告以會將影片交予警察等語,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112年3月29日事發後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頁)存卷可考,且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亦於112年4月3日向告訴人傳送: 對不起、拜託給我機會好嗎、拜託不要去做筆錄、我真的很 不想、我也會還給你的、讓我好好的好嗎等文字訊息,同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0 頁)在卷可稽,該等對話或互動中,雙方均未提及其等間有 約定或默認金錢共用之情,又從告訴人當日質問之態度及被 告事後反應,應堪認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行使用其金 錢,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何需事後請求告訴人給予機 會,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我當時需要用到錢,就 自己拿走錢包內的錢去繳自己的個人費用,我承認我沒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 既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可任意拿取告訴人金錢,卻仍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逕行拿取,並使用於自己個人之花費開銷,堪 認被告行為當下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 訛,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運輸毒品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為個人花 費,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竊取上開現金,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更悖於告訴人對之信任, 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詳後述),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確竊得現金共計1萬2,200元(即錢包內現金7, 000元、花束內現金5,200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再被告雖稱前揭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47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見偵卷第62頁),亦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確已將前揭 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又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 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3-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勇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樓 之○之住處赤身裸體步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 市○區○○路0號6樓之走廊行走、停留,而以此等方式公然為 猥褻行為,旋返回其上開住處。嗣其鄰居乙○○翻看監視器影 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何承恩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圖2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本當知所行止,竟於前揭時地,不顧公眾場所 可能見及之他人之感受,公然裸身在該址行走、停留,而以 此方式為猥褻行為,此舉應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憑參,是 其素行良好,本案或係因一時誤想,致罹刑章,兼衡被告自 述現在家待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得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CDM-113-竹簡-112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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