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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雯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2.98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12時21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鄉○○00○0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 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警方於同日14時許,徵得甲○○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原為行 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修正)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 (指第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 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 ,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 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 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111年12月15日自行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接受評估及美沙冬替代治療,但卻於 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將此列為量刑參考 。 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7至 35頁、第147至149頁反面;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3頁 ),核與證人陳明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 頁反面、第155至159頁),並有陳明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299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若瑟醫院112年5月2 4日、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 偵卷第65頁、第67至75頁、第79至95頁、第111頁、第165至 171頁、第173至175頁反面、第179頁、第185頁、第195頁、 第197頁、第199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21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 餘淨重2.9808公克)1包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 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雖為警先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可認警方應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被告於警方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前,即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 15頁),被告就其本案未為警方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 部分自首,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考 量尚未見被告有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法院亦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毋庸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否 屬實為實質調查,惟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若依卷內 證據資料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共犯 或正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警詢前( 應指112年5月8日第1次警詢前)即先告知警方,其施用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於陳明 章,陳明章不會向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陳明章嗣於112年5月9日警詢之供述相符(見毒偵卷第47至4 8頁),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施用毒品之 來源,本院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自首)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罰執 行,卻仍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 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惟 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即自行尋求醫療協助、接受替代治療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同意配合警方搜索及採 尿等情,參以被告向本院表達希望戒毒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復考量上述減刑事由之具體情形,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入監前與前夫、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2.980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供承是陳明章放置於其 包包內,供其等共同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ULDM-113-易-25-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 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 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各罪 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天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0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1號)。 ⒉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16號

2024-12-11

ULDM-113-聲-859-2024121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泓瑞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榮鴻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ULDM-113-附民-657-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為佑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回起訴)之 負責人,從事、經營該公司之營建工程,業務範圍包括處理 其營建工程(附隨)產生之廢棄物。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 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其 不知情之母親丙○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管理權,並供作其堆置廢棄物場所使用,乙○○即 於民國91年8月6日起迄97年6月5日止,陸續將佑冠公司在雲 林縣內營造工程所(附隨)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等廢棄物(數量不詳,但不超過2071.656立方公尺,下稱本 案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 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嗣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於110年9月29日因不詳原因發生失火事故,警 方獲報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5頁、第93至95頁;偵13 92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22至1 2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 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00015729號函及所附該局雲環稽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現場 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012 34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月28日雲消調字第1110001516 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詳 後述),是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行為時間認定,應以97年6月5 日為準。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 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起訴意旨誤引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 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指示不知情 貨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自原營建工程產生處載運至本案土地 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堆置在本案土地待處理 之行為,即屬所謂「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 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至 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 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 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論者有說明,行為於繼續或連續實施當中,遇有法律變更之 情形,因非「行為結束終了之後」發生法律變更,並不能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具繼續或連續之 性質,而有無法分割之一體性,依照多數見解,原則上應全 部適用新法,也就是適用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惟此 見解仍受到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之限制,如果該行為原屬 於刑法所不罰者,但在行為繼續或連續中,法律變更為刑法 所處罰者,此時原本不罰的前段行為不得視為犯罪之一部分 而在量刑上斟酌(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 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68頁)。  ⒉實務見解也有指出: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不惟避免行為人 於行為尚未生效時而被法律加以處罰,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拘束法院 之法律適用,基此,依據「最有利原則」之訴求,即授權法 院得因行為時法為最有利法而據以適用,避免行為人的信賴 利益遭到剝奪,始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誡命無悖。又繼續 犯於行為終了時,倘犯行繼續期間有法律變更,固當一體適 用於新法,避免產生個別行為割裂適用之情況。惟倘機械性 地適用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恐使行為人在新法施行生效後 ,面臨導致創設或加重刑罰新法全面溯及既往適用於舊法的 後果,況以行為人於舊法時期因繼續犯所引發之法益侵害事 態或危殆狀態,並不因法律變更而擴大既已發生損害及危害 ,若新法法律效果之不利程度,更甚於往,一律將舊法既已 發生之犯罪事實,適用新法法律效果而加以評價,毋寧招致 評價過度之不利後果,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繼續犯 之行為終了於新法時,對於犯罪情狀之整體評價,仍應透過 犯罪實行期間於舊法時期及新法時期之時間比例、舊法時期 之法律效果及新法時期法律效果之輕重程度、犯罪情狀分別 發生於舊法及新法時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加以權衡,予以適當 之評價,俾使刑罰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可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  ⒊本院贊同上開見解,並認為: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行為時間之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期間遇有法律變更,並非「行為後」法律變 更,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此結論係自「事後法律評價 」之觀點出發,因法律上一罪之評價無從分割,乃從概念上 理解為一行為,但依行為人行為時之自然觀點,各部分之行 為於客觀上仍然可分,行為人主觀上亦需有持續、繼續犯罪 之犯意,如單以「事後法律評價」之觀點一律適用新法,忽 略了行為人行為期間較為有利之舊法,將造成行為人自然意 義之部分行為結束後,法律始變更加重刑罰規定,該部分行 為卻回溯適用較不利之新法,實質上有違禁止不利變更溯及 既往原則。雖然於法律評價上,法律上一罪並無從分割成一 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不過論罪上一體適用新法 ,於量刑上仍可適當斟酌行為人之部分行為是發生於刑罰較 輕之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 慮,並可與全部行為均發生在新法時期之情形作出合理區別 。  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上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又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按 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 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判決意旨),於其貯存、清除之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所謂「貯存廢棄物 」,係指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相對於終局之「棄置廢棄物」,「貯存 廢棄物」具有暫時性,行為人主觀上仍欲為進一步之清除或 處理,但兩者於客觀上並無差異,均呈現廢棄物置於一定處 所之狀態,既然「棄置廢棄物」屬於「處理廢棄物」而係即 成犯,棄置廢棄物所造成之客觀狀態僅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造成相同狀態之「貯存廢棄物」行 為亦應同樣評價為即成犯,而認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並 非行為之繼續。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 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 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均屬於即成犯性質,並無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有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刑法第80條第2項所 稱「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不同。  ⒎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其本案犯行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 訴權時效規定(即20年),而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之事由,是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11、16頁),追訴權雖尚未消滅,但被告本 案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部分,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 效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即10年),本案繫屬本院之時 ,追訴權應已消滅,被告此部分自然意義之行為結束後,刑 法始為上開不利變更之修正,雖然仍應於論罪上一體適用新 法而認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但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於量刑上 適當斟酌被告本案部分行為是發生於較有利、追訴權消滅之 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⒏本案警方於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固然多達2071.656立方公 尺,但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具體於何 時非法清除、貯存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檢察官係 主張被告於90年某日起至97年6月5日此期間,陸續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而被告供稱:上開期間,我早期 倒的廢棄物比較多,那時候都是從工地載回來的,我也忘記 到底是什麼時候載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 上開期間,除了91年8月6日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而非本院論罪科刑審酌範圍外,依上開說明,95 年7月1日前部分,本院亦應於量刑上適當審酌舊法之追訴權 時效,在檢察官未提出充足證據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土地經警查獲之廢棄物 ,大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甚至有可能係於91年8月6日前 即已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即不能排除被告於95年7 月1日起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相當有限 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並 無證據顯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貯存於被告所管領之本案 土地上等情,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惟其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期間甚長,影響環境保護之情節不輕,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 量(相關考量同前所述),又被告雖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願意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但卻陳稱因清理費用過高 、資金有限等語,案發迄今始終未能合法清理完畢,難認有 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4名子女(2名未成年)、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0頁),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期間、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經營佑冠公司營建工程而非法清除、貯存工程所生之本 案廢棄物,應獲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 得,有可能是歸屬於佑冠公司,而佑冠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至非法處理,而是非法清除、貯存,並 未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此外,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被告 雖迄今並未合法清理,但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規定命被告清除處理,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並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且該必要 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應不至令被告或佑 冠公司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本院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被告其後又經主管機關命令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或 代為清除處理後求償,也可能有雙重剝奪之疑慮,參以檢察 官本案亦未聲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宣告本案犯 罪所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為適法處理,且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雙重剝奪之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 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 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 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自90年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惟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8月5日 止之犯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接續犯、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訴權時效 規定(即20年),因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 時效最遲迄111年8月4日滿20年未起訴而消滅,本案檢察官 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 11、16頁),被告此部分犯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6

ULDM-111-訴-484-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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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號車港35西19北4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柯○○ (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撕裂傷深及關節、 左側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亦由告訴人一併提起獨立 告訴並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交易-516-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因故與告訴人吳阿香發生爭執, 遂基於傷害犯意推打、撞扯告訴人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易-857-20241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莒豪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 ○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2.3公里,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車頭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林宏修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 、3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至被告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李栯睿、 郭品吟、郭文榮、張瑛玿、楊惠卿等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 案件,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 提起公訴,經本院先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案件承審,而 後再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證無訛。嗣同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車禍事故,造成本件告訴 人林宏修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6月25日再向本 院提起公訴,有該署雲檢亮仰113偵3528字第1139018861號 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案 件承審中(即本案,下稱本案)。惟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造 成告訴人林宏修受有傷勢之部分,本即不在前案檢察官所主 張之犯罪事實中,且告訴人林宏修現已撤回告訴,業如前述 ,本院於前案並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審理,是前 案、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前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無重行起訴之問題,一 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易-382-20241129-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郭文榮 張瑛玿 李栯睿 郭品吟 被 告 方莒豪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原案號:11 2年度交易第4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交重附民-9-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修文 路修文公園籃球場,無故制止民眾打球,與甲○○發生糾紛, 其見甲○○持行動電話,已預見若以手揮打行動電話,很可能 使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導致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相關配 件受損,卻仍基於縱然甲○○行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相關配件 掉落至地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損壞他人物品之犯 意,揮打甲○○手中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至地上, 使得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破裂,喪失保護螢幕之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123、127、143頁),而本院認本案一部 應科處罰金,一部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數),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   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已放棄此   權利。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   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 固坦承有揮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導致告訴人行動電話 螢幕保護貼破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這跟毀損有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 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得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導致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破 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 頁、偵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行動 電話螢幕保護貼受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6 至1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雲林縣西螺鎮修文路修文公園籃球場,無故制止民眾 打球,以手揮打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依常情,一般人均 可知悉此行為很可能導致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進而使得行 動電話或是行動電話之配件受損,被告殊無不知之理,被告 卻仍為此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這跟毀損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偵卷第65頁) ,難以採認。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 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 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 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 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 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得行動電話掉落至地面, 螢幕保護貼因而破裂,外形產生變化,且失保護螢幕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3日(5年內)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 本案損壞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表示對本案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8頁)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法院 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法院審 理期間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請至少對被告量處拘役刑 (包含公然侮辱部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52頁 )。暨被告自承學歷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告訴人辱罵:「你白癡喔」、「你去死」、「長得跟 豬一段」、「幹你」、「沒爛鳥」、「幹你娘勒」、「幹你 娘」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惟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這跟公然侮辱 什麼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5頁)。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 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 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 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 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 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 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 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 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 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 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 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 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 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 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 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 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 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經查:  ⒈本件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錄影內容由現場民眾持手機拍攝,可見有一身穿套頭、鐵灰 色外套、黑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即告訴人)用行動電話 與警員報案中,身邊有一長髮綁馬尾、身穿藍白色外套、連 身黑裙、襪子、拖鞋之女子(即被告)一直跟隨其後,時而 大聲對告訴人吼叫,阻擾其報案,時而出手推擠告訴人。( 影片一開始,告訴人有從地面撿拾手機起來查看之動作)。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人跟人對罵。被告:怎樣?怎樣啊!( 被告步步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在西螺公園這邊。被告: ……警察,你白癡喔。告訴人:嘿!被告:公家機關的啦。告 訴人:有人在跟人家……麻煩你們來一下好嘛,對,西螺公園 球場這邊,籃球場這邊(被告在旁手舞足蹈、跳躍,並伴隨 雙手鼓掌)。告訴人:一直在打擾我們,好某?(告訴人邊 講電話,邊出手阻擋被告近身)。被告:看啥?看啥?看啥 ?告訴人:西螺公園,在那個……(旁人:籃球場)告訴人: 福興宮後面、福興宮後面。被告:你說阿。告訴人:在後面 ,嘿嘿嘿,麻煩你來一下。被告:……(出手推),作你講啊 ,作你講啊。告訴人:好,謝謝,麻煩你。被告:我土地喔 ……告訴人:妳在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這你土地。告訴 人:喔喔喔,不要緊。被告:怎樣。告訴人:我沒怎樣。被 告:……告訴人:妳在說什麼,我根本聽不懂,嘿阿。你們去 那邊繼續打。被告:蛤?在這邊幹嘛,你去死啦,你知不知 道。告訴人:喔,這樣喔。嘿,好好好。妳不要一直靠近啦 ,妳是要對我性騷擾喔?被告:誰要對你性騷擾?告訴人: 不然,妳靠這麼近要做什麼?沒關係,妳就儘管打下去,我 就看妳要幹嘛。被告:像豬一樣,幹你某爛鳥頭,你要走去 哪,幹你娘勒。告訴人:好好好。被告:來阿。告訴人:有 錄起來厚?都有錄到厚?(旁人:有有有)被告:錄什麼? 錄什麼?(被告出手推告訴人)被告:……怎樣,干你屁事喔 。告訴人:好好好(錄影背景有笑聲)。告訴人:人家打球 ,跟妳什麼關係?被告:這裡是土地跟你什麼關係。告訴人 :什麼關係,妳說什麼,聽不懂。被告:我是誰?告訴人: 我怎麼知道妳是誰,妳要問妳媽媽。被告:我是什麼。告訴 人:妳在說什麼。被告:蛤,你什麼都不是啦,幹你娘。告 訴人:對對對,好好好。被告:講啊(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 )。告訴人:我等一下去驗傷。被告:你驗阿,有受傷喔? 告訴人:有啊,我好痛喔(被告邊說話,邊離開現場)。  ⒉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9日17時50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修文路修文公園籃球場,對告訴人辱罵「你白癡 喔」、「你去死啦」、「像豬一樣」、「幹你某爛鳥頭」、 「幹你娘勒」等語乙節,應堪認定。  ⒊就本案何以發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13年3 月9日17時50分許,在公園內看小朋友打球,被告闖進來亂 吼亂叫,罵了一堆髒話,就走了,之後又進來球場,又在罵 一堆髒話,有1位學生好像要打被告,我就把這名學生帶到 旁邊,被告跟著我們,好像要打這位學生,我馬上說我要報 警,所以就打電話報警,報警時,告訴人就動手揮我的行動 電話,並於公開場合出言辱罵我你白癡喔、你去死、長得跟 豬一樣、幹你、沒爛鳥、幹你娘勒、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 4至6頁、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在籃球場 跟人發生爭執,我不希望他們在那邊玩籃球,想要阻止他們 玩籃球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可知本案是因被告無故於 籃球場中,阻止他人打籃球,而與人發生爭執,被告揮打告 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並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在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之情況下,口出惡言,其主觀上是否是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抑或是爭執當下之情緒 發言,有所疑問。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後續被告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整體過程尚屬短暫。再者,現場人員多為在場打 籃球之人,見聞本案發生之始末,知悉本案係因被告無端阻 止他人打籃球,始會發生,且告訴人在被告辱罵時,亦有以 言語為一定之回應、反擊,是在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言行應 自有判斷,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辱罵言詞;且依前 開勘驗結果,可見現場人員協助告訴人錄影蒐證,並且在被 告辱罵告訴人時,周圍有笑聲,可見周遭人員對於被告本案 之言行,確實自有判斷,透過其等之再評價,基於社會輿論 之正面作用及制約機制,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未必已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從見聞者之反應,亦難認對於告訴 人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從而,被告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縱使粗鄙輕蔑,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悅、難堪,但被告之侮 辱性言論,其表意脈絡係針對特定爭議事件,難認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嚴重,已達「不把告訴人當人看」之蔑視平等地位 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意旨,被告本件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語,涉 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 告是否成立此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之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均是因被告與告訴人 之同一糾紛所生,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 為間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 公然侮辱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誤會, 一併說明。  ㈦被告本案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本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固無法成立公然侮辱罪,但   此係憲法法庭為保障言論自由,本於比例原則對於「刑罰手   段」之限縮。雖然被告本案侮辱性言論不成立犯罪,但絕不   代表其粗鄙不堪之言論值得認同,甚至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也   指明:「上開實體判斷結果及其理由係針對系爭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並不及於其他法律所稱之侮辱。又民事法   律有關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所涉侮辱行為之認定,亦非本判決   意旨所及,仍應由民事法院本於職權,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個案決定之。」是被告本案所為侮   辱性言論,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惟尚非本   院所得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ULDM-113-易-569-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 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 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 ,隨意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再轉 交給他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再轉交 給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與「陳子傑」(陳經理)、「偉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匯款之用,並約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本案 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甲○○友人「偉哥」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現在急需用錢,向渠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 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被告未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件犯意為直 接故意,且洗錢犯嫌已達既遂,嗣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洗錢犯嫌則屬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 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匯入的 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 交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 122至13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友人「偉哥」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現在急需用錢,需 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 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1 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該 款項,而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自行保管,未再轉交給他人等情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122 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9至2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緝卷第97至207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 頁)、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告 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7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 當初我想要貸款,我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寫紓困貸款,對 方有留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我就與對方聯絡,一開始是 先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豪」的人聯繫,後來他請我聯 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說「陳子傑」為經理。對 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以為是貸款的流程,他們說可以 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緝卷第97至14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說明自身財 務狀況,包含車貸、支付命令等情況;被告也提供薪資條、 薪資轉帳紀錄給對方,並向對方說明自己薪水之底薪、提成 、獎金計算方式。之後對方告知被告因銀行金流往來不夠多 ,導致評估還款能力時,無法過件,可以協助被告帳戶做金 流往來。被告便接著詢問對方代辦費用為多少,並在對方要 求下,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提款卡、被 告手持身分證等照片傳送給對方。是可知被告陳述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過程 相符,且被告於過程中,說明諸多貸款所需資訊,包含負債 、薪資等狀況,也提供自己個人身分證件,無法排除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當下,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知自己是 與貸款代辦業者聯繫,否則其應不會向對方說明諸多貸款所 需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  ㈣再細觀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見偵緝卷第97至207頁),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後,對方即告知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後 ,再轉交給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被告並開始與對 方討論領款時間。惟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8時許,詢問 「林國豪」: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帳戶, 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淨的嗎?真 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一下,都不用放個幾 天嗎等語;於同日15時17分許,「陳子傑」要求被告先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000元,之後再到提款機領10,000元 ,被告隨即詢問:你確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 真的只是單純借錢,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 麼辦,為什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等語。就此對 話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方跟我說要提領款 項交給外務,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正常的過程。可是後來對 方要求我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我開始 產生懷疑,因為看新聞車手都是在提款機提款被抓,很少臨 櫃取款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可知,當對方要 求被告需在提款機、臨櫃分次領款時,被告開始產生懷疑, 擔心自己是不是遭對方利用之車手,是可認其於當下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  ㈤惟縱使被告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尚難逕認被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 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 之「意」。觀諸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懷疑後之處理方式 ,依被告與「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23頁),可 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18許,質疑「陳子傑」為何要 提款機、臨櫃分次提款,之後「陳子傑」於同日時20分許即 告知被告可改為臨櫃1次提領,被告便告知「陳子傑」正在 排隊領款,而後被告於同日時32分許即將款項全部臨櫃領出 。然被告於同日時35分許,即再詢問對方貸款流程、對方究 竟是什麼單位,並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說明是向何一銀 行貸款,「陳子傑」並在被告要求下,提供OK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因此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求證,隨後被告告訴「陳子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告知被告先至警局備案,被告並表示如果確認款項沒有 問題,即會交出款項,倘若被告遭逮捕,未來也可以將款項 原封不動還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就此過程供稱:對方要求我 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當時我覺得怪怪 的,但我問對方,他就說那直接臨櫃領200,000元,又讓我 猶豫不定,對方一直解釋金流沒有問題,強調是公司財務匯 出的金額,也說馬上會陪我跟銀行的人約,讓我又信任……當 時我猶豫不定,不知道到底是真是假,所以我才領出款項。 我後來是不確定的心情,想跟對方確定他是哪一家公司,我 查電話去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他們不會幫客戶做金流, 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此時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頁)。是可見被告經對方要求分次從提款機領10 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後,即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在 對方之話術下,選擇先將款項以臨櫃方式領出,然隨後被告 並未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反而是求證對方究竟是何 單位,之後並自行上網查詢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 電話進行確認,嗣後確認此事涉及詐騙後,即將款項自行保 管。而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方式,持提款卡提款,只要至提款 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即可進行,無核對持卡人是否 為本人之流程;然倘若臨櫃提款,須填寫提款單,準備存摺 、印章,並須經銀行櫃檯人員確認人別(帳戶所有人或是受 託人)之後,始可進行提款,因此至臨櫃提款不僅程序較繁 瑣,且日後檢警若要追緝究竟提款人為何人,相較於提款機 領款容易,倘若被告提款當時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發生之意,難以想像其反而選擇程序較繁瑣,且 較易遭查獲之臨櫃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再者,倘若被告 於取款時,欲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 ,其於領款後,應即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出 ,然而被告於領完款後之2、3分鐘內,即馬上開始查證對方 身分究竟為何,且當下不願馬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 ,並表示待確認款項沒有問題,才會將款項交付給對方,並 告知若確認此事涉及詐欺,其日後也可以將款項交還給匯款 人,是足見被告領款後,其馬上進行風險之控管,避免款項 流入不明的地方,使得匯款人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也確實未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有取 得本件犯罪所得。從而,依此部分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 懷疑後之行為,實難認其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發生之意思。  ㈥被告後續雖未報案,且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惟尚無法 因此即逕認被告有容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 意思: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領200,000元後,對方要 我把錢給他,我覺得有異常,錢都還在我這邊,後來警察有 找我,要我等通知。當下我因為急需要錢,遇到過年,就把 錢花掉了,但我知道我不能使用這個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6 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知道錢有問題,但 我已經跟朋友約好要回去跨年,我就先坐高鐵回嘉義,把錢 帶在身上,後來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我等候通知,我就 沒有報警,錢我有保留住,我沒有把錢花光等語(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OK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這是詐騙,但我急著去坐高鐵,沒 有找警方處理,這是我的疏忽,當下我決定先以赴約為主, 我回中南部跟家人、朋友聚聚,有喝酒,我就把錢丟在戶籍 地,但後來回去找,沒有找到,可能喝斷片了,忘記丟到哪 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⒉依前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確認本案涉及詐欺後,並未如其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至警局報案,且對於款項 之去向,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然被告 此處理方式,有可能是由於被告在與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聯繫後,內心已清楚此事涉及違法,因為沒有面對司法之 勇氣,故當下未選擇報警;且其當時本因為有經濟困難,欲 貸款,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接觸,故其確實可能如同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在保管款項後,因為缺錢,故選 擇將款項花用,然此均僅是被告後續處理上之瑕疵及其他法 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想法無關,並 無法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發生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縱認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他 人,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然難認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亦即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被告是否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 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 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可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200,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該筆款項後續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給他人,業如 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因此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訴-1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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