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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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湛雅雯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1,41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0

MLDV-113-訴-575-202412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利息,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 表、繳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 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5

MLDV-113-苗小-778-20241205-1

全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 憑,未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再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已扣押異議人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銀行帳戶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46,980元(下稱系爭存款),已足 保全其債權,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 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 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8年8月間邀同債務人謝政宇、鍾麗生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迄今尚積欠1,534,454元之 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之債務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又據相對人所提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2、8 649號、112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裁 定等件,可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3日間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且尚未清償註記之票據(票面金額為827,799元),且有逾 期未繳勞工保險費之行政紀錄,另有多位債權人持續對其追 討,甚而於另案亦自承其金流出現嚴重問題而向法院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足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乙情尚有釋明,故原處分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已有釋明,惟釋明不足而准予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准 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即無不合。  ⒉另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另案已就相同債權為扣押而毋須再為本 案假扣押之聲請;然查,異議人所指遭扣押之系爭存款,為 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 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40號扣押 異議人在遠東商銀之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固經扣押,惟遭 列警示帳戶尚未換價執行,有相對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處通知,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 卷宗核閱無訛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者,依相對 人所提出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其嗣以民事聲明狀所 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相 對人另案對異議人執行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惟分配金額為0元),可見異議人除 相對人外,尚有多數債務未清償,倘系爭存款得以換價,亦 可能有多數債權人將參與分配而無法受償,而仍有對異議人 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故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謝政宇、鍾麗生聲請假扣押,經原 處分准許在案,嗣僅異議人提出異議;惟按債權人對各連帶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惟其異議為無理由,故謝政宇、鍾麗生則無視同異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4

MLDV-113-全事聲-9-20241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王雨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彭瑞欽 彭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8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 」、「馬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被告彭正皓擔任車手,從事前 往提款機或金融機構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彭瑞欽則擔任車 手、收水及監控手,從事提領款項、監督車手、將詐得款項轉交 上游之工作。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銀行客 服、銀行工程師,以原告購物訂單重複扣款需其協助取消云云, 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下午5時25分 匯款新臺幣34,985元至訴外人鄭令儀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郵帳戶),並由被告彭 正皓於同日下午5時29分3秒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全額,交與被告 彭瑞欽,再由被告彭瑞欽交付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 事卷宗資料之相關證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3

MLDV-113-苗小-677-202412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陳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35元,及其中12,06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03

MLDV-113-苗小-673-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許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由訴外人張鈺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張鈺澐就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03,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酒後駕駛不慎而撞 擊系爭車輛乙節,有卷附系爭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與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陳靖婷警詢筆 錄等件可稽(見院卷第23、79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被告酒後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張鈺澐對被告之 請求權。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壞,所須修繕費用共計449,890元(其中工 資34,150元、烤漆3,925元、零件411,815元),揆諸上開規 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88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1,960元(計算式:工資34,150元+烤漆 3,925元+零件153,885元=191,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503,960元賠付張鈺 澐為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 復價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 人張鈺澐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 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者交 易價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 、因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 敘明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見本院卷第25頁之車輛異 動登記書)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 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1,960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815×0.369=151,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815-151,960=259,855 第2年折舊值    259,855×0.369=95,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55-95,886=163,969 第3年折舊值    163,969×0.369×(2/12)=10,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969-10,084=153,885

2024-11-26

MLDV-113-苗簡-612-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蔣竣安 被 告 李以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23日間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00元,並匯入被告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約定被 告應於113年4月20日前清償,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經原告 數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0元,及自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173,50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苗簡-611-202411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黎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68元,及其中50,237元自民 國(下同)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苗小-651-2024112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蔡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元,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苗小-663-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曹昌義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08,4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專 屬身分證明及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亟有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 避查緝之用,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先至臺中商業銀 行苑裡分行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特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罪 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25,275元至系爭帳戶,隨即均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275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6號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刑 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 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前揭 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並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925,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6

MLDV-113-訴-4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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