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鵬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二審為訴之追
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應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
條之16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追
加上訴聲明狀,變更為: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04,051元,其中3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200
,00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其中404,051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其中30萬元係於原審起訴範圍內請求再給付,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另604,051元係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91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8,100元,尚須補
繳6,615元【計算式:(4800+9915)-8100=6615】。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6,6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PTDV-112-簡上-6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