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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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謝文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川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3、55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6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寵物 公園新中店內,將法米納狗飼料-雞肉小顆粒2.5公斤裝1包 先放置在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待至櫃檯結帳完部分商品後, 即徒手竊取李妍如所管領上述飼料1包(價值新臺幣1,670元 ),隨即以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掩飾,攜離上開商店。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長年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上疾病,且自106年2月迄今 持續就診中,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45頁),此涉被告生活狀 況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恰,故被告以其身體疾病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害人亦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店家之販售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 警惕,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店 家達成和解,被害店家亦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調偵緝卷 第5、7頁),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過去欠缺病識感,現 在透過定期就醫服藥振作(本院簡上卷第36、45頁),自陳 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靠訓練狗獲得收入、離婚、須 扶養母親及就學中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29-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53-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蔣承真 被 告 黃鈺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32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靖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永嘉與黃靖齡為夫妻,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能力、管道協 助倍得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得力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告訴人黃家豪),在英國核准發行該公司之公司債, 亦無人承購該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咖啡廳,共同向黃家 豪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英國之指定銀行帳戶後,匯款當天即 可取得在英國發行倍得力公司之公司債,取得約2億資料等 語,致黃家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餐廳,佯以教導黃家豪填寫 匯款單,從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在新加坡 的RHB BANK(Rashid Hussain Bank Berhad,下稱RHB銀行 )中2個帳戶(Account no.:1/79/104802/01)、(Accoun t no.:1/76/104803/01),分別匯款美元7萬元、美元3萬 元,共計匯款美元10萬元,至由田永嘉、黃靖齡所提供之TA RIK WANSA在英國的LLOYDS BANK (Accountno.:IBAN#GB80 LOYZ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黃家豪迄今未取得發行 前開公司債之資金,田永嘉、黃靖齡復以美元清算麻煩、英 國疫情而銀行人員分批上班、BOE認定有洗錢嫌疑等為詞, 無法按期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田永嘉、黃靖齡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告知告訴人黃家豪可協助其於英國發 行公司債,並有交其寫匯款單、提供帳號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一直找我們說要投資 ,但沒有錢,所以我們破例幫他發債,結果因為告訴人的錢 分兩筆匯款,所以被銀行懷疑有洗錢嫌疑而將資金扣下,並 非我們沒有協助他進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發行公司債,並提供帳戶供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 用先買保險的方式,把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Mr. Wansa) ,就可以發行公司債取得2億,在109年11月4日時,有在餐 廳提供告訴人Mr. Wansa的帳戶資料,跟他說把錢匯到Mr.Wa nsa帳戶去買保險後,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匯款單等語(甲卷 第225至226頁、乙2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豪 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乙1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被 告黃靖齡以通訊軟體暱稱「Jasamine Huang」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乙2卷第159至1055頁)。而告訴人於10 9年11月4日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 自RHB銀行帳戶(Account no.:1/79/104802/01)匯款美元 7萬元至「TARIK 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I BAN#GB80 LOYZ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於同日以「N 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RHB銀行帳戶( Account no.:1/79/104803/01)匯款美元3萬元至「TARIK 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IBAN#GB80 LOYZ00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亦有匯款申請表(Application Form)在卷可佐(乙1卷第41、43頁)。  2.觀諸該對話紀錄內,被告黃靖齡尚轉傳:「田太太妳好 首先提到上次由開證方開給香港篁林公司接證分割後貼現的案子,原來雙方談的是68+1+1。因開證方網路查證後有些遲疑,我轉請教妳:田先生是否可接此案。後來黃家豪先生轉達希望是67+1+1+1。我回報給後面開證公司,等他們協商後回覆。另外關於上回我帶吳先生與田先生見面所談關於的開SLC一億歐元融資的案子:吳先生一直很積極籌措前其所需的10萬美元;今日吳先生告知因長期的支應新藥公司的開之,上月底才支付美國的專利律師費,目前只湊到5萬美元;我進行的FOB油品交易因打錯油還沒結果,也支應不上。他讓我請教田先生有沒有可能先用這5萬美元先開金額少一點的SLC如五千萬歐元融資先行。很冒昧的請教請量解。…」等內容(乙1卷第143至145頁),即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有能力可協助進行鉅額之公司債發行;另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2人有輪流向告訴人告知:公司債,那個我可以發啊,最少500萬歐元,條件就是有公司就行,在倫敦來說,他就直接給你發,但是要有相對的條件,基本上擔保台灣的東西對他而言就沒有意義,有公司要發的話,一個開戶、一個保險(勞得士信用保險),只要這兩個到了,我就申請,如果你不還貸的話,我就會去找保險公司,那你的公司就會被國際封鎖掉,有公司行號及財報,但財報不需要財簽,我會告訴你電腦連結的帳號,你會有一個倫敦帳號,錢匯進到你自己的戶頭,因為你發債的錢,如果500萬或是1,000萬歐元直接從歐洲匯進來的話,台灣會卡,但是是進你自己倫敦的帳戶,在會回你自己的帳戶就會沒事,你就說你海外資金回來、海外發債,金管會不會囉嗦的等語(乙1卷第147至153頁),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以協助發行公司債,提供其匯款帳戶、連結帳號,且告知如何回覆金融管理機構的問題等情。  ㈡被告2人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發行公司債所用, 而係以投資詐欺方式始告訴人將付款項:  1.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要 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 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 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 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始 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其 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 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 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 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 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 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 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已如 前述。然如被告2人所辯,該等款項因涉洗錢法令,而經銀 行扣押在案,為何未有任何書面文件?再者,於匯款申請表 (Application Form)上亦載有「NORTHSTAR BEARING POWE R CO., LTD」之聯絡方式(乙1卷第41、43頁),倘若因匯 款程序發生疑義,尚應由銀行端承辦人員或保險公司人員就 告訴人所留資料聯繫關於款項爭議,為何需由被告2人進行 交涉?又如本案投資案為真,既係透過銀行進行發行公司債 ,為何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為「TARIK WANSA」之私人帳戶 ,而非銀行開設予投資者所用之專用帳戶?  3.被告2人固提出「RUTLAND INVESTING LTD.」於113年5月4日 之書函欲證明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被扣押云云(甲卷第 71頁),然而,該信函中所提及之銀行為「Central Bank o f England」與原先告訴人所匯款之RHB銀行不同,收件人則 係被告田永嘉自述其所經營「JOY Power Inc.」,而非本案 投資者即告訴人所營公司,自無從證明兩筆款項為同一。又 被告既可提出「RUTLAND INVESTING LTD.」之信函,為何無 法提出其他與本案相關對話內容或信函,尚非無疑。  4.本案所涉及投資金額甚鉅,衡諸常情,應有相關書面往來或 文件擔保,對於投資人及銀行或參與者之權益均有所保障, 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英格蘭銀行有回覆電子郵件,但 電子郵件沒有關防,在英國倫敦跟英國銀行聯絡,告訴人錢 匯到英國銀行之承辦人會再具狀補陳云云(乙1卷第197頁) ,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於下次開庭時提供:T ARIK WANSA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 資料,及跟TARIK WANSA聯繫告訴人所匯款項是作何使用, 匯到哪個帳戶、交易明細,及請TARIK WANSA拿出告訴人匯 款給他的存摺,可以錄影或拍照,確認TARIK WANSA持有該 帳戶,以確認是否真有其人等語(乙1卷第198頁),然被告 2人於庭後具狀表示:「經透過往來銀行向英格蘭銀行說明 ,英格蘭銀行已同意發還,而英國元首女王伊莉莎白二世於 日前駕崩,英國國內又因新總理施政違誤,形勢不太穩定, 匯率變動很大,且退回匯款亦應退回至新加坡RHB銀行,經 往來銀行向英格蘭銀行再三說明後,現英格蘭銀行同意經臺 北地檢署指定匯款帳戶後,將該筆款項匯至臺北」(乙1卷 第203頁),對於檢察官要求其等說明TARIK WANSA之真實年 籍等資料,隻字未提,復不斷具狀表示款項系經扣押,經向 銀行解釋後,即將退還,多次更新退還時間,但迄今仍未退 還。  5.本案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匯款後,該投資案形同石沉大海 ,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說明未果,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稱:係 因為告訴人分兩筆匯款,被懷疑為洗錢,而未有後續投資云 云。如被告2人所辯確有本案投資案,係透過發債對象即TAR IK WANSA來購買保險等情(甲卷第225頁),然而,告訴人 將款項匯付至由被告所提供TARIK WANSA設於英國LLOYDS BA NK帳戶內,而被告2人辯稱凍結款項者為「英格蘭銀行」, 亦非告訴人原先匯至被告指定英國的LLOYDS BANK中,是被 告辯以凍結款項之理由難認可採,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協 助告訴人發行公司債之計畫,仍以此情為由,使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仍未取得發行公司債之資金。  6.本案之對話紀錄中雖係告訴人與被告黃靖齡間之對話,惟被 告黃靖齡係徵詢被告田永嘉之意見後回復告訴人,或被告黃 靖齡轉貼予其他投資人間訊息予告訴,可認被告2人間對於 本案行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2人自110年起多次以資金凍結、銀行查明、銀行通知快 可領款為由,但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與銀行承辦人員間對話 紀錄或發行公司債之聯繫窗口,甚於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審理程序時明確表達:英格蘭銀行11月底前會派人來臺灣讓 我簽名,即可辦理退匯手續,大概星期五以後會提出英格蘭 銀行的進度給法院,錢匯先退回原匯款行,單據我也會提出 給法院(甲卷第217、228頁),復於辯論終結後又於113年1 2月2日以書狀表示:11月28日接獲英格蘭銀行通知,因中英 之間無外交關係,此種文件無法取得合法公證,現正申請由 投資行代理申領中(甲卷第255頁),此等雙方有無外交關 係、是否可合法進行等事項,均可在113年11月27日開庭前 可確認妥當,被告2人卻於庭後再度異口以上情改稱無法來 台辦理等情,顯見被告2人慣以拖待變之手法,拒絕返還款 項,難認其等所辯有理由。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2人聲請傳喚Mohammad Daouk(倫敦德意志銀行總經理 ,負責處理商業本票發行)、Prince. Faisal Bin Nahyan Hassun(沙烏地王國王子,負責定向購買所發行商業本票) 、H. TARIK WANSA(沙烏地王國駙馬,負責處理發行商業本 票的保險及再保)到庭作證。然依被告2人所提內容,本院 並無從核實是否真有其人,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 詢問被告可否提供相關予銀行交涉或聯繫,被告田永嘉陳稱 :德意志銀行倫敦用電話通知我的,我們之間沒有使用電子 郵件聯絡,因為這個金額對於銀行來說連開戶金額都不到云 云(甲卷第44、110頁);再者,被告2人聲請傳喚上述3名 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處理商業本票發行,亦與本案發行公司債 之間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欲投資理財心態,誆稱可發行公司債 集資獲利之投資,事後無法依約履行協助發行公司債後,又 再以資金經凍結、涉及洗錢等理由,拒不返還告訴人所匯之 款項,被告2人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價 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自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甲卷第228頁);復考量本案 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 事宜且一再以不同託辭堅不返還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告訴人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卷 乙2卷

2024-12-25

TPDM-113-易-107-20241225-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重附民緝-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蕎安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蕎安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下午2時25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5巷19弄 往南行走時,因後方告訴人洪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示警,使其受到驚嚇,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持續跟隨其後方行進時,以腳踹該車 輛右前方保險桿,致該車保險桿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替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 法替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成立和 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61 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本件得上訴。

2024-12-24

TPDM-113-易-1300-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健鈞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於行 經該路段與開封街1段路口欲左轉開封街1段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國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曾靖恩行駛在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告訴人曾國憲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靖恩則受有雙側性手部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 13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撤 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交易-4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榮烟、簡昆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謝承先互不相識,見 謝承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樓,係 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再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明」之人介紹該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未經謝承先之同意,無故自行 進入本案倉庫內,並居住於其內,再以使用延長線接電之方 式,從上址地下1樓連接電線至地下2樓而竊取謝承先所有電 能使用得逞。嗣經謝承先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 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吳榮烟、簡昆瑮在該處內,遂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本案倉庫並竊取電能使用等行為,均各 係基於侵入建築物、竊電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俱以一罪論處。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未確認「順明」對本案倉庫是否 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僅因貪圖與「順明」約定以新臺幣5,00 0元租金顯不相當之無限期居住利益及使用電費之利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倉庫內居住,並以延長線連接電 源而竊取其電能,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 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被找到之前1個月進去本案倉庫住 的,電我有用,我有跟簡昆瑮一起住,他比我晚進來1、2天 ,他沒有付錢,我也沒有把他趕走等語(偵卷第19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接電,被 告是從隔壁接電過來,隔壁的電費也是我在繳的,導致我的 電費有增加等語(偵卷第22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 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憑(偵卷第223頁),依該繳費通知上記 載:1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電費共1萬625元(偵卷 第223頁),復參酌證人謝承先所述,該部分電費除其自身 使用外,亦有因被告竊電使用後,而致支出電費有增加,惟 未具體說明增加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繳費通知單所載「本期用電日數63、度數2655」 、「去年同期用電日數54、度數1253」(偵卷第255頁), 以前1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進行估算,則多出度數1,402(計算 式:2,655-1,253=1,402),復以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4.01 元計算,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電能換算為電費約為5,622元 (計算式:1,402×4.01=5,622,四捨五入),從而,關於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共同本案倉庫內,而一同竊得約1,402 度之電能,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 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 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PDM-113-簡-4301-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聿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燒肉ShoRyuKen內飲用啤酒5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SHARE共享機車上路欲前往夜店。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高路20巷口時,未依規定使用燈號而為警攔查,因身有酒氣,遂由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聿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交簡字第14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0 月23日至114年10月22日,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酒後 駕車犯行,無視前案給予之寬典,又再犯相類罪質之行為, 顯然對於法治紀律之服從度低,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於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前往夜店遊玩,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531-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瀚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文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方式吸食所生菸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後,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同年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路檢點,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具1組等物,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24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文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40 0ng/mL,均遠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吸食器具1組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且經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24頁),而均屬違禁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關於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3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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