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
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
、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
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
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
、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
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
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
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
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
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
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
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
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
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
,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
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
「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
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
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
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
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
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
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
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
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
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
,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
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
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
,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
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
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
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
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
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
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TPHM-113-抗-233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