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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柏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良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舉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既有財產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均足當之。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劉日妹姪子,劉日妹於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 名下全部財產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遺 贈予伊。上訴人為劉日妹之子,係唯一繼承人,對劉日妹不 聞不問,具重大虐待情事,經劉日妹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系 爭遺產。相對人卻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至自 己名下占為己有,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更拒絕伊依系爭 遺囑關於遺贈之請求。伊乃起訴依遺贈法律關係等,請求相 對人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等,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4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陸續於107年2月22日 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農金銀行),嗣塗銷信託登記,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及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或處分所分得之新臺幣(下 同)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未存入 金融機構,顯有隱匿財產。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將附表 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然於塗銷信託登記6日後,即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 建物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顯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伊業於本案訴訟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 對人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40萬5,39 0元本息等;備位聲明及追加聲明: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將前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伊。㈡相對人應給付伊3,678萬2,958元本息 等。而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前述變形遺產,且前揭隱匿財產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將使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伊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復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劉日妹之唯一繼承 人,劉日妹遺有系爭遺囑而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並表示相 對人喪失繼承權,其已依遺贈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 ,伊已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交付或移轉登記 系爭遺產及備位聲明另請求給付不能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3, 678萬2,958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 之「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劉日妹之除戶謄本、系爭 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8年6月18日 函、本案訴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159至269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可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遺產全數過戶 至自己名下占為己有,且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拒絕移轉 登記及交付系爭遺產乙節,有前揭本案訴訟之判決可參。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附表三土地信託登記予農金銀行,以擔 保合建之竑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物已完工 ,並已塗銷信託登記,附表三土地卻未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 下;及相對人將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 以擔保合建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該合建建 物於111年1月完工,並於111年8月10日塗銷信託登記,相對 人旋於111年8月16日,將該土地及其上合建所得之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至 附表三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竑實臻藏建案之工程公告及 地址查詢地建號資料、竑實臻藏建案完工資料及亞昕昕悅灣 建案完工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55、81、87、93、99、11 9、129、137、147、155、271至281、309至321頁)。再者 ,相對人名下現登記之財產總額為1,918萬0,973元,未及聲 請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總額3,678萬2,958元本息,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稅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1至74、11 3、327至331頁,本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卷第251至 43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附表二編號5至7土地分割 或處分而分得81萬7,411元、459萬0,379元(遺贈之變形) 乙情,亦提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司執新字第74772號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相對 人之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至302、305至307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得隨時處分 前述變形遺產,亦非無據。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 對人有隱匿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不利處分及既有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遺產建物部分) 建號及坐落基地 建物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註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巷00○0號,坐落基地為同段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 91.907(主建物面積77.27;附屬建物面積7.38;共有部分面積7.257) 全部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二(遺產土地)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636 2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2.37 25分之1 曾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編號0之000地號及編號0之000地號均已整併為編號0之000地號,現000地號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8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5.88 25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44.42 25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2.68 50分之1 經裁判變價分割,相對人分得新臺幣817,411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0.92 50分之1 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相對人分得新臺幣4,590,379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4.69 50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8.51 50分之1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附表三(遺產土地曾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編 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9.88 50分之1 現已塗銷信託登記,但非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222.71 5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已整併為同段408地號) 307.44 50分之1 附表四(遺產動產部分) 編號 中華郵政金融帳號 存款餘額(新臺幣) 0 00000000000000 904,537元 0 000000000000000 853元 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存款合計為2,405,390元

2024-10-30

TPHV-113-全-2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秀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其經驗知識,應得預見知悉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行,卻因 重大過失或違反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於民 國110年8月5日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代號「黃韋翰」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郵寄給「黃韋翰」,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工作人員疏 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致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新臺幣(下同)56萬9,838元 之財產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照顧重病的 父親,具正當目的,非提供給被上訴人匯款之用,卻被「永 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黃韋翰」專員所騙,實際上 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僅於110年8月5日依指示至全家便利 超商嘉義憶富店寄出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非使被上訴人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從與「黃韋翰」等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依指示 匯款而受有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永邦國際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公開資訊可供查詢,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會深信不疑,難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受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 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縱認伊有過 失,被上訴人在不到5個小時内連續匯款16次予詐騙集圑之 行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積欠貸款債務,且需負擔父親扶養 費用,有貸款之需求,於110年8月5日依「黃韋翰」之指示 ,至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寄 給「黃韋翰」。「黃韋翰」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黃韋翰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 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 取消交易云云,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隨 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又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 黃韋翰」之行為,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 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 原審卷第35至53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伊,致伊受有金錢財產權損害,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 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⒈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徵諸上訴人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房貸、信貸,辦 理方式由銀行評量信貸額度,並有徵信之相關動作,銀行不 會要求辦理貸款者提供金融卡;及在與「黃韋翰」聯繫前, 曾經朋友介紹向訴外人李雅婷私人借貸,李雅婷未曾提及貸 款需要金融卡、密碼,且上訴人自92年6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24日止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從 事證券交易營業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 、193頁),則依上訴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理應知悉 前揭申辦貸款無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常識。又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聽過媒體宣導不要提供金 融帳户資料給不熟識之人,以免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知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犯罪工具。  ⒉查上訴人看到「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網站上關於提供個 人信用貸款及聯絡專員等資料,而與「黃韋翰」聯絡,在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韋翰」前,不認識也沒見過自稱「黃 韋翰」之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2頁,本 院卷第183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對 方有傳「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名片給伊,伊後來發現上 面没有電話,才發現有異狀,因伊一急就没有想太多。伊公 司有宣導任何人只要有妳的提款卡及密碼,都可立即將金錢 領走,讓檢警機關難以查緝贓款流向,但伊需要錢,是寄給 對方才想到。伊没有去查「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因伊 急需用錢,後來在8月8日或9日早上才請別人幫伊査,查無 這家公司,才趕快去停卡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則 上訴人在網路上看到「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網站,之前 與該公司未曾有任何往來,在不認識之「黃韋翰」要求辦理 貸款需提款卡及密碼時,憑其前揭生活經驗及常識,足令其 懷疑「黃韋翰」係在騙取帳戶資料,況上訴人亦從前述名片 上發現可疑之處,然上訴人卻抱持儘速取得貸款之僥倖心態 ,未查詢「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有無設立登記(按設立 登記者係「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8頁 )、亦未向「黃韋翰」詢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堪 認上訴人應注意避免其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且依當時情形上訴人確實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黃韋翰」,嗣「黃韋翰」所屬詐騙集團將系爭帳戶 資料作為騙取被上訴人金錢財產權之工具,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被上訴人之 詐欺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相當。本件被上 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行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之詐術,陷於錯 誤,方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信賴詐欺集 團之話術,未能及時察覺有異,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款項 遭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致受損害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況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 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 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到 5個小時内連續匯款16次予詐騙集圑,與有過失一節,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於112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編 號 戶名 銀行別 帳號 代號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 01 蔡麗玉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 A帳戶 29,985 02 蔡麗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0 03 蔡麗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C帳戶 0 04 蔡麗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D帳戶 99,972 05 蔡麗玉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帳戶 219,920 06 蔡麗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F帳戶 219,961 合計: 569,838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匯/存入上訴人帳戶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行騙者於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鄭秀越,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誤送1筆信用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秀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8日0時4分 F帳戶 9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7分 E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8日0時8分 E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1時2分 A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19時25分 D帳戶 4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19時27分 D帳戶 4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2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5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9分 E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12分 F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14分 F帳戶 2萬9,987元 110年8月7日20時30分 F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33分 F帳戶 2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38分 E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8月7日20時50分 F帳戶 1萬元 110年8月7日20時51分 F帳戶 1萬元

2024-10-30

TPHV-113-上易-54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上訴人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與捷士捷吳大欣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主張,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有關本件工程款總價之主 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華濟醫院1樓至5.5樓室內裝潢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 工程款130萬元,迄今仍積欠伊150萬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伊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3月31日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36萬5,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8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至27頁 ),然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僅係上訴人所製作,未經被上訴 人為任何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復 陳稱:上開請款單記載「發票號碼東1/『25』」、「3/31匯」 等文字,係其會計人員在核對入帳金額後方於該請款單檔案 內補上「25」,及備註「3/31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該請款單之內容上訴人得事後隨意變更,是尚難僅憑 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 元。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1期款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協理吳憶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130 萬元,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發 票),主張其上品名記載:「拆除工程1期款」文字,可知 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期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持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進項而未留存等語,而該所函覆略以 :系爭發票由上訴人申報111年1-2月期銷項且被上訴人申報 進項,其不會留存統一發票,只有發票號碼、買受人等資料 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32346828 號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故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證人吳憶頵 證稱:被上訴人108年、109年間向寶島長照財團法人承攬嘉 義華濟醫院園區大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其 遂於110年或111年間以130萬元發包予上訴人,要求在2個月 內完成,但上訴人拖到3月中旬才完工。上訴人僅開立過1張 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倘被上訴人 確有150萬工程款未付,何以自完工之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1年間內,未見上訴人積極請款、催討?上訴人所為 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委難 採信。  ㈤基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既屬無據, 則其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 程款150萬元,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轉包系爭工程予黃亮生施作 金額為200餘萬元,不可能以1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請傳 訊證人黃亮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聲請就系爭工 程市場合理價格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均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34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林忠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詹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收件店汐登字第二五五〇號辦 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收件汐總字 第一九三〇號辦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 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署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證5之信託申 請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指示書)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 上訴程序中,就其請求權基礎,於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增加 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合意;上訴聲 明第三項前段部分增加信託法第62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 3條及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 合意(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然前揭規定或約定僅在說 明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續、消滅之情形,係在補充說明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委任關係消滅時之權利;前 揭合意係在說明上訴人與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實有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之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嗣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永源公司負責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伊取得60%,永源 公司取得40%。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伊、永源公司與合眾公 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由合 眾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名義人。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108 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興建戶數為53戶,永源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將該53戶建物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嗣陸續出賣43戶房地予 他人,僅剩原審卷一第131頁所示10戶建物及停車位暨坐落 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10戶房地),仍分別信 託在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名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已完成 ,依約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伊 與永源公司已將合庫銀行貸款債務全數清償,且伊與永源公 司為確認系爭10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乃於109年3月13日在 合庫銀行總行,合意將如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0、0、0號之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保留,作為日後違約責任、找補或應付款 項結清等相關給付之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7戶建物及6個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7戶房屋)暨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基地(下 稱系爭7戶基地,與系爭7戶房屋合稱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由伊 及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確認之,並送交合庫銀行存 查。嗣因永源公司不願用印,致無法辦理系爭7戶房地之信 託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 書及109年3月13日伊與永源公司關於信託指示之合意,聲明 :㈠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收件店汐登字第2550號)。㈡合 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 );㈢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㈢合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㈣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永源公司以:上訴人之女胡褉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李陶鎔, 因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下同) 2億1,419萬4,890元申購系爭土地,而以自己設立之宏洋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 4日簽定「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 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 地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信託與合建關係之實際當事人,非系 爭建案之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 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於106年至108年間辦理系爭 建案預售,並分別與買受人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即108年8月26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8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內辦理交屋,如有違反,伊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李陶鎔及胡褉秋為坐享不 正利益,挾消費者權益為要脅而拒絕配合,伊為避免消費者 受害及自身可能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擔心血本無歸之情況下 ,迫於無奈遂於108年8月22日與李陶鎔簽定原證8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給李陶鎔面額各為2,000萬元之8 張本票及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 爭書據),並以永源公司負責人常月鏵之夫即訴外人徐浦洲 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上訴人、李陶鎔及胡 褉秋仍拒絕配合。合庫銀行總行乃於109年3月13日邀請協商 ,因李陶鎔未依約將系爭書據攜帶到場,且雙方就返還借款 併損害賠償數額及稅賦負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故同意先就已 出售43戶預售屋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上訴人與伊乃簽 立原證3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指定將已售出之43戶房地逕 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其餘事項由雙方再行協商,是系爭建 案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尚未完成,系爭信託關係、委任關 係並未消滅。然上訴人當日在協議後伺機誘導伊在系爭信託 指示書蓋章,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係以伊及上訴人之名義向合 眾公司、合庫銀行為指示内容之意思通知,並以該指示書作 為合眾公司、合庫銀行事務處理之應備文件,故無伊與上訴 人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合意,當日係協 議上訴人及李陶鎔返還系爭書據、稅賦費用負擔、返還借款 及確認損害賠償數額等,作為伊配合履行系爭信託指示書即 辦理系爭7戶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停止條件)。再者 ,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未先經清算程序,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事業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李陶鎔未依 渠與徐浦洲所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出資,並率以上訴人名義向 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土地融資,嗣後卻未返還借款及利息 ,相關利息乃由伊繳納,已造成伊受有合計為1億636萬元之 損害(尚未包括支付李陶鎔未給付土地融資利息,及房地合 一稅新制衍生之稅捐等支出),伊爰據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合庫銀行則以:伊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悉配合上訴 人與永源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訴訟肇因於永源公司拒不配 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致,且永源公司之答辯專為自己利益 ,與伊無涉,故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請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全部由永源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㈢合眾公司則以:系爭信託指示書並非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約 定內容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況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 除系爭信託指示書外,尚須依法定方式即永源公司應會同伊 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 始得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然永源公司迄今未在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伊自無從塗銷系爭7戶房屋之 信託登記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永源建 設公司、合眾公司於10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須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出示塗銷信託登記指示書,並由永源公司會同合 眾公司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 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建案房屋之信託登記;由上訴人會 同合庫銀行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 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另李陶鎔於 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並以徐浦洲、常 月鏵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永源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予李 陶鎔,作為擔保永源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之保證票。俟永源公司依第3條之約定完成撥款,並將李陶 鎔在系爭建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移轉登記於李陶 鎔後,李陶鎔應將系爭票據返還永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復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105、245 至24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合建之系爭建案已完工,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 兩造間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依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永源公司並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 爭信託指示書(含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在內,以下同) 之當事人即權利人,並依前開契約或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則就給付之訴而言,即屬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 必要。至於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非前開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 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 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93至9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協議僅為出名人即上訴人與借名人即宏洋公司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權利人,即得對外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上訴 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爭信託指示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該等契約主張權利,與訴有無理由係 屬二事,永源公司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 已完成,上訴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行使權利: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契約依第 十八條終止時止。信託存續期間經甲(即上訴人)、乙(即 永源公司)、丙方(即合庫銀行)之共同書面同意得予延長 。」;第18條第1項:「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就建案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 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應相關約定辦理外,丙方應依下列情況,分別將信託財 產交付甲、乙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 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乙方指示將信託財產 返還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之人。…」(原審卷一第45、6 3、65頁)。再者,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條前段:「本契約 之委任目的係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戊方(即合庫銀行景 美分行)債權。…」;第12條第1項:「契約關係消滅時,丙 方(即合眾公司)應將委任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即上訴 人)、乙方(即永源公司):(一)本契約因委任目的完成而 終止時,甲、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丁(即合庫銀行 信託部)方,由丙、丁方依甲、乙方信託指示內容辦理塗銷 信託作業。」(原審卷一第79、89頁)。準此,系爭建案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合庫 銀行之貸款債權獲得保障時,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 。  ⒉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合 眾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辦理系爭建案共 53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於 109年3月13日在總行召開會議,邀請上訴人及永源公司、常 月鏵等人,商討永源公司逾期債務清理及43戶承購戶過戶乙 事,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指定 將已售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前述信託指示書可 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27、421至43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 與永源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永源 公司及合庫銀行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 36頁),且合庫銀行亦不爭執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本院卷 二第681頁),堪信系爭建案已完工,且合庫銀行之貸款已 清償,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依其與永源公司之 指示,分別塗銷系爭7戶基地、系爭7戶房屋之信託登記,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與永源公司共同指定之人。 ㈢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合夥契約,永源公司抗辯未先經清算程序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夥契約須當 事人約明合夥人出資、出資方式及所營共同事業,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永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7 條第5項約定,可認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永源公司負 責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上訴人取得60%、 永源公司40%,並由上訴人、永源公司雙方土地與房屋互易 等情(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堪認雙方係各自出資購地 或興建房屋,並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房屋或興建中房屋之權 利,興建完成後再按比例互易雙方土地與房屋,各負盈虧, 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均分別僅有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各1人,自無信託法第28條第1項「同一 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規定之情 形,遑論上訴人、永源公司為前述契約之委託人,非受託人 。則綜上事證,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互易混合契 約無誤。永源公司辯稱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應先經清算程序 云云,難認可取。 ㈣永源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 :  ⒈查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 記載略以:永源公司及上訴人(即委託人)開發興建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已順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產權登記 與合建分配,請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返還予委託人即上訴人(内容詳如「附件」),此致合庫銀 行、合眾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系爭信託指示 書「附件」列舉前述10戶房地,並將其中3戶畫線表示刪除 之意思,其餘7戶房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情,亦有該「 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前述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 107至12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當日與永源公司合意將 保留前述3戶房地,作為雙方日後結清之用,其餘之系爭7戶 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即非無 據。  ⒉證人即律師呂康德結稱:伊參加109年3月13日由合庫銀行總 行陳協理主持之協調會,合庫銀行提出一個信託申請暨指示 書,記載系爭10戶房地要給地主的,常月鏵說因永源公司對 地主有要求損害賠償,所以要求保留3戶作擔保,伊、胡褉 秋與李陶鎔商量的結果,答應保留3戶房屋及車位,就在該 指示書上把保留的3戶及車位畫掉,其他7戶就先辦理過戶, 雙方沒意見後就分別用印。在分別用印完畢後的過程中,常 月鏵提系爭票據是否可以還他們,李陶鎔說因為他們沒有照 系爭協議書來做,所以不同意返還,常月鏵希望陳協理幫忙 講話,陳協理跟伊說你們是否能夠還他,伊說伊沒有權利決 定要不要還,如果他們雙方講好要還,李陶鎔把票放在伊這 裡,永源公司就可來伊辦公室拿,後來沒有達成系爭票據要 還給永源公司之協議。至於B證24「協議書」,是因永源公 司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7戶房地塗銷信託,為趕快解決系爭7 戶房地之事,在109年3月13日以後,雙方有一些聯繫,永源 公司代理人陳淙涼律師先傳一份協議書給伊,希望雙方照這 協議書履行,伊看該協議書跟伊等希望的內容差距很大,就 改協議書內容如B證24,並傳B證24給陳淙涼律師,約之後某 日在伊辦公室談,永源公司是常月鏵及陳律師來,地主方是 李陶鎔來,談一整個下午,常月鏵與陳律師討論結果還是不 願意簽。如果永源公司不照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的決議來辦 理的話,那地主這邊43戶也不會蓋給他,當時講好的事情就 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99、502至504頁),且永源公司 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受人簽約約定其未於108年8月26日以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8年12月26日以前辦理交屋,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 1頁),是永源公司有盡快取得上訴人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 地之時間壓力,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針對前開43戶房地過戶 給預售屋買主及永源公司移轉房屋、車位給地主之問題,在 109年3月19日以前已多次協調而未達成合意,此亦據呂康德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2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取得永源 公司同意移轉系爭7戶房地,豈會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地。 又B證24「協議書」內容係針對系爭信託指示書「附件」之 前述10戶中遭刪除之3戶部分(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 並非針對系爭7戶房地部分,是永源公司以109年3月13日以 後,雙方尚有進行協商,故雙方於109年3月13日並未達成合 意云云,難認有據。再衡情永源公司與上訴人若有以返還系 爭書據為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如此重要之事 ,永源公司當會要求在系爭信託指示書上記載清楚,或另以 書面載明此停止條件,既然無此等記載之書面,則永源公司 稱有此停止條件合意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呂康德參與 系爭信託指示書整個簽訂過程,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產權登記之代書陳淑真固結稱:伊是受4 3戶的委託,109年3月13日會議就預售承購43戶有解決方法 ,要辦理過戶,但李陶鎔說他及上訴人的部分要求永源公司 先過戶所保留10戶之其中7戶,常月鏵說需還他票據,才可 以過戶,李陶鎔或他的律師有提到說,他們不可能帶票據在 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然陳淑真亦結稱:伊 有聽到常小姐說「我可以過給他7戶,但是他要還給我票據 」,但記不清楚常小姐講上述的話,是在蓋印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頁),陳淑真既然記不清楚常月 鏵要求返還系爭票據係在簽署完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前後,其 前揭證述即難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⒋證人即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陳蕙玲結稱:伊沒有參與109 年3月13日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合庫銀行 襄理林熙勝結稱:109年3月13日的協議過程大概是要談自救 會43戶的問題,這個部分有達成共識,銀行的債權就解決。 地主跟建商之間,還有其他分配問題,有再持續協商,但伊 沒有參與。伊在過程中有聽到常月鏵跟地主方說,之前的票 要還給我們,地主方有人說那些票據不會放在身上,呂康德 律師說支票在他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他的事務所拿等語( 原審卷二第135頁),是陳蕙玲、林熙勝就上訴人與永源公 司後續之討論並未參與,林熙勝雖在過程中有聽到雙方談論 到返還系爭票據之問題,然未全程參與致未能瞭解全貌,其 前揭證述亦難據以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⒌證人徐浦洲結稱:伊有參與108年11月4日在合庫銀行景美分 行的協調會,雙方就7間房子過戶予上訴人及系爭票據返還 永源公司有達成共識,爭議部分在於土地價購時永源公司多 付出土地款之賠償問題,還有李陶鎔一些價款爭議。108年8 月到109年開的協調會很密集,但前述共識內容就是這幾次 協調會的重點,但伊沒參加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等語(本院 卷一第495、496頁);證人陳琮涼結稱:伊於109年3月20日 曾經協助永源公司到呂康德的事務所進行協商,主要是依據 雙方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2日多次協商之後的初步共識 包括返還系爭票據一事,主要在於剩餘10戶不動產之分配, 上訴人對於永源公司借款返還、損害賠償及2,000餘萬元不 動產稅金應由何人繳納,及應由何人對於預售屋買受人遲延 之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進行協商,另永源公司的意思 是這3戶應歸屬於其所有,雙方就上開事項未能達到共識等 語(本院卷一第487、488頁)。是堪認前開2位證人均未參 與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在109年3月13 日前後之協商,均未能達成合意,從而,其等證述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票據作為永源公司同意塗銷並移轉系 爭7戶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合意,並因此共同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予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等情 ,足堪採信。  ㈤永源公司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⒉永源公司以下列:⑴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600萬元。⑵伊墊付土 地買賣價金合計3,600萬元。⑶土地遲延交付36個月,每月違 約金20萬元,合計640萬元。⑷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並於102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每坪漲價6萬元,系爭土地 共445坪,土地成本因此增加2,670萬元。⑸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費用合計178萬0740元。⑹開發回饋金合計815萬元。⑺逾期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 所增加土融及建融利息及違約金損害合計304萬8,096元。⑻ 伊代繳系爭建案土融及建融所生利息合計467萬5,000元。⑼ 遲延交屋予買受人之違約罰鍰合計918萬7,889元。⑽未分配 系爭10戶房地所生信託管理費、稅費、社區管理費及人員薪 資合計375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然永源公司 前揭所舉者均是金錢給付債務,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 塗銷系爭7戶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給付債務,兩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自無從抵銷。 永源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 就合建利益分配坪數之部分如有短溢,仍需以銷售底價以金 錢互為找補,而具有金錢債務之性質,與伊前揭金錢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得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之當事 人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原審卷一第301、311頁),與永源 公司無關,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並無找補之相關約定,永源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7戶房地塗銷及移轉登記合意內 容有包括找補金錢部分,從而,永源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 據。  ㈥上訴人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塗銷系爭7戶房屋信託登記及 移轉登記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給付不能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後者係指給付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言。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 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 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 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 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 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 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信託契約請求利益分配之 受益債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 財產有別之財產權。  ⒉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⑴系爭10戶房屋上於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辦理之信 託登記,其信託專簿上所載即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附件乙節,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 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等執行卷宗可按。又永源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永源公司因系爭10戶房屋(不含系爭土地 )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9033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4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 903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0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 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執行事件就前述信託受益權 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 止永源公司收取或處分前述債權,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 司清償或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司 清償等情,有系爭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三 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合 眾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系爭10戶房屋,並經禁 止處分登記,依法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10戶房屋為強制 執行。  ⑵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 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 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他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分別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 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 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6點定有 明文。準此,禁止處分登記與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有別, 並未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  ⑶前揭110年間之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乃為永源公司對合眾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除禁止永源公司處 分該債權,並禁止合眾公司移轉系爭10戶房屋予永源公司, 但並非係以系爭10戶房屋本身為執行標的。且上訴人與永源 公司業已於109年3月13日以雙方間之合建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據,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7戶房屋,永源公司對 系爭7戶房屋並無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即使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7戶房屋為禁止處分 之註記,若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向執行法院 及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113年8月26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136122936號函覆:系爭7戶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持法院勝 訴確定判決向該所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仍有限制登 記未塗銷,該所再函詢原囑託辧理限制登記機關,確認該判 決移轉登記是否妨礙其禁止處分。若無妨礙,請其一併塗銷 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據(本院卷 三第154頁),則上訴人若能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即得 憑該判決,排除前揭執行事件對系爭7戶房屋之禁止處分登 記,進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違反法律 關於查封等強行規定,自無給付不能。  ㈦據上所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 委任目的均已完成,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就系爭7戶房地塗 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達成合意,並共同 出具系爭信託指示書予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託指示書(含上 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已如前述),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 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 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 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 信託指示書,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 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致生本件訴訟,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均因 永源公司不配合用印,致無法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辦理,且與 永源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永源公司拒絕上訴人 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 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永源公司單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1-重上-813-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財產,惟相對 人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7 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救字 第63號、113年度救字第115號)。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 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 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 准許。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0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聲-40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薪資財產,惟相對 人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7 0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 第22號裁定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並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 異議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未釋明無資力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113年度救字 第63號、113年度救字第115號)。伊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 聲請云云。 三、查抗告人就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 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原法院及本院參酌,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異議裁判費、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均難 准許。是抗告意旨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01號),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案列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58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抗-125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7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25

TPHV-113-抗-1227-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施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2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上訴人雖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具狀撤回部分起訴,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等 情,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民事聲明意見狀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81、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於112年8月28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萬8,411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2,61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 納,該項裁定於同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69頁)。上訴人雖對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651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97至99頁)。又上訴人於113年 9月2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回部分起訴,有被上訴 人自行送達之普通掛號回執聯及郵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109、110-1頁),本院復將被上訴人聲明意見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足 考(見本院卷104-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裁判費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1-1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5

TPHV-113-上-466-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11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 算式:本訴1,600,000+反訴650,000=2,250,000),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5,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3

TPHV-112-上-1121-20241023-4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林瑞甄 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 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林怡伶(下稱林怡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0231號(含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477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30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6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借用林怡伶 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其實際繳納保費,乃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4203號,下稱本案),為免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聲請免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4,014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以伊無資 力支出前開擔保金為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免供擔保等 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林怡伶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怡伶間就系爭 保險契約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為其所有,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受 理在案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影印卷宗外放可 稽,則抗告人之本案主張通過一貫性審查,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 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扣得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合計 為55萬4,540元,是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 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並考量抗告 人於113年7月間聲請(見原法院卷7頁)停止執行獲准致系 爭執行程序延宕期間,合計約為4年10月,則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為13萬4,014元{計算式:554,540元×5%×(4+10/12)≒1 34,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金額為13萬4,014元,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 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請求酌減本件擔保金至 零元云云,然抗告人之本案受有訴訟救助,與本件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裁量之擔 保金額,既無顯著失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15

TPHV-113-抗-10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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