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韻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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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譚春 美,使用者為鐘禹蓁)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翻開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進而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 惟旋遭車主譚春美發現並制止,孫帆德隨即離去,而止於未 遂。嗣譚春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春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17-1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偵卷第21-25頁)、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檢附手機條碼載具申 請人資料(偵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 財物,雖因遭告訴人當場制止而未遂,尚未造成財產法益之 實際侵害,然其上開所為,著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本件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 ,及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希望能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85頁),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審易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等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本院卷第88頁) 、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先前已有竊盜、妨 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宗

2024-11-28

KSDM-113-易-475-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第41679 、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文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石文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上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石文見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某日,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周先生」。嗣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定資料(警一卷第397至403 頁;偵一卷第75頁),及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而不爭執(偵一 卷第53至57頁),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 款項轉匯殆盡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 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要向「周先生」辦貸款,不知道「周 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與「周先生」是當面談貸 款,沒有對話紀錄,沒有簽立貸款契約,我連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周先生」怎麼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周 先生」。「周先生」要求我要辦理約轉帳戶,我不知道約轉 帳戶是何人,「周先生」說這樣比較好核貸等語(偵一卷第 53至55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 毫無所悉,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仍於未詳加查證對 方身分、年籍資料及貸款相關程序資訊情形下,僅為貸款獲取 金錢利益而率然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其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 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 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本案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害人數達12位,所幫助 詐欺、洗錢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776萬1,729元,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尚屬過輕。從 而,檢察官以被告迄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受 害金額達776萬1,729元,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 態度非佳,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12名被害人詐欺並隱匿詐欺贓款,雖提供人頭帳戶後幫助 犯罪之金額高低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然本案12名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高達776萬餘元,所造成之損害 非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 不當之處,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犯罪所生 損害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暨生活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 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奕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9時55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書瑤」、「聯博投信」向王奕婷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聯博-T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9頁) ②LINE個人頁面擷取畫面及應用程式「聯博至TX」首頁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60至162頁) 2 馬湘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馬湘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向馬湘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湘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9分許,匯款64萬5,251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1頁) ②馬湘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1至305頁) 3 何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何筠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阮慕驊」、「許薇薇」向何筠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47分許,匯款70萬元(以林金冠名義匯款)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389頁) ②何筠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3至396頁) 4 王黃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自稱「梁家琪」致電王黃信,並向王黃信佯稱:只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黃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47萬元 ①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0頁) ②王黃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1至312頁) 5 林惠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惠蓉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黃世聰」、「吳曼妮」向林惠蓉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許,匯款73萬元 ①林惠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9至6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81至482頁) 6 向紫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0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Alieen」向向紫圻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紫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8時57分許,匯款14萬元 ①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1至82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8頁) ③向紫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9至122頁) 7 陳秀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向陳秀卿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羅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7分許,匯款37萬3,678元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63頁) ②陳秀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65至379頁) 8 王秀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秀如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向王秀如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官方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6月13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6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2年6月14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2年6月14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①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頁) ②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1頁) ③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6頁) ④王秀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19至334頁) 9 莊福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1時9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莊福源觀覽後與之聯繫,自稱「賴老師」並向莊福源佯稱:得透過網站「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福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23萬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330元,應予更正)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19頁) ②莊福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3頁) 10 李秀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向李秀麗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10時許,匯款100萬元 ②112年6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2、44頁) ②李秀麗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9頁) 11 蕭清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蕭清琳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Alieen」向蕭清琳佯稱:因透過應用程式「精誠」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其中百分之18作為分潤才能領取收益云云,致蕭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38分許,匯款17萬2,500元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警一卷第356頁) 12 陳景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曉旋」向陳景輝佯稱:得透過網站「柏瑞投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景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65萬元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30頁) ②陳景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2至149頁)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262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宗 偵一卷

2024-11-26

KSDM-113-金簡上-160-2024112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陳秀卿 (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26

KSDM-113-簡上附民-36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賜檳 住○○市○區○○路00號 (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賜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1月12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 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 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 155日【計算式:120日+35日=155日】,然不得超過120日)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2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附表編號13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 上開各罪罪質之異同;併參以附表編號1至14之罪,各罪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9月至112年12月間,間隔時間非久,其上 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與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 見陳述書)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7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2日 (1)編號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30日 3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30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7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7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7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6月24日 8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7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9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4日 1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13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2日 編號13至14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 1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8日

2024-11-22

KSDM-113-聲-2121-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德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08年度執更岱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 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 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德 剛(下稱受刑人)雖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同年6月4日各以113年 度聲字第127號、113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駁回聲請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之裁定書附卷足 參,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 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 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 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 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 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 ,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 ,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 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 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 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 。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 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另 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 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 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等案件,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及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第一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 328號)、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0 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第二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7959號)、③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確定(第三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執字第13426號)、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第四案,原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執字第4768號)、⑤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及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第五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 531號)。上開第一至五案有期徒刑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 第109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第二案中曾受羈 押46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08年度執更 岱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 起算日105年5月2日,羈押自104年1月21日至105年5月1日止 計46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4年1月20日」,另核發105 年度執崴字第13426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六萬元易服勞役六十日,刑期起算日124年1月21日 ,執行期滿日124年3月21日,接續本署108年度執更岱字第8 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9號、105年度執字第13426號卷 宗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467日折抵第三案之罰金 刑,其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查受刑人所犯第三案業經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乙情,此固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受刑人在 第三案並未遭羈押,且第三案中之罰金刑部分,並不在前揭 「定刑裁定」之列。況上開5案之偵、審案號各不相同,而 第三案之偵查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2 3號案件分案日為104年3月6日,斯時受刑人早因第二案羈押 (受刑人因第二案自104年1月22日起即羈押)在案,並無受 刑人所稱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而於偵、審中僅以 其中一罪名羈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將第二案羈 押日數用以折抵第三案之罰金刑。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1-19

KSDM-113-聲-206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吳淨芳 選任辯護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李奕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秋玲 被 告 林士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王冠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禮孝、吳淨芳、李奕銳、李 秋玲、林士凱、王冠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2-訴-336-2024111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羅鍵興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1-19

KSDM-113-附民-211-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 務,與EWE MING WEI(中文譯名:尤銘蔚【飛機暱稱「xiao zang」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億銈投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聯繫辛逸昌,佯稱:欲收取先前向 億銈投資公司投資周轉,所儲值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款項等語,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辛逸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 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交付300萬元。CHA N KAR LOK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自行至超商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在上開收據上簽 立「王文俊」之署名後,於同日14時3分許至上址與辛逸昌見 面,並向辛逸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逸昌、億銈投資公 司及「王文俊」。待CHAN KAR LOK向辛逸昌收取   3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 KAR LO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22、23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逸昌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被告與 暱稱「xiao zang」之人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跟監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億銈 投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然依被告坦稱其先依指示列印偽 造之識別證、億銈投資收據,並假冒出納專員王文俊之身分 ,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犯罪情節,佐以卷內事證綜合觀之, 其主觀上顯已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億銈投資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EWE MING 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億銈投資」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EWE MING W EI約定如本案犯行有拿到300萬元並轉交,他會另外給我報 酬,但我還沒有拿到。本案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22頁),且本件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證其本案之上游共犯為EWE MING WEI (中文譯名:尤銘蔚)等語(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尤銘蔚乙節,高雄地檢署函覆略 以:該共犯尤銘蔚仍在追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函覆則略以:並未查獲前述所稱尤銘蔚之人等語,此各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5 、231-233頁),是依卷內事證,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 包含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 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為外國人,年僅21歲,尚屬年 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5-266頁)、辯護人為被 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件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 第255、271頁),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 偵查中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 ,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 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 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我 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參(警卷第51頁),卻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爰均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固均有偽 造之「億銈投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王文俊」 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 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後擬供上 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 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卷第41、43頁),則該財物既已返還予被害人,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2萬元款項應予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同規定「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 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 法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 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 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應予沒收。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除了本案被抓的這次外,我共面交收了6次 錢,我於本案8月12日被抓的當天早上在屏東收了150萬元。 扣案的2萬元是暱稱「xiao zang」之人(即尤銘蔚)叫我從屏 東面交150萬元的款項,自己拿1萬5,000元出來,其餘5,000 元是之前「xiao zang」給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2萬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另案 去面交150萬元款項,尤銘蔚叫我拿其中的1萬5,000元出來 ,待我之後見到尤銘蔚再轉交給他。剩餘的5,000元是尤銘 蔚之前給我的款項,讓我用於日常吃喝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 3頁),堪認扣案之2萬元款項應係源自其他不詳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而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之億銈投資收據 1張 即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2 偽造之「億銈投資公司」出納專員王文俊識別證 1張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3 紫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4 現金新臺幣 2萬元 即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40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宗

2024-11-18

KSDM-113-金訴-827-202411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1號 原 告 辛逸昌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1-18

KSDM-113-附民-139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 月3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 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5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 至8)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 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 :1年4月+1年=2年4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8罪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侵害 法益之異同;復考量8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至9月間 所犯,相隔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 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2年4月)之範圍內,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7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14日 4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編號4至8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5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2024-11-15

KSDM-113-聲-205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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