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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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司補
岡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吉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1,14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GSEV-113-岡司補-21-20241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洪仕玹 洪福嘉 洪敏華 洪梅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昀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福嘉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洪福嘉、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與立文 路口時,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亦未待前車允讓,復 未保持適當間格,即貿然自訴外人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 方違規超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洪黃美珠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3 日0時54分許不治身亡,而原告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為洪黃美珠之子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 就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認洪福嘉得請求被告賠償 0000000元,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得請求被告賠償000 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4人已領取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0000000元,由4人平分各5000 00元(本院卷第35、71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1項扣除後,洪福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洪福嘉0000000元,並各給付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權人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洪福嘉 醫療費 77677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喪葬及塔位費 371450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喪葬費。 不爭執。 慰撫金 0000000 因配偶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配偶意外過世,洪福嘉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洪福嘉突逢配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生活上必然面臨之變化等一切情狀,認洪福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洪仕玹 慰撫金 0000000 因母親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左列原告為洪黃美珠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母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左列原告突逢母親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左列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0000000元為適當。 洪敏華 0000000 洪梅齡 0000000

2024-11-07

CDEV-113-橋簡-952-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03時44分許,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且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 陳虹妤,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時,撞 擊橋墩(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虹妤受有雙側肺挫傷、第6 頸椎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於送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111年9月2日19時17分 許死亡。又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 法)賠付受益人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之死亡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39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 涉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 3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4,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陳 虹妤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死亡,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4,397元予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 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且原告 已賠付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因系爭事故死 亡而理賠之保險金200萬4,39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4,397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4,39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 合    計       2萬0,899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79-20241107-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佳明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與第三人戴君 宇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有體傷,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致該第三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聲請人已依法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18元,爰依該 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請求權等 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 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 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 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CLEV-113-壢司小調-1940-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穆澤間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7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480元,倘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5

KLDV-113-補-886-20241105-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一、上原告與被告吳守榮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 4,8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補-191-202411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淑惠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05

PCEV-113-板簡-1406-20241105-2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辜文輝 相 對 人 楊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設籍新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請求 之事實、理由及其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亦可知係因交通事故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該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新竹市 東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或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5

TYEV-113-桃司小調-2334-202411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源隆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緝 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線桿編號 鹽後高幹105左12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該禮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腿大 姆趾挫傷合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共計8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35,000元無意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應賠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修理費2萬多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有經國泰保險公司理賠受補償22,5 3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身體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35,000 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證據資料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 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於同年1月7日住院接受右近端小腿血塊清除手術,受傷後 需人照顧2週及休養1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 酌原告為83年次,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行工作,月收入 約35,000元;被告為5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外 )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000元(35, 000元+5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刑案卷內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原告 係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 系爭事故路口,相對於沿市區道路○○○○○○○○○○○號誌之系爭 事故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言,係屬於左方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停讓,仍貿然 通過,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則原告亦有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黃源隆(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培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 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 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 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 )=25,500元】。  ㈣再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請取得 補償金22,53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0元(計算式:25, 500元-22,530元=2,970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過失乙節,固屬事實,然系爭自小客車車主係訴外人林培宏 ,此有車號查詢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被告亦自承系爭自 小客車為林培宏所有,是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受 損人應為林培宏,並非被告,亦即林培宏對原告始有系爭自 小客車損害賠償債權,而經本院闡明後被告雖補正提出林培 宏委託書乙份到院,然該委託書並無從證明林培宏有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予被告,則其抗辯得對原告有系爭自小客車修理 費債權可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附民卷第15頁可憑)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494-2024110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曾立志 陳裕鴻 被 告 石韓凌 籍設基隆○○○○○○○○(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9,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路與興安二街口,因行駛不慎而與行人訴外人孔憲萍 發生交通事故,致孔憲萍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孔憲萍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449,820元(醫療給付49,820元、失能給付1,400,000 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被告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16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13頁、第16至18頁、第33至36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9,82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 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67-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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