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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 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民國114年月1 2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4

TPHV-113-重家再-3-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永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 同日」均應更正為「同年8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88 0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4號   被   告 卓永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21時許 ,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2167號案件偵辦中)。詎卓永祥明知 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2分許間之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2分許,駕駛 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大仁街143巷之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因該車前保險桿毀損未依規定修復違規而經警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2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31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3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154,檢體名稱: 113J308)、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分別為安非他命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值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316ng/mL,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 O113X04154,檢體名稱:113J308)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似,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似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似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交簡-2997-202412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榮唐等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9, 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計算式:700萬+2 ,050萬+1,050萬=3,800萬,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7頁。) ,應補繳三審裁判費51萬9,6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9

TPHV-113-重上-94-20241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偉馨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駿 被 上訴 人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蘇偉馨,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佩玲,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核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不使用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及設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見原審壢簡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 元(即107年9月至12月管理費用24萬7,680元+108年度管理 費用79萬1,400元+109年度管理費用75萬8,400元+110年度管 理費用76萬2,720元+111年度管理費用76萬9,320元,計算內 容詳見本院卷三第79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31頁至 第5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陽光山林社區(下稱上訴人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為陽光大綠地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 與上訴人社區合稱兩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社區及訴 外人陽光加州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 區」,自90年間開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行伊所管理、維 護坐落如附件所示14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其地號)之桃園市 楊梅區三民路2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受有使用伊在系 爭道路上設置警衛室、大門閘欄(下合稱系爭警衛室)及監 視器等利益,自應償還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分攤107年9月 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減縮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元予 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社區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 型社區,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系爭警衛室坐落之土地亦 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 市建管處)列管拆除,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阻礙伊住戶自 由通行,伊自無義務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亦無受有不當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 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 30日完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社區原有聯外道路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坍方受 阻,上訴人社區遂同意拆除分隔兩造社區之圍牆,被上訴人 社區住戶使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 為系爭道路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設置系爭警 衛室、監視器,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002 52629號函文(下稱2629號函文)記載:「『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前經內政部98年8月1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7117 1號函核定在案,今申請開發單位由『陳香秀』變更為『太平洋 建設公司』,並經內政部營建署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 計畫之性質,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 規定,本府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第510頁 );佐以上訴人所陳: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於97年開始 ,範圍涵蓋兩造社區,系爭道路土地原為上訴人社區大地主 陳香秀、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有,部分土地原係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所有,後移轉予太平洋建設 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就交通用地又贈與桃園市政府,如26 29號函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3頁、第534頁);又 本院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1日函覆之說明,查詢 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之公開資訊,顯示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案件基本資料關於聯絡道路欄係載:「聯絡道路:三民 路」(見本院卷三第467頁、第515頁、第534頁);輔以桃 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20日函覆本院關於楊梅區三民路2段( 即系爭道路)是否屬該府養護道路乙事載明:「說明:……二 、旨揭道路(即系爭道路)係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 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將道路範圍 之土地捐贈予本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工處)亦以113年4月18日桃 工養行字第1130033224號函文函通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 關民眾陳情本市楊梅區三民路二段(即系爭道路)遭陽光山 林社區(即上訴人社區)設置警衛室(即系爭警衛室)占用 一案……。說明:……二、經查民眾所陳地點係位於本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0-24地號土地),相關設施業 已影響貴公司(即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規定,本處已於112年6月29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8583 號函請貴公司確依前揭開發計畫內容,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 排除相關捐贈道路用地範圍內佔用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39頁至第34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書第三章實質發展計畫(五)交通改善對策項目載 明:「……三民路屬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為『陽光山林社區』 居民對外聯繫之主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頁) ,堪認系爭道路本係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嗣上訴人社區所在 之土地所有人參與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亦規劃作為公 眾通行道路使用,並捐贈系爭道路之交通用地予桃園市政府 。  ②上訴人雖稱:系爭道路係原地主無償提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 私設道路云云。然參上訴人提出陳香秀出具之同意書,僅載 明陳香秀同意無償提供251-2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設置通行管 制設施,惟日後該設施受主管機關裁罰或要求變更,均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核非針對系爭 道路供作上訴人社區私設道路之意,無從單憑此遽認上訴人 就系爭道路有排他之使用權。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欣業永公 司於83年4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有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楊梅鎮二重溪段252-2、252-15、253-1、253- 46、255地號土地上申請地上四層集合住宅建造執照,本案 地號上劃設為私設道路面積共5250.72平方公尺,本人等同 意提供為住戶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37頁),惟其上所載欣業永公司同意上訴人社區作為私設 道路之土地僅有253-1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範圍相符。且從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道 路修繕請款單據以觀,上訴人社區內道路尚包含長青路、長 青一街、長青二街、長青三街、三民路96巷、迎旭一街、迎 旭二街、迎旭三街、長青東街、長青西街等道路(見原審卷 一第13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難認欣業永公司前開同 意書所指之私設道路係指系爭道路。況依欣業永公司與上訴 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欣業永公司)同意就 崗亭座落所在位置即桃園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現 狀型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乙方(即上訴人)補辦申 請執照作業。二、上開崗亭所在現供道路使用土地,地主仍 保有使用權,乙方不得以上開崗亭之設置阻礙或限制甲方及 地主通行。三、甲方受地主委託於陽光山林社區周邊開發個 案及東森集團(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加州三期 開發案,將來由三民路大門進出者,乙方不得阻礙或限制通 行。四、乙方若有違反前二項約定利用上開大門崗亭設置門 禁阻礙通行者,甲方得收回土地使用權。五、本協議書經雙 方同意簽定後,雙方之合法繼承人、受讓人均應承認履行本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見欣業永公司已與上 訴人約明其在上訴人社區周邊進行之開發案將由三民路大門 進出,上訴人不得阻礙或限制通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 業經原地主同意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一節,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復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77年間亦以告示牌(下稱系 爭告示牌)敬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社區道路及一切設 施,系爭道路為其社區之私用道路云云。然查,系爭告示牌 僅載「陽光山林社區係本公司鉅資開發興建,非本公司所建 房屋之購屋客戶,不得擅為享用社區內私有之所有道路、游 泳池、水電、路燈等休閒遊樂設施,特為警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並無指明系爭道路為上訴人社區之私用 道路,或禁止上訴人社區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系爭道路之內容 。再依欣業永公司於8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社區住戶出具之 開發說明載有:「……多年來,太平洋建設公司與欣業永公司 開發陽光山林社區使其成為一優質社區……73年興建完成,74 年開始銷售,75年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針對大家關心 的相思林、網球場、湖濱公園使用問題,本公司亦與地主達 成共識,未來將維持現狀供公眾使用……住戶仍可使用上開設 施。三民路在開發陽光山林之前即為既成之保甲路(現今產 業道路),在68年陸續拓寬成現況,是一20年之既成道路, ……三民路目前有中華大學、陽光山林社區等幾百戶住戶通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益見系爭道路 原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欣業永建設 公司興建上訴人社區時所規劃專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道路。  ④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社區為封閉型社區,系爭道路當屬其私設道路云云。惟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1年10月13日桃市楊工字第1110033576號函覆載明:「陽光山林社區屬封開型社區,本所僅依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7017號函檢送之會議結論略謂:『陽光山林社區居民人數達金溪里總人口二分之一以上,視為開放型社區。』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示,各型式社區申請維護修繕,皆以現況修復為原則(不包含新設或開闢),協助辦理現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審議通過上訴人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社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繕係以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如有不足者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楊梅區公所可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及該社區或當地里辦公室提出需求,逐案勘查後辦理修繕維護,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4日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月30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02120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開放型社區」依桃園市政府定義,即無任何攔阻,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上訴人復陳明: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當初是因為納莉颱風的關係,為了爭取邊坡整建之預算,所以由市政府函釋將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2頁),足見上訴人社區雖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為申請預算補助,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型社區,就相關設施修繕得依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等情。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過了270-24地號土地以外就是一般道路,前後哨之間的道路都是視為開放型社區的範圍,出了前後哨就是直接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頁),堪認上訴人社區縱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已視為開放型社區,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路段確屬應開放公眾使用之範圍,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養工處112年6月26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9104號函文表示:本市○○區○○路00號前路段查無既成道路認定紀錄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該道路所在路段與系爭道路並非相同,有該道路圖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訴人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1日桃交公字第1120037958號函文所載:薪家坡社區入口處道路非公用地域關係一節(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亦與系爭道路是否應供公眾通行之認定無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基上,系爭道路本應開放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 道路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等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無 法認係以歸屬於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意思而為之,自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⑵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①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 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30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兩造社區係各自獨立興建; 又被上訴人社區由圍牆圍繞,設有黑色鐵門,並設有警衛室 ,圍牆外設有停車格,專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停車場 通行到底設有一開口,開口旁設有綠色大型垃圾桶,為被上 訴人社區之垃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482頁、卷三第11頁至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社 區已建置自有之保全、監視及管理系統,其辯稱並無使用上 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必要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路口之270-24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警衛 室,該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系爭警衛室屬桃園市養工處 權管,已由桃園市建管處以107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 78763號函列入管制拆除等情,有桃園市養工處會議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 7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警衛室因被上訴人檢舉方成為 違建列管拆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6頁),則上訴人應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反對其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系 爭警衛室、監視器等違建,阻礙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自由通行 系爭道路。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自屬違 背被上訴人意思、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  ⑶基上,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費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以權益歸屬判斷是否為侵害他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謂其為維護系爭道路而支出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 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道路乃 應供公眾自由通行之道路,非屬上訴人社區所有,亦非專供 其使用之私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 行系爭道路,本非不法取得權益歸屬上應歸於上訴人之利益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證明其支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費用之 收支報表,支出項目包含「薪俸」、「勞、健保」、「勞工 退休金」、「社區公共意外險」、「員工團體保險」、「公 務機車保險」、「坡地安全維護」、「服務中心修繕」、「 文宣(社區大會支出)」、「污水處理費」、「管理事務訴 訟費」等名目顯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關者(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至第170頁);且上訴人提出之「垃圾及資源回收 與清潔作業」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服務標的為:「上訴人社 區所屬之迎旭一街左方停車場、迎旭三街14巷口……」等16處 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 頁、第195頁、),並非關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另上 訴人社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亦載明係關於上訴人所 轄社區之安全維護服務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 03頁、第205頁),上訴人社區環保人員薪資表係以上班天 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26頁),均難認係針對系 爭道路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是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係為自己 社區管理維護所為之支出,無法逕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 道路之管理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其支出107年9月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332萬9,520元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8

TPHV-111-重上-337-202412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且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及王馨蘭,並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與謝叡旻。嗣於111年8月2日1時17 分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孟欽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孟欽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7至261、275至276頁、本院卷第 101至109、261至277頁),核與證人蔡昀臻、王馨蘭及謝叡 旻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23至 29、31至38頁、偵卷第199至203、221至224頁),並有蔡昀 臻持用LINE暱稱「昀臻」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王馨蘭 持用LINE暱稱「麥克」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甲車之軌跡路線圖及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9至52、63至66、53、67至69頁),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蔡昀臻之行為,扣除成本後大約賺新臺幣(下同)50 0、600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馨蘭之行為,扣除成本 後的利潤大概賺100、2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謝叡旻之愷他命部分,據被告與 證人謝叡旻於偵查中及警詢時所陳,係製成愷他命香菸後施 用(見偵卷第275至276頁、警卷第34至36頁),自非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 藥,則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經查,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卷查 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或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愷 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因轉讓而持 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 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日1時17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產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警盤查,並由警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嗣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曾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 臻、王馨蘭之犯行(見警卷第10至13頁),顯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 動表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犯 行,亦該當自首要件,然查,就該次轉讓偽藥之犯行,係因 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甲車後,發現車內有濃烈愷他命毒品燃 燒之氣味,並先由謝叡旻於警詢中坦承吸食愷他命,且證稱 所吸食之愷他命香菸係由被告無償轉讓之情節後(見警卷第 33至35頁),始為被告於警詢中就轉讓愷他命與謝叡旻之犯 行坦承不諱,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 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833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之轉 讓偽藥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故尚難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針 對是類案件,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 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 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 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而有所不同。是以,被告轉讓具偽藥性質之毒品,縱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惟其案件本質上亦屬 轉讓毒品案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上開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以調和上 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 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俾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8日各以25,000元之價 金向郭雅紋購買而來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而就郭雅 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起訴 書起訴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橋檢春稱1 13偵16451字第11390585600號函暨上開案號起訴書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為郭雅紋,而因此查獲其人及犯行甚明,依前開規定,就此 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3次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轉讓偽藥之犯 行亦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 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 ,及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尚少等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及被告主動供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上游,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 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蔡昀臻、王馨蘭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手 機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遍查卷 內亦無足以特定該支手機之證據資料,另審酌該手機本身並 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故認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之行為人 轉讓或販賣之對象 轉讓或販賣之時間(民國) 轉讓或販賣之地點 轉讓或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轉讓或販賣之方式 1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蔡昀臻 販賣時間111年7月24日3時許 販賣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護國店」前 販賣價值2,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蔡昀臻 蔡昀臻於111年7月24日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昀臻,蔡昀臻再於不詳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購毒價金2,500元予郭孟欽 2 販賣行為人 郭孟欽 販賣對象 王馨蘭 販賣時間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至15時7分許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販賣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前 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重量不詳)與王馨蘭 王馨蘭於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孟欽以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郭孟欽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馨蘭,並向王馨蘭當場收取現金500元 3 轉讓行為人 郭孟欽 轉讓對象 謝叡旻 轉讓時間111年8月2日0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讓地點行經臺南市○○區○○路附近之由郭孟欽駕駛、搭載謝叡旻之甲車內 轉讓愷他命香菸1支(具體重量不詳) 郭孟欽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與謝叡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郭孟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3 郭孟欽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2-17

TNDM-113-訴-399-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敬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敬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前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7號   被   告 周敬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敬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707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扣期間內 之113年10月23日2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 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35弄與富農街2段108巷之交叉路 口時,因騎乘該車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0時5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敬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府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 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 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13年6月6日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 間之訖日為114年6月5日,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查,詎其本案仍於其原先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1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車上路而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 ,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17

TNDM-113-交簡-301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椅腳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鄒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 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 之鐵製椅腳2個,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被害人 李建興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椅腳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鄒佳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瑜於民國113年7月6日12時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李建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之0之住處門口騎樓時,見李建興所有之供桌2張放置在該 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徒手拔除上開供桌2張之鐵製椅腳各1個(所涉毀損他 人之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該車後車廂而行竊得手, 復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變賣所竊得之前揭鐵製椅腳2個予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嗣經 李建興發覺前揭鐵製椅腳2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沒收犯 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 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 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 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 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 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 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 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 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前揭鐵製椅腳2個價值共計2,000元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稱:因變賣前揭鐵製椅腳2個而取得現金共計20元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額(共計 2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2,000元),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鐵製椅腳2個之 原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以達刑法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21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連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連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龍2次、 陳必福1次。 二、吳連登復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國民 店」,以10萬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購 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其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分裝工 具1組及毒品分裝桌檯1組,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 而非法持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吳連登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吳 連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 經警循線查獲「漂浪」即為黃光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登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 至24頁、第2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9至頁92;偵卷一A 第219至221頁;偵卷一B第352至362;聲羈卷第21至26頁; ;偵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08頁、 第133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健龍(見警卷第195至 200頁、第209至218頁、第219至225頁;偵卷一A第311至313 頁、第315至321頁)、陳必福(警卷第95至119頁、第125至 145頁;偵卷一B第109至123頁)、盧冠亨(警卷第149至166 頁、第167至189頁;偵卷一A第467至471頁;偵卷一B第165 至177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前,均分別與陳健 龍、陳必福及盧冠亨以電話聯繫,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見警卷第241至242頁、第 243至272頁)。 二、此外,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 卷第229至235頁)、蒐證照片8張 (見偵卷一A第125至131頁 )在卷可資佐證。扣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疑似毒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略 以:1、送驗粉末檢品17包(原編號4-1至4-16、5)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0公克(驗餘淨重 5.36公克,空包裝總重6.71公克),純度39.76%,純質淨重 2.15公克;2、送驗塊狀檢品22包(原編號3、6-1至6-4、7- 1至7-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 65公克(驗餘淨12.59公克,空包裝總重15.32公克),純度 69.49%,純質淨重8.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綜合上情,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000元, 約賺100至200元(見偵卷一B第35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 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為共計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 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經警循線查獲係黃光琳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高市警刑 大偵8字第1137289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象僅二人,均係向 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交易,並 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 因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與配偶及三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 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 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 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 可佐(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而17包、22包之外包裝 ,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 粉末海洛因17包(含外包裝)、塊狀海洛因22包(含外包裝),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聯 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二之罪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SAN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9,100元),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又警固扣得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 3支,惟並無相關鑑定資料足供參佐,無從認定是違禁物, 以上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台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案卷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707 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A)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B)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4-12-12

TNDM-113-訴-67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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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DINH(斐文定) (居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DINH(斐文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08年4月17日至113年5月 7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 可參(警卷第23頁),被告逾期非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綜合上述,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   被   告 BUI VAN DINH(越南籍)(中文名:斐文定)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新              市區○○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DINH(中文名:斐文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前之113年11月1日 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之黃昏 市場,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該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與龍中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該車眼神飄移而為警攔查,其立即 棄車逃逸,遭警追躡至龍安街17巷之巷口予以盤查,發覺其 為失聯移工,且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D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 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88-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 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 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雨霖在車 輛來往頻繁之道路故意超車並阻擋告訴人劉○○駕駛之自小客 車,期間被告更頻繁變換車道,並數次超車至對方車輛前方 後煞車之情形,極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且其驟然變換 車道、逼近、追逐並阻擋對方車輛,易失控撞及路上其他車 輛,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且被告所為顯然已妨害告 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人阮○○、羅○○、 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林○○等人,造成 劉○○、阮○○、羅○○、林○○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 、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 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 生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 訴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1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目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 際,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 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同一不法目的 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 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 人林○○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 1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 時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之細故 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時往來車速甚快,駕 駛人需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如在道路上任意變換 車道以阻攔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將可能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往來危險,仍於告訴人行駛在道路上時,隨即數次自後 加速追趕超越至告訴人車輛之前方,再多次變換車道意欲阻 攔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並煞車持續以慢速前行,而阻擋告 訴人等正常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於偵查時仍 藉詞卸責而不思己過,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 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詹雨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雨霖為羅○○之○○,雙方因細 故而存有嫌隙,阮○○為羅○○之朋友,林○○為阮○○之女兒,劉 ○○與阮○○共同居住,鍾○○為詹雨霖之女朋友,詹○○為詹雨霖 之爺爺;詹雨霖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詹○○行經○○市○○ 區○○里0○00號附近時,適逢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阮○○、羅○○、林○○行經該處。詎 詹雨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市○○區 ○○里0○00號附近,先駕駛A車行駛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縣右側 車道上,復加速前進跟隨在劉○○駕駛之B車正後方,再切入 左側車道,復自左側車道加速跨越雙黃線進入右側車道斜切 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煞停,劉○○駕駛之B車因受迫而自右 側車道繞過詹雨霖駕駛之A車駛入左側車道加速逃逸,詹雨 霖見狀後駕駛A車加速追逐劉○○駕駛之B車,沿途數次鳴按喇 叭、吼叫,且數次以跨越雙黃線、蛇行、變換左右側車道之 方式嘗試斜切至劉○○駕駛之B車正前方未果,復繼續加速追 逐劉○○駕駛之B車,於上開過程沿途有諸多其他車輛行經, 詹雨霖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 路之權利及阮○○、羅○○、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 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阮○○、羅○○ 、林○○,造成劉○○、阮○○、羅○○、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並以上揭無故蛇行、無故 切換車道、無故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 全之危險。嗣經劉○○向停駛在路旁之警用巡邏車上員警求救 ,經警調閱詹雨霖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阮○○、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羅○○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人鍾○○、 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本案路線圖、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被告以數個無故蛇行、無故切換車道、無故煞停之危 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心生 畏懼,並妨害告訴人劉○○正常駕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及告訴 人阮○○、羅○○、被害人林○○正常搭車往來於道路之權利,且 危害當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 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目 的,於妨害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自由之際 ,同時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時間、地點緊密相連, 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 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同一不法目的所為 ,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 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 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阮○○、羅○○、被害人林 ○○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各1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其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 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與其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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