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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易政 被 告 黃文慧 黃珮雯 林宏嵩 林育生 張哲夫 黃俊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通 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表定時間至現場測量,該所 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斗地四字第1130004463號函文略以 :查本案大潭段社口小段147-1地號位於114年度重測區範圍 ,為確保地籍正確,建請貴院待重測確定後,再續辦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不動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因地籍重測係行政事項,並非法定不能分割之原因, 本院遂詢問原告意見是否仍要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堅持應 予續行本件訴訟,有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不能進行之原因,依 法仍應予續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哲夫到庭雖陳稱已得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委任 ,3日內補正委任狀等語,經本院准予代理,惟上開三人逾 期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應認被告張哲夫並未合法代理,本院 准予代理之諭知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7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取得被告黃珮 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外之其餘土地,並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 ,現金補償基準以公告現值之6成為準。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哲夫辯以:系爭土地係河川行水區,因物之使用目的 ,應屬不能分割之情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稱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而系爭土地不臨路,現況雜草叢生,位於建物圍牆邊 ,有一側鄰同段146-45地號土地(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 ,靠近同段138-89地號土地部分,被138-89、138-90、138- 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所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會同兩造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張哲夫固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水利用地,有雲 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之相鄰同 段146-45地號土地亦非水利用地,而是第二種住宅區土地,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217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哲夫所述系爭土地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真。  ⒊再者,系爭土地狹長,位於同段138-91、138-90、138-89地 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上均建有透天厝,透天厝後方以目測 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雖可依同段138-91、138-90、 138-8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系爭土地,將占有之部分 分歸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併 利用,但經本院查詢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其中僅同段13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 珮雯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餘同段138-9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洪邦武、同段138-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陳韶華,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黃珮雯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2.65平方公尺,亦不足以地籍線延 伸所測得之面積11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7-1(3)之面 積11平方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縱使將編 號147-1(3)區塊單獨分歸被告黃珮雯,其餘區塊如何劃分 仍有爭議,並衍生鑑價找補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並非有 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案。  ⒋又系爭土地亦位於同段147-20、147-19、147-18、147-17、1 47-2地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經本院查詢同 段147-20、147-19、147-18、147-17、147-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情形,上開土地均為訴外人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84頁),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陳稱該建設公司為 原告之家族企業等語,然而,原告與該建設公司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其所欲分配的位置遭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哲夫強烈 反對,而被告張哲夫始終陳稱其亦為鄰地146-4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張哲夫所有等語,則如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有過於細分之虞。  ⒌本院參酌被告張哲夫及原告均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依地緣關係所示,僅被告黃珮雯所有同段138-9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現況事實,惟其應有部分 面積不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 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不利使用,徒生兩造紛爭,當非妥適 。  ⒍本院認系爭土地不臨路,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 原物分割及補償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 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應有 部分雖有限制登記事項,但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影響,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珮雯 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他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雲林縣莿 桐鄉農會,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告 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珮雯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文慧 160分之5 160分之5 2 黃珮雯 37120分之559 37120分之559 3 林宏嵩 3712分之125 3712分之125 4 林育生 3712分之25 3712分之25 5 陳易政 37120分之33060 37120分之33060 6 張哲夫 180480分之725 180480分之725 7 黃俊富 180480分之3364 180480分之3364

2024-11-19

ULDV-113-訴-565-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間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5 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 243元,係因異議人前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已聲請假扣押,業 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因假扣押與本案為同一債權,就該 16,147元部分應已合法繳納,而得以就已繳納執行費部分之 債權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鈞院逕以異議人未補繳1,243元 執行費,即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聲請,損害異議人權利 ,謹請鈞院就前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另為處分,並就 債權人已繳納16,147元部分准予併案執行,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1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2559號強制執行,依其請求(即本金2,017,391元、利息 152,341元、費用4,000元),應繳執行費為17,390元,此為 異議人所明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曾以 同一債權原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於2,017,39 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已繳納執行費16,147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憑,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36號之意旨:「假扣押假 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之規定,征收執行 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異議人聲 請本案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無須重複繳納執行費,僅需繳納 差額1,243元(計算式:17,390元-16,147元=1,243元),本 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如數繳納,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 期迄未繳納,故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固另稱其於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559號強制執 行前,曾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 強制執行,並於該程序中已繳納執行費1,021元,故本件僅 應補繳之差額為222元(計算式:1,243元-1,021元=222元) 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 卷宗查閱,異議人於該案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2,017,391 元、利息124,578元、費用4,000元,應徵執行費17,168元, 與前假扣押執行費16,147元差額1,021元,為異議人繳納1,0 21元在案,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 聲請人未能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而遭裁定駁回,並非因 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既從未合法繫屬,自無僅需補繳差額 222元之理,故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仍應繳納1,243元。 五、綜上,異議人未遵期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8

ULDV-113-執事聲-26-20241118-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於發 回更審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 )9,397,564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397,5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因原告前曾 繳納15,949元,尚不足78,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8

ULDV-113-訴更一-4-20241118-1

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進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菊等10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 ,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 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 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吳茂生、吳尚正、吳明達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經限制登記在案,茲因債權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 相對人許菊等10人依貴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應於 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迄今相 對人等尚未起訴請求,致無從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損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 銷該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菊等10人以其等為債權人吳茂生、吳尚 正、吳明達之繼承人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已對聲請 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5 號),並繳足裁判費,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命假扣押之法院 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依上說明,即不得為撤銷假扣 押之裁定。是以,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聲請人以其未遵期 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5

ULDV-113-全聲-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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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葉○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㈣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其身分關係為何?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 謄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 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㈤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2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提出111年10月2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 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 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10月2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 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 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 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 ,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 並提出相關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 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 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 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 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 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 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 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FE-7931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廠 牌、型式、排氣量之二手車車價資料(得以網路查詢資料為佐 證)。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15

ULDV-113-消債更-160-2024111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 被 上訴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至於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以傳真方式提出診斷證 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民國113年7月26日、111年3月15日 開立,距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甚久,而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立 即、急迫之危險以致未到場之正當事由,仍應視為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我已經不是該社團成員,故看不到文章,但是有友人說文章 都沒有刪除,且長期以來已經被分享轉發很多,所以文章有 無在社團已經不重要,重要的是不斷被分享轉發,影響我的 社會評價損失。  ⒉希望維持一審原判。  ㈡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僅提出上訴聲明,並未提出上訴理 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 人提出理由書。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 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審判長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 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 ,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 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 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無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7 月1日定於113年9月3日行準備程序,並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補正通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雖曾於113年7月12 日提出閱卷狀,113年8月26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 ,但迄至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補正上訴理由,僅於開庭前1小時致電本院 稱身體不適要請假,卻未提出證明文件,有公務電話記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補正其 於113年8月29日因情緒障礙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但依其就診日及醫師囑言,並 無從認定113年9月3日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將 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67頁),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直至言詞辯 論當日又致電請假,所傳真111年3月15日、113年7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均無法釋明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有何無 法到場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上訴 理由狀,足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陳明上訴理由至明,本院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之1之規定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以其使用 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Cheng Yulun」在臉書 社團「一切隨緣」(下稱系爭臉書社團)內,張貼文字指稱 被上訴人「此人曾有多項前科,其中一條趁女生不甚(勝)酒 力強暴對方被以妨礙性自主起訴」等語,核與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內 容不符,足認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相關卷宗審閱屬實,且此部分論述未據上訴人提出其 獲得相關資訊之來源,亦非為評論之言語,尚難認上訴人係 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阻卻 其違法性。又上開文字內容已足令一般人誤認被上訴人為刑 事案件之強暴犯,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尊嚴,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是原審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暨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精神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1日提出上訴 理由狀,惟其內容所抗辯帳號暱稱「Cheng Yulun」並非上 訴人、所言內容是合理評論等爭點,均已由原審調查證據認 定綦詳,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至於其所提關於傳喚性侵被 害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依法不得提出,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3

ULDV-113-簡上-58-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23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雖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 為案號提出民事起訴狀,但少年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非刑 事訴訟程序,其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迥別,故刑事訴訟法之附帶 民事訴訟,於少年事件尚不得準用。是本件仍應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處理,並依法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13

ULDV-113-訴-658-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曾清德 曾瑞芳 曾傳銘 曾文遠 曾錡 曾招田 曾招程 曾木林 曾木輝 曾秋霞 曾秋滿 曾秋英 訴訟代理人 劉金娥 被 告 蔡欣志 蔡筑涵 蔡筑伃 曾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金娥 被 告 郭麗珍(曾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73.68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清德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木林、被告曾木輝、被告曾秋霞、被告曾秋滿、被 告曾秋英、被告蔡欣志、被告蔡筑涵、被告蔡筑伃、被告曾美惠 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68.4 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曾瑞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曾傳銘、被告曾文遠、被告曾錡、被告曾招田、被告 曾招程、被告郭麗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 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曾林榮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4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郭麗珍於113年7月8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13頁) ,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郭麗珍 承受曾林榮之訴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 達郭麗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9 頁),則自應由被告郭麗珍為曾林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673.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㈡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分配,其 分配面積均未達最小可建築房屋面積,且多數人分割後面寬 僅1米左右,根本無利用價值,而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成4等分,土地不致於細分,且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親戚關係,應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 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住宅區,面 積673.6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雲林縣大埤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第207至21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兩條馬路中間,北側道路較寬,為雙向道路, 南側道路較窄,未劃分向限制線,目前土地上無地上物,在 場關係人即訴外人曾照鈴稱該土地為訴外人曾青山、被告曾 清德(兩人為堂兄弟)提供予曾照鈴使用,租金每年新臺幣 2,000元交給曾家祠堂。土地東西兩側有他人圍牆等情,業 據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 ),而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被兩側鄰地之圍牆占用,亦有雲 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雲南地二字第113000009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168.42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清德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68.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木林、被告曾木輝、被告曾秋 霞、被告曾秋滿、被告曾秋英、被告蔡欣志、被告蔡筑涵、 被告蔡筑伃、被告曾美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曾瑞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面積168.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傳銘、 被告曾文遠、被告曾錡、被告曾招田、被告曾招程、被告郭 麗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 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臨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 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不違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 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 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 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 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曾清德 4分之1 4分之1 2 曾瑞芳 8分之1 8分之1 3 曾傳銘 24分之1 24分之1 4 曾文遠 24分之1 24分之1 5 曾錡 24分之1 24分之1 6 曾招田 24分之1 24分之1 7 曾招程 24分之1 24分之1 8 陳威成 8分之1 8分之1 9 曾木林 28分之1 28分之1 11 曾木輝 28分之1 28分之1 12 曾秋霞 28分之1 28分之1 13 曾秋滿 28分之1 28分之1 14 曾秋英 28分之1 28分之1 15 蔡欣志 84分之1 84分之1 16 蔡筑涵 84分之1 84分之1 17 蔡筑伃 84分之1 84分之1 18 曾美惠 28分之1 28分之1 19 郭麗珍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 1 曾木林 7分之1 2 曾木輝 7分之1 3 曾秋霞 7分之1 4 曾秋滿 7分之1 5 曾秋英 7分之1 6 蔡欣志 21分之1 7 蔡筑涵 21分之1 8 蔡筑伃 21分之1 9 曾美惠 7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328-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張家勝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張中村 張昆忠 訴訟代理人 張瑜恆 被 告 張昆城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9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共同取得,依被告張昆忠 應有部分4393分之1507、被告張昆城應有部分4393分之2886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 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1.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 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33.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編號E,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中村單獨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中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398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已有兩造之建物,故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建物所 在位置分割,即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而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中村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98平方公尺, 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 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建滿房屋,臨路,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 為被告張中村所有之建物、79-1、79-2號為原告建物,79-3 號為被告張昆城之建物、79-4號為被告張昆忠之建物,79-3 號及79-4號之建物外部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兩間建物內部相 通,一樓上二樓共有一支樓梯,上去後左右各有樓梯,其分 割方法以牆壁與二樓壁心做分割,因79-4號旁有突出(雨遮 ),故79-4號建物面積較大,至於79-4號建物旁之鐵皮屋, 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表示要保持共有等情,業據本院於 113年3月14日、113年7月11日2度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3至93頁、第165至171頁), 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23日以虎地二字第1130200098號檢附勘測位置及界 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43.93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忠、被告張昆城共同取得,依被 告張昆忠應有部分4393分之1507、被告張昆城應有部分4393 分之2886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75.7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張昆忠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61.9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昆城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33.3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83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中村單獨取得,符合兩造使用現況, 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 成袋地之虞,參以被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此 方案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只有原告 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其餘共有人均增加分配面 積,惟原告表示不願意受補償,無庸鑑價找補,則考量訴訟 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以 ,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相金錢 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張家勝 5分之2 5分之2 2 張中村 5分之1 5分之1 3 張昆忠 5分之1 5分之1 4 張昆城 5分之1 5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27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世杰 輔 助 人 洪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2第3項觀之,於關 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者,須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而 於收受支付命令逾期未異議即為執行名義,堪認屬關於受輔 助宣告人權益過鉅之事項,而屬須得輔助人許可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月21日裁定,並於109年2月 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並未依前開規定送達債務人之輔助 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 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支付命令應為失效。綜上,本院1 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應予 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1

TCDV-109-司促-2333-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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