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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何曉蓁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曉蓁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間為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約聘 人員,彼時開始發行現金卡,推銷人員於稽徵所推銷而辦理 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等現金卡,後認識朋友林圳榮,林圳榮 稱其有經營洗衣店經驗,欲貸款購買洗衣機、乾洗機等設備 自行開店,聲請人輕信其能力擔任保證人,後因洗衣店經營 不善無法清償債務,林圳榮也無法聯絡,聲請人因而背負債 務,以債養債至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前置清償協商程序,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8頁)及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5頁),但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一台,目前殘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63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99元(本院卷第69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元(本院卷 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計算 式:30,000元+99元+3=30,102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 北市樹林區水源街上之水源檳榔攤,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之雇主蔡正宏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未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院暫認定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000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女兒扶養費8,000元,共計為2萬7, 680元等語(調卷第24頁)。惟查,聲請人女兒目前雖就讀高 一,但平日晚上有在土城診所打工,假日在寵物店打工,每 月薪資約1萬至1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各負擔女兒扶養 費1/2。復佐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從而,本 院認定扣除聲請人女兒打工薪資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 扶養費為3,590元【計算式:(19,680元-12,500元)×1/2=3,5 9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3,270元(計算式:19, 680元+3,590元=23,27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270元後,雖仍有 剩餘4,730元,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 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 有汽車及存款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 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96元 本院卷第9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263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033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1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82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774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372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2,688元 調卷第40頁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2,195元 調卷第43頁 共計 8,871,660元

2024-12-25

PCDV-113-消債清-179-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 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林秦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審理中 (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 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秦安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聲請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聲請人所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為 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本息,然聲請人已陳明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聲請人近期購買等情,此有 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215,400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即 為215,400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215,4 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 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額215,400元 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48,465元(計算式 :215,400元×5%×4.5年=48,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48,465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型號 估算價值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3,000元 2 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43,000元 3 LG洗衣機1臺 15KG 6,000元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3,000元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16,500元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65,800元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3,800元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5,000元 9 山葉鋼琴1臺 35,000元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5,900元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6,000元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6,600元 13 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 15,800元 合計215,400元

2024-12-24

TCDV-113-聲-34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林芝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07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秦安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 係原告所有,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665號(起訴狀誤載為146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請求,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已足,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所有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價值核定之。又原告已陳 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中古貨品,且非原告近期購買等情 ,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則參考與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相同或相近中古貨品之公開網站售價查詢資料,爰認 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估算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215,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4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型號 估算價值 1 SONY電視1臺 KDL-46W700A 3,000元 2 日式分離式冷氣2組 RAS-63RS、RAS-32RQ 43,000元 3 LG洗衣機1臺 15KG 6,000元 4 SHARP微波爐1臺 R-390F(S) 3,000元 5 松下冰箱1臺 NR-452AHV 16,500元 6 大金分離式冷氣3組 FTX200VLT、FTS70JVLT、FTS70JVLT 65,800元 7 VIVAHEART高爾夫球桿1組 3,800元 8 奇美電視1臺 TL-49A100 5,000元 9 山葉鋼琴1臺 35,000元 10 禾聯電視1臺 HF-39AC1 5,900元 11 DYSON電風扇1臺 UOTVKUSY 6,000元 12 TOYOMI煤氣暖爐1臺 KS-67H 6,600元 13 TOSHIBA+ONKYO音響六件組1組 15,800元 合計215,400元

2024-12-24

TCDV-113-訴-3237-20241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梁尚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芳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上載歸還於交付被告24K,1錢5分之黃金尾戒戒指1 枚,且雙方合意各自歸還互贈對方物品。惟該聲明尚有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先辨明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之物 品除上開戒指外尚有何物品及代墊費用(如洗衣機代墊款、 紗門窗代墊款等)後,以表格方式補正原告請求被告歸還之 全部物品及代墊費用,並標示物品之價值及費用之金額,若 有相關事證並請提出供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98-202412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方薇涵 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3 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引用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及歷次筆錄。 二、本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6,512元,可扣除之金額: ㈠、水、電、瓦斯費共2,434元(計算式:水費551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407元+276元),兩造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1頁、附證1-31至1-34),應由原告負擔,由押租   金扣除。 ㈡、廚具、冷氣:   被告主張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造成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   冷氣機有色差等情,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與出租後系爭廚具   與冷氣之照片(附證1-5至1-8、1-17、1-20)為證,雖有深淺   不一之情形,然無從辨別是否為拍攝角度陰影所致,且被告   自承於系爭廚具已使用13年,系爭廚具部分被告並無提出將   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廚具正面原貌無吃色之清晰照片,   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證據,而冷氣   機功能並無影響,外觀為塑膠材質,於日久使用後而褪色致   深淺不一尚屬正常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難認為原告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其因廚具吃色無法回覆原狀、冷氣機有   色差而需全面更新,應由原告賠償其52,290元(計算式:32,   900元+19,390元=52,290元),尚非可採。 ㈢、床墊布面:   被告請求支付床墊布面8,000元,並提出租後床墊正面污漬   照片、估價單為證(附證1-24、1-37),惟被告雖提出租前床   墊之照片,然並未提出將房屋交給原告時系爭床墊正面原貌   之清晰照片,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是原告承租期間所致之   證據,且被告自承床墊在6、7年前購買,自己使用了4、5年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   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   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本院審酌系爭   床墊被告已使用4、5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年有餘,是被   告提出系爭床墊受有汙漬之床墊布面更換所需費用8,000元   應予折舊,考量系爭床墊之通常耐用年限、已使用期間、污   漬之情形及範圍、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前開床墊布面   之折舊比例應以百分之70為適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百分   之30即2,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更換床墊面費用2   ,4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洗衣機清洗:   被告主張洗衣機髒污清洗,提出系爭房屋承租前與承租後系   爭洗衣機之照片、系爭洗衣機清洗前與清洗後照片及洗衣機   清洗保養付款明細為證(附證1-11至1-14、1-28至1-30、1-3   8),經核系爭洗衣機於承租後確有髒污情形,且此類物品原   本就會隨使用及時間經過出現髒汙,而產生定期清洗之需求   ,是被告請求洗衣機清洗費1,84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屋內清潔費3,400元:     原告主張花費6,900元已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才交還給被告   ,並提出居家清潔費用付款證明(本院卷第75頁),被告則稱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屋內尚有髒污為由,請求原告負擔清   潔費用3,400 元,提出租賃後尚有髒污之照片及相關匯款紀   錄為憑( 附證1-9 至1-10、) ,是以系爭房屋於原告清潔後   尚有髒污,被告有再支出清潔費3,400 元必要,應由原告負   擔,由押租金扣除。   ㈥、烘碗機:   被告稱烘碗機目前完全無法開啟運作,因為不知道有哪些零   件耗損,無法評估,豪山牌烘碗機已經11年,請求更換零件   維修,然而該家電已使用逾11年餘之老舊家電,已逾耐用年   數,已無殘值,不應扣除。   ㈦、86,512-2,434-2,400-1,849-3,400=76,429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3

CPEV-113-竹北小-64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陳暐 被 告 連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五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房屋室內翻新加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 11年12月20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各項目合計總金額係325萬5 ,678元,被告於雙方締約前承諾原告家具項目為無償贈與, 故實際金額應為286萬5,278元,於最終簽約時雙方合意本次 裝潢工程承攬之總金額為280萬元。原告已按系爭契約規定 時間給付簽約金84萬元、於節點一時點給付84萬元,於節點 二時點前提前支付81萬元予被告,共計給付249萬元。然被 告有下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萬華群組 )中告知被告應保留紅檜木桌,被告卻未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致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作業後毀損滅失,因價值 無可計量,損害證明不易,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㈡監工人員未維持現場清潔,導致施工現場發臭、生蟲,經多 次告知均未改善,且系爭工程並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及已完 成卻仍必須委請第三方修補項目之瑕疵。被告施工進度拖宕 ,原告曾請朋友轉達催告修補未果,被告竟片面宣告解除合 約,忽視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請求履行承攬合約或依約賠償 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起另尋第三人重新進行裝修,受 有修補費用等損失,且另受有提告資料印刷費用及存證信函 寄送費用損失。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交付日迄今已2個月餘,每 逾1日課以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14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迄今仍未還款。  ㈤爰依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被告 於112年2月14日解除契約,解除理由是因當初未詳讀,誤簽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在付款節點2及完工為同一日之瑕疵 而無法完成,需代墊10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100多萬元代 墊,於是解除契約,被告拿了契約內容內應達成的項目,未 達成的資金並未拿取,因為18日是請款的期限,並沒有繼續 請款,也無法再承包下去。簽約及節點一各84萬元已收到, 原告沒有付第二節款84萬元,導致伊無法施作,74萬元並非 工程款,也沒有收到,是必須支付的款項。被告是因為原告 才違約的,全部否認原告主張,具體答辯理由再具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 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 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 付款項先行支應,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若工程施工內 容、品質未符合本契約及附件內容,甲方有權向乙方追訴、 要求改進,若於雙方約定期限內未確實修正,甲方有權要求 乙方退還該施工項目已支付之價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回 傳訊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監工義務,且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告知被告應保留物品,惟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導致應 保留之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後毀損滅失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87至193 頁),而系爭契約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施 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指原告)或第三者之損 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告知被告「櫃子 和桌子再麻煩幫我們留著」,嗣原告詢問:「一樓還有一張 小的檜木桌呢?」,被告則回稱:「桌子是我的問題,真的 十萬分對不起!我負責找回但找不回來找不回來怎麼辦」、 「我承擔你所提出的任何罰則」,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子遺失之損失,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說明紅檜木桌子之購入時間、 價值,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該桌子之照片 可見已具相當年代,參酌目前二手市場價格認約值8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 金額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共計1萬元,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郵資券證明、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惟上開費用金額為 3,076元、140元、1,535元,合計僅4,751元,且係原告為行 使權利所為支付,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未履約之損害,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工及施工瑕疵情形,經催告後仍未 完工及修補等情,已提出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35至143、209至341、345 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在離開前做到的程度 為何時,證人黃政域證稱:一樓部分,比較完整完成的有: 陶粒版就是隔間,因為本來沒有隔間,後來隔了一房一廳, 主要是廁所跟樓梯,這是有做完的,還有土水的抹牆有做, 廁所門跟大門跟鋁窗都有安裝,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 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我知道的SPC 有做 完,還有廁所的防水有做完,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 完成,還有拆除,這些是完成的。但是這些當中,冷熱水管 高度位置有問題,所以曾先生有去修改,排水有問題導致一 樓廁所整間重做,SPC 毀損。二樓部分有做完一樓上二樓的 鐵梯,二樓廁所及樓梯的陶粒版,廁所抹牆跟防水,還有部 分輕隔間做一半,例如缺一兩塊版子,還有看到一個電箱但 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窗、二 樓大門有完成,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 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 ,廁所防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二樓天花板有做完。這些當 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排水管裡面有一大堆碎石頭,還有SPC 部 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三樓部分有做完二樓上三樓的鐵梯, 三樓廁所陶粒版及輕隔間樓梯牆有完成,廁所抹牆跟防水有 完成,輕隔間全部有完成,天花板也有完成,還有看到一個 電箱但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 窗、三樓大門有完成,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 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廁所防 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三樓天花板有做完。陽台防水也有做 ,這些當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淋浴的冷熱水管距離不對,還有 SPC 部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屋頂我知道是沒有做,後來聽 說是漏水,有重新施作屋頂,我記得原本屋頂是不用做的。 另外每一層有施作的部分的線路,但是有些功能是不正常的 ,所有的開關插座都沒有施作。冷氣中間有做,但是被拆走 ,我重新找人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花板被告是否 有完成?)就我看到的是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 頂是否在原來被告應施作的範圍?)屋頂本來是要查修漏水 ,這是被告要做的,沒有要整個換新,只是要修繕,但是被 告都沒有做查修漏水的工作,也沒有修繕,後來曾先生有做 。曾先生做的部分主要是一二三樓的油漆、封版的施工、牆 面磁磚施工、地磚施工,跟木工包板,還有所有水電相關部 分主要是電力線路部分,有問題的水路及排水修改,跟一樓 廁所重做,這是後來曾先生對原告所做的,還有屋頂的查修 漏水,地磚包含二三樓的陽台,還有施作瓦斯改管,還有SP C 我叫材料由曾先生去做,還有樓梯的隔音,還有電力申請 、清潔部分,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及施作有瑕疵等語 ,應屬可採。  ㈥而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修補部分有下列證 人之證詞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確已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 疵等語,應屬可信:  ⒈證人黃政域證稱:因為系爭房屋施工認識原告,一開始是被 告施工的,後來被告就將部分工程交給我施作,有鐵工一些 ,泥作也有,被告叫我做的就是鐵工部分,還有部分土水, 鐵工部分就是樓梯跟夾層補強,另外還有一些零星的工作, 例如找不到人清垃圾就叫我去,被告從原告交案子給被告之 後就叫我去了,拆除不是我做的,是拆除之後才叫我去看的 ,拆除中間有清一次垃圾,後來我就進去做鐵工跟泥水,泥 水部分例如廁所牆面,還有補水電打出來的溝槽,還有協助 被告計算水泥沙材料,因為我本身就有在處理裝修工程,但 是比較困擾我們的是被告找的水電常常做一半就放著,導致 施工上相當困難,變成做一半停在那邊等他,111 年開始做 ,做到被告完全不做了,是112 年,後來我又有繼續接著做 ,是原告找我接的,所以前面是被告找我的,錢就是被告給 的,後面是原告找我繼續做,所以錢是原告給的,印象中應 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大約是4 月的時候開始替原告 做,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主要還是以土水部分跟冷氣部分 跟家電,原告總共付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這部分有分兩部 分,曾先生是做水電的,是被告後來找的第二個水電,被告 不做了之後就是由我們二個繼續做,我主要的項目是採購家 電設備還有幫忙找出問題,哪些要重新解決,因為工程要重 新來會有銜接上的問題,冷氣家電部分應該有3 、40萬,包 含購買安裝,還有協助完成,冷氣的部分是被告本來有找廠 商施作但因為沒付錢被拆走,所以後來我再找人繼續施作, 我做的工項是零零碎碎蠻多的,都是用匯款方式,應該都有 紀錄 。(法官問:就原告請你施作部分以下分別訊問你有 無施作,一樓衛浴?)沒有,一到三樓衛浴的乾濕分離有, 還有叫一個馬桶。(法官問:SPC的修復?)沒有,但我有 幫忙購買材料。(法官問:水塔?)我只有跟曾先生一起去 看規劃,實際上是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天花板、磁磚? )是曾先生做的,我有幫忙叫材料。(法官問:燈具部分? )有不堪使用的是我去幫忙叫料給曾先生施作。(法官問: 熱水器馬達?)熱水器是我叫廠商做的,連工帶料。(法官 問:地坪墊高?)材料是我叫的,施工是被告找人施工的, 中間我知道修補的是曾先生,是沒做好的部分。(法官問: 牆面封版?)是我叫材料,曾先生做的。(法官問:油漆? )曾先生做的。我做的都是一些零碎的,例如一樓的廁所施 作,是因為樓上用水樓下就淹水,所以我要去看現場找出問 題看怎麼改進。(法官問:排水配管?)是我找出問題,由 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家具?)我買的包含床、衣櫃、沙 發,但書桌不確定,電視、電視壁掛架、洗衣機、冰箱,廚 房和水電不是我做的。我主要就是叫材料、買家具、協助找 問題還有清運垃圾,另外還有所叫的材料及廢棄物之人員搬 運。後面就是我跟曾先生兩個人做,如果有其他的人就是我 們兩個人找廠商或施工人員來做的。我主要找的最大的問題 就是廁所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  ⒉證人曾錦盈證稱:我有做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時間是112 年農曆前就有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做了蠻久,差不多8 、9 個月,本來是被告找我去做的,也是做別人剩下沒有做 完的收尾工作,我有做的部分是補電線的線路、改線路,水 管部分因為之前做的會淹水,所以全部重做,木工找別人做 的我不認識,還有開關沒有裝、補線路、電燈是我裝的、還 有瓦斯管,因為本來只有做一部分,原本只有做埋線部分, 但插座及開關都沒有安裝上去,線就是補線,還有一些原本 跟屋主講好而沒有做的部分,例如床頭燈,還有一些線路只 有埋管但沒有穿線也是我穿的,燈、開關、插座是整棟都是 我做的,還有一些講好的線但沒有做的,水的部分我進去的 時候牆壁已經抹起來了,裡面有埋管線,但是後續的水源例 如水塔部分沒有做,馬達也沒有裝,房子是三層樓,水龍頭 也是我裝的,浴室的器具也都是我幫他安裝的,電的部分只 有預埋管線,所有的穿線都是我做的,線路該做的沒有做也 是我補線的,瓦斯管都沒有做,從一樓到三樓都是我做的, 當時是算10幾萬元,但是只付了3 、4 萬元,後面10萬元是 後來原告付給我的。另外有一些是我替原告做的,是原告委 託的,包含三樓的鐵皮、一樓外面的遮雨棚還有整棟的油漆 、一樓前面釘修飾的天花板、還有改地下管路就是二三樓的 管路本來要連接下水道,就是二三樓用水,一樓就會冒水出 來,後來我跟原告討論重做一樓底下的部分,包含排水、磁 磚重貼,另外還有浴室貼磁磚,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多少我 忘記了,大概有五、六十萬元左右,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例 如一樓的遮雨棚我會請鐵工來報價,再跟原告收款,我再付 款給鐵工。另外因為之前的牆壁做得很差,凹凸不平,或是 斜斜的,有的突出來,沒有整理,後來又封一層壁板上去, 才變得平整。原告是用匯款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做SPC?)有做卡扣地板,是一片一片要拼裝的, 是原告請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的大電申請是 否也是你做的?)對,我請專門申請的人去電力公司申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屋線是否也是你拉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幾次的垃圾清運是否也是你做的?)   有一些工程廢料原本是被告要處理的,沒有處理,所以請我   幫忙處理,款項也是原告付給我,如果加上剛剛這些多的費   用,可能會比五、六十萬元高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裝潢到一個段落時的廢料清運後的清潔也是你做的?)這些 工作本來應該是連先生要做的,但沒有做所以是我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2、3樓的塑膠天花板是否也是你做 的?)對,全部1、2、3樓浴室天花板都是我做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馬達、熱水器、網路線、電視線是否也是你 安裝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樓的地坪墊高是否 是你做的?)是,本來是前面是鐵工做的一個平台,要跟後 面連接但是高低有落差需要水泥去墊高。(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陽台的磁磚及陽台的油漆是否是你做的?)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樓梯相關的隔音是否是你做的?)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  ㈦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疵之費用, 依證人黃政域陳報係41萬8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 人曾錦盈陳報為87萬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4頁) ,二者合計為128萬5,030元。又依原告提出另行支出修補及 完工費用明細表,比對前開證人陳報內容後,可見原告尚於 :⑴就2-3樓前半部門窗、1樓前窗、3樓後窗部分,於112年8 月15日匯款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127、129頁);⑵就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3樓廁所陶 粒板隔間、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1樓 廁陶粒板隔間、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2樓露台與隔壁戶隔板 ,於112年2月1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2月3日匯款2萬6,50 0元、同2月6日匯款9,2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⑶就各樓廚具3 組,於112年2月18日匯款5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33頁);⑷就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於11 2年7月10日匯款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⑸就冷氣一級能效變頻2、3樓50KW各1、1 樓22KW*2,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以上共計19萬975元。故原告另支出之完工及修補 費用應為147萬6,005元(即1,285,030+190,975)。   ㈧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簽約金84萬元、節點一84萬元、節點二8 1萬元,合計共249萬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1至108頁),惟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扣除後,原告 尚有31萬元未給付,而如前述,原告另行支出完工及修補費 用共計為147萬6,005元,即除修補費用外,已包含全部完工 所需再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 費用,自應扣除尚未給付之31萬元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6,005元。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給付第二節 款84萬元致其無法施作,伊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無法承包 下去,伊已於112年2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於對話群組傳送退 出工程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按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 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付款方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總價之 捌拾肆萬元整為簽約金。二、節點1:陶粒板完成土水進場 施作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捌拾肆萬元整。三、節點2:水電 配管配線,防水及本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全數完工時,(如附 件所列,並包括廚具、冷氣等各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 之捌拾肆萬元整。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 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工程總價計貳拾捌萬元正,其餘追 加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約定,被告固得以 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得領取節點2之款 項需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包括廚具、冷氣等各 項,而如上述,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自無從領 取節點2之84萬元,則被告以原告未全給付節點2之84萬元而 拒絕施工,洵非有據。另被告所稱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等語 ,復無足為其得拒絕施工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拒絕施工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上開 事由亦非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則被告於 112年2月10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  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 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2 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程總價5%為14萬元,如上 所述,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而被告至112年2月10 日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52日,每日以工程總價2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800元計算,被告至112年2月10日止所 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4萬5,600元,已超過14萬元,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 元,應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賠償紅繪木桌子 損失8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瑕疵修補費用款共計116 萬6,005元、違約金14萬元,以上合計140萬6,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求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14mmPE幹線 3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 22mmPE幹線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3 甲種電匠及承裝業拆封印申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 私表分表 12,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 14P 電箱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 水表遷移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7 揚水幹管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152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 抽水馬達 6,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6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9 給水幹管 24,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 插座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1 開關切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2 網路及電視 10,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3 軌道燈、軌道及基本燈具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4 3樓加壓馬達 1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5 瓦斯改管僅供熱水器 2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6 中興1.5頓水塔更新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7 2、3樓陽台地磚 29,25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 2、3樓陽台地磚貼工及水泥砂 21,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9 無框乾濕分離 4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0 1-3樓廁所天花板 27,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1 烤漆玻璃牆面安裝挖孔 3,5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2 全室牆面整平壁紙/油漆(含天花板) 9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2,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3 陽台欄杆油漆 2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4 止步條 8,4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5 樓梯SPC 4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6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212cm一片(7尺) 5,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8,7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7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44cm*50cm一片(2尺) 1,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7,3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8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410cm一片(14尺) 11,2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134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9 餐廚多功能櫃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0 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 11,1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1 獨立筒床墊 11,4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2 雙桿油壓掀床 19,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3 55吋高畫質電視4K畫質 42,36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4 歐式耐髒沙發 25,93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5 歌林單槽洗衣機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6 冷氣一級能效變頻 136,58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7 強排瓦斯熱水器 20,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8 退場粗清 42,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9 退場廢棄物清除 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0 1樓冷水出口 1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1 1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2 1樓糞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3 1樓排水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4 2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5 2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6 2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7 2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8 2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9 3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0 3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1 3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2 3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3 3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4 4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5 2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6 衛浴設備3套 12,6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7 1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8 2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9 1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0 1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1 1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2 2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3 2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4 2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5 3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6 3樓廁所地板打底 10,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7 3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8 2-3樓前半部門窗 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9 1樓前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0 3樓後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1 2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2 3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3 乾溼分離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4 廁所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5 衛浴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6 美國UGL正負水壓酸質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7 全室轉角處使用瑞士SIKA加強網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8 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 16,13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79 3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0 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1 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2 1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3 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4 各樓廚具3組 59,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85 1-3樓夾板整平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6 1-3樓SPC地板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7 逾期違約金 140,000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88 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 10,000 民法第226條第1項 89 借款 20,000 借款返還請求權 90 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賠償 300,000 民法第184條第2項

2024-12-23

TPDV-113-建-65-202412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鄭哲明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說明。 二、被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將本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單純押租金返還事件, 參酌卷內之證據,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在民國111年12月28日左右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提 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4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給原告使用,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管理費),一 次付清兩年,押金為2個月(以上契約內容下稱本件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共390,000元。又雙方做好如上之約 定後,被告向原告表明,因本件房屋的租賃需要跟被告的爸 媽交代且不可以申報租金成本,故需要另行寫一份形式上的 租約,而該形式上的租約上所記載之租金為25,000元(然實 際之租約內容係上開所述的本件租約內容)。 ㈡、後本件租約持續14個月後,因原告有搬遷至蘆洲之打算,兩 造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被告並承諾退還剩餘9個月的房租135 ,000元及押租金30,000元,共退還165,000元(未結清的水電 費另行扣除),然當原告將本件房屋清空要返還給被告時, 被告卻主張本件應該以形式上的租約來處理終止後之事宜而 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㈢、原告認為本件租約既然已經終止,則依民法第454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規定、雙方合意終止時之約定,被告應返還165,00 0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5,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開始所繳納之租金、押租金之金額並非390 ,000元,而僅有繳納330,000元,再者,本件雙方在訂立租 約時,就約定有兩種租約模式(大體上如附表一所載),然原 告既然未能租滿6年,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則應回歸附表編 號1的市場行情價模式,依照此開模式計算,原告已無可得 取回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底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本件房屋予原 告使用。 ㈡、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說明:房租算到原告搬走的那個月 ,退款金額為16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為兩造間所約定之租約內容,應係本件租約內容,而 非被告所指之附表一租約內容,即不會因為是否租滿6年期 而切換成不同租約內容: 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在111年12月間至 112年2月間對原告說:到時我再幫你處理寢具,我會請小黑 朋友寫一張假的契約讓我爸媽看,我們兩個知道房租一個月 一萬五就好,管理費我付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為此 開對話的時機點與兩造間訂立租約的時間點相近,應非為了 訴訟而刻意杜撰於通訊軟體上,內容應屬可信,而由此內容 可以知悉,兩造間約好的租金即係15,000元,而所謂的假的 契約,即應係指兩造間另行書寫的形式上的契約,故本院認 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租約內容,較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可信 。 2、後來被告在對話中有說:樹哥到時候看你和蘆洲的房東談得怎 麼樣,我們房租算到搬走的那個月,等水電瓦斯最後出來的 時候,我剩餘房租押金轉帳給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由此 可以知悉,雙方確實有因為原告有搬遷至蘆洲的打算而討論 到提前終止本件租約。 3、再來,在經過上段對話後的過幾天,原告在計算退款金額時 ,於對話中稱:從3月開始算第2年預計到5月離開是退9個月 租金13500(法院按:此應係135,000之誤載)+押金3萬=165000 等語,按照被告自己的說法,9個月租金加上押金30,000元 等於165,000元,反推回去即代表每月租金為15,000元,足 徵原告所述之本件租約內容,應屬實在。 4、又後被告雖然於對話中改稱:我已經想清楚我們的問題點在哪 裡,問題就是太多事情沒有分清楚囉,合約的事情和冷氣保 證人的事情我認為都該親兄弟明算帳,既然事情都發生了我 們好好解決不要複雜,房租這邊我一樣退給你,我們當初講 好租6年幫你廁所重做、洗衣機買好的、油漆打蠟房租算便 宜、管理費、維修費也沒算等等,剩下就看你要不要人情留 一線,冷氣保證人的事情幫我處理好囉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此開對話均是出現在兩造已經討論完被告房租退款的起 始計算點、退款金額了,且此開對話中間參雜了兩造間的其 他法律關係或爭議,故有相當可能被告已將原本的本件租約 問題連同其他爭議混雜處理而改變其對於租約之主張,本院 認為尚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此開內容即代表兩造間的租約模式 如被告答辯所述。 5、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之租約內容,應係原告所主 張之本件租約內容,而非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看情況擇定 的雙租約模式。 ㈡、兩造已經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被告已經承諾退還165,000元:   根據兩造對話紀錄上被告所述之內容,兩造間已經說好房租 計算至原告搬走的那一刻,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即代表兩 造合意從該日終止租約,且被告已經自行計算好應退款之金 額,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金額完全相同,故本院認為兩 造間確實已經合意終止本件租約,且已就退款金額達成合意 ,故被告應退還給原告165,000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然已經合意終止且被告承諾退還165, 000元,則原告依照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 式免為假執行。 七、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的通知予被告時,已經說明相關答辯若未遵期提出,本院 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該通知已經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給 被告,然被告卻未遵期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也沒有提出適當 的事由聲請展延開庭或展延抗辯之提出時間,而是在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傳喚證人,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 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 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被告此舉,破壞了立 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 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則需要另外準備 關於證人之訊問內容並將此情通知原告,肯定要花費額外的 時間跟庭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 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 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 士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抗辯,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 據以佐證其抗辯屬實,被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聲請,而 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辯論當日 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 查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 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編號 被告抗辯的兩種租約模式 內容 1 市場行情價模式 雖約定租金15,000元,但若未能租滿6年,則租金要回溯以25,000元計算,且要由原告承擔水電、網路、瓦斯、管理清潔費 2 六年期破盤價模式 每月租金15,000元

2024-12-20

PCEV-113-板簡-275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春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門口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邱幸金放置在該 處之17公升洗衣機紙箱1個(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邱幸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失竊現場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陳稱略以:(案發) 當日我看到1個紙箱,離告訴人住家約15公尺,我拿走紙 箱那戶在裝潢,我問裝潢工人(還)要不要那個紙箱,工 人說要的話就取走,我不是偷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29 頁、易卷26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案依卷內證 據,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如上陳稱,其於本案案發時,現場有其他住戶正在裝 潢,其有詢問做裝潢的工人是否可取走紙箱,工人說要的 話就取走等節,衡諸:⒈被告上陳其詞,核與告訴人證稱 :當天我在家午睡後起來,開門看見我放在門口外的洗衣 機紙箱不見了,當時斜對面有一戶在裝潢,我就問對面做 裝潢的工人有無看到是誰拿走了,工人跟我說是被一個瘦 瘦的阿婆拿走了;我就走下樓到後面的防火巷,看到一位 阿婆把我的洗衣機紙箱切割後放在腳踏車後座上,我跟她 講你為什麼拿走,她跟我講說他有問過做裝潢的工人等語 (見:警卷第7至8頁、審易卷第31頁)大致相符;⒉洗衣 機紙箱並非有顯著特殊價值之物,依常情如未有明確之所 有權彰顯標示,或置於有明確表示禁止任意處分之處,確 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查本案洗衣機紙箱上並未書 寫有任何名字或地址,可以表彰是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1頁);又該紙箱於 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是為一般樓梯間空地,地有泥沙, 四周並散置有工程材料桶等用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7頁),是堪認該紙箱上並未有明確之所有權 彰顯標示,案發時所放置之地點,亦非有明確表示禁止任 意處分之處,應確非無可能為他人所便宜處分,綜上,是 被告所辯上節,應堪採信。果爾,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 犯意,應仍有疑。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4-12-20

KSDM-113-易-554-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 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明顯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 迥然有別,從而,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多元、未婚、家無未成年 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藍色牛仔褲 1件 共計1萬元 2 黑色連帽T恤 1件 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2月14日20時36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李 文傑(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 0號「衣美診所自助洗衣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藍凱培放置在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1件藍色牛仔褲、1件黑 色帽T、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袖上衣,價值共計新 臺幣1萬元),嗣藍凱培發現衣物短少,經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凱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凱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李文傑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張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偷竊之人經證人指認確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基簡-1228-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楊凱茹 訴訟代理人 王照焜 被 告 連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 ,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5,58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97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 ,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則於民國102年間起向訴外人 胡寶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建物(下 稱2號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占用系爭建物之 陽台(面積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陽台)及走廊(面積 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走廊),於系爭走廊加裝上鎖之 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區隔內外空間,並放置大型餐檯、廚 房用品及鐵製層架(下稱系爭堆積物品);於系爭陽台放置 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洗衣座及清洗用品,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直至112年6月21日 後,胡寶珠始拆除系爭鐵門及清除系爭走廊、陽台之雜物。 按占用面積合計12.1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66328坪,依 鄰近租屋市場行情約每坪1,000元計算,被告自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9,797元。為 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9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2號建物之承租人,不知道系爭走廊及系 爭陽台為原告所有,僅有短時間將生活用品暫放於系爭走廊 及系爭陽台,非如原告所稱長期占用,原告報警後,被告即 將物品清空,系爭走廊上的系爭鐵門亦非被告所設置,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同法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 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 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 ,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為原 告所有權之一部分,被告自102年間起承租2號建物迄今,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400號土地複丈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 籍資料、被告承租2號建物租賃契約等件為佐(見中簡卷第1 15頁、第201頁、259頁、第279頁至第289頁;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間承租2號建物時起,即以系爭鐵門、 系爭洗衣機及系爭堆積物品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走廊及系 爭陽台,因而請求自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萬9,7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有構成不當得利情形,又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部分:  ⑴查被告自陳系爭鐵門於被告102年承租2號建物時業已存在, 而系爭陽台在被告初次承租時即有放置洗衣機,嗣因原先出 租人所提供之洗衣機無法使用,被告始自行購入系爭洗衣機 並仍放置在相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5頁)。   又系爭鐵門係由訴外人陳金治於100餘年間所設置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而陳金治係訴外人 即2號建物登記名義人陳趙淑珠配偶,2號建物另由訴外人胡 寶珠代為管理,被告於102年間開始承租2號建物時便係與胡 寶珠簽立租賃契約,其後雖曾於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5 日由陳金治以出租人名義出租2號建物,惟被告承租2號建物 之租金長期係由胡寶珠所收取,此有被告承租2號建物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73頁),是依被告 所述,堪認被告於102年承租2號建物時,系爭走廊及系爭陽 台上即設置有系爭鐵門及原先存放之洗衣機,原告主張之占 用事實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建物及2號建物原先係訴外人陳幸男、陳金治及陳婌停 所合資興建,陳婌停是原告之祖母,原告於102年1月9日輾 轉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原告於102年繼承系爭建物時,應即 知悉其所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尚包含系爭走廊及系爭陽 台部分。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中簡卷第29頁的訊息 是在112年3月29日我傳給胡寶珠的,之前有跟胡寶珠反應, 他不理會我們,第一次反應差不多也是在111年底就有口頭 反應」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所提出被告占用系爭走 廊及系爭陽台之照片(見中簡卷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223頁至第249頁),經本院與原告確認上開照片係原告於11 2年時所拍攝,而其中拍攝日期最早之一張係112年1月8日(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認原告所稱針對被告占用系爭走廊 及系爭陽台部分,其係於111年底至112年初始向被告及胡寶 珠反應之事,堪以認定。  ⑶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時起租用2號建物時,即須就無權 占有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之行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揆諸上開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證 據資料為綜合判斷,系爭鐵門及原先存放之洗衣機雖係於10 2年由陳金治及胡寶珠分別設置及置放在系爭走廊與系爭陽 台上,然此係於被告承租2號建物時即已存在,又原告係於1 02年1月9日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始 承租2號建物,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承租2號 建物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259頁;本院卷 第298頁至第306頁),可知被告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後始承租2號建物;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 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 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 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前手與原告間有 無償使用借貸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位置建物之默示合意, 被告繼受承租人之占有權源,嗣原告表示反對即屬民法第47 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用之位置建物區域,自此起即可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以 前占用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另參酌上開原告所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於 112年初向被告及胡寶珠表示系爭鐵門及系爭洗衣機構成無 權占有之事實,應可認被告於112年1月時起即知上情,惟被 告遲至112年6月始將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清空,此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月知悉時起至112年6月完全清空系爭走廊及系爭 陽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⒉系爭堆積物品部分:   經查,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系爭走廊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 、第239頁至第2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於審理時 表示:「堆置物是我暫時放的,大約放1、2個月,約112年2 月初的時候放的,放到檢察官要去履勘的時候,警察有叫我 們清掉」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其中112年1月8 日之照片,即可見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系爭走廊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223頁)。揆諸上情,可認系爭堆積物品係於112年 初原告向被告為前開反應後所堆置,被告既係在非善意之情 形下將系爭堆積物品放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走廊上,被告實 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針對系 爭堆積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走廊,按月給付自112年1月至112 年6月清空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走廊及系爭陽台,業如前述,被告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此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依市場行情合理租 金為每月1坪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周圍房屋租金 行情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且經本院詢 問被告意見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1月至112年6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1,9 78元(計算式:系爭走廊面積8.24平方公尺+系爭陽台面積3 .87平方公尺,共12.11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3.66328坪 ,以每坪1,000元×3.66328坪=3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663元×6個月=2萬1,978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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