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潔隊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手持廢棄竹蓆將之丟入垃圾車內,因其未使用 垃圾專用袋與清運規定不符,遭在該處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阻止,且將上 開竹蓆自垃圾車內取出丟至地上,並向林順謙稱:這個不能 丟,要用垃圾袋等語,林順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身著 清潔隊之反光背心、頭戴清潔隊之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取先前 遭丟在地上之竹蓆往斯時站在垃圾車後方踏板上、面向垃圾 車之陳○○身體右側丟擲,致竹蓆砸在陳○○身上,陳○○以手將 竹蓆揮落在地後,走下垃圾車質問林順謙時,林順謙又持該 竹蓆朝陳○○頭頂方向丟擲,欲將之丟進垃圾車內,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執行職務。嗣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順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竹蓆去丟垃圾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把竹蓆往垃 圾車丟之後就走了,是告訴人陳○○一直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 蓆,伊並沒有和告訴人講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拿竹蓆先至資源回收車回收,經資源回收車人員告知竹 蓆是垃圾後,便將之拿至垃圾車丟擲。而當時在垃圾車執行 垃圾清運之人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詹○○、陳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垃圾車後視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區清潔隊路線班通 訊錄、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莊區清潔隊北5路線垃圾收 運點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9日詢問時當庭 勘驗之勘驗筆錄、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清潔 隊員密錄器、垃圾車後鏡頭)、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垃圾車後鏡頭.MP4」( 錄影時間:1分38秒)。㈡檔案名稱:「編號1.MP4」、「編號 2.MP4」、「編號3.MP4」、「編號4.MP4」、「編號5.MP4」 。㈢檔案名稱:「0bf6aa9c-0000-0000-00ad-291f8c4d65f1. MP4」(錄影時間:2分19秒)、「9a7494cc-a6fd-466d-bfad- eea07f17b430.MP4」(錄影時間:11秒)、「d85c3e00-0000- 000e-0000-00000de47336.MP4)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 9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5頁、本院易 字卷第8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12至20:09:19,被告 身穿藍色上衣及牛仔長褲自畫面右上方,拿起原先放置於地 上之竹蓆,走向垃圾車後方並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20至20:09:24清 潔隊員陳○○自畫面右方出現,拿出垃圾車內之竹蓆並丟置於 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之本院113年11月15 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第1次將未放入 垃圾專用袋之竹蓆丟入垃圾車時,即遭告訴人阻止,並將該 竹蓆自垃圾車內拿出丟在地上。  (三)依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被告拿竹蓆去丟 垃圾車,你有無聽到垃圾車清潔人員跟被告說「這個不能丟 ,要用垃圾袋」?)有。」、「(問:被告聽到此話後,怎麼 說?)被告說「這個應該是可以不用放垃圾袋」,一個覺得 可以,一個覺得不行,然後就發生爭執。」、「(問:因為 被告覺得不用,還是把竹蓆丟進垃圾車?)對,還是有把竹 蓆丟進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當天你有告知被告丟垃圾要用專用垃圾袋?)有」等語 ,可知告訴人在阻止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後,確有向被 告表示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始能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然被告 仍舊不聽告訴人之規勸,又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   (四)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42至20:09:51,陳○○ 站上垃圾車後方之踏板,右手抓著綠色廚餘桶,左手抓著垃 圾車之欄杆,被告則撿起地上之竹蓆,自陳○○右後方欲將竹 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 :09:46,竹蓆與陳○○之右手及身體右側發生碰撞,陳○○以 右手阻擋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雙方發生爭執並推擠至畫 面左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52 至20:10:08,被告將手上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內,隨後撿起 地上另一個竹蓆欲丟入垃圾車,陳○○面對被告並以左手阻擋 ,竹蓆越過陳○○頭頂,陳○○將安全帽扶正後,雙方持續發生 爭執,被告於陳○○轉身時,將手中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後,自 畫面右上方離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之本院1 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確 有將竹蓆往告訴人之身體右側及頭部上方丟擲,是被告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正在執行清運垃圾公務之告訴人執行職務乙 節,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丟竹蓆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 是其丟完竹蓆後,告訴人才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蓆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為上開行為,均係出 於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願配合反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 執行職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易-117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國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戲蘭若 黃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112103101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 即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 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 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後,被告審認原告「駕駛車輛( 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 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新北市 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等規定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31日新北 環稽字第41-112-07099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 321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1031012號〉(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缶夫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ll條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該條立法理由明 確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   3、末按「自95年2月5日起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自不予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 ,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除就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外(第7條至 第9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參照本院l00年度訴字第91l號判決)   4、被告依法本應於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明顯位 置張貼公告,並於公告中載明指定時間;惟原告交付廚餘 時,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並未標示指定時間,嗣待原告收受 裁罰處分再次前往該處時,方發覺被告刻意將載明指定時 間之紙張張貼公告之背面。   5、準此而言,被告所張貼之公告內容既然沒有載明指定清運 時間,而是將載明指定時間之紙張黏貼於公告紙背面,致 使原告到達指定地點時,依公告內容所獲知之資訊僅有 「得在該處交付廚餘由清運機具循線收運」,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為由裁罰,被告未明確公告 指定時間,原告未依指定時間交付廚餘顯然亦無過失,原 處分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ll條第7款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自屬無效。   6、原告陳情被駁回後,被告已更改告示牌,如果沒有錯,為 什麼要更改?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被告公告之垃圾收運定點, 收運日期時間皆於被告官網和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 查詢網亦可查詢,且被告於該處現場裝設監視器並有設立 告示牌,以杜絕違規行為,合先敘明;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故意或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規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 失,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2、本案明確拍攝原告未依規定時間至違規地點任意棄置之行 為即屬違法,原告所述尚難阻卻違法事實。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不覺得原公 告有瑕疵,是為了服務民眾,但不代表告發有問題。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係 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認就 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7頁 )、被告112年5月2日新北環衛深字第1120809897號函影 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採證畫面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並未標示指定之時間,而 係將指定時間之紙張張貼於背面,致原告未能知悉,乃否 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②第5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⑵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③第14條第1項第5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⑶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30日北府環資字第1032201589號公告 (略):    主旨:公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     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定,並自104年1月 1日起實施。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公告事項:    ㄧ、下列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     物應回收項目:    (三)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 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如下: 1、養豬廚餘:含米食類、麵食類、豆食類、肉類、零 食類、罐頭類、粉狀類、調味類、水果類、蔬菜類 等。 2、堆肥廚餘:含硬皮類、植物殘渣、堅果類、硬殼類 、園藝類等。    二、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 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 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 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略):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汙染程度 (A) 汙染特性 (B) 危害程度 (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新臺幣) 二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第十二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A=1~3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 C=1~2 六千元≧(A×B×C×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略):    裁罰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裁罰係數 汙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廚餘排出方式不符規定 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50條第2款 3 隨意丟棄之廚餘內容混雜無法回收,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臭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較大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被告所屬深坑區清潔隊人員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系爭機車之車主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28日6時2 2分許,在系爭地點,未依新北市政府規定時間及清運機 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嗣經被告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 有「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之違規 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垃圾(含廚餘)之收運,為配合即時清運及改善垃圾收 集點髒亂之政策,故應有一定交付清除時間,此應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而縱使原告事先不能確定系爭地點之廚餘交 付清除時間,然以現今資訊之便利性而言,其尚非不可透 過相關機關之網站或電話詢問而輕易即可得知。   ⑵又於系爭地點已設置告示牌2張,其中朝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路2段道路方向者(下稱告示牌一)之內容係「敬告人在 做天在看錄影監視中笨叟賣亂蛋違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最 高罰新台幣六仟元整深坑區清潔隊提醒您」,另張朝相反 方向(下稱告示牌二)之內容則係「敬告本處垃圾收運時 間為:星期一、二、四、五、六每日上午七時至十時,其 餘時間嚴禁亂丟廢棄物(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 錄影稽查中違者處最高新臺幣6000元整罰鍰檢舉電話:00 00-0000;0000-0000深坑區清潔隊」,此有原告所提出該 等告示牌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單數頁 〉)附卷可稽,其已清楚告示系爭地點不得亂丟廢棄物( 含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家具)及廢棄物收運時間,而 上開告示牌一、二雖朝向相反,然原告於系爭地點丟棄廚 餘前,若能詳予觀看,應可發現除告示牌一外,於其背面 尚有一告示牌;況且,衡情若系爭地點就丟棄廢棄物之時 間並無限制,則豈需有告示牌一之設置?   ⑶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核屬出於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至於其所指系爭地點之告示牌嗣有置換 而將內容均載於同一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影 本1幀),然依前所述,仍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 備責任條件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簡-13-20241129-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旺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旺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皮夾1只(內含駕照、 行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 幣【下同】4000元)」,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拾獲他人遺 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 領或通知失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侵占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施建光領回一節,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頁),其餘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未予返 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烤地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 右、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 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新臺幣) 1 皮夾1只 2 駕駛執照1張 3 行車執照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5 金融卡7張 (聯合、玉山、國泰、匯豐、花旗、郵局、華南) 6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7 現金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   被   告 謝旺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旺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愛國 東路口附近,拾獲施建光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駕照、行 照、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新臺幣 【下同】4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取走國泰世華信用卡 1張、4000元後,將皮夾及剩餘物品丟棄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 運處前水溝,嗣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為清潔隊隊員陳瑞永 拾得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嗣施建光發現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尋找,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建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並拿取現金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建光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陳瑞永於警詢之證述 於113年2月21日8時許,在中華電信門市前拾獲上開物品,隨即送至派出所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 皮夾1只、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414-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弘彬 吳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大寮區清潔隊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9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土地(大 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上堆置大量雜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 衛生,隨即拍照存證。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高市環稽寮 字第E00000000號限期改善通知書(下稱本件限期改善通知 書),限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於113年1月9日前改善完 成。嗣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認原告 仍未改善,經拍照存證後,於113年1月17日以高市環局告字 第H407467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第一舉發通知書),並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3年2月5日陳述意見(下稱 第一陳述意見通知書)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 規定,於113年3月1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317000號函( 下稱被告113年3月1日函)檢送113年2月19日高市環局廢處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 鍰(下稱第一裁處書),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收受第一裁處 書。另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認 原告仍未改善,遂於113年2月21日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642 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3年2月29日陳述意見(下稱 系爭陳述意見通知書)後,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909700號函 (下稱被告113年3月28日函)檢送113年3月26日高市環局廢 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6 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9450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 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本件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    。被告應先查證非法棄置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人並優 先命其清除處理。 (二)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除原告外,尚有其他14名共有 人,廢棄物均非原告所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 告能遵守被告之命令而於5日工作日(即112年12月25日至 29日)追查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人,並完全清除系爭土地 上廢棄物。 (三)第一舉發通知書作成且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收受第一裁 處書前,被告又於113年2月20日至系爭土地複查,就同一 基礎事實,以相同之理由,再次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並命 原告陳述意見,且作成原處分。顯然就同一事件為兩次裁 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並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清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法即負有 管理維護系爭土地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 尚非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即得予以免責。   (二)被告限期改善通知書開立後,若原告沒有改善完成,才會 開立舉發通知書,並於原告陳述意見期間屆滿複查,原告 未完成改善,被告方開立裁處書。本件是被告的錯誤,在 第一次裁處後,必須重新開限期改善通知書,如果原告沒 有改善,被告才能再舉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限期 改善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卷第111頁)、第一 舉發通知書(本院卷第89頁)、第一陳述意見通知書(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113年3月1日函(本院卷第9 3頁至第94頁)、第一裁處書(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原告113年3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044340號函檢 附訴願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高雄市政府113年 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6700號函附高市府法訴字 第113303567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系爭舉發通知書(本院卷第111頁)、系爭陳述意見 通知書(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113年3月28日 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原告113年4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 058750號函檢附訴願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本 件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 製作之時間序(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應 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2、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1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項……處分相對人受同 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 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 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 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 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 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 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 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三)被告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後,若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會 開立舉發通知書,於原告陳述意見期間屆滿複查,倘原告 未改善完成,被告才開立裁處書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    。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本件限期改善通知書要求原告於1 13年1月9日前改善,在完成改善前,此單一違反義務狀態 仍持續中,處分機關須作成裁罰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 單一性。換言之,處分機關就處分書送達後,行為人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須 再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因行為人未依限完成改善,被 告複查後開立舉發通知書通知行為人陳述意見,始得再為 處罰。經查:本件被告於本件限期改善通知書記載期限( 113年1月9日)屆滿後之113年1月10日隨即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認原告未改善完成,先於同年月17日開立第一舉發 通知書(記載違反時間為113年1月10日15時18分)而予以 舉發,因認原告未完成改善,以113年3月1日函檢附第一 裁處書裁罰原告,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收受第一裁處書( 見本院卷第93頁右下方收文條碼)等情,業已陳述如前。 則在第一裁處書送達(113年3月11日)前,原告此單一違 反義務狀態仍持續中,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行為,對原告再行開立舉發通 知書並據以裁罰。然被告在第一裁處書送達(113年3月11 日)前之113年2月20日又前往系爭土地複查,認原告未完 成改善,隨即於113年2月21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記載 違反時間為113年2月20日10時30分),通知原告提出陳述 意見書,並據以開立原處分。原處分認原告違規時間為11 3年2月20日,係在113年3月11日第一裁處書送達前,當認 113年2月20日之違規行為是原告113年1月10日單一違反義 務狀態之持續,其單一性並未切斷,被告不得於113年3月 11日前再對原告開立舉發通知書並據以裁罰。是被告以原 處分認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之事由,依第50條第1款裁罰,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甚明。 五、從而,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第一裁處書送達前 重複裁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27

KSTA-113-簡-144-2024112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斯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斯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許 美華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王斯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斯品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 車駕駛員,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環保局 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 源回收,欲路邊停車在環保局垃圾車後方,適許美華正站立 在垃圾車後方倒垃圾,王斯品應注意能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 並入檔後,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車輛移動,竟疏未注意而 左腳踏空打滑,致使車輛頓挫往前,車頭撞擊許美華,王斯 品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 致車輛再次頓挫往前,車頭再次撞擊許美華。王斯品見狀再 次確認檔位打入倒車檔,倒車停下後,下車察看,許美華因 前揭撞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臟撕裂傷、 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王斯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靜怡指訴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代理人認 被告所犯為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難謂有何仇怨,被告事發後下車救護,非如一般殺人案件行 為人再採殺著以確保完成殺人犯行,難認被告有取被害人性 命之故意,此部分所指法條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KLDM-113-交易-207-20241127-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盛於本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國盛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 年4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5年4月5日。惟受刑人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僅 履行1小時,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誤 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又未按期於113年1月2 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6日至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而經書面告誡3次以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 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 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5日止,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並指定其向苗 栗縣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執行義務勞務,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 至112年11月30日止,然受刑人僅曾於112年6月26日向苗栗 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勤前說明會1小時後,即未再依規定 報到,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日止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尚有5 9小時未履行,且經告誡達3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間,迭於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2日、113年5月16 日、113年6月6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苗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而遭發函告誡,且經警查訪未住戶籍地且行蹤不明 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 行筆錄、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19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67 53號函、苗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172 2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通知函)、苗栗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 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訪查日期: 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日、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日)、苗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苗栗地 檢署112年8月4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1369號函暨送達證 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9月8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 12902455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2年 10月20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28734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 誡函)、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執行紀錄、苗栗地 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簽到簿、苗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 苗檢熙護簡字第1129034705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 苗栗地檢署113年1月26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2148號函暨 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7 日栗警偵字第1120062368號函(含職務報告)、苗栗地檢署 113年2月23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04117號函暨送達證書( 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1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 012489號函暨送達證書(含告誡函)、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 7日苗檢熙護簡字第1130014575號函(含告誡函)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 內,僅完成1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通知後,仍未依規 定履行,且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 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 履行,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小時 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1.7%(計算式:1÷60×100%=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 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 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再者,受刑人又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對於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 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撤緩-6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林進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林進雄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建中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 北市環保局)萬華區清潔隊昆明分隊(下稱昆明分隊)擔任隊員兼 駕駛迄今,負責一般廢棄物及資源回收之清運、處理及駕駛車輛 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進雄係 林進雄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負責人,其等均明 知在臺北市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不得交由清 潔隊員清運,負責路霸清除作業之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中,除得 清運可回收物外,不得將堆置在人行道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資源回收車清運。林進雄於112年3月13日上午 8時前某時許,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盛裝其家中垃圾及一般 廢棄物,即堆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本案人 行道)上,而陳建中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昆明分 隊副領班方新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 本案資源回收車),前往本案人行道執行路霸清除作業,由同車 不知情之隊員曾文南將堆放在本案人行道上屬可資源回收之紙箱 、廢電風扇等物品搬運至本案資源回收車上後,對未以專用垃圾 袋盛裝之棉被、雨傘及草席等一般廢棄物即留在原處。嗣陳建中 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進入林進雄診所內,向林進雄告知剩餘 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垃圾需自行清運,詎林進雄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陳建 中違法協助清運其堆放在本案人行道、未以専用垃袋包紮之一般 廢棄物,並當場從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陳建中作為對價,陳建中回稱自己是公務員,不 得收受民眾金錢,經與林進雄推託數次後,竟基於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下林進雄所交付之1,500元 賄賂,並允諾稍晚來清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後 於同日稍晚某時,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回到本案人行道, 將林進雄置放在該處、未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搬上本 案資源回收車,載往臺北市市民大道3號水門口的轉運站並卸載 在該處,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及被告林進雄(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南、證人即昆 明分隊巡查員陳威光、證人即被告林進雄之妻謝碧珠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建中與臺北市環保局簽 訂之職工勞動契約、昆明分隊112年3月份隊員輪班表、被告 陳建中駕駛本案資源回收車之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9月8日勘驗報告、證人陳威光及臺北市環保局東園分隊林 志軒於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林進雄診所與證人謝碧珠 對話之錄音光碟暨法務部廉政署112年9月7日勘驗報告、被 告陳建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 網基地臺位置移動軌跡節錄、被告林進雄於112年3月29日出 具收到被告陳建中於同月15日退還賄賂1,500元之收據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林進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進雄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應為其交付賄賂之犯行 所吸收,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所收受、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500元,係在5萬 元以下,且其等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進雄就本案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犯行,在審判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被告陳建中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在偵查中自 白,且其於112年3月15日即將所收取之賄賂1,500元退還予 被告林進雄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該賄賂已非由被告陳建中 支配管理中,即其已無所得,而毋庸再自動繳交所得,爰逕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建中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建中身 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就本案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形象,其行為雖無可取,惟考量被 告陳建中收取之賄賂僅有1,500元,且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於收受上開賄賂後之 第3天即112年3月15日,即將賄賂1,500元退還予被告林進雄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 極,相較於其他敗壞公務員官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者,其 行為對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較為有限,縱然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如前,其處斷刑下限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足認縱僅科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 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建中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在臺北市應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一般廢棄物,否即不得交由清潔隊員清運 ,然被告陳建中為謀個人微薄私利,被告林進雄為貪圖一時 之便,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將一般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人行 道上,復交付賄賂1,500元予被告陳建中收受,而由被告陳 建中違背職務,將上開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之一般廢棄物載 往轉運站卸載,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交付、收受之賄賂僅有1 ,5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陳建中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昆明分隊之清潔隊 員,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的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林進雄則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案發迄今均為林進雄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月收入 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弊端而設。 ㈡、查被告陳建中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86號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進雄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4、97頁),斟酌其等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2人 均宣告緩刑,且諭知其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各如 主文第1項中段、第2項中段所示,以勵自新。倘被告2人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禠奪公權之宣告: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惟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是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 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被告陳建中、林進雄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 賄賂即現金1,500元,乃供被告林進雄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該賄賂由被告林進雄交付被告陳建中之後,被告陳建中 已於112年3月15日退還予被告林進雄,而為被告林進雄所有 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進雄所有、未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1,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4-11-26

TPDM-113-訴-88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民國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 號函雖由該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3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55號判決業已載明受刑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應再給予受刑人一次 機會,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在上開函文中對受刑人 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112年度執癸字第324 9號刑罰一事,認礙難准許,然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 勞動,僅因於履行一個多月後,因家中遭逢巨變,受刑人之 兄長於113年1月3日過世,受刑人之母親為身心障礙患者, 且罹患糖尿病致末期腎病,左股骨骨折等,兄長過世後,家 中只剩受刑人可照顧母親等,受刑人方未能於上開時間內履 行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確實情有可原。是綜上,受刑人實非 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實有不能之處,若受刑人入監 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 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 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 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   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12年8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受刑人當日到庭就上開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 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而經檢察 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 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應履行918小時。受刑人 並於112年9月19日至士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進行筆試測驗 ,當日並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交予報到通知單,告知其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構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 玉成分隊(下稱玉成清潔隊),並應於自112年10月2日開始 至該機關履行,玉成清潔隊提供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 午8點至11點與下午1點至4點等時段,繼於翌日即同年月20 日,受刑人再至檢察官指定機構心路基金會-金龍發展中心 執行專案環境清潔之工作,於112年10月2日開始履行前,已 先計入6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時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 又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八、(一)載 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壹、二亦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 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 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 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乃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三)承前,士林地檢署就上開社會勞動時數雖未建議受刑人每月 宜履行之最低時數,惟受刑人在僅剩11個月餘之期間內,仍 有912小時社會勞動待履行,受刑人應清楚知悉每月平均應 有76至80小時左右之履行時數為宜,如遇個人事由導致某個 月份無法達成上開平均時數,理應自行為各月時數多寡之調 配,以免屆期前無法完成。然觀諸受刑人自112年10月2日起 之履行狀況,⑴112年10月份履行27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2年11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29064781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 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因家 中有事始較少出席施作等語;⑵112年11月份履行12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29072575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母親洗腎、兄長癌症末期,家中需要人手幫 忙始導致能施作時間較少等語;⑶112年12月份履行0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8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39000641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兄長過世,須處理後事而未能出席勞務,且 母親長期洗腎需人照顧等語;⑷113年1月份履行30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 139006723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已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等語 ;⑸113年2月份履行48小時,士林地檢署於113年3月份未發 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⑹113年3月份履行18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4月10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 1139019138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 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 語;⑺113年4月份履行9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5月8日 ,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26700號函予以告誡應 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 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 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語;⑻113年5月份履行3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 字第1139034249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 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 刺時數,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 時間施作,6月會開始借錢維持生活開銷,直至將社會勞動 施作完畢等語;⑼113年6月份履行0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3年7月5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41233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 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刺時數,受刑人表示 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時間施作,7月會開 始恢復正常施作等語;⑽此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份履行54 小時、113年8月份履行63小時、113年9月份履行27小時,至 113年9月18日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共計履行297小時之社會 勞動,完成率約31%。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9日以前揭兄長過 世、母親需其照顧、其尚須工作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並提出 相關佐證,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再延長12個月 等情,有上開各函文、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 導紀要各8份、觀護人簽呈暨就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 意見說明2紙、受刑人之聲請書、受刑人兄長之死亡證明書 、受刑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各1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2份等存卷 可參,且由本院核閱前開士林地檢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依 上可知,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時 數較多,檢察官亦給予受刑人法定最長之1年履行期,受刑 人當初到案執行時,既選擇易服社會勞動,理應明瞭一旦開 始執行後,不得再以個人因素作為其無法積極履行之事由, 況受刑人本人於113年2月間,已向觀護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 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而觀諸受刑人之履行狀況,無 任何一個月可達76至80小時之時數,112年12月份履行時數 更為0,且其向觀護人表示將較積極投入施作後,113年3月 份至6月份,履行時數僅分別為18、9、3、0小時,迄113年7 月,履行期間僅剩3個月不到,惟累積時數僅有153小時之狀 況下,始相對積極投入社會勞動之施作,然為時已晚,導致 本件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297小時,仍有621小時尚未履 行。 (四)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前開情形,參酌同署觀護人之 意見後,認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時,上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 行完畢,於113年9月23日將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受刑人 履行社會勞動一案結案,並就受刑人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 期間之聲請,於113年10月1日,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 第1139060767號函予以否准,就此執行指揮,經本院審閱上 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已受觀 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91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況,仍未積極投入施 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所為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規範內容 尚無相悖,亦即本件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已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檢察官後 續僅能結案後另分「執再」字案件,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 所餘徒刑,而無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餘地,足 見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而:  1.本件重點為受刑人該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刑法第 41條第6項規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再以本件受刑人符合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 非的論。又原確定判決縱認定受刑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與檢察官如何指揮刑罰之執行 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2.再觀諸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資料可知,士林地檢署已多次發函 告誡受刑人應改善履行情況,且輔以觀護人透過公務電話對 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等作為,然受 刑人仍未積極以對。雖受刑人之兄長於112年12月、113年1 月間因罹癌就醫且過世,然受刑人已於113年2月間表示家裡 事務大致處理完畢,可見處理兄長後事尚未造成受刑人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之障礙。又依受刑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以觀,受刑人母親罹患腎病、身體狀況欠佳一事,並非 係在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始發生之家庭變故,如受 刑人認照料母親將使其難以履行社會勞動,大可在到案執行 時不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非聲請獲准後,再 執此作為其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之正當事由。至聲明 異議意旨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 修正後之法律已給予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 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認受刑人確有於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上 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 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44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雲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黃士川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25、28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黃士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 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雲於民國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員 (已於111年3月3日退休),擔任垃圾車駕駛,負責廢棄物 清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雲自108年2月底至111年3月2日止,支援高雄市環保 局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清運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之一般垃 圾。而黃士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十 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十尚公司」)負責人。「十尚公 司」與高雄市各社區大樓訂有契約,約定由「十尚公司」收 受各社區大樓之資源垃圾,並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十尚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十尚資源回收場」 )貯存。惟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排出者,其中或有非屬資源垃 圾者,「十尚公司」即需另行清除、處理剩餘之一般垃圾( 一般廢棄物)。 二、詎黃國雲、黃士川均明知【附表一】之法規內容,即若未隨 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係向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 申請代清理廢棄物時,需依「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下稱「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級距,每次至少收 取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代清理費用(即500公斤以下為 1,707元)之規定;渠二人竟為圖「十尚公司」免予繳納代 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由黃國雲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 ,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而黃士川基於與黃國雲共犯對公 務員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當黃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 「十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文貴或其他員工,將「十尚公司 」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一 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黃國 雲再將其自「十尚資源回收場」收受之一般廢棄物,與其至 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 ○○區○○○巷00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 式,使「十尚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共計4萬6,089 元(計算方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1至2次,以 每月1.5次計,計21次,加計【附表二】所示6次,共計27次 ,每次以1,707元計算,27*1,707=46,089)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06頁、第1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黃國雲、黃 士川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權、李文貴、陳秀絨、 張成花、陳郁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 第111404287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清 運定點及路線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高 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12年 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KE B-7602號垃圾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有關 清運廢棄物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咸堪信實。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 雲自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從事高 雄市第二責任區之收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號 函、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428700號函、112 年3月20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 政風處112年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環 境衛生管理科111年2月1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 證據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警卷第41頁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公務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由被 告黃士川指示「十尚公司」員工,將放置於「十尚資源回收 場」之一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雲對於其主管之收運一般廢棄物工 作,與被告黃士川有共同圖「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黃士川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黃士川就事實欄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國雲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是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事實欄二所犯,共計27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 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十尚公司」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 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參照【附表二】所示違規收運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上開項規定, 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廉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頁、第101頁;偵一卷第 203頁、第214頁);②被告黃國雲於偵查中繳交所犯圖利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8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被告黃士川於偵查中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6,08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皆應依上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士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國雲有前揭二項減刑事由;而被告黃士川則有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士川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士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殘障人士,對外求職不易,僅能從事大多數人不願意從事之 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黃士川之父母皆已高齡,身體狀況欠 佳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士川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士川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 、身體或家庭情況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斟酌犯罪情節輕 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黃士川依上開規定,三次遞減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雲係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本應依 【附表一】所示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黃士川共犯圖利「 十尚公司」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黃國 雲、黃士川均坦承犯行,而圖利「十尚公司」之金額不高, 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及被告黃國雲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 而被告黃士川則無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黃國雲 、黃士川二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等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暨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斟酌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國雲緩刑3年、被告黃士川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為,除單純為緩刑之宣告外,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涉 之犯行、經濟能力,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黃國雲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黃士川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另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 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基此,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圖利「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即如事 實欄二所計算共計27次,每次不法利益為1,707元,故「十 尚公司」之不法所得為46,089元,已由「十尚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黃士川繳交,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十尚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知,「十尚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黃士川外,尚 有被告黃士川之弟黃士權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證據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佐以「十尚公司」股東如何分配利益,屬其股東間之約 定,既然被告黃士川認為其繳交並扣案之46,089元為其犯罪 所得(見偵一卷第5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黃士川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雲清運「十尚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後,曾接受黃士 川受贈價值約8千元之廢棄電視機乙節,業據被告黃國雲於 廉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0頁、偵一卷第 92頁),此為被告黃國雲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國雲繳交 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雲所犯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201台之電視部分(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 告黃國雲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只有1台係在我退休 前向「十尚公司」收購,其餘皆是我自106年慢慢累積;我 繳回的犯罪所得是我本來要向十尚公司購買資源回收電視的 代價等語(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2頁、訴字卷第165頁),是 以扣案201台電視,僅有1台是被告黃國雲取自「十尚公司」 ,如何特定是哪一台電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黃國雲已 繳回8千元犯罪所得,再沒收扣案之201台電視其中1台,實 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其 餘200台電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黃國雲所有之藍色小米手機、筆記本、郵局存 簿、快遞申報單(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告黃士川 所有之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9頁),均與本案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③扣案黃士權所有之手機、支出登記簿、委 託清運合約書、黃士權之郵局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3 頁、第439頁),顯非本案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有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 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由「十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將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丟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與其至高雄市前金區 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區○○○巷00 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因認被告黃國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雲是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清運一般垃圾本 為被告黃國雲之法定工作事項,其既然違反【附表一】之法 規,替「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實難又以其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認為被告黃國雲不得清運一般垃圾之矛盾 。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該罪雖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有除外之規定,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即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 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而 被告黃國雲服務之高雄市環保局正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機關,是以被告黃國雲依其法定職權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本無須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㈢、綜上,被告黃國雲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其職務 ,其對未申請清運及繳費「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應 該當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難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參諸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縱使被告黃國雲已 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罪,然被告黃國雲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黃國雲、被告黃士川所違背之法規依據 編號 法規內容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高雄市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①「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高市收費標準」第4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③「高市收費標準」第5條第2款: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④「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每次至少新臺幣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500公斤以下為1,707元,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一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腳踏墊、數片大型廢棄木板、床墊、木板架、大量廢棄日光燈管、廢棄外燴餐桌。 二 111年1月18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大型紙箱1個。 三 111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至15時28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6袋,及大量廢棄燈管及數片大型廢棄廣告看板。 四 111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3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保麗龍、廢棄塑膠桶、塑膠箱子、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五 111年2月4日 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數個廢棄塑膠製品、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六 111年2月12日 15時21分許至15時27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數個不詳塑膠製品及大型廢棄木板。

2024-11-25

KSDM-113-訴-26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 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 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而以加害丙○○身體、生命、財產之事項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 二、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 24日上午8時3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 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以帳號「Ical Angel 」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生於損害丙○○ 之名譽。 三、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 隊辦公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姦犯」、「你 是強姦犯」、「丙○○是強姦犯」等語辱罵丙○○,足以生損害 於丙○○之名譽。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 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臉書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2.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臉書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   3.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 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辦公室,對丙○○指摘「 強姦犯」、「你是強姦犯」、「丙○○是強姦犯」。   4.以上事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 中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 、被告臉書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臉書列印 網頁資料2則(見偵查卷第116頁、第122頁)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37頁、 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要旨:我說的都是事實,中華民國政府應該保家 衛國,政府應該保護被害人云云。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 平和而免於恐懼的自由;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 本件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揚 言要使告訴人「一無所有」、「要到慘不忍睹血肉模糊屍 骨無存」顯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已分別屬於散佈文字誹謗及 公然侮辱犯行:    1.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即屬之。依一般人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本件被告 所為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甚明。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 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 無限上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言語,實為針對告訴人 之人身攻擊,被告故意發表此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自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3.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所述屬實云云,然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 之內容,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項為 真實,並偵查中稱:「(他是否有對你強制性交?)這要 問他,我不清楚。」、「(告訴人權勢犯罪的內容是什麼 ?)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查卷第98頁),然而一般 人若遭遇他人施以如此嚴重之侵害行為,衡情均會報警處 理,並儘速前往驗傷保存證據,以求得對加害者施以制裁 ,但被告卻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述屬實, 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 二、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是構成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但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如果只是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是屬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範範圍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無非以「強姦犯」 謾罵,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因此僅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公訴人的主張有所誤會,但因基 本原因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密接的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的本件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 括的以一個公然侮辱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 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加以論處。  (四)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竟為本件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其妨害告訴人名譽及自由之手段、本 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曾有相類 恐嚇、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不詳 處所登入臉書頁面,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刊登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致丙○○見聞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自由及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資料為主要 證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 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講的 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故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 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 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 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 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 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 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 恐嚇。 三、經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係陳稱「以不可思議 的能力」使告訴人因自殺或他殺而死亡,則上述內容,縱然 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等詛咒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 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依社會一般通念,實 難認被告僅以上述內容,即已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等 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 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刊   載   內   容 1 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前略)我乙○○全權負責與承擔起丙○○是叛國者的事實,國際性侵協會聽令,我要丙○○一無所有,能有多淒慘就必須要到慘不忍睹血肉模糊屍骨無存,我是國際性侵協會副理事長:乙○○……(下略) 2 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 ……(前略)我乙○○是公諸於世說,丙○○權勢性交乙○○,...(下略)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刊   載   內   容 1 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 我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人,以不可思議的能力,丙○○不知道是自殺身亡,還是被黑道組織追殺而死亡,丙○○是不得好死,不得善終,沒有人要處理丙○○死後的屍體, 既然新屋清潔隊的人事人員:丙○○要在情人節發放生日禮券给我,那我坦白老實說下場,該不會找不到人收屍,做人做到禽獸不如,不是人枉為人,死了也是應該,

2024-11-22

TYDM-113-易-962-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