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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土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土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土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乙情、被告遭警查獲時之駕駛情況 、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相隔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危險性等;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前科記錄,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 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黃土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土丁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 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九 路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   遂於,對黃土丁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1   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土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5-01-13

TCDM-113-中交簡-173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保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盛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 表編號2、3、4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 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保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14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102年1月間某日至103年4月間某日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8月1日 102年1至2月間某日至103年1至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44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0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46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犯罪日期 102年5至6月間某日至103年1至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2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46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1-13

TCDM-113-聲-394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刑度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刑度則可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度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是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 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科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胡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誤載部分逕 予更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5日 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3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3604號(基隆地檢代執行)

2025-01-13

TCDM-113-聲-2628-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竑陞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619號、第47232號、第47981號、第48070號、第5260 1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 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 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詐欺正犯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己○○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丑○○、子○○雖有提出 告訴,然自卷內證據無法看出係向何分局提起告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周○睿於事發 時尚未成年,而係少年,爰依前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以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合庫帳號資料、彰銀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 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轉帳、提領詐 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 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其合庫帳號、彰銀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16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與除告訴人丙○○、庚○○以外之告訴人、 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調解,並且有依約給付,而就被害人 丙○○之部分已匯款1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就告訴人庚○○ 部分則已提存30,000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末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 ,而其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情形已如上述 ,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堪 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 現相當誠意。雖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然 而被告匯款、提存之情形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尚難以此認被 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 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 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獲取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未註明者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周○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瑀涵」、LINE暱稱「曼庭」、「俊閎」、網站「DESK」等向周○睿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6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合庫帳戶 被害人周○睿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evyllaluzaraujo72」、LINE暱稱「忘憂」向癸○○佯稱可以透過「Uswaptube」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9日1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月莉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之華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XUAN_91415」、line暱稱「宏毅」、「曼庭」聯絡辛○○後,向其佯稱聊天前要先匯款、可以透過「desksh.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1日日18時18分許,轉帳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UAN_91415」主頁、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你媽豬肉」、「曼庭」、「俊閎」、網站「DESK」等,向寅○○佯稱要購買網路私密照必須先依指示操作、可以透過「desksh.com」網站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2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9分許,轉帳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LINE暱稱「弘毅」、LINE群組「s0000000已申請」等向乙○○佯稱可以透過「DESK」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1日1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6月11日日19時57分許,轉帳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DESK網站截圖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XED」網站、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等向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8000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暱稱「XED線上客服中心」帳號截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Twitter帳號,向庚○○佯稱可以透過「haccooins」、「DESK」、「DF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inne_1226_」、LINE暱稱「涵」向戊○○佯稱可以透過「imtrone」網站投資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3日1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Instagram帳號、LINE暱稱「于恩」、「德斯克客服」、「曼庭」、「弘毅」、LINE群組「Wang9377已申請」等,向陳冠潔佯稱可以透過「德斯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不詳LINE帳號、Instargram帳號「楊小帆」向丑○○佯稱可以透過「SNTREX」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8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丑○○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1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pengfen123」、LINE帳號「sp0218」等向子○○佯稱可以透過「Unwap tub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9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詞、轉帳交易明細 12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名稱「李建」、LINE暱稱「李建」、「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等,向丁○○佯稱可以透過「Unwap tube」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彰銀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1-13

TCDM-113-金簡-30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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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2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55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是該等晶體既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 晶體之外包裝袋等,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 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 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檢驗前淨重26.8021公克,純度65.3%,純質淨重17.5018公克,驗後淨重26.162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淡黃色晶體,檢驗前淨重0.1488公克,純度66.7%,純質淨重0.0992公克,驗後淨重0.031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2025-01-13

TCDM-113-單禁沒-800-20250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 前某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乙情、被告遭警查獲時之駕駛情 況、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相隔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之危險性等;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 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陳永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 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當場對陳永順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1-13

TCDM-113-中交簡-1661-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 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再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嗣於112年10月2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均為竊盜犯罪,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欲之物,率爾竊取被害人齊文揚所有之AIRPODS 2 PRO耳機,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財物經被害人取回乙情;又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多起竊盜前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耳機係其犯罪所得 ,然該耳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86號   被   告 何金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再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嗣於112年10月2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H coffee brunch」咖啡店,見齊文 揚將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AIRPODS 2 PRO耳機放置 該店用餐區桌面至店內上廁所之時,徒手竊取該耳機,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齊文揚發覺耳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 取店家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耳機尋獲後已發還予齊 文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金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何金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中坦承未經被害人齊文揚同意即將桌面上耳機拿走之事實,並供稱:伊見AIRPODS放在桌上,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便拿走了,當下想要自己使用,但不會使用等語。  2 被害人齊文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①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 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移送書意旨載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被害人齊文揚係將上開耳機暫時 放置在咖咖店用餐區桌面上,是該耳機仍屬於被害人持有中 ,並非已脫離其持有,且被害人短暫離開後被告旋即取走, 被告所為顯係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竊取之,亦非誤認為遺失 物,所為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13

TCDM-113-中簡-3111-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233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第52642 號、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19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 件三): (一)起訴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3行至 第5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補充修正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宋藍玉匯 入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轉出,前開元大銀行 帳戶即遭警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宋 藍玉匯入之款項嗣經元大商業銀行返還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4日函暨其檢附之查覆資料表」。 (三)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辯稱係求職而提供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233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143頁至第145頁,52645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因 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得以將除告訴人宋藍玉以外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提 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 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 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宋藍玉所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被告 之帳戶即遭警示,元大銀行並已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宋 藍玉,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暨其 檢附之查覆資料表在卷可證,是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宋藍玉所 為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宋藍玉之 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款項既 然未及轉出,其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宋藍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其餘告訴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第52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第195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本院雖未諭知被告就告訴人宋藍玉部分之犯行可能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而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同條罪名,僅係項 次有所不同,又屬輕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以及洗錢,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其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七)減刑  1.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本案告訴人 等之損害甚大,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王慧珍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與其他 告訴人等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鄭仙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7233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將其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晨燕 」、「泱泱」,並告知密碼,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撥打電話給王 慧珍,謊稱創世基金會扣款金額設定有誤,致王慧珍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4201元至前揭元大 銀行帳戶,旋遭車手提領一空。嗣王慧珍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晨燕」、「泱泱」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晨燕」、「泱泱」說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轉帳,並承諾會給3%回扣,伊才把網銀帳密告知對方,不知道會用來詐欺、洗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③被告元大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慧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雲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 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泱泱」,以此方式幫助「泱泱」所屬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泱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志昀前開元大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 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志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嫚君、宋藍玉及謝嬌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孫嫚君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列印 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宋藍玉所提供之匯款照片、LI 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謝嬌桃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 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 01320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給他人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雲股)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宋藍玉(提告) 於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宋藍玉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藍玉謊稱剛換手機,需重新互加LINE好友云云,待告訴人宋藍玉加LINE好友後,復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藍玉謊稱有一筆貨款要結清,因出門太急忘記帶存摺,現急於付錢給廠商,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宋藍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 2 謝嬌桃(提告) 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謝嬌桃姪子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謝嬌桃謊稱更換LINE帳號云云,復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謝嬌桃謊稱因有工作尾款需結算,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謝嬌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47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3 孫嫚君(提告) 於112年6月5日上午8、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孫嫚君之堂哥高俊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孫嫚君父親孫生和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經孫生和向告訴人孫嫚君轉述此事,致告訴人孫嫚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 68萬8000元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昀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3日與劉月桃聯絡,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 及洗錢罪嫌,致劉月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5日匯款 新臺幣43萬8000元入賴志昀所有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劉月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賴志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劉月桃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劉月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5.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賴志昀前因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7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係 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13

TCDM-113-金簡-428-20250113-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澔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澔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澔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酒後不僅駕駛汽車 行駛快速道路,且還因不勝酒力自撞水泥護欄,再參以事發 現場之相關照片,顯見撞擊力度相當之大,縱事發時間係凌 晨3時55分許,被告之行為仍具有相當大之危險性;另審酌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被告飲酒 行為與駕駛行為相隔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喝了一瓶皇 家禮炮等;末衡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前科記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73號   被   告 張澔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澔祥自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起至翌(11)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3時55分許前之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 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近26.2公里北向 處時,因酒後失控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張澔祥因傷送醫救治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澔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澔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13

TCDM-113-中原交簡-119-202501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2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篩檢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 6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定。而檢察官以被告有 詐欺案件另案偵查、審理、(待)執行中,認不宜為緩起訴 處分,且被告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在卷可證,是 檢察官以被告尚有另案偵查、審理、(待)執行中,不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 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毒聲-70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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