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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城 吳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丑○○、甲○○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 上訴,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自僅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被告2 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費需鉅,理應重罰,原審 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丑○○、甲○○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其 他共有人同意,共同竊佔面積約2,600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 ,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意旨固稱被告2人竊佔農地致告訴人要恢復農用所需費用 甚鉅,理應重罰;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修復犯罪所生損害 ,原審判決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 的,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 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 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 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從以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金額,逕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據 以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1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丑○○、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07-211、395-401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與部分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本案被告丑○○對部分告訴人所為之竊 佔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 告訴人提出告訴,成立刑法之竊佔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前曾因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後該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274號裁定撤銷;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類型,與本案所犯竊佔案件罪 質尚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係具備一般智識程 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 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 不法私利,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佔用共有人之土地 ,對其等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非輕,甚為不該;被告甲○○係 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丑○○並非唯一共有人,仍依丑○○ 指示,在共有人之土地上施工,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回復本案土地之原先農地狀況(見易字 卷第125-127頁),且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於本院表達 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10-212、399-400頁);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10、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丑○○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為丑○○與乙○○、申○○、丙○○、辰○○、天○○、戊 ○○○、簡鳳雲(已歿)、地○○、簡福建、未○○、卯○○、寅○○ 、酉○○、庚○○、宇○○、玄○○、宙○○、黃○○、午○○、己○○、子 ○○、亥○○、癸○○、壬○○、辛○○、巳○○(原名簡正隆)、A○○ 、戌○○等人(除丑○○外,下合稱乙○○等人)所共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4日前某時,在未經乙○○等人同意下,由丑○○逕自授意甲○○ 向不知情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粉及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取得混有磚塊、石頭等物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砂石車、挖土機業 者將上開土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整地 ,甲○○、丑○○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2,600 平方公尺)。嗣乙○○於110年6月14日經簡鳳雲通知後前往本 案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簡慶和、乙○○、地○○、戊○○○的兒子、乙○○ 的哥哥有口頭同意伊動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施工時 不知道本案土地是被告丑○○跟其他人共有云云,然就被告丑 ○○前開所辯,業經證人簡鳳雲於警詢時及其餘人士經本署查 明身分後於偵查中傳喚到庭所否認,且縱被告丑○○所述屬實 ,其於偵查中即自承:本案土地伊僅占75分之5持分,104、 105年時大概有28人持分,現有39人等語,復足徵其並未取 得本案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即逕予施工甚明;就被告甲○○ 部分,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簽委託書 請被告甲○○在本案土地施工時,被告甲○○知道伊不是本案土 地唯一的所有人,他說伊有持分就可以做等語,且依卷附被 告甲○○自承本案土地施工時曾向被告丑○○確認權利狀態查看 之桃園市○○鎮○○段○○○段000地號(即現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被告丑○○所持有之權利 範圍為75分之5,上開諸情亦顯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卻 已知悉被告丑○○並非本案土地之唯一所有人,佐以被告丑○○ 、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渠等本案所涉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簡鳳雲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簡慶和、 簡鳳恭、簡文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丑○○簽立予告 訴人乙○○、地○○之切結書影本、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002161771號函影本、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1 年7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10199113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30485 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 064728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9 日桃環稽字第1120042164號函及所附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9732號函及所附本案 土地之地籍謄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丑○○、甲○○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嫌。被告丑○○、甲○○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簡上-442-20241230-1

壢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雁芸 曾任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疏漏,應裁定補充如下: 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二欄論罪欄(二)之末尾,漏未論述 ,被告二人所犯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茲予以補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7

TYDM-113-壢原金簡-6-20241227-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志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秉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公司 之電子錢包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 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 用銀行帳戶或電子錢包,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7月間,不敵不詳人氏許以 報酬之誘惑,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向臺灣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pay)申辦之電子錢包之帳號、 密碼及轉帳交易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並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述提款卡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 碼及轉帳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自稱「劉昱辰」佯 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意勛表示:平台升 級,避免先前消費的客戶被重複扣款,須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驗 證碼,協助其將雲支付功能刪除,使林意勛陷入錯誤,將郵局帳 戶驗證碼交出,致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遭轉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前述蔡秉志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辦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4時16分持提款卡提 領2萬元,於下午4時17分透過蔡秉志臺灣PAY之電子錢包,從帳 戶內轉出1萬元至土地銀行某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意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矢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也沒有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臺灣pay)申辦電子錢包,迨本院分別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詢問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之3萬元,如何轉出 ?獲該行函覆,被害人轉入被告帳戶內之3萬元,相繼為人 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透過被告電子錢包轉出1萬元;向臺灣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有在其公司申設電子錢 包,獲該公司函覆其公司之會員係以手機門號註冊,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綁定之電子錢包,係會員以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經本院向被告提示前揭兩覆函內容後,被告 表示0000000000號為其目前用之手機門號,並方改口坦承犯 行,此外復有被害人林意勛之警詢筆錄,被告名下臺灣中小 金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被害人林意勛與詐騙集 團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予他人, 便利他人犯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 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 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故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 碼、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 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電子 錢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及電子錢包之 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係一次性提供金融 帳戶及電子錢包,起訴效力及於未經起訴之提供電子錢包行 為,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案件初始於警、偵、本院 準備階段皆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函詢相關金融機構取得對 其不利證據後,方改口認罪,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 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全額賠付被害人轉入其帳 戶之金錢3萬元另再支付3千元之利息,有調解筆錄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前述,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被告所陳其提供帳戶、電子錢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金簡-350-20241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 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後酒精濃度不高 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鄭子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堯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之某快炒店飲用燒酒雞湯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凌晨1時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民安路口前 ,因臉色紅潤、酒氣濃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原交簡-217-20241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枉顧其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 違反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胡正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正榮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   ○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志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 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 得胡正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B車當事人 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原交簡-38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已先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6年而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均已先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大幅縮減其應執 行之刑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參以本人之司法實  務經驗,受刑人對於刑責之意見,無非泛稱請求法院從輕定 刑,是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 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7

TYDM-113-聲-4210-20241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扣案毒品咖啡包53包(驗餘淨重共計140.55公克 )、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3.6245公克)、iPhone 8手機1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暱稱「Lo」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Lo」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43分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搞錢各式產業交流」內,以暱稱 「要就來」張貼暗示販賣上述毒品之文字並留有飛機通訊軟 體ID之廣告訊息(「飲料要的私(飲料貼圖)tele:@elo1227 」)招攬買家,嗣經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 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買家根據前述廣告之ID,於飛機通訊 軟體內以暱稱「忄艮」向「Lo」假意表示有意購買,「Lo」 即告以1包要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並指示警方與飛機通 訊軟體另一帳號「@maaaaa51」暱稱「六扇門」之劉冠麟聯 繫。警方旋依指示與劉冠麟在飛機通訊軟體內取得聯繫,雙 方達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並定 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面交。劉冠麟遂於上開時間,除攜帶擬販賣予警方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外,另出於轉讓之犯意再多帶毒品咖啡包3包及 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3支(俗稱彩虹 菸)做為本次交易之附贈品以優惠買家。待雙方於前述超商 內見面後,員警假意支付現金12,000元,劉冠麟清點現金後 ,指示員警到店外交貨,經警在店外目視劉冠麟出示之物件 ,初步確認為毒咖啡包及彩虹菸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 逮捕劉冠麟致販賣、轉讓均告未遂,同時查扣劉冠麟所持有 供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53包、彩 虹菸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 貼文、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劉冠麟與共犯飛機暱稱「Lo 」及劉冠麟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 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 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毒者,而於被告面交毒品時,將被 告逮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轉讓本案毒 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毒品咖 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彩虹菸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3項、第 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o」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且施用者一經成癮,復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53包,依前引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紀載,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兩包,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是本院合理推認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當亦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扣案之香菸3支,依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份鑑定書 ,均含有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是扣案 之咖啡包及香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27

TYDM-113-原訴-70-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 原 告 吳奇青 被 告 張小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不得抗告)

2024-12-25

TYDM-113-附民-166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庚○○(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庚○○約見面,庚○○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庚○○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己 ○○、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到大 千公園集結,己○○邀集癸○○、辛○○(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子○○(通緝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復攜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 等凶器支援,其再指示不知情之壬○○(所涉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部分,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14 日凌晨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 口,庚○○、己○○、癸○○、辛○○、子○○、丙○○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3人,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且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 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 高爾夫球桿、鋁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戊○○駕駛之車輛 ,致戊○○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該 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毀 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庚○○因信少年乙○○(00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言,誤認少年甲○○偷竊1萬 元,乃由乙○○誘騙甲○○至庚○○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住處,甲○○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赴約後,庚○○竟 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持球棒、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 復要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諺居 處後,庚○○即要求甲○○交付1萬元,甲○○畏懼再被毆打,因 而與庚○○、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 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 交付乙○○收受,乙○○再轉交庚○○,之後一同返回周孝諺居處 。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00月生, 於112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到場加入,庚○○、 乙○○、陳○即承前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要求甲○○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6000元,甲○○僅借到3000 元,庚○○、乙○○、陳○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甲○○,致 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甲○○趁庚 ○○及其他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向母親傳送求救簡訊,庚○○、 乙○○因發覺甲○○以手機對外求援,擔心遭警方查緝,繼而承 前犯意聯絡,將甲○○關進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前址之1間小 房間內,一同看管拘禁甲○○,且搶走甲○○手機並折斷SIM卡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甲○○對外聯絡管道,以此 方式私行拘禁甲○○。嗣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21日 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偵二卷 第203至205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少年甲○○、證人即共犯己○○、癸○○、辛○○、 子○○、丙○○、少年乙○○、陳○、證人王建惟、黃偉峻所證經 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7至228頁、第327至329頁、偵二 卷第223至225頁、第381至382頁、偵四卷第231至238頁、第 301至302頁、偵五卷第21至28頁、第181至182頁、偵六卷第 345至352頁、偵七卷第66至69頁、第163至164頁、第225至2 30頁、第269至273頁、第284至286頁、第303至307頁、本院 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69頁、第219頁、第306至310頁、第 31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127至129頁、第131至152頁、偵六卷第43至49頁、第295頁 、偵七卷第233至235頁、偵八卷第59至75頁、第93至113頁 、第115至137頁、第277至2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少年乙節 ,據被告於本院時所述:甲○○是乙○○的朋友,我忘記我怎麼 認識乙○○的,我們認識未滿1年,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6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我跟庚○○ 認識的時候還沒成年,案發時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了,我跟 甲○○是國中同學,甲○○第1次見到庚○○是我帶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案發時 我16歲,第1次見到庚○○是乙○○帶我去庚○○他家,當時我還 在加油站工作,乙○○跑來我們這裡加油遇到我,後面他聯繫 我,要我做小蜜蜂,要介紹庚○○給我認識,案發當日,乙○○ 聯絡我,跟我說要做忠誠度測試,接著就去庚○○他家,進去 時,他們就問說「這是誰」(指甲○○),乙○○說是「同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衡與一般人對於第一次 到訪家中之陌生人,均會詢問其身分、與共通友人之關係等 常情相符,乙○○既係帶同甲○○至被告家中之人,當下理應會 介紹甲○○之身分或與伊之關係,堪認甲○○證稱乙○○當下有向 被告介紹自己為其同學,應係屬實,顯然被告知悉甲○○同為 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為少年云云,要難憑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無 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首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誤認甲○○竊取1萬元,為發洩情緒及令甲○○負責,乃 在其住處毆打甲○○之後,又移至他處,並強令甲○○至便利商 店領款,其後復繼續留置甲○○於該址,且在乙○○邀集陳○前 來後,復行毆打甲○○,並令其向親友借款,然因甲○○所借款 項不足,即繼續對之施以暴力,甚至將甲○○關進小房間,觀 此過程,顯係以暴力將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令甲○○ 行無義務之事,以遂行足額獲賠之目的,其後復將甲○○關進 小房間,並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乃係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後,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此即該當刑法第 302條所謂「私行拘禁」,此規定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 性之規定,該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以行為人之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傷害行為,僅屬犯刑法 第302條、第304條等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共犯己○○、辛○○、癸○○、子○○、丙○○間,就本案攜帶 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共犯乙○○、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離 去,並令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更加強手段為私行拘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  ⒈事實欄一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乙○○、陳○及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 被告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年紀,仍與之共同故意對少年甲 ○○實施上開犯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 犯行之工具,惟僅有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其所有,編號2所示 球棒實為乙○○所有,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前述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與上開共犯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 論據。惟查,被告因其所有1萬元遭竊而詢問乙○○,經乙○○ 告知可能係甲○○所竊,並帶同甲○○前往對質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34頁),亦與證人乙○○所證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被告係因乙○○之陳述, 方對甲○○起疑。另一方面,乙○○先前找甲○○擔任販毒小蜜蜂 ,並曾表示要介紹甲○○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又主動聯繫甲 ○○,表示要做「忠誠度測試」,甲○○為使被告信其忠誠、可 資託付運送毒品,乃依乙○○之指示,於被告詢問「錢是不是 你拿(偷)的」時,為肯定的答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270頁、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被 告聽聞甲○○如此之答覆後,主觀上認為甲○○即為偷竊金錢之 人,要屬可能,其進而要求甲○○返還1萬元,亦無違事理之 常,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 2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1支 2 球棒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四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卷 偵十卷

2024-12-25

TYDM-113-訴-615-20241225-4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ROH SARO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參照)。 二、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 之旨,自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正本及原 本雖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誤寫情形,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上訴駁回。 YAROH SAROH緩刑參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訴駁回。 YAROH SAROH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2-25

TYDM-113-簡上-54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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