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快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鵬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二審為訴之追 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 條之16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追 加上訴聲明狀,變更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04,051元,其中3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200 ,00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中404,05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其中30萬元係於原審起訴範圍內請求再給付,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另604,051元係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9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100元,尚須補 繳6,615元【計算式:(4800+9915)-8100=6615】。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6,6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1

PTDV-112-簡上-68-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柯忠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硯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9,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 恆春鎮中山路時,不慎擦撞原告所管理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恆春古城西門第二級古蹟(下稱系爭古蹟), 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70萬9,0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不慎毀損古蹟,惟系爭古蹟如亦有遭 他人毀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 撞系爭古蹟,致系爭古蹟毀損,修復費用需170萬9,026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網資料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1 1年10月17日修復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3至29、41、51 至52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 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古蹟如亦有遭他人毀 損,就他人毀損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原告固自陳系爭古蹟嗣於111年12月確有再遭訴外人陳坤治 毀損(見本院卷第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修復詳細 價目表,係於陳坤治毀損系爭古蹟前之111年10月17日所作 成,尚無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此外,被告 復未就系爭古蹟仍有遭他人毀損乙節,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 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蹟修復費用170萬9,026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0萬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訴-186-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陳耀南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自 112年4月7日起,即冒充伊姪子,向伊佯稱因現金不足,需 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於112年4月7日、同年4月10 日,分別匯款35萬元、2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62萬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 略以:伊係在網路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網路銀行即可抽 取佣金,如當日有使用到伊網路銀行,該日佣金以7千至9千 元計算,惟並未實際取得佣金,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6576號警卷第35至45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卷第25、27至31、177至241頁),堪以認 定。是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有幫助行為 ,甚為明確。  ㈢其次,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農務、直播、五金工作、已有7年之社會歷 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卷第259、268至26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 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係為賺取佣金而交付系爭帳戶,對方表示若當日有使 用系爭帳戶,該日佣金即以7千至9千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 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被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未有任何 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 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顯與常 情有違,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認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至27頁),亦同本院此認定。被告抗辯其為受害者,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㈣基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所受27萬元 之損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 ,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5萬 元受有損害等節,非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原告於112年4月7日係將35萬元款項匯至訴外 人王靜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此部分款項既非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其中33萬元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於 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經10日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金-50-20241106-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詠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煌 上 訴 人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詠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詠立公司 )於民國110年間,在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85等地號土 地)興建透天住宅,得經屏東縣竹田鄉太平路79巷(下稱系 爭道路)對外通行,東向連接太平路,西向連接六巷一路。 惟西向通行路徑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該部 分土地範圍應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數十年來均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應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所有 權應受限制,不得妨害公眾通行。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383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搭建面積1.17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座及籬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公眾 通行,已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通行權能。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部分坐落於陳美雲所有之屏東縣○○ 鄉○巷段000地號土地,為私設之單向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上訴人不得為通行之便利,侵害伊系爭38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83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該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 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 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 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383地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上訴人通行權權能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惟查:  ⒈系爭385等地號土地可經系爭道路往東通行至太平路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系 爭道路現況圖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19、145 至147頁),是系爭385等地號土地既可從系爭道路東向通行 至太平路,顯無非經系爭383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連外道路 之必要,自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又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函詢系爭38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據回覆略以:系 爭383地號土地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竹田鄉公所於112 年11月20日提送本案既成道路認定申請書,經本府審查與大 法官400號解釋函三大要件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益證系爭383地號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383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383⑴部分,係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非可採。  ⒉其次,縱認系爭383地號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僅 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從而,上訴人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38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簡上-64-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5

PTDV-112-訴-571-2024110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定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張家村、林信義外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僅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共 有人林全元於起訴前已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 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 產管理人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伊同意被告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家村稱:希望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其上慕飛所有鐵皮屋,伊會與慕飛自行協調等語。 ㈡被告林信義稱:伊與被告林振慶、林基城、林俊吉、林學聖 希望維持共有,因如分割成單獨所有,面積過小不利土地利 用。伊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慕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稱:同意依 張家村所提方案分割,關於其上伊所有鐵皮屋,伊會與張家 村自行調解等語。 ㈣被告黃子芸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 :同意張家村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 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 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登記共有人林全元已於本件起訴前 死亡,雖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57、99至104 、124至125頁)存卷為憑,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黃子芸律師就林全元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側均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圍 籬以南由原告與慕飛種植檳榔樹,其上並有慕飛所有鐵皮屋 ;以北則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雜草叢生等情,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12年3月7日屏複法土字第1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7、194至200、210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張家村所提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均無增減,且分割後土地之 形狀均屬方整,並得藉由東、西側對外交通,亦與當事人所 表達意願相符,併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子芸律師先就被繼承人林全元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管理人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850.8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育慶 1/4 2212.71 1/4 2 林全元 (歿) 1/8 1106.36 1/8 3 張家村 3/32 829.77 3/32 4 慕飛 16/64 2212.71 16/64 5 林振慶 64/640 885.08 64/640 6 林信義 32/640 442.54 32/640 7 林基城 32/640 442.54 32/640 8 林江城 1/32 276.59 1/32 9 林俊吉 16/640 221.27 16/640 10 林學聖 16/640 221.27 16/64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10 2212.71 林育慶 全部 10⑴ 2212.71 慕飛 全部 10⑵ 829.77 張家村 全部 10⑶ 1382.95 林江城 1/5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遺產管理人 4/5 10⑷ 2212.70 林振慶 2/5 林信義 1/5 林基城 1/5 林俊吉 1/10 林學聖 1/10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國鎮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迄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在某臉 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伊於112年3月1日之某 時許,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 2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被 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0號卷第2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觀燕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予 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行騙者,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 戶。嗣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行騙者LINE群組並 瀏覽該群組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於112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同5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伊受有合計60,000元之損害。 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6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林全元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慕飛 訴訟代理人 慕海英 被 告 林振慶 林信義 林基城 林江城 林俊吉 林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原定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宣判,因遇康芮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 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1

PTDV-112-訴-333-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楊尚霖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迄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 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原告於同年9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以暱稱「 詹威翔」之詐騙集團成員,「詹威翔」以邀約獲取MOMO商城 回饋現金、紅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企帳戶,金額共計為23萬元,旋 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3萬元之損害。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 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並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3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台企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3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附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8號卷第11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12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14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2024-11-0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8-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