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2頁
,本院卷二第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丙○○、甲○○、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因參與犯罪程
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
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
、己○○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召集同案
被告丙○○、甲○○、己○○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
辛○○,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自稱有與被
害人辛○○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相關書狀供本院審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人,日薪為新臺
幣3,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二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
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
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
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
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
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
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
○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
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
」、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
、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
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
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
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
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
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
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
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
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
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
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
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
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
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
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
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
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
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
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
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
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
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
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
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
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
: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
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
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
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
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
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
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
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
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
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
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
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
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
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
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
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
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
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
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
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
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
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
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TCDM-111-原訴-4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