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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其母親江麗勤所 有車牌號牌NEU-257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賜福宮,以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 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擔任負責人之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200元,因而得手。  ㈡其自賜福宮竊取上開款項後,又於翌(14)日凌晨1時10分許 ,自賜福宮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添福宮,以不 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擔任主任委員詹增祥管理之香 油錢箱之現金及零錢盆內之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 並於該日凌晨3時2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賜福宮附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月春、詹增祥分別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詹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錦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於111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 件衣服給他穿,所以有拍到我騎車的身影,我有跟「黃國棟 」碰到面拿衣服給他,我就離開,我沒有進入賜福宮,或以 不詳工具撬開賜福宮鐵門之門鎖及香油錢箱之鎖頭,也沒有 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月春管理之香油錢200元;我有於111年10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 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 次都是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我,但我沒有進入添福宮,也 沒有以不詳工具破壞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之現金及零 錢盆內之零錢,這兩次都是騎上開機車去跟離開,是跟「黃 國棟」見面,(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25頁至第40頁)警方所 擷取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都不是我,但我當天確實因為下雨 有穿雨衣,但忘記雨衣顏色,不是藍色雨衣,(經本院提示 偵字卷第40頁)騎車的人很不像是我,但這台機車是我媽媽 的,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說要買星 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易字卷第 76頁至第77頁)。經查:  ㈠穿著藍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於111年10月 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 賜福宮附近停放機車後,進入賜福宮內,賜福宮鐵門之門鎖 及香油錢箱之鎖頭遭破壞,其內香油錢200元遭竊走;該人 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添福宮之香油錢 箱遭破壞,其內之現金遭竊取,復以徒手方式竊取零錢盆之 零錢,合計竊得約2萬元現金,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7頁至第 19頁)、證人即告訴人詹增祥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復有竊嫌騎乘機車至茄福街76巷1號邊之賜福 宮、於賜福宮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賜福宮外觀照片、香油錢箱遭竊、門鎖遭破壞照片(偵 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竊嫌步行至茄福街73巷8號(添福 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竊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添福宮 、離開路徑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0頁至第40頁 )、添福宮外觀照片、添福宮內之香油錢箱遭竊取破壞等照 片(偵字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可見 本案竊嫌步行至添福宮,進入添福宮內,亦曾走至添福宮左 方倉庫內,之後該竊嫌竊取香油錢箱,又走至添福宮左方倉 庫內,之後竊取零錢盆內金錢,再從添福宮左方倉庫離去, 其中在添福宮左側倉庫內有拍攝到竊嫌臉部等情(偵字卷第 30頁至第37頁,拍攝到竊嫌臉部之截圖見偵字卷第35頁), 而所拍攝到之竊嫌臉部,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眉 型、眼睛等臉部輪廓特徵均相符(偵字卷第57頁),又本案 竊嫌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翌(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分別進入賜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提示監視器 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即竊嫌騎乘機車離去、經忠孝東路 離去、經大同路離去、經中正路離去、經和平街離去,偵字 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 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證於上揭時間,前往賜 福宮、添福宮,竊取上開金錢者均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賜福宮附近,是「黃國棟」叫我去的,拿幾件衣 服給他穿;我有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添福宮附近,因為我要找「黃國棟」 聊天,他打電話給我,這兩次都是打LINE電話給我,但沒有 紀錄可以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31(偵字卷第40頁)中騎車 的人不像是我;與「黃國棟」碰面期間,他有短暫跟我借車 ,說要買星城點數,時間點是第二次,確切時間忘記了云云 (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監視器 截圖編號31中騎車的人(偵字卷第40頁)不是我,我把車子 借給「黃國棟」等語(偵字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監視器畫面編號26至31之畫面(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中 身著藍色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字卷 第12頁),是其對於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竊嫌究為何人 ,其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不符,亦無法提供與「黃 國棟」聯繫之對話紀錄。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 安派出所警員王致中表示經職調閱戶役政系統全國年次介於 68至69年次間名為「黃國棟」之男子,共計16名之照片供被 告指認,其均稱皆未有該友人「黃國棟」於其中等情,有職 務報告(偵字卷第5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辯稱有將該機車借予「黃國棟」使用,監視器截圖編號31中 騎車男子為「黃國棟」之詞,尚難採認。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棟」部分,惟警方業已提示戶役 政系統中符合被告所述出生年之「黃國棟」之相片供被告指 認未果,況本案竊嫌應為被告無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就證人「黃國棟」部分,核無 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6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 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皆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置 於宮廟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鄭月春 、告訴人詹增祥所受損害;暨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 師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 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賜福宮、添 福宮共竊得2萬200元(計算式:20000元+200元=202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鄭月春、告訴 人詹增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易-217-202410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允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允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允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 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價值僅約為新臺 幣900元,事後已歸還該物,業據告訴人江炳宏於警詢時 陳稱明確,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 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貪 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 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條3根,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液壓剪1把雖為被 告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 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液壓剪現仍存在而尚未 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曾允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允諾與江炳宏為朋友,彼此間因口角及債務糾紛而心生嫌 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3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540巷內之 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 液壓剪,以剪斷鎖鍊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江炳宏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鐵條3根(共價值新臺幣9 00元,下稱本案鐵條),得手後即將本案鐵條放置在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駕駛該小貨車離去 。嗣江炳宏發現本案鐵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允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之本案鐵條已於113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歸還 予告訴人江炳宏,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7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58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捕魚,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 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請考量我的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云云。惟 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仁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 新北市○里區○○街00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查,並發現 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仁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4 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1至84、87至92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亦 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58頁),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 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 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13至17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 有未合,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59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竟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 捕魚,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老婆照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628-202410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啓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告訴人丁○○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被告尚難僅由其所竊得告 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外觀即知悉該自行車所有人或管領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該財物所有人為少年,逕認被告主 觀上認知告訴人為少年。因此,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圖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乙○○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已逾古稀之高齡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內湖國中外,見嚴Ο軒(00年0月0日生,未成 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含大鎖 ,腳踏車業已發還)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騎乘離 去。嗣嚴Ο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2年9月16日17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湖高中門口左側,見乙○○所有、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腳 踏車並騎乘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Ο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啓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辯稱:伊腳受傷、腰痠痛,騎腳踏車會比較輕鬆,伊看哪台腳踏車沒鎖,就臨時起意要借用該腳踏車等語。惟查,被告均自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未將上開遭竊腳踏車主動歸還至失竊地點,均係為警通知後始歸還,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嚴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嚴Ο軒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本件告訴人嚴Ο軒指稱放置在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大鎖 遭竊,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 事實(一)失竊腳踏車置物籃內確有置放如告訴人所指稱之大 鎖,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 之大鎖,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 係,自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83-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肆瓶、玉山高粱酒八年陳 高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51分」更正為「19時56分」。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6,600元」更正為「6,300元」 。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及「被告林賢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執 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並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 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 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 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圖 變現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貨架上的商品是為了要變賣 使用,一共變賣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經都花完了 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竊取的物品拿去賣掉了等 詞。然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6,300元,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 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變得 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4瓶、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1分許至20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建成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徐美仟管領、置於該 店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600ml共4瓶、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600ml共3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00元), 得手後將前開商品內容物自外盒中取出,並藏放於其隨身背 包內,外盒則隨意丟棄在該店後旋即離去。嗣徐美仟發現前 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美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90-202410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 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 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 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 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 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 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 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 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 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 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 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 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 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 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 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 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 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 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 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 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 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 。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 ,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 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 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 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 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伊瑩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伊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伊瑩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嗣許伊瑩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起至該段最末,應更正為「許伊瑩駕車 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撥打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並停留現場等待 警員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許伊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撥打電話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 料,並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 責程度、告訴人賴中林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 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應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交簡-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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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洪毓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社 區大廳,徒手竊取何家琳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大廳中之粉紅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不知 情之朱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其逃逸。嗣何家琳 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家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何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朱祐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復有上開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41弄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毓均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上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簡-1270-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參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飲料3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   被   告 羅仁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璦禎自外送平臺訂購、外送員放 置在該處之飲料3杯(價值共新臺幣189元,下稱本案飲料)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游璦禎發覺本案飲料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璦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陽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璦 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下單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共 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簡-1275-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錐形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盧剛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刑,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 由之案件係毒品、竊盜,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 段、動機相類,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錐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04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6月9日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 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里○○路0段00號「旭麗洗車事業坊 」自助洗車場內,由盧剛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錐形起子1支,將 該地點洗車機臺零錢箱鎖頭破壞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時,因無法完全撬開該機臺零 錢箱而竊盜未遂後,搭乘由該不詳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該洗車場之經營者陳世暘、員工 黃宜柔發覺該洗車場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前將盧剛祖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錐形起子破壞洗車機臺欲竊取存放其中之零錢但未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世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案發現場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駕駛作案用小貨車照片共2張 (2)被告作案用錐形起子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抽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盧剛祖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 盜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錐 形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SLDM-113-審簡-11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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