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翔
具 保 人 洪瑋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瑋彬因受刑人李翔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
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
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CDM-114-聲-35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