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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唐健銘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唐健 銘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唐健銘之身體後, 以右手勒唐健銘之頸部,勒頸過程中其右手指甲接觸唐健銘 之臉頰及頸部,致唐健銘受有之臉頰(右耳下方)、頸部抓 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唐健銘發生口角 及爭執,並有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留指甲,告訴人自己本來的傷口就很多 ,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肚 區王福街678巷住處前,因幫忙友人搬家之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並有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及以右手勒告訴人頸部之事 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 2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67至68頁),並 有唐健銘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大肚區 678巷門口,我與前妻的友人發生口角,對方徒手先推我再 鎖喉,造成我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語;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3年4月14日19時10分至15分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外,被告有動手傷害我,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都是當天被告 對我造成的傷勢。原本我沒有這些傷勢。傷勢位置,顏面部 是我右耳下方的臉頰部位,頸部抓傷是右頸。被告造成我上 揭受傷的過程是,被告用右手腋下夾著我的頭,我顏面和頸 部有勒痕,過程中右手有抓到我的頸部,所以我的頸部也有 抓傷等語。  2.本案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後,旋於同日21時2分許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顏面 部及頸部抓傷及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顯見告訴人 於本案爭執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時確受有顏面部及頸部抓傷及 挫傷等傷害無訛。且此等傷勢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被告以右 手勒頸時通常會產生之傷勢情形與部位相合,亦與被告自陳 用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時,2人碰觸之部位及相對位置相符 (見本院卷第29頁),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為真。從而 ,告訴人所受顏面部即臉頰(右耳下方)及頸部抓傷及挫傷 等傷害,確係遭被告以右手勒頸時造成乙節,當可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幫友人搬家之事與告 訴人起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 以暴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就犯後態 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3300-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仲廷、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先至臺中市 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欄已偽造「李育凱」印文之偽造 儲值憑證後」補充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 」欄已偽造「李育凱」印文及「企業名稱」欄已偽造「Trad 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之偽造儲值憑證後」,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TradeSta 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 儲值憑證私文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小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 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 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 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儲值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儲值憑證上偽造之「李育凱 」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TradeStation儲值憑證(含偽造之「李育凱」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李育凱」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7號   被   告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現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廷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王小立」、另名收款車手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高玉德 ,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玉德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黃仲廷乃依上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小立」指示 ,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欄已偽造「李育凱 」印文之偽造儲值憑證後,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美村路與華美街480巷交岔路口,向高玉德收 取新臺幣20萬元現金,黃仲廷並當場交付上揭偽造之儲值憑 證予高玉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玉德。嗣黃仲廷搭乘計 程車離開後,將上揭金錢交付予姓名不詳之另名收款車手, 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高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仲廷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高玉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交付之偽造儲值 憑證、告訴人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撥接 明細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 拍照片存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犯與本案相似之 面交車手案件,所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 與「王小立」、另名收款車手及詐欺話務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儲值 憑證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5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朱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朱傳因偶遇告訴人張連 峯時發生口角糾紛,卻未思以理性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 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並 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   被   告 陳朱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傳與張連峯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陳朱傳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晚間8時55分至5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公車站牌處、及一旁之機車行內,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 ,以外形狀似西瓜刀、一端用紙包住之長條狀物品抵住張連 峯之胸口,並揚言要將其刺入張連峯之身體,而以上揭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張連峯不得離開、亦不得報警,妨害張連 峯離開及報警之權利。嗣因機車行生意遭影響而經機車行人 員報警,陳朱傳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連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朱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張連峯發生爭執,且有拿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刺 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拿刮腳皮的器 具用衛生紙包住,我要嚇嚇他而已,我沒有恐嚇他不能報警 或不能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連峯、證人即機車行老闆邱楓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形似刀具物品照片4張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不能離開、不 能報警,故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告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預備殺人 罪等語,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0-25

TCDM-113-簡-1881-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寧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寧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筱寧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為賺取每筆匯兌業務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及匯差, 仍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社群 網站「臉書」,公開張貼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服務 廣告訊息,供不特定客戶與其聯繫匯兌業務,並以其名下所 綁定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向不特定客戶 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再以其申請開立「支付寶」帳戶, 將該客戶兌換之人民幣轉匯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以 此方式為不特定客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賺取 每筆匯兌業務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及匯差。嗣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華」之人,自112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 透過「臉書」帳號「Karlheinz Wurst」及LINE與曾筱寧聯 繫匯兌事宜後,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3時0分、20時36分許 ,指示賭客(按第2筆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方為 查緝選舉賭盤而匯款)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5000元至曾筱 寧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向曾筱寧匯兌人民幣,曾筱寧再以其 「支付寶」帳戶,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3時24分、25分、26 分、21時14分、同年月4日10時2分、3分許,分別透過其「 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200元、600元、157元、145元、23 2元、600元(共計人民幣1934元)至「劉華」所指定之「支 付寶」帳戶內,曾筱寧則藉此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嗣因「劉 華」上揭匯入之資金為其經營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而指示賭 客匯入之賭金,乃經警循金流而查悉上情(曾筱寧所涉賭博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筱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職務報告、「劉華」經營選舉賭盤訊息照片及其與警方聯絡之訊息紀錄、被告「臉書」上所張貼換匯訊息照片、被告與「劉華」間「臉書」及LINE訊息照片、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支付寶」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在網路上招攬、接受不 特定客戶委託並收受新臺幣,兌付並轉帳相應之人民幣至該 等客戶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以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而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於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 於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常觀 念,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即屬於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經查,被告係基於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意,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本質上屬於持續實行之 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1491元【按被告供稱收取每筆匯兌手續費新臺幣 500元,而依卷內金流所示並非額外收取,而係將手續費內 含在匯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金額,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 可直接以被告收取及匯出之差額,計算其包含手續費及匯差 之犯罪所得;被告匯兌2筆共收取新臺幣1萬元,匯出人民幣 1934元,依其行為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1:4.4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8509元,故其賺取手續費及匯差之總金額為新 臺幣1491元(1萬元-8509元=1491元)】,並已於113年9月1 0日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 上開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態樣,「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然均為應受處罰之 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 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時間,依卷內證 據資料應屬有限,實際經手之匯兌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遭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使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 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實際經手匯兌之金額及所獲利益甚微,其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險及損害程度亦屬相當輕微,於犯後均自白犯行,並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所犯 侵占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而犯本案, 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罪情節輕微,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知所悔悟,依法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 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經營本案 地下匯兌業務,共計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491元,並據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25

TCDM-113-金訴-1942-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部分均撤銷。 林辰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仝祐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宇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辰翰與戊○○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涉犯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戊○○約至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 河路口處,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一般 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林辰翰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1 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另2名男子(下稱甲、乙,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欲圍堵戊○○,嗣 戊○○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時,林 辰翰、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等4人及甲、乙2人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戊○○左右手,欲將戊○○ 拉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2人則持不明 長條狀物品圍繞戊○○,防止戊○○逃脫,戊○○掙扎不欲上車, 甲、乙其中1人則上前踢踹戊○○1腳,另1人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作勢要毆打戊○○,令戊○○上車,戊○○見林辰翰等人人多 勢眾,無力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戊○○離去,林辰翰等人 即以此共同對戊○○實施強暴、脅迫,並妨害戊○○自由離去之 權利,及使戊○○搭乘上開車輛,跟隨林辰翰等人離去,而行 無義務之事。嗣因民眾聽聞現場騷動而見戊○○遭拉上車離去 之情形,乃持手機將過程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 、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149、151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辰翰固坦承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於上揭 時、地聚集多人找被害人戊○○,欲使被害人戊○○交代租賃車 輛所在,被告仝祐嘉、范宇翔亦坦承因被告林辰翰之聯絡, 陪同被告林辰翰一同前往上揭地點聚集找被害人,被告3人 亦坦承被害人戊○○嗣乘坐其等其中1部車輛離去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等犯行,均辯稱:戊○○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 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打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被告林辰翰等人均否認有毆打戊○○,而戊○○歷次 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受到毆打,本件卷證資料並沒有戊○○ 的驗傷單,唯一的證據只有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戊○○突然在 事發2、3年之後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其證詞前後矛盾, 足認戊○○在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有遭毆打一事,顯有可議。被 告林辰翰等人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戊○○說要報警處 理,而戊○○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 以要求說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被告等人離去去找車,加 上警方提出的錄音檔也有錄到被告等人有提到報警處理等語 ,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戊○○離去之情。從而,被告等人行 為應沒有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 要件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㈡經查:  ⒈被告林辰翰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於上揭時間邀集被 告仝祐嘉、范宇翔、原審同案被告葉昌洋(下逕稱其名)及 甲、乙,分別駕駛4部車輛至上開地點找被害人戊○○,欲使 被害人戊○○交代租賃車輛所在,嗣被害人戊○○乘坐被告林辰 翰等人所駕駛之其中1部車輛,由葉昌洋搭載被害人戊○○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林辰翰(見偵卷第88至91、241頁;原審 卷一第81至82頁)、仝祐嘉(見偵卷第95至101、237至238 頁;原審卷一第82頁)、范宇翔(見偵卷第114至115、240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葉昌洋於警 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05至109、239頁)、證人張○○(下逕 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19至125、242頁)證述明 確,復有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12年4月 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161至185、18 7至197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391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 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且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 事,若以恐嚇要挾,仍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6號 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 」、「脅迫」之行為態樣自與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 迫相同。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 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 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以強暴、脅 迫方式使戊○○上車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有個車行「小張(按:指 張○○)」他說有台車要處理,要跟我見面,然後我就開車前 往大里一處公園附近,旁邊有85°C,我跟「小張」討論到一 半,要走往85°C的時候,就有一群人過來問我說「我的車呢 ?」,然後他們就把我拉上車,把我帶走。我掙扎不過,還 是跟著他們上車。我上車是被他們左右坐人把我夾在中間等 語(見偵卷第133、137、141頁),是被害人戊○○已證稱其 係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並非自願上車一情明確。又經原審 法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一群人聚集在一處路旁, 白色車子附近有如附件編號2至7之人,離該6人較遠之處尚 有編號1之人。編號2、3、4、6、7之人,要將編號5之人帶 上白色汽車,由編號4、6之人,分別抓住編號5之人的左右 手,將編號5之人拉到白色汽車旁,編號3、4、7之人手中各 自拿著不明長條狀之物品。當編號5之人被拉到白色汽車旁 時,有一人過來朝編號5之人踢了一腳;編號7之人來到編號 5之人面前,對著編號5之人舉起右手所持之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編號5之人,要編號5之人坐上白色汽車。最後編號2 、5、6之人坐上白色汽車之後座,其餘在場的人則分別乘坐 現場其他4輛汽車,之後陸續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再依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供述上開 勘驗筆錄所記載編號1為被告仝祐嘉、編號2為被告林辰翰、 編號4為被告范宇翔、編號5為被害人戊○○、編號6為葉昌洋 、編號3、7則為甲、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佐以, 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男:把他帶上車;男:上車、上車; 男:不然這樣子,你叫警察來,叫警察過來;男:叫警察來 啦,他不上來直接叫那警察來啦;男:啊那台車把他開走」 ,顯示被告等人一開始聚集現場即有人以命令方式要求同夥 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其同夥隨即喝令被害人戊○○上車等 情,由上可見被告等人聚集在上開馬路旁,先由被告范宇翔 、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將其拉到其中1輛白 色自用小客車旁,被告范宇翔及甲、乙2人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被害人戊○○旁,目的無非防止被害人戊○○逃脫,甲 、乙其中1人復上前踢踹戊○○1腳,另1人則持不明長條狀物 品作勢要毆打被害人戊○○,令其上車,被害人戊○○始坐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葉昌洋駕駛該車載其離去 等情屬實。而被害人戊○○當時孤身一人,面對被告林辰翰等 6人,人多勢眾,其先遭人分別抓住左右手欲將其強拉上車 ,復有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在旁,不讓其脫逃,其掙扎不 願上車,即遭人踢踹,並遭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 命令其上車,依此客觀情勢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已達足以壓 制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 ,而令其心生畏懼,自屬脅迫行為,而被告范宇翔、葉昌洋 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將其拉到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旁,甲、乙其中1人踢踹被害人戊○○1腳,則屬對被害人 戊○○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從而,足證被害人戊○○確實 係因見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被迫曲從,始坐上被 告等人車輛離去至明。準此,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其遭被告 等人強拉上車,其並非自願上車一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⑵至被害人戊○○嗣雖改口證稱:我是自願上車,過程中他們有 問我要自己跟他們走還是要報警,我後來答應他們自願上車 ,我當時是因為通緝身分,所以不想找警察等語(見偵卷第 140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又被害人戊○○當時確因擄 人勒贖、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桃園、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再者,被告 等人在現場確有提及要叫警察來處理之情形,此有現場錄音 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惟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為 「男:把他帶上車;男:上車、上車;男:不然這樣子,你 叫警察來,叫警察過來;男:叫警察來啦,他不上來直接叫 那警察來啦;男:啊那台車把他開走」,是可知被告等人一 開始即有人以命令方式要求同夥將被害人戊○○強拉上車,其 同夥隨即喝令被害人戊○○上車,此適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 其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吻合,嗣被告等人雖曾揚言欲通報警 方至現場處理,惟倘非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 被害人戊○○自由離去,被害人戊○○縱因案遭通緝,亦無留在 現場等候警察前來逮捕之義務,其本可自由離去,而被告等 人揚言欲請警方到現場處理,雖屬合法,然被告等人仍係以 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其自由離去,致被害人戊○○為避 免其因案通緝遭警逮捕,被迫曲從,而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 去,此舉亦足以壓制被害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 實現自由」,而令其心生畏懼,仍屬脅迫手段。從而,被害 人戊○○上開證述及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稱被害人戊○○係自願 上車,被告等人並無對被害人戊○○施強暴、脅迫等情,皆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  ⑶另雖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跟張○○碰面,後 來他就走去便利商店,然後就一群人圍上來 ,然後我就被 揍,我被揍滿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惟此與 其警詢證稱:我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41頁),相互矛 盾,又參諸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僅有甲、乙其中1人有踢踹 被害人戊○○一腳之情形,是被害人戊○○證述其遭毆打慘重一 情,難認有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另雖被告等人並無毆 打被害人戊○○之行為,僅有甲、乙其中1人有踢踹被害人戊○ ○一腳之行為,然被告等人既有對被害人戊○○實施上開不法 腕力之強暴行為,自不因被害人戊○○未遭被告等人徒手毆打 而受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害人戊○○未遭毆打, 而認其等未有強暴行為,於法未合。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林辰翰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戊○○曲從,而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基於共同意思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等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路口,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該路口周邊係住宅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7至155頁),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林辰翰糾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於案發前即在上開地點聚集,預備圍堵被害人戊○○,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害人戊○○與被告林辰翰之租車糾紛,被告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強暴、脅迫,且本件係附近住戶聽聞騷動聲響而錄影拍攝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施暴之過程而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等人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⒋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犯罪行為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前提,另因其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足認立法者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如僅單純攜帶兇器而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客觀上並未使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即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而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有持不明長條狀物品,甲、乙其中1人復有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戊○○,令其上車之情形,再觀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8頁),可知不明長條狀物品長度非短,而衡以甲、乙其中1人既持之作勢毆打被害人戊○○,欲藉由此舉迫使被害人戊○○上車,足見該不明長條狀物品,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若不然,苟該不明長條狀物品不足以威脅他人身體、安全,甲、乙其中1人何以持之脅迫被害人戊○○上車。惟據被告林辰翰於偵查中供稱:戊○○是通緝犯,我也會怕,怕戊○○跟我拼等語(見偵卷第240頁),被告仝祐嘉於偵查中供稱:聽說戊○○是通緝犯,且他身上都有武器,我們怕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238頁),葉昌洋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戊○○是通緝犯,怕戊○○他身上有危險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9頁),從而,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之兇器至現場,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抑或供己防身之用,尚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范宇翔及甲、乙3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之兇器至現場,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令被告等人擔負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罪責,併予敘明。  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辰翰因與被害人戊○○有租車糾紛,乃透過張○○將其約至上開地點,被告林辰翰並聚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戊○○,並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戊○○因而被迫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乃被告林辰翰主動首倡謀議,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等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戊○○不配合時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就範,被告仝祐嘉、范宇翔等人之行動顯係依被告林辰翰意思策劃、支配而為,是被告林辰翰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地位。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辰翰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分乘4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圍堵被害人戊○○,並對其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被害人戊○○被迫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雖未見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被告仝祐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上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卻未脫離,仍繼續參與,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仝祐嘉應該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下手實施者。另被告林辰翰居於首謀地位,自有將其他行為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彼此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甚明,其自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皆與上開事證有違,均 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辰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等犯行;被告仝祐嘉 、范宇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辰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仝祐嘉、范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辰 翰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之首 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被告仝祐嘉、范宇 翔、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林辰翰、仝 祐嘉、范宇翔與葉昌洋及甲、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林辰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被告仝祐嘉、范宇翔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辰翰部分從一重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 被告仝祐嘉、范宇翔部分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累犯: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范宇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 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17、27至28頁;本院卷第2 17至219頁)。被告范宇翔前因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被告范宇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范宇 翔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犯罪名、行為 態樣相似,本案又聚眾對他人施暴,造成他人身體、行動權 利受到侵害,並危害社會秩序,亦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 足見被告范宇翔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 有所警惕,而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 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 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 護意旨主張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於法未合。 ⒊被告林辰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北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揭2罪再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103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仝祐嘉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2罪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主張,並提出各該判決書以資佐證(見原 審字卷一第119至238頁),經核與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51至53、57頁),足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為實質舉證,是被告林辰翰 、仝祐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以補充理 由書中載明被告林辰翰、仝祐嘉所犯之前案案由與本案較無 關聯,爰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就被告林辰翰、仝祐嘉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既未主張,原判決因而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將其等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對被告林辰翰、仝祐嘉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並無違誤。雖本件上訴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然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聚集3人以上,藉由人多 勢眾,由被告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被害人戊○○左右手, 甲、乙其中1人踢踹被害人戊○○一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 品作勢毆打,命令其上車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戊 ○○曲從,坐上被告等人車輛離去,其餘之人並無毆打被害人 戊○○(僅上述踢踹一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被 告等人僅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並未有實施脅迫之行為, 另關於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態樣則認被告等人 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戊○○,此部分認定,與上開事證未合,而 有違誤,原判決並據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林辰翰係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仝祐嘉、范 宇翔則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 法亦有未洽。從而,被告3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3人上開犯行,被告3人所辯及辯護意旨 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 前,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部分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林辰翰與被 害人間有租車糾紛,被告林辰翰始聚集被告仝祐嘉、范宇翔 、葉昌洋及甲、乙等人,公然在大馬路邊之公共場所對被害 人戊○○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驚動附近 住戶蒐證報警,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等人並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面對 債務,妨害被害人戊○○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搭乘上開車 輛,跟隨被告等人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其意思決定 自由法益;兼衡本件肇因於被害人戊○○向被告林辰翰租車後 ,未經被告林辰翰同意,竟擅自處分被告林辰翰出租之車輛 ,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被告林辰翰蒙受損失等情,業據被 害人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故被告林 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係為使被害人戊○○出面處理租車糾紛 ,以維護被告林辰翰之權益而為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 被告等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均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 格之表徵;另考量被害人戊○○就被告等人之犯行表示不願追 究(見偵卷第141頁);被告林辰翰、仝祐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仝祐嘉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係因 被害人戊○○不法變賣租賃車輛,為尋回租賃車輛所為,請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本院已審酌本件肇因 於被害人戊○○向被告林辰翰租車後,未經被告林辰翰同意, 竟擅自處分被告林辰翰出租之車輛,所得金額供己花用,致 被告林辰翰蒙受損失之有利被告等人之量刑因子,予以充分 評價;況被告林辰翰居於首謀地位,本判決僅於法定最低本 刑酌加1個月有期徒刑,被告仝祐嘉則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被告范宇翔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亦量處最低處斷刑 ,均屬低度量刑;況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 後均改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難認有悔意,此犯後態 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自無再予以減讓之空間,故辯護意旨 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沒收:被告范宇翔、甲、乙所持不明長條狀物品,雖係供本 案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范宇翔所有 ,或被告3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屬常見之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支出,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范宇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訴-848-202410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美芳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鄭美芳騎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與廣三街口時,不慎與洪國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國修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鄭美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309-2024102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純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純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蘇鈺婷」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伍純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交簡字第85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固為 累犯,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予以加重其刑,為協商範 圍所斟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林承恩,於民國110年10月9 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 巷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蘇鈺 婷,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 後,朱靖凱、林承恩、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 」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晚間8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 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蘇鈺婷所乘 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蘇鈺婷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 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 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蘇鈺婷所 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駕駛人張祐銓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蘇鈺婷 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張祐銓、蘇鈺婷遭2車包夾而無法 離去後,朱靖凱、「黑屎」、曾志佳、林承恩等4人乃下車 並圍上蘇鈺婷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 承恩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蘇鈺婷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 令蘇鈺婷下車,曾志佳見蘇鈺婷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 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 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承恩則持續站在2 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蘇鈺婷逃離。嗣蘇鈺 婷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 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 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承恩等人並於伍純玉上 車時,圍於其後方,林承恩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 在蘇鈺婷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蘇鈺婷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 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蘇鈺婷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 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蘇鈺婷簽立本票給朱 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蘇鈺婷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蘇鈺婷還我錢;被害人蘇鈺婷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蘇鈺婷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林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蘇鈺婷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蘇鈺婷看到我後就 把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蘇鈺婷下 車,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 「我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 語,顯見被害人蘇鈺婷、張祐銓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 觸、商談,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 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 ,衡情渠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 一群人圍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 中3面玻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 片以觀,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 應也會灑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蘇鈺婷顯係因無法逃離 、亦無法繼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 之車輛,否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 ,會因此「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 己安全、而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 道被載往何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 後一併串供供稱:被害人蘇鈺婷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 實情;甚至被害人蘇鈺婷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 實辯解,向警方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 容,顯見被告4人對被害人蘇鈺婷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 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 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 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 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 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 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張祐銓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 自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 開,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張 祐銓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 輛或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張祐銓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 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 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 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 施暴、顯知悉被害人蘇鈺婷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 迫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 而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 中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 蘇鈺婷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 ,仍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蘇鈺婷載往「討債之工 地」,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蘇鈺婷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 2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 分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 而對被害人張祐銓、蘇鈺婷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 至對向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 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 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林承恩、 伍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 係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 )。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 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 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 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1-原訴-44-20241016-2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2頁 ,本院卷二第1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丙○○、甲○○、己○○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因參與犯罪程 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 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 、己○○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竟召集同案 被告丙○○、甲○○、己○○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 辛○○,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自稱有與被 害人辛○○達成和解,然並未提出相關書狀供本院審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工人,日薪為新臺 幣3,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二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 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 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 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 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 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 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 ○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 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 」、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 、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 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 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 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 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 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 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 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 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 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 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 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 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 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 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 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 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 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 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 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 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 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 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 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 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 :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 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 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 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 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 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 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 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 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 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 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 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 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 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 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 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 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 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 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 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 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 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 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1-原訴-44-2024101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丁○○」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伍純玉、曾志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 之成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朱靖凱,與前述下手實施之 同案被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 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朱靖凱、伍純玉、曾志佳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朱靖凱、伍純玉、曾志佳及暱稱「 黑屎」之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乙○○、丁○○,足見 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乙○○、丁 ○○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31頁),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新 臺幣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原訴卷二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乙○○、丁○○達成調解 或和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 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 29、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乙○○、丁○○成立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 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 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 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丁○○, 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 朱靖凱、甲○○、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 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 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丁○○所乘座上把 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丁○○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 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 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丁○○所乘坐之小客 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人乙○○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丁○○搭乘該車離去之 自由。嗣乙○○、丁○○遭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朱靖凱、「 黑屎」、曾志佳、甲○○等4人乃下車並圍上丁○○所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甲○○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 之空隙妨止丁○○從該空隙步行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 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丁○○下車,曾志佳見丁○○不 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 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甲○○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 止丁○○逃離。嗣丁○○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 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 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 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甲○○ 等人並於伍純玉上車時,圍於其後方,甲○○並跟著坐上該小 客車後座而乘坐在丁○○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丁○○之壓力而 無法於車內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之某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丁○○簽立本 票給朱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丁○○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丁○○還我錢;被害人丁○○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丁○○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丁○○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丁○○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丁○○看到我後就把 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丁○○下車, 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我 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 顯見被害人丁○○、乙○○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 ,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 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 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 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 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 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 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丁○○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 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 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 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 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 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 供稱:被害人丁○○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 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 人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 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 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 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 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 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乙○○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 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 ,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乙○○ 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 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乙○○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 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 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 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 施暴、顯知悉被害人丁○○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 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而 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 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丁 ○○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 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丁○○載往「討債之工地」, 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丁○○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乙○○、丁○○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 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甲○○、伍 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係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 。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玉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 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TCDM-113-原簡-82-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2、1915 7、24425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上訴 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撤銷發回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撤銷。 林采璇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采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可供製造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緣林采璇之友人 劉軒銘(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取得大麻種子後,竟意圖供自 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栽種,先後栽種出 大麻植株9株,其中3株已臻成熟,劉軒銘乃自行就此部分大 麻製造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葉、大麻花。另外 6株尚未成熟之大麻植株,其因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 召集,乃聯繫林采璇協助栽種該批未成熟之大麻植株至同年 4月30日止,林采璇明知劉軒銘所栽種為大麻植株,將用於 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使用,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劉軒銘之 要求,劉軒銘遂於111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將該6株大麻 植株載送至林采璇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交由林采 璇栽種。嗣警於111年4月27日7時3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采璇上址國強街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編號2所示劉軒銘交付之大麻植株6株、附表編號7所示林采 璇所有之手機1支;經警於同日拘提劉軒銘後,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16時44分許,至劉軒銘前開衛道路居所搜索,另扣得 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3株及編號1、4至6及8至10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9157卷第27至4 7、377至384頁、原審卷第247至249、251頁、本院780卷第2 23至227頁),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劉軒銘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泓科科技(幣託)帳戶資料、登入 IP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軒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8日台中字第11 11176393號函暨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 刑事實驗室紀錄暨所附勘察影像、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5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19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3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10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大麻種子城網頁擷圖共134張附卷可參(見偵1 9157號卷第55至57、73至220、231至253、257至263、267、 273至279、447至451頁、偵24425號卷第107、137至163、16 6至17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警方查扣之大麻幼株是劉軒銘 在教育召集前一天(即111年4月21日)拿到其住處,要其代 為照顧1個星期,其和劉軒銘種植大麻之目的是要自己施用 等語(見偵19157號卷第68、69頁、偵19132號卷第107、108 、110、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劉軒銘要去教召時, 有拿6株大麻植株給我,請我幫他照顧保管,我有幫忙澆水 ,他種這些大麻的目的是他要自己用的,種完之後他會分給 我用,我才會幫他照顧這些大麻等語(見本院21號卷第250 、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軒銘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和林采璇認識十幾年了,以前是就讀同 個國中,我栽種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或給林采璇,沒有銷售或 販賣;因為教育召集之關係,我請林采璇幫忙照顧本案大麻 植株,等教育召集結束就返還;當初我因為教召的原因,所 以把6株大麻載送給林采璇,等我教召結束就直接向她拿回 來,她照顧大麻這件事情,我們沒有約定任何報酬,我因為 跟她認識比較久,基本上我種了大麻,她要拿的話就她直接 拿,她幫我照顧大麻,都是要自己拿來抽等語相符(見偵19 157號卷第29、35、36、47、378、379頁、本院21號卷第224 、225頁),足見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栽種該等大麻植 株,目的係供同案被告劉軒銘及自己施用,而參與栽種本案 大麻植株。又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大麻植株,數量僅6棵,其中4株為幼苗,均係以花盆栽 種,種植區域不大(見偵19132號卷第65、67頁),可認被 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於本案共同栽種之大麻尚不具一定規 模,再被告自111年4月21日晚間收受該6株大麻植株,原欲 代為栽種至同年月30日,然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33分許, 即為警查獲,則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代為栽種該等大麻 植株時間約一星期,期間尚短,又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 同案被告劉軒銘有何販賣管道,足認被告應非基於營利或商 業目的協助同案被告劉軒銘而為栽種本案大麻,乃係為供其 2人使用,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 成危害不大,應認被告係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而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 解釋意旨,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 :「栽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 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 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 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條項之 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法理由 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明,並 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準。故 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 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 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⑶、被告係因供自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種植 區域非大、大麻出株數量甚少,本案栽種尚不具一定規模, 應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而為栽種,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牟 利之情形相較,對社會造成危害不大,應認本案犯行情節尚 屬輕微,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既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增訂之規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因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併予諭知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軒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前 開時間、地點,將同案被告劉軒銘所交付之大麻植株施以水 分等栽種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 偵19132號卷第7至9、179至181頁、本院21號卷第46、47頁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4月21日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侵害法益等均相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其特別惡性,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軒銘為多 年之朋友關係,基於朋友情誼,受同案被告劉軒銘之請託要 求,在同案被告劉軒銘受國防部徵召參加後備教育召集時, 代為栽種本案大麻植株6棵約1週之時間,犯罪情節要難認甚 為重大,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己過,非無悔意,是就其所 涉犯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苛,是由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述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被告並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然依前揭理由二㈡之說明,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軒銘共同栽種前揭大麻,應係欲供己及共犯劉軒銘施用, 是原審就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未洽。 2、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認定其栽種大麻係供己施用,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論罪不當,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上訴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違禁物,仍與同案被告劉軒銘基於 製造毒品為己施用之目的,於同案被告劉軒銘受國防部徵召 參加後備教育召集時,代為栽種本案大麻植株6棵約1週之時 間,所為確有不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協助種植大麻數量僅6株,數量甚微、時間非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及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至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見本院21號卷第260頁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有人 1 乾燥大麻及大麻花10包 劉軒銘 2 大麻植株6株 劉軒銘 3 大麻植株3株 劉軒銘 4 大麻種子15顆 劉軒銘 5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S21手機1支 劉軒銘 6 植物燈1個 劉軒銘 7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GalaxyNote8手機1支 林采璇 8 捲菸器1個 劉軒銘 9 煙斗吸食器1個 劉軒銘 10 研磨器1個 劉軒銘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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