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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一、本院業依職權查得被告丙○○之住址,並查得被告乙○○、甲○○ 之姓名與其地址,建請原告聲請閱卷,重新填載各被告之年 籍,及詳予斟酌與特定訴之聲明後重新具狀,並依被告人數 忝具繕本至院。 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 ,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即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 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 定自明。據此,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準。 ㈡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原告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復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在案。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上說明,原 告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至特留分比例則為4分之1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375元【 計算式:3,289,50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 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822,37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茲該擔保物之價額係如 附表所示之3,289,500元,較擔保債權額240萬元為高,依前 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項請求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流抵 契約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流抵契約登記 部分。承上所述,其擔保物之價額既為3,289,500元,低於 擔保債權額735萬元,即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據,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七、八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塗銷該所有 權登記暨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3,289,5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 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01,375元【計算式:82 2,375元+240萬元+3,289,500元+3,289,500元=9,801,3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72 全部 3,024,000元 二 房屋 同段2139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20.6 全部 265,500元 合計 3,289,500元 ⒈關於編號一土地價額部分之計算式:【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0元×權利範圍1分之1=3,024,000元】。 ⒉關於編號二房屋價額部分,係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5-03-06

KSYV-113-家補-81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表明之被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本院雖曾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相關事項,惟原告於113年12月4日 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仍未符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再補 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完整之被告。 理由:原告具狀表明更正被告為「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惟未依法載明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法定代理人),以及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可收受送達地址,應予補正。又據本案卷宗內資料,「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已卸任,則原告本訴是否有法律上利益,或對被告之對象欲有所調整,請原告自行審酌。 2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 ㈠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倘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夾敘原因事實,故本院乃命原告重新表明。然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修正訴之聲明」卻列載大量法規條文及部分原因事實,亦未符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聲明之規定,應再重新表明合於法規範之訴之聲明,例:「確認○○○○規約第○○條(項、款)○○○○規定無效」、或是「確認○○○○管理委員會於○○年○○月○○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等。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06

KSDV-113-補-1579-2025030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會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4號 原 告 王家亨 被 告 展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 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展新大樓主任委員余 碧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經原告於114年3 月3日具狀陳明,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3-雄補-3164-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總太共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主 任委員陳鍾亞及副主任委員蘇揚哲之決議無效等情。經核原告上 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4-補-552-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駱翠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被告果貿二 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 核定,得為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被告應就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再重新召集11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已違法支出之費用應追回」, 惟本院無從依原告之上開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 內容為何,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故暫認定原告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 化,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50 0元後,尚應補繳1萬6,305元;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 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 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果貿二村公寓大廈 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 明、被告果貿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如 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提出其為果貿二村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 (所有權狀或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05

TNDV-114-訴-31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77、1077之 1、1077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 負責辦理重劃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兩造協議伊分配結果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該分配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民國10 9年5月2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通過。詎被上訴人因訴 外人高雅忠提出異議,於同年8月11日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 (系爭會議)做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將伊分配結果變更如附圖二所示。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理事黃麗齡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之章程(下 稱系爭章程)規定,不具理事資格,且其與理事廖惠皆未親 自出席系爭會議,致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又高雅忠異議逾期,被上訴人無須辦理協調及決議,且被 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竟違反兩造間分配協議,擅自變更原 分配結果,其變更後所為分配復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系爭決議縱然成立,亦 屬無效等情,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 ,系爭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於原審變更備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 規定,土地分配同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第7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 為理事時,持有土地面積合於系爭章程規定;其與廖惠皆有 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高雅忠並未逾期異議 ;伊是否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與同街廓地主參與系爭會 議及渠等同意與否,暨系爭決議是否經會員大會決議或追認 ,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土地分配同意書並非兩造間 之契約,伊不受拘束。系爭決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規定調整上訴人與高雅忠之分配位置,其內容未違反法令 或章程,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駁回其備位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均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負責辦理系爭重劃區 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並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 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 日止公告該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嗣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高雅忠提出異議,經協調高雅忠雖同意調整土地位置,但 就分配面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 11日召開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變更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 配土地位置及面積變更如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時,全體理事為黃麗齡、廖惠及訴 外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陳春雄、施怡舟; 兩造亦不爭執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 為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 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可認已符合10 6年7月27日修正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 7條規定之理事資格。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包括廖堅志、呂藍 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業據證人陳春雄、黃 麗齡證實,亦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理事 出席人數,系爭決議非不成立。高雅忠係於第三次會員大會 當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市議 員陳怡珍之異議書亦於公告期間轉送予被上訴人,並未逾期 ,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中段、系爭 章程第12條規定,就該異議加以協調處理並做成決議。系爭 決議變更上訴人原分配結果,雖未經其同意,且與其提出之 土地分配同意書內容不符,但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單方切結同 意被上訴人分配草案,被上訴人尚保留協商修改之權,並不 具兩造間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至内政部市地重劃 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方案應取得受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係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異議結果 時之審查原則,系爭決議縱與之不符,亦非無效。重劃土地 應如何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已有明確規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決議時應受拘束,系爭決議所為分配亦已符合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決議並非 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所為 ,上訴人謂該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故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系爭辦法 第11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變更 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同 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查重劃會之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並依系爭辦法第3 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 10款規定決議認可,及公告公開閱覽30日,倘無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同辦法第35條規定,該重劃分配結果 即已確定。倘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向重劃會提出異議 ,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協調處理,並將協 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或由理事會本於會員大會之授 權為追認;如協調不成,應由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 經法院撤銷會員大會原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後,始 得由理事會重新擬定分配方案並提送會員大會認可。原審係 認高雅忠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因協調不成,已另案提起 訴訟。乃未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撤銷第三次會員大會原 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前,即得由理事會逕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變更分配之依據及理由,遽謂系 爭決議為合法有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雖無重 劃會之理事會就分配異議所為協調處理結果或決議須取得受 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明文。惟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依序規定:「...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 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協調不成 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 議,...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 十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内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已揭 明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成立之協調結果,及協調不成後做成決 議倘未經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均無須經會員大會追 認,即得據以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之意旨。則依系爭辦法 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異議人及 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 未涉及抵費地調整。」,及參酌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 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倘處理方案影響其他 未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以下)各情,似見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系爭決議未取得重劃區內包括伊在內受影響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業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之重劃分 配結果,違反系爭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39頁以下、第653頁以下),非毫無足採。 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敗訴 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為被上訴人 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都 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具有理事資格, 其與理事廖惠並於系爭會議親自出席,該會議已有符合系爭 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之理事出席,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系爭決議自無因出席人數不足致不能成立之情形 。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283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上 訴 人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被上訴人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 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 判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5日所召集之111年度南庭翡翠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南庭翡翠大廈電梯更新工程補助款與 補助各棟之金額比例」之決議及111年12月18日所召集之112年度 南庭翡翠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之一「108年度建置後棟 殘障坡道工程款之分攤方式」之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均屬財 產權訴訟,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上開二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6 5萬元,且迄未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就各決議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以165萬元定之,核定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05

TPDV-112-訴-4497-20250305-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黃立雯 被 告 朱麗芳 何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訴訟標的,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僅使用制式例稿「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全文照錄原 告訴之聲明內容),未表明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或所欲 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觀諸原告歷 次書狀所陳事實及理由,亦未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或請求 確認之事項為何,起訴不合程式。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22日2次函命原告補正 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1、31頁),然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 交之「刑事陳報狀」未見補正上開事項。嗣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之 旨,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9至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9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明星 謝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撤銷決議)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之職業團 體,被上訴人為其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召開第 13屆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選舉時,有會員提出以無記名限 制連記法為選舉方法之動議,被上訴人要求清查在場人數, 然該會議主席黃清和未予同意,仍以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數 ,被上訴人再度表達清點現場人數、人數不夠之意,黃清和 猶未置理,逕行表決程序,並採用無記名全額連記法為選舉 方法,選出理事15名、監事5名而作成決議,該決議之表決 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第20條及廢 止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違反法令之事實重大,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 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錯誤或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 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證 人黃清和、黃朝強、潘坤勝、王建智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80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 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選-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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