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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靖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38分許,利用其本人名義及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會員 姓名:丁○○、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下稱 幣託帳戶),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而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專員」 聯繫乙○○,佯稱:申請時帳號登打錯誤導致帳戶被鎖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5時41分、42分至 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日租金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土銀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正犯為3人以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聯 繫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先代墊現金,待客人下單 購買後便可獲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11月1日14時12分、1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景祥(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匯 10萬元至土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將上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購買 虛擬貨幣,增加商家流量,我沒有細想這麼多等語,辯護人 具狀辯稱:被告乃系學生,社會經驗不足,為打工賺錢而誤 詐騙集團陷阱,且被告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亦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裁定,則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云云 。經查:  ㈠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分別於前開時、地 分別將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及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分別於前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欺乙○○、丙○○,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前開匯款時間,各將前開金額匯至幣託帳戶及第一層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將第一層帳戶款項層轉至上開土銀帳 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幣託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 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 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 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 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 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 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年已20歲,自述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警及 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 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 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 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幣 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社會上辛勤付出勞 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學歷,當 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 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內容是租給他幣託帳 號供買賣交易所使用,一個月他會付我2000元之租金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獲報酬2,00 0元,他要跟我租用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51、73頁)在卷可按,則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 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 即可坐享報酬,甚至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沒想那 麼多,對方這麼說我就信了等語,顯見被告於就對方取得上 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目的、用途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 只要能順利獲取報酬,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 無所謂。則被告為金錢利益而分別交付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且對於從警詢、 偵訊至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 ,就案發原委亦能清楚陳述,有各該筆錄為證,被告因需用 金錢遂將上開帳戶出租他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 瞭解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卻仍因需用金錢,將 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故被告對外界事物認識及控制能力應無 較一般人明顯低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另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雖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該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26日,係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相距 近2年之久,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分 別將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分別向告訴人乙○○、丙○○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 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乙○○、丙○○,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均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 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萬 元、告訴人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0萬元,及其嗣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乙○○,暨告訴人乙 ○○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惟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賠 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 買虛擬貨幣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 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該次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 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 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 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 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TDM-112-金簡-556-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城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下稱安興國小), 擔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而少年甲○○(0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該校六年八班之學生。丁○○明 知甲○○係未成年人,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在安興國小六 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甲○○上課態度,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mother fucker」等 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mother fucker」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甲○○有 干擾上課之行為,經被告再三警告仍未調整,致使被告不滿 情緒提高,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脫口而出不雅之字眼,被告 的行為顯然是情緒上的抒發。且被告當時於課堂上對於甲○○ 的行為有嚇阻以及糾正的意味,被告於責罵完後亦繼續上課 ,是被告責罵之行為應符合教師懲戒權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 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2年6月間任職於安興國小,擔 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並於112年6月9日14時 許,在安興國小六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該班學生即被害人 甲○○之上課態度,而出言「mother fucker」等語後,將零 食扔擲於地,並於下課時在黑板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出 言:我會追蹤你,我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還是出現在社 會版?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7-8、36-4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36-40頁)、證人即在場之六年八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3-132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臉 書專頁截圖(偵卷第9-11頁)、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截圖( 偵卷第1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 6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暨回 覆截圖(偵卷第30-34頁反面)、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 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0000000號 案(本院卷第69-83頁)、安興國小112年12月29日新安國教 字第1122100103號函暨函附教室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本 院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mother fucker」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之公 然侮辱  ㈠就本案案發時之狀況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課程進行到學生在台上 發表,被告在進行堂間的走動巡視,被告停留在後排時我聽 到他出聲說「我已經在這邊看很久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書蓋 起來」,我當時看被告應該是在靠近甲○○的位置,因為被告 在跟甲○○講話。接著被告就說「你上次已經在課堂上看書, 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今天還要這樣子」,之後被告就 對甲○○的行為進行責罵,後來被告就說罵到他手上都是汗要 去陽台洗洗手。當時在做一個競標的活動,每兩個學生手上 都有一個競標牌,甲○○手上也有一個競標牌,坐在甲○○旁邊 的14號曾姓學生想要看那個競標牌,他們就有搶奪競標牌的 動作及爭執話語,一個說我要看,一個說先不要,這是我事 後詢問他們才知道的,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當下聽到他們 說話的聲音,但不知內容為何,當時班上很安靜,所以比較 明顯有說話聲,但也不會很大聲。被告從陽台進來聽到兩位 同學在講話,就有比較大的情緒,就是比較大聲責罵剛剛已 經講話要安靜,為何你們要講話,被告應該是講了「你剛剛 在看書,現在在講話,沒有尊重台上的同學」,甲○○說我已 經把書關起來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就很生氣說不是已經把書 關起來的事,是一開始就不應該打開這個書,接著被告就請 兩位學生站起來罰站,被告就轉身要回到講台,在這個時候 曾姓學生就想要搶甲○○手上的競標牌,所以他們又有了爭執 的聲音,這次我也沒有聽到在講什麼,我是事後詢問的,我 問他們為何被告已經在生氣了你們還繼續講話,他們說因為 曾姓學生想要看競標牌,但甲○○覺得現在不是看競標牌的時 候,就一直拿在手上。兩位學生站起來也是有搶競標牌的情 況,被告看到他們的動作及話語,當時被告情緒已經比較高 張又更怒,他就是用很大的音量去責罵,罵的時間可能超過 一分鐘,我有聽到F開頭的英文髒話,我有聽到FUCK,當時 聲音很大又講的很急,當時被告人在教室前方窗台旁邊,窗 台放著一大袋塑膠袋,裡面有很多包要發給學生的M&M巧克 力,被告就說原本今日的課很完美,會看著小朋友給我們的 回饋影片邊吃零食,現在一切都被你毀了,這個零食我也不 想發了,接著他把這包零食砸在地板上。當時教室裡的小孩 ,我沒有看到笑的學生,大部分的學生都是保持安靜,有女 學生覺得害怕有哭泣的行為。接著被告情緒比較平靜,然後 他就回到課堂上繼續課程。後來打鐘後離開教室前,被告有 問甲○○的名字,被告就說看他以後會變的更好還是更壞等語 (本院卷第125-132頁)。  ⒉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下課開始看書,沒注意到鐘聲, 老師走進來之後,我注意到,才把書收起來,他就問我為何 在看書,我就把書收起來了。他就繼續上課。他下一次走過 來的時候,我旁邊的同學桌上放一個教具,那是我們共用的 ,我把它拿過來看,老師以為我們在玩,就爆發,開始罵髒 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 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等 語(偵卷第37頁)。  ⒊以證人丙○○與被害人所證,佐以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想看 我罵人從這一段開始 一個XXX 從我一進教室就在看課外書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 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 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要講什麼我也再次在 螢幕上給大家看 並且演一次 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爛書 我步步逼近、也拿幾張海報走過去他旁邊 他才收起來! 後 來第一組都站上台 準備要發表了...他和隔壁另一位XX男又 聊得很開心 還站起來 比手畫腳旁若無人! 我整個大抓狂 罵到深處無怨尤 也叫台上幾位回座 我把從學期初對這兩位 的不滿 再次演出來 狂罵 狂譙 那個XXX還說 『我有把書收 起來了!』 我更抓狂 高八度音臭罵他一頓 最後離開教室前 我還把他中文名字寫在黑板 我說 我會追蹤你這個XXX 我 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 還是出現在社會版?」、「這一班 我才不管三七二十一,我把我所有的怒氣全部出在那一個XX 身上 我也把買的○○零嘴甩在地上 並說『我才不可能發給你 們班!最後一堂課你要這樣子惡搞,我就讓你記住一輩子! 』所有的小朋友看著台上的我 有人低頭沉思 有人甚至在擦 眼淚 有人也在偷笑」、「我花了10多分鐘教他和全班上了 一堂珍貴的一課」(偵卷第46頁、第31頁反面-32頁)所自 述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 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壁同學間拿取教具行為,而認被害人 有擾亂上課秩序之狀況,方心生不滿,而出言「mother fuc ker」並大聲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且該段訓斥時間非極為 短暫,方足使現場其他同學有害怕哭泣之狀況。  ㈡被告於課堂上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一詞,已公然 貶抑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   ⒈「mother fucker」一詞,意即「幹你娘」,有時縮寫為「mo fo」 是一種英語粗口,乃Fuck的一種形式,通常帶有高度 冒犯之意味,指稱卑鄙或惡毒的人或任何特別困難或令人沮 喪的情況之情,有維基百科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是「mother fucker」乃不具善意之言詞,在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而被告僅因 認被害人有妨害上課秩序之行為,竟然逕在其教學之班級課 堂上,以其老師之權威性角色,對與其具有上下服從關係之 學生,公開以上開言詞謾罵,謾罵對象為小學生,其地位與 處境均較被告之教師處境脆弱,對於惡意言語之容忍性亦較 低,此由前述已認定之被告訓斥被害人當下,已有同齡學生 害怕哭泣之情可證。是依被告謾罵之過程與情境,可認被告 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之貶抑性言詞,係對於被 害人之名譽為直接且強烈之攻擊。  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班上同學覺得甲○○ 及曾姓同學不太會看臉色,在老師情緒很大的時候還搶奪。 也有言論覺得甲○○及曾姓同學這樣做不太應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另觀諸告訴人陳述知悉被害人遭辱罵之事情經 過狀況為:「我的小孩在我下班後問我,爸爸你們小時候被 老師罵三字經是不是正常的?我說我沒遇過老師罵我三字經 ,這不是正常的!我發現我小孩觀念已經扭曲,趕快糾正他 。我問小孩發生了什麼事情,他扭捏不敢說,擔心與害怕的 回答我,可以畢業後再說嗎!」,此有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 截圖(偵卷第11頁反面)附卷可考。而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 生,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12歲,處於剛脫離兒童階段進入青 少年之時期,人格與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正處於形塑自我 人格之重要過程,容易受他人言語影響而更異對自己之評價 ,惟被告竟因認被害人妨害課堂秩序,在被害人已起立而有 異於其他同學均坐於座位之狀況下,以「mother fucker」 之粗鄙言詞,以師長身分,在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尚屬稚嫩之 被害人後,猶持續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更於下課時在黑板 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告知會追蹤被害人是否出現在社會 版,而有意標註被害人品行可能不佳之評價,致使被害人於 事後遭其同儕議論,而由告訴人所陳被害人事後扭捏的態度 及詢問被罵三字經是否正常之疑問,亦見被告所為確實使被 害人羞慚,並降低對己之評價無疑。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 已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 ,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 受之範圍。 五、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淡江大學畢業,曾於屏東潮州國 小及竹北中正國小任職過,我平常不會在公開場合罵髒話, 私下也很少罵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其教育程度、 職業性質和其自身供述,可認被告非屬於日常言談常帶粗鄙 髒話之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其理應明知其所出言之「moth er fucker」,乃極為粗俗貶抑言語,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應謹慎避免使用,惟其猶在課堂上以 師長身分,選擇口出髒話而為上開言論,可證其主觀上實具 備公然侮辱犯意。另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臉書貼文 暨回覆內容包含:「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鬼書」、「雖 然我累到沒吃中餐、兩眼昏花 那一堂課都要聲嘶力竭地狂 罵這兩隻XX」、「我準備了所有這些禮物和活動,而那個mo fo剛剛看了他的漫畫書」、「詛咒他的那一隻手永遠都受傷 永遠都這麼醜 永遠對不到任何一個老師的愛 也永遠看不 起自己」等語(偵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 ),以「非人類」、「mofo」與「XX」(即肯定之符號O之 對立符號)指稱被害人,甚至表達詛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 自己」的貶低意欲,以上開貼文係在本案發生後隨即張貼及 回覆,時間已延伸至課堂之外,足以推知被告於課堂上咒罵 被害人之行為,顯然並非僅是為表達一時之情緒不滿,其意 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之公然侮辱犯意,已昭然若揭。 六、依上開四、五之論述,被告主觀上既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 被告係以師長身分在公開課堂之全班學生面前,出言「moth er fucker」咒罵僅12歲之被害人,被告行為之侵害性遠超 過辱罵智識程度均已成熟之成年人,依本案表意脈絡,顯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侵害難謂 輕微,遑論被告若為維持上課秩序,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 之言詞,勸導管教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 被害人之人格與尊嚴,其咒罵之行為,無助於班級秩序之維 持,亦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綜合被告 表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應認被告所為言論對 被害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參酌我國法制政策強調兒少權益保障,兒童權 利公約所彰諸之對兒少發展權之保障,本院認被害人健全成 長之權益與名譽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公然侮辱甚明。 七、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㈠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並無公然 侮辱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41、148頁)。惟被告為專業教師 ,且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 辦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1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理 應從前案經驗得知應謹言慎行。且依被告之身分與教育程度 ,亦理應明知「mother fucker」言詞之粗鄙貶抑之意,業 如前述,其猶選擇以上開言詞在課堂上辱罵僅係身為小學生 之被害人,且於下課後猶未解恨,續在臉書上貼文及貼文回 覆中,指稱被害人為「非人類」、「mofo」與「XX」,且詛 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自己」,時間已延續至課堂之外,顯 然其於課堂上出言「mother fucker」確係意欲侮辱被害人 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其辱罵被害人「mother fucker」之言 詞,應已非一時短暫之情緒激憤無疑,辯護人與被告前開所 辯,尚無足採。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合理且必要之教師懲戒權行使 ,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第53-55、148頁):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 師懲戒權之行使,仍須合於一定要件,除主觀上須基於教育 之目的而為懲戒行為,客觀上亦須合乎教育性並有助於教育 目的達成,且多種懲戒手段如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 損害最小方式為之,此外,懲戒學生之目的與學生造成之損 害間不能顯失均衡,始得阻卻違法。故教師懲戒行為不得逾 越合理界限,否則仍不得阻卻違法。  ⒉查被告係因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 壁同學間拿取教具並交談之行為,而認被害人有擾亂上課秩 序之狀況,乃出言「mother fucker」並責罵被害人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 老師如遇到學生像甲○○在課堂上的這些行為,一般可能會叫 他起來罰站,可能會請他們到教室後面冷靜或是在課堂結束 後叫兩位孩子到老師那邊做其他處置,一般老師不會咒罵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咒罵髒話之行為,顯然已逸 脫一般教師懲戒權之常軌,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且手段與 目的之間顯失均衡,自與教師懲戒權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 違法。 八、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 「mother fucker」當下,並朝被害人方向扔擲零食等教具 ,而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 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 成本罪。又該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 使,雖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然仍須 以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方屬 之。查被告固坦認有扔擲零食於地面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朝被害人方向扔擲之行為,辯稱:我朝我自己的地上丟。 當時小朋友坐在最右邊靠窗的最後一排,零嘴我丟在第一台 前面講台附近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人在窗台旁邊,接著零食砸在地板上等 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證人丙○○所稱之窗台位置, 確實位於教室前方接近第一排的位置,且證人丙○○當庭繪製 之零食砸地位置,亦在接近講台之第一排位置,均離被害人 所在之教室後方最後一排有相當距離之情,有教室內部位置 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證被告辯稱其僅係朝自己 前方丟擲零食,並未朝被害人扔擲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 既然並未朝被害人扔擲零食,其扔擲零食之行為,顯然並非 有意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加物理暴力,毋寧僅是單 純發洩情緒之舉措。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國小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對被 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乃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 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雖有誤解,然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構成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 121、14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指導管教學 生,然卻以辱罵英文髒話之方式侮辱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 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 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 決(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被告竟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知所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且係於 其所授課之課堂上當場侮辱尚屬稚嫩之少年,其違反義務之 情節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負面影響均非輕;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 得其等之諒宥,態度顯然非佳,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 參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被害人之上課言行已有不滿, 於本案案發時,乃係因認被害人持續妨害課堂秩序,方會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訊時庭 呈之說明(偵卷第49-50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6頁 ),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 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案號: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校園調查報告)為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出言「幹你娘」,經查:  ㈠被害人於偵訊時固證述:他有罵髒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 ,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 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中文我不太記得,我當天 被罵完之後,就回想不起來他在罵什麼等語(偵卷第37頁) 。校園調查報告中則記載略以:⒈B生於訪談時說明其等上台 報告,突然被告發火叫被害人把書收起來並飆罵英文、中文 跟臺語三字經並摔像糖果之類的東西,⒉乙師於訪談時說明 當時被告飆罵被害人臺語髒話,並向地板摔東西未砸到任何 學生等語,此有上開校園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園調查報告內乙師是 我,我當時是說有罵髒話,我聽不太懂臺語,但聽的懂臺語 的三字經。因為被告情緒激動時會英文、中文、臺語併用, 我只聽到我聽懂的F開頭那個(本院卷第127、130頁)。  ㈡交互參照上開被害人與證人丙○○之證述暨校園調查報告之記 載,證人丙○○到庭證述案發時其僅聽聞英文髒話,而與校園 調查報告內記載乙師稱被告有飆罵臺語髒話有所出入,審酌 校園報告為相關人士對於該案訪談過程之概略記載,難認該 校園調查報告所載確屬精確,應認證人丙○○到庭具結之證述 較為可採。再校園調查報告中固有記載有B生聽聞中文與臺 語三字經,惟該校園調查報告並未記載B生之人別,且該報 告與證人丙○○證述有出入,又上開記載難認精確之情,業如 前述,並審諸該校園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 所製作,證明力較為薄弱,故校園調查報告之記載,難以補 強被害人證述被告確有出言臺語髒話之證詞,而使本院達成 認定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之心證。 三、依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出言「幹你娘」,已非無 疑,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2-易-1077-2024110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 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 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之前手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於 民國105年8月12日以「DT56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營養補 充品」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1840068號商標(圖 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復於108年5月21日核准 移轉登記予原告。110年9月29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認 系爭商標有前揭規定適用,以112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 10011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3年2月15日以 經法字第113173004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所提證據3至5僅是以DT56a作為商品成分名稱之標示 文字,無法證明有先使用之事實。被告所提原證3、4報導尚 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DT56a為參加人使用之商標。系爭商 標為艾麗雅公司依與參加人間經銷合約行銷商品時主打之重 要成分,為確保DT56a之排他使用權,依經銷合約第3.2、3. 3、7.1條約定註冊系爭商標,為行銷商品所必要,並非基於 仿襲惡意,透過艾麗雅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消費者可認識為 參加人以色列藥廠之獨家專利配方。原告係以艾麗雅公司唯 一股東地位取得系爭商標(即公司清算資產),並非基於艾 麗雅公司意定轉讓,本件為經銷合約糾紛,與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無關。參加人提出本件商標評定構成權利 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4、6、7、13,被告職權調查西元2012 年11月19日FEMARELLE臉書有關臺灣舉辦芙婷寶專家會議網 頁、西元2013年有關大統生技與芙婷寶相關新聞及網頁資訊 ,佐以艾麗雅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提出之答證8說明函 ,DT56a具有商標識別性,消費者見DT56a時,皆與芙婷寶商 標並列,且由商品行銷資料中可知商品係由以色列進口,非 由原告或艾麗雅公司生產,堪認系爭商標105年8月12日申請 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有先使用於 更年期保健食品商品之事實。又二者商標均為相同外文數字 組合,構成相同之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 再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6、7可知其與艾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 係,艾麗雅公司顯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而依經銷合約第3.2、3.3、7.1條約定無法明確得知參加 人有同意經銷商註冊系爭商標,雙方對約定內容文字真意, 各執一詞,認知不同,參加人是否同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 非無疑。再依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階段所提答證8說明函內 容,艾麗雅公司表示係協助參加人申請登記商標,日後再移 轉予參加人,然艾麗雅公司直至解散清算完結,並未移轉予 參加人,自難認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除援引被告答辯外,補充陳述如下:參加人於101年起為深 耕臺灣市場引進芙婷寶(FEMARELLE)系列商品,時常並列F EMARELLE、DT56a作為商品識別標識,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參加人與艾 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係,經銷合約第17.1條明確約定「與FE MARELLE系列商品有關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均專屬於參加人」 ,參加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艾麗雅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艾 麗雅公司既無法依經銷合約第3.5、3.6條約定提出其於申請 註冊前提供申請文件予參加人,抑或於獲准註冊時,以書面 通知參加人,並向參加人提交官方核准文件副本,且於申請 註冊階段提出之說明函中載明日後均須轉讓予參加人,惟至 解散清算完結時,仍未移轉予參加人,反移轉予原告,難認 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參加人未同意或授權系爭商標之註冊 ,於發現艾麗雅公司擅自申請系爭商標等4個商標註冊時, 曾向原告表達抗議要求改正,原告僅移轉「芙嘉寶」商標, 後續就參加人之請求虛與委蛇,顯屬惡意妨害我國交易公共 秩序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為促進消費者辨識商品 來源,保護企業商譽,提起本件評定解決紛爭。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178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 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 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其立法意 旨為:⒈本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 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 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 事由。⒉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 、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  ㈠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之證據4照片,可見會議現場海報標 示「Femarelle(DT56a)」與「醫藥級保健食品植物性複方 類雌激素調節劑」商品照片,該照片與被告查得西元2012年 11月19日Femarelle臉書網頁所示照片(乙證1卷第157頁) 相同,可知參加人101年11月間有實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字 樣於更年期保健食品。再觀諸被告查得西元2013年6月27日 鉅亨網報導(即原證3)、同年月28日yahoo!新聞報導(即 原證4),於報導大統生技代理進口以色列即參加人之女性 更年期保健食品芙婷寶時,將據以評定商標字樣與「芙婷寶 」商標並列呈現,亦可佐證參加人於102年間已將據以評定 商標使用於更年期保健食品。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5年8 月12日申請註冊前,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更年期保健食 品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前揭證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DT56a為參加人使用 之商標云云。然參佐原告所提答證8(即原證5)自承據以評 定商標字樣係參加人於西元2003年間所研發之複合配方,在 參加人產製及銷售前,並非任何複方之通稱,亦非同業必須 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文字,具有商標識別 性,常與Femarelle或芙婷寶並列,足以表彰艾麗雅公司代 理銷售之商品來源等情(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由商品行 銷資料中可知商品係由以色列進口,並非由原告或其前手所 產製,前揭證據可佐證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 用之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由相同之外文及數字 「DT56a」所構成,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 相同之商標。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實際先使用之更年期保健食品相較,二者同屬營養補充商品 ,於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及消費族 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㈠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更 年期保健食品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由參加人所提證據6、7 與GUTCO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艾麗雅公司承受GUTCO前開經 銷契約權利義務之合約,可知參加人與GUTCO係於西元2012 年6月26日就FEMARELLE系列商品簽訂經銷契約,艾麗雅公司 則於西元2013年9月27日承受GUTCO上開經銷契約之所有權利 義務,參加人與艾麗雅公司間具經銷關係,艾麗雅公司顯係 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再徵以參加人 否認同意艾麗雅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依艾麗雅公司答證8( 即原證5)意旨係為經銷參加人營養補充商品必要而註冊系 爭商標,日後需轉讓予參加人(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直 至解散清算完結艾麗雅公司並未移轉商標權。又原告自承繼 受取得系爭商標(本院卷第29至30頁),理應概括承受系爭 商標之權益及瑕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行政 判決意旨參照),卻於經銷關係終止已無以系爭商標推廣行 銷參加人商品必要之情況下,以經銷合約糾紛為由,對於參 加人移轉系爭商標之要求置之不理。綜觀上情,實難認系爭 商標之註冊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本件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艾麗雅公司依經銷合約第3.2、3.3、7.1條約定註冊 系爭商標,為行銷商品所必要,係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原 告係以艾麗雅公司唯一股東地位繼受取得系爭商標(即公司 清算資產),並非基於艾麗雅公司意定轉讓,本件為經銷合 約糾紛,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關。參加人提 出本件商標評定構成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 答證8(即原證5)、答證12至14(即原證6)為證。然查:  ⒈答證8(即原證5)係艾麗雅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回 應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說明函,其意旨係為經銷參加 人營養補充商品必要而註冊系爭商標,日後需轉讓予參加人 ,惟迄至經銷合約終止後,系爭商標均未轉讓予參加人,實 難認屬善意而無仿襲意圖,已如前述。且觀諸參加人所提經 銷合約(證據6)之第3.2、3.3條約定記載商品之註冊/登記 應以經銷商(按即艾麗雅公司)名義為之,經銷商取得獨家 經銷權、商品進口、行銷、經銷之註冊∕登記程序應由經銷 商負責等事項;第7.1條記載經銷商應確保商品包裝之文字 等內容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均未就系爭商標之申請權或權利 歸屬為約定,依前述契約內容,並無法得知參加人是否同意 艾麗雅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再徵以經銷合約第17.1條係 約定與FEMARELLE系列商品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均屬於參加人 ,參加人亦提出證據12之電子郵件堅詞否認同意或授權艾麗 雅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96至1 98頁),原告就參加人知悉並同意系爭商標之註冊乙情復未 提出具體事證,僅以參加人依經銷合約及增補條款而有持續 供貨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於經銷合約期間如答證12至14( 即原證6)所示使用情形,尚不足以推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已 獲參加人同意,而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⒉依答證8(即原證5)之意旨,系爭商標既係為經銷參加人營 養補充商品之目的而為申請註冊,於經銷合約終止後,已無 以系爭商標推廣行銷參加人商品必要,參加人為維護據以評 定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消費者將二者商標誤認為相同 或關聯之商品來源,依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原告所謂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9-20241101-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鏮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梁杰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專營數位輸出複印,業務包括複印、輸出、印刷及地籍 套繪圖之製作與販售等。有關地籍套繪圖之業務,除單純購 買地籍套繪圖作為索引之用外,多以製作客戶廣告文宣,同 時置入地籍套繪圖為大宗。其具體運作方式係客戶委託原告 製作廣告文宣,同時購買地籍套繪圖之授權,將其作為廣告 文宣之一部。委託原告製作之費用,同時包含地籍套繪圖之 授權費用,廣告文宣之設計費用、製作費用及印製費用。  ㈡被告祥安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0年 11月間,透過其員工為窗口,依上述模式委託原告製作置入 「塭仔圳地籍圖」(如附件1即原證1、5,下稱系爭地籍圖 )作為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7,850元,所有系爭地籍圖均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交付 完畢。系爭地籍圖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圖形著作,為原告配偶廖何峰於97年至98年間,以CAD檔及C ORELDRAW軟體繪製,將多份政府公告等公開資訊,重新「調 整」、「上色」、「套繪」,並再輔以其他資訊(包括但不 限於都市計畫、地籍資料、地圖及地上物等)重置於同一張 圖面上,並就上開圖面為重新「編排」、「布局之組合」所 作成,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著作保護。系爭地籍圖具原創性,圖面呈現多種不 同資訊,製作流程難度均遠超地圖數倍。  ㈢原告製作之系爭地籍圖,會在右下角註記「聯全數位」與「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前者為著作者名稱,後者為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鴻祥(以下與 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明知其非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人, 卻仍指揮員工擅自移除、遮蓋原告名稱及其上有關原告之著 作權管理資訊,而後大量重製成廣告文宣(如附件2,即原 證7、8,下稱系爭文宣),並在政府舉辦之公開說明會上發 送予地主,同時將其重製之地籍圖掃描成電子檔,主動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以達成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商業 目的。被告擅自移除之行為,已妨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 名表示權,且使著作權狀態、歸屬及授權範圍無從為他人所 知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㈣被告將重製後系爭文宣,非僅止於固定之公辦說明會發放紙 本文宣,甚還以電子檔方式寄送他人,此重製及散布行為已 使原告原潛在客戶已無再委託原告授權及製作之需求,使原 告業務受到影響,但因發放及寄送對象既多且廣,原告在未 知被告重製及散布之數量情況下,實難計算實際損害額。為 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第88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銷毀侵害行為之作成物。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內容 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著作,並將已重製、改作、使 用或散布內容相同或近似如附件1所示之廣告文宣及電磁 紀錄者予以銷毀。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名義為「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然聯全 實業社與周虹汶仍然有別,其中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 利主體,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提出之系爭地籍圖是先前由 被告公司與原告對外經營名稱「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原告雖稱聯全數位是由其經 營,然另有「聯仲有限公司」經營聯仲數位輸出複印中心( 下稱聯仲公司),而其廣告揭示之聯仲公司設有新莊店與林 口店,原告經營之聯全數位電話號碼與聯仲公司林口店相同 ,且原告為獨資商號,則本件原告究係聯全數位,或是聯仲 公司,抑或是原告,即有疑問,程序上應先釐清原告是否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  ㈡地籍圖是由內政部地政司與縣市政府地政局等地政主管機關 統一編定,並按地籍編定予以丈量、測繪製作成地籍圖,除 國家地政機關外,沒有任何個人或法人或公司行號營利事業 有人力與財力能作丈量、測繪製作地籍圖。地籍圖為公開之 政府資訊,任何人皆可自內政部地政司之「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系統」下載,以○○市○○○○○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 地號查詢全部○○○○○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二區之地籍圖, 並可與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正射影像(航照混 合圖)及OSM地圖等各式圖層套疊出街道現況。原告僅是獨 資商號,無足夠資本與人力對○○○○○市地重劃區第一區與第 二區進行丈量、測繪與製作地籍,原告提出之附件1之塭仔 圳地籍圖,只是按地政主管機關最新公開地籍圖之各式圖層 套疊出街道現況所擷取而成之地籍與街道套圖,不是原告丈 量後所原創繪製,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圖形著作 。  ㈢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表示,聯全數位之塭仔圳地籍圖與系爭地 籍圖皆由其所聘僱之美工人員所完成。原告主張:聯全數位 之權利主體是原告,而不是聯仲公司,且塭仔圳地籍圖為圖 形著作,與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等語,則原告即應 提出其與聯仲公司間關於著作權歸屬之證明,並提出其與所 聘僱之美工人員間之約定及原告為著作人之契約證明,否則 系爭地籍圖之著作人應是聯仲公司或原告所聘僱之美工人員 。  ㈣原告提出系爭地籍圖係於109年間,由被告公司○○人員吳建明 個人,統整過往新北市政府對土城明德段市地重劃資料,與 新北市政府對塭仔圳重劃區初期的說明與都市計畫公告後, 由其編輯、設計、製作為開發規模配地說明表,而發想出可 製作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籍圖與各種資料說明圖表之廣告文 宣作法,遂再委請原告以其擷取地政機關公開資料而製作, 其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與股東間討論定案後,遂於110年10 月29日由時任○○的高語彤與原告聯絡,製作方式是由被告公 司從地籍圖中找出錯誤,再委請原告以擷取地政機關最新公 開之地籍圖與街道資料,共同完成。嗣修改定案後,與原告 聯絡後製作,故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㈤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文宣,且經被告公司檢視發 現系爭文宣有很多不同與錯誤,該文宣為○○○○○市地重劃區 第一區,無從比對第二區的不同與錯誤之處。系爭地籍圖與 系爭文宣既有許多錯誤及字形與排版不同,顯然系爭文宣不 是系爭地籍圖複印或掃描之重製之物。又被告公司耗費人力 時間統整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多次開會決定圖表位置等版 面,與原告共同製作內容正確的系爭地籍圖,沒有必要及可 能再去重製一個內容錯誤的系爭文宣,如有需要時亦可再委 請原告印刷即可。  ㈥被告公司與聯全數位一起設計製作系爭地籍圖一直都是委由 聯全數位印刷,成品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在政府舉辦的說明 會上發放予參加之地主或自行決定分發對象,沒有掃描成電 子檔寄予地主之事實,業務人員離職後不需要繳回,因此市 面上持有系爭地籍圖的人非常多,如有人擅自重製或掃描使 用,非被告所能控管。  ㈦被告一直向原告購買各重劃區、區段徵收等土地開發區的地 籍套繪圖圖冊與海報,市面上才有綜合含有塭仔圳重劃區地 籍圖與說明圖表。被告於原告誤會被告公司重製系爭文宣後 ,想要拜訪原告並會釐清及查明緣由,均遭拒絕,並不接受 重新印製,因之用罄後,即無系爭地籍圖可用,也無法再向 原告購買。每年塭仔圳重劃區土地有二、三百億元業績,市 面上尚有自稱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惡性競爭故意以錯誤資訊 引發紛爭,經被告事後查證並無此業務人員,也因資料錯誤 而被地主拒絕,被告受此困擾甚久,也讓原告對被告公司產 生誤會,被告之商譽亦受此影響。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數位輸出包括地籍套繪圖等數位輸出 複印等業務。  ㈡原告於110年11月間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置入系爭地籍圖之 廣告文宣,共1000張,費用計17,850元,原告於同年月18日 交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抑或改作之改作人?  ㈡系爭文宣是否由被告重製?  ㈢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地籍圖,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 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 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 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 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 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名義起訴,其中 聯全實業社為獨資商號,非權利主體,原告不具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與聯仲公司之關係不明,本件應先釐清原告是 否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⒊查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始終以「聯全實業社即周虹汶」 名義進行訴訟(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言詞辯論意 旨狀,本院卷二第179頁),然其於95年2月9日即以獨資 商號組織類型辦理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201頁) ;原告配偶即證人廖何峰到庭證述:系爭地籍圖係其製作 ,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聯全實業社由其與原告共同經營 ,原告對外是以「聯全數位輸出複印中心」名義經營,但 登記為聯全實業社;原告與聯仲公司為朋友關係,該公司 與本件訴訟無關,系爭地籍圖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沒有問題 ,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復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曾 委託其製作系爭地籍圖,不料被告將該地籍圖上之原告名 稱與著作權管理資訊移除,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侵害原 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排除 被告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 至17頁)。因之,原告係本於著作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原告名 義為「周虹汶即聯全實業社」,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㈡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   ⒈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 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 影響;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 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 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 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 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 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 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 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 ,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 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 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地籍圖係由政府統一編定,原告為獨資商號,無 資力獨立完成系爭地籍圖,其實係證人廖何峰依據新北市 政府公辦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 站資料製作,非原告創作而成,原告對系爭地籍圖無著作 權,又系爭地籍圖有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參與,其將著作 授權予被告公司,如認系爭地籍圖有著作權,原告與被告 為共同著作人等語。   ⒊經查證人廖何峰證述:系爭地籍圖是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籍部分之CAD檔,取得該檔後先把其線條、範圍轉檔, 再到CORELDRAW印刷軟體,在這軟體繪製,地政事務所提 供地籍圖部分,繪製部分是都市計畫,該部分屬城鄉局, 地籍部分歸地政事務所,其就兩者整合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7至488頁)。   ⒋次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以本件被告陳鴻祥及被告公司未 經其同意、授權,擅自重製及改作系爭地籍圖,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陳鴻祥於偵查中 辯稱:其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大概10多年,告訴 人在做都市企畫的圖,被告公司作土地買賣,政府單位會 提供都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把資料整理繪圖後,其就會 跟告訴人購買,之前被告公司員工吳建明把圖稿、樣稿、 相關資料數據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件答辯狀 仍為相同抗辯:系爭地籍圖係其委請聯全數位(即原告) 製作,被告公司提供塭仔圳說明圖表、決定圖表位置、設 計與決定版面,由公司同仁吳建明參與,搭配聯全數位之 塭仔圳地籍圖而共同製作,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地籍圖 共同著作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⒌依上述,系爭地籍圖為證人廖何峰自新北市政府取得公開 資訊後,再予繪製,此須重新調整、上色、套繪,故須經 其設計、選擇、安排,表達方式具有最起碼程度創作思想 ,具原創性;其雖以新北市政府地籍資訊為基礎,但已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應認系爭地籍圖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證人廖何峰繪製行為符合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改作要件,為衍生著作,依同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系爭地籍圖為 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託原告製作,被告公司派出員工吳 建明參與製作系爭地籍圖,符合常情,被告公司就系爭地 籍圖既為委託人,其為系爭地籍圖共同著作人,堪以採信 。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籍圖移除原告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 訊後大量重製成系爭文宣,並於政府舉辦公開說明會上, 發送予地主,同時將重製之系爭文宣,掃描成電子檔,主 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地主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⒉查系爭文宣其上記載「祥安不動產開發」,並註明電話及 傳真號碼,其內容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移除或遮蓋原告名 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外,與系爭地籍圖大致相同(見附件 1、2,原證1、7、8,本院卷一第21、37至39頁,告證5、 8,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7號卷第32至33頁)。 次查證人廖何峰證述:112年3月10日因原告客戶一男一女 ,帶著被告公司重製之系爭文宣到原告營業地,才知道被 告有重製系爭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⒊復查被告陳鴻祥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否認重製系爭文 宣發送予各地主,並陳述:我沒有把系爭地籍圖上之原告 名稱及著作權管理資訊等字樣抹除,且地籍圖上地號資料 ,政府機關隨時都在更新,都是公開資訊,系爭文宣上資 料不正確,不會提供錯誤資訊予客戶等語,檢察官依此陳 述,並以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鴻 祥有何重製系爭文宣之行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⒋原告認為系爭文宣旨在招攬業務,文宣上所載之公司或個 人,通常為製作或委託製作廣告文宣之人屬常態事實,被 告係大量重製後,發送予地主,以達到被告公司招攬業務 之商業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因之,原 告係以系爭文宣有被告公司名稱,無他人會以此方式製作 系爭文宣,此為常態事實,而逕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擅自重 製。惟被告曾委託原告製作系爭地籍圖1000張,並支付費 用17,850元,主要為送予客戶參考之用,如有重製必要, 其僅須請原告再為印刷即可,且被告陳鴻祥一再陳明系爭 文宣有許多錯誤之處,新北市政府另陸續修正地號,系爭 地籍圖與現狀已有未合等情,是被告應無重製系爭地籍圖 之動機;再者,系爭文宣雖印有被告公司名稱,然亦可能 由他人仿製之情形,證人廖何峰僅稱一男一女持有系爭文 宣,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文宣確從被告公司所發送, 復無其他佐證,是難以此推論系爭文宣必然是被告所為, 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系爭文宣而侵害原告著作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籍圖著作人之一,其雖主張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地籍圖重製為系爭文宣,惟無證 據證明系爭文宣為被告所重製並發送,故被告無原告主張侵 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鴻祥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1-01

IPCV-112-民著訴-64-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嫺 蔡雲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據前曾提出書狀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 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 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 茶。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 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 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 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 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二次活動的狀況,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 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 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認知日酒迷心沒有 如洽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當初口頭約定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辦成,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原告並 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異業合 作的進貨辦理退貨,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金額為 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將其酒 品辦理退貨,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他們更新正確之發 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款。    ㈣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呢? 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已退 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無據 。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即9940元,加計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始客戶叁人創國際有限公司的康 秩維(LINE:CalvenKang)於112年8月14日介紹原告丸豐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謝宜珊(LINE:Sandy.wanwan)給予宏 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凱宇(LINE:KevinYang)。雙 方於當日下午1:44分互加LINE好友,並於當日晚間8:04由楊 凱宇組織LINE工作群,命名為「丸豐居x日酒迷心」(宏光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名稱)。  ㈡初步討論與合作:   楊凱宇於當日晚間將初步討論內容發送至群組(證1圖1), 確認丸豐居使用宏光酒業提供的場地舉辦於112年9月6日的 品酒會,宏光酒業的負責業務劉季昂(LINE:昂Taka)於112 年8月15日至17日整理酒品資料及報價提供給謝宜珊。  ㈢活動調整及報價協商:   至112年8月29日,謝宜珊告知活動人數不足,需將活動延至 112年9月27日,請宏光酒業調整場地時間。另於112年8月30 日,謝宜珊要求共同分享活動(證1圖5至7)。上述對話證 明宏光酒業僅提供免費場地,而丸豐居同意各類品項的報價 。被告僅協助在「日酒迷心」品牌的臉書頁面上宣傳活動, 無其他實質參與。後續交流及債務問題隨後的對話內容顯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存 在買賣雙方的關係(證1圖3至11)。謝小姐於群組內詢問酒 類資訊,我方積極回覆。至112年9月4日,我方告知將有日 本酒造來台拜訪並提供簡介。在此期間,謝宜珊於各種溝通 中未能良善協商,積欠貨款情況逐漸明朗(證1圖17至20) 。至112年10月2日,謝宜珊再次詢問品酒會事宜(證1圖14 至16),並於同日告知場地安排。  ㈣經過一系列的交流與溝通,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其在 此次合作中履行了相應的義務,而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卻未能善意協商,積欠其他公司及自然人之債務,顯示出其 故意積欠貨款的惡劣態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84頁第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8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狀之被告為宏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惟據其提出之 退貨單其係向訴外人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光酒 業公司)為酒類訂購,故其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原告主張確認宏光酒業公司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 ,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 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⒈觀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酒類為原告向被告所訂貨(本院卷 第97至137頁),原告既然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 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品之人員,足徵兩造並無原告所稱 異業合作之約定,亦無被告應提供如何宣傳之附隨義務之約 定,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如上之約定,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  ⒉另觀「…(被告表示):清酒我們是冷藏配送,也不清楚是否 那邊有沒有妥善保存,因此不提供退貨服務。(原告表示) :您好,今天我事情已經處理完畢,您可以隨時來電確認。 …」,可見原告訂購之酒類有冷藏保存問題,姑不論原告未 舉證其有冷藏之設備,以原告退回之方式看,顯然未對該酒 類予以保存;原告若未曾解約,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 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 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似不生清償(回復 原狀)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仍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 債權,即9940元,加計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 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舉辦品酒會下午茶。 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 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 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 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 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㈡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 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 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  ㈢因為原告當時是面對面親自與日酒迷心(被告)的負責人楊凱 宇洽談異業合作,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 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 我幾次聯繫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 開會、出差、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 負責人楊凱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 談業務般地有意願合作。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    ㈣既然被告已接受原告之退貨,為何原告會有應付酒款9940元 呢?此部分亦有退貨單及lalamove送達文件可憑,既然本案 已退貨完成,被告仍向原告請求銷貨金額之支付命令,即屬 無據。為此,提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退貨單 、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命令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 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B事實 、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   ❷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爭執「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 供給契約或其他…)」、「原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 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被告已受領原 告退回之7400元貨物」、「被告應提供2500元之發票,原 來之發票原告可取回」?如被告有爭執,請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    ❸提出系爭契約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112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日酒迷心( 被告)的負責人楊凱宇洽談異業合作,口頭約定於112年9月2 7日由原告購買被告之酒品及提供日本進口精緻器皿與小點 於日酒迷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門市場所 舉辦品酒會下午茶…」,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 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友人乙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乙到庭《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 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傳訊楊 凱宇、❸提出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該口頭約定之內容,原告依此口頭約定之主張如經對造 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日酒迷心負責人楊凱宇應允在其網 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然而透過其業務 員得知,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動,近 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能取消 ,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原告前 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 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楊凱宇應允在其 網路行銷平台推廣,原告也提供了行銷海報、❷傳訊該業務 丙,以證明「…因為日酒迷心在其同時間日本酒造來台辦活 動,近期太多品酒活動,導致沒有人報名,品酒會活動也只 能取消,業務員表示下一次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之 事實…);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此原告也願意再次提供112年10 月27日品酒會海報給日酒迷心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但事 實上日酒迷心並沒有把海報上他們的任何行銷平台…」,原 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 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 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他們在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 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原告既然 坦認「…LINE群組裡都是協助人員,並未見過面,也沒有參 與異業合作的討論…」,則提出之對話紀錄皆非參與系爭酒 品之人員,該對話紀錄僅能認為乃原告單方之片段陳述,如 經對造否認,該對話紀錄之似不能成為本案證據,原告前揭 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 關,請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為二次活動的狀況,我幾次聯繫 其負責人楊凱宇討論,但其負責人楊凱宇都是在開會、出差 、騎車,說要回電,也沒有回電。透過友人對其負責人楊凱 宇的了解,我方認知是日酒迷心應該是沒有如洽談業務般地 有意願合作…」,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如原告堅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請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提出友人丁之姓名,並傳訊友人丁到庭,但友人 丁訴訟外對楊凱宇的了解,只是其個人對楊凱宇之評價,個 人意見之詞似不能成為證據…);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當初口頭約定的異業合作一次都 沒有辦成,於是原告決定沒有必要再與被告合作後,也因原 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酒品經銷合約,我方就把當初為了 異業合作的進貨辦理退貨,也由lalamove寄送至他們之門市 ,金額為新臺幣7400元。我方也在line群組通知他們與說明 :既然日酒迷心(被告)沒時間或無意合作,也不願在及時間 做業務說明,也不要浪費我方的時間與資源做無意義的行銷 文案,停止雙方異業合作企劃,我方也無義務銷售被告之任 何商品,將其酒品辦理退貨,並隨即退還9940元之發票,讓 他們更新正確之發票(金額為2500元),好讓我方可以依循付 款。…」,原告固提出退貨單、送達證明為證,然原告既已 坦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或貨物供給契約或其他…),且已收 受系爭貨物,只是被告未履行在其網路行銷平台推廣等義務 ,原告欲解除契約,請問原告是否如此?原告若未曾解約, 僅返還剩餘貨物,惟雙方買賣契約如未約定被告返還系爭貨 物之清償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似不生清償(回復原狀)之效力。原告應先證明❶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金額;❷原告要退貨之品名及其價值;❸原 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並需證明之,且原告已解除系爭 契約;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退貨,且需證明該債之本旨 為何等事實,原告僅以退貨單、送達證明、對話紀錄、支付 命令尚難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簡-9088-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僅因告訴人 林○宏與同案被告廖筱文、少年葉○寧等人間有糾紛,即率爾 與同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林家弘等人共同張貼含有告訴 人林○宏個人資料之海報,而非法利用告訴人林○宏之個人資 料,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係由同 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製作海報,被告甲○○、丙○○則一同前 往張貼之犯罪分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依靠家人 幫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出車禍之父親;被告丙○○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廖筱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學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鎰樂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顏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民國00年0 0月生)積欠少年葉○寧(00年00月生)債務,廖筱文、孫鎰 樂及曾志瑋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络,劉學 儒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廖筱文召集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 陳○華(00年0月生)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 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 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孫鎰樂將 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 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 球場」旁,由孫鎰樂徒手、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 再由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 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 並由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 少年林○宏返家。 二、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及少年劉○廷均明知 他人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共同意圖損害少年林○宏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廖筱文傳 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 片予顏嘉佑,再由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 不詳APP將該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 桿上相片張貼在少年林○宏之臉書相片上,並書寫「此人下 幹、幹女生還拍影片外流、交往期間出軌不斷」、「本名: 林○宏、年齡:17、居住:三峽北大特區、外型特徵:奧懶 叫、抓到此人紅包有賞、來電0000-000-000」等文字,製作 成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並自上址至少年林○宏曾就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沿途張貼本案海報,足生損害於少年林○宏,並使少年林○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查獲廖筱文,並扣得廖筱文 所有之手機1支。 三、案經少年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筱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廖筱文坦承召集被告孫鎰樂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告訴人少年林○宏至上址,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製作本案海報後張貼之事實。 2 被告孫鎰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鎰樂坦承與被告廖筱文、曾志瑋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並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3 被告曾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瑋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由某人將少年林○宏拉下車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遭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事實。 4 被告劉學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學儒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遭人持球棒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離開之事實。 5 被告顏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嘉佑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被告廖筱文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不詳APP製作成本案海報,並在上址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陪同被告林家弘、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8 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弘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被告顏嘉佑、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被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於110年11月9日發現其曾就讀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被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葉○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葉○寧與被告廖筱文、少年陳○華、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與其他2、3人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某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之事實。 11 1.證人少年陳○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少年陳○華與少年林○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IG限時動態照片各1張 證明少年陳○華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少年林○宏被人拉下車,遭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少年劉○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家弘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扣得廖筱文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 2.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3.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證明: 1.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聚集之事實。 2.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搭載少年林○宏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3.被告廖筱文於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搭載少年葉○寧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15 被告廖筱文與少年葉○寧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廖筱文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積欠少年葉○寧債務,由被告廖筱文召集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之事實。 16 1.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及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2.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擷圖12張 3.被告廖筱文IG畫面1張 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17 1.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本案海報照片1張 2.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Google地圖1張 證明數人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 、林家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年 葉○寧、少年陳○華、少年劉○廷及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行為時 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 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 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 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 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 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 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 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 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刑法第15 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劉學儒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 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孫鎰樂、 曾志瑋、廖筱文、劉學儒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就上開犯 行間,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與少年劉 ○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 、甲○○及林家弘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廖筱文所 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學儒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共 同實施犯罪,且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筱文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簡-4658-20241030-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 前臺北縣○○鄉公所(嗣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簽 訂「○○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完 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基本 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 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減縮請求基本設計報 酬為500萬6,021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不再請求選址報告書報 酬9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卷二第118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 、本院歷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 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 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634萬7,481元,負 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 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 本設計,惟○○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 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 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 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 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 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 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 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 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 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 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 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 96元,○○鄉公所已就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 ,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 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 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為直轄市,○○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富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函及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4年4月2日函、原審104年度 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卷二第4 2-44頁,前審卷二第212-21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 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 卷一第1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提出 「先期規劃報告書」,○○鄉公所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 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90%之服務費237萬1,27 3元,○○區公所復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先期規劃保留款26 萬3,475元清償提存於原審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79-280、29 2頁之○○區公所104年4月2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 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先期規劃」階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階段之服 務費用。又上開○○區公所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因逢臺 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 無繼續推動實益,本所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32 164242號簽奉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終止契約。」,足認因政 府政策改變,○○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報經 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約定之義務 ,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 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 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 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 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 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 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 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 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 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如 下:…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 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 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 …)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 之分析及圖說:⑴環境現狀、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 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 綠地系統上之串聯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 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 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 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姚成凌證稱:伊原係系爭工程之 專案負責人,○○鄉公所98年6月公告是伊給○○鄉公所工務 課技士許淑聖的,海報是伊製作的,○○鄉公所將公告及海 報貼在佈告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參以○○ 鄉公所98年6月公告事項:「一、公開展覽時間:98年7月 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計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 本所工務課及一樓公告欄。三、公告圖說:臺北縣『○○鄉 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1份。…」(見前 審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協 助下,於○○鄉公所工務課及1樓公告欄公告先期規劃報告 書30天。又○○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 7號函文記載:「四、…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 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 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 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10頁 ),可認上訴人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 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 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且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1樓 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等語,應可採信,另參以○○鄉公 所98年6月公告附圖其上除有系爭工程示意圖(包含視覺 景觀、植栽綠化配置)外,另說明系爭工程為臺北縣區域 性的文化、藝術中心,將扮演○○區域性節點與地標的角色 ,興辦目的係為成為○○地方休閒娛樂中心,形成數位影音 流行文化園區,扎根藝術教育提高文化素養,並採用景觀 綠建築設計,且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思考模式係在地居民 認同和支持,並提供室內外各式展演藝文研習及休閒活動 產所,以增加在地與外地消費者在文化藝術產品及相關服 務之消費等(見前審卷一第34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注 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是上 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應屬可取。   ⒉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 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 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 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 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㈥ 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 標原則之研訂。㈨基本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章說 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用地、非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範圍,系爭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 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須符合准許條件及該地區都 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並提供系爭工程路 段之配電管線裝設圖、瓦斯管線套繪圖、電信管線套繪圖 、下水道規劃圖,第二章說明基地概要,提供地籍套繪圖 、現況計劃圖(見同上卷第52-58頁),可認上訴人已完 成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㈡約定之義務。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 七章為建築設計圖說及綱要規範(見同上卷第90反面-94 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㈢約定之義務;第九章為計 畫成本、財務計畫及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見同上卷第98反 面-102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㈣、㈤、㈦約定之義務 ,第八章為設計準則說明(見同上卷第95-98頁),符合㈥ 約定之義務,第十章為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見同上卷第 102-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㈧約定之義務。此外 ,基本設計報告書全篇已就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 議、基本設計報告為說明(見同上卷第51-103頁),符合 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㈠、㈨約定之義務。且以上所述核與財團 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 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3-8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基本 設計階段。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 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做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 卷一第15頁反面)。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義務,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34萬7,481元,基本設計之報酬為526萬 9,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 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26 萬9,496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 0號函詢○○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該所許淑聖技士 於上開函加註意見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 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 ,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本 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 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前審卷一第 172頁),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 49號函說明:「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 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 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同上卷第17 1頁);另參以○○區公所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 4814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 ,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 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同上卷第32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 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7頁) ,是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又該鑑定書載明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減損應達基本價值5%即26萬3,475元【計算式 :5,269,496×5%=26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鑑定意見 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堪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計算式:5,269,496-26 3,475】,自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招標附加說明:「⒈本案採購總金額為2,773萬4,191元,其中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⒉本案需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系爭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並無上訴人須經○○鄉公所指示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之約定。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鄉公所)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無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準此,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更二-56-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 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 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 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Mich」之人,羅美珠因此產生感情,近 而與「Mich」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 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ich」,並綁定街口 支付。嗣「Mich」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IG暱稱「Kin Chen」之人,向林宥菁佯稱:要寄送包裹來 臺灣給予驚喜,但因商品價值高昂,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稅金 云云,致林宥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 1時28分及同日上午11時11時3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羅美珠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依指示於當日將10萬元轉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宥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美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美珠固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帳戶予「Mich」,並 於告訴人林宥菁匯入10萬元後,依「Mich」指示將10萬元轉 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Mich」跟我說要照顧我 下半輩子,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 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用 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內,我就是相信他, 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Mich」對被 告常噓寒問暖,而且「Mich」也曾以其他事由向被告借款, 另「Mich」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為現實生活中存在之「李文 玉」之人,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因此對「Mich」所述產 生信賴,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Mich」,並於 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隨即依「Mich」指示轉入街口支付並 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112年12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6573號函暨所 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Mich」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91頁)在卷可憑;而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1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見偵查 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 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 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 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 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 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 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 成年,且警詢中自承曾在補習班任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 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㈢然查,自被告所提供其與「Mich」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間,僅於 112年10月4、9、19、23、24日、11月16、17、18日及12月1 2、13、14日有對話紀錄,且「Mich」發送訊息予被告後, 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有見被告即時回覆外,其餘部 分未見被告立刻有所回覆,甚或完全未見被告回覆之情況存 在,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 ,顯見被告與「Mich」間於案發之前,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 之對話外,2人間並無密集且深度之對話交流,實難認被告 與「Mich」間有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現今金融 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 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 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 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 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 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 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 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 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 Mich」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Mich」何以需向其借用 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 ,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而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 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 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 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或同情心而 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幣後存 入「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Mi ch」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街口支付, 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入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 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ich」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為網路交友相信對方而被騙,自己也是 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Mich」間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 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Mich」卻要求無特別信賴交 情存在之被告為其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Mi ch」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 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依「Mich」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乙節,均 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與「 Mich」間並無特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見被告係 在貪圖報酬質之情況下,始會在無信賴關係之存在下依「Mi c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並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Mich」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況處理提領款 項事務本身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 為之,則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依「Mich」指示而為本案提 款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本案「Mich」之作為實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更應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辯稱單純信賴「Mich」,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 云,即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再辯稱:「Mich」跟我說是我說要照顧我下半輩子 ,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沒有臺灣 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Mich」間之LINE對話紀錄,「Mich」於案發 前從未對被告言及所謂葡萄酒生意之細節與計畫,有該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且苟如被告所 辯,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購買葡萄酒之款項 ,然本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並非購買葡萄酒而係購入虛擬 貨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Mich」間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開諸節,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Mich」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然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 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77頁),被告據前述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其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其內款 項,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取得報酬5萬元等 情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從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CDM-113-金訴-517-2024102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梅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政忠 劉威廷 黃俊碩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5日已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 113年2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9日苗縣選四字第 1133450031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斌山,嗣於113年4月12日變更 為鍾東錦,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調取 被告票櫃誤植遭送予銷毀之監控,並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7,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訴 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九合一 選舉第12屆建功里、新英里、新川里、文山里、福麗里、文 聖里、南勢里之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杰均為系爭選舉之市民代 表候選人,原告號次3號,陳仁杰號次2號,第4選區設有編 號第50至63號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被告公告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總數1217票(排序第6),陳仁杰得票總數1,218 票(排序第5),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得票總數排序第1至 5之訴外人蘇文霸、李建宏、劉鳳瑩、謝承恩及陳仁杰當選 。惟編號50號投開票所(下稱50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為原 告得票數39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38票不符;編 號63號投開票所(下稱6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當場唱票計 票結果,陳仁杰得票數80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陳仁杰得票 數81票不符,且該投開票之報告表總表所載該所總投票數88 1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該所領票數880票 不符。因原告與陳仁杰之得票總數僅差1票,在千分之3差距 內,且50投開票所、63投開票所計票有瑕疵,原告據以對陳 仁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請驗票,由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 號事件(下稱甲事件一審)受理,甲事件一審未實際進行驗 票即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雖經該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甲事件二審)駁 回上訴在案(下稱甲事件),然其判決理由亦肯認甲事件一 審未實際進行驗票及未清點無效票;且50投開票所選務人員 複驗選票時將原告之得票數自39票更正為38票一事有違誤, 又實際領票人數為880票一事可徵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 修改後開票紀錄紙之記載有虛假灌票,復甲事件二審欲進行 驗票時始知被告將63投開票所之爭議票袋和選票於112年8月 間銷毀,致法院無從為重新驗票之勘驗程序,被告就上開選 票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而不當銷 毀,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甲 事件二審無法驗票而敗訴,侵害原告之被選舉權、重新計票 、驗票權、服公職之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且爭議 票袋和選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因管理有欠缺而銷毀,致 原告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⒈原告因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 品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 報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 130萬元;⒉原告因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00元 及證人旅費1,550元、委任律師費9萬元及撰狀費用12,000元 、訴訟來回車資19,000元、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56,000元 ,共計181,550元;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當選,侵害 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 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察、保險 、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共4,187,200 元;⒋原告為回應親友、鄰居、支持者之期盼而盡力爭取上 開權益,甚且有傳聞稱原告收錢而不再繼續訴訟爭取權益, 被告行為致原告於甲事件之訴訟敗訴而無法確認真相,使原 告身心備受煎熬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3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理由為原告主張選務人員不當 修改、故意使人不當選之情事,純屬臆測,且經法院於甲事 件認無重新驗票必要,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結果與被告保存選 票作業有無瑕疵一事無涉,原告未證明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 過程有爭議,就其損害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主張 因被告誤銷毀63投開票所選票行為損及其權利或自由,自無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選舉所投入經費為自身參選 所應負擔,與被告無涉,且未舉證敘明相關經費之項目、額 度、關連及必要性,被告非甲事件當事人,相關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相關訴訟支出費用未提供單據,甲 事件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律師 費用;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僅為未取得機會擔任為民服務 之市民代表,不因落選而有遭貶損名譽之結果,無損原告社 會上評價,原告之名譽與其他人格權益無受侵害可言,不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況原告主張身心受到侵害,但未提出醫學 鑑定亦無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不足採據;當選市民代表之4 年薪資部分,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獲足夠選民支持,且市民代 表所得受領之費用報酬係因集會行使職權而受領,原告既未 經當選而未擔任市民代表職務,即不能主張執行職務之對價 ,且部分費用需檢據核銷,原告既未本於代表職務關係而為 支出,即無此部分權利受損;另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及票袋 為選舉活動之文書資料,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亦 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0頁之1、第3 72頁)  ⒈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系爭選舉共 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為5名,原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訴 外人陳仁杰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上開第4選區計有編號第50 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  ⒉依被告公告,系爭選舉開票結果,陳仁杰得票總票數為1,218 票(排序第5)、原告得票總票數為1,217票(排序第6),得票 數相差1票。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陳仁杰為被告,以第50、63號投開票 所計票有瑕疵、當選票數不實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 事判決(即甲事件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78號判決(即甲 事件二審)於113年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系爭選舉投開票完畢後,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由被告保管,被告應依同條第9項 規定保管系爭選舉選票編號50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選票至甲 事件確定後3個月。  ⒌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顯示系爭選舉第50、63號投開 票所得票數統計及原告於甲事件一審中提供之現場開票照片 票數如本院卷第310頁之1附表一所示。  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筆錄誤載為112年11月31日,應予更正 )至本院開庭時攜帶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出庭, 勘驗後即攜回,將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均置於與 其他選區投票所一起包封的第50、51號投開票所紙箱內,於 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23日,應予更正)辦理 選票銷毀前留存與訴訟有關之選票時,僅取出第四選區的編 號50、51號投開票所封袋,加上52-57一箱58-63一箱64-69 一箱之三箱包封紙箱留存,未全部清點致不知之63投開票所 總包封袋未放置於原來之58-63封箱內,致63投票所之選票 與其他選區選票連同銷毀(下稱系爭事實)。被告因系爭事實 ,以63投開票所之選票封袋誤放置其他封箱未能察覺,留存 前亦未確實清點應保留之選票,過程確有疏失為由,懲處副 總幹事曾雪花、組長劉威廷、課員江政忠等3名相關人員。  ⒎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每年可請領相關費用為開會出席費1,0 00元及交通膳食費1,450元(開會期間費用以每日計算,1年 開會44天)、每月研究費61,830元、保險費15,000元、春節 慰勞金92,725元、出國考察費50,000元,合計一年得領取1, 007,485元。  ⒏被告所屬公務員江政忠於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 月23日,應予更正)執行銷毀選票職務時,未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及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分別清點可銷 毀及涉訟應保留之選票,過失銷毀仍應持續保管之63投開票 所選舉票。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73頁)  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與原 告於甲事件所受敗訴判決及原告所主張不能重新驗票、不能 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⒉本件63投開票所選舉票及票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 共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不法侵害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⑷不法侵害行為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 侵害間須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⑹人民須受有損害、⑺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須有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 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甲事件一、二審中,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 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造成不能重新驗票,致受 敗訴判決,而係因甲事件一、二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50投 開票所記載原告得票數38票及63投開票所記載陳仁杰票數爲 81票之結果均屬無誤,就原告聲請重新驗票部分並敘明原告 未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 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其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聲請重新驗票之依據,且依 證人翁錚彥、李笠菁、黃冠傑之證述內容及63投開票所開票 報告紙有效票總票數之記載等事證,認原告未就當選票數不 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無從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此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並 經本院調閱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雖依不 爭執事項⒏所示,有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 為,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甲事件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就甲事件所支 出相關訴訟費用含裁判費、證人旅費、委任律師費、撰狀費 用、訴訟來回車資、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共181,550元 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因提起甲事件相關訴訟所支出上開 費用,乃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對陳仁杰起訴主張自身權益所 耗費之成本,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甲事件二審審理中( 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於112年7月5日移審至甲事件二 審)所生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81,550元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原告因參與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品 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報 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130 萬元,乃其參與系爭選舉之市民代表競選行為所支出,尚非 基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嗣於112年8月23日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 票、票袋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於系爭選舉當選, 實為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 額之原因所致,佐以其就排序第5之陳仁杰所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之甲事件,該事件訴訟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更徵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所生損害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選舉票、票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約13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可採。  ⒋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支應地方民意代表之研究費、依 法開會期間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職務關係支應 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 察費等規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行為致 原告不能當選,侵害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 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 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 獎金,共4,187,2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未於系 爭選舉當選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乃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 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額所致,其於甲事件受敗訴判 決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 行為所致,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銷 毀選舉票、票袋行為致其不能於系爭選舉當選乙節,難認可 採。原告既於系爭選舉未當選為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即無 從執行民意代表職務,自無依前揭規定取得相關市民代表薪 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 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等行使職務報酬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共4,187,200元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洵無可採。  ⒌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市民代 表及甲事件受敗訴判決之情事,均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 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前述情事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之精 神上痛苦,尚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選舉票、票袋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爭點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 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 ,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 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 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 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 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 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經查,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 雖係供系爭選舉選務使用之公物,惟於選舉人在選舉票完成 投票並經開票完畢後,上開選舉票、票袋即依選罷法第57條 第6項規定包封專由被告所管理,且上開選舉票依同條第7項 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堪認 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於投開票完畢包封後,即非屬供 公眾使用或具公共行政目的之公共設施,且與人民生活空間 損害風險無涉,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 施」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8,7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重國-6-20241024-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鐵頭」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將其向合作金 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成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遂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暱稱「鐵頭」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鐵 頭」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鐵頭」 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附表示時間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 司,因為資金要做分流,銀行帳戶不足,所以需要收租各銀 行提款卡,對方說如果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他會以一張6萬 元的代價收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節,為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 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 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 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 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 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 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 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 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具高職肄業之學歷, 有其警詢時所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警詢時能切題陳 述回應,顯見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 認識,與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復以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 ,堪認被告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 見向他人以金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 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其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       ㈣又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 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 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 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鐵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 供給他,有6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 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資顯不 相當之金錢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 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 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 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對於「鐵頭」以提供對價之方 式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 已有預見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鐵頭」,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 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 前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 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日期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合儀 假買家在購買過程中,以訂單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解凍。 113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 4萬2156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 2 被害人 陳韻安 假買家在購買過程中,以代碼未認證,無法下單為由,要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才可認證。 113年3月17日12時5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3 告訴人 莊梅香 假買家於購買過程中,以賣貨便賣場未獲三大保證認證簽署,無法下單訂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認證。 113年3月17日13時9分許 3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 4 告訴人 張鈺珊 假買家於購買過程中,以所綁定銀行帳戶若要取消,則會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操作才可解凍。 113年3月17日13時40分許 1萬2011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5 告訴人 鍾采容 假買家於購買過程中以已付款、未入帳,需依銀行人員操作才可入帳。 113年3月17日13時52分許 6006元 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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