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瑞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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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翔 具 保 人 洪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瑋彬因受刑人李翔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 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 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5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鄭惠美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壹輛(含鑰匙壹把),准予發還鄭惠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針對聲 請人鄭惠美所有經扣案之車牌號碼BVL-3230號自用小客車, 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聲請 人所有、由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判處罪刑,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 判決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且經本院認 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而未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 之必要,且該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憑,且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 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240-20250206-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黎春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6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春南)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 另涉強盜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攔查,並 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在查獲前1星期,在新竹縣湖口鄉朋友住處,因為別人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在同一空間有吸到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遭查獲前數天前,在桃園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見毒偵1101號卷第8頁)。而員警於113年5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1101號卷第19至21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檢察官業於聲 請書內敘明被告因另案羈押中,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審酌 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 告表示無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4-毒聲-47-2025020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18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CDM-113-金易-2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0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3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燁被訴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中區某旅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3日22時5 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65公克),再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 中市某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由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 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 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 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 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7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 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 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 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 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 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 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 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 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即未確定,檢察官尚不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4 號、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4月(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15日),嗣 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4次無故向觀護人定期報到及 完成採驗尿液、2次無故未到指定醫院門診,而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及履行事項,於113年3月12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前於臺 中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所載之居 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惟郵務機關送達上開地址 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於113年3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以為送達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指定公文書送達處所具結書、臺中地 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伊今年2、3月都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10」(下稱太原路居所),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係 伊阿姨居住,但阿姨工作常不在家,很晚才回家,比較難收 到司法文書,阿姨未跟伊說有收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且員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對話時,被告僅提及其自住於太原路居 所,而未提及其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員警前往太原 路居所蒐證結果,亦確認承租人為被告,而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之Grindr對話紀錄 擷圖、大樓承租人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4年1月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40002133號函暨所附之該分局 十九甲派出所文書寄存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3聲搜909卷 第5、9至15頁,本院易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自113年2 月起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其實際居住之地 址已變更為太原路居所,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僅送達 於上開好來七街之地址,且未經被告實際領取,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仍得於收受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依法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 仍未確定。從而,檢察官猶繼續偵查,並於113年9月25日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生效,而檢察官在 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之情形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屬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易-3853-2025020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K174G0375T4」(下稱本案認 證號碼)係昇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昇豪公司於我國設計生 產之GPS定位器(廠牌:追蹤王、型號:豹形20e,下稱告訴 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 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跟蹤汽車 追蹤器 遠 程追蹤 車載追蹤 聽錄音 偷情 抓包 抓住他的心gps定位追 蹤器 定位捉姦 追 蹤 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嗣 於111年6月14日,經昇豪公司員工瀏覽該網頁訊息,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昇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徐子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以其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 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 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惟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辯稱:我是按照朋友劉 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我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 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 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 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 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該網頁資 料擷圖、上開帳號之申請資料、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昇豪公司之代表人林雅玲於偵訊中 結證稱: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為告訴人於 我國設計生產之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 明,本案商品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 之經銷商,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認證號碼 等語(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與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 至126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其拍賣網頁登載 之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另就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規格、使用方式、功能以觀, 本案商品高配版之長度為5厘米、寬度為2.8厘米,續航版之 長度為5.9厘米、寬度為3.9厘米,至尊版之長度為7厘米、 寬度為4厘米,均與告訴人商品之長度為9公分、寬度為6公 分不同;本案商品使用上需購買1張亞太SIM卡,而告訴人商 品則因使用告訴人獨家之e-SIM技術而免插SIM卡;本案商品 僅可隨時查詢60日以內之行車軌跡,而告訴人商品之車輛行 徑路線、停留時間、地點之紀錄可保存6月;本案商品可使 用GPS及北斗衛星定位,而告訴人商品僅可使用GPS定位,此 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告訴 人商品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 1、111至126頁),足認本案商品應係於大陸生產,且與告 訴人商品並非同一,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復衡諸 蝦皮購物網站要求賣家於上架相關管制商品時,系統將強制 要求填寫NCC認證號碼,且系統將自動驗證填寫的字號內容 是否正確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8002S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係因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並未 記載NCC之型式認證號碼,而無法順利於其拍賣網頁上架本 案商品,方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 示本案認證號碼,是被告應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 品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 回來並抵押予其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 本案認證號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架本案商品 以獲取利潤,明知其於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向NC 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 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而 妨害NCC對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 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對於所售出之本案商品數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檢察官亦不主張被告有實際售出本案商品( 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會員帳號名義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登載出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 且於「NCC」、「BSMI」欄位均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內容, 有該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 名義在該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被告於其申設 之拍賣網頁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 等相關商品內容,應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 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是其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 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 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次查,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有在所販售之 本案商品及該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於該 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 案認證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 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而無從認定 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㈣綜上,被告雖在其所申設之拍賣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惟 被告乃有權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認證號碼於該網頁或將本案認證 號碼標示於本案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此部 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2-04

TCDM-113-智易-2-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淯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淯全於民國113年1月1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沙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道 路旁起步,由東往南方向迴轉,適告訴人許立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 被告之汽車突然違規迴轉,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顎正中門牙及左下顎正中門牙震盪、 左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下唇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交易-1862-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3號前時,原應 注意汽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竟疏未注意,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任意跨越雙黃實線 違規左轉,適告訴人黃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唇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交易-9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復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2名,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大仁路2段路 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吳 宬旭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其2名友人乃下車質問告訴人,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童綜 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 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下 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打告訴人,另二名友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友人,行經 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大仁路2段路口時,因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 告與其2名友人乃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4、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3、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20時18分許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部 挫傷,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39頁) 。 (二)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19時 34分警詢時證稱:對方車上共3人,下車1人朝我駕駛座嗆 聲,後來第2個人也是朝我嗆聲,接下來第3人便以徒手方 式直接朝我左臉頰毆打一下,我的眼鏡也被打掉等語,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即被告)是本案嫌疑人之一 ,我有親眼看到對方的容貌,我要對3個人都提出恐嚇罪 告訴,其中動手之人我還要多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 第24頁),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就是傷害我 的男子,我當下有看到被告的臉,與警方供我指認的人為 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113年6月21日偵訊時證 稱:當時對方下車,我窗戶搖下來,他們三個人靠過來, 有一人把我壓在椅子上,是打我的那個人的朋友壓著我的 肩膀,被告打我一巴掌之後我眼鏡就被打掉了,我要對被 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告訴,「因為被告的朋友警方沒有調查 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綜觀告訴人之歷來 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晚之第1次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 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後,雖指證被告為本案涉嫌人之一,卻 未於記憶最清晰之際明確指證被告即為下手毆打自己之人 ,遲至第2次警詢、偵訊時,始指證被告為下手毆打自己 之人,實與常理有違,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礙於警方遲未調 查出被告另2名朋友之真實身分,始指證被告為下手毆打 自己之人之可能性,以便追究本案相關涉案人之相關民刑 事責任,是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自難遽採。 (三)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92.168.122.9-4/0000 -00-00/^四維東路-大仁路口全景_CH05_00000000000000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上方 顯示「2024/04/20 18:44:45」。②18時50分25秒,一台黑 色小客車(下稱甲車)遭遇紅燈而停在內側車道靠近路口 處。③18時50分40秒,有二台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丙車 )依序停在甲車後方。④18時50秒42秒起,丙車有3人下車 前往至乙車之駕駛座旁,但因人影過小,無法看清楚發生 何事。⑤18時51分0秒起,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甲車開始左 轉彎,乙車、丙車仍停在原地。⑥18時51分50秒起,乙車 緩慢起步,此時仍有人站於內側車道,乙車接著駛向大仁 路二段與四維東路之路口旁停放,內側車道上之人則返回 丙車。⑦18分52分03秒起,丙車緩慢起步,接著駛向大仁 路二段之內側車道,於18時52分10秒離開畫面。⑧上開勘 驗過程中,無法辨識從丙車下來的三人有無出手毆打乙車 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 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能辨識被告及同行之二名友 人有無毆打告訴人,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而認定被告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 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 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止,或同 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 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 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 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要素,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 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確切證據 可證係由被告下手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縱令被告之同 行2名友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然衡諸本案行車糾紛事發 突然,被告之友人可能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毆打 告訴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無證據可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與其友人有事先謀議,並推由其友人下手毆 打告訴人,自難單憑被告同時在場、未積極勸阻之事實, 即認被告與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易-257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5 號、第22601號、第285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張志豪 之女友吳思穎),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 郵局前時,見郭安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使用郭安穎留在該機車上之機車鑰匙 打開置物箱,拿出郭安穎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 駛系爭機車離去。嗣郭安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4日下午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之國光花市停車場前時,見廖 泓祐(原名廖信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拿出廖信 凱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4500元後,將錢包 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廖泓祐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惠文路501巷交岔路口時,見張祐寧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徒手拿出張祐寧放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取走其內現金500 元後,將錢包放回置物箱內,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嗣張祐 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四)於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順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 現金2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3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 機車離去。嗣陳順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 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安穎、張祐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廖泓 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順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張志豪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安穎、廖泓祐、張 祐寧、陳順圻、證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以下書證附卷可稽: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12張、遭竊機車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路 口監視器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一般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路口 監視器調閱一覽表、遭竊機車停放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 視器畫面10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並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易1672號卷第308頁),本院爰 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病態偷竊症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偵22601號卷第73頁),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持續性憂鬱症、非特異的衝動控制疾患,被告常在憤怒情 緒下出現偷竊行為,多偷取現金,並立刻將取得之現金花費 掉,偷竊後同樣會有愉悅感與滿足感,並對於自己偷竊行為 未能有深刻之自責感,被告出現偷竊行為,可能是因為在衝 突後出現憤怒情緒難有合適的調適方式,且受衝動個性影響 ,與典型之偷竊癖不甚相同,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舉止無重 大異常,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其行為,可明白自身行為違 法之處,未見明顯控制或辨識之障礙,犯罪動機與金錢有關 ,案發後亦可詳細描述其犯案過程,目前無明顯精神症狀, 未見思考紊亂或現實感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 控制能力之缺損,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 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2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易1672號卷第231至239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並未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或病態 偷竊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 ,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 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1672 號卷第30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泓祐、陳順圻、郭安穎調解成立,惟 目前僅依約賠償告訴人廖泓祐4500元,其餘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見易1672號卷第223至2 26、275至2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現金4500元,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泓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竊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既未返還或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2-易-20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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