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
原 告 羅昱凱
被 告 呂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思恩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
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
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
LINE之通訊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7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臉書賣家客服人
員,因原告操作錯誤致遭設定有多數訂單,須使用自動提款
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8時27分許、18時30分許、19時16分許、19時26分許,先後
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接續將49,912元、49,9
85元、21,001元、29,983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原告受有150,8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81元
。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伊只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就被
騙,伊才將存款簿、提款卡寄給對方,又用Line拍給他,伊
也是受害者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
案,被告雖抗辯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
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然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坦承
犯罪,本院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
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
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50,881元存入被告之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致受有150,88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係屬幫
助詐欺集團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0,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原簡-9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