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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其母A02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之母A02(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 民國101年7月9日在臺灣地區設籍)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甲○ ○結婚後來臺居住,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受婚生推 定,故原告戶政資料生父欄登載為被告,但之後A02與被告 於102年1月18日離婚,並在110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乙○○結 婚。雖原告之戶籍資料生父為被告而非乙○○,但原告與乙○○ 曾至醫院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乙○○確實有親 子血緣關係,故原告並非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等語,並 聲明:⑴確認原告A01非A02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A02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嗣後於102年1 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期間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 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15、17、23、43頁)。又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 告為證,並據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 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A01父親的可能(如在 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A0 1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見第19頁),可見 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乙○○,則被告與原告並無真正親子血緣 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 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確非其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非 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親-30-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黃秀琴 被 告 李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 參佰壹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18萬0,6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過失撞 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9,945元、交通費4,050元、機車 修復費用2萬9,650元,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請求租金1萬8,000元、稅費4,158元、水電費2, 994元、鑑定費3,000元、訴訟相關費用6,000元、本案裁判 費1,990元,被告之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9,099元保險金,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18萬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博安診所就診及購買醫材,共支出6,170元,有卷附之收 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3.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 2萬9,65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 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則其中零件為 2萬0,755元、工資為8,895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2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2,076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8,89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0,971元。  4.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 建議受傷後休養四週」等內容,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 失,即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為6萬元,即屬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為左肘挫傷、左足擦傷及瘀傷、左側肘橈側伸 腕短肌部分撕裂,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3頁),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妥適。    6.就租金、稅費、水電費、訴訟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支 出,乃因其經營商店所及行使法律上權利應支出之相關費用 ,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7.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肇責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外鑑定所生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應屬有據。  8.就本案裁判費部分:本案裁判費非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依職權判決,不得重複請求。  9.綜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3萬0,141元(計算式:6,170+1萬 0,971+6萬+5萬+3,000=13萬0,141),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9,09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 萬1,042元(計算式:13萬0,141-9,099=12萬1,042)。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1,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1,31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55×0.536=11,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55-11,125=9,630 第2年折舊值    9,630×0.536=5,1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30-5,162=4,468 第3年折舊值    4,468×0.536=2,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8-2,395=2,073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91-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因已成 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A02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親屬會議決議選定其夫甲○○擔任監 護人、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無自理能力無 法獨自行動,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 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邱于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 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70歲已婚女性, 小學畢業,婚後在印刷工廠工作,約40歲轉換成家庭主婦。 病人和先生育有三個小孩,2女1男。家人表示病人年輕時識 字,可以處理一般生活事件,包含去銀行提款和去政府機構 處理事務。家人表示病人年輕時沒有喝酒,也沒有精神疾病 病史。先生及女兒表示病人在55歲左右認知功能開始下降, 常忘東忘西,煮飯調味料亂放,家人名字亂叫,但還可以買 菜、做家事,情緒上易起伏(暴躁、易發脾氣)。1~2年後 病人的功能直線下降,出門會迷路、不太說話、對叫喚不太 理人、肚子餓及大小便都不會說,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及 照顧。病人已經12年以上生活無法自理,沒有言語表達,所 有生理需求需協助,在家中臥床,進食需要鼻胃管,包尿布 和使用尿管。病人刷牙、洗澡、穿衣服,和翻身都完全需要 協助。病人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失智症。⑵心 理衡鑑結果:根據衡鑑結果,病人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 形,屬於重度失智的程度。⑶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由 先生、小女兒及外勞推輪椅進入測驗室,衣著合宜,頭戴帽 子,腳未著鞋子,使用鼻胃管及尿管,雙眼緊閉,手肘關節 僵硬,對於叫喚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詢問無法回應,對於 疼痛也無反應。⑷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 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 受損程度已達極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 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失智症所引發的相關的 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 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又聲請人聲明選定甲○ ○為監護人,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與受監 護宣告人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 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1及妹丙○○、丁○○均同意由甲○○ 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 ,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49-20250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許承豪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閃避而煞車失控倒地,並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右下顎骨 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8,420元,後續 醫療費(含矯正、植牙)100萬元,受有60日工作損失14萬1 ,744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機車修復費不請求,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54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無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書相 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3 萬8,299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2.就後續醫療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記錄(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記載:「建議全口矯正治療 以回復咬合,預估費用16-25萬」等內容,基此,原告就此 請求25萬元之範圍為妥適。至原告其餘後續醫療費部分,原 告則未提出相關估算之資料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 可採。  3.就工作損失部分: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骨折需休養三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其實際休 假日數則為36日又1時,有原告個人差假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45-53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日數應以此為計。原告 之月薪為7萬9,237元,亦有其111年每月薪資明細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9,5 67元[計算式:7萬9,237X(30+1/8)/30=7萬9,567],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35萬元尚為妥適。  5.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萬7,866元(計算式:3萬8, 299+25萬+7萬9,567+35萬=71萬7,866)。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萬7,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6

SLEV-113-士簡-1541-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及乙○○之母即訴外人丁○○與被告戊 ○○因婚後發生爭執,訴外人丁○○遂於民國97年間離開被告之 住所地,而與訴外人甲○○同居,故原告丙○○及乙○○均為訴外 人丁○○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 之子女,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見本院卷第3-5、115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沒有意見,我不是原告的生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法律上推定之生 父戊○○為被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要 件,合先敘明。  ㈡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 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 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 06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外人丁○○於90年3月24日與被告結婚,並先後於98年11月22 日及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及乙○○(見本院卷第87-91 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⒉本件經原告及訴外人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 液進行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⑴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⑵本次鑑定共測試15 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甲○○是原告乙○○父親的可能 。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訴外人 甲○○是原告乙○○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所附之親緣鑑定報告)。  ㈢故本院參酌上開檢驗結果,堪認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訴外人丁○○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3

TTDV-113-親-13-20250103-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 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孫文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賢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八里區埤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有照明,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郭予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八里區埤頭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 不及而撞擊孫文斌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並人車倒地,致受有 臉部挫擦傷、軀體、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詎孫文斌於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見郭予馨已倒地受傷,亟需救援以避 免更嚴重之危害發生,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繼續行駛而 逃逸。嗣附近工地施工人員見狀上前協助並呼叫救護車及員 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予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並與告訴人郭予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事故後,見告訴人彈飛,物品散落仍駕駛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於事故後,因「趕時間」而未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予馨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   1、同上1、3。 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2025-01-02

SLDM-113-交訴-28-20250102-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告訴 人謝沅澄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轉彎弧度不得過大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欲右轉北新路往三芝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弧度 不得過大,以避免駛入對向車道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北新 路往淡水方向車道,適有謝沅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為 閃避陳昱辰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謝沅澄自摔倒地 ,並受有踝部擦傷及挫傷、上臂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沅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沅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8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駕駛車輛轉彎弧度過大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31

SLDM-113-審交簡-475-2024123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緣代號AD000-A112537(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4時32分許,因酒醉而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 住處),因甲 酒醉而意識昏沉無 法自行下車走回其住處,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先於同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 載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13樓住處(下稱淡水區住處 ),再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躺在床上而不能 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所著長褲後,隔著內褲徒手撫摸甲 下 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涉犯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本案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前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並以「甲 」作為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54至58、231 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至甲 住處,又於同日6時許, 將甲 載回淡水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 犯行,並辯稱:我接到甲 時其意識清醒、不覺得她有喝醉 ,且抵達甲 住處時其表示想在車上休息,但該處不便停車 、甲 也不方便下車,我就詢問甲 是否先回我的住處休息之 後再送她返家?經甲 表示「好」後,我就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甲 返回淡水區住處,但我未隔著內褲撫摸甲 之生殖器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搭載甲 至淡水區住處後 ,尚見甲 能與被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又於同日14 時許,甲 坐在床上使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 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告旁並拉、拍打、搖動被告之手及要 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甚至警 員到場時亦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等情,可見甲 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 人之情緒激動反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甲 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男性DNA之鑑定結果無法排除混有 被告之DNA,然此可能係因甲 覺得熱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 告床上之皮屑,亦可能係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並非 因隔著內褲撫摸甲 生殖器所致。綜上,本案僅有甲 之指述 ,且其他證據解釋上亦非對被告全然不利,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其於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搭 載已飲用酒類飲品之甲 返回其住處;被告於同日4時53分許 抵達甲 住處後,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 並於同日6時 許左右抵達淡水區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卷第52、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91至99頁,本院侵訴卷第2 18至224頁】及證人即甲 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侵訴 卷第225至231頁)證述明確,並有叫車資料(偵卷第31至3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車行軌 跡及事件記錄清單(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趁甲 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 為上開乘機猥褻 行為,此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 如下:  ⑴甲 先於警詢時指稱:我在信義區某處結束後,朋友幫我叫車 回家,下車地址設我的住家,最後我清醒過來發現自己在被 告淡水區住處。過程中我隱約記得一些片段,被告有載我到 我的住處,但因為我喝太醉,有請被告攙扶我上去,但被告 沒有攙扶我到我的住處而是將我載回他的住處。被告把我載 回他房間後,趁我喝醉、意識不清時褪去我的褲子,再隔著 內褲撫摸我的下體,過程中多次要求性行為,經我表示拒絕 並推開、拍打其手,被告還是執意碰觸等語(偵卷第26、27 頁)。  ⑵甲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27日晚上我與朋友至夜店 喝酒,因為喝的很醉,朋友於同月28日凌晨4、5時幫我叫車 ,我不清楚我坐前座還後座,但到車上時還滿想吐,被告還 有給我嘔吐袋。被告有載我到我家樓下,因為我當時喝的很 醉沒有能力上樓,我請被告扶我上樓,被告有幫我開車門但 不知何原因他沒有扶我上樓,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到他的住處 ,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把我的外褲脫掉,之後過來碰我 下體,因為我很想睡覺一直跟他說不要,他把手伸過來隔著 內褲用手摸和抓我的下體,我知道被告在碰我,所以我一感 覺到他的手碰到我的內褲就把他的手推開,我當時是宿醉但 沒有到完全喪失意識,算是間歇性清醒,我能進行對話是到 早上11點時等語(偵卷第91至97頁)。  ⑶甲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112年8月27日晚上至翌 日凌晨4時許一直在喝酒,有喝VOGA和調酒,喝完很醉有吐 。因為我的手機掉在夜店且很醉,所以是朋友丁○○幫我叫車 ,當時我在路邊吐,可能是丁○○扶我上車,我也好像有跟被 告說需要嘔吐袋。一開始上車我有試圖要跟被告說地址,但 印象中我睡著了,之後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有叫我起來跟 我說到了,但因為我很醉無法自行爬樓梯上樓,我問被告能 不能扶我上樓,被告沒有扶我上樓,我覺得我在睡覺,我根 本不知道被告帶我回他淡水區住處前有沒有問我,因為我沒 有任何印象,大概在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進去時發現在被告 住處,因為我很醉,只能任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到床上,我 對搭乘電梯的過程沒有印象,當時我在睡覺,我根本沒有清 醒,我是醒的斷斷續續。我原本有穿褲子,被告洗完澡後有 脫掉我的褲子在床上摸我私處,他碰我時我有稍微清醒一點 但沒有太醒,我還是很醉、很想睡覺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1 8至224頁)。  ⑷綜觀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基本核心事 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復參以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 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甲 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 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 可信性。  2.證人甲 上揭指訴、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 且本案發生之前有一 起喝酒,甲 的酒量不太好。112年8月27日晚上至同月28日 凌晨4點多,我們有一起喝酒,大概喝了3、4個小時,大部 分都喝伏特加,喝完酒甲 的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有吐。甲 原本要回家,我有幫她叫車,因為甲 自己上車有點困難, 所以我有扶甲 上車,甲 的步伐不穩定需要人攙扶。甲 事 後有跟我說被告觸摸她私處,她說她被送到被告住處,有感 覺被脫褲子並觸摸私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5至230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其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涉嫌人將被害人攙扶返回淡江有約」:   於畫面時間6時0分36秒時地下3樓電梯門開啟,被告以左手 環抱身穿白色無袖短上衣、寬長褲之甲 腰部且步行進入電 梯,甲 則右手勾住被告脖子,且上半身彎腰、低頭、左手 置於腹部處,其步伐稍嫌踉蹌;被告於畫面時間6時0分48秒 時左手離開甲 腰部,旋即於畫面時間6時0分49秒時再次以 左手環抱甲 腰部,且被告左右移動身體時,甲 身體隨之搖 晃;嗣於畫面時間6時1分23秒時,電梯抵達13樓且電梯門開 啟,被告及甲 仍維持上開姿勢步行出電梯,行進間甲 之腳 步踉蹌、身體搖晃且碰撞電梯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侵訴卷第93、119至122頁)在卷可憑。  ②檔案名稱末4碼:「3730」、「3790」、「3850」、「3910」 、「3970」:   此為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 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連續播放之錄影檔案。該房 間內電燈於畫面時間6時2分11秒時開啟,於6時2分17秒時聽 見被告說話聲及關門聲。被告及甲 於6時2分29秒時步行進 入房間,此時被告仍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甲 則身體直立、 左手放在胸前且右手鉤住被告脖子,甲 於6時2分32秒時甲 鬆開鉤住被告脖子之右手,且於被告放開環抱甲 腰部之左 手後,甲 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被告於房間內走動、開冷 氣及放置物品,期間甲 未移動身體或起身。嗣被告於畫面 時間6時5分31秒時,將甲 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甲 伸手拉 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甲 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侵訴卷第94、95、123至1 28頁)在卷可憑。  ⑶甲 於112年112年8月28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檢體,經 送鑑定結果顯示:「甲 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 ,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因無比 對對象,暫未研判」、「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內褲外側下體 處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 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此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26033562號 、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63、 65、81、82、151至153頁)在卷可按。  ⑷綜上,甲 於112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證人丁○ ○共同飲酒,因酒量不佳且飲用酒類飲品過量,致甲 陷入酒 醉狀態而無法自行返家,且由證人丁○○為甲 叫車並攙扶甲 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業據甲 指訴明確,亦與證人 丁○○所為證述相符;又依前揭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始終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直到其與甲 走至淡 水住處床舖前時方鬆開手,甲 隨即轉身摔躺至床舖上,之 後未見甲 自行移動身體或起身,足見當時甲 確係因為酒醉 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而躺在床上之狀態,核與甲 證 稱「對於搭乘電梯過程無印象、因為當時在睡覺,根本沒清 醒」、「如果被告未攙扶,我應該沒有辦法站立或穩定行走 」等情一致;再者,甲 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鑑定 後,確實在甲 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之DNA,此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亦與前述甲 所證 其於被告淡水區住處之床舖上遭被告徒手撫摸下體等情相符 。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前開指訴之憑信性,A女上開指訴 ,既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6時許,見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躺在床上之際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褪去甲 所著長褲並隔著內褲徒手 撫摸甲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其搭載甲 時尚可與之對話,可見甲 並非處於酒醉 狀態;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搭載甲 至淡水區住處後,甲 能與被 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 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甲 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 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業如前述,且於被告詢問「你 要水嗎」時,甲 回稱:「謝謝」、「天好亮、好亮、好硬 喔,為什麼你的床不是軟的」(本院侵訴卷第94頁),被告 又詢問:「會冷?」,甲 則回稱:「我可以睡覺嗎」、「 我可以睡覺嗎」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5頁),可見當時甲 應已無法正確了解被告詢問之問題,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精神狀態明顯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解釋證稱:「我 說這些話的時候很想睡覺,我不理解這個床為何這麼硬,跟 我的不一樣」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4頁),據此反可認甲 對於其當時所處環境容有疑惑且無法辨識,明顯仍受飲用酒 精之影響無訛。此外,被告僅係接受證人丁○○透過叫車平台 系統之指派,而前往搭載甲 返回指定處所,先前與甲 並不 相識,其等間顯無任何私交情誼存在,若甲 當時未因酒醉 而陷入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法自行返家之情形,被告有何 理由要在其自稱「已工時超過12小時且失眠」(本院侵訴卷 第53頁)且堅稱「甲 無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於「1 12年8月28日4時53分」將甲 送達甲 住處後,再度駕車搭載 甲 於「同日6時」許返回淡水區住處(偵卷第31至33、43至 59頁),而非強烈要求甲 下車返家或改道尋求警員協助? 其捨此不為,反選擇將甲 帶回淡水區住處,徒增日後產生 爭議之風險,所為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信,更足認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由信義區某處離開 、甚至返回淡水住處後,甲 仍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2.又辯護人辯護稱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甲 尚可在床上使 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 告旁並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 ,甚於警員到場時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14時01分至 14時59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可見甲 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激動反 應等語。惟查:  ⑴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 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 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 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甲 因手機遺失而於112年8月28日11時許使用被告之手機 傳送訊息予證人丁○○,並表示「我在別人家,枯死,就那個 男的,目前還健在,用他手機發訊息的」、「我叫司機扶我 上樓,他什麼以為我對他有意思,然後就帶我回家,有夠靠 背」等情,業經證人甲 及丁○○證述屬實(本院侵訴卷第221 、228頁),並有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01頁)在卷足憑。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員 警1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26_」、「4829_」、「51 30_」、「5431_」、「5732_」)、「員警2密錄器」(包含 檔名末5碼「4538_」、「5039_」、「5539_」】,由上開檔 案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甲 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 我因酒醉無法上樓,被告未提供協助反將我帶回淡水區住處 ,因為被告以為我對他有意思,到家後一直想跟我打砲,我 一直拒絕他;被告有碰我但我拒絕,沒有真的發生等節,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侵訴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憑。  ⑷是審之上開甲 之外在表現,其對於被告撫摸其下體一事,並 非全然不在意,且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自己遭侵 犯之過程,情緒上多所氣憤、難以平復及立即向他人投訴等 反應相契合,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益見 甲 前揭指證非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客觀 事證顯有未符,亦無可採。  3.另辯護人辯稱A女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雖驗得被告之DNA,然 此可能係因甲 覺得熱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告床上之皮屑 或係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語。查被告固否認有碰觸 甲 下體之行為,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因「甲 自行 脫去外褲」或「甲 使用淡水區住處廁所」而沾染被告之DNA 等節,甚至於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其與辯護人猶未執上 開理由為辯,遲至同日本院進一步詢問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意見時,辯護人始辯稱「因為甲 進了 被告住處後,太熱自己脫掉外褲,且該床舖為被告使用,有 被告的DNA很正常」(本院侵訴卷第58頁),復於113年12月 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續狀中另辯稱「甲 有使用被告家中廁所 ,其褪去內褲坐在馬桶上,其內褲外側沾黏到被告DNA,亦 符常情」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3頁),足見辯護人係於準 備程序時經本院明確告知在甲 之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 之DNA,方先後提出上開2種答辯理由,益徵被告事後空言辯 稱甲 內褲外側下體處之DNA,係因甲 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 被告床上之皮屑或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詞,顯非可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 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為 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 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 、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能於被害過程中恢復性自主意識之 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甲 因飲用酒類飲品致其因酒醉陷於意識不 清、身體癱軟之情形,已於前述,足認甲 於案發時,確有 因酒醉而呈現不能抗拒之情事,被告利用甲 不能抗拒之際 ,對甲 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 業並透過叫車平台而提供不特定旅客搭乘服務,本因善盡業 務上職責,妥適、安全完成旅客指定之運送服務,卻罔顧旅 客對於叫車平台及對己之信任,趁甲 酒醉意識不清、身體 癱軟而不能抗拒之際,對甲 為猥褻行為,以滿足一己之私 慾,顯然未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甲 之 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 犯罪,迄猶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 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駕 駛工作(本院侵訴卷第23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偵卷第15、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甲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24-20241231-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陳玄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田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玄甯調解成立 ,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 究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3-57頁),兼衡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4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 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已如前述,頗見悔意,經 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示事實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玄甯告訴被告陳明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57頁),揆諸首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陳明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田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時,本應注意2車併行之距離,詎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車超越其同車道、右側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陳玄甯時,不慎發生擦撞,致陳玄甯倒地,並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陳明田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 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玄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玄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SLDM-113-交訴-3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淵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 8頁、第150頁);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5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 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 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當時猛力揮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頭部,必然易傷及人體脆弱之腦部組織,或其餘人體重要 之感知、溝通或攝食之構造,被告應可認知持續對告訴人頭 部重擊,恐將造成告訴人之生命危險,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主觀上仍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於事發前曾對告訴人恫稱:「乙○○你給我過來 喔,不然等等殺你喔」等語,其殺人犯意益堪明確。  ㈡被告僅因告訴人所言不符期待,就訴諸暴力,重擊告訴人頭 部,致生無法恢復之傷害,令告訴人終身抱憾,所生損害非 輕,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審 量刑應屬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依 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因氣憤才會說要殺告訴人之言語,且從 告訴人離開時之意識清醒,且係自行走路離開,被告並未追 打告訴人一節,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請考量被告年紀已 大,小孩由社會局安置中,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等情狀,予 以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被告因懷 疑其女友遭告訴人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告訴人 頭部揮打2次,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嘗試起身時,被告 見狀即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 跌在地。待告訴人站起後,被告又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 ,致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告訴人經送 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 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 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判決 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4頁) 。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時為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第8頁、第101頁),並非事先謀劃為 之,且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 告於遇到告訴人時雖曾口出「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 殺你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但其 目的應係要求告訴人停下腳步至路邊與被告對話,於對話過 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回覆,才逐次以徒手揮打、腳踹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由被告未執物品攻擊之方式、並非連續 密集攻擊之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其事實上並無致告訴 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係在憤怒下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 之後告訴人係自行離開現場,且於離開時未表示身體不適或 有走路不正常之情形等節,經證人即目擊者江紀璋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80頁),被告亦未繼續上前追打,益徵被告 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明知在現 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 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 庭狀況、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致原審量刑 基礎有所變更,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節, 認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下,僅量處偏低之有期徒刑3年6月 ,其刑度依目前各項量刑因子觀之,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 銷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4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有模有樣娃娃機店前巷口前偶遇,甲○○因懷疑其 女友遭乙○○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乙○○頭部揮打 2次,乙○○因而倒地。乙○○嘗試起身時,甲○○見狀即猛力朝 乙○○頭部踢踹1次,造成乙○○再次往後摔跌在地。待乙○○站 起後,甲○○又徒手揮打乙○○頭部2次,致乙○○向後倒退,撞 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乙○○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 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 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 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1至 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乙○○4巴掌及踢 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 認有傷害故意及行為,但否認有殺人故意及因此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同居女友告知遭 告訴人侵犯,始一時氣憤而賞告訴人巴掌,雖被告出言要殺 害告訴人,惟依當下情況,乃因一時氣憤所為之口頭禪,無 殺人之真意,又被告係想賞巴掌,而臉部屬頭部之部分,從 而揮打告訴人頭部,並非揮打頭部之行為均屬殺人行為,且 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穩倒地,被告無 從預見重傷結果,故被告僅有傷害故意,無殺人故意。又告 訴人遭毆打後,仍可步行返家,並無異狀,且遭被告毆打後 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 受重傷,難認上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2次,致告訴人倒地 ,於告訴人嘗試起身時,復猛力朝告訴人頭部踢踹1次,造 成告訴人再次往後摔跌在地。於告訴人站起後,又徒手揮打 告訴人頭部2次,告訴人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 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江紀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77 至18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同日23時20分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 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 1cm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8日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 經內科病房接受急性後期住院治療,為腦部影像學及認知功 能檢查後,顯示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 認知功能缺損,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 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219頁), 是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堪認 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並以被告動手前曾出言要殺了告訴人、攻擊部位為頭 部、所受傷勢嚴重為據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 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人受重 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亦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並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審認。查告訴 人及被告均稱本件係路上偶遇而生(偵卷第8頁、第79至83 頁、第101頁),被告非預先謀劃,雖被告曾朝告訴人頭部 揮打數次,然被告並非連續密集揮打,而係分別於質問告訴 人些許問題後,未經告訴人回覆使被告滿意之答案,而逐次 揮打或踢踹,復未持具殺傷力之工具,而係徒手為之,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以上開攻擊方式 、頻率及整體經過觀之,尚難僅因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即可 認被告具殺人或重傷故意。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前,雖曾揚言 要殺害告訴人,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路上遇到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下至路邊某處與被告討論,始口出「 乙○○你給我過來喔,不然等等殺你喔」(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告訴人從而聽其指示走往指定之地點,經被告質問告 訴人問題,未獲滿意回答後,被告方為本案犯行。由上開事 發經過脈絡可知,被告揚言要殺害告訴人,目的係希望告訴 人停下對質,要非對質過程中,被告不滿意告訴人之回答出 手攻擊告訴人時而為,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故意。  ㈣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 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 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 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 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 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 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 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 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 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 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 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 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 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 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 ,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 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 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有關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部 分,證人江紀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 訴人,起碼3下有,用拳頭從臉部直接打下去,都是朝告訴 人的五官打下去,告訴人跌倒站起來後,被告又用腳踹告訴 人肚子致告訴人倒地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再自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於112年4月9日20時21分21秒至28秒,被 告揮打告訴人頭部2次後,告訴人即向後摔跌,頭、頸、背 部從而撞上後方車輛,而跌坐在地(本院卷第121頁),而 被告復自承當時打告訴人的力氣滿大的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可知被告係以相當大之力道重擊告訴人之頭部,並致 告訴人頭部撞及後方車輛門板。依一般常情,經被告以此等 力道接續攻擊並因而撞及車輛門板,通常應會發生硬腦膜下 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 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 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 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乃具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自 得預見上開結果,惟仍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不可逆之傷害,而生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以普通傷 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因過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至明,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本有飲酒,方會在被告揮巴掌後站不 穩倒地,被告無從預見重傷結果云云。惟被告以此等力道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並使告訴人撞及後方車輛,無論告訴人是否 飲酒,依一般常情,一般人通常會受此等傷害,縱告訴人真 有飲酒,被告亦毆打告訴人數次,被告於毆打第1次時即可 察覺告訴人因飲酒易重心不穩之情,惟被告仍執意為之,當 可預見將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害。辯護人固又辯稱:告訴人遭 被告毆打後尚可步行返家,4小時始前往就醫,此段時間內 可能發生其他事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以 此等方式攻擊,依一般常情,通常會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腦部出血受傷,本非立即可反應於步行狀態 ,常需歷經相當時間後,方能察覺,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之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 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徒手揮打及踢踹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侵害法益同一,出於同一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107年度 湖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嗣上開二判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與其本案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 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打零工,每次收入約5,0 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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