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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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王意華 上列當事人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賠償之機關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亦未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 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其起訴程 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234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上述欠缺 之程式。上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DV-113-國-4-20241220-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6號 原 告 劉如妤 被 告 吳仕雄 現於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原小-66-20241220-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 原 告 羅昱凱 被 告 呂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思恩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 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可 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內,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 LINE之通訊軟體告以提款密碼;而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7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係臉書賣家客服人 員,因原告操作錯誤致遭設定有多數訂單,須使用自動提款 機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8時27分許、18時30分許、19時16分許、19時26分許,先後 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接續將49,912元、49,9 85元、21,001元、29,983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同日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 原告受有150,8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81元 。   三、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伊只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就被 騙,伊才將存款簿、提款卡寄給對方,又用Line拍給他,伊 也是受害者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認,並確定在 案,被告雖抗辯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 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然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坦承 犯罪,本院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 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 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 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50,881元存入被告之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致受有150,88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係屬幫 助詐欺集團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0,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原簡-95-202412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滕博松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61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簡-320-20241220-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姚美子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被 告 天竺山金龍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劉純情 前列天筑山金龍寺、劉純情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天筑山金龍寺」之記載,應更 正為「天竺山金龍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DV-112-重訴-34-20241220-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蔡丞甯即蔡洺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462號給付分期買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1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462-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羅郁婷即羅盈芳即羅瑞蘭 被 告 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 二、補正被告張○○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9

HLDV-113-訴-342-202412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6,6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案 件經刑事庭於113年4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3年8 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命被告給付3,514,91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 於五日內補繳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6,500元,並諭知若逾 期未繳納費用將駁回該部分訴訟(本院卷第118頁)。惟原 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該項擴張聲明之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8

HLEV-113-花簡-220-2024121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余懍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EV-113-花小-706-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大鈞即海洋四季民宿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上訴人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6

HLDV-113-訴-195-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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