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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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家、何建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加入「張靜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鎮家、何 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鎮家於民 國112年4、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何建良,何建良再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由「張靜 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得,佯稱使用「HSBC」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 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江鎮家旋即聽從何建良之 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信 帳戶各提領9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何建良於江鎮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56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江鎮家亦隨即自臺中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高雄高鐵站,在高雄高鐵站外,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款 項交付予何建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鎮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江鎮家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江鎮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江鎮家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春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 示下載的APP照片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江鎮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江鎮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江鎮家較 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江鎮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江鎮家、何建良,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江鎮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帳款項給何建良,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江鎮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江鎮家就本案犯行與何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鎮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江鎮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江鎮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江鎮家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江鎮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暨被告江鎮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與父、兄及姑姑同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江鎮家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江鎮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江鎮家提供之中信帳戶中之 款項,業經被告江鎮家轉出或提領交予何建良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江 鎮家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江鎮家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江鎮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97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千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收款收據 係其寫錯而未用於詐欺犯罪,編號2之手機未用於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017-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realme牌行動電 話壹支、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AN WEI CHIN (中文姓名:陳偉進,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 呼)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陳偉進所涉參與犯 罪犯罪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偉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 與莊恩筑認識,再向莊恩筑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云云,致莊恩筑誤信為真,乃 約定於113年7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大 門市」面交。另一方面,陳偉進則於113年7月26日11時接到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億銈 投資收轉付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姓名為「莊志祥」)各1張,陳偉進並在億銈投 資收轉付收據上偽簽「莊志祥」之簽名1枚。再於同日13時3 0分許,前往上址「7-11員大門市」,向莊恩筑出示上開偽 造之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交予莊恩 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 志祥」,陳偉進並向莊恩筑收取183萬元,而以此方式使員 警及莊恩筑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 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之後陳偉進因上開 183萬元現金遭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搶走(此部分另由檢警偵 查中),乃依上手指示前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報案,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恩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偉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4、93至95頁、本院卷第48至50、58至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恩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8、95頁),並有扣案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 1張、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紀錄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7至30、33至35、39至5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 包含實施詐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識別證,係以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莊志祥 」,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用以彰顯「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莊志祥」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億 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志祥」,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 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起訴書 犯罪事實也是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而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再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 並未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 訊息之情形,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 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 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 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犯罪參與 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83萬元,足見被告 行為所生損害甚鉅。再參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 17至25頁),是被告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之前做過服務員,薪水為馬來 西亞幣18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 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馬來西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來我國 擔任車手,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機; 扣案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係被告依照指示列印而成, 並用以取信、交付告訴人之物,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莊 志祥」簽名各1枚,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 款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 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此外,本案不能認定被告獲得報酬 一節,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12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住澳門特別行政區青洲坊第一座00樓H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2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工作 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9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第7 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應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玉如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且依 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 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減刑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見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 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乙節,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另案借詢之資料可稽,足見 其非偶一為之,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 ,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 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 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尚難准許。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澳門籍 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甫入境即 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交割憑證2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12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燿昌、劉奇杰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分別 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水手川」、 「全壘打」、FACETIME使用「郭奕堂」、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燿昌、劉奇杰所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燿昌、劉奇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 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致陳美美瀏覽後,點擊網頁上 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加為好友,並且按指示加入 「金牌獲利計畫VIP群」群組。而張燿昌、劉奇杰自112年9 月間起,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營 業員-陳柏彦」名義,向陳美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https:/ /www.sosowie.com/#/以賺取獲利等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並要求陳美美下載「耀輝」APP軟體進行投資,該「耀 輝」APP系統顯示陳美美獲利超過實際帳戶金額,必須補足 差額至實際獲利才可提領,致陳美美陷於錯誤,依系統要求 補足差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張燿昌、劉奇杰等人。而張燿昌、劉奇杰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 )工作證,分別佯稱為耀輝公司員工馬思鳴、鄭安傑等人員 ,並將其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如附表所示偽造 印文及分別偽簽「馬思鳴」、「鄭安傑」署名之偽造「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美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思鳴、鄭安傑及耀輝 公司,並分別向陳美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張燿昌、 劉奇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將贓款放 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文武廟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者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劉奇杰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3至154頁) 。  ㈢扣案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偵卷第103、111頁)。  ㈣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155至159頁)。  ㈤告訴人陳美美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匯款單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偵卷第161至217頁、第221至23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9至220 頁、第233至241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 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但被告張燿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張燿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燿 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 無犯罪所得,被告劉奇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奇 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名之 行為,分別係偽造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及耀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 告張燿昌、劉奇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燿昌、劉奇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劉奇杰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這 件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3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奇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奇杰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劉奇杰 面交取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認不宜 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明知 詐欺集團橫行,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詐取告訴人陳美美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40萬元、300萬元,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又被告張燿昌、劉奇杰為本案犯行時均年紀尚輕 ,年輕識淺,其二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燿昌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搬運工作、未婚;被 告劉奇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燿昌 、劉奇杰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 及罪責內涵,被告二人均年紀尚輕、現均在監執行等情,認 對被告二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在偵卷第103頁),為被告張燿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在 偵卷第111頁),則屬被告劉奇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 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燿昌於112年9月11日 出面收取告訴人陳美美受詐騙款項,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張燿昌供明在卷(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52頁) ,該2萬元屬於被告張燿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非最後實際取得 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化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張燿昌 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40萬元 馬思鳴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劉奇杰 112年9月26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300萬元 鄭安傑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安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CHDM-113-訴-1093-202501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9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穎興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麻魚寮門市)前,見警員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往南抵達上址超商前(警員係接獲報案 稱有人持西瓜刀等情故到場處理),林穎興為避免遭警盤查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上 址超商前起步欲離開該處,旋於駕駛過程中擦撞上開巡邏車 右前方保險桿,嗣林穎興仍繼續駕駛A車沿太保市中山路2段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繼而撞擊在A車前方,行駛在同向 車道上,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尾,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脖子挫傷、臉部 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林穎興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詎林穎興於知悉自身上開駕駛行為,致林○○因此 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並已預見林○○有因機車擦撞 倒地而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 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 ,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 之同意,駕駛A車前行,致又再擦撞A車前方,由羅○○所駕駛 搭載洪○○,正欲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金玉堂」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後,A車乃滑行至 對向民宅處,林穎興遂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林穎興經追緝 之警員於同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民生路一帶逮獲。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穎興前於偵 訊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也陳稱本案為認罪答辯(見交訴卷第87頁),再經 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 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 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 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温○○、羅○○、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輛外觀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390號函 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因有上開情事肇 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雖難認明知被害人確有受傷, 但仍已預見被害人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 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被害 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其配偶與辯護人協助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見交訴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害人所 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法益,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CYDM-114-朴交簡-13-202501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第25316號),提起上 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及關於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 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啓豪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科刑部分)。 第三項吳啓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吳啓豪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謝作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被告謝作謙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啓 豪(下稱被告吳啓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即如附表二編號 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檢察官、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被告謝作謙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 被告吳啓豪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皆稱: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 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啓豪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謝作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二、因被告謝作謙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扣案 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 410頁),被告謝作謙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 ,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贓款字第2號收據(本 院卷第332頁)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謝作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 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 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2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 第41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因其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吳啓豪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作謙為附表一編號1至15行為後 (被告謝作謙在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 洗錢罪部分),被告謝作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在案,已如前述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被告謝作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附表一編號16、17已在 新法修正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⑵另查被告吳啓豪係於113年8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 錢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應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被告謝作謙: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 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被告吳啓豪:警一卷第1 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應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以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 罪,以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被告吳啓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啓豪主張:其始終自白坦承認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 業於114年1月2日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調解成 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其亦提出調解 方案即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 止。惟因告訴人甲○○不願意進行損害賠償調解,致未能調解 成立。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郭柏佑共同向 其他領款車手取款後,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吳啓豪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 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所 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吳啓豪上開2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 損害非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又查被告吳啓豪犯後雖自白坦承犯行,並於114 年1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應連帶賠償告訴人申○○17,175元,分二 期給付,第一期7,000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調解成立 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申○○(已當場給付完畢),第二期10,1 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114年2月15日前連帶給付(給 付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吳啓豪並表 示有與告訴人甲○○調解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提出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之調解方案, 惟因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且表示縱被告吳啓豪一次給付 現金賠償亦無意願等語,故被告吳啓豪未能與告訴人甲○○達 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 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93頁)、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95頁)在卷可考。惟審酌被告 吳啓豪因其本案犯行,依法本應對告訴人申○○、甲○○負有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不能因被告吳啓豪有無與告 訴人申○○、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即認被告吳啓豪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 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啓豪主張其 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能認為有據。  四、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吳 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惟審酌上開洗錢之財物,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已上繳,被告謝作謙本案之犯罪所得 僅6,000元,已經被告謝作謙自動繳交,已如上述,且被告 謝作謙業經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 ○○、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81至282頁)、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吳 啓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且被告吳啓豪業經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再對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有過苛之虞 之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 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   五、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雖於被 告謝作謙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被告謝作謙所犯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謝作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於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 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罪犯行,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謝作謙業於鈞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 訴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謝 作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不當等 語。  ㈡被告吳啓豪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啓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業於鈞院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科刑部 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吳啓豪正值年輕,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啓豪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吳啓豪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甲○○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啓豪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被告吳啓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查被告吳啓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 部分,其中主張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 據,自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中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 ,查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啓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量處被告吳啓 豪有期徒刑1年,仍屬低度量刑,應無過重之情。原判決上 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 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 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被告吳啓豪此部 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及關於被告吳啓豪 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以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謝作謙部分並諭知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固均非無見,惟查:①被告 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000元,則被告謝作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 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之罪所處之科刑,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謝作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9 、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丁 ○○、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謝作 謙上訴後已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已說明如 前。足認原審就被告謝作謙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謝作謙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原審對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4、5、8、9、16 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③被告謝 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 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未合。④查被告吳啓豪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 被告吳啓豪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已 說明如前。足認原審就被告吳啓豪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 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啓豪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欠允。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謝作謙部分:   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③主張原判決就被告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 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 分,應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之科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謝作謙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⑵被告吳啓豪部分:   ①查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 。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②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④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 號1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 吳啓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謝作謙分工負責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被告吳 啓豪則分工負責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郭柏佑至指定地點收取詐 欺贓款再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謝作謙部分之受 害人數達17人,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吳啓豪部分之受害人數 為2人,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在詐欺 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謝作 謙、吳啓豪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被告謝作 謙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載之告訴 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 啓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申○○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 表四所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巳○○、丁○○、癸○○、卯○○ 、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作謙,同意法院對被告謝作謙 從輕量刑,告訴人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啓豪,同意法 院對被告吳啓豪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佐,被告謝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謙所獲不法利益非鉅 ,並兼衡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7至43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計1 7罪,犯罪次數甚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 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上開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惟各罪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謝作謙、吳啓豪 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謝作謙、吳啓豪上開各罪全 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 告謝作謙、吳啓豪均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更生絕望之心 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謝作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定被告吳啓豪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沒收:     被告謝作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十、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其犯罪 事實與被告謝作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作謙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壬○○】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未○○】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丁○○】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辛○○】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癸○○】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卯○○】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寅○○】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庚○○】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戊○○】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丑○○】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子○○】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辰○○】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吳啓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謝作謙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巳○○設於新店郵局4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卯○○38,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第一期至第三期為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為115年1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卯○○設於善化郵局114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3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5,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丁○○設於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4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癸○○20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其中30,000元部分,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5,000元;餘款170,000元部分,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10,000元。分期給付方式為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癸○○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 5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附表四:被告吳啓豪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5670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015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卷【本院 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78163號卷【 併警一卷】(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1-20

TNHM-113-原金上訴-2013-202501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止,按月 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不法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出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出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南安南郵局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其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份證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法犯罪成員,並於不法犯罪成 員以其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申辦雲支付功能時,將傳送 至其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以電話方式告知對方,不法犯罪 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成功申辦上開帳戶之雲支付功能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甲○○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雲支 付功能轉至其他帳戶,隱匿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乙○○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甲○○郵局帳戶及合作 金庫帳戶轉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出帳號等,詳如附 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害人提出之資料:ATM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六)被告行動電話簡訊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2年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 ;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帳號、個人基本資料及傳送雲支付驗證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 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目前待業 中,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 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尚需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 :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00 0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從甲○○帳戶轉出情形 1 乙○○(未提告) 自112年3月17日某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稱為蝦皮網路購物賣場廠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廠商誤設帳戶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3月17日19時53分許,2萬9,985元 甲○○郵局帳戶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以雲支付方式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20時1分許,2萬6,985元 甲○○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3月17日20時2分許,以雲支付方式轉帳2萬7,1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1-17

CYDM-114-金簡-9-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葉庭瑋」簽名各壹枚、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泥咖」、「如來佛祖」等,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上開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網路投 資廣告,甲○○看到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暱稱「志同道合財 富之家投資群組」所設立之LINE群組,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日茂證券-林宥翔」 與甲○○聯繫,並佯稱可使用「日茂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 ,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11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又於 同月9日11時許,攜帶現金200萬元,前往花蓮縣○○鄉○○路00 0○0號(即全家超商吉安福興門市),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男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1月17日,向甲○○訛稱抽中股 票但投資餘額不足,要求其補付抽中股票差額300萬元,甲○ ○驚覺遭到詐騙,乃於同月2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0號內,交付300萬元假鈔現金以取信詐欺集團 。而黃敏溢遂於112年12月4日3時許,接獲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先前往臺北 市萬華公園取得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再乘火車至花蓮 火車站,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專員「葉庭 瑋」工作證及該公司之收據(上有日茂公司、「陳信茂」之 印文)後,於112年12月4日15時許,在上址向甲○○假稱為日 茂公司專員「葉庭瑋」並出示上開工作證,黃敏溢又於上開 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上簽名並交由甲○○簽收,甲○○簽收後即 將裝有上開300萬元假鈔現金之袋子放置桌上,於黃敏溢欲 取款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 上開詐欺集團之共犯即代號Z0000000000少年(年籍詳卷, 下稱A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警方更當場扣得「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敏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7 至120、195至203頁),核與告訴人甲○○、共犯A少年於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31至37、39至45頁;上開 人等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部分不採為證據)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見警 卷第47至53、55至61、73至77、79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 悉其並非日茂公司之專員「葉庭瑋」,亦未獲日茂公司、葉 庭瑋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 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 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日茂公司、葉庭瑋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參與犯 罪計畫之部分分工,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自應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再由被告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葉庭瑋」之署押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 告訴人,用以表示「葉庭瑋」代表「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庭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187、1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泥咖」、「如來佛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犯罪 階段係屬未遂,客觀上與既遂犯已實際造成法益侵害尚屬 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於詢 問當事人意見表上勾選同意繳回其犯罪所得,惟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去函告知其需在同月31日前繳回犯罪所得, 迄至114年1月6日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法務部○○○○○○○簡復表、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1、239、241頁),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    ⑵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然司法 警察於警詢時並未詢問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承認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僅訊問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被告 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3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未予被告自白坦承之機會,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仍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 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 即屬成立,為避免情輕法重、以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 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對訴訟經濟、司法資 源之節約有所助益;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健身房業務、月收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前僅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為詐騙集團所提 供讓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00頁),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及 「葉庭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日茂公司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 行,詐欺集團有先給我13,000元,因為怕我要住在那裏就先 給我住宿費用,我工作完要把剩的退還回去,我用了4,000 多元搭車後,將剩下的9,000多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則被告實力可支配之4,000元(除被告所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實際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4,00 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縱已將上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 所需交通開銷之用,亦屬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不得自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4,000元未予扣案或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日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茂」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HLDM-113-訴-41-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翔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貳 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怡翔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金流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小豪」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黃怡 翔對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的OOO火鍋店,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小豪」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甲○○見之, 遂依循廣告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益等語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黃怡翔則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7-ELEVEN 便利商店傑森門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的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怡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址頁面、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而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必減)規定,尚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以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本條並未修正),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豪」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 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依其個案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固有不該 ,然不法所得金額僅1,000元,顯非鉅額,且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告訴 人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 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率 爾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另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當時剛滿19歲,看他有心悔改願意 再給他一次機會,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之部分,業經其於調解成立時 給付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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