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堯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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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8

CHDV-113-消債更-201-20241118-2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NGUYEN HUU NHAT(中文名:阮有日) CAO THANH TOI(中文名:高誠到) NGUYEN TIEN MANH(中文名:阮進孟) LE VAN BINH(中文名:黎文平) 共 同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解 結果(如調解方案)第1項中關於聲請人「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 方等人之工資,將於113年10月1日一次全數匯入勞方等人指定帳 戶中,個別金融帳戶及金額如下:LE VAN BINH(黎文平)為12 萬7,279元……;NGUYEN HUU NHAT(阮有日)為10萬9,018元……;N GUYEN TIEN MANH(阮進孟)為11萬4,280元……;CAO THANH TOI (高誠到)為17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4日經彰 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4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如附件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024-11-18

CHDV-113-勞執-14-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昱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信保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萬6,002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8

CHDV-113-訴-728-202411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就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世賢之遺產而 對被告為請求,對於其他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陳報起訴 合法之理由;或補正正確之當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或影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世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 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且應自行向被繼承人吳 世賢之戶籍所在法院或至司法院公告系統查詢其繼承人有無 辦理拋棄繼承,並提出查詢資料,再據以製作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且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其他訴訟必 要事項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如有欠缺,本院得駁回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4

CHDV-113-訴-1271-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魏金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① 林振豐 ② 林金能(林登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③ 洪國偉(洪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④ 洪榮爽 ⑤ 林文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芷煊 被 告⑥ 陳春輝(陳見福之繼承人) ⑦ 林茗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 被 告⑧ 葉花枝 受告 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700分之145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第1 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振豐方案)所示,並按圖內 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 正為洪國偉;編號C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分配人更正 為陳春輝;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即被告陳見福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 ,且於112年6月16日由陳春輝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陳見福 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183頁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見福之訴訟,並追加 陳春輝為被告(本院卷第173-175頁),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登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且其應有部 分於112年9月22日由林金能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林登河之 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243頁) 。林金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並無不合 。 三、被告洪早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 告林金能,並辦妥移轉登記。原告撤回對洪早之訴訟(本院 卷第408頁),並無不合。 四、被告洪文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僅洪 國偉一人,洪國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原告 並追加聲明由洪國偉就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本院卷第468頁),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原告聲請對抵押 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 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被告洪榮爽、葉花枝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700.1 3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 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2月20日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洪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林振豐: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 月8日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振豐方案)所示方 案分割,並依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二、林金能:同林振豐所述。 三、林文興: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 月1日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文興方案)所示方 案分割。 四、陳春輝: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五、林茗蘭: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六、葉花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 方案分割。 七、洪國偉: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八、被告洪榮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79-185頁);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 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均有農路,無路名,其上並有一雞舍, 為林金能所有並佔有使用,有原告提供之示意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 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25-133、139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與被告林振豐、 林文興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 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361頁), 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等規定。而本案之分割方法,經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函本件分割方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得為登記等語, 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95、 375頁)。查各方案所規劃之坵塊大致相同,且東側均有規 劃道路,最大差異在於南側土地之規劃及是否設置西側道路 置。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道路主要係供農用機具通行 之用,東側之道路寬度2.5公尺至4公尺間,應已足供農耕機 具、小型貨車通行,且規劃道路寬度越大,將減少共有人分 割後可分配所有並使用收益之面積。林振豐方案僅就東側規 劃3.5米道路,應以足供農耕使用,而原告方案東側規劃5米 道路、林文興方案東側規劃路寬6米道路,相較於林振豐分 案,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規劃道路寬度較寬,顯然減少共 有人日後可分配使用收益之面積,已難認是對共有人有利之 分割方法。又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之西側,均規劃道路由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然部分共有人並無須自該道路對外通 行,該分割方法對於無須通行該處之共有人仍須分擔此部分 道路面積,對未使用西側道路對外通行之共有人顯不公平, 雖原告稱依原告方案分割,就編號J部分(道路)願由魏金 葉、陳春輝、林茗蘭分擔,然原告並未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 案,自無足採。再查,林文興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 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情形(本院卷第455-457頁),且共有 人臨路之面積均不相等,應有價值差異,然林文興並未聲請 鑑價找補,對共有人而言亦難認符合公平合理。故本院考量 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而依林振豐方 案分割,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林振豐就其主張方案亦主張 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 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 土地應採林振豐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林振豐方案,囑 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3年4月3日華估字第8330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 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83301號估價報 告書第17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 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 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 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 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因本件應採林振豐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 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目前) 應有部分 備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1 林文興 34700分之1698 2 林振豐 34700分之3152 3 洪榮爽 34700分之1455 4 洪文和(歿) 34700分之1455 一、由洪國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 二、由洪國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5 葉花枝 34700分之1649 6 林茗蘭 34700分之7323 7 魏金葉 34700分之6062 8 陳春輝 34700分之6573 分割繼承自陳見福(本院卷第183頁) 9 林金能 34700分之5333 一、分割繼承自林登河34700分之1940(本院卷第243頁) 二、受讓自洪早34700分之3393(本院卷第359-367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林振豐方案】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振豐 (+17,913元) 洪文和 (+40,576元) 洪榮爽 (+40,576元) 林金能 (+92,108元) 合計 魏金葉 (-29,923元) 2,804元 6,351元 6,351元 14,417元 29,923元 陳春輝 (-108,586元) 10,175元 23,047元 23,047元 52,317元 108,586元 林文興 (-8,377元) 785元 1,778元 1,778元 4,036元 8,377元 林茗蘭 (-36,144元) 3,387元 7,671元 7,671元 17,415元 36,144元 葉花枝 (-8,143元) 762元 1,729元 1,729元 3,923元 8,143元 合計 17,913元 40,576元 40,576元 92,108元 191,173元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 月26日第8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2月20日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 正為洪國偉;編號C部分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部分分配人 更正為陳春輝)。 附圖三(被告林振豐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8月8日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 和更正為洪國偉;編號C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分配人更正 為陳春輝;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附圖四(被告林文興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9月1日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甲分配人 更正為洪國偉、洪榮爽,各1/2;編號乙分配人更正為林振豐; 編號丙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戊分配人更正為陳春輝;編號 A、B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24-11-14

CHDV-112-訴-395-20241114-2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許嘉芸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4,45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1-14

CHDV-113-勞補-90-2024111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莊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上訴人 莊春木 訴訟代理人 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彰化縣○○鄉○○街000號中間建物)面積30.49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2395分之14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為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有使用 系爭土地,不等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㈢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系爭建物非兩造父親莊煙清之遺產,莊煙清生前即將系爭建 物讓與給兩造長兄莊明進,莊明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讓 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認系爭 建物為兩造父親之遺產,進而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云云,容有違誤。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 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 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 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 定,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 ,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故不能認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拘束。  2.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非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文及稅籍證明書記 載,系爭建物部分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07710」,佐以 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 房屋建築」,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加強磚造者為35年, 顯見系爭建物原始結構已逾耐用年數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再者,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42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9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 取得同段142、142-1地號土地確定,上訴人持確定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 148號)拆除坐落142地號土地地上物(該部分為系爭建物前 半部),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 5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拆除系 爭建物大部分,系爭建物亦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態。是縱 (假設語氣,非自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 使用借貸關係,該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㈣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或第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其占用部分。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 權利,非權利濫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莊煙清於民國70幾年間所建,一部分坐 落未分割前142地號土地、一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莊煙清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附圖所示使用範圍,與其他共有人間成 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未逾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使用特定部分非無權占有。  ㈡兩造父親莊煙清原為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在土地上 搭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莊煙清死亡後,其繼承 人共同協議由兩造分配取得莊煙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2395分之142),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莊煙清之遺產,於辦理遺 產分割時將之分歸由不同繼承人所有,倘無特別約定,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應認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無償供系爭建 物使用之意,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應至被上 訴人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其返還期限始 屆至。系爭建物之外觀現況尚屬良好,並無不能遮風蔽雨之 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迄今仍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137.92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僅30.3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面 積,且莊煙清之繼承人遺產分割時,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建物 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為系爭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其使用特定部分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父親莊煙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 物係莊煙清所建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證人莊 明進證述略以:系爭建物是我父親所興建,我父親生前並未 向我們子女提及是否曾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詢問興建地上物之 事,至於系爭土地先前雖有其他共有人曾搭建地上物,但相 關情形均是由我父親處理,我對此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 318-319頁),無從證明莊煙清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有14人(是 否有未繼承登記及人數多少不明),自59年起陸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3-17 9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共有人間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等情,自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 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父親莊煙清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莊煙清死亡後,其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兩造取得莊煙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125-181頁),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均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莊煙清之遺產。又系爭建物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及分割前142地號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請求分割142地號土 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割142地號土地,並 認定莊煙清之全體繼承人即莊佳隆、莊春木、莊明進、粘莊 金庫、莊金娥、莊金鳳、莊鳳珠共同協議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確定 判決可按(本院卷第73-84頁)。兩造對於莊煙清生前已將 系爭建物讓與莊明進,莊明進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非莊煙清之遺產等事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64、149-150頁)。是系爭建物雖非兩造父親莊 煙清之遺產,惟上訴人於莊煙清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既同意 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可認其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建物,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對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屬無據。  3.兩造共有原142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142-1地號土 地確定,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1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經 本院112年度彰字第2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 確定,系爭建物坐落142地號土地部分已拆除等情,有前揭 分割共有物判決、異議之訴判決(本院卷第25-33、101-107 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前、後之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45-53頁,本院卷第153、154頁)。被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建物仍可使用云云。惟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記 載,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自77年10月起課迄今已 逾36年(原審卷第35頁)。又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系爭 建物坐落分割前14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2.64平方公尺(本 院卷第81、107頁),拆除後僅餘後面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3 0.49平方公尺部分未拆除,堪認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狀態 。依上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土地 之目的完畢,返還期限屆至,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有使用 借用關係,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應為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未逾 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且上訴人於分割遺產時同意 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 濫用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特定部分位置。而上訴人於分割莊煙清 之遺產時,雖同意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惟兩造間使用 借貸關係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法請求其拆屋還地,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4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13

CHDV-113-簡上-4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柯凱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存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編號CH330703號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 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11- 212頁)。核其變更,與首揭規定相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陳焜致為訴外人吉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永 公司)股東。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每人對吉 永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450萬元,並約定由被 告先出資該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增 )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系 爭代墊款、借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代表兩造 確認以150萬元返還系爭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為確認返還 系爭150萬元借款所簽發。 二、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准許後;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 執行中。且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 萬元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系 爭借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款,顯已 構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即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 8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借款150萬元之意思表示,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增資額移轉 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款,爰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 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之介紹,始認識吉永公司另一股東陳焜致且同 意與原告共同參與投資吉永公司,並約定由陳焜致擔任吉永 公司負責人、處理所有事項,惟事後陳焜致卻表示要將其出 資額中之30萬元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楊朝明名下,並由楊 朝明擔任公司負責人及負責處理帳務。吉永公司開始經營後 ,陳焜致、楊朝明以不便跑銀行為由,請被告及蔡佾汝代勞 銀行存提款及匯款事宜,被告及蔡佾汝僅係依陳焜致、楊朝 明之指示處理,並未管理帳務,實無原告所稱虧空、侵占吉 永公司款項及詐欺原告等情事。吉永公司初始經營不善,資 金嚴重不足,於110年1月4日,陳焜致及原告找被告商量希 望增資,經過討論後,三人同意每人增資150萬元,但原告 及陳焜致卻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能幫忙墊款,並同意為保 障被告債權,增資之股權先登記在蔡佾汝名下,被告始答應 借款其二人各150萬元。嗣後陳焜致見吉永公司轉虧為盈, 有意取得全部股權,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其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合計以1 850萬元取得二人之登記股權,由其一人全部經營,三方並 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結算三方之投資關係,原告及陳焜致 並於112年10月30日開立各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用以擔 保清償被告之前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此乃原告簽發即系 爭本票之原因。 二、否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主張,被告業已證明 有代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所稱意思表示錯誤,至多僅係動機錯誤 ,其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前揭增資額係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兩造均非直接相 對人,且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由 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之 後即由陳焜致全部經營,被告並已配合交接事宜,即蔡佾汝 、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 焜致一人,則原告另以被告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等 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22-123、212-2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 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 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 第15頁)。 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清償被告 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業經原告事後具狀表示自認(本院卷 第14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若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惟按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 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因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 元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 供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 之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 代墊款;且被告先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復謊稱有資金需求, 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同意增資並於日後返還代墊款,顯已構 成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2年11月即陳 焜致接手財務帳務,發現被告虧空吉永公司帳款後之1年除 斥期間內,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所述及其上開存證 信函記載撤銷借款150萬元增資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 卷第231-232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撤銷者,並非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係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上開主 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經本院闡明詢 問後,始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審理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約於112年10月,吉永公司的股東想要結清吉永公司 的合約關係,有簽原證3的會議紀錄,但因當時被告是負責 管理財務,被告所交付的帳目不完整,所以112年10月31日 三人再一次見面要求交付完整帳冊及網銀帳號密碼,原告一 方面希望被告能交代清楚帳目,另一方面也希望帳目清楚後 ,陳焜致能依約給付退股金,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本票,目的 是換取被告能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自認被告主張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原告之主張,曾有不實情事,難 以遽採。 ㈡、依原告所述:於111年10月4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 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 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 返還被告代墊款,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即代表兩造確認以150萬元返還借款,亦即系爭本票乃 為確認返還150萬元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可知,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乃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兩造 及陳焜致為系爭增資決議之約定而來。然按民法第88條規定 之撤銷權(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述經過,其係於11 1年10月4日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然其主張係於113年9月 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88條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原證8,本院卷第2 31-232頁),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屬無據。 ㈢、觀之被告提出陳焜致與蔡佾汝於111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陳焜致:1月份薪 資 要提早發。劉少定 60000萬。張耀源 36300。楊朝明 36 000...(蔡佾汝:OK貼圖)」、「陳焜致:明天早上有空嗎 ...想把應付帳處理一下(蔡佾汝:約10/19(三)好嗎)」 、「陳焜致:收到 這二天 我把我這邊支出的 整理一下。 保證一定。透支(蔡佾汝:哎呀.....我看到了什麼.....) 陳焜致:看到。錢不夠」、「蔡佾汝:錢錢不夠了...目前 是負的 -114,010.....」等語,蔡佾汝並於111年5月3日傳 送「吉永4月份帳款明細」、於111年6月20日傳送「預計6月 底銀行現金餘額...支票7/31 凱倫,共1,705,831共分三筆 付款,第三筆」、於111年6月22日傳送「吉永6月份帳款明 細」,其中帳款明細之項目包括「日期、名稱、明細、備註 、支出、收入、會計」(本院卷第162、168、169、173、17 4、191頁)。而在前開蔡佾汝表示「錢錢不夠了...目前是 負的 -114,010.....」之前,陳焜致即已先行傳送吉永公司 財務「保證一定。透支」等語,顯然陳焜致對於吉永公司財 務情形已知情。再依楊朝明與蔡佾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楊朝明分別於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4日傳送支出明細列表予蔡佾汝 ,並於111年8月4日向蔡佾汝表示:「請問能給我上個月26- 31的薪水支出金額或明細嗎?我要分析成本用 謝謝」等語 ,蔡佾汝亦曾向楊朝明表示:「可以麻煩您幫忙整理請款表 格~(楊朝明:我沒看到的請款 零用金正在做中)」等語( 本院卷第199-202頁)。則吉永公司之支出明細既係由楊朝 明整理予蔡佾汝,楊朝明亦稱欲分析吉永公司之運營成本, 顯見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之支出與收入當有高度掌握。由此 足見被告抗辯被告及蔡佾汝係依陳焜致、楊朝明之指示,負 責薪資、應付帳款之轉帳事宜,並非無稽。互核前揭證據資 料,可知陳焜致、楊朝明對於吉永公司財務皆有相當瞭解, 自難認陳焜致及原告係純憑被告或蔡佾汝片面之詞即做出增 資之決定,並為系爭借款。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增資決議驗資後,旋將增資額450萬元 資金悉數轉出,挪為己用,顯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資金供 己花用,原告若早知被告涉嫌虧空吉永公司資金、因被告之 侵占始入不敷出等情,決不會同意增資並同意於日後返還代 款款,被告顯已構成詐欺等語。惟依原告自陳於111年10月4 日,兩造及陳焜致協議增資,並約定由被告先出資450萬元 ,出資額暫全部登記在蔡佾汝名下,嗣陳焜致或原告欲贖回 其150萬元之出資額,再另議價返還被告代墊款等語。依社 會通念,若被告自始即預謀從原告詐取增資款供己花用,豈 有原告、陳焜致無須提出增資現款,卻全由被告為其二人墊 付增資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要無可信。 ㈤、參之被告主張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元退資予原告, 此有其所提之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被證2,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 同意,並於之後即同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復反悔改以前詞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 誤或遭被告詐欺,始同意系爭增資決議並於日後返還系爭借 款,且未能提出錯誤或受詐欺之確切證據,其主張當無可信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五、基上,原告已自認係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原告 代墊之增資款150萬元(即系爭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撤銷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 其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182號存證 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264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在被告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 增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以前,被告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本 票款,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按 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 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惟查,吉永公司已於112年10月13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由陳焜致以1000萬元退資予蔡佾汝、850萬 元退資予原告,原告已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同意,業據前述 。則被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吉永公司之後即由陳焜致 一人全部經營,蔡佾汝、原告均已非吉永公司實質股東,且 須配合將股權移轉予陳焜致一人,原告已實質取得登記於蔡 佾汝名下之增資股權利益,應屬可信。則原告既已在112年1 0月13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同意退股及相關股權之處理方式 ,且其係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後之同年月30日始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其猶主張被告在蔡佾汝將 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轉於原告以前,依上開規定,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在蔡佾汝將吉永公司之150萬元出資額移 轉於原告以前,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7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30日 柯凱倫 150萬 113年4月30日 CH330703

2024-11-12

CHDV-113-訴-874-20241112-2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洪國評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彰化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5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訴之聲明減縮)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末 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將利息起算日更 正為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 作年資37餘年,退休基數為45,被告雖已依其計算給付原告 退休金。惟原告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30日,於原告退休時,尚有20日 未排定的特休未休,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給付原告111年 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 ,因系爭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 第3、4款、第38條第4項,及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 第1060131476號函釋及部分司法實務見解,應併入退休平均 工資計算,然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並未加計系爭特 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39萬2,250元【下稱系 爭退休金差額,計算式:系爭特休未休工資5萬2,300元÷6× 退休基數45=39萬2,25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特休未休日數等情 固不爭執。惟特別休假並非以換取薪資為目的,且就系爭特 休未休工資是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並未合意議定,自 不得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 ,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6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自75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原告於112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原告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 年8月1日施行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45個 退休基數。 ㈢、被告對於勞工特別休假日計算是採曆年制,原告自被告公司 退休時,被告退休金之計算並未將系爭特休未休工資列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 ㈣、兩造對於特休未休工資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議定 合意。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除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外,尚須符合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至4項定 有明文。依特別休假制度之立法目的,及105年12月21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一明定: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 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可知 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 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與工 作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 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 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 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 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 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 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亦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即雇主因勞工未休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當不應列入退休金之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 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洵無足採。 二、原告雖援引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 函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7號、107年度勞上易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兩造並無將特休未休工資併入退 休平均工資計算之合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 顯不符原告所引前開函釋認此部分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 ;又原告所引之其他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並未完全相同, 亦不符本院上開說明。故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及裁判,尚難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並無足採,業據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平均工資 ,並未加計系爭特休未休工資,致短少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特休未休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39萬2,25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2

CHDV-113-勞簡-13-202411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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