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