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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自111年10月 起」更正為「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淑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違 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取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得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備註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ouitton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1-145頁)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9-235頁)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9-240頁)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5-249頁)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57頁)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3-264頁)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9-271頁)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5-288頁)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97頁)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09-311頁)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5頁)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5頁)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一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某不詳賣家進貨之衣服、褲子、襪子及帽子,均係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 之「a661109amy」帳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 鋪」帳號,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 褲子、襪子及帽子等,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於112年2月2 日,以新臺幣248元(含運費)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後下標價購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襪子5雙,經送鑑定後獲悉 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淑娟之上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25之警方為查證所價 購之襪子)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侵權物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蔡心雅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與「LO UIS VUITTON MALLETIER」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暨刑事委任狀、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書與「THE NORTH FAC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 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貸里有限公司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10年1 0月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 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3/15 121/11/30 117/02/15 117/01/15 114/11/15 117/06/30 114/05/15 Louis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侵權金額:1,044,000 提告 2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5/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45雙(現場搜索查扣);警方購證襪子5雙 侵權金額:199,350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不提告 4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4/03/31 118/10/31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119/09/15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不提告 6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2/15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不提告 7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5/03/31 116/08/31 114/06/15 121/11/30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不提告 8 英商布拜里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2/29 118/12/31 114/04/15 119/09/15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不提告 9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21/03/15 121/03/15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不提告 1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5/05/31 118/04/30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不提告 11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4/12/31 120/02/28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提告 1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提告 1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9/11/15 116/01/31 PUMA商標上衣75件 提告 現場搜索查扣仿冒品1124件、警方自行購證仿冒品5件,共計1129件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6-202411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吳韋謙 00000000000 0 何佳臻 胡文力 聞翔星 前列4 人共 同義務辯護 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趙浚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劉秝軒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吳翊軒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陳坤男 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劉懿 馮新詠 李清和 劉智揚 前列4 人共 同指定辯護 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胡偉堅(綽號「水哥」,所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繫 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 人。胡偉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 「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 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 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 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 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 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 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 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 ,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其同夥陸續從事下列犯 行:  ㈠胡偉堅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大台北公司」後 ,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 、「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 堅、另案被告李德珠(另案通緝中)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 另案被告蔡秉宏、蔡亞辰則與胡偉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擔任該地下匯兌集團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 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胡偉 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 「aoboh 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 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 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 、「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 入帳迅速」之服務,且 刊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渠等運作模式為:如不 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 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 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會員 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 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胡偉堅集團 成員會去確認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 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 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 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 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待會員確定後,會員「微信」、 「支付寶」內之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之「微信」、「支 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 之新臺幣款項,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款項匯入會員指定之 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韋謙、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 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李清和及劉智揚等12 人(下稱吳韋謙等1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 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等人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客戶之款項後(本院註: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8年 12月19日,共9151筆,資料過於龐雜,本院不再引用),再 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胡偉堅等人經手 收受獲取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2億2018萬3957元。因認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 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 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 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 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 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 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地下匯兌」之非法商業行為,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 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一 般人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 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確已認識其出借之帳戶可能會輾轉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 犯罪之用。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之幫助犯,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 產、名譽甚鉅,檢察官更應就出借帳戶者確已預見所出借之 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善盡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韋謙等12人涉有前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 謙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胡偉堅之證述, 另案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 瑋、黎宇翔、李天進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另案物證即「大台北轉轉 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 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 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韋謙等12人經過訊問後,固均坦承有將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胡偉堅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犯罪,偕同辯 護人均辯稱:①被告等人分別是因為認識胡偉堅,或透過朋 友介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胡偉堅使用(借用理由詳下 述),然並不知道胡偉堅會拿去從事本案的非法地下匯兌業 務,被告等人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的預見及犯意。②縱使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有幫助胡偉堅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等人也沒有預見 胡偉堅犯罪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人至多 僅成立幫助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而非幫助 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③況且,依「共犯從 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胡偉堅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規定之非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目前繫屬在二審審理),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 罪,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亦應無罪。④如果法院最終還是認 定被告等人有罪,被告等人願意認罪,請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等規定減刑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 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戶,供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業務,胡偉 堅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 至108年12月19日,共9151筆),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 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 ,從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韋謙(他二卷第7至13、7 7至82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原審 卷三第104頁、原審卷四第17頁,以下被告的原審出處均相 同,不再贅引)、胡文力(他二卷第177至186、199至206頁 、他四卷第12至13頁)、聞翔星(他二卷第149至155、157 至159、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何佳臻(他 二卷第93至102、125至131頁、他四卷第137至139頁)、趙 浚維(他二卷第217至220頁、他四卷第14至16頁)、劉秝軒 (他二卷第209至212、217至220頁、他四卷第55至59頁)、 吳翊軒(他二卷第115至119、121至122、125至131頁)、劉 懿(他二卷第77至82、85頁、他四卷第13至14頁)、馮新詠 (他二卷第271至275、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2頁)、陳坤 男(他二卷第133至137、141至143頁)、李清和(他二卷第 247至252、259至262頁)及劉智揚(他二卷第265至269、28 1至284頁、他四卷第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案部分】: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偉堅(他一卷第141至160 頁)、胡偉堅女友連丹熒(他二卷第223至228、239至242頁 )、被告李清和配偶蕭伊婷(他二卷第255至257、259至262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 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57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韋謙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何佳蓁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趙 浚維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胡文力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聞翔星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秝軒帳號000000 000000號、被告吳翊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懿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他三卷第9至8 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5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坤男及蕭伊婷 (被告李清和配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 91至104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智揚之開戶 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7至111頁)。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69號函暨檢附 被告馮新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他三卷第115至119頁)。⑥「大台北公司」轉轉寶網站截 圖畫面(他一卷第193至196頁)。⑦「大台北轉轉寶」網站 平台及後台管理操作頁面截圖(他一卷第207至215頁)。⑧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暨 檢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他一卷第171至190 頁)。  ㈡【另案部分】:①證人藍昌群(另案偵五卷第273至280頁、另 案偵三卷第393至397頁)、江德信(另案偵五卷第179至184 頁)、江權秦(另案偵五卷第217至221頁)、魏靖芳(另案 偵四卷第15至18頁)、王正福(另案偵五卷第7至13、371至 373頁)、陳建瑋(另案偵五卷第15至21、379至381頁)、 黎宇翔(另案偵五卷第95至99、387至389頁)、李天進(另 案警二卷第39至43頁、另案偵九卷第57至61、71頁)等人於 另案之證述。②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 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大台 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案偵一卷第39至58頁)。 ③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李德珠、客戶之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3份(另案偵一卷第65至73頁、另 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④「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 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另案偵一卷第75至83 頁)。⑤「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 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各1份(另案偵二卷第17 至20頁、另案偵七卷第137至139頁)。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編號2 -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之列印資料(另案偵 一卷第97至103頁、另案偵六卷第71至171頁、另案偵八卷第 59、61、63至75頁)。⑦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 查詢結果1份(另案偵七卷第173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吳韋謙等12人主觀上應無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犯意:  ㈠證人胡偉堅於108年12月19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吳韋謙等12人 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跟他們借的,他們只 知道我是用來儲值、代付支付寶等點數之用等語(他一卷第 149頁、偵一卷第17頁,電卷第240頁)。   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儲值支付寶是屬於 地下匯兌...我使用臺灣的銀行帳戶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包 括被告吳韋謙等12人,他們有些人是想在銀行帳戶美化,比 較容易貸款或辦信用卡...(偵一卷第133頁,電卷第320頁 )。   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就儲值支付寶部分,我有問過 會計師可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我有問過國稅局並且 有用服務費的名義開立發票,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反銀行 法,金管會部分也有函文表示不屬於外匯的違法(偵四卷第 76頁,電卷第991頁)。   於同日偵查中並證稱:本案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我使用的 人員,他們基本上不清楚我從事本案代儲值支付寶等業務的 內容,他們也不懂什麼支付寶,他們只知道我有做代購儲值 等工作,我都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偵四卷第78頁,電卷第 993頁)。  ㈡而被告吳韋謙等12人就其等是否認識胡偉堅,因何緣故出借 帳戶給胡偉堅等節的歷次陳述,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 示。  ㈢依據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胡偉堅並未向被告吳韋謙等1 2人透露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 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 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  ㈣再觀諸被告經營的「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該公司所經營的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他1479號 卷第116頁,電卷第89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 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 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 吳韋謙等12人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在經 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仍以詐騙及恐嚇取   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   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   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   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兩岸地下匯兌 」之非法商業行為,是近幾年新聞媒體稍有報導檢警查緝兩 岸地下匯兌的案例,才稍微為民眾得悉,衡情絕非一般人所 熟知,而借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 少見,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金融帳戶給胡偉堅的時間 ,是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交易時間即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 月19日之前,觀諸胡偉堅的證詞及被告吳韋謙等12人的供述 ,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也非有兩岸匯兌需求的人士,則被告吳 韋謙等12人或基於與胡偉堅的朋友信任關係,或基於其他朋 友輾轉介紹而對胡偉堅的粗淺認識,而出借附表一各該帳戶 給胡偉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尚 難逕認其等主觀上確已認識所出借之帳戶可能會遭胡偉堅挪 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  ㈥尤其,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的行為,究竟是否屬於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 匯兌業務」,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 審理後,參考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的 見解,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刻經檢察官 上訴,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另實務上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 運業務之某甲國際有限公司,因在兩岸地區從事收受、兌換 貨款等業務(詳細內容詳見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後,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 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駁 回上訴後才確定,有上開相關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95頁以下)。可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胡偉堅的相關所為, 其法律定性甚為複雜,被告吳韋謙等12人僅是將金融帳戶出 借給胡偉堅,不僅不清楚胡偉堅借用帳戶實際從事何種行為 ,更應不知胡偉堅所為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即 更難謂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犯意。 七、附帶敘明部分:   檢察官迄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犯行構成犯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所為,究竟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匯兌業務 」,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審理後, 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目 前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因此,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難認 定被告吳韋謙等12人構成胡偉堅的幫助犯。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故意,尚屬有疑,且檢察官另案迄 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構成銀行法相關罪名,則原審為 被告吳韋謙等1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補強說明被告吳韋謙等12人 如何有幫助故意,僅主張胡偉堅所為屬於「辦理匯兌業務」 ,胡偉堅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391頁),而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坤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吳韋謙 吳韋謙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何佳臻 何佳臻 同上 000-00-0000000 3 趙浚維(原名趙哲緯) 趙哲緯 同上 000-00-0000000 4 胡文力 胡文力 同上 000-00-0000000 5 聞翔星 聞翔星 同上 000-00-0000000 6 劉秝軒 劉秝軒 同上 000-00-0000000 (永康分行) 7 吳翊軒 吳翊軒(原名吳國彬) 同上 000-00-0000000 8 陳坤男 陳坤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 劉懿 劉懿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馮新詠 馮新詠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 李清和 蕭伊婷(李清和配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劉智揚 劉智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與正犯胡偉堅之關係 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之原因 1 吳韋謙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曾於十幾年前開設運動彩券行,伊是胡偉堅的員工(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⑵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伊之前是胡偉堅的員工,之後變成好朋友(原審卷二第89頁,電卷第449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稱伊之前是胡偉堅彩券行員工,伊與胡偉堅是認識七年以上的朋友(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伊出借給胡偉堅使用的帳戶如何使用,伊借予胡偉堅使用純粹是因為朋友相挺(偵21304號卷二第321至322頁,電卷第619至62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知道胡偉堅有做一些生意,有錢在進出,所以借帳戶讓胡偉堅使用,若有錢進出將來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才借他,伊不清楚胡偉堅從事地下匯兌,伊對於帳戶內有大額金額出入沒有多想,因為伊知道胡偉堅有從事石材和茶葉買賣,伊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跟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389頁,電卷第671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買賣茶葉、玉石,有時會有大筆出入,希望伊開戶借給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2 胡文力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292頁,電卷第585頁);前同事鄭婷安問伊有無帳戶可以借給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前開男性友人應該就是「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有具結:前同事鄭婷安要伊將帳戶借給何佳蓁(綽號「小孩」)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趙浚維、鄭婷安介紹而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是借給前同事鄭婷安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用以公司營運轉帳,鄭婷安沒有告訴伊該公司的名稱或營運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鄭婷安跟伊說是給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趙哲緯說是借給何佳蓁朋友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知道胡偉堅公司需要借帳戶轉帳,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上做何業務(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3 聞翔星 ⑴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認識何佳臻、趙哲緯(註:後改名為趙浚維)(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⑵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將帳戶借給朋友趙浚維(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趙哲緯向伊借帳戶,但沒有說用途(偵21304號卷二第256頁,電卷第56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是借給朋友趙浚維使用,趙浚維沒有說借帳戶的目的(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朋友趙哲緯向伊借帳戶說要存錢(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4 何佳臻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偵21304號卷二第122頁,電卷第454頁) ⑵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認識胡偉堅,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是劉秝軒介紹而認識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37至138頁,電卷第4004至4005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來舞廳消費的時候跟伊借帳戶,說是合法正當使用,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沒聽過「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123頁,電卷第454至455頁);伊不知道「水哥」拿伊帳戶去做何事(偵21304號卷二第130頁,電卷第462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要經營茶葉商行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54頁,電卷第483頁) 5 趙浚維 (即趙哲緯) ⑴109年5月4日偵訊:伊原本不認識「水哥」胡偉堅,後來在酒廳喝酒,胡偉堅請伊幫個忙(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水哥」不太認識(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何佳臻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9年5月4日偵訊:綽號「水哥」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借帳戶的用途,伊只知道「水哥」在中國賣茶壺(偵21304號卷五第319頁,電卷第1328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借帳戶可以幫忙做金流,以後伊要辦理貸款比較方便(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胡偉堅說要開設茶行,所以向伊借帳戶(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6 劉秝軒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與胡偉堅為認識3、4年的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五第141頁,電卷第1182頁) ⑵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他2528號卷四第55頁,電卷第3985頁)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伊知道大台北公司,胡偉堅拿名片給伊看,說是做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但伊不知道「轉轉寶」網站及該網站的服務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42頁,電卷第1183頁);胡偉堅叫伊開戶,但忘記胡偉堅說要做何用途,時間太久了(偵21304號卷五第143頁,電卷第118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說要做第三方支付跟遊戲點數(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⑶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在中國做生意,所以叫伊開戶借胡偉堅使用(他2528號卷四第57頁,電卷第3986頁) 7 吳翊軒 (即吳國彬)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146頁,電卷第476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不認識「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⑶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是透過朋友劉秝軒介紹而交出帳戶(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⑴108年12月19日偵訊:劉秝軒說有個老闆想要借帳戶做薪資轉帳,借帳戶可以合法讓信用好一點(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⑵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知道胡偉堅借帳戶的用途,劉秝軒跟伊說可以洗信用(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8 劉懿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忘記與「水哥」認識多久(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水哥」叫伊幫忙開戶,但沒有說原因(偵21304號卷二第388頁,電卷第670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因買賣茶葉需要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9 馮新詠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原本不認識胡偉堅,也沒聽過大台北公司,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64頁,電卷第1203頁)。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帶伊去開戶的男子就是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稱伊朋友要幫伊培養一筆信用貸款,之後伊才能去銀行借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胡偉堅說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6頁,電卷第1205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本來要辦理信用貸款,後來朋友的朋友介紹胡偉堅幫伊美化帳戶,以後比較方便貸款;伊不知道胡偉堅是哪間公司、借帳戶有何用途(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10 陳坤男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稱伊與胡偉堅是很好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166頁,電卷第49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174頁,電卷第499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與胡偉堅是朋友(原審卷二第88頁,電卷第4489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有聽過胡偉堅說在做淘寶網的東西,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想跟銀行借錢,但伊沒有工作、怕審核不過,伊就去跟胡偉堅討論,胡偉堅叫伊開戶、胡偉堅可以幫伊做資金出入的金流紀錄(偵2130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電卷第494至495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因為伊想美化帳戶,所以將帳戶借給胡偉堅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73頁,電卷第498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交付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11 李清和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胡偉堅有跟伊說公司需要做遊戲點數充值用而已(偵21304號卷二第206頁,電卷第525頁);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遊戲點數,不知道有做支付寶儲值、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業務(偵21304號卷二第208頁,電卷第52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借帳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遊戲點數,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中國的生意,但不知道什麼生意(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12 劉智揚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兩三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有具結:伊是程式工程師,胡偉堅曾委託伊幫忙設計交友軟體(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胡偉堅不熟(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胡偉堅表示他錢很多,要借一些錢放在伊帳戶,分散風險,而且將來伊要向銀行貸款比較好貸到錢(偵21304號卷五第159至160頁,電卷第1199至1200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需要將錢分散放到不同帳戶,伊出借帳戶還可以美化財務,且胡偉堅怕伊私下領款,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跟伊借帳戶,說要把錢分在不同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⑷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胡偉堅對伊說要把錢分開放,這樣伊以後比較好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2024-11-27

TNHM-112-金上重訴-183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27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彥明知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及販賣,且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禁 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 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美國輸入含「Clotri mazole」成分而屬藥品之「Globe Clotrimazole Cream」抗 真菌乳膏(下稱本案乳膏),且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c hen254」所開設之「亞馬遜嚴選」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 登販售資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乳膏(其中附表一編號10、38、45、52、56、58、64 所示交易,因嗣後訂單取消或未付款,而未完成交易),賺 取如附表一「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利。 二、陳文彥明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 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1 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未經衛福部核准,向淘寶 購物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自中國輸入屬 醫療器材之採血筆、採血針,並在本案賣場上刊登販售資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訂單金額販售如附表二所示採血筆、 採血針,賺取如附表二「實際撥款額」欄所示價款,藉以營 利。 三、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查核發現陳文彥在本案賣場 所售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醫療器 材,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 彥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 文彥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1第56頁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同上),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於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網路而購買及 販售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之犯行;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 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犯行,並稱其僅是因為母親 長期使用尿布,長期戴尿布會有褥瘡或皮膚病,所以僅是在 包尿布時塗抹本件之乳膏,是保護的作用,不是禁藥;我僅 有賣採血筆,沒有賣採血針,衛生局去查的時候也僅有筆, 我所賣的採血針也不到50根。至於該商品在蝦皮的廣告僅是 說可以使用那個針,主要是為了吸引客戶來買;而採血筆在 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中根本不屬於醫材,為何還需要另外的 法源來補充說採血筆是屬於醫材;而醫材應該是指棉花棒、 OK绷或是口罩、保險套;又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我的電腦 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 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 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認定我實際 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頁、簡上字 卷2第24頁、第30至32頁)。 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部分: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7 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727032J號函暨所附用 戶申設資料、本案乳膏、採血筆、採血針相片、本案賣場網 頁資料、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台灣羅氏醫 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羅醫110字第279號函 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細、帳戶資訊 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本案乳膏、採 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被告陳文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賣場帳號資料、被告蝦皮 帳號之上網IP位址及基地台資料、111年3 月24日藥品食品 化妝品檢查紀錄表、扣案物照片一份(見110他字第10449號 卷,第3至5頁、第7 至9 頁、第13至17頁、第21至25頁、第 19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3至109 頁;111他字 第1967號卷第41頁、第43頁;111偵字第28010號卷第87至16 1 頁、第215頁、第231至239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自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淘寶購物網站購買、輸入採血針及販 賣採血針等情,有亞馬遜購物網站及淘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 翻拍照片(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00頁、第109頁)及淘 寶購物網站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本案賣場交易明細(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輸入、販賣採血筆及採血針無訛。至被告 辯稱僅販賣採血筆而無採血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之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又翻異前詞,且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先供稱扣押物品中並無採血針,復又稱 採血針僅有不到50根等語(見簡上字卷2第30頁),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乳膏標籤貼紙上印有「Globe Clotrimazole Cream」字樣,及被告於蝦皮購物網頁上所販售之屁屁膏標明「尿布疹」,其內容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其性質顯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販賣,即屬製造、販賣偽藥,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65521號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在卷可參(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3至4頁、第1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656號卷第107頁)。本件被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藥物,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乳膏之用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乳膏為禁藥,難認為可採。  3.另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 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 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㈠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 疾病。㈡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㈢調節生育;製造、輸 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 、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販賣之採血筆 及採血針主要功能即為採血,依其使用用途在抽取人體之血 液作為診斷或治療之參考,顯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 材,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03065521號函、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110 年9 月23日羅醫110 字第279 號函及檢附醫療器材相關說明、蝦皮帳號之交易明 細、帳戶資訊翻拍相片、被告在蝦皮及淘寶購物網站之買賣 本案採血筆、採血針等交易頁面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見110他 字第10449號卷,第3至5頁、第27至54頁、第85至92頁、第9 3至109頁)。依台灣羅氏醫療診斷診斷設備公司上開函文所 附該公司經校準而販售之採血筆外包裝上,均有標示「衛署 醫器輸壹字第011935號」、「衛署儀器輸壹字第011936號」 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 材許可證(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63、69頁),益徵採血筆 (針),均屬醫療器材,且應取得許可證始可合法販售。本件 被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醫療器材 ,此均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自陳其為交大學士 及臺北醫學大學學士後學士畢業(見簡上字卷2第30頁),且 其工作即是從事網站販售商品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應較一般人更為了解該採血筆及採血針之用 途、性質及管制規定,被告僅單純否認該採血筆為醫療器材 ,又依照衛生福利部的資料庫應非屬醫療器材等等,亦難認 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非法輸入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等犯行之事實,被告前 揭所辯復無足取,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如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並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醫療器材之規範,竟輸入、販賣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之禁藥、醫療器材,妨害政府對藥品、醫療器材之管理 ,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罪之答辯,及針對量刑部分主張: 原審判決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又辯稱:沒收我的電腦和手機不合理,買賣部分是在蝦皮 網站上面又不是我的手機和電腦,採血筆也不是違禁品,我 可以持有、使用和贈送等等(見簡上字卷2第31頁)。惟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他字第10449號卷第121頁,原審 卷第50頁)。故被告既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及4號之手機和電 腦於網路上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物,原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另辯稱:其採血筆僅幾十元,數量也僅有幾十支,和原審 認定我實際的銷售金額有很大的出入等等(見簡上字卷1第7 頁,簡上字卷2第31頁)。然被告因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獲利1萬9,022元、12萬2,669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共為14萬1,691元(計算式:19,022+122,669=141,691), 此有蝦皮賣場帳號資料所示之「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在 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卷第77至86頁),原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2024-11-27

TPDM-113-簡上-54-202411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遊戲方式」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消費者投 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代夾物,如 成功將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即可聯繫兌換公仔及獲得刮刮樂 1次,刮刮樂內則記載隨機號碼,再依抽中號碼送洗衣球, 倘累積至對應洗衣球數量,可再兌換公仔。」  ㈡證據部分「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 應更正為「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 」;另補充「被告陳啓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下午2時5分許經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 地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 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本案經查獲 前尚無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IC板 13片 2 現金 新臺幣1,13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 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十代目淘寶商行」內,向該店 場主承租如附表所列,擺設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共13台 ,並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 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 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把玩,惟辯稱:不知道這樣會違反 相關規定等語。然其既已知悉此等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 內球體等代夾物後,繼向被告兌換始得獲知商品之內容及價 值,仍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致消費者無 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而上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 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 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 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 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 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附表所示機台以如附表所列方式遊玩,此據被告供述無 訛,足認被告自承租機台開始營業時,系爭機具應非經評鑑 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 在上址營業該等機台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附表所列機台,係依 夾取代夾物後向被告兌換之方式決定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 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特定物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 之射倖性,是前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 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主機板及現金,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㈠至報告意旨認如附表之機台改裝有彈跳裝置,亦涉有前開 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 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㈡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 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 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此節與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走道左側第5台 消費者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球體等代夾物,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加入被告設置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公仔,另有刮刮樂刮中另外再贈送公仔。(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480元至580元)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0元 3-4 2 走道左側第6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5-6 3 走道左側第7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7-8 4 走道左側第9台 主機板1片 9-10 5 走道左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 11-12 6 走道左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 13-14 7 走道左側第12台 主機板1片 15-16 8 走道左側第14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80元 17-18 9 走道左側第15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19-20 10 走道右側第8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21-22 11 走道右側第9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70元 23-24 12 走道右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00元 25-26 13 走道右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27-29

2024-11-26

TYDM-113-桃簡-1172-20241126-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2號、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 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帳戶等資 料,係現今網路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 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 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之必要,而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 身分不明之他人以提供報酬取得他人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行 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可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 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充作收取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時 至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ulu fantacy」及密碼、蝦皮錢包密碼、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資料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蝦 皮帳戶所產生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交易虛擬帳號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取消交易,使原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 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再從事虛擬物品交易 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周焦○昌、楊○筌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劉康洲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所產生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交易虛擬帳號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消交易, 使原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 包內,再從事虛擬物品交易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轉出,本案 蝦皮帳戶嗣遭停權;而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蝦皮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第162至163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及被 告與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P1,第47 至55頁,P2,第27至35頁,P3,第35至49頁),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拍賣網站帳戶及錢包乃個人網路交易及支付工具,其功能與 銀行帳戶相當,具財務信用之表徵,而依我國網路交易現狀 ,申設拍賣網站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拍賣網站帳號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帳號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使用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號、密碼、錢包密 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顯屬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 能知悉拍賣網站帳號限本人申辦,可以提供交易之用,亦得 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被程序時 並坦認稱:伊當時知悉對方以4,000元承租蝦皮帳戶不合理 ,覺得這樣可獲得4,000元報酬太輕鬆,當下懷疑錢怎會來 得這麼容易等語,顯見被告相當清楚且瞭解申請拍賣網站帳 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 站帳戶之必要,應可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提供報酬取 得其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係要掩飾其身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主觀上當能預見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有實施犯罪之可 能,及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再行交易等情形均將產生 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主 觀上當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蝦皮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網路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 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 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C1,第165頁、第171至173 頁、第187至191頁);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品管業、無需扶養人口、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給付完 畢,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 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蝦皮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交 易,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帳戶資料後,獲得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之4,000元報酬乙情,固為被告所坦 承,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該報酬為其幫助 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尚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其經和解後,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因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蝦皮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案蝦皮帳戶已遭停權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周焦○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8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向周焦○昌佯稱:欲出售空拍機材料等語。 網銀轉帳 1月2日 11時1分許 7,7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0日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資料【P1,第21至23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擷圖【P1,第3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1,第25至3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37至45、第57至61頁】 ⑥周焦○昌警詢筆錄【P1,第18至19頁】 2 張○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張○尹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服務等語。 網銀轉帳 1月2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P3,第27至31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23至2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3,第24至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第11至22頁】 ⑥張○尹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1月2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楊○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楊○筌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等語。 網銀轉帳 1月3日 19時50分許 8,7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1日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P2,第45至49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61至62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53至57頁、第67至69頁】 ⑥楊○筌警詢筆錄【P2,第39至40頁】 附表二:卷正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00892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02882號卷 P2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2721號卷 P3 本院卷 C1

2024-11-26

HLDM-113-金簡-7-20241126-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民國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委託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 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經基隆關於110 年10月20日儀器檢查有異,發現內裝貨物夾藏中國生產、應 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鴨舌一盒(內含7小包鴨舌,總淨重0.1 2公斤,與上開工具包等貨物合稱「系爭貨品」)。基隆關 函請被告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辦理,經基隆分局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因認原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之刑責,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180號不起訴處 分書。嗣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仍違反防治條例 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 1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114340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1 1年5月9日以農訴字第11107035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購買工具包等物,並委託捷豐公司 申請輸入;原告過去已有多次向本件淘寶賣家購買工具包, 本件系爭貨品係向包含上開淘寶賣家在內的3個不同賣家分 別下單,再透過淘寶的集運服務集成1個包裹寄送到臺灣。 系爭貨品內之鴨舌,係前揭販售工具包之淘寶賣家對臺灣法 規不清楚,而自行放入系爭貨品內贈送,原告並不知悉系爭 貨品內有鴨舌,自無不實申報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於輸入系爭貨品時,自依法 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 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在海關查驗前為適 當之處理,是原告有義務注意、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致 未申請檢疫,自有過失。至原告與賣家間之糾紛,屬私權之 範疇,尚難以此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 、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 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 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 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 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 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 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 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 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 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 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 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依裁處時農委會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602節記 載:「其他第0105節家禽(按雞、火雞、鴨、鵝)之已調製 或保藏肉」(北院卷第108頁);復依農委會於110年7月13 日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中國 大陸屬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 其檢疫物輸入應依『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及其他檢 疫法規中疫區規定辦理」(訴願卷第30至31、第81頁);又 依裁處時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3款 規定:「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三項規定者 ,不在此限:(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 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訴願卷第26至 27頁,111年8月11日修正納入「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中國大陸之 已調製或保藏鴨肉,屬禁止輸入之動物產品,且為應施檢疫 物,應於到達動物檢疫機關依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如未申請檢疫,得依防治條例第 43條第11款規定處罰之。 3、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 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 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 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 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 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第2項)下列各款貨 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 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 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 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 運進口之貨物。」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 項)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 申報。(第2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 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 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第1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第二項第 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 價海運快遞貨物。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 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三、需申請沖退稅或 保稅用報單副本。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 單。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 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 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 申報單辦理通關。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 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 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七、依貨物稅條例或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八、屬財政部公告 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九、屬關稅配額貨物。(第2項)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海 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 區分下列四類:……(二)第二類: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2) ,指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第3點規定:「三 、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簡易申報單類別代碼為 X1 (進口快遞文件)、X2( 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 X6(出口快遞文件)、X7(出口低價快遞貨物)。……」是依 上開規定,完稅價格2,000元以下之海運快遞貨物,除有應 施檢疫物等情形外,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 ㈡、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以海運進口快遞貨物類別X2(進口低 價免稅快遞貨物)為由,向基隆關申報輸入工具包18個、wa ter filters2個(報單號碼:AX 10619T47US,主提單號碼 :TZ0000000000S,分提單號碼:OH4AA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遭基隆關人員發現內裝貨物夾帶應實施檢疫物即中國 大陸生產之鴨舌一盒(總淨重0.12公斤)等情,業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頁)、個案委任書(原處 分卷第10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 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 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 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 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㈣、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中之工具包18個及water filters2個, 係在淘寶購物平台上向3個不同賣家購入,且其向該販售工 具包之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買多次,已是老客戶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次申報輸入買賣之相關訂單紀錄(本 院地行卷第147至148頁)、與「達磨箱包特約店」歷來相關 訂單紀錄(本院地行卷第77至99頁、第105至121頁)在卷可 參。依上開訂單紀錄可見,原告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 店」於110年9月6日購入工具包2個、於110年9月11日購入工 具包16個,另向淘寶賣家「安之星工廠店」、「佳訊直銷店 」於110年9月9日分別購入淨水器各1個,並均透過支付寶完 成付款,核與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第9 頁),雖就原完稅價格部分略有出入,但與報關日期、進口 日期之110年9月16日相近,原貨品名稱「工具包」、「wate r filters」及原數量均相一致;而原告於105年1月、107年 2月、107年11月、108年1月、108年8月、109年8月確曾有多 次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交易之紀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屬實。 2、復依原告提出所稱與該販售工具包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北院卷第29至37頁),對話方名稱顯示為「達磨箱包–有慶 」,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請問我上次買的貨你裡面有放鴨 舌嗎?」、「工具包二個」、「因為我們這邊海關查驗的時 候,說裡面鴨舌」、「東西被沒收了」、「跟你確定一下」 ,對方答稱:「有的,這是我們這邊好吃的小吃,順便放在 裡面嚐嚐」,原告表示:「了解,你沒有事先跟我說,我們 台灣這個東西是不能寄的」、「現在被海關沒收了,我以為 沒說(按:收)就算了,他們要我交代一下情況」、「謝謝 你的好意,下次如果要再跟你買東西,不要那麼客氣,不用 放東西在裡面」,對方答稱:「好的。不好意思。造成你的 麻煩了」,嗣原告將原處分翻拍照片傳送予該賣家,並表示 :「上次你寄給我的鴨舌頭,被政府海關查驗到了,現在政 府要罰我50,000台幣,你那邊可以處理嗎?我都不知道你有 寄這個給我,我沒有錢去負擔這個費用」、「我跟你們買了 很多次東西,為什麼這次會放這些東西進去呢?」,對方答 稱:「我也不知道你們的法規,我只是隨便隨手放了一下, 讓你們吃吃看,這是我們老家的特產」、「我也只是好意, 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等語。就上開對話過程中原告所提及 之「我上次買的貨」、「工具包二個」、「我跟你們買了很 多次東西」,及對方所稱「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均與前 述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淘寶賣家「達磨箱包特約店」購入 工具包2個,及前曾有多次向該賣家購入工具包等情相符, 堪信上開與原告對話之人,即係原告所主張其本件購入工具 包之淘寶賣家;而依前述該賣家所稱:鴨舌頭是這邊好吃的 小吃、我們老家的特產,你常常來我店買東西,我只是好意 隨手放在裡面,讓你們嚐嚐等語,對照卷附基隆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原處分卷第12頁)、證物照片(原處分卷 第6頁),可見扣案鴨舌為1盒(7入,共0.12公斤),數量 非多,衡情尚屬常見之平價小吃,價值非高,是前述賣家於 對話中所稱其自行放入,給經常向其購物之原告作為贈品等 節,應堪採信。   3、而就原告本件係透過實名認證系統(EZ WAY APP)回復委任 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流程為報關業者向海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系統主動推播報關業者 申報資訊至原告註冊之EZ WAY APP,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請原告釐清確 認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進口資訊,並依實際進口情形如實 點選回復等節,業據財政部關務署113年7月26日台關業字第 1131019675號函復在卷(本院地行卷第153至155頁)。是原 告本件透過該EZ WAY APP推播揭露之包括:報關日期、報單 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資訊,並 據以確認回復委任辦理線上報關,藉由前述程序尚無從知悉 系爭貨品內有上開賣家附贈之鴨舌一事。至被告以原告為系 爭貨品之輸入人,其輸入貨品時即有依法申請檢疫之義務, 並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亦得依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申請查看貨物,而 認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 、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 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 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依其 文義,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 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條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 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況且,以本件原告進口 貨物之完稅價格僅1,464元,屬低價免稅快遞貨物,貨物內 容更為工具包等與檢疫無關之物品,依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 認真之人之標準,亦難期待原告有認知其購買上開物品時, 須先行查看包裹內有無遭放入鴨舌等應施檢疫物之注意義務 ,實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固經基隆關於110年10月20 日儀檢發現內容物含有應施檢疫物鴨舌1盒,然尚不能以原 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於事前知悉上情,卻未依規 定申請檢疫,而於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證據尚 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就 原告本件有故意或過失形成沒有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原處 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 予維持,亦有未恰,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6

TPTA-113-簡更一-11-20241126-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12年度緩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名秀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暹羅鱷頭骨標本1個,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 、器具,沒收之」,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 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先予 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3年10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扣 案之暹羅鱷頭骨標本,係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暹羅鱷頭骨標本屬保育類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在卷可佐,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74-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有使用勾線、漁網等「危險性凶器」遂行本案,惟該 等物品並未扣案,從而無從認定究有無危險性,故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寬認並無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 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公仔及濕紙巾桶數個,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從機台內勾出何物 我沒印象了;偷到的東西已經送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亦指稱: 我損失多個濕紙巾桶、公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此外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娃娃機台內商品之 行為,卻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品項及數量分別為何,是 以本院依卷內事證,難以具體詳細認定被告竊得之品項、數 額及個別價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以估 算方式,折衷認定本案尚有3,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鉤子、線,性質上 固屬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核其性 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淘寶屋夾夾樂,見林彥澤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使用鉤子及線鉤取上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公仔、 濕紙巾桶數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使其掉落至出貨口 後竊取之。嗣因林彥澤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用 之「鉤子、線」均未據扣案,無從勘驗該等物品之外觀與質 地,是尚難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竊得之公仔、濕紙巾桶數個,為被告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0

PTDM-113-簡-864-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日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程日 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以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 提款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日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 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3.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 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1.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柳美如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另案被告黃民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龍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黃民安背後可能是有集 團在犯案等語,故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黃民安、「龍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 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 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 節均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臨櫃提領38萬元(含告訴 人匯入之5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出其餘9萬5,000元款項後, 已全數交付予該集團成員黃民安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程日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安(另案偵辦)、程日炎於民國109年5、6月間,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龍哥」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 交與共犯之職務,並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 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程日炎於109年7月22日前之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提供給黃民安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向柳美 如佯稱:操作淘寶商城可獲利云云,致柳美如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22日14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至程日炎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嗣即由程 日炎依照黃民安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將所詐 得之款項轉交予黃民安,續由黃民安轉交與「龍哥」所派遣 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柳美如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日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將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黃民安,並依黃民安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黃民安,黃民安允諾要給被告吃紅之事實,供稱:如果這樣是詐欺我承認,我現在因為帳戶借黃民安被判刑入監等語。 2 告訴人柳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柳美如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日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黃民安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訴-8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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