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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被告張傑茯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 為1429ng/mL、2217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 mL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 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自身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以及駕駛上路之時間差、所 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遠高於上開公告數值等 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之00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 品後之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洲 仔村台82線東向3.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查獲其 持有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14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出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29ng/mL、去甲基 愷他命221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7)、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6月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 8號、報告日期:113年6月18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張傑茯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429ng/mL、去甲基愷他 命2217ng/mL,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另本件扣得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亦如前述,然第三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0-25

CYDM-113-朴交簡-311-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訊號干擾器壹組、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喜烘烘 投幣式自助洗衣」,持電子訊號干擾器(未扣押)干擾房○ 潔所有之兌幣機,再徒手竊取兌幣機掉落之硬幣共新臺幣( 下同)7,040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房○潔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四)照片。 三、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 08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安持 其所有之電子訊號干擾器1組,竊取房○潔所有之7,040元, 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電子訊號干擾器1 組、7,040元分別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YDM-113-嘉簡-793-202410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宜 蔡富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靜宜、蔡富玫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雙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揆諸上 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楊靜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蔡富玫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宜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違規附掛手拉車(下稱甲車 ),自嘉義縣○○鎮○○里○○路與台61線旁西側空地前,起步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蔡 富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後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靠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靜宜受有左下腹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蔡富玫則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風、 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 楊靜宜、蔡富玫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宜、蔡富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靜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楊靜宜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駛出道路時,有一道牆妨礙其視線,其未停等即直接駛出,因而與被告蔡富玫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富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富玫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楊靜宜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注意到自己靠左行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詳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列印資料各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靜宜、蔡富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其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CYDM-113-交易-231-202410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1號、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 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乙○○,致其 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復由甲○○依 某甲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於112年6月27日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1、7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2頁),且查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林孟 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把泰達幣 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但是本案我都沒有獲利,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嗣告訴人乙○○因遭他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60萬元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層轉情形 均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詳附表二編號1),並有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衡情 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近年 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更不乏由帳戶提供 者直接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他 人,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 ,上開案例屢屢由警政機關、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 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露。本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具一定之社會經驗,且係科技大學畢業(見本院 卷第78頁),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林孟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 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把泰達幣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 不知道小孟全名,也不知道他住何處,與小孟是用LINE聯 繫,目前已經聯絡不到小孟,我對林孟銓帳戶轉匯的錢, 沒有任何方式可以確認資金來源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7頁),及於警詢時供稱:與林孟銓於網路上認識 ,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可見被告對 於其所謂虛擬貨幣之買家林孟銓,及其販賣虛擬貨幣來源 之小孟等人背景一無所知,且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 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供林孟銓匯款,並於 收到帳戶款項後再提領交付小孟,足徵被告顯具有縱使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且提領 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亦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匯款,就該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自己帳戶內之 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 查等情,顯可預見,業如前述,然被告竟抱持即便如此亦 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是 縱使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上開行為將構成詐欺、 洗錢犯行之一環並有積極促其發生之意欲等情,然被告於 可預見情形下,卻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足認被告 與他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交付他 人之原因,前後有不同版本:(1)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只負責仲介小游跟客戶買賣就有報酬可以拿取等語(見警 卷第5頁),依此說法被告僅係仲介小游與林孟詮買賣虛 擬貨幣而賺取佣金。(2)另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提領帳戶內款項?)買家林孟詮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匯給我款項,領出之後我就前往嘉義市香湖公園,將錢交 給绰號小翔(也叫小游)之人購買泰逹幣,小翔直接將泰 達幣打入買家的電子錢包,我80萬都交給小翔等語(見偵 卷一第15頁),依此說法被告係向綽號小翔之人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賣林孟詮。(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始,均供稱:是綽號「小孟」的人叫我去提領的,本件是 有人要向小孟購買泰達幣,小孟請我幫他代收,買家把購 買泰達幣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提出來拿給小孟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6、67頁),依此說法買家林孟詮係 直接向小孟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則提供其帳戶供買家匯款 ,並提領交付小孟。(4)嗣經本院以被告上開先後說法 齟齬而質之被告,被告遂又改稱:我要更正,真正的情況 是林孟銓跟我買泰達幣,我再跟小孟買泰達幣,再由小孟 把泰達幣轉給林孟銓,我賺差價,但是本案我都沒有獲利 ,賣家真的是小孟,不是什麼小遊、小翔(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的說法前後不一,且就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何人,被告先後 陳述包括小遊、小翔或小孟等人亦有不同。雖被告最後更 正並確認其辯解如上,已難遽信。   2.又被告辯稱林孟詮匯至其本案帳戶內之80萬15元為林孟詮 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其從本案帳戶提領之80萬元為 向小孟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然其金額數目非小,為求慎 重及避免將來發生糾紛,一般人當會就此項交易之憑證或 相關資料(例如虛擬貨幣買賣雙方間完整且相互對應之對 話資料,資金款項之收據,虛擬貨幣出幣之紀錄,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林孟詮經由網路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身分 證、健保卡雙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予以保存,然 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 難以採信。   3.另如前所述,被告與買家林孟詮僅係網路接觸,不曾見過 面,且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人即小孟僅透過LINE聯繫,不 知其住處,目前亦無聯繫。顯見被告與林孟詮、小孟等人 均無深厚交情。果爾,買家林孟詮何以願意在不知被告是 否具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經驗及無任何擔保之下, 甘冒款項遭被告詐騙、侵吞之風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直接將高達80萬15元之幣款匯至被告帳戶內?且被告竟 於無法確認小孟是否確會遵守約定履行出幣義務情形下, 提領80萬元之鉅額現金後交付小孟,凡此種種均明顯悖於 交易常情而殊難想像。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對泰達幣買賣不熟,其於欠缺 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情形下,竟敢貿然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亦與常情有違。   5.再者,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匯出款項後,即於不同帳戶間輾轉,最後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提領,其時間甚 為短暫,僅約1小時左右,可見被告對於帳戶內有款項匯 入一事,明顯能精準掌握,方能機動而無延滯提領款項, 此當係受他人指示所為,與常見實施詐騙之人於確認被害 人已匯款後,慮及被害人可能未久即發覺遭騙報警,將導 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即時指示「車手」機動前 往提領款項之情狀,如出一轍,且被害款項於不同帳戶間 輾轉,亦與實務常見詐騙、洗錢之手法相符,足徵被告確 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擔任提領、交付 款項之任務,而有參與詐騙、洗錢犯行灼然明甚,其上開 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自分 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輕度等 級之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提領、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某甲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微」、「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向乙○○佯稱可透過操作源通投資APP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經右列轉帳。 乙○○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呂茗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茗富該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60萬元至林孟銓擔任負責人之銓隼工程行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孟銓銓隼工程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轉帳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某甲。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甲○○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 本院卷29、30、72至77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 112年6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1-19 警卷二54-58同 3 警員陳佳杰出具之職務報告 警卷一3-5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 108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55 警卷二86-88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一57-59、 警卷二52-53同 警卷二47-48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警卷一61-87 警卷二50-51、59-70同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卷一89-113 警卷二73-85同 8 呂茗富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37-50 警卷二14-17、24-27同 9 林孟銓擔任負責人之銓隼工程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18-20、28-30同 10 被告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31-32 11 被告甲○○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警卷二33

2024-10-18

CYDM-113-金訴-497-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基歷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   被   告 杜基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基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與光彩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光彩街,適有黃聖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同向後方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杜基歷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黃聖凱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聖凱人、車倒地滑行,並受 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無力、左側鷹嘴突骨折術後、創傷性頸椎 脊髓損傷、左側手肘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上肢 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 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已達於身體一肢 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嗣杜基歷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凱委託其母親李玉鳳及吳啟勳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基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杜基歷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聖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玉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車禍後,臥床能講話且意識清楚,但生活不能自理之事實。 4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高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終身無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8

CYDM-113-原交易-1-2024101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餘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餘澤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2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長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前, 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 越槽化線,復未注意兩並行之間隔,適告訴人蔡張○蘭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上址前,亦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碰撞,致蔡張○蘭右側踝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蔡張○蘭訴由嘉義縣府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張○蘭指訴被告葉餘澤犯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葉餘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蔡張○蘭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6

CYDM-113-交易-376-202410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陳鏡喬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奕翔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鏡喬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每期利息4,000元 」後補充「,直到能一次償還本金為止,如逾期繳息,每逾 期1日需加付利息1000元」、第6至8行「,換算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730%)」之記 載刪除、第12行「均分」更正為「分配所得(分配方式詳後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 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為週年百分 之16,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30,則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近1043%【計算式:每期 利息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息日數10日×365日÷本金1400 0元×100%=1043%】,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顯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另與目前金融機 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超出一 般債務之利息甚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 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向告訴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 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 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對 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情形,暨被告黃奕翔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鏡喬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賣二手車、月收入約4萬元(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且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遭預扣手續費2000元及首期利息4000元,係分 配由被告黃奕翔取得;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3000元 利息,係分配由被告陳鏡喬取得;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匯 款4000元利息,係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黃奕翔藉 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4000+20 00=8000),被告陳鏡喬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為15000 元(計算式:13000+2000=1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票2張,為告訴人借款當時簽立 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 ,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黃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鏡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陳鏡喬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9時許, 在嘉義巿西區文化路600號之香湖公園停車場,趁賴聖欽需 錢孔急之際,約定貸與賴聖欽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 計算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手續費2,000元 及首期利息4,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予賴聖欽,換 算年利率為730%(計算式:4,000元÷10×365÷20,000元×100% =730%),並要求賴聖欽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作為擔保,賴聖欽復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14日匯款4,0 00元、1萬3,000元利息至陳鏡喬申辦之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鏡喬提領上開款 項後即與黃奕翔均分,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賴聖欽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欽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奕翔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賴聖欽,告訴人是被告陳鏡喬介紹的客人,被告陳鏡喬抽取6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4000元給告訴人,其有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2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其事後有收到7000元利息,也有向告訴人催收利息,承認本件重利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鏡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⒈被告陳鏡喬坦承本件重利犯 行。 ⒉證明被告黃奕翔所有犯罪事 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件帳戶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扣案被告黃奕翔所有本票2張、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翔、陳鏡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被告2人貸款予告訴人賴聖欽後,雖有預扣利息及 向告訴人收取利息數次,惟被告2人既僅貸款1次,其等嗣後 就該次貸款行為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 僅成立1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取得1萬7,000元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本票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黃奕翔收執之本票2張,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4-10-15

CYDM-113-嘉簡-822-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曾培原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擔任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❷協助現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❸ 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在嘉義縣○○鄉○○村○○地區開發台泥嘉謙 義竹漁電共生二期工程(下稱嘉謙二期工程;該工程共分為 A、B、C、D四區,B區又分為B1區至B4區),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亞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施作。 二、緣亞力公司在嘉謙二期工程B4區(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進行整地及施作基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詎曾培原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業已知悉前開違規情事後,且明知其巡查嘉義縣○○鄉公所轄內之光電案場施工情形時,遇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有民眾舉報違規之情形時,應簽請其所屬公所農業課人員前往勘查,或查報後即告知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邀約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見面,2人於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即向謝文偉要求分包承攬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並欲從中獲取不正利益,謝文偉則回應會將其要求轉達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陽;2人又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續向謝文偉表示:「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你們光電設施是不需要建照的?但是農業容許裡面的其他設施,………,你們自己要注意,不要到時候有,我跟你說,之前我都沒有去注意,後來才看到,……,反正你們自己要看一下,順便提醒一下,不要又怎麼樣。」,謝文偉遂詢問:「我請問一下,去找豐期(音譯),他是要工作?還是要直接跟他談?」,曾培原即回應:「我是要工作,看他怎麼分配給他就對了」、「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等語,暗示謝文偉其已查悉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謝文偉索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以及避免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其護航嘉謙二期工程順利施工之對價,謝文偉復轉知張朝陽及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渠等商討後即要求謝文偉拒絕曾培原前開要求,或以選舉過後再處理等語搪塞曾培原。 三、嗣因曾培原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遭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質問其為何以上開方式要求分包工程。曾培原旋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嘉謙二期工程之工務所,質問謝文偉其要求分包工程一事為何會遭外人知悉,並表示:「……,你們是怎麼處理事情的,依法辦理可以,這個都放在我這裡」、「……,我這只是放著,……,你們要這樣?你們這樣處理事情」、「……林北來依法辦理」、「問題是你也知道,我有很多要給你們方便」等語,向謝文偉暗示其尚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惟曾培原為恐東窗事發,隨即於113年1月16日以定期巡查為由,前往嘉謙二期工程巡查,以其名義製作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並記載「於台泥嘉謙綠能第二期工程旁發現約有二池塘基樁業已打設」、「經台泥公司確認,該區確為無農業容許核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旋於113年1月17日通報經濟部能源署○○工作站人員到場會勘,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建築課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巡查作業』時,發現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情形」為由,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復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嘉義縣○○鄉公所即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6日派員與曾培原至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會勘後,就該區確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逕行施作基樁及填土之事實,於113年3月27日裁處台泥公司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13年5月15日以台泥公司違反電業法規定,對台泥公司裁罰10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培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 6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縣○○鄉鄉長特助黃 明嶔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96頁) 、證人即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主任蔡芳旗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3、76 頁)、證人即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 、第51至59頁)、證人即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 陽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第29至33頁)、證人即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嘉義縣○○鄉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82頁及反面、第87頁)均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 所建設課職掌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告 與謝文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談及其等相約於113年12 月7日、1月9日及1月15日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63頁)、被告與謝文偉分別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於 1月15日在嘉謙二期工程工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 0至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至嘉謙 二期工程現場巡查所製作之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及巡查案場 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以「其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 業有巡查作業,發現台泥公司之嘉謙二期工程未取得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 情形」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及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 之簽呈(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嘉義縣○○鄉○○於00 0○0○00○○○○○○○○○○○○○○○○○○○○○○○縣○○○○○○鄉○○○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36頁)、嘉義縣縣○○○○○○○於000○0○0○○○○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外 運及堆置土石方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嘉義縣政府就嘉 謙二期工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而向台泥公司裁處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之113年3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30071597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第38頁)、經濟部就嘉謙二期工程因違反電業法規定而向 台泥公司裁處100萬元之113年5月15日經授能字第113060038 00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9日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台泥公司嘉 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主觀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 利益,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謝文 偉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又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及其以未依法舉報 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裁罰及限期改善 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未有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未逾5萬元,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67、174頁)。 ⑵、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 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 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 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 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接續犯乃屬實 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 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 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要求、期約或 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 謂「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 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所圖得」則係指 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即包含 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 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明確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財物」、「不法(不正 )利益」,均應作相同一致之解釋,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之「不正利益」,應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 法利益」同義,均應包含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 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言。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❷情節輕微、❸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 ⑶、經查,被告係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 ,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以及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等 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且台泥公司確因前開違規情事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 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裁罰100萬元(見他字卷 第38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除其本欲所圖得2萬元至3萬 元之紅包外,若其有承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扣除 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 益,以及為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裁罰之「6萬元」, 與命該工程限期改善至合於法規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為台泥公司免去經濟部裁 罰之「100萬元」(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消極 利益,其本案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高於5萬元甚鉅,即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竟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違規進行 整地、施作基樁之方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固無可取,然本院審酌其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 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6頁、第172頁),且 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復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貪婪無度、透過地方或政治勢力向廠商索要 鉅額財物或不正利益者顯然有別,且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罪刑,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 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協助現 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專案管理巡查之機會,以未依法舉報 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程 、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以及藉由不依法舉報違規情事 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及經濟部能源局裁罰等不正 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 念,且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犯罪所得,兼 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3頁),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 及母親各罹患疾病,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小學,均 須由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與母親診斷證明書及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至14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 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訴-313-202410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萬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 縣○○鄉○○路0段00號前路旁,拾得林○○所有並遺落在該處地 面上之皮夾後,因見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皮夾內之現金全數抽出侵占入己得手,再於同日下午5時28 分許進入該處對面之○○教○○高級中學校園內,將上開皮夾及 其內剩餘之物丟棄在該校園某處草皮上,而後始步行離去。 嗣林○○之皮夾與其內剩餘物品於翌日(即25日)遭人拾獲, 經該校通知林○○領回,因林○○發現皮夾內現金遺失,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林○○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萬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告雖供稱其侵占本案現金為2,000元,檢察官並據此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確認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除 被告單方供述侵占金額為2,000元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予佐證,且告訴人林○○警詢中亦指稱其皮夾內遺失之現金金 額為1,400元,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 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予以認定其侵占得手之金額為1,40 0元。而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此次犯行之同一性判斷並不生 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拾得之皮夾為他人遺失 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金額僅有1,400元尚非甚鉅 、侵占手法尚屬平和,其嗣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見警卷第5頁】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宣 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其所犯本案於本院判決時,距離 其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已逾10餘年,則被告本案自 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所為雖然觸法而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堪認 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 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 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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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 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 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 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 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 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竟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   被   告 黃俊福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至22時許間,在嘉義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寶島醫院」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2、3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途經嘉義市○區○○○道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後發現有酒氣,並對黃俊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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