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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與有長男林O O(00年00月00日生)、長女林OO(000年0月00日生)。兩 造長時間無法透過溝通達到共識,因為宗教信仰不同產生口 角,為了教育問題曾大吵。原告不願意在子女面前與被告大 聲爭執,於109年8月搬離一家四口共同住處,回到太保市的 老家居住。原告搬走後約2週,被告主動把原告的衣服整理 好讓原告拿走,讓原告感覺被告也是希望分居的。兩造即便 沒住在一起,還是會偶發爭吵,例如近期原告才發現被告在 家中經濟有困難時,在沒有告知的情況下將金飾(屬於原告 及孩子的金戒指部分)出售,又例如原告希望被告改變的事 ,被告總是表面答應,實際上卻不改。原告無意願再維持婚 姻關係,但也不希望因為本案訴訟再訴說一些被告不好的話 語傷害被告,因為彼此還是朋友。兩造已無夫妻情感,針對 子女親權部分於113年10月7日達成調解,只因被告堅持不願 協議離婚。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以致難以維持且無 回復可能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婚後經營早餐店維持家庭生計,後因被告 信奉基督教,週日早上要做禮拜、每年一次非假日出遊,原 告為了早餐店的人力,不讓被告帶著孩子參加,因此發生爭 吵。109年間原告離家前,兩造發生比較大的爭執,是因為 累積了很多事。主要是107年間被告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有 密切聯繫,所以質問原告,被告與婆婆都私下找過那名女子 ,原告甚至對外聲稱自己已離婚,與該女子公開出入。兩造 爭執後,原告受不了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選擇搬回老家 。為了家庭兩造都需要改變,被告認為原告是一個好爸爸, 也會協助孩子上學接送事宜,被告無意離婚,希望維持婚姻 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與有長男林OO(00年00月00日 生)、長女林OO(000年0月00日生)。  ㈡、109年8月間原告因兩造頻繁爭吵,搬離婚後共同居住之水上 鄉住處,返回太保老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超過4年。 ㈢、本案繫屬後兩造針對子女親權部分已於113年10月7日達成調 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 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 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 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 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 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 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 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 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因不願讓子女看到兩造大聲爭執,於109年8月搬離 共同住處,回到太保市的老家居住,原告搬走後約2週,被 告主動把原告的衣服整理好讓原告拿走,兩造迄今分居4年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爭執之起因為107年間 發現原告有過從甚密之女性友人,甚至對外宣稱已離婚;與 原告抗辯兩造因宗教、教育觀念而起爭執有所不同。然兩造 分居前確實多次發生激烈爭吵之情形,已可認定,被告也坦 承有時爭吵互相都會有激烈的肢體衝突。 ㈢、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要好的女性友人,與該友人為同一 社團,故經常一起出入,曾與社團朋友出遊過夜,但並未同 房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原告雖表示與該名女性僅為單純 朋友關係,未發生出軌情形;然原告已婚,結交女性朋友不 能不顧慮社會評價與被告感受,被告因此質疑原告對婚姻的 忠誠而產生爭吵為人之常情。然被告若有意維持婚姻,在沒 有確切通姦證據之情形下,實不宜多次為此爭執,甚至衍生 107年發生的事一直吵到109年之情況。 ㈣、夫妻情感必須靠雙方意願才可能維繫,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 雖經婚姻諮商,但不曾改變離婚想法;縱然被告持續表達希 望維繫婚姻,但感情並非片面。兩造同住期間常起爭執,尚 難認何方過失責任較重,但是原告主動搬離共同住所,造成 分居多年的現實,斷然拒絕為兩造的關係進行任何努力,以 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欲達到目的。被告聲稱不願離婚, 實則僅能維持婚姻的形式,而非真有可能修復夫妻情感。兩 造婚姻已走到盡頭,非單方努力可以挽回,此為被告必須接 受之現況。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動離家,拒絕修復夫妻情感, 兩造近來無夫妻間實質交流。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 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上產生,單純一方的不捨、 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 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依前所述,原告顯然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9

CYDV-113-婚-133-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林碧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陳林碧富、子女即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陳 OO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准予備查,是 以兩造應繼分各1/3。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關係,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026,616元(原告書狀漏列公園段38建號房屋, 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故金額有異動)。原 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3,152,223元。因此原告 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分得937,197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1/2=937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得由繼承人繼承,原 告雖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937,197元,但為遺產分 割之便利,再者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負債,不生債權人受償 公平性之問題,故請求由分得不動產之被告陳志政補償差額 即可。 ㈢、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 告陳志誠長年旅居中國,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未回台奔喪,且 原告已於113年7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陳志 政。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與上開房地相鄰,且 其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房地均為同段,均 逕以地號、建號稱之)為袋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有助於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等分歸原 告取得,不動產歸被告陳志政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志誠分配 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志政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陳志誠於113年2月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見 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同意由被告陳志政取得被繼承人所 遺之房地,如今卻另提方案請求勘測為實物分割,有違誠信 。況其所提方案未考量448地號土地實為袋地,將大部分袋 地分歸被告陳志政,對被告陳志政顯有不公平。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誠部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無意見,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所遺38建號建物與51建 號建物左側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OO路134號);被告陳 志政所有(原為原告所有)545建號建物則與51建號建物右 側部分相連。被告陳志誠主張415地號土地及其上38建號建 物、部分448地號土地(與415地號相鄰部分)及其上部分51 建號建物分歸被告陳志誠取得,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陳志政取得(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圖)。此分割方案與房 屋坐落使用現況相符,目前陳志誠雖然在國外工作,但也會 回來台灣,希望可以分到一間不動產等語。 ㈡、陳志政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被告陳志誠、陳志政及訴外人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OO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兩造應繼分各 3分之1。 ㈡、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 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以111年12月20日 為基準日。 ㈢、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消極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均依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計算其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 前述規定分析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經依前述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 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 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2、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方法: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 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及反面解釋,應 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 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並考量被繼承人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不會發生債權人間 是否公平受償之問題。直接將遺產分配給原告,更可以避免 日後判決執行上之困難,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以如此 方式處理。 3、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5,026,6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3,152,223元。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874,393元(5,026,616-3,152,223),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亦即937,197元(1,874,393÷2)。此部分金額與原告書狀記載略有不同係因計算錯誤及漏列附表一編號3建物(即38建號)所致,然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1404號函記載:「檢送本所轄區竹崎鄉公園段415地號(重測前竹崎段118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重測前竹崎段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來文所述陳OO係於民國73年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旨揭不動產,唯其原登記案件已逾15年保管期限銷毁在案,併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民國50年間結婚,可知應列為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價值合計為5,026,616元 ,先扣償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37,19 7元後,始為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4,089,419元(5,026,616-937,197),兩造應繼分各 為3分之1,亦即兩造應繼分價值各為1,363,140元(4,089,4 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3、就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志誠主張欲分得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部分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部分51建號建物,求依土地現況繪製分割方 案圖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方案略圖);原告及被告陳志 誠則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 ,被告陳志政願按鑑定價格提出找補金額等語。 ⑵、查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即門牌號碼O O路132號房屋)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但已於113年7月4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陳志政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鑑 定報告內可查。原告雖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陳志政,但與本 件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不能因被告陳志政已受贈一 棟面臨OO路房地就認為另一棟由被告陳志誠分得較為公平。 ⑶、415地號土地及38建號建物(OO路134號)與附表二編號1、2 不動產(415地號、545建號,OO路132號)之東南側緊臨竹 崎鄉OO路,為該地繁華地段,可以為商業使用;附表一編號 2(448地號土地)則為袋地,未與公路相鄰,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鑑定報告中可查。448地號土地必須通過414、 415地號土地才能與公路連接,因此如依被告陳志誠所主張 方案,將415地號土地、38建號建物及部分448地號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餘44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志政所有,其等分得 之不動產價值必有相當落差,必須再為土地價值鑑定。448 地號土地為面積大卻不臨路者,屬一般人較不願意分得部分 ,豈有強令被告陳志政僅分得448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陳 志誠前曾具狀表示同意按鑑定後之不動產價值進行找補(見 本院卷第135頁),如今對於鑑定價格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56頁),卻改主張為原物分割,有拖延訴訟之嫌。本院 考量繼承人間的公平性,被告陳志誠方案僅獨厚其一人,並 不合理。原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提由其分得被繼承人「全部」 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後,再按鑑定價格進行找補之 方案,不會造成土地分配獨厚特定人之狀況,且不動產價值 業經鑑定,找補金額貼近市場價值,堪稱合理,確實為較公 平之分割方案。 ⑷、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 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受償,並無不當。被告陳志誠 未直接分得財產,但由被告陳志政對其為找補,較之分得存 款後需逐一至金融機構提領更為便利。原告之應繼分價值為 1,363,140元加計得請求之餘財產差額937,197元後,得分配 價值2,300,337元之財產,扣除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 款等價值1,073,128元後,不足部分1,227,209元,由被告陳 志政補足之。被告陳志政因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 分得財產價值高於應繼分價值,故於定上開房地分割方法時 同時定出找補金額,以保障原告、被告陳志誠取得找補金額 之權利。   4、被告陳志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房地出租他人所獲得之租金列入遺產範圍分割乙節,為原 告及被告陳志政所拒絕。實則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權利能力 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 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 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被告 陳志誠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租金收益應待兩造扣除房地 相關支出後再行協商應如何分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繼承人應給付財產差額937,197元,並依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且被繼承人除對原告負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給付義務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故本院認採用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再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 獲全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 照上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合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705,612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分歸被告陳志政取得。被告陳志政應補償原告1,227,209元、補償被告陳志誠1,363,140元。 2 土地 同上段448地號 2,117,955元 同上 3 建物 同上段38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4號) 23,535元 同上 4 建物 同上段51建號(門牌號碼:OO路134號) 106,386元 1.同上 2.地面層鑑價為88,107元:第二層及木造部分鑑價為18,279元 5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88,951元 分歸原告取得。 6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500,000元 7 存款 京城銀行竹崎分行定期存款(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 170,978元 帳戶現存433元加原告保管之170,545元(生前提領1,057,000扣除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886,455元) 9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8,199元 10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股 5,000元 1.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所遺財產合計:5,026,616元 2.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3,152,223)×1/2=937,197元 3.兩造得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5,026,616-937,197=4,089,419元 4.兩造應繼分3分之1價值:4,089,419×1/3=1,363,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083,990元 價值以鑑定報告為準 2 建物 同上段545建號 (門牌號碼:OO路132號) 68,559元 同上 3 存款 竹崎郵局活期存款 999,674元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3,152,223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1 陳林碧富 3分之1 2 陳志誠 3分之1 3 陳志政 3分之1

2024-12-19

CYDV-112-家繼訴-46-20241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邱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OO之監護人。 指定邱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罹患腦部惡性 腫瘤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保 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 護人,暨指定邱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邱員 自113年4月發現惡性腦瘤,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外科持 續治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顯著障礙,目 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保康長照中心接受安 寧照護。在鑑定時邱員意思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答,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邱員 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 立處理。故邱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育有 2子,然次子年幼時即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手 抄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邱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親屬 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邱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9

CYDV-113-監宣-399-2024121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黃O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彭任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彭任妹之監護人。 指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彭任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多年,長期入住精神科慢性病房,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 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陳志倫醫師前 詢問相對人:姓名?年齡?現在何處?等問題,相對人僅可 回答自己叫「阿妹」,無法回答全名,認得聲請人,但其餘 問題無法正確回答。再經陳志倫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病患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數十年,其精神症狀有自言自語、負 性症狀、人際及社會功能障礙,以致於無法處理個人事務。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黃OO(已過逝),共 同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長男黃OO已 受監護宣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之孫(黃OO之長子)有戶 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黃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OO之監護人 亦表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 酌黃OO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最近親 屬之意願,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9

CYDV-113-監宣-388-20241219-1

家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鍾德勝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2-18

CYDV-113-家簡抗-1-20241218-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郭春蘭 相 對 人 郭吳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吳員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郭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5月15日死亡)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14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被繼承人郭興(即甲○○之配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均同意分割郭興之遺產, 並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郭 興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10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 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 郭興之遺產如附件所示為:1.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2.同段243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3.同段2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之5。4.門牌號碼: 大林鎮排子路34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00(即5分 之1)。又甲○○之應繼分為4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可查。依 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甲○○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4分 之1分得上開不動產,未有損害甲○○權益之情形。是以,本 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郭興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8

CYDV-113-監宣-438-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遭受其監護人 之孫猥褻及性侵乙案,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由相對人原本就讀之 學校性平事件之調查結果認定有遭他人性侵及猥褻之情形,該人 將接受相關輔導課程14小時,並以書面對相對人道歉。相對人目 前安置於機構,生活學習狀況正常,未表達返家意願,也擔心返 家會再受害。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有意 願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7

CYDV-113-護-16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 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 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 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 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 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 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已於 113年7月間向法院遞狀聲請終止收養,於113年11月25日開庭, 相對人無返家可能。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 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未表示意 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 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7

CYDV-113-護-175-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109年間父親生病時委託彰化縣政府安置照顧 之兒少,相對人父已於109年10月6日過逝。彰化縣政府於其過逝 後與居住嘉義縣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聯繫,法定代理人B 表示無法將相對人接回。法定代理人B於111年4月後失聯,至112 年5月取得聯繫,然其前因工作時右腳嚴重燙傷,目前仍須接受 治療。法定代理人再婚配偶原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照顧,目前想法 稍有改變。雖就將相對人接回有所規劃,但目前礙於經濟狀況及 後續戶籍福利身分、就學安排規劃等仍有待追蹤確認,評估法定 代理人現階段無法針對相對人提供適切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護-163-2024121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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